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李孟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如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承認有由代書辦理座落台○○○區○○段○○○○號、240之2地號、240之3地號、240之4地號、250之10地號及台南縣○里鎮○里段2392之14地號等6筆土地(下簡稱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伊之供述。
⑵告訴人戊○○之指訴。⑶有系爭土地相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佐證。⑷張國鋒於88年3月間意識尚正常,應無將公司及其私人印章交予甲○○之必要,且若已決定將土地出賣予甲○○,當時即可辦理,何須遲至88年9月14日其意識不清時才辦理?⑸系爭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國邦公司(按應係嘉邦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邦公司),而非張國鋒個人,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未知會張國鋒之配偶兼國邦公司之股東戊○○,又張國鋒既已將印章交予甲○○,何以甲○○未能提出印章。⑹被告未能提出給付土地價金之支票明細及資金來源供調查以實其說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國鋒在住院期間其意識均清楚。公司的印章包括大小章是張國鋒在生前就交給伊,張國鋒的印鑑章由會計庚○○放在保險箱保管,張國鋒在88年3月間,因發現其已經罹患肝病,想把公司結束掉,把公司的不動產處分,因為公司尚欠伊錢,想把處分不動產的錢拿來還伊,但一直到9月份仍未賣掉,所以才說把土地登記給伊,作為未償還伊金錢之擔保。且有關土地過戶也是張國鋒直接交代庚○○去辦理,伊沒有插手,伊只有在庚○○打開保險箱時,將公司的印鑑章拿出來蓋而已。張國鋒的印鑑章還在伊這裡,但是嘉邦的銀行出入章已經透過辛○○交付給戊○○。佳里鎮那筆是以9百多萬元購買,另5筆土地是以1700萬元購買,公司尚欠伊1200萬元,公司總共欠伊3850萬元等語。
五、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⑴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或未經有製作文書權限人之合法授權,而擅自製作文書。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足當之。如係有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或經有製作文書權限人之合法授權而製作文書並進行行使,即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可言。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本案雖經告訴人戊○○在偵查中指訴在卷,但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逕依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罪責。
(二)依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確經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董事長張國鋒交代嘉邦公司會計庚○○經手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㈠查系爭6筆土地,原為嘉邦公司所有,於88年9月初嘉邦公
司董事長張國鋒打電話交代嘉邦公司會計庚○○經手賣給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嘉邦公司會計庚○○結證稱:嘉邦公司6筆土地的買賣,是伊經手的,因88年9月初董事長張國鋒打電話交代伊,土地要賣給甲○○,灣裡的5筆土地共1千7百多萬元,佳里的土地是950萬元,這是同一通電話的內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卷㈠第98至99頁、上訴緝卷第264至268頁)。
㈡證人即嘉邦公司副總經理辛○○於原審到庭結稱:董事長
張國鋒因為換肝手術失敗才死亡,所以他的意識很清楚。嘉邦一直都是在虧損,一直向被告調取現款。88年間向被告借款還給銀行,因為我是股東我很清楚,但要知道明細要看帳簿,只知道是過戶這6筆土地以後還欠被告1200萬元。一直以來張國鋒跟被告借款都沒有寫下任何借據,也沒有設定任何抵押,在88年3月份張國鋒有意出售這6筆土地來還被告的欠款,但一直都未出售出,所以到9月份過戶這6筆土地是給被告壹個擔保,因為這6筆土地(除佳里段以外)上還有房子並未一併過戶連土地的權狀也都還在戊○○那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嘉邦公司因資金需求,曾陸續向被告借款約數千萬元,公司將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之事,伊知情,張國鋒很早就提起,伊陪張某去醫院住院6個月,當時渠就決定要將公司結束,要其等趕快將資產處理掉,伊親耳聽見張某表示要將這6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庚○○在88年9月份,亦曾以電話告知伊公司有6筆土地要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緝卷㈡第281至284頁)。依此,辛○○顯係當面親自經張國鋒告知欲將上開6筆土地過戶予被告無誤。又庚○○倘未經授權,而與被告私下共謀將該系爭6筆土地過戶予被告,衡情自當隱瞞恐人發覺,似無再以電話告知辛○○之可能;此亦是本次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指明之點。
