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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 律 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原為夫妻,於民國87年6月22日離婚,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85年8月13日、86年10月13日、87年3月4日、87年4月30日、87年6月3日,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先後依序被併入誠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嘉義二信)內,未經丙○○同意,持『丙○○印』四字篆體印章及『丙○○』三字篆體印章,在其向嘉義二信所申辦借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220萬元、40萬元、10萬元、178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丙○○署押,並盜蓋前開印章後,持交嘉義二信行員,足生損害於丙○○及嘉義二信之權利,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憑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故刑事訴訟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之質疑,除非另有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應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前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丙○○」簽名,均屬甲○○所簽,『丙○○印』與『丙○○』印文,均亦係甲○○所蓋;另依87年6月30日丙○○寄予甲○○信件內容,顯示該二人關係早已惡化;又依卷附「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甲○○於87年5月29日離家出走;此外依丙○○於88年4月26日寄予嘉義二信存證信函內容,顯示丙○○已於87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嘉義二信襄理乙○○表示,不再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前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丙○○」簽名為伊所寫,『丙○○』與『丙○○印』印文,亦係伊所蓋,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放款借據上丙○○簽名及蓋用丙○○印章,伊均經丙○○授權所為,亦獲丙○○同意,然因丙○○行動不便,乃未親往嘉義二信辦理,由伊代辦。且前述借款,乃分別由81年2月25日、83年8月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經多次向嘉義二信申辦展期而來。且該二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申辦時,均由丙○○親自簽名、蓋章及對保。何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依契約約定即涵蓋現在、將來所發生之債務,足徵丙○○對於嗣後展期與新借之貸款,已有概括之授權。以此衡之,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未處罰過失犯,此觀刑法第216條、210條規定自明。故本件論斷被告甲○○是否構成前開犯罪,首應探究甲○○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否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本院經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87年6月22日協議離婚,業據雙方供承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詳90年度發查字第454號卷第59頁)。惟按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偽造文書犯行,發生時間係在85年8月13日至87年6月3日間,顯然均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合先敘明。次按甲○○於81年2月25日,提供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3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第2533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弄○○號3樓;下稱嘉義市○○街房地),作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並以甲○○為借款人,丙○○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向嘉義二信設定240萬元限額不定期之不動產抵押契約,該契約係經丙○○親自簽名、蓋章。嗣於81年4月2日復以前開土地、建物,提供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以相同方式向嘉義二信設定24萬元限額不定期之不動產抵押契約。且該二份限額不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確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44頁-4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86頁),亦有原審法院向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調取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限額不定期抵押契約影本各二份附卷足按(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72-180頁)。雖然其中81年4月2日所簽立之限額不定期抵押權契約書對保欄內所蓋告訴人印章,為「丙○○」三字篆體章,而與同一份契約及前述81年2月25日抵押權設定所蓋『丙○○印』四字篆體章不同。然每人不以使用一顆印章為限,一人擁有數顆印章,事所恆有,亦符常情。告訴人丙○○既然自承對保人欄內「丙○○」簽名,乃其所簽,並稱:當時因需資金週轉,乃以前開嘉義市○○街房地貸款,嗣因該房地增值,乃又多貸廿四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44-4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86頁),顯然丙○○已同意該抵押權設定,至為明灼。以此而論,告訴人丙○○既同意提供其所有前開嘉義市○○街房地,設定前述金額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對於其擔任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乙節,理應知之甚詳。

