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75年7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1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度偵字第3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聲請人收受李崇
鄉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活動費,事發後再退還,並經李崇鄉、何志㶭證實,復有5萬元扣案為主要論據。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4025號判決)。又證人之證言,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被告自白之明文規定,但因證人之訊問,依修正前同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之規定,即「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修正後為同法第166條之7第2款、第4款),違反此一規定取得之證言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此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1640號判例即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條規定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偵查及起訴本案之檢察官,因辦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析述如下:
1.偵查及起訴本案之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嘉義地檢處)檢察官翟光軍,於74年間辦理該處74年度偵字第3606號甲○○即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非法拘押證人,並以威嚇、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取得證人不實之供詞,致證人心神喪失,聲請人甲○○遭枉法判決確定,涉嫌瀆職及妨害自由,情節重大,該檢察官即被付懲戒人翟光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付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民國78年2月17日以鑑字第6133號議決書議決「翟光軍申誡」。有議決書影本1件可稽。
2.彈劾案之事實認為偵辦本案之翟光軍檢察官,係於74年10月28日承辦74年度執字第1249號蔡銀妨害風化執行案時,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甲○○涉嫌詐欺,乃簽准自動檢舉偵辦。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訊問同案證人蔡銀、溫清勇後,獲悉交付活動費5萬元者為李崇鄉(見偵查卷16-20頁),同日下午5時許翟光軍率警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李崇鄉宅,強將李崇鄉帶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組,施予嚴詞逼問,李崇鄉所供不合翟光軍之意,翟光軍竟命書記官張雅卿勿予載入筆錄,直至當晚9時25分開始製作筆錄(見偵查卷24頁),由於疲勞偵訊,以致書記官體力不支,改由書記官長蔡謀祥接替,翟光軍軟硬兼施,威迫利誘,在民雄警分局持續訊問李崇鄉至翌日凌晨2時許,未得滿意結果,不甘中止,又將李崇鄉帶回嘉義地檢處,命法警江明哲將其關在該處拘留所,緊鎖鐵門,嚴予看守(見公懲會議決議書16頁),直至30日上午7時許始予帶至法警室,續行逼供,疲勞偵訊。翟光軍明知蔡銀交付5萬元尚未扣案,竟於上午11時20分多次提示李崇鄉及另一證人何志㶭2人辨認,至晚間12時許,翟光軍提出蓋有推事(法官)蘇振堂、書記官甲○○印章之傳票,命李崇鄉務必指出其中1人,否則不准回家、續繼拘留20天。李崇鄉係食油商人,無故喪失行動自由30餘小時,焦慮萬分,又遭翟光軍怒斥責罵,驚恐萬狀,意志完全崩潰,為求盡早解脫,竟於31日凌晨2時許供稱甲○○收受蔡銀輾轉交付之5萬元,翟光軍見目的已達,始予飭回。查本件承辦檢察官翟光軍訊問證人李崇鄉,雖非連續不斷,但其訊問期間,李崇鄉始終處於被留置拘禁之狀態。依據上述相關偵查筆錄之記載,證人李崇鄉係自74年10月29日下午5時被拘提之時起,延續至翌(30)日上午2時餘被帶回嘉義地檢處關在羈押室過夜,將鐵門上鎖,並命法警江明哲在外看守(見公懲會議決書16頁),直至30日晚上7時40分止,遭檢察官翟光軍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26小時40分鐘後,方被迫供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即原偵查卷第48頁起至54頁止,當晚7時40分起所製作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不得逾24小時」之禁止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無庸贊言,惟原一二審判決始終以此無證能力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