㈢證人即國邦公司總經理特助丙○○於原審結證稱:張國峰
住院期間,意識都很清楚,也會談公司的事;9月27日出院時,張國峰精神都不錯,還因在香港落地時,戊○○未安排妥當接駁車輛,而表情顯得生氣,我因對香港不熟,一時慌了手腳,還是張國峰告訴我在什麼地方可以租車,才解決接駁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㈣依偵查卷第93頁所附「週轉金契約書」所載,立約時間為
88年9月21日、借款人為國邦公司、連帶保證人有「張國鋒、丁○○、戊○○、甲○○」等人,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其額度為3千萬元。證人丙○○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被告甲○○是我的胞姊。張國鋒在88年9月13日後,有住在榮民總醫院,到同月26日出院。這期間我有到張國鋒的病房去探視他,全程上都是我姐姐丁○○在看護張國鋒,星期六的時候,我會到醫院去向他匯報公司的情況。(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問:當時張國鋒的精神狀況如何?)都很好。(問:你所謂都很好,是否可以具體說明?)有說有笑會講話與一般人的狀況一樣,只是生病而已。(問:你有無在這段時間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到病房給張國鋒簽名?)有的。就是如偵查卷第93頁『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所示。(問:裡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是張國鋒,是否張國鋒親自簽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拿到病房給張國鋒簽名的,當時我在場目睹張國鋒他簽名。(檢察官問:張國鋒出院多久就往生了?)張國鋒出院之後,我就陪同他去廣州要換肝。張國鋒在9月29日就往生了。張國鋒在廣州中山醫院往生的。(審判長問:你以往在原審你有作證過,說張國鋒在住院期間意識都是清楚的對否?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5至117頁)。又證稱:「(審判長問:當時在病房簽名的時候,病房共有幾人?)有我,張國鋒、丁○○、戊○○。戊○○是連帶保證人。(問:戊○○在何處簽名的?)在同壹個病房,張國鋒簽好名字後,就拿給戊○○簽,然後再由丁○○簽名。」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20至121頁)。
㈤另證人丁○○在本院更審時結證稱:「與甲○○係姊妹。
(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問:張國鋒因病在住院台大及榮總期間,你有無去照顧他?)我去照顧他有半年的時間。(問:在88年9月13日到同年月26日,張國鋒住在榮總期間,你是否仍照顧他?)我在照顧他。(問:在前開榮總住院期間,丙○○有無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到張國鋒的病房讓張國鋒簽名?)有的,我有親自目睹,當時我本人也在現場。(問:提示偵查卷第93頁『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裡面張國鋒的簽名是否張國鋒本人親自所簽的?提示給證人丁○○辨識)對的。是由張國鋒本人所簽名的。(問:契約書裡面的丁○○是否你本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本人沒錯。也是我親自簽名的。是在榮總的病房,與張國鋒是同一個病房。(審判長問:甲○○、戊○○是否也是連帶保證人?)對的。(問:戊○○的筆跡,在何處簽名的?)當時戊○○及張國鋒與我都是在病房裡面簽名的,是在同一個時間簽名的。當時連帶保證人除了甲○○在臺南之外,其他幾位連帶保證人都是在病房簽名的。當天在病房有戊○○、丙○○、張國鋒、還有我。」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18至120頁)。
(三)另證人乙○○亦於本院更審時到院結證:張國鋒確有向甲○○講,怕他的身體不行,要將土地先過戶給甲○○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86至290頁)。參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須備齊原所有權人之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多數證件始得完成。本案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等用以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嘉邦公司與張國鋒印文與所有權狀等為真正,則若非原權利人之授權與交付,被告等應無法備齊所有移轉登記之全部文件。故被告所辯,係經嘉邦公司之董事長張國鋒交代公司會計庚○○並授權庚○○辦理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已提出給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明細等供法院調查,經原審向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果,被告確有於88年9月21日、10月22日分別交付950萬元與1700萬元之支票款給嘉邦公司等情,有大眾銀行台南分行91年3月20日91台南發字第124號函附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雖其付款之時間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間,但無論其付款時間之早晚,仍足以證明被告與嘉邦公司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有付款給嘉邦公司等情無誤。
