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戌○○地○○宇○○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戌○○、宇○○、地○○、辰○○部分撤銷。
戌○○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3、9、10、11、12、14、15、20、22、25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1、2、5、7、8、9、11、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3、9、10、11、12、14、15、20、22、25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1、2、5、7、8、9、11、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3、9、10、11、12、14、15、20、
22、25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2、5、7、8、9、11、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戌○○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戌○○仍不知悔改,復與宇○○、地○○、辰○○(按僅參與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及陳瑛(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李世華(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死亡)、蘇冠瑋(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陳保全(民國000年0月0日生)等人為牟取暴利,竟基於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由戌○○等人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陳琦、許峻豪、王榮壕、郭文嘉、蘇冠瑋、謝佳紋等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等報刊上,刊登放款廣告,並到處散發內容有「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12點匯款」等字句之名片,以招徠客戶,對外則以「阿水」、「江先生」等名義自稱,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供借款人與其等聯絡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帳戶供借款人還款、付息時所使用,而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乘附表二所示之黃伯文、庚○○、甲○○、亥○○、辛○○、巳○○、丑○○、酉○○、子○○、寅○○、壬○○、未○○等成年人,因分別遭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故而急需用錢之急迫機會,由其等分別以附表二「出面放款之人」欄所示之二至六人為一組之分工方式,分別出面與附表二所示之黃伯文等借款人接洽,而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借予附表二所示之黃伯文等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收取利息,經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三十二至百分之一千零四十以上不等,其等即藉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事業。其餘個別貸款日期、原因、金額、利息、聯絡電話及提供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九時許,因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借款人黃伯文無力清償利息,戌○○、宇○○、陳瑛、李世華等四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由宇○○、陳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街街口,將黃伯文(民國000年0月0日生)強押上車後,由李世華以手銬銬住黃伯文雙手、以膠帶矇住黃伯文眼睛,而後將黃伯文置於小客車後座,將其載往屏東市○○路「華園汽車賓館」內,再由李世華以將加害黃伯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黃伯文之家人稱「如不匯款要將黃伯文埋在山裡」,其中更對黃伯文之妻丁○○稱「你如果不匯款,你就等著守寡(按即將加害黃伯文之意)」等語,致使丁○○因而依其等之指示,以黃伯文之名義將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八千元匯至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許峻豪帳戶內。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經其等確認已收到匯款後,始將黃伯文釋放。
四、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期間之某日晚上,因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借款人子○○(民國000年0月0日生)無力清償利息,地○○乃獨自攜帶李世華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木質球棒一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子○○住處,以球棒將子○○住處大廳內神明桌上之燈罩及燈源敲毀(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以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犯意,對子○○恐嚇稱「你再不還錢,就走著瞧」等語,致使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另辰○○復承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又與羅今宏(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張育福(民國000年0月0日生)、邱建彰(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董正章(民國000年0月0日生)、陳家寶(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等人為牟取暴利,而基於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由辰○○等人於取得附表一編號7號至10號所示之郭怡吟、吳賀富、宇○○、嚴雅玟等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以招徠客戶,對外則以「阿發」、「王先生」等名義自稱,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供借款人與其等聯絡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10號所示之帳戶供借款人還款、付息時所使用,而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乘附表三所示之張晏綺、天○○、丙○○、午○○、申○○、己○○、卯○○、乙○○、宙○○等人,因分別遭遇如附表三所示之事故而急需用錢之急迫機會,由其等分別以附表三「出面放款之人」欄所示之二至三人為一組之分工方式,分別出面與附表三所示之張晏綺等借款人接洽,而後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借予附表三所示之張晏綺等人,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收取利息,經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一十六至百分之一千零四十以上不等,其等即藉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事業。其餘個別貸款日期、原因、金額、利息、聯絡電話及提供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高雄市○○區○○街○號二十樓之二戌○○、陳瑛、宇○○共同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後;繼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二地○○、李世華共同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辰○○同意後,在台南市○○路與榮譽街街口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其中應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七、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戌○○、宇○○、地○○、辰○○、陳瑛等人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供其他被告等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等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共同被告李世華已於案發後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死亡乙節,有李世華之死亡証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二頁),是本件已無從傳喚共同被告李世華到庭具結作証,惟審酌其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之陳述,因檢察官及法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被告等人亦均未表明李世華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足見共同被告李世華於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戌○○、宇○○、地○○、辰○○、陳瑛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所述,共同被告戌○○、宇○○、地○○、辰○○、陳瑛、李世華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即被害人庚○○、甲○○、辛○○、巳○○、酉○○、寅○○、壬○○、張晏綺、天○○、午○○、卯○○、宙○○、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