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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選上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5丙○○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為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保永康市後援會會長,為使吳健保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以自己生日名義,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帝一嘉餐廳」,支付新台幣(下同)13,900元,邀宴永康市轄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被告甲○○、丙○○,及其他十餘位具投票權之人,而交付該賄賂予被告甲○○及丙○○等人,於餐宴進行中,被告乙○○即以吳健保永康市後援會會長之身分,要求與會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健保,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表示如吳健保順利當選,將來其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被告甲○○及丙○○於收受該賄賂後,即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警接獲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甲○○及丙○○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原則,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秘密證人A1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等均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秘密證人B、A之偵訊筆錄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經原審審勘驗被告之警、偵錄音帶結果,除如以下說明以外,其餘均與警、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5-62、53-66頁)可稽,是以下警、偵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然除前開不符部分外,應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於97年1月10日調查中之供述:辯護人辯護意

旨雖稱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乙○○供稱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警詢筆錄與錄音不符之部分,且經原審於97年7月22日勘驗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不符部分之結果,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乙○○之供述與錄音內容相符(詳見附表編號1),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稱有所不符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乙○○於97年1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該偵查卷第56

頁之被告乙○○供稱「當天晚上我只是順勢拜託在場人員在此次立委選舉支持候選人吳健保,就這樣而已」部分,經原審於97年7月22日勘驗之結果,該偵查筆錄所載之被告乙○○供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詳見附表編號2),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被告乙○○之供述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出於任意性,與事實相符,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於97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之供述:該警卷第7

頁之被告甲○○供稱「(餐會中乙○○是否公開要參與餐會人員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保?)有」部分,經原審於97年7月22日勘驗之結果,該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甲○○供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詳見附表編號3),依刑事訴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甲○○於97年1月10日第2次警詢中之供述:甲○○所

為之證述,係在證明大時代大樓在96年12月23日所舉辦之「慶祝大時代大樓10週年慶」,而非證明系爭96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帝一嘉餐廳」所舉辦之餐會,是甲○○所為之證述與待證事項無自然關聯性,故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甲○○於97年1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該偵查卷第59

頁之被告甲○○供稱「當天晚上我只是順勢拜託在場人員在此次立委選舉支持候選人吳健保,就這樣而已」部分,經原審於97年7月22日勘驗之結果,該部分之偵查筆錄所載被告供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詳見附表編號4),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除前開證據以外,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肆、公訴證據與被告之辯解: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行賄罪嫌,另認被告甲○○、丙○○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依據及論證:

㈠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資邀

宴具投票權之甲○○及丙○○人,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吳健保之事實(起訴證據)。

㈡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確有參加由被告乙○○所

出資之上開宴會,被告乙○○並有於宴會中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吳健保之事實(起訴證據)。

㈢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確有參加由被告乙○○所

出資之上開宴會,被告乙○○並有於宴會中向伊表示自己係吳健保後援會會長,而藉此為吳健保拉票之事實(起訴證據)。

㈣秘密證人A(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身分應予

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之證述: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資邀宴具投票權之被告甲○○等人,並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吳健保之事實(起訴證據)。

㈤帝一嘉餐廳帳單影本:上開餐宴被告乙○○確有支付13,900元之事實(起訴證據)。

㈥被告乙○○於餐會進行期間,既有請參與該餐會之人投票

支持,則與宴之人在餐會中親聞被告乙○○之言論要求與宴之人投票支持吳健保,自足以強化與宴之人對吳健保之印象,則與宴之人於投票時即足以因此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吳健保。是被告乙○○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參加該次餐會來賓行求不正利益,而請上開來賓投票支持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保之犯意及行為,應可認定(上訴理由)。

㈦本件餐費13,900元(與會人士以12人計算,每人可得利益

1,159元),以現今臺灣地區從事選舉活動言,尚非輕微,南認部分選民不會因此心動而改變選舉動向;且被告乙○○自始預期以假借生日名義免費招待餐飲方式而達賄選目的,其刑求不正利益目的既在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縱令受賄之選民事前不知悉,而無受賄之意,亦無礙被告乙○○行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上訴理由)。

二、被告乙○○、甲○○、丙○○之辯解如下:㈠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最後有支付系爭餐費13,900元,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

⒈在「帝一嘉餐廳」聚餐之人員是被告甲○○找的,不是

其找來的,因被告甲○○的大樓要與其他大樓組成聯誼會,其是台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而永康市有這樣的組織及經費,被告甲○○要求其到場說明。

⒉其到場時即有8-10人在場,一到場時其即表明是候選人

吳健保後援會會長,請大家不要談選舉之事,在場之人有一半伊不認識。

⒊在場只談大樓聯誼會之事,期間有議員及朋友打電話來

,其表明正與大樓主委吃飯,有詢問他們是否要過來打招呼,他們有過來打招呼就走了。

⒋喝酒聊天期間,其即表明當天是其生日,所以離開前只

有其及被告甲○○搶著付帳,其餘的人不知何人付帳。㈡被告甲○○辯稱:其自被告乙○○處知道永康市政府有一

筆大樓主委聯誼會經費,所以邀請永康市一些大樓主委想要組織聯誼會,其找被告乙○○到場是為說明;且當天的集會是由伊邀約的,也是其邀被告乙○○到場,席間被告乙○○表明當天洽為生日,本要由其付餐費,但被告乙○○搶著付,席間未聊任何選舉之事。

㈢被告丙○○辯稱:是被告甲○○透過丁○○邀其到餐廳,

因被告甲○○要辦大樓主委聯誼會,其想大樓不健全,所以前往,到場時其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介紹自己是候選人吳健保後援會會長,當天是他生日,其想如果聯誼會成立,要請被告甲○○當會長,因被告乙○○是台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其拜託被告乙○○幫大樓車道申請一個閃黃燈,席間未聊任何選舉之事。

㈣被告3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於上揭時

、地參加聚餐,乃是因受被告甲○○邀請過去討論成立大樓聯誼會的事,當日剛好是被告乙○○之生日,才會跟大家敬酒,被告乙○○並未有拉票行為,也未向大家明示或暗示其將支付餐費以約使大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乙○○所為不符合投票行賄罪之主、客觀要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承諾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本件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又原審公訴人已於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確認本件之賄賂為「餐費」,是原判決並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如吳健保順利當選,將來其可幫各大樓申請補助」,並非賄賂,而係一種政治理念或政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伍、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表示如吳健保順利當選,將來其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被告甲○○及丙○○於收受該賄賂後,即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部分,原審未予判決,是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原審未予判決,本院得否併予審理?本院若得併予審理,該言論是否構成投票行賄(起訴書所載)或行求不正利益(上訴書所載)?