(五)公訴人及告訴人係以嘉邦公司負責人張國峰自88年9月13日至88年9月27日,於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經診斷為肝癌合併肝昏迷症狀,在臨床上確實併有肝腦病變,意識不清現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1年9月11日北總行字第09109967號函、91年10月9日北總行字第091112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2、119頁);且經證人即主治醫師己○○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明確(見上訴卷㈠第152至157頁、上訴緝卷第212至215頁);而認張國峰自88年9月初起,已因病處於嗜睡狀態,無法正確判斷事理,且處於無法清楚交代複雜事情的狀態,足見張國峰於住院期間,顯無法授權辦理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惟查:⑴被告辯稱張國鋒於住院期間,意識都很清楚。證人即嘉邦公司副總經理辛○○於原審結證稱:董事長張國鋒因為換肝手術失敗才死亡,所以他的意識很清楚。證人即國邦公司總經理特助丙○○於原審結證稱:張國峰住院期間,意識都很清楚。另上開證人庚○○、辛○○、丙○○均證述張國鋒有表示要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等情明確,均如前述。⑵況查偵查卷第93頁所附「週轉金契約書」所載,立約時間為88年9月21日、借款人係國邦公司、連帶保證人有「張國鋒、丁○○、戊○○、甲○○」等人,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其額度為3千萬元。被告甲○○辯稱張國鋒當時意識清楚,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丙○○在本院更審時結證稱:伊有在張國鋒住院期間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到病房給張國鋒簽名。當時伊在場目睹張國鋒本人簽名等語。而另一連帶保證人丁○○在本院更審時結證稱:在88年9月13日到同年月26日張國鋒住在榮總期間,伊在照顧他。在前開榮總住院期間,丙○○有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到張國鋒的病房讓張國鋒簽名,伊有親眼目睹是張國鋒本人簽名的。另契約書裡面的丁○○是伊本人,伊也是親自簽名的。是在榮總張國鋒的病房。戊○○也是連帶保證人。當時戊○○及張國鋒與我都是在病房裡面簽名的,是在同一個時間簽名的等語,亦如前述。⑶查上開公文只有記載臨床上確實並有肝腦病變意識不清的現象,並沒有記載住院期間全程是意識不清的現象。且在榮民總醫院91年10月9日北總行字第09111277號函並載明「會因積極的醫療而時而更差,時而較好」且在所附病程紀錄的資料所示,張國峰「88年9月14日下午9時已較清醒」、「88年9月15日下午3時40分,張國鋒自述好想吐」、「88年9月16日下午7時45,張國鋒自述平躺時容易nausea,醫護人員改採半坐臥勢式」、「88年9月18日上午5時拒食」、「88年9月18日上午12時張國鋒自訴昨血漿置換後感全身都較舒服、精神改善」、「88年9月18日下午8時可自行進食米湯」、「88年9月18日下午8時10分可自行翻身」、「88年9月19日下午1時可自行在床上翻身及少量活動」、「88年9月19日下午8時教導盡量勿彎曲右腳」、「88年9月22日下午1時洗肝中無不適」、「88年9月24日下午11時45分張國鋒主訴現不會有嘔吐感覺」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120頁背面、123頁、125頁、127頁背面、129頁正背面、131頁、134頁、138頁),足見張國峰自88年9月13日起到同年9月29日止,並非一直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又證人己○○醫師雖是張國峰住院期間的主治醫師,但並不是全天候24小時陪伴在旁,己○○上開證述應是醫學之論述,而非事實之陳述。則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91年9月11日北總行字第09109967號函、91年10月9日北總行字第09111277號函(見原審卷102、119頁)及證人己○○之證述,尚難遽認張國峰自88年9月初起,已因病處於嗜睡狀態,無法正確判斷事理,且處於無法清楚交代複雜事情的狀態。
