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月竹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鴻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楊惠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49、13261號及91年度偵字第11636、125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月竹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萬元應與共犯陳昆鴻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
陳昆鴻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萬元應與共犯邱月竹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月竹自民國86年12月2日起至89年3月12日止擔任公營行庫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並負責承辦開戶查核證照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昆鴻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元大安平分公司)之業務襄理;李明秀(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係陳昆鴻之前妻,為元大安平分公司之營業員。邱月竹於87、88年間,與時任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且經常與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業務往來之陳昆鴻熟識,知悉陳昆鴻之客戶魏世治、魏陳清香夫妻委託其操作股票期貨有鉅額資金可運用,適值邱月竹以其妻陳金鴻名義投資之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皕美公司)及台灣𨫋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𨫋合公司),及以其岳母陳李淑琴名義投資之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兌付票款,陳昆鴻明知此情,且其本身亦有貸借予他人或代墊客戶股票款之資金需求,二人乃共同謀議由陳昆鴻利用與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關係良好,由陳昆鴻慫恿熟識之魏陳清香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其家人帳戶以方便股票期貨投資運用,魏陳清香乃指示其義女楊美雲於87年12月8日(帳號000000000000)、女兒魏浽葶於88年2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邱月竹則利用擔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職務上之機會,及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為全能櫃台制度,由陳昆鴻引介邱月竹處理開戶手續事務後,二人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月竹先後利用職務上辦理開戶經手印鑑用印之機會,由邱月竹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章,並自87年12月28日起至89年2月29日止,由邱月竹提供其盜蓋印章之取款憑條,於邱月竹需款週轉時,指示陳昆鴻依其所需款項填寫取款金額,於陳昆鴻有資金需求時,則自行加計其所需求金額填寫取款金額,或由邱月竹交付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供陳昆鴻自行填寫其需週轉之取款金額,偽造取款憑條後持至土銀安平分行櫃台行使辦理提款,利用該分行行員皆知陳昆鴻與副理邱月竹往來密切,陳昆鴻之客戶為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大戶,陳昆鴻得以順利辦理非本人無摺提領,致使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領之金額,以此方式多次詐取土地銀行所保管客戶楊美雲、魏浽葶之存款,且致生損害於楊美雲、魏浽葶,邱月竹、陳昆鴻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楊美雲帳戶先後詐領新台幣(下同)1133萬元(各次詐領日期、資金流向、詐領金額如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所示),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浽葶帳戶先後詐取3385萬元(各次詐領日期、資金流向、詐領金額如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所示),合計詐領4518萬元。邱月竹雖自89年3月13日起調離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另於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擔任高級專員,惟其於擔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時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並未用畢,邱月竹、陳昆鴻自89年3月14日起至89年10月23日止,仍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反覆實施概括犯意,以上開偽造取款憑條持至土銀安平分行櫃台辦理非本人無摺提領方式行使詐取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所保管之客戶楊美雲、魏浽葶存款,致生損害於楊美雲、魏浽葶,邱月竹、陳昆鴻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楊美雲帳戶先後詐領302萬元(各次詐領日期、資金流向、詐領金額如附表壹之一編號⒙⒚所示),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浽葶帳戶先後詐取407萬元(各次詐領日期、資金流向、詐領金額如附表貳之一編號所示),合計詐領709萬元,
二、邱月竹、陳昆鴻復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利用邱月竹任職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期間詐領上開款項後,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楊美雲帳戶分別轉至陳昆鴻之友人緯泰興業有限公司、陳昆鴻借用之林毓霖帳戶、邱月竹之妻陳金鴻帳戶、邱月竹之岳母陳李淑琴帳戶、邱月竹之友人趙莉莉帳戶(各次洗錢資金流向如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所示);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浽葶帳戶分別轉至陳昆鴻借用林毓霖帳戶、邱月竹之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各次洗錢資金流向如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所示),經此轉匯方式,利用緯泰興業有限公司、林毓霖、陳金鴻、陳李淑琴、趙莉莉等帳戶,切斷上開款項與其詐領存款犯行之關連性,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以逃避追查。
三、嗣於90年9月間,陳昆鴻得悉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土銀安平分行存款,惟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已遭邱月竹、陳昆鴻詐領殆盡,陳昆鴻及邱月竹唯恐盜領事跡敗露,邱月竹雖已於89年3月13日調任下稱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邱月竹、陳昆鴻仍承上開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邱月竹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印章及文書,用以偽造魏蒼輝、魏蒼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文號為90安存16),偽造魏蒼輝、魏蒼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筆(計有①魏蒼民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368.46歐元②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368.46歐元③魏蒼民000-000-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④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⑤魏蒼民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⑥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並偽造「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虛偽記載魏蒼民、魏蒼輝2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為2億4353萬元,足生損害於魏蒼民、魏蒼輝、土地銀行、元大公司。嗣於同年90年9月25日前某日,邱月竹與陳昆鴻前往魏陳清香家中,持上開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付予魏陳清香、魏蒼民,並佯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建議魏陳清香設定抵押貸款後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俟期貨價錢好時再行投資,由陳昆鴻手寫「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字條供匯款之用,致魏陳清香、魏蒼民不疑有他,之後由陳昆鴻及邱月竹陪同魏浽葶、魏蒼民前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不動產貸款,俟貸款核撥,魏陳清香指示魏世治於90年9月25日將魏蒼民貸得之400萬元,魏浽葶貸得之700萬元,合計1100萬元,依邱月竹、陳昆鴻先前提供匯入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實係陳昆鴻向王林秀玉借用其女王雪鍾之帳戶),即由陳昆鴻於90年9月2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先後提領合計909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民間欠款,其餘191萬元則因陳昆鴻個人期貨交易損失遭元大證券公司悉數扣除,合計詐取1100萬元。邱月竹、陳昆鴻為取信於魏家並掩飾其詐欺犯行,復偽造魏蒼輝及魏蒼民帳戶之90年10月18日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魏蒼輝之存款1億3382萬3626元(於90年6月21日實際存款為11,733元),魏蒼民之存款為1億6482萬3628元(於90年8月28日實際存款為2,054元)交予魏家。
四、案經魏蒼民、魏蒼輝、魏浽葶、魏世治、魏陳清香、陳森海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昆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調查筆錄係出於調查人員多次以被告陳昆鴻若供出與被告邱月竹共犯本案,即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免刑規定詐欺利誘被告陳昆鴻,調查人員更提及限時被告決定一輩子之機會,否則予以羈押,被告陳昆鴻之女將成為孤兒等語脅迫被告陳昆鴻,且調查人員於詢問時多次打斷被告陳昆鴻之陳述,語多誘導、嘲弄等,被告陳昆鴻之調查及偵訊筆錄係出於不正方法,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㈠被告陳昆鴻雖於91年4月10日調查員詢問被告陳昆鴻時有委
任律師在場,且經調查員於夜間詢問被告陳昆鴻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時,被告陳昆鴻表示同意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下稱偵一卷》㈠第177-182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昆鴻91年4月10日調查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陳昆鴻於調查員詢問時,初始否認與邱月竹共同詐領存款之犯行,且陸續片斷陳述其與魏家有資金往來互動,因被告邱月竹缺錢需要調度資金,經魏家同意調度等語,然調查員則先後表示「我跟你講,咬他嘛,你講嘛,你講他名字嘛,你可以當污點證人,講出來嘛!目標不是你啦」、「今天我們目標不是你,我跟你講清楚,我早上對你很客氣,我在問案不是這樣子的,…漏洞百出,說難聽一點,叫放屁…我就一條一條把你擊破,我給你一個機會,要不要當污點證人」、「為自己著想,污點證人可以中途免刑、免刑哦!」、「等我筆錄結束問完,你要當污點證人都來不及了」、「你這輩子的機會,就在這幾個小時…我筆錄大概到5點我要結束,現在是3點45分,…你不要拖延到自己的生命時間,貪瀆罪啊!…你這輩子的時間,就掌握在這裡,知不知道,要幾年,就隨你啊!」、「只有供出其他共犯,才能保你自己,想想你的父母親,還有你的小孩子啊!不要變成孤兒啊!這麼小就變成孤兒,想想你父母親對你的期望啊!」、「我等一下把筆錄做完,你就沒機會了,我敢給你保證,你絕對沒有機會了,你不要等一下跪下來苦苦哀求不給你機會」、「你們怎麼共謀的,就是這麼簡單,還有機會啊!現在是幾點啊?五點我們就不問筆錄,趕快把這邊結束,如果五點前你願意用證人保護法保護你自己的話,快點!到五點給你一個小時的機會,你一輩子機會就是現在」、「我怕你今天晚上收押,就沒有辦法提供給我了」、「證人保護法我根本不用再提醒,知不知道?我不會給你機會,因為你是主嫌犯…所以我要抓公務人員,我跟你講清楚,副理、經理,我要抓公務人員」、「你任何的謊都沒有用,沒有人會相信你的謊」等語,且於被告陳昆鴻欲陳述或僅陳述一、二語後,調查員多次打斷被告陳昆鴻之陳述,被告陳昆鴻經調查員以上開方式詢問後,始改稱:「就是他跟我講說,你看能不能就是跟魏陳清香他們家族先調,那當時,我說不行沒辦法調,然後他就講說不然就是先」、「他說不然就是說不然你就是跟他去他們家裡去蓋那個取款條,那蓋來之後,就是你說你要向她借多少,結果金額就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61頁),足見調查員於91年4月10日詢問被告陳昆鴻時,於被告陳昆鴻否認犯行後,確有多次表示若被告陳昆鴻不於5點以前供出其與同案被告邱月竹共犯之犯罪事實,屆時將喪失適用污點證人之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縱跪求亦無機會,並以若不供出其與被告邱月竹之犯行將遭受羈押,其子女將成為孤兒等言語脅迫之,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雖係法定寬典之告知,惟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要件,屬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非屬調查員之權限,調查員上開言詞實已逾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問時曉諭被告,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程度,顯有利誘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昆鴻91年4月10日調查筆錄係非任意性自白,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昆鴻於91年4月10日21時45分結束調查詢問後,隨即
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訊問內容與其於調查時之供述大致相同,且其於偵訊時之初即表示「我很後悔一時之貪污」等語,於偵訊問之末復表示「良心不安,據實陳述」等語,惟被告陳昆鴻於調查時因調查員之不正訊問而為非任意性自白,已如上述,檢察官雖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不正訊問,然衡情一般人遇有此情,在此時間密接下,接續由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實難確保其於同日偵訊時心理不會受到同日91年4月10日調查員所為不正訊問之影響,為保障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其於91年4月10日偵訊筆錄,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昆鴻於91年4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請回,人身
自由並無受到限制,嗣後91年9月5日調查筆錄、9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92年1月9日偵訊筆錄仍為自白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調查員或檢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且依各該筆錄觀之,詢問調查員或訊問檢察官並非僅憑91年4月10日調查筆錄或9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為基礎,而係針對調查所得相關帳戶資金流向詢問相關案情,被告陳昆鴻乃進一步詳述犯罪分工手法及帳戶挪用詐領存款各情,況被告陳昆鴻各次調查及訊問均有獨立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距91年4月10日調查時所為非任意性自白,期間已達5月至9月之久,然其仍迭次自白犯行,復詳述相關帳戶資金流向及挪用帳戶詐領存款各節,衡情顯非受到91年4月10日調查員之不正方法詢問之影響,且非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之不正方法,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昆鴻雖主張其於偵查起訴前,因91年4月10日受調查
員威脅、利誘而為非任意性自白後,因女兒生病、父母年老、思緒混亂,故於起訴前之調查及偵訊供述均沿用91年4月10日調查筆錄之非任意性自白,而放棄辯解乙節,惟被告陳昆鴻91年4月10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以外其餘各次調查及偵訊筆錄,所為基於其自身及家庭狀況考量之自白,乃其自白之動機,而其動機既非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非任意性自白,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昆鴻有無構成本案犯罪之判斷基礎,被告陳昆鴻此部分辯解,為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昆鴻調查筆錄,係被告邱月竹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邱月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前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對於被告邱月竹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除證人陳昆鴻90年4月10日調查筆錄,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邱月竹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45-246頁),迨至本院言詞辯論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土地銀行存款之事實,被告陳昆鴻辯稱:我與魏陳清香間本就互有金錢借貸往來,有時是魏陳清香借款給我,有時是我借款給魏陳清香,取款憑條雖是我的字跡,惟均經魏陳清香同意後向她借款,林毓霖帳戶則供魏家自己使用,並無盜蓋楊美雲及魏浽葶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亦無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銀行存款等語。被告邱月竹則辯稱:我透過被告陳昆鴻向告訴人魏陳清香借款5千餘萬元,但我有開立支票予陳昆鴻兌現達4千餘萬元,僅餘1千餘萬元尚未清償,我並無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亦無指示陳昆鴻填寫金額,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等語。
二、被告二人共同詐取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客戶楊美雲、魏浽葶存款部分㈠被告二人均有資金周轉之需求
被告邱月竹自86年12月2日起至89年3月12日止擔任公營行庫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土地銀行令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39-241頁)。被告邱月竹於調查及偵訊供述:當時我太太陳金鴻擔任皕美公司負責人、𨫋合公司監察人,我岳母陳李淑琴擔任勝冠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陳昆鴻從楊美雲、魏浽葶帳戶轉匯至陳金鴻、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以梁煌智名義匯入趙莉莉帳戶之款項,均是作為兌現支票款之用,當時狀況不好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74-175頁、偵一卷㈡第296-297頁、96年偵字第132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8頁),核與被告陳昆鴻於偵訊及調查時供承:因邱月竹自己開設2家電子公司(負責人是邱月竹的太太陳金鴻)賠錢,損失1億多元,急需用錢,叫我幫忙,他說會回補,邱月竹交給我取款條時印文已經蓋好,我填寫他說的金額,有時只調200萬元,我告知調400萬元,我沒錢借給邱月竹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22、