及第二00頁筆錄),足見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明,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庚○○、甲○○、辛○○、巳○○、酉○○、寅○○、壬○○、張晏綺、天○○、午○○、卯○○、宙○○、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經查:証人黃伯文、巳○○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雖與証人黃伯文、巳○○二人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等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另其二人乃被害人,警察機關尤無對其二人違法取供之必要,且被告四人及証人黃伯文、巳○○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均未表明証人黃伯文、巳○○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足見証人黃伯文、巳○○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証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李世華已於案發後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死亡乙節,有李世華之死亡証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二頁),足証共同被告李世華確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依警詢筆錄所載,証人李世華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業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製作,設若其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賦予之保持緘默或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以達成擔保其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之目的,另系爭筆錄係於製作完成後交由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足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亦具有補強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之真實性之作用,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足資為証據,爰將之列為証據,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癸○○、戊○○、吳鳳珠、丁○○、庚○○、張晏綺、天○○、丙○○、午○○、申○○、己○○、卯○○、乙○○、甲○○、亥○○、宙○○、辛○○、巳○○、丑○○、酉○○、子○○、寅○○、壬○○、未○○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及第二0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及第二00頁筆錄),且被告等人於偵審中亦未表明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足見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証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及第一二一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宇○○、地○○、辰○○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各自經營放款業務,而非共同經營,且除自白部分之犯行外,其餘均未參與,另伊等經營放款業務之期間非長,借款人不多,借款之金額亦不高,伊等之犯行自難謂係常業重利,而應僅成立一普通重利罪等語。茲查:
1、被告戌○○、宇○○、地○○、辰○○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部分重利犯行,其中被告戌○○坦承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6、10、12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宇○○坦承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地○○坦承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4至12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坦承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二百零四頁、第二百零七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二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二0頁反面筆錄),另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証人即被害人黃伯文、庚○○、甲○○、亥○○、辛○○、巳○○、丑○○、酉○○、子○○、寅○○、壬○○、未○○、張晏綺、天○○、丙○○、午○○、申○○、己○○、卯○○、乙○○、宙○○等人於警偵訊中亦分別証稱伊等確有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原因,而向附表二、附表三「出面放款之人」欄內所載之人,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方式貸得該等金額等語綦詳(詳見附表二、三「証據」欄所示),此外並有:㈠如附表二、附表三「証據」欄所示之各項書面証據資料。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戌○○、陳瑛、宇○○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編號警甲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四頁)。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搜索李世華、地○○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編號警甲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一頁)。㈣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於編號警甲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七頁)。㈤查扣證物之照片(附於編號警甲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㈥警察機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二搜索之照片三張(附於編號警乙卷第八十七頁)。㈦警察機關在高雄市○○區○○街○號二十樓之二搜索之照片一張(附於編號警乙卷第八十八頁)。㈧警察機關在辰○○駕駛之豐田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搜索之照片一張(附於編號警乙卷第八十九頁)等書面証據附卷暨如附表五編號3、6、9至12、14、15、20、22、25號、附表六編號2、5、7、8、9、11、15號及附表七編號21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証被告戌○○、宇○○、地○○、辰○○等人此部分自白,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2、雖被告戌○○、宇○○、地○○、辰○○四人均辯稱伊等係各自經營附表二所示之放款業務,而非共同經營等語。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伯文、庚○○、甲○○、亥○○、辛○○、巳○○、丑○○、酉○○、子○○、寅○○、壬○○、未○○等人於警詢中業已分別供稱附表二「出面放款之人」欄內所載之人確係貸款予伊之人等語綦詳(詳見附表二「証據」欄所示),即被告戌○○、宇○○、地○○三人亦坦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戌○○、宇○○二人亦坦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戌○○、宇○○、地○○、辰○○四人亦坦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戌○○、地○○二人亦坦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0、12號所示之犯行,足見其等辯稱伊等係各自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放款業務,伊等並未共同經營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被告戌○○、宇○○、地○○、辰○○四人確係提供案外人王榮壕、郭文嘉之郵局帳戶供借款人匯款用,另被告戌○○、宇○○、地○○三人確係提供案外人陳琦之郵局帳戶供借款人匯款用,另被告戌○○、地○○二人確係提供案外人謝佳紋、蘇冠瑋之郵局帳戶供借款人匯款用乙節,亦據被害人黃伯文、庚○○、亥○○、辛○○、巳○○、丑○○、酉○○、子○○、寅○○、壬○○等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設若其等並非共同經營附表二所示之放款業務(其中被告辰○○,依後所述,僅參與其中編號6號所示部分),衡情其等又豈有使用共同之帳戶之理。②、被告等人分別留下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附表二編號4號至12號所示之被害人以供被害人與其等聯絡乙節,亦據附表二編號4號至12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設若其等並非共同經營附表二所示之放款業務(其中被告辰○○,依後所述,僅參與其中編號6號所示部分),衡情其等又豈有共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理。③、証人即共同被告李世華於迭次訊問中亦証稱「(問:為何警方在你住處查扣借款人質押證件及商業本票等物品?)答:因為戌○○說每個點的東西(按指借款人質押之證件及商業本票)都由個點負責保管交接,不能擅自處理,所以才被警方查獲」、「戌○○請我接替地○○的位子,接聽借貸廣告電話並從事收放款工作」、「高雄地區是以宇○○為主、陳瑛為輔」、「因為之前戌○○已經有刊登廣告,所以我只負責不特定借款人來電諮詢」、「我個人都是親自前往收款。收回之款項我個人負責保管,如果清償收款達二十萬元以上,我必須拿出十萬元交給戌○○或者匯款給戌○○,戌○○有時會親自過來拿..