七、復查被告甲○○於83年8月4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258-8、258-13及25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第205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3-7號,下稱嘉義縣民雄鄉房地)作為抵押權擔保,以甲○○為借款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並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二信設定480萬元限額不定期之不動產抵押契約,亦有原審法院向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調取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63-167頁)。告訴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蓋印文,乃甲○○以盜刻印章所蓋,非伊所有,且對保欄內簽名,亦非伊所簽,伊不知情云云(詳原審卷第一宗第44頁)。惟查上述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乃告訴人丙○○與被告甲○○親自前往嘉義二信辦理對保手續,並親自簽名、蓋章乙節,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該件抵押借款對保手續人員程金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89年度發查字第691號影印卷第56頁、63頁背面)。又告訴人丙○○雖於該次90年5月25日應訊時,知悉證人程金生作證內容後,即稱:「他講的不實在」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當天是否有去時,丙○○竟答稱:「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詳89年度發查字第691號影印卷第55頁背面)。告訴人丙○○於90年間既然針對其是否親自前往對保乙節,供稱已記不清楚,何以時隔近4年後,竟於94年5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反而明確證稱:伊未親自對保,印章與簽名均屬偽造云云,顯與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遞減之常理有違,益徵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能否採信,殊有可疑。再者依據卷附丙○○申請印鑑證明資料顯示(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23-125頁),丙○○於83年8月4日印鑑證明雖仍登記為『丙○○印』四字篆體章,然嘉義縣民雄鄉房地乃登記為甲○○所有,並非丙○○。因此以嘉義縣民雄鄉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使用甲○○印鑑證明即可,與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無涉,何況一人擁有多顆印章,極為常見,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丙○○於83年8月4日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為「丙○○」三字篆體章,非其登記之『丙○○印』四字篆體印鑑章,即斷言丙○○未親自前往對保,且對該契約之簽訂全然不知情。另告訴人與被告於87年6月22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90發查字第454號卷第59頁),該協議書上告訴人所為丙○○之簽名,不僅由肉眼即可明顯看出與上開83年8月4日簽立之限額不定期抵押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保欄之「丙○○」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相似,且二者互相比對,簽名中『趙』字之「走」字旁下方書寫成三角形,「成」字右上方點的走向為「右上往左下」之勢,足徵證人程金生所為告訴人親自辦理對保,並簽名、蓋章乙節,堪以憑信。雖然留存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內,前開83年8月4日所訂立限額不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保欄」內空白,未見簽章(詳原審卷第二宗第84頁附證六)。惟證人即原嘉義二信承辦人員黃惠梅、陳啟榮對於前開留存於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保欄」內何以空白乙節,均證稱:二份設定契約書先由代書製作完成,尚未經辦理對保手續,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然後地政事務所將其中一份設定契約書退還,嘉義二信始就退還之該份設定契約書辦理對保手續,因此該地政事務所留存之設定契約書對保欄內即為空白,致無連帶保證人簽名等語(詳89年度發查字第691號影印卷第64頁、原審卷第二宗第57頁)。何況本院審理中,為求慎重計,特別針對前述問題,向併入嘉義二信目前存續之新光商業銀行函查,據該行覆稱:依當時放款規定,無明確規範對保手續應於抵押權設定送件前或送件後辦理,因此可先辦理對保或設定完成後再行對保,有該行98年11月13日臺灣新光銀嘉義字第147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55頁)。足徵前述嘉義二信實務作法,留存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限額不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保欄內縱未經告訴人丙○○簽章,應無可議之處。何況本院既依據證人程金生證言、被告供述及該限額不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保欄內告訴人「丙○○」簽名,與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書上「丙○○」之簽名相同,已可認定經告訴人丙○○親自辦理對保,並簽名、蓋章。前述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三份既均經其親自對保、簽名,且告訴人丙○○又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告訴人丙○○對其擔任81年2月25日、81年4月2日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以及擔任83年8月4日限額不動產不定期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難諉為不知。