268、318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陳金鴻於調查時供述:我母親開設勝冠公司,我是皕美公司掛名負責人,邱月竹以我名義投資皕美公司,為實際股東之一,因經營虧損須調度支付,我母親陳李淑琴經營之勝冠公司亦需款週轉補足票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65-170頁),證人陳剛明於調查時供述:我公司緯泰興業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400萬元,一年換約一次,因會計小姐疏忽,換約日我僅有100萬元,故向陳昆鴻借300萬元,僅借用一天,換約後立即於89年12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陳昆鴻帳戶歸還借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52-153頁),證人王林秀玉於調查時陳述:陳昆鴻先前向我借款墊付客戶買賣股票不足價款,陳昆鴻於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42萬元及41萬元至我帳戶是清償欠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29頁),證人顏文白於調查時證述:我因買賣股票向陳昆鴻借款,陳昆鴻以轉帳方式借52萬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4頁),由此足認被告邱月竹以其妻陳金鴻名義投資之皕美及𨫋合公司,及其岳母陳李淑琴投資之勝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兌付票款,被告陳昆鴻明知此情,且其本身亦有貸借予他人或代墊客戶股票款之資金週轉需求之事實。
㈡被告陳昆鴻慫恿熟識之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
證人魏陳清香於調查時供述:我女兒魏浽葶及我乾女兒楊美雲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有開立帳戶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01頁),證人魏浽葶楊美雲、於調查時均證述:我母親(乾媽)指示我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帳戶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05、117頁),被告陳昆鴻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元大公司安平分公司第一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第二交割銀行為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陳清香原使用第一交割銀行,但她住在永華路,離第二交割銀行比較近,基於距離便利性,請魏陳清香家人至第二交割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96頁),並有楊美雲、魏浽葶開戶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足信被告陳昆鴻慫恿熟識之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邱月竹交付事先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文之取款憑條予
被告陳昆鴻偽填取款金額及日期,由被告陳昆鴻以非本人無摺取款方式,持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提領詐領存款⑴被告陳昆鴻於調查及偵訊中供述:邱月竹曾多次交付蓋好楊
美雲等人印章之取款條給我,邱月竹說若由其填寫取款條並提領,銀行人員會懷疑,邱月竹要冒領時,就指示我在已蓋妥印章之取款填寫金額、日期,由我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辦理無摺提款及轉帳至他指定帳戶,楊美雲無摺取款29張(即附表壹之一)、魏浽葶無摺取款41張(即附表貳之一)部分有知會魏陳清香,部分由邱月竹交待,全部由我開立取款條,有時邱月竹只調200萬元,我告知調400萬元,87年12月28日第1筆詐領存款300萬元匯到緯泰興業公司,是我向邱月竹說我要調度,邱月竹說他會想辦法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21-222、230-231、268、372頁),證人陳剛明於調查時供述:我公司緯泰興業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400萬元,一年換約一次,因會計小姐疏忽,換約日我僅有100萬元,故向陳昆鴻借300萬元,僅借用一天,換約後立即於89年12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陳昆鴻帳戶歸還借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52-153頁),證人王林秀玉於調查時陳述:陳昆鴻先前向我借款墊付客戶買賣股票不足價款,陳昆鴻於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42萬元及41萬元至我帳戶是清償欠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29頁),證人顏文白於調查時證述:我買賣股票向陳昆鴻借款,陳昆鴻以轉帳方式借52萬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4頁)。又被告陳昆鴻自承附表壹之一、貳之一取款憑條確為其所書寫提領等情,且扣案附表一楊美雲帳戶取款憑條29紙及附表二魏浽葶帳戶取款憑條41紙其上筆跡(待鑑定筆跡),與被告陳昆鴻親筆字跡(供比對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同(即鑑定結果9、11),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2305363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㈢第240頁)。依被告陳昆鴻及證人陳剛明、王林秀玉、顏文白上開供述及鑑定結果,足見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利用楊美雲、魏浽葶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將印鑑交給被告邱月竹在印鑑卡用印之機會,由被告邱月竹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鑑,待被告邱月竹需款週轉時,為免被告邱月竹在銀行內提領他人存款遭起疑,而由被告邱月竹提供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指示被告陳昆鴻依其所需週轉款項填寫取款金額,若被告陳昆鴻需款週轉時,則自行加計其所需金額填寫取款金額,或由被告邱月竹另行交付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供被告陳昆鴻自行填寫其需週轉之取款金額,偽造取款憑條後持至土銀安平分行櫃台行使辦理提款等情,足堪憑採。
⑵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辦事員王嘉斌於調查時證稱:88年
1月29日楊美雲的存摺類取款憑條該提款100萬元是由陳坤玉受理並記帳,交由我核對印鑑,該取款是屬於無摺取款,我已不記得是否楊美雲本人親自提款,但無摺取款一定要是熟客戶且經主管存、匯的襄理同意並開電腦鎖才可辦理,原則上不可以無摺取款,除非行員對客戶很熟,可以確認該客戶交待約定,但仍需經由主管同意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66頁),證人即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吳明融於調查時稱:楊美雲88年2月22日2,000萬元取款條,是經主管襄理林鳳雪同意開鎖放行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73頁),證人即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王玫珺稱:魏浽葶88年4月17日、6月14日、7月14日、8月20日、8月25日、9月29日等18筆,楊美雲88年5月21日、5月25日、7月7日、7月13日、89年7月15日等6筆是我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開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81頁),證人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陳坤玉稱:楊美雲87年12月28日、88年1月29日、7月20日、7月29日、10月22日及魏浽葶取款條88年4月16日、8月26日、12月20日、89年4月11日、6月20日是我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開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76頁),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匯業務襄理陳美吟於調查時證述:無摺存款程序屬於控管交易項目,櫃員受理客戶申請,填寫申請表,送主辦襄理同意後刷用主管卡片鎖,當日會製表稽核,查明有無未經授權逕行無摺存取款交易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8頁),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匯組代理襄理林鳳雪於調查時證稱:楊美雲帳戶87年12月28日、88年1月29日、88年2月22日、88年5月21日、88年5月25日無摺取款憑條是由我刷用無摺存款之主管卡片鎖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78頁),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於調查時證述:楊美雲帳戶88年7月7日至90年3月5日無摺取款條18張及魏浽葶帳戶88年6月14日至89年12月7日無摺取款條34張是我核主管章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91-292頁),於原審證述:本行有無摺取款服務功能,但內部並無規範之流程,且無取款金額之限制,只需口頭申請即可,襄理可以決定准否,平時是由魏世治拿其本人及子女之存摺來本行補摺,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本人沒有來本行申請無摺取款,但因為這幾個帳戶都是魏世治在處理,所以是由魏世治代這幾個帳戶以口頭申請無摺存款,申請後本行就不用再打電話確認,此後就由陳昆鴻拿蓋好印文及填妥金額之取款條辦理無摺取款,無摺取款來領錢時,我們不可能打電話與存戶本人每個都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102頁)。依證人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陳坤玉、陳美吟、林鳳雪、邱坤林上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知,斯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雖有提供無摺取款功能,惟並無內部作業規範,且通常僅提供給熟客戶使用,由非襄理之櫃員受理客戶申請無摺取款,固需由客戶填具申請書,送主辦襄理同意後刷用主管卡片鎖,並製表稽核,供事後查明有無未經授權逕行無摺存取款交易之情形,惟若襄理直接受理客戶申請無摺取款時,客戶以口頭申請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本案係由魏世治代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以口頭申請無摺取款後,即由被告陳昆鴻持楊美雲、魏浽葶之取款憑條無摺取款,被告邱月竹及陳昆鴻利用該分行行員知悉被告陳昆鴻與被告邱月竹往來密切,被告陳昆鴻之客戶為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大戶,被告陳昆鴻乃得以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辦理非本人無摺提領,致使不知情之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等情,應可認定。
⑶扣案附表壹之一楊美雲帳戶取款憑條29紙其上印文(待比對
印文)與楊美雲印鑑卡印文(供比對印文)、楊美雲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壹之一編號13、18、19印文3枚與印章實物及印鑑卡印文不符,附表壹之一編號20-29印文10枚非以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附表壹之一編號1-12、17印文13枚,及附表貳之一魏浽葶取款憑條41紙其上印文因紋線印泥淤積、模糊不清,不能確認其紋線特徵,無法比對等情(見鑑定結果19),固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2305363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及該局10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㈣第88-96頁);惟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移送,為免調查機關與鑑定機關同一而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客觀情事,經本院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壹之一楊美雲帳戶取款憑條29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楊美雲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經鑑定結果,除編號14、15、16係存款憑條,其上並無印文外,其餘編號1-12、17、22-27、29與楊美雲於本院提出之印章實物相同,編號13、18-21、28因用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又附表貳之一除編號11、12、21係取款憑條,其上並無印文外,其餘編號1-10、13-20、22-41魏浽葶帳戶取款憑條38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魏浽葶於本院提出之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鑑定結果,編號1-4、6-9、13-2
3、25-40印文與魏浽葶印章實物相同相符,另編號5、10、2
4、41因用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1007555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㈦第102-118頁)。又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陳述:本局上開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壹之一編號20-29印文共10枚轉拓部分,係採用在燈光下約以15度角以肉眼檢視取款憑條方式,看出印文本身及周圍有亮度反應,而印文轉拓其中一種方式是將原始印文拓在有膠膜之轉拓紙,再取下印文附著於取款條上,故而印文本身及周圍因膠膜反應而有亮度反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148-151頁),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張弘昌陳稱:附表壹之一編號22-27、29印文7枚係以掃描機以1200DPI掃描後,在WORD檔放大300%(即3倍)以肉眼檢視結果,待鑑定印文之邊界清晰,具有凸板蓋印邊緣輪廓效應(亦即以印章實物蓋印),且無以媒介物轉拓之括擦痕跡(亦即用力加壓印文之不正常壓痕),乃研判非屬以媒介物轉拓印文而成。其他印文鑑定結果與供比對鑑定之印章實物相符者,均有先採用上開方式辨別是否以媒介物轉拓印文而成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14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固有歧異,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利於被告之鑑定結果,亦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壹之一、貳之一取款憑條其上印文,有部分與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實物相符,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應認附表壹之一、貳之一取款憑條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又被告邱月竹於楊美雲、魏浽亭親自辦理開戶之機會,出面接待並承辦開戶及對保業務,自有機會接觸持有楊美雲、魏浽葶之印章,其乃利用此機會,盜用楊美雲、魏浽葶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俾便日後詐領存款之用,以利資金週轉,應可認定。
㈣詐領所得存款流向被告二人使用之帳戶⑴證人即被告邱月竹之妻陳金鴻於調查時稱:邱月竹以我名義
投資皕美公司,為實際股東之一,因經營虧損需調度支付,邱月竹借用我的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我的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88年7月7日自楊美雲帳戶匯入70萬元,是邱月竹借用我的支票兌現之還款;陳李淑琴是我母親,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我在使用,除一般存提款外,另支應陳李淑琴名下勝冠公司資金調度;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88年7月13日自楊美雲帳戶匯入43萬元、63萬元,均係我向邱月竹借調支付冠勝支票之票款;88年7月28日邱月竹償還我票款360萬元(按:該日楊美雲帳戶遭提領100萬元),我於同日向邱月竹調借51萬元支付冠勝公司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7月29日自楊美雲帳戶匯入200萬元後再轉帳至我帳戶,係清償我的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6月14日自魏浽葶帳戶匯入35萬元、137萬元,係支付勝冠公司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7月14日自魏浽葶帳戶匯入500萬(按:該日魏浽葶帳戶遭提領300萬元)再轉帳500萬元至我帳戶,係邱月竹清償我的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8月25日自魏浽葶帳戶匯入150萬,再轉帳150萬元至我帳戶,係邱月竹清償我的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8月26日自魏浽葶帳戶匯入500萬(按:應為300萬元)再轉帳130萬元至我帳戶,係邱月竹清償我的票款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65-170頁),證人陳李淑琴於調查時證稱:我的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是我女兒陳金鴻在使用,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56-158頁),證人梁煌智於調查時證稱:88年7月7日以我名義匯款給趙莉莉12萬元,並非我本人匯款,我不認識趙莉莉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5-136頁),被告邱月竹則自承:自楊美雲及魏浽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匯款至陳金鴻及陳李淑琴帳戶之款項,均作為皕美公司、𨫋合公司、勝冠公司資金週轉之用,我曾透過梁煌智向趙莉莉借款12萬元,88年7月7日我以梁煌智名義匯款12萬元,還給趙莉莉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74-175頁、偵一卷㈡第296-297頁),復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扣案為證,足認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取款,資金流向陳金鴻、陳李淑琴、趙莉莉帳戶,係供被告邱月竹個人資金週轉使用,非供魏家資金調度等情,堪可認定。
⑵證人陳剛明於調查時供述:87年12月28日自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匯入緯泰興業公司300萬元,是我向陳昆鴻借款,我借款1日後,已於87年12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陳昆鴻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清償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52-153頁),並提出存摺及匯款單為據(見偵一卷㈠第154-155頁),證人顏文白於調查時證述:89年9月7日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楊美雲帳戶匯至我的同分行帳戶52萬元,是我向陳昆鴻借款,我已於90年11月間加計利息3萬元,以現金還給陳昆鴻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3-134頁),證人王林秀玉於調查時證稱:我的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於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23日各匯入42萬元、41萬元,係先前陳昆鴻向我借款所歸還之款項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29頁),證人林毓霖於調查中證述:
我太太林曾惠茹向陳昆鴻調借資金買賣股票虧損積欠陳昆鴻
6、70萬元,但從未催討欠款,陳昆鴻要求我太太以我名義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我因人情壓力而同意,開戶後存摺及印章交由陳昆鴻保管使用,帳戶進出情形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0-131頁),被告陳昆鴻則供述:林毓霖之妻林曾惠茹股票帳戶使用一段時間後沒有使用,其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邱月竹為方便其使用,要求我開立林毓霖帳戶,邱月竹與我之間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故林毓霖帳戶的錢有一些匯到我這邊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72頁),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扣案為憑,堪信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取款,資金流向陳剛明、顏文白、陳李淑琴、林毓霖、陳昆鴻帳戶,係供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個人資金週轉使用,非供魏家資金調度等情,足堪採認。
