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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為無罪判決,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因於該案曾被羈押,而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卻遭警方不正當方式逼供,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32、5235、5308、7806、91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7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嗣聲請人就該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改判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嗣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再予以發回更審,本院再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第8頁明載:「甲○○於本案查獲時,固出現在現場,然並未查獲甲○○持有毒品,是原審綜合判斷結果,以尚不能證明甲○○有被訴販賣毒品犯行,而諭知無罪,核其職權之行使,難認違法」。

㈡聲請人自96年7月16日起,因上揭案件而被羈押,於97年3

月26日始被釋放,羈押期間長達255天,嚴重影響請求人及家人之生活、經濟,爰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賠償聲請人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至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7年(原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審理後,仍認聲請人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改判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即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受理,於該案審理期間,因聲請人先前於94年間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月、4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7月14日起在監執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應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審理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合議庭以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7月16日裁定羈押。嗣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而於同年月26日經具保釋放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於審理後,仍認聲請人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改判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再予發回更審,本院嗣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審理後,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聲請人以其經本院96年上更㈡字第452號審理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犯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以其自96年7月16日起,因上揭案件而被羈押,於97年3月26日始被釋放,羈押期間長達255天,請求准以5千元折算1日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然查:

(一)本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共同被告陳福慶、林韋伶、王乃婷、姜孝智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共同被告陳福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363號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被告林韋伶部分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3號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共同被告王乃婷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共同被告姜孝智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且監聽到聲請人於94年4月22日9時40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周海龍之對話內容,並經警方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界揚超商前,當場查獲前往該處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周海龍、陳建利及與渠等交談之甲○○。

(二)次查,共同被告林韋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只有妳負責接聽?)我與被告王乃婷均有負責接聽,若我們2人均不在,則被告姜孝智、被告甲○○、被告陳福慶等人均會去接聽,主要是連絡毒品交易。」、「(問:幫被告陳福慶販賣之人,除妳之外,尚有何人?)……,被告甲○○是到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時才過去的。」、「(問:被告甲○○負責何事?)他大約是在查獲前1、2個星期加入的,他負責的業務與被告姜孝智相同。(問:有無親眼見過被告甲○○接電話或送毒品?)出事那天就是被告甲○○自己接的電話,我也有看過被告甲○○接電話後,去送毒品,回來後再將錢交給蔡炳森或被告陳福慶。(問:被告甲○○是否為被告陳福慶之合夥人?)不是,他受僱於被告陳福慶,代價應該是被告陳福慶可免費提供毒品供他施用。」、「(問:妳於復華8街見過被告甲○○幾次?)次數我無法說出來,……,只有在4月22日前幾天他會常去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問:被告甲○○於復華八街47巷38號做何事?)與被告姜孝智同,擦油漆是因為我們剛搬去那裡,被告陳福慶叫他們整修而已,並非叫他們一直在哪裡擦油漆。」、「(問:妳有無親眼見過被告甲○○有接聽販毒之行動電話?)有,我曾經有拜託被告甲○○幫我送毒品。」、「(問:方才表示被告甲○○有去送毒品,是送至何處?)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界揚超商』,何人買的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㈢第14、16至

18、26、29頁);另共同被告姜孝智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問:4月22日周海龍打該枝電話來時,為何由被告甲○○來接電話?)因為當時我在睡覺,被告甲○○來時我也不知道。(問:0000000000是否為藥腳買毒品之連絡電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頁)。

(三)再查,據證人周海龍於94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隔天(即4月22日)一早8、9點我打電話向姜孝智先欠錢買毒品,總共買500元,……,接電話的人總共有3位,第1位是女生,我說要找【孝子】,她就叫我等一下,之後【孝子】來接電話,我就跟他說要賣(應為「買」)毒品,約在哪裏見面時電話斷訊,我又撥打電話,結果是甲○○接電話,他跟我約在界揚超商見面,我跟甲○○認識,想說可以跟他用欠錢方式買毒品,他開過來,我上車,告訴他身上沒有錢,他可能認為我沒錢沒有帶毒品過來,我私下跟他要毒品,他說這不是他東西,他就說待會兒再打電話告訴我,我跟陳建利先去買針筒就被警察抓。

」(見94年偵字第5253號卷第89頁);及於原審時證稱:

「(問:隔日[指4月22日]是否有按被告姜孝智所留之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姜孝智要毒品?)有,但那次是要賒賬的方式來買毒品,那是在界揚超商被查獲那次。(問:那次打電話過去,電話中你要找何人?)孝子。(問:有無印象與被告姜孝智通過電話?)我印象中有與被告姜孝智講過電話,但不知道為何是被告甲○○來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162頁)。

(四)又證人陳建利於94年5月24日偵訊時亦結證稱:「隔天(即4月22日)早上8、9點周海龍又打電話要跟對方買500元毒品,但他身上沒有錢,我覺得奇怪還是與他一起去,他打給『甲○○』,我之前不認識甲○○,是到警察局才認識,甲○○開車過來界揚超商,我站在店外,周海龍進去找他談,他出來後要載我到西藥房,我問他有沒有拿到毒品,他叫我等一下再問他,他說毒癮發作,我們到西藥房不到一分鐘警察就進來。」(見94年偵字第5253號卷第83頁)。

