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四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原審法院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判決之原法院之意;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看)。經查,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本院劃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直至五十五年一月一日,復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劃歸本院管轄(參看本院編印「一甲子的回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十周年院史」,第十八、十九頁)。而本件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四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以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確定,則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第二審上級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劃歸於本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既係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觀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案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砍伐枯死之木麻黃樹係在雲林縣○○鄉○○段○○○號之一地號上,該地非隸屬於再審聲請人所承租之同段一○五號之三地號範圍,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成立竊盜罪。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無意間發現新證據「蔬菜園贌耕契約書」,其第一條:龍岩糖廠今與再審聲請人協議訂立本契約;第二條:龍岩糖廠將坐落一○五號之三地番之蔬菜園出租交再審聲請人專種蔬菜;第三條:再審聲請人收穫之疏菜應全部售與龍岩糖廠;第四條:再審聲請人售與龍岩糖廠之蔬菜價格應較市價便宜三成以上;第七條:蔬菜園內房屋水井及四圍籬笆歸於再審聲請人使用,且依據相片二紙,該蔬菜園僅於一○六號之一土地種有綠竹,而四十一年間龍岩糖廠供應組蔬菜園零售表,確有紀錄一○六號之一土地所生產綠竹筍以市價便宜三成以上出售予龍岩糖廠員工等情,有蔬菜園贌耕契約書、相片二紙、蔬菜園零售表、曾磨出具之證明書、陳成等十一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於四十四年十月間太平路排水溝改造水泥岸壁時,為使出租再審聲請人耕作範圍明確,經測量師黃萬得鑑定結果龍岸段一○五號之三與一○六號之一地號共同出租再審聲請人,經龍岩糖廠員工曾金標埋立水泥柱為標誌,該標誌沒有調動,即立在太平路排水溝沿邊,即包括一○六號之一地號(即指原植數株木麻黃樹及綠竹之土地),有龍岩糖廠員工曾金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三)再審聲請人於四十二年間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龍岩○○○鄉○○段○○○號之三土地菜園等繼續出租與再審聲請人,因原審認為再審聲請人請求訂立繼續承租菜園一甲估計甚不正確,致使一○六號之一土地漏未續訂三七五租約,但租賃權繼續存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為證。又依龍岩糖廠略圖繪有出租蔬菜園用地,確以太平路小排水溝為界,有龍岩糖廠略圖、水泥柱位置圖為證。且水泥柱位置與相片、略圖相符等情,亦有許頭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四)嗣於四十七年七月間因再審聲請人原住宅地地形變更,出租人復測時發現契約面積與實地不符,要求再審聲請人放耕交還住宅地等情,有村長曾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五)綜上,提出編號①蔬菜園贌耕契約書、②相片二紙、③蔬菜園零售表、④曾磨出具之證明書、⑤陳成等十一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⑥龍岩糖廠員工曾金標出具之證明書、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⑧龍岩糖廠略圖、⑨水泥柱位置圖、⑩村長曾禮出具之證明書、⑪許頭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新證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編號①蔬菜園贌耕契約書、②相片二紙、③蔬菜園零售表、④曾磨出具之證明書、⑤陳成等十一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⑥龍岩糖廠員工曾金標出具之證明書等件證據,業經再審聲請人前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及第一一一號裁定就該部分再審聲請均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編號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對龍岩段一○五號之三土地及一○六號之一土地之租賃權仍繼續存在等語。惟查,上開四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僅認定龍岩糖廠應將龍岩段一○五號之三之三烟十五則之土地八分五厘五毛菜園及同號六厘六毛水池與同號六厘九毛住宅地續租與再審聲請人,並未認定龍岩糖廠亦應將一○六號之一土地一併出租與再審聲請人;況查,關於龍岩糖廠並未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一○六號之一土地出租與再審聲請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與龍岩糖廠因此租佃爭議事件涉訟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該糖廠並未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一○六號之一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業經本院前審調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甲○○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岩糖廠租佃爭議事件案卷查明,且有該判決抄本附本院五十一年上更字第二號卷中第四十七頁可稽」等語(見該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十行),是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符。
(三)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編號⑧龍岩糖廠略圖、編號⑨水泥柱位置圖,主張蔬菜園用地確以太平路小排水溝為界等語。惟查,依上開龍岩糖廠略圖所示,僅繪製標示再審聲請人係承租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位置,且依上開水泥柱位置圖,並非地政機關所測量繪製,其所示水泥柱A、B、C、D位置,亦非地政機關所測量設置,是上開編號⑧龍岩糖廠略圖、編號⑨水泥柱位置圖均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所承租之蔬菜園用地確係以太平路小排水溝為界及再審聲請人確有承租上開一○六號之一地號。故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符。
(四)另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編號⑩村長曾禮出具之證明書,係於五十一年十月四日所書立,編號⑪許頭出具之證明書,係於五十年二月六日所書立。查前揭證明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固均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之前,即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惟若證人曾禮、許頭等二人確於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前即已出具前揭證明書予再審聲請人,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前即已知悉該項證據,卻未於原判決審理終結前提出該項證據,已與前述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嶄新性」要件不符。況再審聲請人僅於事後任意由人出一紙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再審事由,或係再審聲請人已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於法未合,或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