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侵占案件 ,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業與大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漏未審酌卷附「肉豬A301合作飼養契約書」及「償還借款同意書」簽訂日期、飼養豬隻有效地點等證據,此均足生影響於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漏未審酌」 ,係指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法院漏未審酌而已;反之若已提出且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另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 (下同)98年4月22日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以原判決未發現聲請人業與大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之和解,雖於原判決判決 (98年4月22日)前之98年3月10日即已作成,惟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以供審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構成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次查:原審卷附「肉豬A301合作飼養契約書」及「償還借款同意書」之簽訂日期、飼養豬隻有效地點等內容,僅涉及民事私法上契約內容之解釋和債務履行方式之選擇,該等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之規定有所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