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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指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另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判例參照),是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固主張:【82年間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系爭社西段土地施工建築前縱曾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惟依卷附原所有人出具者,並非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所稱『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該同意書及執照充其量僅能證明原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地建築房屋,並以獲得行政機關核准,尚與鄭伊浚能否通行系爭圈圍土地無涉,而無法據以推論鄭伊浚有通行被告圈圍土地之權利。按該社西段606之17、606之2地號土地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於建築房屋之初所出具之文件是否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供公共通行同意書』,攸關鄭伊浚能否通行系爭圈圍土地之事實認定,自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認定,乃原確定判決並未審視前開社西段606之17、606之2地號土地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於建築房屋之初所出具者是否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供公共通行同意書』,即遽認系爭圈圍土地已於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在前開社西段土地施工建築前,由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同意供做連接建築線私設通路而供公眾通行,因認鄭伊浚就該社西段606之17、606之2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利存在,顯係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載明:「……又依同法(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又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在前開社西段土地施工建築前,有向李合清、李合德取得社口段43之26號土地使用權,並於82年5月14日,向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等情,已據證人黃國榮證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切結書、雲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依前揭建築法規規定,堪認前開社西段606之17、606之2號土地,應係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於建築房屋之初,同意供作連接建築線私設通路,否則雲林縣政府豈有可能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從而,鄭伊浚就前開社西段606之17、606之2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利存在至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至行,及第14至24行)。是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供公共通行同意書」,進而採為被害人鄭伊浚就系爭社西段606之17、606之2號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之認定,是可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二)再審聲請人又以:【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前於87年間,曾因上開社口56之9至56之16(含鄭伊浚所有之56之14號)建物之通行權問題,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通行原屬案外人李合清、李合德所有之社西段606、606之1地號建地及原屬案外人李彩銀所有之605號、605之1地號土地,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8年4月20日以:系爭房屋前均留有寬度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單向行駛及迴轉之空地,系爭房屋所有人可藉由門前空地往北側通行至原屬李合清、李合德所有之606、606之1號土地聯接至公路,並無通行原屬李彩銀所有之605、605之l號土地之必要等理由,而以8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取得通行權之範圍及位置為原606地號面積106.99平方公尺(不包含分割後為606之2地號部分)及606之l地號面積4.69平方公尺(不包含分割後為606之17地號部分)土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於89年12月30日以88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可知上開確定判決准許社口56之9至56之16(含鄭伊浚所有之56之14號)建物通行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606之2地號部分之土地已明。按聲請人取得系爭圈圍土地既在上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與原地主李合清、李合德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後,是聲請人顯然主觀上已認鄭伊浚上開建物已不得通行系爭圈圍土地,則是否仍能謂聲請人主觀上有妨害鄭伊浚通行之犯意,自非無研求之餘地,該情攸關聲請人主觀上有無妨害鄭伊浚通行之犯意事實認定,自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認定,乃原判決就該有利於聲請人之民事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云云。但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民事庭88年度上字第214號等判決,其判定有無通行權之依據,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見再審聲請狀證物三、四)。然本件原確定判決,系爭社西段土地606-2、606-17地號係分別於89年2月14日、89年3月13日,各別分割自原地號606、606-1,前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是於社西段606-2、606-17地號為分割前所繪製,又原確定判決係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憑,而認再審聲請人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固然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詳述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民事庭88年度上字第214號等判決結果不予採認之緣由,惟本院就形式上觀察,前開民事判決係以分割前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為判決依憑,實不足以動搖本件以分割後之98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之原確定判決,故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以強暴妨害人使用權利等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依據前揭法條、裁判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