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92年1月間起,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常業重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