一、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實質上(實體法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乙○○即以吳健保

永康市後援會會長之身分,要求與會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健保,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表示如吳健保順利當選,將來其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起訴書第2頁第2-5行),可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包括被告乙○○另向同案被告吳志誠、丙○○行求「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之不正利益。

㈢原審公訴人雖於原審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稱「

(法官問:乙○○支付給甲○○、丙○○之賄賂為何?)餐費。(法官問:餐費為13900元如何分配?)是平均每人可得之餐費。」而原判決亦依前開公訴人之上述補充,認定本件起訴被告乙○○支付給同案被告甲○○、丙○○之賄賂乃指餐費,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並表示如吳健保順利當選,將來其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乙節,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㈣惟原審審理時,公訴人仍將此部分之事實列為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198頁),且審判長詢問本案之事實時,亦將此部分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見原審卷第25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既為起訴書所載明之犯罪事實,即已繫屬於法院,其終結必須以裁判為之,或檢察官撤回起訴,而撤回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綜觀卷內卷證並無撤回上開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乙○○向同案被告吳志誠、丙○○行求「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之此部分事實應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原判決認定非屬原審審判之範圍,尚有誤會。

㈤又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乙○○係涉犯投票行賄罪,屬實質

上一罪,則原判決就被告乙○○向同案被告吳志誠、丙○○行求「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原審未予判決,本院得併予審理: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然未經判決部分與上訴部分若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二審法院自得就未經判決部分而為審判。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之投票行賄罪,既屬實質上一罪,本院依法自得就原審未予判決之此部分併予審判。

三、該言論是不構成投票行賄(起訴書所載)或行求不正利益(上訴書所載)罪:

㈠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碁石,人民透過選舉活動直接參與政

治,為民主憲政國家人民參政權之重要機制。候選人在選舉活動中透過政見之討論、辯證等方式,或批判、檢討政府之施政,提出改革的方向,或表達施政理念,以爭取選民支持,為保障人民之參政權。除非候選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4條所定之違法情形,其政見言論均受憲法所定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候選人之施政理念,無論係針對全體選民,或僅關於與少數族群之利益,均攸關社會之均衡發展與進步繁榮,難以提出少數族群利益之競選政見,而論以賄選罪責。…況上開政策能否達成,須以被告當選後編列預算,再經議會審議通過才能落實,非被告一人所得以掌控,上開津貼,既非現實利益,亦非垂手可得之期待利益,自不得視為賄選之對價,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競選之政見與行求期約之賄選,尚非完全不可區分,一般競選之政見係指藉由公共事務之理性思辨,候選人提出具有見地之看法、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其當選後之施政方針。是競選政見多偏向選民較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之公共事務,而該政策訴求能否實現,須視主管機關之審核或預算機關之審議,並非候選人一人所能決定操縱。

㈡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各項補助,必

有法規之規範或政策之具體實現,主管機關始能依法行政,且各項補助能否申請獲准,仍待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審核後准駁之,主管機關若予以核准,係屬合法之利益,並非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係「表示如吳健保順利當選,將來其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被告甲○○及丙○○於收受該賄賂後,即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被告乙○○僅表示吳健保當選後可幫忙各大樓申請補助,並非謂當選即准予補助,與賄選之對價尚屬有間,而應係候選人政見承諾(允諾當選後之選民服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賄選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乙○○既無主觀之賄選故意,被告甲○○、丙○○亦尚難認其就此等言論有投票收賄之犯罪故意。

㈢況本案共同被告甲○○、丙○○雖係有選舉權人,然被告

乙○○係因被告甲○○、丙○○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始向被告甲○○、丙○○為如上之表示(詳如後述),是該言論若為賄選之對價,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公寓大廈內之住戶而設立,則被告乙○○行賄的對象應為該大廈內之所有住戶始為合理,惟大廈內之住戶並非一定係有選舉權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居住地點與戶籍地非同一者並非少數),則被告乙○○行賄(或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為何人?既無特定行賄之對象,益徵被告乙○○辯稱其無行賄(或行求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為可採。

陸、被告乙○○是否於96年12月16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帝一嘉餐廳」,支付13,900元,邀宴被告甲○○、丙○○,而交付該賄賂予被告甲○○及丙○○,於餐宴進行中,被告乙○○即以吳健保永康市後援會會長之身分,要求與會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健保,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被告甲○○及丙○○於收受該賄賂後,即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行賄罪與受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及受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有投票權之人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未具有行賄之犯意,或無對價關係時,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即永康市轄內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甲○○、丙○○,及證人丁○○、戊○○、己○○、陳淑玲、泰美雲、壬○、癸○○、子○○、丑○○等人聚餐,最後並由被告乙○○支付上開聚餐之餐費13,900元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帝一嘉餐廳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乙○○雖支付上開餐費13,900元,惟其是否具有行賄

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互有行賄、受賄之認識?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識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為之對價關係之認識?該對價關係業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聚餐活動中,一旦有支付聚餐費用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支付餐費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是以,被告乙○○支付餐費之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判斷標準為斷。

㈢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調查筆錄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大致

相符,且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以原審於97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經過我們調查,你曾在餐會當時要求這次立法委員選舉大家一起支持吳健保,你當場這樣說的情形是如何?)當場告訴他們要支持吳健保?(對。)我忘記了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應該是。(是要怎樣支持?)我就只拜託而已。(你說你只有出口拜託而已,還是有說到要怎樣幫忙大家爭取福利,還是怎樣?)沒有。沒有。(都沒有?)都沒有。(就只有純粹順口這樣子?)對。只有順口上的拜託。……(你說大家要支持他,這樣以後比較?)我不知我是否有這樣說,叫大家支持應該也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頁79至87)。

⑵偵查中供稱(偵查筆錄與原審勘驗錄音結果不符者,無

證據能力,以下以原審97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為準):「(那天在餐會上你有無要求參加餐會的人在這次選舉支持吳健保,是不是這樣?)拜託。(要大家支持,對不對?)他們應該不講,他們也會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你只拜託他們支持吳健保這樣而已?)我是說今天是我的生日,不談選舉。…(為什麼一個好好的生日餐會到中間你要叫人家再搞一個選舉活動?)我絕對沒有叫大家要支持吳健保,或許是跟我很要好的人他們講,像甲○○啊,他就跟他們講,『你看,主席不錯,主席支持吳健保,我們大家就支持他嘛』。