3.同案證人何志㶭係於7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自行到庭,翟光軍亦對之威迫利誘,軟硬兼施,以訊問李崇鄉之問題反覆訊問,至晚間12時許,復一再脅迫何志㶭指出一名推事或書記官之姓名,否則拘留20天。何志㶭不堪疲勞偵訊,乃對翟光軍說「李崇鄉的筆錄怎麼說,就照他的筆錄抄好了」。翟光軍於31日凌晨2時許暫將何志㶭飭離嘉義地檢處,8時後,又赴民雄警分局菁埔派出所連續訊問何志㶭數小時,致使何志㶭精神恍惚,而為不實之供述。11月4日下午3時許又在嘉義地檢處訊問何志㶭至次(5)日凌晨1時許,時間長達約10小時,何志㶭終因驚嚇過度,以致精神失常,何志㶭之叔父何永六於同日晚間12時許,欲探視何志㶭,驚見何志㶭已精神失常,乃請求檢察官翟光軍准其帶回家休息,然未獲允准,反要求何永六陪何志㶭在地檢處睡覺,經何永六與檢察官激烈爭吵後始准帶回(見公懲會議決書45頁),同日天亮即由其叔何永六急送嘉義市太和精神科醫院治療。何志㶭雖經此折騰,但偵訊筆錄卻只問短短4行字(見原偵查卷第89頁)。另檢察官翟光軍逼問李崇鄉時,讓何志㶭始終在場,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有關對於尚未訊問者,不得在場之規定。翟光軍並據李崇鄉、何志㶭不實之證言,將聲請人甲○○依詐欺罪起訴,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均以李、何2人之證詞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枉判聲請人甲○○詐欺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之證據,因實施偵查起訴之檢察官罔顧程序正義,違法取證,造成冤屈,顯然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成立,且依本案所憑之犯罪證物即扣押之5萬元,係於74年10月30日下午3時25分,在證人何志㶭住處查獲,有扣押筆錄可佐,而檢察官竟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在嘉義地檢處訊問證人李崇鄉、何陳金珠、何志㶭(見偵查卷38頁、39頁)時,曾多次提示5萬元證物予證人辨識。究竟該尚未扣押而先行提示之5萬元從何而來?第一、二審法院均未予調查,判決書亦無任何交代,足證當日上午先行提示之5萬元,係出自檢察官所偽造之證物,其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庸置疑。
5.該尚未扣押而經檢察官先行提示之5萬元部分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業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87號非常上訴判決予以徹銷,是該5萬元之證物已經不存在,復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87號非常上訴刑事判決影本1件可憑,但究有無該提示之5萬元存在?乃涉及事實問題,非該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故此一疑惑迄未釐清,依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得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準用第394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今,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而承辦之檢察官因本案偵查過程違背刑事訴訟程序,足以影響原判決,除上揭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撒銷違背法令之訴訟程序外,復經監察院對實施本案偵查之檢察官之提出彈劾,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該員「申誡」之處分。參照上揭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意旨,益證檢察官確有違背訴訟程序以詐欺、脅迫、誘供取得對聲請人之不利證據,足以影響本案判決,彰彰明甚。亦即原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詐欺犯行,係因檢察官翟光軍對李崇鄉「自74年10月29日下午5時被拘提之時起至74年10月30日19時40分止,逾26小時40分後始供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何志㶭形同留置之方法違法取供,復以不存在之證物(5萬元),詐使證人李崇鄉、何陳金珠、何志㶭辨識所致,若無檢察官翟光軍以此一違法失職之事,則原判決絕不致為如是事實之認定,而必為無罪之認定。