(六)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於本院更審時稱:嘉邦公司在系爭6筆土地上面興建房子本來是要出售的,竟然在還沒有出售之前,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甲○○,顯然不合常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系爭6筆土地上面確有蓋房子,都是嘉邦公司蓋的。張國鋒當時為什麼沒有將系爭土地上面的房子一併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伊不知張國鋒的想法。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房子是已經蓋好了。房子現在還沒有賣出去,目前還是空屋。但房子是嘉邦公司的名義。張國鋒將土地過戶給我,是要擔保積欠我的3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93至294頁)。查房屋與其座落基地如屬於同一人所有,處分自較容易方便,如果公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則被告既能非法移轉系爭6筆土地,何以不一併將當時在系爭6筆土地上面已蓋好之房屋,一併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利將整棟房屋及土地賣出?本案因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名義為不同人之名義,以致系爭6筆土地上之房屋迄今仍未賣出去,且係空屋!是被告辯稱:張國鋒將土地過戶給伊,是要擔保積欠的3千多萬元,難認無據。又告訴人指訴案外人庚○○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而向檢察官另案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罪證不足,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更字卷第56至58頁),復可佐證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係經嘉邦公司之董事長張國鋒授權該公司人員辦理移轉,非無權製作而製作,本件既係公司人員經授權代辦土地之過戶,而公司之移轉土地並不以知會公司股東為必要,故亦不能以未知會股東即告訴人戊○○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50號、9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張國峰自88年3月間起,因肝癌住院治療,自88年9月13日起,病情惡化,意識不清,於88年9月29日死亡。詎甲○○竟先後於88年附表所示時間,盜領張國峰及國邦、嘉邦公司存款帳戶內存款;及於88年10月24日、89年1月7日,分別至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及西台南分行,盜領張國峰及國邦公司、嘉邦公司存款帳戶內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案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發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銀行名稱 │ 帳 號 │戶名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備 註 ││號│ │ │ │ │ │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張國峰│88.03.15│港幣150萬 │91偵3668號││ │成功分行 │ │ │ │元 │ │├─┼────────┼──────┼───┼────┼─────┼─────┤│02│同上 │同上 │同上 │88.07.13│港幣130萬 │同上 ││ │ │ │ │ │元 │ │├─┼────────┼──────┼───┼────┼─────┼─────┤│03│同上 │同上 │同上 │88.09.15│美金2.0345│同上 ││ │ │ │ │ │元 │ │├─┼────────┼──────┼───┼────┼─────┼─────┤│04│同上 │同上 │同上 │88.09.18│港幣146 萬│同上 ││ │ │ │ │ │7322元 │ │├─┼────────┼──────┼───┼────┼─────┼─────┤│05│大眾銀行西台南分│00000000000 │同上 │88.09.18│新台幣98萬│同上 ││ │行 │ │ │ │元 │ │├─┼────────┼──────┼───┼────┼─────┼─────┤│06│中國信託銀行永康│000000000000│同上 │88.09.18│新台幣15萬│同上 ││ │分行 │0 │ │ │2千元 │ │├─┼────────┼──────┼───┼────┼─────┼─────┤│07│中國農民銀行新市│00000000000 │同上 │88.09.18│新台幣332 │同上 ││ │分行 │ │ │ │萬8500元 │ │├─┼────────┼──────┼───┼────┼─────┼─────┤│08│大眾銀行西台南分│000000000000│嘉邦 │88.09.18│新台幣150 │同上 ││ │行 │ │ │ │萬元 │ │├─┼────────┼──────┼───┼────┼─────┼─────┤│09│台南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0│嘉邦 │88.09.18│新台幣309 │同上 ││ │行台南分行 │7 │ │ │萬元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國邦 │88.09.21│新台幣3000│同上 ││10│成功分行 │ │ │ │萬元 │ ││ │ │ │ │ │美金20萬元│ ││ │ │ │ │ │美金100萬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