八、雖然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至民國96年物權編修正時,始有明文規定,然實務上早因工商社會需要,參酌日本民法物權編有關根抵當制度,地政機關已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受理該項登記,行之有年,復經最高法院著為判例,肯定在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契約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乃指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抵押權之存續,仍有確定期限,應於設定抵押權之契約內訂明。至於各個債務之清償日期,則視各個繼續的法律關係定之,並無訂明於設定抵押權契約內之必要,因此具有不特定性、變動性、代替性,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確定之債權不同。本件依據前開「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內容所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者為「現在及將來所附之票據及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新台幣240萬元(24萬元、480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且前揭契約均規定『連帶債務人』責任,與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及借款人之責任,完全相同。故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主觀上均應認知簽立前開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權契約,無論擔任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何況證人即嘉義二信職員黃惠梅於偵審中到庭證稱:只有第一次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連帶保證人才需要親自對保,以後展期或借款之訂約,僅認印章,連帶保證人不須親自到場蓋章,除非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表示不同意,如果連帶保證人不同意借款,則其不須要蓋章等語(詳90年度發查字第454號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宗第53至54頁)。又嘉義二信改制後併入之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亦函覆原審法院:前揭限額不定期抵押借款,即原嘉義二信承做之放款,一經對保(借保人親簽蓋章)已確定本人之意願,爾後之展期則以最近之對保章或親簽為憑,延續債權直至還款清償,有該分行93年5月7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52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62頁)。另證人即當時嘉義二信襄理乙○○於此次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他與甲○○在85,8,13、86,10,13、87,3,4、87,4,

30、87,6,3,曾先後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330萬元、220萬元、40萬元、10萬元、178萬元,他是否暸解?)他應該暸解。因為第一次貸款對保的時候,對保人員就有告訴他,....。銀行放款分兩種方式,第一種方式分期攤還本利型,第二種方式額度內動用型,甲○○這五筆貸款都是屬於第二種額度內動用型,所以我們先跟借款人及保證人說明額度內動用型貸款在一定額度之內,可借可還,五年時間到了,如果要續借的話,可以換單繼續借,第一次貸款的時候,趙先生他有到銀行辦對保手續,所以對於剛才所說貸款方式應該很暸解。」「(丙○○說以後換單的時候並沒有經通他同意?)換單不需要經過保證人的同意,只要印章對就可以了」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一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由當時金融界授信放款所簽契約條款、對保制度,以及前開相關證人證述內容,顯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發生借款,實務作法「在抵押權存續期間與所擔保額度內,貸款人欲辦理展期換單,均不須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只須拿原對保印章即可辦理」。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中85年8月13日之330萬元借款、87年3月4日之40萬元借款、87年4月30日之10萬元借款及87年6月3日之178萬元借款,係以被告甲○○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房地設定480萬抵押權擔保,向嘉義二信申貸而來,且在被告甲○○申借前述四筆借款時,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且未逾擔保額度。本院細繹前揭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擔保號碼、帳號均為「11」,其中330萬元、40萬元借據內均載明「展期第48次」,另外10萬元、178萬元借據亦均載明「展期第60次」。至於86年10月13日220萬元借款,則係以告訴人丙○○所有嘉義市○○街房地,先後設定第一順位240萬元、第二順位24萬元抵押權擔保,向嘉義二信申貸而來,借款亦未逾擔保額度。該部分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擔保號碼為「3212」,亦載明「展期第60次」;此有誠泰銀行93年5月7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52號函與所檢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資料一份以及330萬元、40萬元、10萬元等三筆借款帳卡影本及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9912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一宗第162-182頁、90發查字第454號卷第6-17頁)。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所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乃分別由前述83年8月4日、81年4月2日所設定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展期而來。縱令被告甲○○供稱:前揭擔保放款借據內,有關丙○○簽名乃伊所簽,丙○○印文亦為伊所蓋,丙○○並未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而言,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借款時,應認為告訴人丙○○既同意擔任前揭三筆限額不定期抵押權之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且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擔保『將來所生之債務』,告訴人丙○○除同意借款人甲○○擔保限額內之貸款行為,亦已同意依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擔任『將來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兼以嘉義二信所告知借款手續,復為第一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後「展期借款」,當時放款實務上又僅認對保印章即可,無須連帶保證人到場或親簽。