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75年7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1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度偵字第3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2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案為98年度聲再字第9號,嗣聲請人於98年2月9日具狀撤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又於98年3月25日以相同資料及證據聲請再審,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受理後,認聲請人係於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又聲請再審,並補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度鑑字第6133號議決書為證(至其餘資料及證據,均為以前聲請再審時曾提出之資料),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受理後,認其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9號、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等詐欺案卷核閱無訛。觀諸聲請人本次提出之74年偵字第3606號偵查卷、74年易字第1164號審理卷、太和精神醫院診斷證明書、江明哲96年5月7日錄音談話記錄等影本文件及證據,均於先前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查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云云。但查,聲請人先前即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聲再字第9號受理後,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嗣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出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受理後,認其程序違法而裁定駁回,有上開案卷及裁定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本案係聲請人於撤回再審聲請後,再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以檢察官提示扣案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李崇鄉、何陳金珠、何志㶭等證人辨識之偵訊筆錄時間,早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所載之扣案時間,主張顯見該5萬元並不存在,且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76年台非字第87號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判決撤銷云云。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7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固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5萬元有未踐行必要之調查證據,遽予採為判決基礎之違誤。然系爭5萬元是否屬聲請人所稱「為檢察官偽造之證物」,仍有疑義。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需經判決確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上開5萬元之扣案款項,係「檢察官翟光軍偽造之證物」之確定判決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即非有據。且參酌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78年鑑字第6133號議決書(即公訴檢察官翟光軍被付懲戒案,附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卷外放之證物),翟光軍申辯略謂:
「本案之重要證人何志㶭於7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自動來地檢處說明案情,翟光軍檢察官即在執行檢察官辦公室加以祕密偵訊,偵訊至12時許暫行停止訊問,以便何志㶭進用午餐,並告知應於同日下午1時續來應訊,何志㶭於下午1時準時來應訊至2時40分左右,改訊問自動到場之何妻何陳金珠,何女供認曾見李崇鄉有交錢給何志㶭,翟光軍檢察官認該5萬元應仍置於何志㶭家中,乃暫時停止偵查程序,立即帶同證人何志㶭、何陳金珠及民雄分局刑事組刑警侯文男同往民雄鄉菁埔村何宅,經何志㶭將活動費5萬元交出時已是同日下午3時25分,實施扣押,製作扣押筆錄後,再回地檢處繼續訊問,於上午之原筆錄接續記載,訊問何陳金珠你所看到的錢是不是這一包用橡皮筋綑著的,並提示扣押物命其辨認,故偵查卷第53頁筆錄,書記官有庭提扣案5萬元之記載,又訊問李崇鄉『這5萬元是不是你交給何志㶭的』,並提示5萬元答『沒有錯』,故同頁筆錄有提示扣押5萬元之記錄,因以上訊問、扣押、提示等程序,均係同日為之,且時間未曾中斷,故書記官僅於訊問筆錄頭欄上記載開始訊問之時間,對於扣押、提示之時間均未曾分次記明(因上開程序係連續實施,並非分次分日實施),故易發生疑惑等情(見前開議決書第23頁至26頁)。又李崇鄉在告訴翟光軍瀆職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6偵字第8086號)時,李崇鄉供稱:「檢察官去何志㶭家扣押5萬元時,我一直在法警室坐,扣案後有向我提示」,證人何志㶭供稱:「早上訊問時沒有提示(5萬元)忘了幾點鐘,到我家拿5萬元,拿了5萬元後,同到地檢處時,與李崇鄉一起被訊問,並提示5萬元」等詞,有提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可稽。又據書記官長蔡謀祥到會供稱:「同日晨8時左右與檢察官一起去嘉義監獄問蔡銀,回來以後大約10時左右,何志㶭自己來地檢處在執行檢察官室偵訊」、「依筆錄記載訊問時間是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扣押在下午,筆錄有提示,在上午之記載其原因是何志㶭來了以後開始作筆錄,中午休息吃飯,筆錄沒有結尾,到下午又繼續開庭,然後去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五鄰162號扣押,回來以後完成筆錄,下午7時40分在研考室開庭到晚上11時以後」等情,查核其筆錄因未分段記載層次不明,使人誤解,顯有不當等語(見前開議決書第52至53頁)。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翟光軍檢察官偵查案件方式違反常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謹慎」及第7條「切實」之規定,應負違失之咎,酌情處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外,並無其他違法失職之處,有該議決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偵查時就系爭5萬元之扣案、提示予相關證人辨識雖有程序上瑕疵,且經最高法院以7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予以撤銷,但並非謂該5萬元確屬偽造,仍需經法院實體審理、判決確定後,始得證明系爭5萬確係偽造,據以再審。此部分聲請人於98年9月21日即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審查後,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證人溫清勇、溫蕭麗、何陳金珠、張雅卿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收取5萬元,且溫蕭麗於74年8月15日提款之民雄郵局帳號2644號郵政儲金4萬元,其花用之情形如何,聲請人對其不認識,亦無從過問?聲請人亦未收受李崇鄉交付之5萬元云云。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郵政儲金提款記錄,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爭執,惟此非法定再審原因,是此部分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因其先前即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嗣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因其先前即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