」等語(見原審卷頁87至90)。

⑶原審審理中供稱:「(97年1月10日警訊錄音譯文裡,

提到警察有問你剛才有說吳健保,你回答『大家支持一下』,然後你又問說,警察問你叫大家支持而已,你回答,『只有這樣』,為什麼你會講到這個事情?其他被告都說你沒有說,這是怎麼回事?)我是永康市代表會的主席,我又擔任立委選舉後援會的工作,所以每天我開會的場次、參加一般民間的會議,至少在15場以上,但是這個警訊筆錄,我回去時一直在想、看,我應該很肯定的說我沒有在這個現場要求大家支持某某候選人。(你要解釋為何那天會這樣說?)也許是我搞混了,警訊問我的時候,他在1月10日問我,問我12月16日一個月以前,而且又在選舉當中的事情,我只記得12月16日是我的生日,所以警訊問我的時候,我一直在想我生日那天到底參加過幾個場次的會議,所以警訊的筆錄,我回去的時候一直在想,應該不是這樣,我肯定我從小很有分際,遵守法律的規定,所以甲○○叫我去那裡的時候,一進門我才會說。(你意思是說你那時可能把其他地方講的話,因為當時講了很多關於選舉的場次,講了跟選舉有關的事情,所以你以為可能你那時候有這樣講?)對,但是我很肯定我絕沒有說『請大家支持吳健保』的話。(餐費你付的嗎?那天付餐費的情形如何,為何那些證人都說不知道是誰付的?當天簽帳情形為何?)因為那一天剛剛證人子○○,他是我們縣議員,我當場叫他來。事實上,任何一個人到現在也都不知道誰付帳,包含庭上方才把證據拿給我看,上面也沒有簽字。大家通通都走了,我跟甲○○在那邊爭要付錢,因為那天我生日,我說帝一嘉我很熟,所以連簽帳都沒有。(所以大家走了之後你跟兩個人在討論誰要付帳,你就說你要簽帳?)是。(在吃飯的現場,是否有跟現場的人說要支持吳健保,支持吳健保選立委?)沒有。(你吃飯的時候,你是用何種身分去?)甲○○是大樓的主委,他有在我的服務處講起,要組一個大樓跟大樓之間的聯誼會,我跟他說永康市有這一條贊助涼水、飲料的所成立的經費,我拿永康市的預算書給他看,他才說要來成立。(你本身與甲○○先生和丙○○先生熟悉嗎?)不熟,丙○○完全不認識,那天在餐廳的人,10個人有

9 個人都是第一次見面。(在吃飯的過程中,去吃飯的人和甲○○、丙○○,是否有答應你說我們會支持吳健保?)絕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頁244至253)。

⑷綜上,依被告乙○○之供述,其雖於事後支付系爭餐費

,惟其並未供承其曾於餐會中即表示欲支付該餐費或就此有所認知,自尚難以遽以事後支付餐費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乙○○係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向在場之人拜託拉票。

㈣證人即參與系爭餐會之丁○○、戊○○、己○○、陳淑玲

、辛○○、壬○、癸○○、子○○、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你有無去帝一嘉用餐?)有。(誰邀請你去的?)大時代的甲○○。(他邀請你有無跟你說為何邀你去?)他電話有提到說,要成立大樓主委聯誼會的一些細節。(你不是主委,為何邀你去?)其中有一棟大樓主委丙○○他不認識,我邀請他過去。…(當時因為正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有無人談到立法委員選舉的事情?)沒有,都談大樓的事情。(談什麼大樓的事?)因為大家都是,例如我是做大樓主管,主委都是大樓管理者,他們都談大樓管理的問題。(你方才不是說王主委邀你的時候,是因為要成立大樓委員聯誼會,你記得關於成立大樓聯誼會有談到些什麼嗎?)他們就是經驗交換,談電機、垃圾回收,都是大樓的事務。(當時乙○○有無提起第七屆選舉委員會的事情?)沒有。(有關的事情呢?)沒有。(那天甲○○、丙○○有無對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表示何意見?)沒有。(有無說要投給誰?)沒有談到選舉的事,都談大樓的事。(當天餐費誰付的?)不知道。(為何不知道?)我吃完就走了,我不知道是誰付的。(當天你是否知道是乙○○生日?)不知道,那是後來他才說是他生日,我們去時不知道是他生日。(你大概何時離開餐會?)大家散我就跟著走,我沒有提早走。(沒有看到誰付錢?)不知道。(餐會以後,你有無拿到何立法委員競選文宣?)沒有。(你認識乙○○嗎?)不認識。(你不知道他是永康市代表會主席?)不知道。(你方才說丙○○是你邀請過去?)是。(你不是乙○○邀請過去?)不是。(乙○○在吃飯過程中,有無說他是吳健保後援會成員?)我不知道,我沒聽到。(餐廳地點是甲○○說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07頁),是依證人涂鍚榮前開證詞,足認證人丁○○係應被告甲○○之邀約而至,席間最主要係談論成立大樓聯誼會,並未談及選舉之事,其係至席中始知當日係被告乙○○之生日,至於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

⑵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是永康市大樓主委嗎?)我是副主委。(96年12月16日晚上,你有去帝一嘉餐廳用餐嗎?)有。(那一天是誰邀請你去的?)我們主委陳隆福。(有無跟你說是何理由邀請你去那裡?)他說可能很多大樓主委會去,說是聯誼會,本來我不想去,他就說大家一起去。(你有無全程參與?)有。…(當天有無任何人提到有關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言論?)沒有。(那一天都談些什麼?)我們在說大樓裡面的事務,看是如何管理,多少錢,要一個委員會,看到時候看誰要出來當委員會主委。(當天甲○○、丙○○,他們有無提到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把票投給誰?)沒有,跟他們我也不太熟。(你去之前認識乙○○嗎?)我認識,我去的時候,有人介紹王先生主委,我知道他姓王」、「(甲○○是你當場才認識?)是」、「(乙○○是之前認識?)之前他選市長時,因為當時我做主委,他們有來拜託過,就這樣而已。(平時私底下有無何交情?)沒有,很少往來。(當天吃飯餐費誰付?)我不知道。(為何不知道?)當時陸陸續續走,那時候我跟我太太,我們走了,就不曉得。(你知道當天是乙○○生日?)他中間有說其實今天是他生日,當時知道我們有敬他,我們不喝酒,就敬他可樂。(當天被告乙○○有無跟你提過說,第七屆立法委員要投給誰?)沒有。…(你是否知道乙○○是永康市民代表會主席?)不知道。(你知道他是第七屆吳健保立法委員的永康後援會會長?)不知道。(印象中那一天吃飯,他有無介紹他自己是後援會會長、成員?)沒有,我沒有聽到。(那一天吃完飯到開庭前,三位被告有說到今天開庭的事情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12頁),是依證人戊○○前開證詞,足認證人戊○○係隨證人陳隆福而至該餐會,席間最主要係談論成立大樓聯誼會,並未談及選舉之事,其係至席中始知當日係被告乙○○之生日,至於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

