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下略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附表所示二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皆應為新舊法變更比較。準此: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該條第五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今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徒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對受刑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現已廢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應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整體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六六二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移列同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失其效力。而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已減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上述,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附表記載,均得易科罰金。準此,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得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不受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四、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照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意旨)。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已減刑,聲請與附表編號1同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亦合於聲請減刑條件,但尚未聲請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