⑶被告邱月竹以其妻陳金鴻名義投資之皕美及𨫋合公司,及其
岳母陳李淑琴投資之勝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兌付票款,被告陳昆鴻明知此情,而其本身亦有貸借予他人或代墊客戶股票款之資金週轉需求,又參以被告邱月竹有時需款週轉數額較少,被告陳昆鴻告知被告邱月竹其本人亦需週轉,且附表壹之一編號⒈87年12月28日300萬元係被告陳昆鴻向被告邱月竹說明其需要調度,被告邱月竹說他會想辦法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雖由被告陳昆鴻填寫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但被告邱月竹與被告陳昆鴻均有共同參與詐領魏浽葶、楊美雲帳戶款項行為,已可認定。
㈤詐領存款金額合計5227萬元
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⒙⒚各次取款,於同日分別轉帳至被告二人週轉資金所用之緯泰與業有限公司、林毓霖、陳金鴻、趙莉莉、陳昆鴻、陳李淑琴、顏文白帳戶(資金流向如附表壹之一所載),此有存摺、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㈠154-155頁、原審卷㈣第173-205、211-215頁),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各次取款,於同日分別轉帳至被告二人週轉資金所用之林毓霖、陳李淑琴、王林秀玉帳戶(資金流向如附表貳之一所載),此有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42-
253、257-264、270-272、275-285、294-305、312-315、323-329頁),楊美雲帳戶詐領金額計1435萬元,魏浽葶帳戶詐領金額計3792萬元,合計達5227萬元【其中被告邱月竹任職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期間,被告邱月竹、陳昆鴻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楊美雲帳戶先後詐領1133萬元(各次詐領日期、資金流向、詐領金額如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所示),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浽葶帳戶先後詐取3385萬元(各次詐領日期、資金流向、詐領金額如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所示),合計詐領4518萬元,被告邱月竹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調離後,被告邱月竹、陳昆鴻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楊美雲帳戶先後詐領302萬元(各次詐領日期、資金流向、詐領金額如附表壹之一編號⒙⒚所示),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浽葶帳戶先後詐取407萬元(各次詐領日期、資金流向、詐領金額如附表貳之一編號所示),合計詐領709萬元】。
三、被告陳昆鴻雖辯稱:楊美雲、魏浽葶之無摺取款均有徵得魏陳清香同意後之借款云云,被告邱月竹則辯稱:伊向陳昆鴻借款,且有開立支票兌現清償欠款4300萬餘元云云,經查,楊美雲帳戶上開取款金額計1435萬元,魏浽葶帳戶取款金額計3792萬元,合計達5227萬元,金額甚鉅,若係被告陳昆鴻向魏陳清香借款,衡情魏陳清香豈有不要求被告陳昆鴻出具借據或開立票據以為鉅額借款之憑據或擔保,然被告陳昆鴻竟可不出具借款憑據即可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顯與常情相違;再據被告陳昆鴻供述:邱月竹與我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林毓霖帳戶的錢有一些匯到我這邊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72頁),經對照被告邱月竹提出發票人陳金鴻、陳李淑琴支票交付予被告陳昆鴻兌現之支票明細暨兌現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95年6月14日彰北台南彰字第653號函附陳昆鴻(帳號30209-2)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更一卷㈥第80-8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80-236頁、本院更一卷㈢第187-194頁),被告邱月竹開立予被告陳昆鴻之前揭有兌現之支票發票日自88年1月26日至88年10月6日止,然被告二人前開詐領款項除附表壹之一編號1流向緯泰興業公司係供被告陳昆鴻個人資金調度外,其餘最初流向被告二人使用林毓霖帳戶為88年4月16日(即附表貳之一編號⒊)、最初流向被告邱月竹使用陳金鴻帳戶為88年7月7日(即附表壹之一編號⒐)、最初流向被告邱月竹使用陳李淑琴帳戶為88年6月14日(即附表貳之一編號⒌),與被告邱月竹主張清償借款支票最初兌現日即88年1月26日已有不符,況前開支票發票日與面額亦與附表壹之一編號⒏⒐⒑⒒⒓⒔⒙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各次資金流向告邱月竹、陳昆鴻使用之林毓霖帳戶,及流向被告邱月竹使用之陳金鴻、陳李淑琴、趙莉莉帳戶之日期及金額悉不相合,是被告邱月竹與陳昆鴻間縱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被告邱月竹亦有開立支票清償被告陳昆鴻,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間之金錢借貸與本案共同詐領後資金流向有何關連性,難為有利於被告邱月竹之認定。據此,尚無從認定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流向被告邱月竹使用帳戶之款項,係被告邱月竹向被告陳昆鴻之借款,被告邱月竹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四、被告陳昆鴻、邱月竹均辯稱: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且有親自前往銀行補摺,不可能不知魏浽葶、楊美雲存款數額,渠二人不可能詐領銀行存款云云。經查:
㈠一般人於開戶後保管存摺,固可經由補摺輕易查悉其帳戶存
款餘額等情,然據證人魏陳清香於原審證述:存摺是我先生在補登,我沒有在看,我名下帳戶有被扣押,所以儘量在我名下不要有財產或股票交易,魏蒼民、魏蒼輝買賣股票是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辦理交割,我打電話給陳昆鴻下單,我有委託陳昆鴻售出基金,我相信陳昆鴻並未檢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㈤第9、13-14頁),證人魏世治於調查及原審證述:我太太魏陳清香以魏蒼民、魏蒼輝之名義買賣股票,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銀行存摺及印章都是我保管,我負責領取家裡要用的款項,並不管帳,我太太魏陳清香曾叫拿存摺給邱月竹補摺,其中89年12月底魏陳清香叫我去土銀補摺,當時邱月竹在門口等我,先拿存摺補摺,邱月竹說電腦壞了,叫我隔天再來,並拿存摺還我,但我發現存摺是以手寫,邱月竹說上面有蓋章,不會有錯等語(見偵一卷㈠第432頁、原審卷㈤第24-26頁),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於調查時證述:魏世治有一次拿存摺前來補摺,我告知該存摺有問題,提醒魏世治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來本行時稱該存摺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92頁),證人王玫珺、王美樺、邱坤林於原審均證述魏世治確曾前往補摺等情(見原審卷㈣第94頁以下),由上可知,楊美雲、魏浽葶雖於開戶後取得存摺後,由魏世治保管存摺及印章,魏世治並依魏陳清香之指示前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找被告邱月竹補摺及提領家用款,惟魏世治並未經手股票買賣及存款細節,而告訴人魏陳清香則因委由被告陳昆鴻下單買賣投資股票、外幣、基金等而完全信任其編造之說詞,被告陳昆鴻乃利用告訴人魏陳清香對其信任,未詳實查核比對相關帳戶存款若干,且若非銀行有被告邱月竹做為內應,並藉詞搪塞,以被告陳昆鴻身為外人,如何能長期上下其手詐取存款?㈡又被告二人詐領存款期間亦有魏世治自行領款者,如附表壹
之二編號⒍楊美雲之帳戶於88年3月11日提領1,500萬元,係告訴人魏世治以有摺取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1,500萬元,再轉匯入魏世治設於萬泰商銀康樂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用以處理魏世治、魏陳清香與訴外間之抵押借款事宜,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7頁),且參諸該存摺該筆項下以手寫註明:「雲給世治及香計抵押1500世治抵押款」等語即明;另如附表壹之二編號⒐楊美雲帳戶於88年6月4日提領69萬5,000元,係告訴人魏世治曾以有摺存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69萬5,000元,再以電匯方式匯給王再順,用以處理坐落竹仔港段第1183號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等情,該存摺該筆項下以手寫註明:「雲電匯王再順(竹仔港段第1183地號)抵押100萬(部分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另魏浽葶之帳戶88年6月21日提領34,982元係用以繳交所得稅;88年6月23日陳森海匯入50萬元;88年7月6日提領現金25萬元,88年7月7日提領現金64,842元,係存款利息於扣所得稅後所餘領出;88年7月9日京華證券公司匯入343萬元,88年7月14日提領40萬元與魏蒼民第176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合計200萬元,係匯給林錦堂設於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帳戶;88年7月26日轉帳200萬元係轉交魏蒼民零用;88年8月4日提領6萬元係供零用等情,此有魏浽葶帳戶存摺記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6頁),且在存摺各項下手寫註明:「存款息扣所得稅(餘已領出)」、「與蒼民合200萬(電匯給林錦堂)」、「浽葶轉交蒼民零用」、「領回零用」等語,復參酌楊美雲附表壹之二、魏浽葶附表貳之二相關資金流向,可知魏家相關帳戶經常有巨額資金相互調度轉帳,雖告訴人魏世治有前往銀行提款、補摺,然被告二人向魏陳清香佯稱部分存款用以投資買賣股票、外幣等,加上被告二人以盜蓋取款條詐領存款之縝密模式逐步遂行本案犯罪,且魏陳清香家人未完全掌握其相關帳戶資金及流向,致魏世治雖有前去銀行補摺、提領現款,惟仍不知楊美雲、魏浽葶之存款先後遭被告二人共同詐領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邱月竹辯稱:我已於89年3月間調離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任職,不可能在調離後仍參與本案云云,經查,被告邱月竹自86年12月2日起至89年3月12日止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副理,其後調任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令、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39-241頁),惟被告二人利用楊美雲、魏浽葶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時,將印章交給被告邱月竹在印鑑卡用印之機會,早已由被告邱月竹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章,再推由被告陳昆鴻分次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無摺提領方式詐領,已如前述,是取款憑條既於被告邱月竹任職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期間已經盜蓋多紙完畢,應因尚未用盡,故被告邱月竹雖自89年3月13日起雖不在該分行任職,仍無礙於被告二人以相同手法即持偽造取款憑條持至土銀安平分行櫃台行使辦理非本人無摺詐領存款之犯行,被告邱月竹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各情,被告二人既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被告邱月竹、陳昆鴻二人乃共謀推由被告陳昆鴻慫恿熟識之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再由被告邱月竹先後利用職務上辦理開戶經手印鑑用印之機會,由被告邱月竹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章,共同詐取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客戶楊美雲、魏浽葶存款,並流向被告二人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可認定。
叁、偽造魏蒼輝、魏蒼民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
明」、「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魏蒼輝及魏蒼民帳戶90年10月18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詐騙魏蒼民與魏浽葶向國泰人壽貸款並領取1100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昆鴻、邱月竹均否認有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輝及魏蒼民帳戶90年10月18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之事實,被告陳昆鴻並辯稱:我從未看過上開文件,90年中秋節前我與邱月竹雖有一起去拜訪客戶魏陳清香,但並未交付上開文件給魏陳清香,因魏陳清香尚有欠我借款未清償,故魏浽葶及魏蒼民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由我提領909萬元,是清償魏陳清香積欠我欠款等語,被告邱月竹則辯稱:我於90年中秋節前一日即90年9月29日與陳昆鴻一起拜訪客戶魏陳清香,但並未交付上開文件給魏陳清香,更不可能交付尚未屆至之90年10月18日「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魏浽葶及魏蒼民向國泰人壽之貸款與我無關,因陳昆鴻力邀,我才於對保時前往國泰人壽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魏蒼民於調查時陳稱:自88年10月起經我母親魏陳清香
之介紹認識陳昆鴻,開始請他幫我們買外幣,因我想辦慈善公益需要用錢,陳昆鴻得知後,告訴我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投資股票之存款,現已轉換歐元外幣暫不能動用,陳昆鴻自動幫我至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請歐元4百萬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書,約於90年9月中旬左右,邱月竹、陳昆鴻兩人一起到我家送中秋禮品,當時我跟我媽媽魏陳清香都在家,邱月竹告訴我媽媽說,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並交給我媽媽我與魏蒼輝的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接著邱月竹與陳昆鴻兩人輪流向我媽媽介紹投資期貨的好處,邱月竹並要我媽媽拿房子到土銀貸款1,100萬元,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行投資,邱月竹當場叫陳昆鴻寫下元大京華期貨公司的帳號資料,交給我媽媽,陳昆鴻講因為我、魏蒼輝、魏浽葶、楊美雲等4人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總額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由土銀安平分行開具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為擔保,就可以在元大京華證券美國分公司做外幣套利,陳昆鴻再交付元大京華證券外幣套利對帳單來取信我們,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上的數字,由我媽媽記載換算匯率數字,計算出的金額、數字是邱月竹、陳昆鴻兩人所記載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35頁、偵一卷㈡第251-252頁),證人魏陳清香於調查時指陳:陳昆鴻及邱月竹於90年中秋節前夕一起到我家找我時,當時我兒子魏蒼民也在場,邱月竹說我兒子投資的歐元外幣已經賺錢了,並拿出外幣對帳單取信我家人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昆鴻於偵查中自白:魏家曾委託我買賣外幣,魏陳清香原本要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提領款項,我害怕存款冒領情況爆發,我告訴邱月竹,邱月竹和我都知道他們的存款都沒有了,怕他們起疑心,我跟邱月竹講,邱月竹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證明及對帳單要求我拿給魏陳清香,說明這些動用出來不划算,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利息較低,以此掩飾魏浽葶等人帳戶的資金缺口,邱月竹以銀行副理身份取信他們,並且告訴他們外幣投資看好,不要動用,且外幣投資報酬比銀行利息高,所以才會要他們另外貸款投資。因為後來我被地下錢莊逼債,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才把貸款其中909萬元拿去還給地下錢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㈠第179、194頁、偵一卷㈡第233、269頁),堪信證人魏蒼民、魏陳清香前開指證洵屬有據,非屬憑空杜撰之詞。
㈡被告陳昆鴻就「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元大
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之偽造方式具體供稱:「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是邱月竹找人製作,我曾聽過邱月竹打電話找永康市綽號「啟文」者製作文件,找邱同慶的哥哥製作印章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69頁反面),並提出「邱同慶」名片乙只附卷可參(見偵一卷㈡第304頁),倘非上情屬實,且經被告陳昆鴻親自見聞,絕無可能將偽造之情節,及偽造印章來源,做如此具體翔實之描述。又證人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襄理陳美吟證稱:魏蒼民、魏蒼輝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並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查詢單,其與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查詢單最大不同點為其中並無土銀標誌,字體亦不同,本行並未辦理歐元外幣業務,而該外幣存款證明之字號為本行存戶黃水金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字號,且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官防式樣亦非本分行所有,表格樣式亦不符等語(見偵一卷㈠第
138、139頁),況土地銀行文號90安存16號係存戶黃金水東昌當鋪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並非外幣存款餘額申請書,此有該文件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31頁),且有魏蒼民及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紙、「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2紙、魏蒼輝及魏蒼民帳戶「90年10月18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㈠第14-18、141-142頁、偵一卷㈡第255、258、261頁)。又土地銀行並未發給上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書,亦未接獲魏蒼輝及魏蒼民於90年8月24日申請將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轉換為歐元存款,且該二帳戶於90年8月24日存款餘額分為237元、11733元等情,亦有土地銀行政風室90年11月26日政查字第900003444號函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23-224頁)。再參以偽造魏蒼輝、魏蒼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筆(計有①魏蒼民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368.46歐元②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368.46歐元③魏蒼民000-000-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④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⑤魏蒼民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⑥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並偽造「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虛偽記載魏蒼民、魏蒼輝2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為2億4353萬元,另偽造魏蒼輝及魏蒼民帳戶90年10月18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當時魏蒼輝之存款1億3382萬3626元,魏蒼民之存款為1億6482萬3628元,惟魏蒼輝於90年6月21日實際存款11,733元,魏蒼民於90年8月28日實際存款只有2,054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及外放證物其中魏蒼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開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上有與土銀相同之商標圖形,又其格式內容多為英文,且所用文句為專門術語,若非被告邱月竹擔任副理而熟悉銀行外幣作業,豈有此智識及能力偽造之?足認上開偽造文件係出自熟悉銀行業務之被告邱月竹之手無誤,否則斷無知悉該行當年度編定文號及相關格式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陳昆鴻自白被告邱月竹偽造上開文件之說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偽造魏蒼民及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紙、「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2紙、魏蒼輝及魏蒼民帳戶90年10月18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交付予魏蒼民、魏陳清香用以行詐之事實。