.今年九月過後就由地○○管帳,並匯到蘇冠瑋的郵局存摺內,再叫宇○○領錢出來轉交給戌○○」、「地○○管帳的工作是戌○○指定的」、「戌○○是老闆,陳瑛、宇○○、地○○、蘇冠瑋是戌○○雇用之員工...」(以上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及第二二四頁所附警詢筆錄)、「地○○和我是朋友,他幫我開車和收錢,及一起到客戶家放款」、「我們集團的老闆是戌○○,若所收的公款滿二十萬元,就匯十萬元給他,有時他也會回來拿」、「高雄是由宇○○和陳瑛在經營,屏東市是由我和地○○在做」(以上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一四九頁、第二一0頁及第二一一頁偵訊筆錄)、「伊幫被告戌○○負責屏東部分,手下只有地○○一人,戌○○一個月付他三萬五千元,每個月底以貸款及清償的款項為標準,他分得百分之三十五,地○○是之前戌○○就請來的」(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被告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地○○「要按照上班守則」、「你要好好做,該有的福利我會給你們」等語乙節,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南檢惟聲監續字第四七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警甲卷第六七八頁、第六七九頁及編號警乙卷第一九一頁),足見依証人李世華上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四人確係與陳瑛、李世華、蘇冠瑋等人共同經營附表二所示之放款業務(其中被告辰○○,依後所述,僅參與其中編號6號所示部分),應屬無誤。④、依後所述,被告戌○○、宇○○因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被害人黃伯文無力清償利息,其二人確有與李世華、陳瑛共同參與妨害被害人黃伯文自由之犯行。---等情,足証被告四人確係與陳瑛、李世華、蘇冠瑋、陳保全等人共同經營附表二所示之放款業務,且係以附表二「出面放款之人」欄所示之二至六人為一組之分工方式,分別出面貸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其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被告辰○○,依後所述,僅參與其中編號6號所示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等辯稱伊等並未共同經營附表二所示之放款業務及否認有自白以外之其餘重利犯行等語暨被告地○○辯稱伊上開犯行僅止於幫助階段為幫助犯等語,應屬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另被告地○○供稱「伊未見過戌○○從事放款業務,伊老闆係李世華」等語及被告宇○○供稱「陳瑛係伊僱請之司機,伊經營放款業務與戌○○無關,伊有問題會請教戌○○,但戌○○並未出資,亦未抽成,有關庚○○及黃伯文的借貸問題均係伊個人所為」等語,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3、另被告辰○○確有與附表三「出面放款之人」欄所載之人,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貸款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乙節,業據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張晏綺、天○○、丙○○、午○○、申○○、己○○、卯○○、乙○○、宙○○等人於警訊中証述明確(詳見附表三「証據」欄所示),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書面証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証被告辰○○確有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以附表三「出面放款之人」欄所示之二至三人為一組之分工方式,分別出面貸款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間就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辰○○辯稱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被害人巳○○於警偵訊中固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底開始借款等語(見編號警甲卷第五五一頁及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七七頁筆錄),惟依扣案之本票所載內容,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另依扣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載內容,被害人巳○○亦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千元至郭文嘉帳戶(附於編號警甲卷第五六三頁),此外參酌被害人巳○○於警詢中另供稱伊十日繳息一次,已繳息四次等語(見編號警甲卷第五五二頁筆錄),爰認定其借款之日期應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公訴意旨認借款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被害人巳○○供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借款等情,均有未洽。另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被害人壬○○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借貸之款項分別為五萬元、十萬元、八萬元,共二十三萬元等語(見編號警甲卷第六三0頁筆錄),惟其於偵訊中則供稱「伊共借款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借五萬元實拿四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每十日共二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七十八頁筆錄),此外參酌依扣案之本票二紙所載內容,該本票之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六萬元(按即依借款金額五萬元、三萬元各二倍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等情,爰採証人壬○○上開偵訊中之供述,認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載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公訴意旨認借款金額共二十三萬元及利息為每七日共八千元,亦有未洽。又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各借款一萬元等語綦詳(見編號警甲卷第四0七頁筆錄),並有本票二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警乙卷第七十九頁),爰認定為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公訴意旨認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借款二萬元,亦有未洽。又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被害人申○○於警詢中雖或供稱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借款,或供稱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借款(見編號警甲卷第四三七頁筆錄),惟依其所簽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則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有上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警乙卷第八十四頁),爰認定為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載之借款日期,公訴意旨認借款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5、雖証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借款的時候好像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跟我接洽,在庭之被告都沒有跟我收過利息或借款給我,在警局指認時,照片很模糊我不敢確認有無見過在庭之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被告戌○○,借款時誰跟我接洽的我沒有印象,警局所說的宇○○不是庭上的宇○○,好像有見過地○○,也好像沒見過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六頁筆錄),惟查上開供述,經核非但與其於警偵訊時指稱「被告四人及陳瑛、李世華均涉案」等語之情節不符(見編號警甲卷第五五三頁至第五五五頁筆錄及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七七頁筆錄),且與被告賴文達、宇○○、地○○、辰○○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放款予被害人巳○○之供述歧異,足証証人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又証人鍾黃秋菊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伊確有標取會錢七十萬元,而後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給被告宇○○做生意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名單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三頁),惟其復証稱伊不知宇○○做何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筆錄),足見証人鍾黃秋菊上開供述及系爭互助會名單,均不足以証明被告宇○○與戌○○之間有無共犯關係,是被告宇○○、戌○○二人據以為其二人並非共犯之依據,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6、又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或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供稱伊等係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原因而急迫需要用錢,因而分別向被告等借錢等語明確,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此外參酌:依後所述,被害人等人向被告借錢所付之利息,經換算後高達年息百分之四百一十六至百分之一千零四十以上不等(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設若被害人等人並非因急迫而急需用錢,衡情豈有以如此高之利率向他人貸款之理等情,足見被告等人確係乘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機會而貸款予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等人係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方式借款予被害人乙節,業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詳見附表二及附表三「証據」欄所示),是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收取利息之方式換算,其等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一十六至百分之一千零四十以上不等,遠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足見其等將金錢借貸予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7、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從事放款業務之期間非短,除多人共同分工從事該業務外,並於報上刊登或四處散發貸款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等貸款,另復提供多線電話供借款人聯絡之用及提供多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繳交本息之用,足見其等所經營之放款業務,規模非小,且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其等獲利非少,顯見其等均係以反覆犯重利罪為生活之事業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重利犯行,自應論以常業重利罪。