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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更(一)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聲請人(即被告)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案,雖前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聲請,惟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其發回意旨略以:「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無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及是否准許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因涉嫌瀆職案件,有逃亡之虞,經檢察官為管制出境之處分,惟原裁定並未提及該瀆職罪嫌嗣後偵審結果如何?且所述抗告人涉嫌之其他各項罪名與瀆職罪則未見關聯,依抗告意旨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職議字第458號處分書影本所示,抗告人並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727號瀆職案件之被告。是則,抗告人原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為何?該原因事實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攸關應否准許抗告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自應調卷釐清。原裁定對此既未究明,卻以抗告人所涉經更審判決改判無罪之其他各罪尚未確定為由,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等語,足見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謹就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案,援引前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及抗告狀所載各項理由,並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補充陳明理由如后:

㈡、聲請人原先遭限制出境之案件(即89年偵字第12727號瀆職案件)實與聲請人另案遭起訴偽造文書案件(即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非屬同一案件,不能執偽造文書案件作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因瀆職案件遭限制出境處分之理由。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稱,聲請人前遭限制出境之文號暨

案由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7月25日以南檢玲讓89偵012727字第0910041390號函瀆職案件,惟此顯與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聲請人就該案涉及罪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係不同案件,二者完全無關,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自不能僅以後者(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尚未確定作為駁回對前者(瀆職案件)解除聲請之理由。

⒉另依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前瀆

職案件之限制出境時,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亦即89年偵字第12727號游職案件)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惟查,該瀆職案件早經原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度上職議字第458號命令駁回原檢察官之職權送請再議確定在案(附件),該瀆職案確與聲請人所涉尚未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迥然不同,僅因檢察官對被告另案(即偽造文書本案)提起公訴時,誤將前揭瀆職案件併予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審理而已。質言之,原以瀆職為由之限制出境處分亦應已無所附麗,且該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亦早已消滅而不存在,應予解除。

⒊況且,遍查該前揭89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宗,聲請人並非

該瀆職案件之被告,卷內亦無任何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文書(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準此,聲請人原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確屬誤會而並不存在(聲請人既非瀆職案件之被告,且該瀆職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亦已不復存在,自應解除。

㈢、本件聲請人原先遭限制出境之原因乃89年度偵字第12727號瀆職案件,並非涉嫌富邦公司保單之偽造文書案件。亦即聲請人偵審迄今,皆未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即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案件之公訴事實)遭限制出境,核與其他同案被告(如丙○○、潘佳拜、甲○○、戊○○等)係因涉嫌富邦公司保單之偽造文書案件而遭限制出境有別。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僅就聲請人原先限制出境之事由(即89年度偵字第12727號瀆職案件)而予審酌即可,而該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即應將該限制出境予以解除。此與其他同案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應就該限制出境之原因(即原先即係因偽造文書案件而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與必要性)予以審酌者,二者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併此陳明。

㈣、況且,前述偽造文書等案件(即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案件)既蒙鈞院諭知無罪在案,縱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本案既蒙鈞院還陳報人清白,沉冤昭雪,聲請人亦實無不面對司法審判以爭取無罪確定之道理,顯然已無任何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本案實已無原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確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依法應予解除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法定羈押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即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丁○○前因涉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瀆職」案件,有逃亡之虞為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7月25日以南檢玲讓89偵012727字第09100413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管制出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該案件於一審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見本院卷第38至62頁)。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3號」諭知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尚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院卷第33頁),該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雖稱其原先遭限制出境之案件(即89年偵字第12727號瀆職案件)與聲請人另案遭起訴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非屬同一案件,不能執偽造文書案件作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因瀆職案件遭限制出境處分之理由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案號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727」、91年度偵字07665、10354、10951、92年度偵字第4800號等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起訴審判之案情,亦係台南市○○○○道六」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相關工程之違法弊端,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台南市政府公務人員「乙○○」等人圖利罪嫌(本院卷第30-32頁),均係上開海安路工程相關違法弊端,另本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27號案件之共同被告「丙○○」亦同為涉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瀆職」案件,有逃亡之虞為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7月26日以南檢玲讓89偵012727字第091004196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管制出境之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聲請人雖係於偵查中,因貪瀆案件,遭限制出境,然該案已起訴,是以聲請人上開所稱,即屬有誤;至其所稱有關89年度偵字第12727號瀆職案件,早經原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度上職議字第458號命令駁回原檢察官之職權送請再議確定在案云云,然查上開89年度偵字第1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無聲請人之姓名在列,況如前所述,因聲請人嗣後被起訴,並經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自非屬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乃屬當然,聲請人據以為聲請理由,並無依據。

㈡、次查,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上開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頁),惟公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尚未確定(見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8年3月19日台刑調字第0980000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曾認定被告有罪,其有期徒刑刑期達6年6月,及公訴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審酌本件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已8年之久,且聲請人係本案當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涉犯以假保單抵作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等犯行,案情重大,亦牽涉保險公司,雖偵查中以「瀆職」為案由,而予以限制出境。然當時尚未起訴,自不得以日後起訴非瀆職犯罪,即認無再限制出境必要,本件案情前後相關,僅起訴時所犯罪名與偵查之案由不同,聲請人起訴涉犯其他罪名,雖非瀆職罪名,然已經原審法院繼續限制出境,並經本院延續限制出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係本案重要被告,所涉犯行牽涉重大,為使審判順利進行,審酌限制住居、出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有前開無法保全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之情形,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乃以其已諭知無罪,顯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如前所述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解除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