㈢告訴人魏浽葶及魏蒼民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款400萬元及
700萬元,由魏世治於90年9月25日匯入被告陳昆鴻所書寫之彰化銀行敦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元大京華期貨客戶保證金帳戶,為一虛擬帳號,屬統制帳,實際款項則轉入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行王雪鍾之帳戶,該戶為證人王林秀玉之女,係被告陳昆鴻向王林秀玉所借用,於90年9月25日提領400萬元、90年10月4日提領250萬元、90年10月5日提領100萬元、90年10月15日提領59萬元,合計領出90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昆鴻迭次供承在卷,且據被告邱月竹供述:陳昆鴻說魏浽葶等人要至國泰人壽辦理對保,我比較熟,力邀我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299頁),證人王林秀玉證稱:陳昆鴻於90年間向我借用我女兒王雪鍾之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29頁),證人魏蒼民於調查及原審證述:邱月竹帶我們去國泰人壽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貸款核下後,我們再交給我父親魏世治匯過去陳昆鴻寫的這個帳號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52頁、原審卷㈣第119頁),證人魏陳清香於原審證述:他們表示錢都投資在外幣及期貨,當時價格很好,不要賣,另外再去籌錢再來投資,陳昆鴻寫一個帳戶,叫我把錢存入該帳戶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頁),證人魏世治於原審證述:陳昆鴻有寫一張紙條,我太太魏陳清香叫我把錢匯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復有被告陳昆鴻手寫「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字條(見偵一卷㈡第261頁)、王雪鍾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0年9月25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15日存提款明細、元大京華證券安平分公司王雪鍾帳戶客戶存提款明細表(見偵一卷㈡第262頁、上訴卷㈡第210-214、307- 317頁)、魏浽葶自合作金庫匯款700萬元及魏蒼民自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400萬元之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19頁);又90年中秋節為90年10月1日,而魏浽葶、魏蒼民分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之400萬元及700萬元,係於90年9月25日匯至王雪鍾帳戶,足見被告陳昆鴻、邱月竹係於90年9月25日以前,共同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紙、「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2紙向魏蒼民、魏陳清香行詐,由魏浽葶、魏蒼民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100萬元,由魏世治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匯入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並由被告陳昆鴻分別於90年9月2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提領詐得909萬元等情無誤。又依偽造魏蒼輝及魏蒼民帳戶90年10月18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係在被告陳昆鴻最後一次即90年10月5日之後,應係被告邱月竹、陳昆鴻二人為掩飾其前揭詐欺犯行,於90年10月18日以後某日所偽造並交付予魏家等情。
㈣被告陳昆鴻、邱月竹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查,若該筆國泰
人壽公司之貸款確為告訴人魏陳清香清償被告陳昆鴻之欠款,則告訴人於貸款核撥後逕予匯入被告陳昆鴻本人帳戶即可,何以被告陳昆鴻竟大費周章,輾轉向證人王林秀玉借用其女之王雪鍾帳戶,且於提供該帳戶予魏陳清香時,不寫明該帳戶係王雪鍾私人帳戶,反僅書寫戶名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其所為顯係有意瞞騙告訴人魏陳清香、魏蒼民,至屬明確;況該筆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雖由被告陳昆鴻用於清償個人民間貸款,惟被告邱月竹當時已經調離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浽葶、魏蒼民並非其當時任職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客戶,若非其與被告陳昆鴻共同謀議詐騙貸款,何需應被告陳昆鴻之邀,與魏浽葶、魏蒼民一同前往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對保?被告邱月竹所為,顯與常情相悖,益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至可認定。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前揭辯解,當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尚無可信。
㈤至被告陳昆鴻未自王雪鍾帳戶提領之191萬元部分,業因期
貨交易損失、出金、支付期貨交易稅、佣金,該帳戶內並無餘款等語,此有元大證券公司97年3月27日(97) 元證莊字第02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㈦198-213頁),依前開函文所附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可知王雪鐘帳戶自90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有上開提款之909萬元外,同一期間,亦有期貨交易損益1,482,400元、交易稅計有80,917元,合計上開交易損益、交易稅及手續費共為00000000元,此金額大於被告陳昆鴻詐領909萬元後未提領之191萬元,故扣除後已無餘額;然告訴人魏浽葶、魏倉民並未借用王雪鍾帳戶下單或買賣期貨交易,證人王雪鍾亦未使用該帳戶,王雪鍾帳戶係被告陳昆鴻向王雪鍾之母王林秀玉借用,則王雪鍾帳戶內191萬元顯係被告陳昆鴻因其個人期貨交易損失遭元大證券公司悉數扣除,此部分亦屬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共同向告訴人魏浽葶、魏倉民詐取之金額無誤,是以被告邱月竹、陳昆鴻此部分詐欺所得為1100萬元。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
條2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㈡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⑴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邱月竹任職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斯時土地銀行為公營行庫,被告邱月竹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為,乃公務員違反法令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處斷。被告邱月竹於本院裁判時,以其行為時擔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既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亦未受該等團體委託,且所職司銀行業務,亦非屬從事公共事務,已非屬現行刑法公務員定義下之公務員,而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準此,被告邱月竹依裁判時法,已無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⑵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已經刪除,被告所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處斷後,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併合處罰,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本件被告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⑸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⑹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⑺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100年6月19日同條款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一修正僅涉及詐取財物定義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⑻又被告行為時,其所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行為,其罰則係規定於85年10月23日公布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9條第1項原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項)「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嗣洗錢防制法復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原來之規定,及其後歷次修正之規定,其法定刑俱屬相同,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關於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月竹、陳昆鴻依行為時法,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適用,應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詳如後述),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本案依裁判時法,被告二人雖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連續犯及牽連犯因已刪除,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二、論罪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職務」,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可言。又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以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固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50以上,屬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職務之人員,係刑法上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解釋參照);土地銀行於被告本案犯罪時為公營行庫,被告邱月竹擔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並負責承辦開戶查核證照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審核楊美雲、魏浽葶證照之機會,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再由被告陳昆鴻以無摺取款方式向土地銀行詐取該行保管之客戶存款部分(即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及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所示),核被告邱月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昆鴻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邱月竹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月竹於非任職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期間,持預先盜
蓋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由被告陳昆鴻以無摺取款方式向土地銀行詐取該行保管之客戶存款(即附表壹之一編號⒙⒚及附表貳之一編號所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二人詐取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10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分別轉至陳昆鴻之友人緯泰興業有限公司、陳昆鴻借用之林毓霖帳戶、邱月竹之妻陳金鴻帳戶、邱月竹之岳母陳李淑琴帳戶、邱月竹之友人趙莉莉帳戶(各次洗錢資金流向如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所示)、轉至陳昆鴻借用林毓霖帳戶、邱月竹之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各次洗錢資金流向如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所示),其等利用緯泰興業有限公司、林毓霖、陳金鴻、陳李淑琴、趙莉莉等帳戶,經此轉匯方式,切斷上開款項與其詐領存款犯行之關連性,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以逃避追查,核被告邱月竹、陳昆鴻二人所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附表壹之一編號⒙⒚及附表貳之一編號所示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重大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
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受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諸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2條後段(95年5月5日修正前),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被告二人偽造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⒙⒚及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所示取款憑條,推由被告陳昆鴻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行使,向土地銀行詐領戶存款,及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紙、「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2紙、魏蒼輝及魏蒼民帳戶90年10月18日「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蓋印章於取款憑條、偽刻印章加蓋於「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取款憑條、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之部分行為;又偽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就前開非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詐領土地銀行之客戶存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先後多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即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者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邱月竹、陳昆鴻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向土地銀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及詐取財物,各次詐取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⒙⒚及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所示,合計共詐取客戶存款5227萬元,原判決僅憑被告陳昆鴻於調查時之片面供述,認定詐取存款金額70,747,000元,惟無卷證佐證,尚嫌理由不備。㈡被告邱月竹於89年3月13日起調離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被告二人此後偽造取款憑條詐取存款之行為,及被告二人詐取魏浽葶、魏蒼輝貸款1100萬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仍乃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洗錢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原判決理由雖有論敘及,惟其事實欄並未認定其被告二人主觀上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致其理由論述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洽。㈤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公布,於89年11月3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施行前之行為不構成該法犯罪,原判決就89年11月2日以前之詐領存款犯行認定構成銀行法,亦有未當。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詐取存款數額過少之錯誤,且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月竹身為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副理,屬高階公務員,被告陳昆鴻為京華證券公司業務襄理,均領有正常薪資,不思廉潔自取,盡責職守,竟因己身資金欠缺,利用客戶對其二人之信任,共謀利用被告邱月竹職務之便,盜蓋客戶之空白取款憑條,並利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內部控管疏漏,由陳昆鴻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詐取土地銀行之客戶存款後加以洗錢,被告邱月竹於去職後,二人仍以同一手法詐取存款,復詐騙客戶之貸款,嚴重敗壞銀行風紀、損害金融公信及存戶利益,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迄今未主動與土地銀行及被害人洽談和解或提出清償計畫,惡性非輕,依被告二人之分工及角色分配,被告邱月竹在銀行內以其副理職務作為接應居於要角,被告陳昆鴻在外藉詞佯騙客戶且配合詐取存款,及向被告邱月竹任職之土地銀行共詐取鉅額存款達5227萬元,另向魏浽葶、魏蒼民詐取國泰人壽貸款1100萬元,金額甚鉅,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至大,被害人受損至多,又其洗錢犯行嚴重妨害追大犯罪之追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月竹有期徒刑10年,被告陳昆鴻有期徒刑7年6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
三、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財物部分所得合計4518萬元(即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及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所示),被害人為土地銀行,並非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3項之規定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土地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二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款項(即附表壹之一編號⒙⒚及附表貳之一編號部分,及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100萬元部分),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發還予被害人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因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上及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土地銀行,致其存款或財產受有損失,應由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土地銀行、被告邱月竹、陳昆鴻求償,併此敘明。