6.關於檢察官翟光軍就本案關鍵證人李崇鄉、何志㶭如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姑勿論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即使在修正前依上揭判例意旨亦屬無證據能力。檢察官翟光軍所舉對聲請人之直接不利證據,因俱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已如上述。至本案之其餘間接證據,均屬傳聞,尤難據以推論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準此,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既認檢察官翟光軍踐行職務之程序,確有重大瑕疵,而其偵辦本案件之方式又違常例,其依此方式所取之李崇鄉、何志㶭證詞,即難認為適法,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均不得採為論罪依據。該懲戒處分,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之原因,聲請人亦可依此聲請再審。
7.再觀諸刑事訴訟法87年l月21日修正理由,認為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法官、檢察官於案件審理時,有違法失職情事,當事人可聲請再審之要件,僅規定法官、檢察官於因該案犯罪證明者方得成立。因此即使司法人員於案件處理時違法,得追究刑事責任之比例極微,多以行政處分代之,造成法律規定上嚴重缺失。導致受損之當事人已遭判決確定後,冤屈毫無平反機會,對人權傷害至鉅。為此,審理案件違法失職之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納入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
㈢由上所述,聲請人確因偵查及起訴本案之檢察官,因辦本案
違法失職而將聲請人甲○○依詐欺罪起訴,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均以該起訴書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枉判聲請人罪刑確定,事後,偵查及起訴本案之檢察官,因辦本案已受懲戒處分,而其違法失職確足以影響原判決,揆諸前揭判解說明,顯見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為冤案,為此聲請再審,懇請鈞院詳加調查,裁定准予再審,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423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應以法官、檢察官因承辦該案件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處分,該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僅違法失職而未受懲戒處分,或雖受懲戒處分但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負責偵查及起訴之檢察官翟光軍雖因辦理本案而受申誡之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鑑字第6133號決議書可稽;然該議決書決定應予懲戒之理由如下:
被付懲戒人翟光軍於74年任職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辦理刑事執行案件,同年10月28日承辦74年執字第1249號蔡銀妨害風化執行案時,發覺同院書記官甲○○涉嫌詐欺,乃先行調查於10月31日簽准自動檢舉偵查,分案為74年偵字第3606號,監察院認其偵查中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動,茲分別說明之。
㈠、
1.彈劾案文以:「被付懲戒人翟光軍於74年10月29日下午5時,率警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李崇鄉宅,強將李崇鄉帶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組,施予嚴詞逼問,李崇鄉所供不合翟光軍之意,翟光軍竟命書記官張雅卿勿予載入筆錄,直至當晚9時25分,始開始製作筆錄,由於疲勞偵訊,以致書記官體力不支,改由書記官長蔡謀祥接替」等語。
2.申辯意旨略謂:「地檢處執行檢察官,並無配置紀錄書記官,如遇有偵辦案件時,可商請執行科執行書記官臨時擔任偵查紀錄工作,故張雅卿並非配置之紀錄書記官,74年10月29日下午8時30分在民雄分局刑事組張書記官製作蔡銀、溫蕭麗、溫清勇3人之筆錄後,因須返家處理家務,經徵得被付懲戒人之同意,尤其電請書記官長蔡謀祥另行指派書記官接替,然因當時並無其他書記官在處值班,書記官長自動表示願意來分局接替」等情。
