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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第2頁第11行至19行所載,顯然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全部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判決人於判決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要件。蓋案未確定,縱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421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係認為聲請人甲○○分別犯刑法第305條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二罪,應分論併罰,而判處甲○○「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經查:

㈠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聲請人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於97年12月29日判決後即確定。聲請人就恐嚇罪部分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應自其收受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聲請人於98年1月5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之送達,有該案之終結事項維護電腦資料在卷可佐(按該案之全部案卷已於98年2月1日送上訴至最高法院,本院經調卷,因在保密分案審理中,無從借案卷),聲請人遲至98年3月11日始提起此部分之再審(見其聲請再審狀第1項,以本院收文日為準),顯已逾20日之期間,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是關於恐嚇罪部分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

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得上訴第三審,且聲請人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送上訴審審理中,復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8年8月6日函覆本院謂:「本院受理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上訴案件,現在保密分案審理中」。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就未確定此部分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於法不合,依法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