四、附表參之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附表參之二即加蓋在「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紙(文號為90安存16)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取款憑條其上盜用印章加蓋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又偽造之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私文書業已行使,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月竹與陳昆鴻利用被告邱月竹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陳昆鴻慫恿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楊美雲於87年12月8日(帳號000000000000)、女兒魏浽葶於88年2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子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帳號000000000000)、子魏蒼民於88年5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及弟陳森海於89年3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陸續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利用該分行為全能櫃台制度,經陳昆鴻引介,由邱月竹接待受理開戶手續,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及陳森海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空白印鑑卡盜用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之印鑑,另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明秀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台南市○○路○○○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即元大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陳昆鴻在元大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以備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陳昆鴻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又被告邱月竹、陳昆鴻明知魏陳清香及魏世治未在該分行開立帳戶,邱月竹、陳昆鴻竟以偽刻印鑑蓋印,並由李明秀偽填魏陳清香及魏世治之印鑑卡方式,於88年2月24日偽設二人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私用。邱月竹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魏蒼民、魏蒼輝、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完成開戶後,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致生損害於魏蒼民等人及安平分行。楊美雲與魏浽葶帳戶為魏家主要對外資金出入之帳戶,其餘為調度使用之帳戶,被告邱月竹、陳昆鴻盜蓋楊美雲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用罄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繼而偽刻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於每次盜領存款時,陳昆鴻依邱月竹指示填寫金額,偽開取款憑條至櫃台提款,使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又利用該分行行員皆知陳昆鴻與副理邱月竹往來密切,為安平分行之存款大戶,以致雖違反未經存戶本人同意及確認,不得未持存摺提款之銀行規定,仍得以順利辦理非本人之無摺提領,從楊美雲「000-000-000000」帳戶中,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共連續盜領附表壹之一共26筆存款,金額計90,842,850元(其中附表壹之一編號⒈⒏⒐⒑⒒⒓⒔⒙⒚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上),從魏浽葶「000-000-000000」帳戶中,自88年4月12日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共連續盜領附表貳之一共38筆存款,金額計71,344,000元(其中附表貳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⒏⒐⒑⒔⒖⒗⒘⒙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上),二者遭詐領合計162,186,850元,扣除被告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18,560,000萬元(楊美雲帳戶791萬元,魏浽葶帳戶1065萬元),實際詐取款項為143,626,850元。其中楊美雲帳戶款項有938萬元,魏浽葶帳戶有952萬元,林毓霖帳戶有1210萬元,共3100百萬元,經陳昆鴻提領後,匯入邱月竹之妻陳金鴻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88年7月7日12萬元)。其他則分別經由林毓霖、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及案外人黃子玲、王林秀玉、顏文白等人帳戶轉帳調度,因認被告另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昆鴻之供述、告訴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及被害人楊美雲之指證,並以魏浽葶及楊美雲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實存、實領與盜存、盜領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魏浽葶、楊美雲帳戶存摺、開戶印鑑卡、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魏陳清香、魏世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魏陳清香、魏世治帳戶相關傳票、陳昆鴻開立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款憑條,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其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堅詞否認有何抽換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及陳森海印鑑卡,盜用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之印鑑於空白印鑑卡,偽刻楊美雲印鑑蓋用在空白取款條,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另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於空白印鑑卡,又虛設魏陳清香及魏世治銀行帳戶,及向土地銀行詐領存款之犯行。
參、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肆、被訴抽換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及陳森海印鑑卡,盜用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之印鑑於空白印鑑卡,另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於空白印鑑卡,又偽刻楊美雲印鑑蓋用在空白取款條,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及虛設魏陳清香及魏世治銀行帳戶部分:
一、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均否認有抽換存款印鑑卡之事實,被告邱月竹辯稱:陳昆鴻交付已填妥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開戶資料、蓋妥印文之存款印鑑卡給我,我完成開戶後,將存摺交予陳昆鴻轉交客戶等語,被告陳昆鴻辯稱: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有親自至銀行辦理開戶對保,我亦在場協助客戶辦理開戶,告訴人開戶之目的在於從事股票交易,我為服務告訴人經本人授權後始由李明秀代為填寫印鑑卡之簽名及開戶資料,印鑑卡加填我的營業地點及電話,係因股票交易營業員有隨時提醒客戶帳戶進出之責任,此乃服務之舉,我在印鑑卡蓋用自己及李明秀專用章,以示負責,印鑑卡之簽名非屬印鑑之一部分,客戶有無親自簽名或填寫資料,並不影響客戶權益,又開戶後存摺交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本得隨時補摺查明進出明細,我並無抽換印鑑卡及偽造簽名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浽葶於調查時陳述:我接獲母親魏陳清香通
知於88年2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陳昆鴻在銀行外等待並陪同我前往開戶,我與陳昆鴻進入大門時,副理邱月竹親自在門口迎接,並由邱月竹為我辦理開戶手續,邱月竹拿開戶資料給我簽,我確實簽了很多開戶資料,且親自填寫存款印鑑卡並簽名,我將開戶印鑑交由邱月竹用印,但扣案之開戶印鑑卡簽名欄並非我的筆跡,且通訊處欄填註之「台南市○○路○○○號B1」(該址係元大京華證券安平公司通訊地址)非我本人之通訊地址,我絕不可能將銀行開戶之通訊地址設於他處,且電話欄「00-0000000」亦非我所有之通訊電話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7-118頁、原審卷㈣第104-105頁),證人即告訴人魏蒼民於調查及原審證述:陳昆鴻說開戶要本人親自辦理對保手續,我於88年5月20日由陳昆鴻陪同前往開戶,由邱月竹為我辦理開戶手續,我有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但未蓋章,印鑑章交由邱月竹用印,由邱月竹一人承辦相關手續後,才還我印章,但扣案之開戶印鑑卡簽名欄並非我的筆跡,且通訊處欄填註之「台南市○○路○○○號B1」(該址係元大京華證券安平公司通訊地址)非我本人之通訊地址,我絕不可能將銀行開戶之通訊地址設於他處,且電話欄「00-0000000」亦非我所有之通訊電話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2-113頁、偵一卷㈡第253頁、原審卷㈣第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魏蒼輝於調查時供述:我與陳昆鴻於88年2月26日前往開戶,由邱月竹辦理開戶相關手續,我親自簽名,並填寫存款印鑑卡,並將開戶印鑑章交由邱月竹用印等語(見偵二卷第237頁、偵一卷㈠第120-121頁),證人即告訴人魏陳清香、魏世治於原審均證述:我沒有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24頁);證人楊美雲於調查時指證:我與魏浽葶於87年底88年間初分別接獲魏陳清香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帳戶,我與陳昆鴻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由邱月竹親自為我辦理開戶相關手續,當時我確曾親自簽名,並填寫印鑑卡,將開戶印鑑章交由邱月竹用印,完成開戶手續後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民使用,扣案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並非我的字跡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05、123-124頁),證人陳森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有至安平運河附近的土地銀行開戶,當時有蓋印章及簽名,由邱月竹接待開戶事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㈥第19頁),是證人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均證述其等本人有到銀行辦理開戶,並親自在印鑑卡簽名,惟扣案之印鑑卡已非其等開戶當時所簽名之該印鑑卡等情節,固然大致相合,證人魏陳清香、魏世治亦均證述渠等並未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扣案印鑑卡非其所填寫等情。
㈡扣案之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魏陳清
香、魏世治開戶存款印鑑卡(見偵一卷㈠第19-23、107、
111、116頁)之正面開戶人簽名及背面筆跡(即待鑑定字跡),及調取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魏陳清香、魏世治、李明秀親筆字跡文件(即供比對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魏陳清香、魏世治之開戶存款印鑑卡簽名及背面筆跡俱非本人字跡(見鑑定結果1至7),與李明秀之筆跡相同(見鑑定結果17)等情,此有該局91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23053630號附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㈡第240頁),固足以證明楊美雲等7人開戶印鑑卡非本人書寫,而係被告陳昆鴻之妻李明秀所寫無誤。又扣案之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魏陳清香、魏世治開戶存款印鑑卡背面「核對證照欄」均有被告邱月竹之蓋章,此情亦為被告邱月竹所供承,足見魏浽葶等6人開戶手續係由被告邱月竹承辦對保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昆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李明秀是我的業務助
理,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等人的開戶存款印鑑卡資料是李明秀所填寫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22頁、本院更一卷㈦第295頁),復細觀最早開戶之楊美雲印鑑卡背面個人資料,除戶籍欄外,電話欄填載自家電話「00-0000000」(此為魏陳清香家電話),通訊處則填載「台南市○○區○○里○鄰○○路○○○號」(此址為魏陳清香之住處);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魏陳清香、魏世治之印鑑卡背面除戶籍欄外,通訊處欄填載「台南市○○路○○○號B1」(即被告陳昆鴻任職之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魏浽葶、魏蒼輝、魏陳清香、魏世治電話欄除其自家電話「00-0000000」外,另填載「00-0000000」(即被告陳昆鴻之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公司專線電話),另魏蒼民印鑑卡之電話欄僅記載「00-0000000」(即被告陳昆鴻之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公司專線電話),陳森海之開戶印鑑卡背面資料電話填載「00-0000000」、通訊處填載「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即陳森海戶籍地);如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為防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被告陳昆鴻從中攔截,避免詐取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楊美雲、魏浽葶存款挪用情事曝光為真,則被告二人理應將抽換後之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魏陳清香、魏世治印鑑卡背面電話欄僅填載「00-0000000」(即被告陳昆鴻之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公司專線電話)、通訊處僅填載「台南市○○路○○○號B1」(即被告陳昆鴻任職之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始得達成楊美雲等7人無從接獲銀行對帳通知,以便攔截銀行查對帳目而抽換印鑑卡之目的。然楊美雲之印鑑卡背面個人資料,電話欄僅留自家電話「00-0000000」(此為魏陳清香家電話),通訊處則記載「台南市○○區○○里○鄰○○路○○○號」(此址為魏陳清香之住處),陳森海印鑑卡電話欄僅留自家電話「00-0000000」、通訊處則記載「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即陳森海戶籍地),魏浽葶、魏蒼輝、魏陳清香、魏世治電話欄除其自家電話「00-0000000」外,另填載「00-0000000」(即被告陳昆鴻之元大京華公司安平分公司專線電話),陳森海印鑑卡電話欄僅填載「00-0000000」、通訊處填載「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即陳森海戶籍地),依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魏陳清香、魏世治印鑑卡之記載,渠等仍有接獲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對帳通知之可能,而與公訴人指訴抽換印鑑卡之目的在於防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被告陳昆鴻從中攔截等情相違,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需要抽換楊美雲等人印鑑卡之合理動機,況本案並未查扣告訴人所指渠等親自填寫後遭抽換之印鑑卡,是證人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及陳森海前開證述其等本人有到銀行辦理開戶,並親自在印鑑卡簽名,扣案之印鑑卡係遭抽換偽造等情節,證人魏陳清香、魏世治均證述渠等並未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扣案之印鑑卡亦係偽造等情節,是否為真,非無疑義。
㈣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於調查時指證:陳森海
印鑑卡是由我親自核對本人證照,扣案之印鑑卡開戶人簽名及印鑑是陳森海海本人在我面前簽蓋無誤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90頁);而陳森海開戶日為89年3月23日,當時被告邱月竹業已調離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殊不可能接待開戶事宜,然證人陳森海於本院竟證稱其前去辦理開戶係被告邱月竹接待,扣案之印鑑卡非其當時所填寫之印鑑卡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森海證述其印鑑卡遭抽換云云,自不可信。又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辦事員王玫珺於調查及原審證述:魏蒼民存款印鑑卡是邱月竹在核對證照欄蓋章後,由邱月竹交給我辦理,我在經管欄上蓋印,印鑑卡是否其本人簽章要由邱月竹確認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82頁、原審卷㈣第109-110頁);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辦事員吳明融於調查供述:魏蒼輝存款印鑑卡是邱月竹核對證照後,交給我直接辦理開戶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73頁);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匯助理員王傳舜於調查時供述:楊美雲存款印鑑卡是邱月竹在核對證照欄蓋章後,再交給我辦理,我只注意核對證照處有無本行職員蓋章,印鑑卡是否其本人簽章要由核對證照人員邱月竹確認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85-286頁),是依證人王玫珺、吳明融、王傳舜前揭證詞,僅能證明魏蒼民、魏蒼輝、楊美雲之印鑑卡確係由被告邱月竹核對證照後,交付予渠等完成書面作業程序,惟尚不能憑此證明扣案之印鑑卡係被告二人抽換原印鑑卡所另行偽造之事實。
㈤扣案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印鑑卡其上印文(即待鑑定印