雖証人楊泰祝於原審審理時証稱被告戌○○確有從事養蝦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筆錄),另証人藍世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被告戌○○確曾賣竹筍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八頁筆錄),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上開常業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是被告等辯稱伊等犯行不應成立常業重利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8、又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方始成立,且向多人多次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以金錢,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且每次行為亦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罪,實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行為人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後,如適用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其多次重利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辯護意旨認常業犯廢除後,被告所犯重利犯行,應依一般重利罪,包括論以一罪,而不應論以修正前常業重利罪等語,容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9、是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其等與共同被告李世華、陳瑛等人,相互間互為有利他方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其等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戌○○、宇○○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黃伯文自由之犯行,被告戌○○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黃伯文暴力討債,案發之時伊並未在現場,亦未參與等語;另被告宇○○則辯稱:伊雖有與陳瑛一起向黃伯文討債,但伊並未押黃伯文,伊只是叫黃伯文上車洽談相關事宜而已,係李世華說要拿到錢才放人,所以才用手銬銬住黃伯文之手,以及用膠帶矇住黃伯文之眼睛,並將黃伯文載到汽車旅館等語。茲查:
1、被告戌○○、宇○○二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黃伯文即黃郁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約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二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見面,他們開一部深藍色自小客車前來,見到我之後他們二人便下車將我強行押上車,在車上他們問我要如何還債,在高雄市小港市區兜了很多圈後,於是他們開上了高速公路,我不知道他們載我到那裡,等下交流道後,...我知道有二胖子上我們的車,就用手銬把我銬上,其中一個胖子上車便用米色膠布將我的眼睛環繞頭部及嘴巴綑綁起來後,再用黑色膠布再繞米色膠帶綑綁一次後,再用鐵鍊將我的腳鍊起來,於是他們把我放在一家汽車賓館,叫我先睡覺,我聽到他們有打電話向我家人要錢,如果我家人不匯款就要把我埋在山裡面」、「李世華就是用膠布綑綁我的眼睛和嘴巴的人;宇○○就是前來收款並押我上車的男子;陳瑛就是與宇○○強押我上車的人」(以上見編號警甲卷第三三三頁、第三三五頁及第三三六頁筆錄)、「後來李世華將我載到左營區,將我放下」、「(問:在賓館是否有聽到他們有打電話向你家人要錢,如果你家人不匯款就要把你埋在山裡面?)答:有,當時打電話的人是李世華」(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及第一四四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黃伯文之配偶丁○○於警詢中証稱「他們本來叫我和我先生一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點,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見面,但是我並未下去與他們會面,只有我先生過去,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求匯款,當時我只知道我先生黃伯文已經被他們控制行動(還不知道被綑綁),我持續與他們周旋直到隔(26)日凌晨一點多,從十萬元議價到剩五萬八千元,當時有恐嚇『如果你不匯款,你就等著守寡(按即加害被害人黃伯文之意)』,本來要現金給他們,但是他們不要接受這種方式,他們提供戶名許峻豪、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號。等他們確認我已經匯款完成且已收到款後,才將我先生釋放回來,我先生回來之後才告訴我他被人用手銬銬著再以膠布綑綁眼睛跟嘴巴」等語(以上見編號警甲卷第三五0頁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以「黃伯文」為匯款人計匯款五萬八千元至許峻豪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警甲卷第三五九頁),此外參酌:①、証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是李世華叫我約黃伯文出來的,我及陳瑛與黃伯文在高雄市○○路與樂利街街口見面,當天是李世華以手銬銬住黃伯文的雙手、以膠帶矇住黃伯文的眼睛,而後將黃伯文放在後座,將黃伯文載往屏東市○○路一家汽車賓館內」、「從頭到尾都是李世華與黃伯文的姐姐及妻子打電話的」、「後來丁○○匯出五萬八千元,李世華領到錢後,就叫我將黃伯文載回高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及第二0二頁筆錄)。②、証人即共同被告李世華於偵查中亦供稱「宇○○說黃伯文沒有錢可還,要先留到隔天才要將黃伯文放回去,所以我帶他們去汽車旅館住」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二一一頁筆錄)。③、共同被告李世華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七分許與不知情之董正章,於電話通話中曾提及「瑛仔(按即同案被告陳瑛)載一個『害仔(按應係黃伯文)』在鄉下這邊」、「他姐姐明天銀行開門才要處理」、「瑛仔跟茂仔(按即被告宇○○)在那邊」、「明天錢匯進來就放他走了」、「我用手銬把他銬起來了」、「我先載他去汽車旅館關起來」、「我把他眼睛蒙起來了」等語乙節,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檢惟明聲監續字第五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紙、監察電話附表三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警甲卷第六九七頁至第七00頁及編號警乙卷第二0七頁)。④、被告宇○○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二分許,與被告戌○○之電話通話中曾提及「昨日帶黃伯文(譯文誤植為黃博文)到汽車賓館」;嗣二人於同日九時八分之電話通話中,被告戌○○曾問被告宇○○「黃伯文說幾點要匯款、載去那一個賓館」,被告宇○○則答稱「九點半」,並稱「抓到人之後就載下來屏東」;嗣二人於同日十時二十分之電話通話中,被告戌○○再打電話詢問被告宇○○「是否匯錢了」,被告宇○○則答稱「在等消息中,如果匯了再打電話給被告戌○○」,被告戌○○則稱「等一下讓他(按應係指黃伯文)自己坐車回去就好了」;嗣二人於同日十一時五分之電話通話中,被告戌○○又打電話詢問被告宇○○「你弄好了沒?」,被告宇○○則答稱「好了,我拿證件給他就回去了」等語乙節,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檢惟明聲監續字第五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紙、監察電話附表三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二紙等在卷可稽(附於編號警甲卷第六九七頁至第七00頁及編號警乙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設若被告戌○○、宇○○二人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其二人又何須以電話緊密聯繫?⑤、証人即共同被告陳瑛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証稱伊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二頁及第二二三頁筆錄)。---等情,足証被告戌○○、宇○○與共同被告陳瑛、李世華等四人確有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2、雖証人黃伯文即黃郁智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在漢民路與樂利路路口是我自願上車的;在車上時沒有用手銬銬我」、「是宇○○跟李世華說不要銬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四三頁筆錄),並出具和解書一紙為証(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另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強押被害人黃伯文上車及被告戌○○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及第二宗第九十二頁筆錄),經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迴護及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是綜上所述,被告戌○○、宇○○二人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其等與共同被告李世華、陳瑛等人,相互間互為有利他方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其二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要求被害人子○○儘快還錢,伊口氣雖不好,但並未恐嚇被害人子○○等語。