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二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聲減字第八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賭博罪、偽造有價證卷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廖彩敏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