3.經通知張雅卿及蔡謀祥到會調查,據張員稱「民國74年10月29日4、5時,那時只有作溫清勇、蔡銀的筆錄,約1個小時就休息,到6時許有買便當給溫、蔡2人吃,根據蔡銀的說詞,由其帶路找到李崇鄉同來以後再作蔡銀、溫清勇、溫蕭麗筆錄,從8時半到9時就結束,因為我不是紀錄書記官(張員為執行書記官),沒有值班過,我先生7時打電話到法警室找我,翟檢察官認為我是女性不便太晚同家,就打電話給官長請他找個男書記官來代理我,我在刑事組前後約3個小時,並沒有體力不支;在4、5點鐘李崇鄉根本尚未到民雄分局刑事組(按尚未找到李某)無從訊問李崇鄉,根本不可能叫我把不合意的,不予記載筆錄,因為這是不可能的事」等情,核與監察院前委員尤清之調查意見書之二,關於李崇鄉開始訊問時間為74年10月29日下午21時30分相符,又據書記官長蔡謀祥到會供稱:「民國74年10月29日下午9時翟檢察官電話給我,要我找書記官,因是晚上9時無法找到書記官,由我自動前去幫忙」、「檢察官偵查甲○○詐欺案過程中,沒有強暴、脅迫、利誘的情形」等詞,記明筆錄在卷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陳訴人李崇鄉向監察院之陳述顯屬信口雌黃其為別具用心,不言可喻。
㈡、
1.彈劾案文以:「當晚9時25分,被付懲戒人翟光軍軟硬秉施,威迫利誘,在民雄警分局,持續訊問李崇鄉至翌晨2時許,未得滿意結果,不甘中止,又將李崇鄉帶同嘉義地檢處,命法警將其關在該處拘留所,緊鎖鐵門,嚴予看守,直至上午7時始予帶至法警室續行逼供,疲勞偵訊」,經目擊證人洪賢榮在台南地檢處翟光軍瀆職案中證述明確等情。
2.申辯略稱:「自29日下午9時20分在民雄警察分局訊問李祟鄉,於23時35分結束,飭刑事組人員覓傳證人何志㶭未獲,於卅日凌晨2時許,李崇鄉為等侯何志㶭出面說明案情及對質,自願同至地檢處,因地檢處除值夜法警備有床舖外,僅候保室(與拘留室同設在一大房間內),有長櫈可供躺臥,李即在該室休憩,並未鎖門,至30日清晨」,書記官長蔡謀祥及值班法警江明哲在台南地檢處李崇鄉等告訴翟光軍瀆職、妨害自由案結證在卷。又通知蔡謀祥到會供述綦詳「30日上午7時法院檢察處尚未上班,李某係在法警室等候證人何志㶭,被付懲戒人即利用此空檔時間,8時許至台灣嘉義監獄訊問受刑人蔡銀(本案被詐欺之被害人)(偵查卷第45-46頁)如何能續行逼供,顯非事實,至所謂『軟硬兼施,威迫利誘』究係如何軟?如何硬?軟硬之方法若何?如何威迫?如何利誘?未曾提出證明有欠依據,當時返回地檢處時在深夜,祗被付懲戒人及書記官長蔡謀祥、李崇鄉3人,並無案外人隨同到處,何能有目擊證人洪賢榮在場,因地檢處各出入口於夜間均上鎖,除非處內同仁叫醒值夜法警開門,任何人不能出入地檢處」等情。
3.經書記官長蔡謀祥到會供稱:「關於李崇鄉於10月29日到地檢處接受訊問,因為另一證人何志㶭刑事組找不到,而自願隨同檢察官到地檢處等侯何志㶭出面說明」、「沒有洪賢榮一起去」、「地檢處晚上10時以後就鎖門,閒雜人等不得出入」、「讓李在拘留室長椅子休息,李同意後入內休息」、、「次晨7時我尚未上班,8時左右與檢察官一起去嘉義監獄問蔡銀」、「何志㶭於30日上午10時左右自行到處說明」足見證人洪賢榮在台南地檢處李崇鄉告訴翟光軍案中之證詞,顯非真實,不足採憑。
㈢、
1.彈劾案文謂:「翟光軍明知蔡銀交付之新台幣5萬元尚未扣案,當日10時20分(應為11時20分),在執行檢察官室多次提示李崇鄉及另一證人何志㶭2人辨認,而於下午3時25分偕同書記官長蔡謀祥等至民雄鄉菁埔村五鄰162號何志㶭宅,實施扣押,由何志㶭提出5萬元扣案,有扣押筆錄可證,前開5萬元於7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尚未扣押,何能提示,足見偵查過程,違反常情,且有重大瑕疵其筆錄所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踐行之程序違法,以76年非字第60號非常上訴理由書,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該部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予以撒銷,有判決書可證」。
2.申辯略謂:「本案之重要證人何志㶭於7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自動來地檢處說明案情,在執行檢察室偵訊至12時許暫行停止訊問,以便何志㶭進用午餐,並告知下午1時續來訊問,至2時40分左右,訊問何妻何陳金珠,供認曾見李崇鄉有交錢與何,乃暫時停止偵查程序,俟待繼續立即帶同證人何志㶭、何陳金珠及民雄分局刑事組刑警侯文男同往民雄鄉菁埔村何宅,由何志㶭夫婦提出新台幣5萬元,實施扣押,製作扣押筆錄後,再回地檢處繼續訊問,於上午之原筆錄接續記載,訊問何陳金珠你所看到的錢是不是這一包用橡皮筋綑著的」,並提示扣押物命其辨認,故偵查卷第53頁筆錄,書記官有庭提扣案5萬元之記載,又訊問李崇鄉「這5萬元是不是你交給何志㶭的」,並提示5萬元答「沒有錯」,故同頁筆錄有提示扣押5萬元之記錄,因以上訊問、扣押、提示等程序,均係同日為之,且時間未曾中斷,故書記官僅於訊問筆錄頭欄上記載開始訊問之時間,對於扣押、提示之時間均未曾分次記明(因上開程序係連續實施,並非分次分日實施),故易發生疑惑等情。