經查:被告地○○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証人子○○於警詢中証稱「江先生(按即地○○)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這段期間某天晚上,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他曾獨自一人前來我的住處,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鍾鳳秋等二人在場,他為了催討債務與我們發生口角,『江先生』回到車上拿了一支球棒,持球棒到我神明桌前用力將桌上的燈罩及燈源打壞,離開時並揚言『你再不還錢,就走著瞧』」、「地○○即係放款給我及固定向我收款及催討利息的人沒錯,我確認是地○○持球棒毀損我住處神明桌上物品及出言恐嚇的男子沒錯」、「警方提示扣案之木質球棒(按即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物)是地○○毀損我財物之工具」等語綦詳(以上見編號警甲卷第六0三頁及第六0五頁筆錄),並有警方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二地○○與李世華住處查獲之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木棒一支扣案可稽,此外參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放款予被害人子○○及當時確有前往子○○住處催討借款,且口氣欠佳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筆錄),衡情其於爭執中口出惡言,非無可能等情,足証被害人子○○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是被告地○○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依証人即被害人子○○上開供述,此部分犯行僅被告地○○一人所為,另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只有伊一人前往子○○住處及李世華並未叫伊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及第二宗第一三一頁反面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李世華亦涉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李世華亦涉犯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四十七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足見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
④、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⑥、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已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⑦、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予以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四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被告戌○○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累犯;至牽連犯之廢除,則因被告戌○○、宇○○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地○○所犯恐嚇犯行,依後所述,因與其等所犯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另被告四人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論處一罪,則其四人最高可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重利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其四人所犯數重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則其四人所犯數罪合計最高可判處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五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常業重利罪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四人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戌○○、宇○○、地○○三人所為,其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戌○○、宇○○二人所為,其中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地○○所為,其中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被告辰○○所為,其中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五部分(按即附表二編號6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戌○○、宇○○、地○○、辰○○與陳瑛、李世華、陳保全、蘇冠瑋等人間,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辰○○僅就其參與之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亦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2號所示之犯行,因認此部分被告辰○○亦係共同正犯,依後所述,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案外人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華、陳家寶、陳保山、李清樺、盧宏志等人亦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其等亦係共同正犯,依後所述,亦有未洽。又被告辰○○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間,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宇○○、地○○與陳瑛、李世華、陳保全、蘇冠瑋、陳保山、李清樺、盧宏志等人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因認其等亦係共同正犯,依後所述,亦有未洽。另被告戌○○、宇○○與陳瑛、李世華等人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地○○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地○○亦係共同正犯,依後所述,亦有未洽。又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依前所述,僅被告地○○一人所為,公訴意旨認李世華亦參與該部分犯行,因認被告地○○與李世華係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又被告戌○○、宇○○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黃伯文還錢,其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另被告戌○○、宇○○等人於妨害黃伯文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恐嚇將加害被害人黃伯文,該恐嚇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亦有未洽。又被告戌○○、宇○○二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另被告地○○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斷。查被告戌○○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四人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俱不相同,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四(原判決誤載為三)記載:辰○○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因而致事實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容有未洽。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既認定被告辰○○並未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惟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號「犯罪行為人」欄則記載辰○○亦參與該次常業重利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戌○○、宇○○二人被訴恐嚇庚○○之犯行,依後所述,應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亦有未洽。㈣証人黃伯文幫友人向被告戌○○、宇○○、地○○等人貸款部分,依後所述,亦屬不能証明被告等人有何重利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亦有未洽。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宇○○、地○○、辰○○四人係共犯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原審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戌○○、宇○○、地○○三人並未與被告辰○○共犯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另被告辰○○亦未與被告戌○○、宇○○、地○○三人共犯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惟均未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是被告四人上訴意旨或否認部分重利犯行,或否認其等犯行係犯常業重利罪,或否認其等犯行係共同為之,或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黃伯文自由之犯行,或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子○○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戌○○、宇○○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庚○○之犯行,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戌○○、宇○○、地○○、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戌○○、辰○○分別係前開常業重利犯行之主要經營者,其等經營之規模非小,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其中被告宇○○已與被害人黃伯文達成和解,被害人黃伯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辰○○已離婚,所育子女二人由其扶養;被告戌○○從事香蕉種植工作;被告地○○未婚,從事廚師之工作;被告宇○○除需扶養子女二人外,另需扶養患有輕度肢障之母親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地○○、辰○○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戌○○、宇○○部分,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不得減刑,爰未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七、另扣案之空白現金保管條共二十張(非十五張),空白商業本票共四本、空白商業本票共二本、空白讓渡書共四張(非三張),均係未使用過之新品;另廣告印章一個,其內容為「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12點匯款」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筆錄),合先敘明。