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本院94年度矚上易字第2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減刑(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十五日,與不應減刑之恐嚇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 下同)91年6月間某日犯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 又於93年6月間某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94年度矚上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嗣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入出國移民法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不應減刑之恐嚇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殺人罪等案件入監服刑,於83年2月7日假釋,俟90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入出國移民法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院94年度矚上易字第238號對受刑人所犯入出國移民法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論以累犯,有該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入出國移民法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及減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48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