(五)又聲請人甲○○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周海龍電話中說要買1包500元的海洛因,陳福慶剛好吸毒不方便接電話,伊也知道對方打林韋伶電話是要買毒品,陳福慶就叫伊約他到附近界揚超商了解一下,周海龍向林韋伶買第2次,第1次是姜孝智與他接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19頁),此與共同被告林韋伶、姜孝智、證人周海龍、陳建利等人於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參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2日通訊譯文,內載有:『「(9時40分49秒)喂,你好,我是【孝子】的朋友」、「你那位啦?」、「我【龍仔】」、「【龍仔】,【台龍】?」、「對,我昨天有過去那」、「你稍等一下」等內容,接著換一名男子來接:「(孝)喂」、「(龍)孝子喔」、「(孝)對,要幹什麼」、「(龍)要處理甜的」、「(孝)多少」、「(龍)處理500就好了」、「(孝)你在那邊?」、「(龍)我看…」、「(孝)界揚超商好不好?」等內容,其後電話斷訊,換另一名男子來接:「(少)你好」、「(龍)喂」、「(少)你好」、「(龍)你好,我找孝子」、「(少)孝子,在躲條子」、「(龍)他在躲條子喔?」、「(少)喂,你直接說」、「(龍)喂」、「(少)喂,你直接說」、「(龍)你是少剛嗎?」、「(少)對,你是【海龍仔】?」、「(龍)對」、「(少)好,你說」、「(龍)是你的話,我跟你說,跟你欠個500,好不好」、「我是剛來這作客的」……「(龍)那你能不能幫我弄?」、「(少)你說怎樣啦?」、「(龍)我有欠人500啦」、「(少)好啦,就處理欠人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是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在卷,於其因而致被羈押,顯有重大過失【按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就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之理由書已載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本人94年4月2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因於警詢中曾受脅迫、恐懼,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甲○○該次警詢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就關於甲○○偵查中自白部分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苟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之重點,係在闡明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⑴非出於自由意志;⑵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不符時。因此,連續錄音,僅係擔保被告自白任意性的手段,至於機器設備,則難免發生故障情形,當無僅以機器設備故障問題,即否定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勘驗被告甲○○於94年4月23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

被告回答完前科後,畫面中斷,乃囑本院資訊室派員將該光碟帶回資訊室檢查,然依前段勘驗所得可知,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被告回答也很自然。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再次勘驗結果:時間自94年4月23日0點23分47秒起,該錄影光碟因後面磁碟區損壞無法繼續勘驗,惟此前錄影光碟顯示的內容與被告甲○○在該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5308號卷第18至21頁)第19頁第4行「老闆,他就叫我接電話」以前的記載大致相符,偵訊過程中,被告甲○○身著深色背心,偵訊過程偶有咳嗽但對檢察官詢問事項有不清楚的地方會再次重複予以釐清,檢察官對被告所答覆有模糊不清的地方會再次詢問被告,確認後再記載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據此可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甲○○時,確已依規定錄影,僅因該光碟保存不妥或其他機械性問題導致光碟損壞,以致無法全部重新檢視,然就已經勘驗部分,可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甲○○時,確已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依已經勘驗部分,亦未見被告甲○○於接受偵訊時受有任何脅迫、利誘或欺詐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另被告甲○○於答覆檢察官訊問時神態自然,對檢察官詢問事項有不清楚的地方並會再次重複予以釐清,難認有何恐懼之情形,乃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警詢時遭受恐嚇等不正方法訊問,以致身體、精神產生壓迫,其恐懼狀態延伸至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云云,要無可取。故被告甲○○上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非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於88年5月25日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6日,於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80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84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安非他命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5年間又因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6日接續執行;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至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則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月、4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4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7月14日起在監執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自民國80年起,屢犯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是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合議庭審理聲請人涉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就聲請人先前因於94年間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將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乃經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即有相當理由,其羈押之發生與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間,顯非無因果關係,要難謂非因其重大過失所致。

(七)至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審理結果,認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判決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確定。惟此屬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證明之範疇,即需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不能與羈押要件之合致以達於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只要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為已足,等同視之。因聲請人有上開多次牽涉毒品犯行之前科,且經依法監聽販毒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獲共同被告陳福慶、林韋伶、王乃婷、姜孝智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且監聽到聲請人於94年4月22日9時40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者周海龍之對話內容,並經警方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界揚超商前,當場查獲前往該處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周海龍、陳建利及與渠等交談之聲請人甲○○。而與聲請人同案之共同被告陳福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363號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被告林韋伶部分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3號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共同被告王乃婷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共同被告姜孝智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52號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卷及判決可佐,足認本院更㈠審受命法官於96年7月16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即有相當理由,其羈押之發生與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間,顯非無因果關係,可謂係因聲請人重大過失所致,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其先前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被判決無罪確定,但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乃肇因於其在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及上開事證,為其有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尚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