3.經查李崇鄉在告訴被付懲戒人瀆職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6偵字第8086號),李供稱:「檢察官去何志㶭家扣押5萬元時,我一直在法警室坐,扣案後有向我提示」,證人何志㶭供稱:「早上訊問時沒有提示(5萬元)忘了幾點鐘,到我家拿5萬元,拿了5萬元後,同到地檢處時,與李崇鄉一起被訊問,並提示5萬元」等詞,有提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可稽,又據書記官長蔡謀祥到會供稱:「同日晨8時左右與檢察官一起去嘉義監獄問蔡銀,回來以後大約10時左右,何志㶭自己來地檢處在執行檢察官室偵訊」、「依筆錄記載訊問時間是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扣押在下午,筆錄有提示,在上午之記載其原因是何志㶭來了以後開始作筆錄,中午休息吃飯,筆錄沒有結尾,到下午又繼續開庭,然後去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五鄰162號扣押,回來以後完成筆錄,下午7時40分在研考室開庭到晚上11時以後」等情,查核其筆錄因未分段記載層次不明,使人誤解,顯有不當。按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準,筆錄記載,又須切實明確,為執法人員應有之共識,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筆錄之記載,層次未明,混淆不清,未予謹慎切實詳加注意,因而發生重大瑕疵,致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撒銷」,影響整個案件之程序,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謹慎及第7條「切實」之規定,不能謂無違失之咎。
㈣、
1.彈劾案文謂:「翟光軍於晚間12時提出蓋有推事蘇振堂書記官甲○○印章之傳票,命李崇鄉務必指出1 人,否則不准回家,繼續拘留20天,又遭怒斥責罵,驚恐萬狀,意志完全崩潰,於31日凌晨2時許供稱甲○○收受輾轉交付之新台幣5萬元」等情。
2.申辯略稱:「絕無其事,可向當時擔任紀錄之書記官長查詢即可明暸,不能聽信李崇鄉不實之指述,有欠公允,且傳票從何而來,何人交與被付懲戒人,均未見所憑之證據,不足以昭折服。」
3.經通知當時擔任紀錄之書記官長蔡謀祥到會供稱:「回來後(指扣押)下午7時40分在研考室開庭到晚上11時以後停止」,足證並無彈劾文所載之事實,申辯意旨自可採信。
㈤、
1.彈動案文略以:「11月4日下午3時許,又在嘉義地檢處訊問何志㶭至次(5)日凌晨1時許,時間長達10小時,何志㶭因驚嚇過度以致精神失常」、及「翟光軍於11月4日連續約10小時訊問何志㶭,惟筆錄只短短4行字,其叔父何永六欲帶何志㶭離開地檢處,檢察官不予允准,並命何永六陪何在地檢處過夜,至11月5日凌晨1時,經何永六爭執後,始由何永六帶離地檢處」等情。
2.申辯略稱:「絕無此事,11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係提訊受刑人蔡銀,並命書記官林郁芬電話通知證人何志㶭來處領取扣押筆錄繕本,並未傳訊何志㶭,故乘其來處時順便訊問鄭綉麗當時有無在場,故僅有筆錄4行,諭知何應於11月5日上午8時自行到處受訊,即行飭回,有筆錄及提呈之法警值夜紀錄表可按,但翌日何並未遵諭到案,據刑事組查報因何為甲○○挾持不便到案,乃填辦案進行單定11月8日上午8時30分傳喚到案,當時何志㶭精神正常,訊問供述,對答有序,簽名字跡,與前一致」等情。
3.又據書記官長蔡謀詳到會供稱:「我可以證明何志㶭當天並無精神不正常,檢察官問話,我都是根據他所答的記載,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不會錯」、「何志㶭是在11月4日回去的,不是5日,從卷內第114頁反面記載,檢察官諭知何志㶭應於11月5日上午8時自行到處受訊,可以看出何志㶭是在11月4日回去」等語,復據被付懲戒人到會供稱:「我絕對沒有非法拘押證人,並以威嚇脅迫之不正當方法取得證人不實之供詞」、「我還請他們喝水、抽煙,我自己拿錢買包子請他們吃」、「訊問李崇鄉雖從10月29日晚9時許斷續至30日晚間11時許,但是74年10月29日21時35分到23時35分,訊問所用2小時」、「李崇鄉、何志㶭是7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何志㶭自動到案受訊,至12時暫停,訊問時間約40分鐘,飯後繼續問李崇鄉,是7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訊問約1時30分」、「李、何是74年10月30日晚上9時至晚11時30分,所用時間約2時30分,應無不適當之處,詳情請參閱申辯書」等情。
4.陳訴人何志㶭向監察院陳述:「11月4日下午在嘉義地檢處訊問至次(5)日1時許,以致精神失常,其叔父何永六欲帶何志㶭離開地檢處,檢察官不予允許,並命何永六陪何志㶭在地檢處過夜至11月5日凌晨1時,經何永六爭執後帶離地檢處」各節,要難僅憑向監察院片面之空言指摘入人於罪。