⑶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在95年12月16日時,你是不是永康市大樓的主委?)我是委員。(那一個大樓的委員?)龍門大地。(96年12月16日,有無去參加帝一嘉餐會?)那是我們主委帶我去的、(哪一個主委?)癸○○。(當天現場有無看到帝一嘉餐廳現場,有任何跟第七屆立委選舉有關的佈置?)沒有。(當天有無看到乙○○穿著跟選舉有關的衣服或背心?)沒有。(有無帶文宣去?)沒有。(有無全程去參加?)有。(當天有無聽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的言論?)沒有。(你們談些什麼?)那天跟主委去說是成立大樓委員聯誼會。(主委都談些什麼?)跟大樓相關的電梯保養、哪個廠商比較便宜,都是大樓修繕部分。(既然參加成立聯誼會,有無談到參加成立聯誼會的事情?)有。(當天甲○○、丙○○你認識嗎?)不認識。(乙○○嗎?)不認識。(他們三個都是當天第一次見面?)是。(甲○○、丙○○當天有無提到說第七屆立法委員要選給誰?)沒有。(相關的議題有無提過?)沒有。(當天最後餐費是誰付的?)我不清楚。(你為何不清楚?)當天就先離開。(那天餐費誰付你不知道?)不清楚。(當天乙○○有無提到說是他生日?)有。(他作何表示?)沒有,大家舉杯敬他而已,祝他生日快樂。(當天餐會結束有無人發給你,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文宣?)沒有,都沒有發。(你知道乙○○是吳健保後援會主委?)不知道,那一天我跟他第一次見面。(餐會時他有無介紹自己有兼任主委?)就算有我也不記得,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只有我們主委我認識,至於你剛剛說的,因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都沒有注意聽。(乙○○沒有問你們在場的人,這次投票要投給誰?)沒有,說他生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217頁),是依證人己○○前開證詞,亦足認證人己○○係隨其大樓之主任委員即證人癸○○而至該餐會,席間最主要係談論成立大樓聯誼會,並未談及選舉之事,其係至席中始知當日係被告乙○○之生日,至於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

⑷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時,你有無去帝一餐廳去吃飯?)有。(何人邀請你?)我們主委甲○○。(當天甲○○有無告訴你說,為何要去吃飯?)他沒有說,我一直問他,因為比較忙,我跟他說要做什麼,他說要吃飯,我說為什麼找我,因為他本來要找副主委,因為我是財委,他說要邀請附近的一些主委,要談一些聯誼會的事情,我說不關我的事我不要去,他說因為副主委不能去,就叫我去,可能是因為一個大樓要兩個人出席。(你到現場帝一嘉餐廳時,現場有無任何選舉佈置?)沒有。(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旗幟、文宣?)沒有。(你有無全程在場?)有。(當天乙○○有無穿著選舉有關的背心、衣服?)他就穿類似這樣(手指在庭被告乙○○穿著)。(一件背心而已,像他現在的穿著?)是。(當天有無人提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的言論?)沒有,我們那一天說是我們附近委員互相聯誼,剛好到半途,主席說剛好我生日,那一天我們要談一些社區聯誼,因為大樓都有一些問題,一些保養的問題,大家聯誼的話,可以互相問說哪一家保養的廠商比較好,如何去處理一些客戶收支問題,我們在強調說如何去處理大樓的公共事務。(在談這些事情,中間乙○○有談到他生日?)就跟大家說要吃,說剛好那天是他生日,大家就跟他敬酒。(有無提到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誰?)沒有,他自己本身一開始他就有談,他有說因為他是後援會的什麼東西,純粹就是邀請你們談社區的事情,盡量避開談這些事情比較好,比較敏感。(他一開始有表明說他是主委,但是不要談選舉的事?)是,因為他說他比較敏感,不要談這些事,因為我們主委本來就是要聯誼,是要談聯誼會的事而已。(你之前認識丙○○嗎?)不認識。(你只認識甲○○,餐會之前認識乙○○嗎?)因為之前我們大樓有一些問題,他有來關心,才認識這個人。(當天丙○○、甲○○有無提到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剛好我們大樓在辦餐聚,我們在談大樓的問題,剛好我是財委,我們都在談這些東西,我們也是想說去參考別棟大樓去管理,因為管理委員會真的不好作,我們才會去作聯誼,互相問問題。(當天餐費是誰付的?)不曉得,吃完我們就要走了,因為我跟我們主委住同大樓,因為那天回去我就要跟主委說我先走。(當天餐會結束,有無人拿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有關的競選文宣?)沒有,我們就直接回家。(印象中是否記得乙○○跟甲○○坐的位置,他們坐一起嗎?)沒有,主委好像跟理事長坐一起,他們中間好像隔兩個人,主席好像就是進來那一個位置,我坐在主席旁邊。(你剛有提到說,乙○○有介紹自己是吳健保後援會主委,他在吃飯時介紹?)他說他是後援會的什麼身分,我不是聽的很清楚。(你們在說話內容,為何會忽然提到後援會的事情?)他一進來就說今天是主席(委)聯誼,因為王主委邀約就純粹吃飯,因為我是什麼後援會的,我們不談選舉的問題,這樣說來他不算主角,因為是我們主委邀約。(乙○○來參加你們這個會,會不會很奇怪?)不會,我們有很多事情會去請教他。(你知道當天是被告乙○○的生日?)他開始在倒紅酒就說今天剛好是他生日,我們就說敬主席一杯,主委就笑談說怎麼不早一點說,讓我們這樣空手來,他是當場來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是依證人庚○○前開證詞,足認證人庚○○係隨其大樓之主任委員即被告甲○○而至該餐會,席間最主要係談論成立大樓聯誼會,並未談及選舉之事,現場亦無選舉之相關文宣品,其係席間始知當日係被告乙○○之生日,至於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

