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二審所為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聲請人明知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係告訴人邱秀環提供,而非聲請人所有,先謊報由彭大勇律師執有之提存書遺失,聲請人進而加以提領,用以養護照料兒子林嘉德,顯將持有邱秀環財物占為己有,有侵占意圖及偽造文書犯行,故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本件提存金十萬元,提存人為林嘉德,林嘉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提存時間為93年12月10日。另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為林嘉德,被告則為其監護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付被告取回之擔保金並非現金,係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9月25日,指名林嘉德具領、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該支票形式上已非告訴人邱秀環之物,被告未將國庫支票交付邱秀環,亦不該當於侵占罪。況提存金之取回權利人於本案為林嘉德,而被告為林嘉德之監護人,自可本於監護人職權,代為領受十萬元提存金縱提存金實際由邱秀環提供,提存金之法定權利人為林嘉德,須由被告以監護人身分向法院請求始得領取,然後再存入林嘉德戶頭兌領,告訴人邱秀環並非權利人,告訴人並無請求法院交付之權利。是被告所領取者並非法院原應交付告訴人之物,則被告領取後,未再交付告訴人,僅生告訴人另行依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糾葛,非屬刑事犯罪。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誤以為領取為現金,被告侵占之現金十萬元為告訴人之物,影響犯罪成立與否,自應更為審判。
㈡被告於子林嘉德受重傷後,無法籌措擔保金十萬元,有向兩
名子女林嘉真、林嘉慧透露,由兩名子女去與邱秀環交涉,最後由邱秀環與林嘉慧前去彭大勇律師處繳納費用,被告本人並未與邱秀環接洽。被告認為告訴人為林嘉德之親生母親,既願拿出十萬元之擔保金,即是同意借款之意。故被告另案入獄之前,即先透過林嘉真返還5萬元,並請邱秀環簽切結書,但切結書遭林嘉真遺失,此由告訴人邱秀環於原審之證述:「我女兒林嘉真有拿5萬元給我說是假扣押5萬元,但我有跟我女兒說之前甲○○有跟我借3萬元,不能這樣算,我女兒說拿去不然就算了,後來我有把5萬元收下。」「問:拿5萬元給你時,有無拿切結書給你簽?答:有。問:切結書裡面內容為何?答:好像是林榮竹假扣押還欠5萬元。」「問:5萬元是何時還?答:甲○○要入獄之前。」是以於被告97年7月辦理取回提存金程序前,確已清償邱秀環5萬元,尚欠5萬元則被告主觀認為邱秀環之提供擔保金為借貸關係,被告自有權利自行領取擔保金,事後雖因故無法順利再清償5萬元,亦屬民事債務問題,並無侵占之犯意。另被告於97年間辦理領回程序,提存所要求須提供林嘉德之印鑑證明,因林嘉德從未申請印鑑卡,被告乃與邱秀環於7月29日同往將軍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顯見甲○○並未隱匿自己要取回提存金之事實,而邱秀環亦未阻止,甚至配合,被告自有認為可自行領回之權利,而無侵占之犯意。
㈢依告訴人所稱先取得提存書影本,96年即將提存書之正本取
回。則原判決認定97年8月12日被告明知提存書原本由彭大勇律師執有,卻謊報遺失,顯與證人證述相悖,更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邱秀環、林嘉慧證述,提存係邱秀環與林嘉慧前往律師處接洽,另依彭大勇律師之證述,彭大勇律師未肯定被告知悉有提存書原本在彭大勇律師處。況事實上也未在彭大勇律師處,97年間被告顯不可能知道彭大勇律師處有提存書原本而加以謊報遺失。再者,97年9月27日被告為領回提存金而會同邱秀環辦理林嘉德印鑑證明書時,邱秀環亦未告知提存書已由其執有,被告於8月12日申報遺失顯無謊報之故意。被告確不知道97年辦理取回時不知道提存書在告訴人邱秀環住處,並無謊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重為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經查:㈠檢察官以聲請人甲○○與邱秀環前為夫妻,於91年間離婚,
甲○○為雙方所生之子林嘉德之監護人,林嘉德於93年9月6日因發生車禍重傷成植物人,遂由甲○○於93年11月18日委任彭大勇律師向對造林榮竹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於該訴訟前為防止林榮竹脫產,並同時委由彭大勇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榮竹為假扣押程序,經該院於93年12月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91號裁定債權人林嘉德以10萬元為債務人林榮竹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斯時甲○○因無資金可提出供擔保,明知該1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係由邱秀環所出資,且同意由彭大勇律師事務所助理李培瑜(原名李雅惠)向同院辦理提存後所取得之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2650號),放置在彭大勇律師事務所保管,俟能領回擔保金時,須雙方出面以甲○○名義領回,並將之返還予邱秀環。詎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林嘉德與林榮竹之訴訟和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和解筆錄),為領取系爭擔保金,明知原提存書並未遺失而由彭大勇律師事務所保管中,竟於97年8月12日具狀向同院謊稱原提存書不慎遺失而聲請公告,於登報公告遺失之聲明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康濟媛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通知甲○○於97年9月25日悉數領回。甲○○於領取上開10萬元之擔保金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作林嘉德之養護照料費用。嗣因邱秀環缺錢欲取回所出資之10萬元,發現已遭甲○○領走,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
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係對於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救濟程序。查聲請人所犯上開上開兩罪,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實體上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例),始為被告之有罪確定判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