查李崇鄉告訴翟光軍瀆職、妨害自由案卷(台南地檢處76偵字第8086號),據李崇鄉供稱:「在民雄分局訊問時,檢察官有叫人去找何志㶭,據報找不到何某」、「我說檢察官若不相信,可找何志㶭來訊問」、「約凌晨1、2時,是否訊問到此時間或到地檢處之時間忘了」、「檢察官訊問是斷斷續續,沒有訊問時我在法警室坐,中午有休息」、「30日中午及晚上有便當給我吃」、「檢察官有去何志㶭家扣押5萬元時,我一直在法警室坐,扣案後有向我提示」、「告訴狀所指軟硬兼施,威迫利誘,是意指檢察官比較兇」、「29日晚沒有到法警室睡,僅在談論睡覺時就到拘留室睡」、「檢察官沒有罵我,僅問話較大聲」、「檢察官要我回答,究竟將錢交給何人,並未硬要我承認將錢交何人」、「我意指檢察官態度比較兇」;證人何志㶭供稱:「檢察官一直訊問,我暈暈,沒有去過地檢處,很緊張才暈暈的」、「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強暴脅迫」、「因緊張而且時間較長,我頭腦昏昏,這是正常現象」、「翟檢察官說話,有時大聲點,有時小聲,這是很平常的事情」、「我沒有被訊問時,即在偵查室外休息,離開地檢處時,他(指李)沒有告訴我檢察官對他的態度如何」、「早上訊問時,沒有提示(5萬元),忘了幾點到我家拿5萬元」、「30日是晚上12時過後回去」、「5萬元是李崇鄉交給我的,我放在抽屜內,檢察官到我家時,我拿出來的」;證人何志㶭之妻何陳金珠供稱:「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強暴脅迫,10月30日下午有到家扣5萬元,我有在搜索筆錄內簽名,於扣押前,我有到地檢處訊問」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依據告訴人李崇鄉及各證人之指述,訊問中有茶水及晚上10時許有給包子吃,檢察官僅問話較大聲,沒有強暴脅迫云云。查被付懲戒人在偵查問案時聲音較大,李崇鄉留在民雄分局及地檢處等候何志㶭到案對質之時間,雖經過一整日,但大部分時間均在休息,實際之受訊時間合計約在7-8小時較諸通常自嫌長久,尚難認有意圖取供,而強暴脅迫之情事,台南地檢處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有台南地檢處77年4月16日76偵字第8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雖經李崇鄉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以77年6月23日77天議字第40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處分書影本附卷)。
5.按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翟光軍違失之事實,並認涉有刑事責任,另行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長令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發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茲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78年1月23日嘉檢義字第728號函復本會78年1月13日78台會議字第0085號函:「監察院彈劾本處前檢察官翟光軍違法失職一案,因所彈劾並移送偵查之事實,與該案被害人告訴意旨相同,被害人告訴部分,已經該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處77年度偵字第3788號案件已簽結,檢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6年偵字第8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77年天議字第407號處分書及檢察官劉欽銘簽呈影本各1件」,據附送之檢察官劉欽銘簽呈稱:「本件(77偵字第3778號)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轉監察院彈劾案卷,分案偵辦,經查彈劾案卷之內容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6年偵字第8086號李崇鄉所指控翟光軍瀆職之事實均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該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中對彈劾案卷所列之各項罪嫌,已逐一調查,處分之理由,甚為充實,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等情。監察院請求傳訊洪賢榮、何永六、高嘉雄、江明哲等(甲○○詐欺案刑事法院已傳訊供、高、江三人),因全案已經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會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6.查李崇鄉、何志㶭等為幫助甲○○翻案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74年易字第1164號甲○○詐欺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該詐欺上訴案(74年上易字第414號)時,李、何2人分別於供前具結後,否認與甲○○有關,為使蔡銀所犯妨害風化案得以易科罰金之關說活動費5萬元,及甲○○事後復透過彼2人返還該5萬元活動費予蔡銀等之經過,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不實陳述,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自動檢舉,於77年2月29日以77年度偵字第0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嘉義地方法院於77年6月20日以77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李崇鄉、何志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7.