⑸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你有無去帝一嘉餐廳吃飯?)有。(是誰邀請你去的?)丁○○。(他邀請你的理由是什麼?)他說要辦大樓聯誼。(你住哪一個大樓,擔任何職務?)摩登大樓,擔任環保委員。(當天你有無全程在場?)有。(當天乙○○有無穿著跟選舉有關的衣服?)沒有。(他有無帶選舉文宣過去?)沒有。(當天你們主要談論何內容?大樓跟大樓之間要成立聯誼會的事。(有無提到關於立法委員選舉的事?)沒有。(你之前認識甲○○、丙○○嗎?)不認識。(當天第一次見面?)有見過一次王先生而已。(丙○○不認識?)他是我們大樓的主委。(乙○○呢?)我不認識,當天第一次見面。(當天甲○○、丙○○有無提到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那天吃完飯之後,餐費誰付的?)不知道。(為何不知道?)吃完就走了。(有無人提到要付餐費?)沒有。(你知道當天是乙○○的生日嗎?)不知道,但是餐會當中他有提起。(如何提起?)他說今天剛好是他的生日,我們就舉杯祝他生日快樂。(這樣而已嗎?)是。(餐會聚會完後,有無拿到任何競選文宣、旗幟?)沒有。(你有無聽到乙○○有介紹自己,是吳健保後援會主委的事情?)他一開始就表明身分說,現在是選舉期間,不要談選舉這樣,之後就沒有再說。(他有拜託你們支持嗎?)沒有。(你們成立大樓聯誼會跟市民代表有何關係嗎?)我不曉得,可是大樓聯誼會之前有聽陸主席說,大樓跟大樓之間如果成立聯誼會的話,有活動可以幫忙申請。(你們在說成立聯誼會的時候,乙○○有表示他的意見嗎?)沒有,我沒有聽到。(他一開始有說要請你們吃飯嗎?)沒有。(他為何要去那邊?)我不知道,因為之前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229頁),是依證人辛○○前開證詞,足認證人辛○○係應證人涂鍚榮之邀晏而至該餐會,席間最主要係談論成立大樓聯誼會,並未談及選舉之事,亦未見有任何選舉有關之文宣品,席間始知當日係被告乙○○之生日,至於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

⑹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你有無去帝一嘉去聚餐?)有。(那天晚上是誰邀請你去的?)甲○○主委。(他為何邀你去?)我住在他家對面,也是我們社區的理事長。(那一個社區的理事長?)勝利社區。(那天吃飯開始到結束,你都在場嗎?)那天我剛好有事,比較慢去。(那一天你去帝一嘉餐廳,有無看到任何關於選舉旗幟、文宣等佈置?)沒有。(當天乙○○有無穿選舉衣著?)沒有。(有無帶選舉文宣去?)沒有看到。(當天你到之後有無聽到有人談關於第七屆立委選舉的事?)沒有。(那一天你到之後,你們吃飯談些什麼?)只有一些大樓說要成立一些主委聯誼,就是這些事。…(當天有無聽到甲○○、丙○○提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餐費是誰付的錢?)我不清楚,因為吃完我們就到外面去,沒有看到誰付錢。(當天是乙○○生日你知道嗎?)不知道,去的時候最後才說,那時候我才知道。(說些何內容?)他只有說今天是他的生日這樣而已。(當時乙○○有無說今天很開心要請這一頓?)沒有說。(你們去吃免錢的,誰要出錢?)我是後面才去,王主委叫我過去,說要去帝一嘉那邊吃飯。(誰出的你不知道?)不知道。(你們有固定經費去出這些錢嗎?)我不知道。(你知道乙○○是議長吳健保要競選立委的後援會成員?)我去那邊的時候,他有說今天純粹吃飯,不說選舉的事。」等語(見院卷頁229至233),是依證人壬○前開證詞,足認證人壬○係應其社區理事長即被告甲○○榮之邀晏而參與該餐會,席間最主要係談論成立大樓聯誼會,並未談及選舉之事,亦未見有任何選舉有關之文宣品,席間始知當日係被告乙○○之生日,至於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

⑺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16日晚上,有無去帝一嘉餐廳吃飯?)有。

(你是何人邀請?理由為何?)甲○○主委,他要約我說要成立附近大樓管理委員會的聯誼會。(你有擔任大樓主委嗎?)是。(哪一棟大樓?)龍門大地。(當天餐會你從開始到結束,是否都在場?)是。(你跟誰去?)跟我門大樓委員己○○。(當天乙○○有無穿著有關選舉的衣著,帶選舉文宣?)沒有。(帝一嘉現場有無選舉佈置?)沒有。(當天有無人提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的事情?)沒有。…(當天聽到甲○○、丙○○有說到第七屆立法委選舉要投給誰?)沒有。(當天參與會談的內容為何?)大概是一開始過程就說,甲○○主委要成立委員會的過程,一些成立聯誼會訊息比較不清楚,後來他說要找陸主席,過來解釋一些條文成立,大概是這樣。(他邀請你的時候跟你說的嗎?)不是,當場本來陸主席還沒有來,我們甲○○主委跟這些委員先過去,後來再討論這些聯誼會如何成立,後來甲○○說請陸主席他可能比較清楚,由他來解釋。(當天餐費是誰付的?)我不清楚,但是王主委找我時,我曾經問過他,問說到時候餐費誰付,他說可能是這些主委去公吃公開,王主委邀約我的時候,我有問過他,他是這樣跟我說的。(但是當時誰付的錢?)我不清楚,因為吃完後之後我就先離開,我想說是甲○○主辦的,可能吃完多少就各自分擔,可能他主導他就先付,我個人想法是這樣,到時候看多少費用,他在(再)拿收據大家幾個人平均分攤,所以我們吃完飯我就先離開。(當天是乙○○生日,你知道嗎?)之前成立聯誼會我們不清楚,是後來陸主席來,吃飯當中他有提到說,那一天是他生日。(當天會後有無拿到任何競選文宣?)沒有。(有無聽到甲○○、丙○○說,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給誰?)沒有。(你方才說甲○○要介紹乙○○來介紹,他是馬上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嗎?)我看到現場是他在帝一嘉時,打電話叫他過來。(所以是臨時決定的?)是,我看那一天他邀約有一些人慢到,我知道他打了幾通電話,但是打給誰,我不知道,陸主席是後面才到。(他到的時候,有說他是吳健保後援會的主委嗎?)因為我不認識他,他一來我們坐在餐廳,他來大概說什麼在門口,我沒注意到。(他是市民代表會主席,你不認識他?)不認識,我是大樓主委,我們從來沒有辦過什麼活動。(主委沒有介紹他給你們認識嗎?)坐下來的時候有介紹。(他後來有說他今天生日?)吃飯一開始是大家在問說一些條文不清楚,要成立這個管理委員會的聯誼會在問他一些事項什麼要成立,後來有跟各大樓主委說,要如何成立,他有說要成立要有何程序,後來進來大家敬酒的時候才有提到說,他今天生日。(他有無說這一頓他要付?)沒有。(在整個吃飯過程中,他有無順便提到說吳健保議長對地方事務很支持?)他完全沒有說這些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8頁),是依證人癸○○前開證詞,足認證人癸○○係應被告甲○○榮之邀晏而參與該餐會,席間最主要係談論成立大樓聯誼會,並未談及選舉之事,其係席間始知當日係被告乙○○之生日,至於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其於聚餐前曾詢問被告甲○○有關餐費由何人支付乙節,甲○○表示由大家均攤,是其認為餐費應係由甲○○先行支出後再由與會者均分。