茲審酌:㈠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9、10、11、12、14、15、22、25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宇○○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四十七頁筆錄),另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提示台南縣警察局警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在高雄市○○區○○街○號二十樓之二查獲之扣押物品)問:扣押物品是否你們經營放款之用及借款人交付之東西。答:是。(但)其中扣案的現金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是戌○○女友江香葦的。是在江香葦的房間衣櫥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筆錄),即被告宇○○、陳瑛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編號9號之帳冊七本是登記收放款的電話、空白本票兩本是用來收放款、名片兩盒用來廣告之用、帳冊三本係用來放款記帳用、另編號25所示噴漆一罐本來是用來討債用的,但是沒有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筆錄),足見附表五編號9、22號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另編號10、11、12、14、15、25號所示之物,則係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之物係共犯蘇冠瑋所有,且供附表二編號7至11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足見該物品乃共犯蘇冠瑋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同案被告陳瑛雖於原審供稱該0000000000號紅色手機係伊所有,但伊並未使用系爭手機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筆錄)。惟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陳瑛係持前開電話與其他被告聯繫有關經營重利業務之用,自應認係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㈣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4、5、7、19號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6、18號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宇○○、戌○○所有,但並未供其等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8、13、17、23號所示之物品,因該等證件並非被告所有,且本票中亦有部分金額,被告等確實有該債權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㈦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6號所示現金部分,依上所述,業據被告宇○○供稱係戌○○之女友江香葦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資証明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㈧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業據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係伊所有,伊忘記放款有無使用該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被告宇○○並未持前開電話與其餘被告或借款人聯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該手機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㈨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號所示之鋁製球棒二支,業據同案被告陳瑛供稱該球棒係放在車上防身之用,討債沒有用到球棒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四頁筆錄),此外復無其他証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次審酌:㈠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除廠牌摩託諾拉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廠牌BENTE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地○○所有外,其餘為共同被告李世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三頁筆錄),另前開電話係其等經營放款業務聯絡客戶用乙節,亦據共同被告李世華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一四九頁筆錄),即被告地○○亦供稱刊登貸款廣告所留電話都是轉接到警方所扣押的行動電話上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一一六頁筆錄),足見上開手機分別係共同被告李世華、地○○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予宣告沒收。㈡附表六編號15號所示之影印機係被告地○○所有,做為其在地下錢莊工作時登記收放款之表格影印用等情,業據被告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一六八頁筆錄),足見該影印機乃被告地○○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㈢附表六編號7號所示之空白本票四本、編號5號所示之廣告印章一個、編號9號所示帳冊九本、編號11號所示之放款分類廣告報紙三張,係被告地○○與李世華二人所共用乙節,業據被告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一六八頁),足見上開物品乃其二人所有,且其中編號7號之物係供其等預備犯常業重利罪所用,其餘物品則係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㈣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木質球棒一支係共同被告李世華所有,業據被告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一六七頁筆錄),雖該球棒業經被害人子○○指認係被告地○○持往恐嚇子○○之物,惟被告李世華並未參與該次恐嚇犯行,是上開木質球棒自不得宣告沒收。㈤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手銬一付,業據被告地○○於原審供稱係李世華所有,當時李世華帶這個去銬黃伯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四頁筆錄),足見該物品乃共同被告李世華所有,供其與被告戌○○、宇○○等人犯妨害自由罪所用,爰於科處被告戌○○、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㈥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現金四千三百元,業據被告地○○於原審供稱係共同被告李世華所有之當天所收之利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四頁筆錄),足見該款乃被告戌○○、宇○○、地○○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㈦附表六編號10號所示之假手榴彈部分,業據共同被告李世華於警詢時供稱只是單純持有,並未拿它來犯其他刑案等語明確(以上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二二0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該物品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抵押之證件、本票等物,因證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本票中之金額,被告等亦確實有部分債權存在;另附表六編號13號所示之木棒係李世華買來防身用,編號14號所示之膠帶一捲係李世華做汽車黏貼用,編號3號所示之狙擊鏡係地○○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編號6號所示之地○○郵局存摺一本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編號6號所示之王榮壕郵局存摺一本,乃王榮壕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據被告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一六七頁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末審酌:㈠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號所示之帳冊五本係被告辰○○所有,且供其經營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辰○○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九十頁筆錄),足見上開物品乃被告辰○○所有供其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爰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號至18號及20號所示之物,因該等證件並非被告辰○○所有,而本票中被告亦有部分金額之債權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9號所示之物品,係被害人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被害人庚○○遲未繳交利息,被告戌○○、宇○○與陳瑛等三人乃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庚○○住處催討利息,因庚○○無力清償,被告戌○○乃對庚○○恐嚇稱「你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另被告宇○○、陳瑛則徒手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庚○○心生畏懼,向被告戌○○、宇○○、陳瑛承諾願至銀行貸款清償本息,其三人始離去,因認被告戌○○、宇○○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㈡被告戌○○、宇○○、地○○、辰○○等人為牟取暴利,竟組成地下錢莊,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乘被害人癸○○、吳鳳珠、戊○○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一萬元,或每十天或每七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以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証、存摺之方式,貸款予癸○○、吳鳳珠、戊○○等人金錢,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戌○○、宇○○、地○○、辰○○四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㈢被告戌○○、宇○○、地○○三人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另被告辰○○亦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2號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因認其四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㈣被告戌○○與宇○○、地○○、辰○○、陳瑛、李世華、蘇冠瑋、陳保全、邱建彰等人,提供陳琦、許峻豪、王榮壕、郭文嘉、蘇冠瑋、謝佳紋、郭怡吟、吳賀富、宇○○、嚴雅玟等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借款人癸○○等人將放款利息匯至上開帳戶內,藉以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戌○○、宇○○、地○○、辰○○四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洗錢罪嫌。