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蓋印時印泥、印文紋線印泥淤積、模糊不清,無法進行比對(見鑑定結果20),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2305363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又本院將扣案之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存款印鑑卡其上印文(待鑑定印文)與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於本院提出之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先後囑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其中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因蓋印條件不佳,印色不勻,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另陳森海之印章實物與扣案陳森海印鑑卡印文或認為無法鑑定,或認為二者相符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號函附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1007555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㈣第89-96頁、本院更一卷㈥第102-118頁),是以扣案魏蒼民存款印鑑卡印文(待鑑定印文)與其提出之印章實物(即供比對印章)印文鑑定結果固有不同(見鑑定結果18),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魏蒼民於調查時提出供比對之印章實物,並無證據證明確為其開戶時之印章,尚不能據此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逕予認定被告邱月竹、陳昆鴻共同偽造魏蒼民之印章後,盜蓋在空白存款印鑑卡上之犯行,是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存款印鑑卡其上印文均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進行鑑定比對,既不能證明印文出於偽造,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為真正,另陳森海印鑑卡之印文與印章實物或認定相同或認定無法鑑定。據此即不能證明扣案之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魏陳清香、魏世治開戶存款印鑑卡係出於抽換後所偽造,且附表壹之一、貳之一取款憑條其上印文,有部分與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實物相符,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應認附表壹之一、貳之一取款憑條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已如前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抽換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及陳森海印鑑卡,盜用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之印鑑於空白印鑑卡,另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於空白印鑑卡,又偽刻楊美雲印鑑蓋用在空白取款條,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即乏憑據,難認為真實可採。
㈥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經理林靈求於調查時供述:土地銀
行安平分行為元大京華證券安平分行第二交割銀行,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戶開戶分為兩種,其一為存戶親自至分行辦理開戶,由存戶填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相關資料,由經辦人員核對身分證、印鑑章無誤完成開戶手續,其二為為由分行正式行員赴存戶住處辦理開戶手續,上述二種開戶手續需由銀行正式職員與存戶本人完成核對身份證、印鑑章等對保手續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59-160頁),又印鑑卡其上除有開戶人資料待填載外,另有「開戶人簽名」欄,此處本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簽名,此與開戶人應同時提出開戶印章及本人應親自到場對保之意旨相同,目的在於確認開戶係由本人親自辦理無誤,此固為銀行辦理開戶應確實核對本人之程序,然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魏陳清香、魏世治印鑑卡印文既不能認為出於偽造,但「開戶人簽名」欄竟由李明秀簽名,非開戶本人簽名,仍可順利完成開戶手續,顯見該行辦理開戶時,因被告邱月竹與陳昆鴻熟識,被告陳昆鴻之證券客戶開戶時,被告邱月竹身為分行副理且親自辦理告訴人開戶核對證照,非無可能基於此情,未確實遵守銀行辦理開戶應由本人親自在「開戶人簽名」欄簽名之原則,乃先由被告陳昆鴻指示李明秀代為書寫印鑑卡,併同印鑑交予被告邱月竹完成開戶手續。被告陳昆鴻辯稱其基於開戶人之授權,由李明秀在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簽名,並代為填寫通訊處及電話資料等語,被告邱月竹辯稱陳昆鴻交付已填妥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開戶資料、蓋妥印文之存款印鑑卡給其完成開戶後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存款,於90
年8月7日、90年5月14日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並已將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2人收受,業據原審民事庭依職權調取該處90年度地稅執字第27676號及90年度房稅執房字第692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影印附卷),衡情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當不可能不知有該帳戶存在,證人魏陳清香、魏世治證稱渠等並未開立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又證人魏陳清香於原審證稱:我先生魏世治在補登存摺,我沒有在看等語,證人魏世治於原審亦陳述:是我在補登存摺,我太太魏陳清香的存摺是我在補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該2帳戶多屬買賣股票之紀錄,亦有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可稽(見一審卷㈤第123-126頁),且證人魏陳清香於88年3月31日回贖保誠中小型股基金,所得款項匯入魏陳清香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等情,此有保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9日保函字第922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參以證人魏陳清香於原審證述:我那時有賣一些基金,我要看錢,陳昆鴻轉過來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則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存摺既係證人魏世治負責補摺,且有匯入其回贖之基金,即無遭人虛設之可能,設若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其二人在土銀安平分行若係遭人虛設,為何仍持有存摺,且未立即追究何人虛設及虛設者之法律責任?乃遲至90年11月20日提出本案告訴(見偵一卷㈠第1頁)始謂其二人帳戶遭虛設,明顯與常情相違。復參酌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世治、魏陳清香帳戶每年利息扣繳憑單應會寄至魏世治、魏陳清香位於台南市○○區○○路○○○號戶籍地,證人魏陳清香於87年1月27日至88年12月30日雖將戶籍遷至台南縣○○鎮○○○000號,然其並不否認仍居住在台南市○○區○○路○○○號,自88年至90年長達3年期間,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當不致不知,乃其等竟未追查究係何人以其名義虛設銀行帳戶,亦與通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魏陳清香、魏世治於提出本案告訴前已使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由此益見其二人之銀行帳戶並非虛設無誤。
㈧復查,魏陳清香、魏世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多屬買賣股
票之紀錄,亦有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可稽(見一審卷㈤第123-126頁),另魏陳清香、魏世治在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帳戶均為證券帳戶,元大證券公司均會每月寄對帳單至客戶的戶籍地,此有元大證券公司台南西門分司94年12月7日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㈣第65頁),且據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經理王建富於原審證稱:魏世治、告訴人魏陳清香在我擔任經理時曾經在安平分公司即西門分公司有交易,他們二位是常進出的客戶,他家陳森海亦是本公司客戶,他們的業績量蠻大,業務員是陳昆鴻,他們家族在本公司每月進出是上億元,每人每月成交額應有5,000萬元以上,但有時是有一個帳戶比較多,有時一個帳戶比較少,本公司每月都會寄對帳單,且對於成交額5,000萬元以上客戶要求寄回函,若沒有寄回函,公司會打電話詢問本人或去本人家裡請他親簽對帳單,因為他們沒有將對帳單回函寄回來,我主動要求陳昆鴻一起去拜訪他們,以確認他們是否有交易及有無收到對帳單,我去拜訪時魏世治在場,魏陳清香好像不在場,我有先詢問魏世治有無收到對帳單,他說有,之後我就請他在對帳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5-89頁),堪認告訴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顯已知悉其等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有股票交易甚明。況若被告二人虛設魏陳清香、魏世治帳戶係為詐領存款洗錢之用,理應只有存款金錢之進出,帳戶內實不可能有大量股票交易之進出紀錄,足徵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對於其等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有開立帳戶之情,知之甚詳。被告陳昆鴻、邱月竹辯稱渠等並未虛設魏陳清香、魏世治帳戶,被告陳昆鴻辯稱其係依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2人指示辦理等語,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公訴人指訴魏世治、魏陳清香於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均遭被告二人虛設,以供洗錢之用云云,洵非有據,為無可採。
伍、被訴詐領存款金額逾5227萬元部分:
一、證人魏陳清香證述:有1、2次在家中請陳昆鴻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魏浽葶、楊美雲印章,叫陳昆鴻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拿銀行存摺會合,至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02頁),是證人魏陳清香既曾授權被告陳昆鴻代為取款,且依本院彙整附表壹之二楊美雲之存摺資料,其資金之流動情形,或係由魏世治、魏浽葶匯入,或係魏世治提領,或係匯出魏世治帳戶、王再順帳戶用以處理魏家抵押借款等情(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壹之二);附表貳之二魏浽葶帳戶存摺資料,其資金之流動情形,或自陳森海、魏浽葶匯入,或匯出陳森海帳戶,或轉至魏蒼民帳戶,或給付魏蒼輝,或係供家用,或係供魏蒼民零用等情(資金流向詳如附表貳之二),則附表壹之一楊美雲帳戶、附表貳之一魏浽葶帳戶無摺取款,仍應依其資金流向,作為判斷是否被告二人所詐領之基礎。
二、附表壹之一編號⒉係以無摺提領100萬元,此有取款憑條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162頁),該次無摺取款憑條雖係被告陳昆鴻所書寫,惟同日查無相關流向被告陳昆鴻或邱月竹使用之相關帳戶,而附表壹之一編號⒊⒋⒌⒍⒎⒘⒛,及附表貳之一編號⒈⒉⒎⒕⒚⒛各次取款憑條亦均由被告陳昆鴻所書寫,其中附表壹之一編號⒊⒋⒍係有摺取款,其餘為無摺取款,惟提領該日之資金分別流向魏陳清香、魏世治、魏浽葶、魏蒼民、陳森海、魏蒼輝帳戶等情(資金流向如附表壹之一及附表貳之一所示),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電匯申請書附卷可考(見調查卷第444頁、偵一卷㈡第329-333頁、原審卷㈣第165-172、216-237、238-241、254-256、265-269、273-
274、286-293、306-311、316-322、330-340),若各該次被告陳昆鴻提領款項係被告二人共同詐領,理應流向被告二人本人或渠等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而無流向或輾轉流向魏家使用相關帳戶之理,足見此部分並非被告二人詐領之款項。又附表壹之一編號⒕⒖⒗係分別由林毓霖、魏世治帳戶轉入之存款,附表貳之一編號⒒⒓係由林毓霖、魏世治帳戶轉入之存款,此有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020、0000-000、290-293頁),此部分係存入楊美雲、魏浽葶帳戶之存款,並非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取款,故非屬被告二人詐領之款項,至可認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主張:魏陳清香、魏世治未以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為股票交割銀行,該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且魏世治並未於元大京華高雄分公司及元大京華台南西門分公司開立期貨易帳戶,該期貨帳戶係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其帳戶資金均係被告二人所盜用乙節,經查,本院將以魏世治名義開立之期貨保證金移轉申請書、提款通知書其上客戶姓名及交易人姓名欄之簽名字跡(待鑑定文件),與被告陳昆鴻之親筆字跡(供比對文件)送請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1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160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更一卷第125-126頁),依鑑定結果,固足以認定魏世治之期貨保證金移轉申請書及提款通知書為被告陳昆鴻所書寫;另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世治帳戶交割委託書字跡經鑑定結果,與李明秀字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7589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可參;惟元大證券高雄分公司以魏世治名義開立之期貨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曾於88年4月7日、7月13日及89年4月27日、5月19日及5月31日匯款至魏世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此經原審民事庭審理92年重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函查屬實,此有元大證券公司93年1月2日元期字第002號函覆上情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8-169頁),而魏世治本人則持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存摺,本案既查無被告二人盜蓋魏世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取款憑條之事實,則自魏世治期貨帳戶匯入、匯出銀行帳戶之資金,必為魏世治本人所為,若係被告二人虛設魏世治期貨帳戶,衡無將資金匯入魏世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可能,依此可知,魏世治之期貨帳戶並非被告二人所虛設,與期貨帳戶有關之資金流向,亦非被告二人所詐領。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主張:陳昆鴻曾簽發1億5千萬元本票交與告訴人魏陳清香等情,並提出對話錄音帶及譯文、本票3紙為證(見偵一卷㈠第27-37頁、本院更一卷㈤第176頁),用以證明被告二人詐領金額確達1億5千萬元等情。惟查,被告陳昆鴻於對話中係提及盜領存款係渠幫「林經理」(指林靈求經理)填補其所需用,與邱副理(指被告邱月竹)無關云云,惟本案查無與林靈求為共犯之情事,被告陳昆鴻所為對話,已難認與事實相合;況證人魏陳清香於原審證述:「(問:當時被告陳昆鴻是否有簽本票及切結書?)我忘記了。(問:是否有這件事<簽本票1億5千萬元及切結書>?)搖頭。」(見原審卷㈤第15頁),被告陳昆鴻固不否認其有簽發面額合計1億5千萬元本票3紙予魏陳清香乙事,惟否認此金額為其詐取之金額,而關於1億5千萬元究係如何計算而來,證人魏陳清香未能詳述實情,甚且對於被告陳昆鴻鴻簽發並交付1億5千萬元本票3紙乙事表示記憶淡忘,然面額1億5千萬元支票屬鉅額支票,衡情應無遺忘之可能,是被告陳昆鴻簽發並交付1億5千萬元本票3紙所為何來,非無疑義,至尚不能僅憑錄音光碟及本票遽予認定被告二人詐領之金額為1億5千萬元。
陸、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按銀行法於89年11月1日公布,於89年11月3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施行前之行為不構成該法犯罪,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自87年12月28日起89年10月23日止,並無銀行法之適用。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被訴抽換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及陳森海印鑑卡,盜用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之印鑑於空白印鑑卡,另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於空白印鑑卡,又偽刻楊美雲印鑑蓋用在空白取款條,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及虛設魏陳清香及魏世治銀行帳戶,及詐領銀行存款逾5227萬元,以及違反銀行法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犯罪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2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條正前)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附錄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之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美雲】 │├─┬────┬──┬──────┬──┬──────┬──────┤│編│ 日期 │無摺│ 提款金額 │無摺│ 存款金額 │ 詐領金額 ││ │ │提款│(新台幣/元) │提款│(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 │同日相關帳戶資金流│同日相關帳戶資金流│ ││號│ │向 │向 │ │├─┼────┼──┬──────┼─────────┼──────┤│⒈│87.12.28│是 │ 3,000,000│ │3,000,000 ││ │ ├──┴──────┤ │(轉帳至緯泰││ │ │同日,由陳昆鴻轉匯│ │興業公司帳戶││ │ │入緯泰興業有限公司│ │) ││ │ │於一銀北台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000),翌緯泰興業 │ │ ││ │ │有限公司轉帳歸陳昆│ │ ││ │ │鴻。(偵13261卷154│ │ ││ │ │-155頁) │ │ │├─┼────┼──┬──────┼─────────┼──────┤│⒉│88.01.29│是 │ 1,000,000 │ │ ││ │ ├──┴──────┤ │ ││ │ │遭人提領現金。(原│ │ ││ │ │審卷四162頁) │ │ ││ │ │ │ │ │├─┼────┼──┬──────┼─────────┼──────┤│⒊│88.02.11│否 │ 1,000,000│ │ ││ │ ├──┴──────┤ │ ││ │ │⒈遭人提領現金。 │ │ ││ │ │ 其中1900萬元係魏│ │ ││ │ │ 世治提領,惟魏世│ │ ││ │ │ 治於警詢時否認之│ │ ││ │ │ 。(偵000000000│ │ ││ │ │ 頁正反、444頁) │ │ ││ │ │⒉陳昆鴻於同日於其│ │ ││ │ │ 個人之土銀安平分│ │ ││ │ │ 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存現金2千萬元, │ │ ││ │ │ 並於該日自該帳戶│ │ ││ │ │ 提領2千萬,再以 │ │ ││ │ │ 陳昆鴻名義轉匯入│ │ ││ │ │ 彰銀北台南分行魏│ │ ││ │ │ 陳清香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 )。(偵13261卷二│ │ ││ │ │ 329-332頁) │ │ │├─┼────┼──┬──────┼─────────┼──────┤│⒋│88.02.11│否 │ 19,000,000│ │ ││ │ ├──┴──────┤ │ ││ │ │同上。 │ │ │├─┼────┼──┬──────┼─────────┼──────┤│⒌│88.02.22│是 │ 20,000,000│ │ ││ │ ├──┴──────┤ │ ││ │ │同日,由魏陳清香匯│ │ ││ │ │2千萬入京華證券股 │ │ ││ │ │份有限公司於彰銀敦│ │ ││ │ │化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 ││ │ │原審卷0000-000頁 │ │ ││ │ │) │ │ │├─┼────┼──┬──────┼─────────┼──────┤│⒍│88.04.09│否 │ 2,400,000│ │ ││ │ ├──┴──────┤ │ ││ │ │⒈同日: │ │ ││ │ │⑴魏陳清香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轉出3500│ │ ││ │ │ 萬元。 │ │ ││ │ │⑵魏世治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 │ ││ │ │ 0000)轉出210萬 │ │ ││ │ │⒉楊美雲、魏陳清香│ │ ││ │ │ 、魏世治等三人之│ │ ││ │ │ 帳戶總計轉出3950│ │ ││ │ │ 萬元。 │ │ ││ │ │⒊同日,魏浽葶(土│ │ ││ │ │ 銀,帳號00000000│ │ ││ │ │ 000)轉入3950萬 │ │ ││ │ │ 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⒎│88.05.21│是 │ 3,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3百萬入魏 │ │ ││ │ │世治帳戶(土銀,帳│ │ ││ │ │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 │ │ │ │ ││ │ │ │ │ │├─┼────┼──┬──────┼─────────┼──────┤│⒏│88.05.25│是 │ 2,000,000│ │1,150,000( ││ │ ├──┴──────┤ │轉帳至林毓 ││ │ │同日: │ │霖帳戶) ││ │ │⑴轉帳115萬元入林 │ │ ││ │ │ 毓霖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轉帳85萬元入魏世│ │ ││ │ │ 治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總計20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⒐│88.07.07│是 │ 4,000,000│ │⑴700,000( ││ │ ├──┴──────┤ │轉帳至陳金鴻││ │ │同日: │ │帳戶) ││ │ │⑴轉帳70萬元入陳金│ │⑵120,000( ││ │ │ 鴻帳戶(土銀北台│ │轉帳至趙莉莉││ │ │ 南分行,帳號:00│ │帳戶) ││ │ │ 0000000000)。 │ │⑶840,000( ││ │ │⑵轉帳12萬元入趙莉│ │轉帳至林毓霖││ │ │ 莉帳戶(大眾高雄│ │帳戶) ││ │ │ 分行,帳號:0000│ │⑷350,000( ││ │ │ 0000000)。 │ │轉帳至陳昆鴻││ │ │⑶轉帳84萬元入林毓│ │帳戶) ││ │ │ 霖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⑷轉帳35萬元入陳昆│ │ ││ │ │ 鴻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⑸轉帳126萬元入魏 │ │ ││ │ │ 陳清香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 │ ││ │ │ 1379)。 │ │ ││ │ │⑹轉帳30萬元入魏世│ │ ││ │ │ 治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⑺轉帳450,082元入 │ │ ││ │ │ 不詳士於土銀之帳│ │ ││ │ │ 戶。 │ │ ││ │ │⑻轉帳30元入趙莉莉│ │ ││ │ │ 帳戶(大眾高雄分│ │ ││ │ │ 行,帳號:000000│ │ ││ │ │ 000000)。 │ │ ││ │ │⑼轉帳20,112元入不│ │ ││ │ │ 詳士帳戶。 │ │ ││ │ │⑽總計4,040,194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⒑│88.07.13│是 │ 5,000,000│ │⑴630,000( ││ │ ├──┴──────┤ │轉帳至陳李淑││ │ │同日: │ │琴帳戶) ││ │ │⑴陳昆鴻匯63萬元入│ │⑵430,000( ││ │ │ 陳李淑琴帳戶(彰│ │轉帳至陳李淑││ │ │ 銀永康分行,帳號│ │琴帳戶)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轉帳43萬元入陳李│ │ ││ │ │ 淑琴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⑶轉帳347元入魏世 │ │ ││ │ │ 治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⑷轉帳47萬元入魏陳│ │ ││ │ │ 清香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⑸總計500萬元。 │ │ ││ │ │(上訴卷三82頁、原│ │ ││ │ │審卷0000-000、190│ │ ││ │ │、191頁) │ │ │├─┼────┼──┬──────┼─────────┼──────┤│⒒│88.07.28│是 │ 1,000,000│ │1,000,000( ││ │ ├──┴──────┤ │轉帳至陳李淑││ │ │⒈同日林毓林帳戶(│ │琴帳戶) ││ │ │ 土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轉出340 │ │ ││ │ │ 萬。 │ │ ││ │ │⒉同日: │ │ ││ │ │⑴邱月竹匯410萬元 │ │ ││ │ │ 入陳淑琴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 │ │ ││ │ │⑵陳昆鴻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 │ ││ │ │ 0000)轉入30萬元 │ │ ││ │ │ 。 │ │ ││ │ │⑶總計440萬。 │ │ ││ │ │(原審卷四189、192│ │ ││ │ │ -194頁) │ │ │├─┼────┼──┬──────┼─────────┼──────┤│⒓│88.07.29│是 │ 2,000,000│ │2,000,000( ││ │ ├──┴──────┤ │轉帳至陳李淑││ │ │同日,邱月竹匯200 │ │琴帳戶) ││ │ │萬入陳淑琴帳戶(土│ │ ││ │ │銀,帳號:00000000│ │ ││ │ │0000)(原審卷四 │ │ ││ │ │195-196頁) │ │ │├─┼────┼──┬──────┼─────────┼──────┤│⒔│88.10.22│是 │ 2,000,000│ │1,11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 │ │帳戶) ││ │ │⑴轉帳111萬元入林 │ │ ││ │ │ 毓霖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轉帳89萬元入魏世│ │ ││ │ │ 治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總計20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⒕│88.11.08│ │否 │ 3,300,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由林毓霖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00│ ││ │ │ │ 0000)轉出2,317,│ ││ │ │ │ 000元 │ ││ │ │ │⑵由魏世治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轉出983,│ ││ │ │ │ 000元 │ ││ │ │ │⑶總計330萬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⒖│88.12.15│ │否 │ 3,600,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由魏世治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轉出230 │ ││ │ │ │ 萬 │ ││ │ │ │⑵由林毓霖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00│ ││ │ │ │ 0000)轉出130萬 │ ││ │ │ │⑶總計36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⒗│88.12.27│ │否 │ 1,010,000│ ││ │ │ ├──┴──────┤ ││ │ │ │同日,由魏世治帳戶│ ││ │ │ │(土銀,帳號:0000│ ││ │ │ │00000000)轉出101 │ ││ │ │ │萬。(原審卷四206-│ ││ │ │ │ 207頁) │ │├─┼────┼──┬──────┼─────────┼──────┤│⒘│89.07.03│是 │ 2,872,850│ │ ││ │ ├──┴──────┤ │ ││ │ │同日: │ │ ││ │ │⑴轉帳411,000元入 │ │ ││ │ │ 魏世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⑵轉帳2,461,850元 │ │ ││ │ │ 入魏蒼民帳戶(土│ │ ││ │ │ 銀,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總計2,872,850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⒙│89.07.15│是 │ 2,500,000│ │2,5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轉帳250萬元 │ │帳戶) ││ │ │入林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⒚│89.09.07│是 │ 2,100,000│ │520,000(轉 ││ │ ├──┴──────┤ │帳至顏文白帳││ │ │同日: │ │戶) ││ │ │⑴轉帳52萬元入顏文│ │ ││ │ │ 白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轉帳158萬元入魏 │ │ ││ │ │ 世治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⑶總計21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⒛│89.12.02│是 │ 3,000,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轉帳250元入魏蒼 │ │ ││ │ │ 民帳戶(土銀,00│ │ ││ │ │ 0000000000) │ │ ││ │ │⑵轉帳50萬元入魏世│ │ ││ │ │ 治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總計3百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90.01.05│是 │ 1,000,000│ │ ││ │ ├──┴──────┤ │ ││ │ │同日由楊美雲匯1百 │ │ ││ │ │萬元入元大京華帳戶│ │ ││ │ │(彰銀敦化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219-22│ │ ││ │ │0頁) │ │ │├─┼────┼──┬──────┼─────────┼──────┤││90.01.11│是 │ 2,420,000│ │ ││ │ ├──┴──────┤ │ ││ │ │同日,轉帳242萬元 │ │ ││ │ │入陳森海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 │ ││ │ │00)(原審卷四221-│ │ ││ │ │222頁) │ │ │├─┼────┼──┬──────┼─────────┼──────┤││90.01.15│是 │ 2,400,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轉帳220萬元入魏 │ │ ││ │ │ 蒼民帳戶(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 │⑵轉帳20萬元入陳森│ │ ││ │ │ 海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總計24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90.01.19│是 │ 1,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1百萬元 │ │ ││ │ │入魏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227-22│ │ ││ │ │8頁) │ │ │├─┼────┼──┬──────┼─────────┼──────┤││90.02.12│是 │ 1,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1萬元入 │ │ ││ │ │魏世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229-23│ │ ││ │ │0頁) │ │ │├─┼────┼──┬──────┼─────────┼──────┤││90.02.16│是 │ 4,300,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轉帳150萬元入魏 │ │ ││ │ │ 蒼民帳戶(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 │⑵轉帳280萬元入魏 │ │ ││ │ │ 蒼輝帳戶(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 │⑶總計430萬元 │ │ ││ │ │(原審卷二69頁、原│ │ ││ │ │審卷0000-000頁) │ │ │├─┼────┼──┬──────┼─────────┼──────┤││90.02.20│是 │ 1,400,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轉帳1百萬元入魏 │ │ ││ │ │ 世治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⑵轉帳40萬元入魏蒼│ │ ││ │ │ 民帳戶(土銀,00│ │ ││ │ │ 0000000000) │ │ ││ │ │⑶總計14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90.03.01│是 │ 1,400,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轉帳100萬元入魏 │ │ ││ │ │ 蒼民帳戶(土銀,│ │ ││ │ │ 000000000000) │ │ ││ │ │⑵轉帳40萬元入魏世│ │ ││ │ │ 治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總計140萬。 │ │ ││ │ │(原審卷二69頁、上│ │ ││ │ │訴卷三77-79 頁) │ │ │├─┼────┼──┬──────┼─────────┼──────┤││90.03.05│是 │ 50,000│ │ ││ │ ├──┴──────┤ │ ││ │ │同日,轉帳5萬元入 │ │ ││ │ │魏蒼帳戶(土銀,00│ │ ││ │ │0000000000)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 │ │ │ │ │├─┴────┴─────────┴─────────┼──────┤│詐 領 金 額│14,350,000元│├──────┬───────────────────┴──────┤│備 註│資金流向: ││ │⒈林毓霖帳戶560萬元 ││ │⒉陳金鴻帳戶70萬元 ││ │⒊陳李淑琴帳戶406萬元 ││ │⒋緯泰興業有限公司300萬元 ││ │⒌陳昆鴻帳戶35萬元 ││ │⒍趙莉莉帳戶12萬元 ││ │⒎顏文白帳戶52萬元 │└──────┴──────────────────────────┘┌──────────────────────────────────┐│附表壹之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美雲】 │├─┬─────┬──────┬───────────────────┤│編│日期 │金額 │流向(V:表示有取款單) ││號│ │(元/新台幣) │ │├─┼─────┼──────┼───────────────────┤│⒈│88.01.07 │5,000,000 │由戶名魏世治匯入。(原審卷二67) │├─┼─────┼──────┼───────────────────┤│⒉│88.02.09 │20,000,000 │由戶名魏浽葶匯入。(原審卷二67頁) │├─┼─────┼──────┼───────────────────┤│⒊│88.02.09 │12,110,000 │由戶名魏浽葶匯入。(原審卷二67頁) │├─┼─────┼──────┼───────────────────┤│⒋│88.02.12 │1,500,000 │由戶名魏浽葶匯入。(原審卷二67頁) │├─┼─────┼──────┼───────────────────┤│⒌│88.02.12 │20,000,000 │由戶名魏浽葶匯入。(原審卷二67頁) │├─┼─────┼──────┼───────────────────┤│⒍│88.03.11 │15,000,000 │⒈轉出。(V) ││ │ │ │⒉同日,由楊美雲匯1500萬元入魏世治帳戶││ │ │ │ (萬泰康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偵13261卷0000-000頁) ││ │ │ │ 用於處理魏世治、魏陳清香與他人抵押借││ │ │ │ 款事宜。(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67頁)│├─┼─────┼──────┼───────────────────┤│⒎│88.05.05 │3,220,000 │⒈轉入。係四月份護利收入。(存摺有載明││ │ │ │ ,原審卷二67頁) │├─┼─────┼──────┼───────────────────┤│⒏│88.05.14 │1,680,000 │⒈轉出。 │├─┼─────┼──────┼───────────────────┤│⒐│88.06.04 │695,000 │⒈轉出。(V) ││ │ │ │⒉由楊美雲匯695,000元入王再順帳戶(七 ││ │ │ │ 股竹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偵13261卷0000-000頁)用於處理坐落││ │ │ │ 於竹仔港段第1183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 │ │ │ 宜(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67頁) │├─┼─────┼──────┼───────────────────┤│⒑│88.06.08 │3,310,000 │由戶名京華安平匯入。(原審卷二67頁) │├─┼─────┼──────┼───────────────────┤│⒒│88.07.07 │518,440 │存款息扣除所得稅。(存摺有載明,原審卷││ │ │ │二68頁)魏世治亦自承係伊提領現金。(一││ │ │ │審卷五26頁、原審卷四153頁) │├─┼─────┼──────┼───────────────────┤│⒓│89.02.02 │600,000 │魏浽葶自其帳戶存入。(原審卷二68頁) │├─┼─────┼──────┼───────────────────┤│⒔│89.02.08 │1,000,000 │匯給謝雅玲。(原審卷二68頁) │├─┼─────┼──────┼───────────────────┤│⒕│89.03.13 │300,000 │⒈匯給蔡素娥。(原審卷二68頁) ││ │ │ │⒉魏世治自承係伊提領現金。(原審卷五26││ │ │ │ 頁、原審卷四153頁) │├─┼─────┼──────┼───────────────────┤│⒖│89.03.21 │810,000 │魏世治親領。(原審卷二97頁) │├─┼─────┼──────┼───────────────────┤│⒗│89.03.21 │190,000 │魏世治親領。(原審卷二97頁) │├─┼─────┼──────┼───────────────────┤│⒘│89.06.30 │431,019 │魏世治親領。(原審卷二102頁) │├─┼─────┼──────┼───────────────────┤│⒙│89.12.29 │359,570 │⒈轉出。 ││ │ │ │ │└─┴─────┴──────┴───────────────────┘┌─────────────────────────────────┐│附表貳之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魏浽葶】 │├─┬────┬──┬──────┬──┬──────┬──────┤│編│ 日期 │無摺│ 提款金額 │無摺│ 存款金額 │ 詐領金額 ││ │ │存款│(新台幣/元) │存款│(新台幣/元) │ ││ │ ├──┴──────┼──┴──────┤(新台幣/元)││號│ │同日相關帳戶資金流│同日相關帳戶資金流│ ││ │ │向 │向 │ │├─┼────┼──┬──────┼─────────┼──────┤│⒈│88.04.12│是 │ 1,3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130萬元 │ │ ││ │ │入魏清香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238- │ │ ││ │ │239) │ │ │├─┼────┼──┬──────┼─────────┼──────┤│⒉│88.04.13│是 │ 2,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2百萬元 │ │ ││ │ │入魏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⒊│88.04.16│是 │ 10,000,000│ │10,000,000(││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轉帳1千萬元 │ │帳戶) ││ │ │入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242-24│ │ ││ │ │3頁) │ │ │├─┼────┼──┬──────┼─────────┼──────┤│⒋│88.04.17│是 │ 5,000,000│ │5,0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轉帳5百萬元 │ │帳戶) ││ │ │入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並由該帳戶轉出│ │ ││ │ │5百萬元。(原審卷 │ │ ││ │ │0000-000頁) │ │ │├─┼────┼──┬──────┼─────────┼──────┤│⒌│88.06.14│是 │ 3,000,000│ │⑴1,370,000 ││ │ ├──┴──────┤ │(轉帳至陳李││ │ │同日: │ │淑琴帳戶) ││ │ │⑴邱月竹匯137萬元 │ │⑵350,000( ││ │ │ 入陳淑琴帳戶(彰│ │轉帳至陳李淑││ │ │ 銀北台南分行,帳│ │琴帳戶)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⑵邱月竹匯35萬元入│ │ ││ │ │ 陳李淑琴帳戶(華│ │ ││ │ │ 僑永康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轉帳128萬入魏陳 │ │ ││ │ │ 清香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⑷總計3百萬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⒍│88.07.14│是 │ 3,000,000│ │3,000,000( ││ │ ├──┴──────┤ │轉帳至陳李淑││ │ │⒈同日: │ │琴帳戶) ││ │ │⑴自陳昆鴻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 │ │ ││ │ │ 轉出10萬元。 │ │ ││ │ │⑵自魏世治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轉出190 │ │ ││ │ │ 萬。 │ │ ││ │ │⒉同日,邱月竹匯 │ │ ││ │ │ 500萬元陳李淑琴 │ │ ││ │ │ 帳戶(土銀北台南│ │ ││ │ │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⒎│88.07.17│是 │ 2,000,000│ │ ││ │ ├──┴──────┤ │ ││ │ │⒈同日,自林毓霖帳│ │ ││ │ │ 戶(土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轉│ │ ││ │ │ 出117萬。 │ │ ││ │ │⒉同日,魏陳清香帳│ │ ││ │ │ 戶(土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轉│ │ ││ │ │ 入317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⒏│88.08.20│是 │ 2,000,000│ │1,4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⒈同日,自魏世治帳│ │帳戶) ││ │ │ 戶(土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轉│ │ ││ │ │ 出1百萬 │ │ ││ │ │⒉同日: │ │ ││ │ │⑴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 │ ││ │ │ 0000)轉入140萬 │ │ ││ │ │ 元 │ │ ││ │ │⑵魏陳清香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轉入160 │ │ ││ │ │ 萬。 │ │ ││ │ │⑶總計30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⒐│88.08.25│是 │ 1,500,000│ │1,500,000( ││ │ ├──┴──────┤ │轉帳至陳李淑││ │ │同日,邱月竹匯150 │ │琴帳戶) ││ │ │萬元入李淑琴帳戶(│ │ ││ │ │土銀北台南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 │ │ ││ │ │)(原審卷四261-26│ │ ││ │ │2頁) │ │ │├─┼────┼──┬──────┼─────────┼──────┤│⒑│88.05.26│是 │ 1,300,000│ │1,300,000( ││ │ ├──┴──────┤ │轉帳至陳李淑││ │ │同日,邱月竹匯130 │ │琴帳戶) ││ │ │萬元入李淑琴帳戶(│ │ ││ │ │土銀北台南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⒒│88.09.06│ │否 │ 3,550,000│ ││ │ │ ├──┴──────┤ ││ │ │ │⒈同日,自林毓霖帳│ ││ │ │ │ 戶(土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轉│ ││ │ │ │ 出3,682,000元 │ ││ │ │ │ 。 │ ││ │ │ │⒉同日,魏蒼民帳戶│ ││ │ │ │ (土銀,帳號:00│ ││ │ │ │ 0000000000)轉入│ ││ │ │ │ 132,000元。 │ ││ │ │ │⒊轉入魏浽葶、魏蒼│ ││ │ │ │ 民帳戶之金額,總│ ││ │ │ │ 計3,682,000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⒓│88.09.29│ │否 │ 100,000│ ││ │ │ ├──┴──────┤ ││ │ │ │同日,自林毓霖帳戶│ ││ │ │ │(土銀,帳號:0000│ ││ │ │ │00000000)轉出10萬│ ││ │ │ │元。(原審卷四268-│ ││ │ │ │ 269頁) │ ││ │ │ │ │ ││ │ │ │ │ │├─┼────┼──┬──────┼─────────┼──────┤│⒔│88.10.28│是 │ 1,000,000│ │1,0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⒈同日,魏世治帳戶│ │帳戶) ││ │ │ (土銀,帳號:00│ │ ││ │ │ 0000000000)轉出│ │ ││ │ │ 64萬元。 │ │ ││ │ │⒉同日,林毓霖帳戶│ │ ││ │ │ (土銀,帳號:00│ │ ││ │ │ 0000000000)轉入│ │ ││ │ │ 164萬。 │ │ ││ │ │(原審卷0000- 000│ │ ││ │ │頁) │ │ │├─┼────┼──┬──────┼─────────┼──────┤│⒕│88.11.01│是 │ 1,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1百萬元 │ │ ││ │ │入魏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⒖│88.11.09│是 │ 1,500,000│ │400,000(轉 ││ │ ├──┴──────┤ │帳至林毓霖帳││ │ │同日: │ │戶) ││ │ │⑴轉帳40萬元入林毓│ │ ││ │ │ 霖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轉帳110萬元入魏 │ │ ││ │ │ 世治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⑶總計15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⒗│88.11.20│是 │ 2,000,000│ │30,000(轉帳││ │ ├──┴──────┤ │至林毓霖帳戶││ │ │⒈同日,魏世治帳戶│ │) ││ │ │ (土銀,帳號:00│ │ ││ │ │ 0000000000)轉出│ │ ││ │ │ 1百萬。 │ │ ││ │ │⒉同日,林毓霖帳戶│ │ ││ │ │ (土銀,帳號:00│ │ ││ │ │ 0000000000)轉入│ │ ││ │ │ 3萬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⒘│88.12.14│是 │ 1,000,000│ │100萬(轉帳 ││ │ ├──┴──────┤ │至林毓霖帳戶││ │ │同日,轉帳1百萬元 │ │) ││ │ │入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 │ ││ │ │00)(原審卷四281-│ │ ││ │ │282頁) │ │ │├─┼────┼──┬──────┼─────────┼──────┤│⒙│88.12.20│是 │ 1,000,000│ │1,0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⒈同日,魏世治帳戶│ │帳戶) ││ │ │ (土銀,帳號:00│ │ ││ │ │ 0000000000)轉出│ │ ││ │ │ 81萬元。 │ │ ││ │ │⒉同日,林毓霖帳戶│ │ ││ │ │ (土銀,帳號:00│ │ ││ │ │ 0000000000)轉入│ │ ││ │ │ 181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⒚│89.01.12│是 │ 4,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4百萬元 │ │ ││ │ │入魏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286-28│ │ ││ │ │7頁) │ │ │├─┼────┼──┬──────┼─────────┼──────┤│⒛│89.01.13│是 │ 3,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3百萬元 │ │ ││ │ │入魏清香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 │ ││ │ │00)(原審卷四288-│ │ ││ │ │ 289頁) │ │ │├─┼────┼─────────┼──┬──────┼──────┤││89.02.03│ │否 │ 7,000,000│ ││ │ │ ├──┴──────┤ ││ │ │ │⒈同日: │ ││ │ │ │⑴自魏世治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轉出322 │ ││ │ │ │ 萬。 │ ││ │ │ │⑵自林毓霖帳戶(土│ ││ │ │ │ 銀,帳號:000000│ ││ │ │ │ 000000)轉出404 │ ││ │ │ │ 萬 │ ││ │ │ │⑶總計726萬。 │ ││ │ │ │⒉同日,黃子玲帳戶│ ││ │ │ │ (土銀,帳號:00│ ││ │ │ │ 0-000-000000)轉│ ││ │ │ │ 入26萬元。 │ ││ │ │ │⒊魏浽葶、黃子玲帳│ ││ │ │ │ 戶匯入之金額總計│ ││ │ │ │ 726萬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89.02.14│是 │ 3,000,000│ │3,0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轉帳3百萬元 │ │帳戶) ││ │ │入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 │ ││ │ │00)(原審卷四294-│ │ ││ │ │295頁 │ │ │├─┼────┼──┬──────┼─────────┼──────┤││89.02.15│是 │ 3,000,000│ │3,0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轉帳3萬元入 │ │帳戶) ││ │ │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296-297 │ │ ││ │ │頁) │ │ │├─┼────┼──┬──────┼─────────┼──────┤││89.02.29│是 │ 500,000│ │500,000(轉 ││ │ ├──┴──────┤ │帳至林毓霖 ││ │ │同日,轉帳50萬元入│ │帳戶) ││ │ │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298-29│ │ ││ │ │9頁) │ │ │├─┼────┼──┬──────┼─────────┼──────┤││89.03.14│是 │ 1,500,000│ │1,5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轉帳150萬元 │ │帳戶) ││ │ │入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 │ ││ │ │00)(原審卷四300-│ │ ││ │ │301頁) │ │ ││ │ │ │ │ │├─┼────┼──┬──────┼─────────┼──────┤││89.03.28│是 │ 1,000,000│ │1,0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轉帳1百萬元 │ │帳戶) ││ │ │入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 │ ││ │ │00)(原審卷四302-│ │ ││ │ │303頁) │ │ │├─┼────┼──┬──────┼─────────┼──────┤││89.04.11│是 │ 500,000│ │500,000( ││ │ ├──┴──────┤ │轉帳至林毓霖││ │ │同日,轉帳50萬元入│ │帳戶) ││ │ │林毓霖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04-30│ │ ││ │ │5頁) │ │ │├─┼────┼──┬──────┼─────────┼──────┤││89.05.04│是 │ 5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50萬元入│ │ ││ │ │魏世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06-30│ │ ││ │ │7頁) │ │ │├─┼────┼──┬──────┼─────────┼──────┤││89.05.22│是 │ 3,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3百萬元 │ │ ││ │ │入魏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08-30│ │ ││ │ │9頁) │ │ │├─┼────┼──┬──────┼─────────┼──────┤││89.06.01│是 │ 1,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1百萬元 │ │ ││ │ │入魏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10-31│ │ ││ │ │1頁) │ │ │├─┼────┼──┬──────┼─────────┼──────┤││89.06.20│是 │ 500,000│ │240,000(轉 ││ │ ├──┴──────┤ │帳至林毓霖 ││ │ │⒈同日: │ │帳戶) ││ │ │⑴轉帳24萬元入林毓│ │ ││ │ │ 霖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轉帳12萬元入陳森│ │ ││ │ │ 海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轉帳14萬元入魏蒼│ │ ││ │ │ 民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⑷總計50萬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89.09.19│是 │ 611,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轉帳413,000元入 │ │ ││ │ │ 魏蒼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⑵轉帳198,000元入 │ │ ││ │ │ 陳森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⑶總計611,000元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89.09.22│是 │ 5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50萬元入│ │ ││ │ │魏世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19-32│ │ ││ │ │0頁) │ │ │├─┼────┼──┬──────┼─────────┼──────┤││89.09.27│是 │ 213,000│ │ ││ │ ├──┴──────┤ │ ││ │ │同日,轉帳213,000 │ │ ││ │ │萬元魏蒼民帳戶(土│ │ ││ │ │銀,帳號:00000000│ │ ││ │ │0000)(原審卷四 │ │ ││ │ │321-322頁) │ │ │├─┼────┼──┬──────┼─────────┼──────┤││89.10.16│是 │ 1,420,000│ │420,000(轉 ││ │ ├──┴──────┤ │帳至王林秀玉││ │ │同日: │ │帳戶) ││ │ │⑴轉帳42萬元入王林│ │ ││ │ │ 秀玉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⑵轉帳1百萬元入魏 │ │ ││ │ │ 蒼民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⑶總計142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89.10.23│是 │ 1,500,000│ │410,000(轉 ││ │ ├──┴──────┤ │帳至王林秀玉││ │ │同日: │ │帳戶) ││ │ │⑴轉帳41萬元入王林│ │ ││ │ │ 秀玉帳戶(土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 │ │ ││ │ │⑵轉帳35萬元入魏世│ │ ││ │ │ 治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轉帳74萬元魏蒼民│ │ ││ │ │ 帳戶(土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⑷總計150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 │ │ │├─┼────┼──┬──────┼─────────┼──────┤││89.11.18│是 │ 1,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1百萬元 │ │ ││ │ │入魏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30-33│ │ ││ │ │ 1頁) │ │ │├─┼────┼──┬──────┼─────────┼──────┤││89.11.21│是 │ 1,000,000│ │ ││ │ ├──┴──────┤ │ ││ │ │同日: │ │ ││ │ │⑴轉帳40萬元入魏蒼│ │ ││ │ │ 民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轉帳60萬元入魏蒼│ │ ││ │ │ 輝帳戶(土銀,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⑶總計1百萬。 │ │ ││ │ │(原審卷0000-000 │ │ ││ │ │頁) │ │ │├─┼────┼──┬──────┼─────────┼──────┤││89.11.23│是 │ 1,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1百萬元 │ │ ││ │ │入魏治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35-33│ │ ││ │ │6頁) │ │ │├─┼────┼──┬──────┼─────────┼──────┤││89.11.28│是 │ 2,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2百萬元 │ │ ││ │ │入魏民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37-33│ │ ││ │ │8頁) │ │ │├─┼────┼──┬──────┼─────────┼──────┤││89.12.07│是 │ 2,000,000│ │ ││ │ ├──┴──────┤ │ ││ │ │同日,轉帳2百萬元 │ │ ││ │ │入魏輝帳戶(土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原審卷四339-34│ │ ││ │ │0頁) │ │ ││ │ │ │ │ ││ │ │ │ │ │├─┴────┴─────────┴─────────┼──────┤│詐 領 金 額 │37,920,000元│├──────┬───────────────────┴──────┤│備 註│資金流向: ││ │⒈林毓霖帳戶2957萬元 ││ │⒉陳金鴻帳戶752萬元 ││ │⒊陳李淑琴帳戶83萬元 │└──────┴──────────────────────────┘┌───────────────────────────────────┐│ 附表貳之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魏浽葶】 │├─┬─────┬──────┬────────────────────┤│編│日期 │金額 │流向(V取款條) ││號│ │(元/新台幣) │ │├─┼─────┼──────┼────────────────────┤│⒈│88.06.08 │1,385,000 │由戶名魏浽葶匯入。(原審卷二76頁) │├─┼─────┼──────┼────────────────────┤│⒉│88.06.23 │500,000 │由戶名陳森海匯入。(原審卷二76頁) │├─┼─────┼──────┼────────────────────┤│⒊│88.06.23 │200,000 │由戶名魏浽葶匯入(原審卷二76頁) │├─┼─────┼──────┼────────────────────┤│⒋│88.07.06 │250,000 │有款息扣所得稅。(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76│├─┼─────┼──────┤頁) ││⒌│88.07.07 │64,842 │ │├─┼─────┼──────┼────────────────────┤│⒍│88.07.09 │3,430,000 │由戶名京華安平匯入。(原審卷二76頁) │├─┼─────┼──────┼────────────────────┤│⒎│88.07.14 │400,000 │加上自魏蒼民帳戶領160萬元,合計2百萬元,││ │ │ │匯給林錦堂。(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76頁)│├─┼─────┼──────┼────────────────────┤│⒏│88.07.26 │2,000,000 │交魏蒼民零用(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76頁)│├─┼─────┼──────┼────────────────────┤│⒐│88.08.04 │60,000 │領回零用。(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76頁) │├─┼─────┼──────┼────────────────────┤│⒑│88.08.04 │1,000,000 │轉至魏蒼民土銀帳戶(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 │ │ │76頁) │├─┼─────┼──────┼────────────────────┤│⒒│88.08.04 │450,000 │轉給魏蒼輝(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76頁) │├─┼─────┼──────┼────────────────────┤│⒓│88.08.04 │1,510,000 │轉入。 │├─┼─────┼──────┼────────────────────┤│⒔│88.09.01 │160,000 │匯入陳森海萬安台南分行之帳戶(存摺有載明││ │ │ │,原審卷二77頁) │├─┼─────┼──────┼────────────────────┤│⒕│88.09.30 │100,000 │旅遊經費(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77頁) │├─┼─────┼──────┼────────────────────┤│⒖│89.06.30 │310,959 │匯給林錦堂。(存摺有載明,原審卷二77頁)│└─┴─────┴──────┴────────────────────┘┌────────────────────────────┐│附表參 │├────────────────────────────┤│附表參之一:印章1枚(如圖) ││ ││ ││ ││ │├────────────────────────────┤│附表參之二:加蓋在「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6紙( ││ 文號為90安存16)之印文6枚(如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