⑻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晚上,你有無去帝一嘉餐廳用餐?)中途有去一下就走。(誰邀你去?)陸主席。(他也無跟你說為何要邀你?)說一些朋友在那邊聚餐。(是他們吃飯當中邀你過去的嗎?)因為我在跑很多場次,我中途過去的。(當天去的時候,乙○○有無穿選舉的衣服?)沒有。(有無帶選舉文宣?)沒有。(96年12月16日是何身分,擔任何工作,跟大樓有關係嗎?)民意代表縣議員。(你到帝一嘉餐廳有無看到第七屆立委選舉有關的佈置?)沒有。(你去之後聽到他們談何內容?)都是大樓的一些問題。(有無人提到關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的事情?)沒有。…(你知道當天是乙○○生日嗎?)後面才知道。(你當時有無聽到甲○○、丙○○提到說,第七屆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沒有。(當天餐費誰付的,你知道嗎?)不知道。(起先有無說餐費誰要付?)我中途去,中途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0頁),是依證人子○○前開證詞,足認證人子○○雖係應被告乙○○榮之邀晏而至該餐會,然席間最主要係談論成立大樓聯誼會,並未談及選舉之事,亦未見選舉相關之文宣品,席間始知當日係被告乙○○之生日,至於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其係席間始至,且於席終前先行離席。

⑼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人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6年12月16日,你有無去帝一嘉餐廳用餐?)我去10幾分鐘。(誰邀你去?)丁○○。(他邀請你去的理由為何?)他說幾個朋友在那邊吃飯,叫我過去。(你是中途到嗎?)是。(中途離開嗎?)是。(當時有無看到乙○○穿跟選舉有關的衣服?)沒印象。(有無人拿給你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文宣?)沒有。(帝一嘉現場有無選舉佈置?)沒有。(你去的當中,有無人提到說第七屆立法委員要投給誰?)沒有。…頭跟尾我都不知道,我去10幾分鐘而已,是丁○○叫我去的,那一天另一個朋友也說要吃飯,但是我沒有要過去,他叫我過去吃飯。(內容說什麼?)我去坐10幾分我就走了。(誰付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坐在裡面10幾分鐘聽到何內容?)沒有,當時沒人說話,裡面我只認識丁○○,剩下的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說些什麼。(你有無聽到乙○○說他是吳健保在競選立委的後援會主委?)沒有。(你有無聽到他說議長不錯,很熱心,可以支持他?)說這些我都沒有聽到。(是忘記還是沒有聽到?)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3頁),是依證人丑○○前開證詞,足認證人丑○○雖係應證人涂鍚榮之邀晏而至該餐會,然席間並未談及選舉之事,亦未見選舉相關之文宣品,餐後由何人付款其並不知情,其係在場僅10餘分鐘。

⑽互核被告乙○○之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足

見上開時、地所舉行之餐會,係由被告甲○○以欲建立大樓間聯誼會之名義主動邀約大部分與會者,並非被告乙○○以自己生日為名義邀宴,參與餐會之上開證人大部分亦係以討論有關大樓之事務而參加,並非為選舉的事情而參加;且在餐會進行中,與會之人均係討論有關大樓之事務,該宴會現場並無任何有關選舉之佈置,餐會完畢後,參與餐會者亦無人拿到競選文宣或旗幟,亦即於上開餐會中被告乙○○並無有關選舉活動之相關行為,是縱被告乙○○於調查站中自承有順口上的拜託,惟參諸前開各種客觀情境,被告乙○○是否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為拜託,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以此遽謂被告乙○○有何投票行賄之故意。況參與餐會之證人均無人知道係何人支付餐費,且該餐費係宴後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爭相付款後,始決定由被告乙○○付款,而非宴會前或宴會中已決定由被告乙○○付款,此除上揭證人之證詞外,復有被告甲○○之供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勘驗調查筆錄內容,原審卷第91-92頁),則前揭證人既均不知餐費係由被告乙○○所支付,被告乙○○或甲○○於席間亦未表明此次餐費由何人付款,且被告甲○○於餐前尚對證人癸○○提及餐費欲由與會者均分,是本件被告乙○○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支付餐費,亦即該餐費是否為選舉之賄賂,實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㈤至檢察官雖舉被告甲○○、丙○○於警、偵中之供述為據

,欲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參加由被告乙○○所出資之上開宴會,被告乙○○並有於宴會中要求與會者投票支持吳健保之事實,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於會前或會中,與會者均不知餐後將由何人付款,則被告乙○○於餐後與被告甲○○爭搶付款遂行,或僅係基於中國人好客重顏面之一般社交禮儀,是被告乙○○縱於餐會中曾提及希望與會者投票支票吳健保之事實(前開證人均否認之),然會後餐費既未必由被告乙○○所支付,尚難據此【被告乙○○搶得付款機會之偶然因素】遽論被告乙○○於為前開言詞時即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㈥檢察官固引據秘密證人A1於97年1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然

依該證人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乙○○有支付餐費以約使參與該餐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任何行為,是以依該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投票行賄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犯行。

