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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受判決人因遺棄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遺棄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均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事由,依法即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之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

㈡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不得依本法規減刑,固為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七年間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九十七年審交簡字第二六七四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送執行後,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二九七號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依法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該案與本案尚屬無涉;且依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須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方不得減刑,本案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時方經通緝,自不符合前揭第五條不得減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