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起,因涉犯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七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故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減刑,先予敘明。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起,因其行為觸法而受鈞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其犯罪行為與事實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可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個月。㈢查聲請人所犯之罪,非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範圍,鈞院刑事判決科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即得減為有期徒刑五個月,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自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事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十一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七十四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七十四號裁定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係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