㈤被告戌○○與宇○○、地○○、辰○○、陳瑛、李世華、蘇冠瑋、陳保全、陳保山、邱建彰、羅今宏、張育福、盧宏志、李清樺、董正章、陳家寶等人,為牟取暴利,竟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中由戌○○擔任總負責人兼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提供資金供調度運用,成員有陳瑛及宇○○;李世華為屏東分公司負責人,成員有地○○、蘇冠瑋、陳家寶、董正章等人;陳保全為台南縣分公司負責人,成員有邱建彰、張育福等人;羅今宏為台南市分公司負責人,成員有辰○○、盧宏志等人;陳保山為高雄市第二分公司負責人,成員有李清樺,因認被告戌○○、宇○○、地○○、辰○○四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嫌。㈥被告地○○亦參與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黃伯文自由之犯行,因認被告地○○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戌○○、宇○○、地○○、辰○○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戌○○、宇○○二人辯稱:伊等並未恐嚇庚○○,亦未參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犯行,亦未參與犯罪組織或涉犯洗錢犯行等語;另被告地○○辯稱:伊並未參與妨害黃伯文自由之犯行,亦未參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犯行,亦未參與犯罪組織或涉犯洗錢犯行等語;另被告辰○○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
12 號或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犯行,亦未參與犯罪組織或涉犯洗錢犯行等語。茲查:
1、証人庚○○於警偵訊中固供述被告等人曾恐嚇伊,惟並未指稱遭恐嚇之日期,更未指稱被告等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出言恐嚇伊等語(見編號警甲卷第三六六頁及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卷第二六九頁筆錄),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已屬無據。另証人庚○○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等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前來伊住處與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伊受傷等語,惟其於偵訊中則証稱被告等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與伊發生衝突等語,足見証人庚○○就何時與被告發生衝突,所為之供述,前後已屬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証人庚○○於警詢中供稱「發生衝突時,是陳瑛出手打我,戌○○與宇○○在一旁觀看」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三六七頁筆錄),惟於偵訊中則証稱「是宇○○和陳瑛動手打我」等語(見上開偵訊卷第二六九頁筆錄),足見証人庚○○就究係何人出手毆打伊乙節,所為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另証人庚○○於警偵訊中均供稱被告戌○○係伊旗山國中之同學等語(見上開警詢卷第三六六頁及偵訊卷第二六九頁筆錄),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認被告戌○○係就讀屏東縣立鹽埔國民中學,証人庚○○則未曾就讀屏東縣立鹽埔國民中學及証人庚○○係就讀高雄縣旗山國民中學,被告戌○○則查無旗山國民中學之學籍資料乙節,亦有屏東縣立鹽埔國民中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屏鹽中教字第0九八000三四九六號函及高雄縣立旗山國民中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旗中教字第0九八000三二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二二0頁及第二二二頁),足見証人庚○○此部分供述,亦顯有瑕疵。是綜上所述,証人庚○○有關被告等人曾出言恐嚇伊之供述,顯有瑕疵,其此部分供述,自難資為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之不利依據,至共同被告陳瑛雖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查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尚難資為被告戌○○、宇○○二人亦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涉犯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犯行,惟查:附表四所示之証人即被害人癸○○、吳鳳珠、戊○○三人於警偵訊中均未指稱被告四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以上見編號警甲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四頁及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筆錄),此外參酌:①、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癸○○、吳鳳珠、戊○○三人所供述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及匯款帳戶(即李清樺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亦均與被告等人提供予借款人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聯絡電話、匯款帳戶不同。②、附表四所示之借款時間均在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核亦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時間均在民國九十三年間有異。---等情,足証被告四人辯稱伊等並無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犯行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四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四人涉犯此部分犯行。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戌○○、宇○○、地○○三人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另被告辰○○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2號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惟為被告四人所否認。茲查:被告辰○○於迭次訊問中均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2號所示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2號所示之被害人亦未供稱被告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者,被告戌○○、宇○○、地○○三人於迭次訊問中亦否認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另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亦未供稱被告戌○○、宇○○、地○○三人確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足見被告戌○○、宇○○、地○○三人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辰○○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2號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①、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供述,被告戌○○、宇○○、地○○三人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帳戶,而被告辰○○所提供之匯款帳戶則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號所示之帳戶,足見雙方所提供之帳戶並無重疊。②、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供述,被告戌○○、宇○○、地○○三人所刊登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辰○○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二者亦均不相同。③、被告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曾打電話請被告宇○○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至火車站代為向「莊可文」收取二千元,嗣因無法聯絡「莊可文」,而未收取前開款項乙節,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檢惟明聲監續字第五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紙、監察電話附表三紙及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警甲卷第六九七頁至第七00頁及編號警乙卷第二二一頁),惟並無其他佐証足資証明被告辰○○向「莊可文」之人收取二千元之行為係犯重利罪,足見上開通聯譯文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均未供稱案外人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華、陳家寶、陳保山、李清樺、盧宏志等人亦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⑤、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亦均未供稱李世華、陳瑛、蘇冠緯、陳保全、陳保山、李清樺、盧宏志等人亦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情,足証被告戌○○、宇○○、地○○三人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辰○○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號及7至12號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四人分別涉犯此部分犯行,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四人分別涉犯此部分犯行。