㈦綜上所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其證明力僅足以

證明被告乙○○在上開宴會上曾告以當日為其生日,而接受參與宴會人之祝福,惟其證明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基於行賄之主觀意思而於事後支付該餐費。即依卷內之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以形成對被告乙○○投票行賄行為之有罪心證,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之犯罪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丙○○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證據方法,分別係以被告甲○○、丙○○自己之供述為證,惟查:

㈠被告甲○○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調查筆錄與原審勘驗

錄音結果不符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以原審97年7月22日之刑事勘驗筆錄為準):「…(餐會費用是誰付的?)本來是我要付的,後來代表主席堅持不讓我付,因為我不好意思,這次是我邀請的,應該是我要付的。…(餐會時乙○○主席有沒有向你說,這次餐會的目的是什麼?)餐會的目的就是我邀集附近大樓的主委,我們要建立一個聯誼會,這是我們的宗旨。(你要幫忙附近的大樓建立聯誼會?)對。對。所以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互相配合。(餐會中主席乙○○有無公開說,向參加餐會的這些人說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保,他有說嗎?)免不了會說二句呀。問我們的意願啊。(就是有拜託啊?)對。但是我們心中要選誰,我們自已有…。(就是有拜託就是了。)嗯,嗯。(乙○○有無在宴席中向在場的各位,各大樓的主委說共同支持立委候選人吳健保,只要吳健保有當選的話,凡各大樓以後辦活動只要向他申請的話,皆可申請幾萬元不等的經費補助?)這點沒有。(確定嘸?)對。這點嘸。」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偵查筆錄與原審勘驗錄音結

果不符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以下以原審97年7月22日刑事勘驗筆錄為準):「…(吃飯錢是誰付的?)吃飯錢本來是我邀的,是我要付,但乙○○堅持要付,所以就讓他付。(目的呢?)目的就是本來我們主委,我們附近要成立一個聯誼會。(吃飯時乙○○有公開向大家說要大家支持吳健保?)有啦。有寒喧二句,有啦。(乙○○有跟大家說要大家支持吳健保,吳健保當選以後,大樓如果辦活動,向他申請就可以得到好幾萬元的補助?)這句話沒有說。(他有沒有說大時代已經有舉辦活動,已經有補助好幾萬元?)沒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

⑶被告吳志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在大時代大樓,

邀了多少人去參加帝一嘉的餐會?)我和財委陳淑玲。(只邀請1個人而已嗎?)對。(是否有邀約吳永生?)我要出去的時候,在大門口遇到他,我順便帶他過去看看吃飯,飯一吃完他就走了,坐不到20分鐘就走了。

(所以你就只有跟他們兩個人一起去而已?)對。(你筆錄有提到說,你那天本來要付帳,但是後來是乙○○說要付,所以你就讓他付,那是在何時說的,情形如何?)差不多來參加的人走了三分之二左右,剩下幾個人而已,我就坐到他旁邊,小聲跟他說,這一餐我來付就好。(你們是否講得很小聲?)對,只有我們兩個講而已,但是主席一直講他那邊比較熟,他要去付。(所以大家都走完之後,他才去簽帳的嗎?)反正他怎麼付,我不知道。(如果乙○○沒有要付帳的話,這筆錢要誰付?)是我要付,我有找過幾個主委有說過大家公吃公開,我先結帳,然後再一起分擔,但主席堅持他要付。(他只跟你一個人講是嗎?)對。(當天為何要請乙○○到現場?)因為公所補助的聯誼會的訊息,主席那邊有一本簿子,我請教他其中一條可以補助什麼款項,所以就打電話叫他過來說明。(申請補助的事情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6頁);又供稱:「…(乙○○先生也有去嗎?)他是我邀請的。(在吃飯的過程中,乙○○是否有跟在座的人說,我是支持吳健保的後援會的會長,請大家這次立委的選舉來支持吳健保?)他進去頭一句就說,他是後援會的會長,今天只是單純的吃飯不提選舉。(在吃飯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表示說你會支持吳健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⑷依前開有關被告乙○○部分之敘明,被告乙○○對於系

爭餐費即投票之賄賂既無主觀之認識,被告甲○○自亦難認有投票收賄之故意;況依被告甲○○上開自己之供述,並不足證明對「餐費即賄賂」、「投票權如何行使和餐費有對價關係」、「本案共同被告乙○○在對其行賄」等有所認識,是被告甲○○之供述自不得憑為其不利於己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丙○○之供述: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是否於96年

12月16日19時,有無接受永康市代表會主席乙○○及永康市吳健保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政雄等人一起至永康市○○路帝一嘉餐廳一起吃飯?)有,乙○○說他生日,所以邀請我前往吃飯慶生。…(席間乙○○是否有要你們支持第七屆立委候選人吳健保或其他候選人?)沒有告訴我們要支持何人,只跟我們說以後大樓四週如有要建設可以幫我們爭取,並說要幫所有大樓成立發展協會…」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

⑵被告丙○○偵查中供稱:「…(席間乙○○是否有要你

們支持第七屆立委候選人吳健保或其他候選人?)我的印象中他只說他是吳健保後援會的成員,他說這樣子我就很清楚應該是在幫吳健保拉票…」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470號卷第53頁)。

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你是否摩登大樓

的主委?)是。(96年12月16日下午7點左右,你是否有去永康的中華路帝一嘉餐廳吃飯?)有。(誰找你去?)丁○○。(是否做通訊那一個?)對。(他為何沒事會找你去?)因為他是我那棟大樓的設計網路的經理,所以他們的公司在我們大樓裡,設計網路。(吃飯的當中,乙○○是否有來跟你說,這次的立委選舉要來支持吳健保?)沒有,他不是這樣說。(那你有答應說,你會支持投票給吳健保?)因為之前我都不認識他。(不認識何人?)乙○○,直到那天吃飯他起來介紹,我才知道他。(剛開始的時候,你認為這是在舉辦什麼樣的餐會?)因為丁○○跟我說,甲○○找一個大樓要辦聯誼會,因為在永康的大樓,大家都說要開一個聯誼會,他跟我多棟大樓的主委都會去,我才會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6頁),又供稱:「(為什麼你在偵查的時候說,因為乙○○的生日你才被邀去?)那時檢察官問我,我的意思不是這樣,在我們聚餐的當中,乙○○先生起來跟我們敬酒,說今天是他的生日,我們才知道他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