因此被告甲○○嗣後於辦理展期借款手續時,於展期擔保放款借據內代告訴人丙○○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用原對保章,乃純依當時嘉義二信實務上之借款手續而為,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甲○○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何況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筆擔保放款,均已展期多次,且發生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見告訴人向嘉義二信表明反對之意乙節,亦據證人即嘉義二信職員黃惠梅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56頁)。迨87年6月22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離婚,並接獲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始於89年間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詳89發查字第691號卷第1-5頁告訴狀),指訴被告甲○○簽立前述擔保放款借據,列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未徵得其同意云云。以此衡之,告訴人丙○○之指訴,能否憑採,尚難無疑。

九、公訴人雖另舉卷附嘉義市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告訴人丙○○88年4月26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及其於87年6月30日寄予被告甲○○信件為據(詳90年發查字第454號卷第21、24-25、63-85頁),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感情早已不睦,且曾於87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向嘉義二信職員乙○○表示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再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推論被告甲○○有偽造前開擔保放款契約之犯行。惟查告訴人丙○○親筆信函中,並無片言隻語指責被告甲○○或敘述雙方感情不睦,亦未觸及相關借款部分,反而語多敘述自己或其家庭有虧待被告之處;何況信函內亦提及被告衝刺事業,「管前不顧後」,告訴人丙○○屢勸不聽,因而發生倒會事件,嗣後為處理會款,欲將嘉北國小附近公寓讓予被告甲○○之小弟,抵償會款等語(詳同前發查卷第66-67頁)。反而佐證告訴人丙○○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對彼此財務狀況,已非全然不知;益徵告訴人丙○○指訴:伊對被告甲○○貸款毫無所悉乙節,即非可採。至於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乃告訴人丙○○片面敘述,未必可採。參酌證人即當時嘉義二信襄理乙○○對此曾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丙○○在87年6月6日,確曾前往嘉義二信辦理印鑑變更,曾談及夫妻之間瑣事,然未言及被告甲○○離家出走,不願再替甲○○作保,亦未要求嘉義二信勿再貸款予甲○○等語(詳同前發查卷第53-54頁)。嗣於本院本審復到庭具結證稱:

「(他當時有無說為什麼要變更印鑑?)他說他在第二信用合作社嘉南分社有開支票存款戶,他說他不再簽支票,所以要變更印鑑。他變更印鑑是變更支票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的印鑑」「(他作保的印鑑,有沒有去變更?)他沒有到嘉南分社及總社辦理變更放款作保印鑑...」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一審卷第146頁)。本院認為前揭告訴人丙○○寄予被告甲○○之存證信函與親筆信,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論據。關於被告甲○○於87年5月29日離家出走,該離家事實雖經被告甲○○坦認在卷,然此僅能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當時感情不睦。然觀諸告訴人丙○○既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向嘉義二信表達拒絕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至於87年6月6日前往嘉義二信辦理印鑑變更時,復未對嘉義二信表示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則縱有87年5月29日被告甲○○離家,而與告訴人丙○○感情不睦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本院前審雖曾將前審判決附表編號01、03至05所示放款借據上「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部分借據上丙○○簽名,均屬甲○○筆跡無誤,然被告甲○○原不否認該部分簽名乃伊所簽,業如前述,該項鑑定顯然已不足以影響前述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乃由前開81年2月25日、83年8月4日、81年4月2日所設定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展期而來,且該兩筆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均經告訴人丙○○親自簽名、蓋章,實際對保,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應認知簽立前開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既擔任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須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當時嘉義二信貸款程序,嗣後展期或新借,僅認原對保印章,連帶保證人毋須親自到場。依此而論,縱令被告甲○○坦承擔保放款借據內丙○○簽名,乃伊所簽,丙○○印文,亦伊所蓋,丙○○未親自簽名、蓋章等情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另衡諸公訴人所指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之簽立時間,均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婚姻存續期間中,告訴人丙○○既知悉其可能擔任被告甲○○『將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未曾於該段期間內向嘉義二信表示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告訴人丙○○所稱不同意擔任前開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能否可採,殊難無疑。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難認已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