據法務部76年檢字第907號函覆監察院略以:「經就該處(台灣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報各節,與甲○○詐欺案卷內所附筆錄及該處主任檢察官施海出調查本件陳訴案件,訊問法警江明哲,陳訴人所舉證人李孫金花、洪賢榮等筆錄審核結果,認該處所報各節尚屬實情,檢察官翟光軍在嘉義線民雄分局訊問李崇鄉時,其妻曾入內勸其據實陳述,檢察官似乎亦無予以引誘脅迫之可能,然其偵查方式,易引人誤解」等情,有覆函副本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偵查案件其方式違反常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謹慎」及第7條「切實」之規定,應負違失之咎。第查被付懲戒人翟光軍對於檢肅貪污,偵查犯罪之積極摘奸發伏,固值嘉許,又查其歷年考績均列甲等,惟執行職務,踐行程序,不無瑕疵,難辭違失之咎,應予酌情議處。綜上論結,被付感戒人翟光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怯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四、由上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鑑字第6133號決議書所載理由,可知承辦檢察官翟光軍辦理聲請人本件詐欺案,除㈠、偵訊過程中一度暫停外出,至何志㶭家中查扣5萬元後,回地檢處繼續製作筆錄時,未分段明確記載各該偵查行動及續行製作筆錄之時間,致發生查扣5萬元時間與提示令李崇鄉、何志㶭說明之時間有所出入,層次不明,使人產生誤解,而經最高法院以7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將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撒銷,以及㈡、法務部76年檢字第907號函覆監察院,認為承辦檢察官辦案偵查之方式容易引人誤解,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翟光軍檢察官偵查案件方式違反常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謹慎」及第7條「切實」之規定,應負違失之咎,酌情處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外,並無其他違法失職之處。
五、參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原確定判決,其理由記載:「㈠、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銀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何志㶭、李崇鄉、溫清勇、溫蕭麗、何陳金珠(即何志㶭之妻)、張雅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後被告所退還之5萬元贓款扣案,及溫蕭麗於74年8月15日從民雄郵局第2644號郵證存款帳號提款之郵政儲金簿影本等證據可證,㈡、證人李崇鄉、何志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在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接受偵訊,且其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核與蔡銀、溫清勇、溫蕭麗、何陳金珠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科書記官張雅卿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74年10月中旬、10月22日或23日及10月28日下午,至該執行科向伊探聽蔡銀妨害風化案執行情形』,亦足資作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佐證」等語,並詳細指駁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辯解,及說明證人李崇鄉、何志㶭指控承辦檢察官長時間留置訊問說詞不可採之理由,而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足認檢察官翟光軍辦理聲請人本件詐欺案,雖因辦案過程有所不當,而受懲戒之處分,然依前開說明,其違法失職之情形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實甚灼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