⒋依前開有關被告乙○○部分之敘明,被告乙○○對於系

爭餐費即投票之賄賂既無主觀之認識,被告丙○○自亦難認有投票收賄之故意;況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述,並不足證明其對「餐費即賄賂」、「投票權如何行使和餐費有對價關係」、「本案共同被告乙○○在對其行賄」有所認識,亦不得資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丙○○2人對於餐費是否屬於「賄賂」、投票權如何行使和餐費有無對價關係、有無因此而動搖投票意向等,並未提出任何充分積極之補強證據,而被告甲○○、丙○○之前開供述,復未能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涉有上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原則,被告甲○○、丙○○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及被告甲○○、丙○○有投票受賄之行為,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嫌投票行賄罪及被告甲○○、丙○○涉嫌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僅就「餐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就被告乙○○對同案被告甲○○、丙○○表示「可幫助各大樓申請補助」部分,漏未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被告乙○○、甲○○、丙○○此部分之罪嫌雖尚屬不足而應仍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另認被告乙○○等人應為有罪判決部分,仍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涉該等犯嫌,上訴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表:關於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內容與錄音不符,經原審勘驗之結果與之分析比較如下:

┌─┬────┬──────────┬───────────┬────────┐│編│檢方之證│筆錄所載被告之供述內│原審於97年7月22日勘驗 │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號│據資料 │容 │之結果,被告所為之供述│能力及認定之理由││ │ │ │內容 │ │├─┼────┼──────────┼───────────┼────────┤│1 │被告陸愛│問:據查,你曾於前述│問:經過我們調查,你曾│此部份警詢筆錄所││ │華於97年│餐會上要求與會人員在│在餐會當時要求這次立法│載之被告乙○○之││ │1月10日 │此次立委選舉支持候選│委員選舉大家一起支持吳│供述內容與原審勘││ │警詢中供│人吳健保,其情形為何│健保,你當場這樣說的情│驗之結果,警詢筆││ │述(警卷│? │形是如何? │錄所載之被告供述││ │頁2) │答:當天晚上我只是順│答:當場告訴他們要支持│與錄音內容相符,││ │ │勢拜託在場人員在此次│吳健保? │是此部分有證據能││ │ │立委選舉支持候選人吳│問:對。 │力。 ││ │ │健保,就這樣而已。 │答:我忘記了到底是有還│ ││ │ │ │是沒有。 │ ││ │ │ │答:應該是。 │ ││ │ │ │問:是要怎樣支持? │ ││ │ │ │答:我就只拜託而已。 │ ││ │ │ │問:你說你只有出口拜託│ ││ │ │ │而已,還是有說到要怎樣│ ││ │ │ │幫忙大家爭取福利,還是│ ││ │ │ │怎樣? │ ││ │ │ │答:沒有。沒有。 │ ││ │ │ │問:都沒有? │ ││ │ │ │答:都沒有。 │ ││ │ │ │問:就只有純粹順口這樣│ ││ │ │ │子? │ ││ │ │ │答:對。只有順口上的拜│ ││ │ │ │託。 │ │├─┼────┼──────────┼───────────┼────────┤│2 │被告陸愛│問:據查,你曾於前述│問:那天在餐會上你有無│此部份偵查筆錄所││ │華於97年│餐會上要求與會人員在│要求參加餐會的人在這次│載之被告乙○○之││ │1月10日 │此次立委選舉支持吳健│選舉支持吳健保,是不是│供述內容與本院職││ │偵查中之│保,其情形為何? │這樣? │權實施勘驗之結果││ │供述(見│答:當天晚上我只是順│答:拜託。 │,警詢筆錄所載之││ │偵查卷96│勢拜託在場人員在此次│問:要大家支持,對不對│被告供述與錄音內││ │年度選他│立委選舉支持候選人吳│? │容不相符,是此部││ │字第470 │健保,就這樣而已。 │答:他們應該不講,他們│分依刑訴法第100 ││ │號卷頁56│ │也會知道。因為我有告訴│條之1第2項之規定││ │) │ │…。 │,不符的部分,不││ │ │ │問:你只拜託他們支持吳│得作為證據。 ││ │ │ │健保這樣而已? │ ││ │ │ │答:我是說今天是我的生│ ││ │ │ │日,不談選舉。 │ │├─┼────┼──────────┼───────────┼────────┤│3 │被告王志│問:餐會中乙○○是否│問:餐會中主席乙○○有│此部份警詢筆錄所││ │誠於97年│公開要參與餐會人員支│無公開說,向參加餐會的│載之被告甲○○之││ │1月10日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這些人說要支持立法委員│供述內容與本院職││ │第1次警 │保? │候選人吳健保,他有說嗎│權實施勘驗之結果││ │詢中之供│答:有。 │? │,警詢筆錄所載之││ │述(見警│ │答:免不了說二句呀。問│被告供述與錄音內││ │卷頁7) │ │我們的意願啊。 │容不相符,是此部││ │ │ │問:就是有拜託啊? │分依刑訴法第100 ││ │ │ │答:對。但是我們心中要│條之1第2項之規定││ │ │ │選誰,我們自己有…。 │,不符的部分,不││ │ │ │問:就是有拜託就是了。│得作為證據。 ││ │ │ │答:嗯,嗯。 │ │├─┼────┼──────────┼───────────┼────────┤│4 │被告王志│問:餐會中乙○○是否│問:吃飯時乙○○有公開│此部份偵查筆錄所││ │誠於97年│公開要參與餐會人員支│向大家說要大家支持吳健│載之被告甲○○之││ │1月10日 │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健│保? │供述內容與本院職││ │偵查中之│保? │答:有啦。有寒喧二句,│權實施勘驗之結果││ │供述(見│答:有。 │有啦。 │,警詢筆錄所載之││ │偵查卷96│(辯護意旨誤載如下:│ │被告供述與錄音內││ │年度選他│問:據查,你曾於前述│ │容不相符,是此部││ │字第470 │餐會上要求與會人員在│ │分依刑訴法第100 ││ │號卷頁59│此次立委選舉支持吳健│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 │保,其情形為何? │ │,不符的部分,不││ │ │答:當天晚上我只是順│ │得作為證據。 ││ │ │勢拜託在場人員在此次│ │ ││ │ │立委選舉支持候選人吳│ │ ││ │ │健保,就這樣而已。)│ │ │└─┴────┴──────────┴───────────┴────────┘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