另本件依上所述,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案外人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華、陳家寶、陳保山、李清樺、盧宏志等人亦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案外人李世華、陳瑛、蘇冠緯、陳保全、陳保山、李清樺、盧宏志等人亦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爰未將其等列為附表二或附表三等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戌○○、宇○○、地○○、辰○○四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乃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而言。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亦即,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洗錢罪,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等人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借款人匯入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利用上開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行為,係被告等人取得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被告等人於取得常業重利之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致使其犯罪所得財物,得以合法化其來源,或改變該財物之本質,此由偵查機關得藉由該帳戶之匯款人姓名及帳號,追查匯款人之資料及資金來源,據以認定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從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而切斷,與掩飾或隱匿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性質,有所不符,是被告等人於實施常業重利犯行時,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供借款人繳納本金及利息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洗錢罪。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戌○○、宇○○、地○○、辰○○四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嫌。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及「常習性」,法條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在實務上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者而言。本件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戌○○等人組織以從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為犯罪宗旨之地下錢莊,而其餘被告則參與被告戌○○之地下錢莊,屬於參與組織犯罪,然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但就被告戌○○所組織之地下錢莊而言,公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將予以何種懲處之情事,且遍觀卷內所有資料,亦無此類之積極證據,實與組織犯罪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宇○○、地○○、辰○○三人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所述,自屬無據。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亦參與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黃伯文自由之犯行,因認被告地○○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為被告地○○所否認。茲查:証人黃伯文、丁○○於警詢中均未供稱被告地○○亦參與此部分犯行(見編號警甲卷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及第三五二頁筆錄),另被告戌○○、宇○○及原審同案被告陳瑛、李世華等人於迭次訊問中亦未供稱被告地○○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中宇○○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証稱被告地○○並未參與妨害黃伯文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二0二頁筆錄),足証被告地○○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地○○坦承放款予黃伯文及坦承確有駕車載李世華與其他被告會合等情,即遽認被告地○○亦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四人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是被告四人辯稱伊等並未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四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四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証人黃伯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証稱「伊曾代友人張永昌向被告戌○○、宇○○、地○○、陳瑛、李世華等人借款三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筆錄),惟其復証稱「張永昌可能是因為找不到人週轉,才以如此高的利息向人借款」、「張永昌是我的酒友,不知他住何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及第一四四頁筆錄),足見本件已無從查明張永昌借款之原因是否確係出自「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難僅憑証人黃伯文上開臆測之詞即遽認張永昌借款之原因係出自「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因而認被告戌○○、宇○○及地○○等人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責(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
法官 羅心芳法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 帳號 │├──┼────┼────┼──────┤│1 │陳琦 │郵局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2 │許峻豪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3 │王榮壕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4 │郭文嘉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5 │蘇冠瑋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6 │謝佳紋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7 │郭怡吟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8 │吳賀富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9 │宇○○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10 │嚴雅玟 │同上 │局號0000000 ││ │ │ │帳號0000000 │└──┴────┴────┴──────┘附表二:
┌─┬────┬────┬──────┬─────┬───┬────────┐│編│出面放款│放款日期│被害人貸款原│貸款利息 │郵局帳│証 據││號│之人 │及被害人│因、貸款金額│(新台幣)│戶申請│ ││ │ │姓名 │(新台幣)及│ │人姓名│ ││ │ │ │聯絡電話 │ │ │ │├─┼────┼────┼──────┼─────┼───┼────────┤│1 │戌○○ │㈠93年7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陳琦 │㈠黃伯文於警詢中││ │宇○○ │ 月下旬│告,乘黃伯文│息三千元,│ │ 及本院審理時之││ │陳瑛 │ 某日 │生活費用周轉│折合年利率│ │ 供述(見編號警││ │李世華 │㈡黃伯文│不靈,急需用│百分之七百│ │ 甲卷第三百三十││ │地○○ │ (68.05.│錢之際,貸款│八十之方式│ │ 頁至第三三六頁││ │ │ 09.生) │二萬元予黃伯│計算利息,│ │ 及本院更㈠審卷││ │ │ │文,並預扣手│因而取得與│ │ 第一宗第一四一││ │ │ │續費一千元及│原本顯不相│ │ 頁筆錄)。 ││ │ │ │利息三千元,│當之重利 │ │㈡丁○○於警詢中││ │ │ │實付一萬六千│ │ │ 之供述(見編號││ │ │ │元。另留下之│ │ │ 警甲卷第三百四││ │ │ │聯絡電話為09│ │ │ 十七頁至第三五││ │ │ │00000000號 │ │ │ 三頁筆錄)。 ││ │ │ │ │ │ │㈢黃伯文匯款至陳││ │ │ │ │ │ │ 琦帳戶之郵政國││ │ │ │ │ │ │ 內匯款執據共二││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甲卷第三六0頁││ │ │ │ │ │ │ 至第三六一頁)││ │ │ │ │ │ │ 。 │├─┼────┼────┼──────┼─────┼───┼────────┤│2 │戌○○ │㈠93年4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陳琦 │庚○○於警偵訊中││ │陳瑛 │ 月中旬│告,乘庚○○│息四千元,│ │之供述(見編號警││ │宇○○ │ 某日 │經營洗衣店,│折合年利率│ │甲卷第三六三頁至││ │ │㈡庚○○│購買新機具資│百分之七百│ │第三六四頁及偵字││ │ │ (57.07.│金周轉不靈,│二十之方式│ │第一二一五五卷第││ │ │ 18.生) │急需用錢之際│計算利息,│ │二六九頁筆錄)。││ │ │ │,貸款二萬元│因而取得與│ │ ││ │ │ │予庚○○,並│原本顯不相│ │ ││ │ │ │預扣利息四千│當之重利 │ │ ││ │ │ │元及手續費一│ │ │ ││ │ │ │千元,實付一│ │ │ ││ │ │ │萬五千元。另│ │ │ ││ │ │ │留下之聯絡電│ │ │ ││ │ │ │話為00000000│ │ │ ││ │ │ │25號,刊登之│ │ │ ││ │ │ │電話為091335│ │ │ ││ │ │ │4796號 │ │ │ │├─┼────┼────┼──────┼─────┼───┼────────┤│3 │宇○○、│㈠93年11│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尚未提│㈠甲○○於警偵訊││ │陳瑛及共│ 月22日│告,乘甲○○│息二千元,│供即遭│ 中之供述(見編││ │犯中另一│㈡甲○○│為維持生計,│折合年利率│查獲 │ 號警甲卷第四九││ │不詳之人│ (50.06.│急需用錢之際│百分之一千│ │ 五頁至第五百頁││ │ │ 23.生) │,貸款一萬元│零四十以上│ │ 及偵字第一一六││ │ │ │予甲○○,並│之方式計算│ │ 三號卷第七十六││ │ │ │預扣利息二千│利息,因而│ │ 頁筆錄)。 ││ │ │ │元、車馬費及│取得與原本│ │㈡甲○○領回其身││ │ │ │身分証保管費│顯不相當之│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一千元,實付│重利 │ │ 單一紙(附於編││ │ │ │七千元。留下│ │ │ 號警甲卷第五0││ │ │ │之聯絡電話號│ │ │ 七頁)。 ││ │ │ │碼已忘。 │ │ │㈢甲○○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甲○○││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乙卷第六十一頁││ │ │ │ │ │ │ )。 ││ │ │ │ │ │ │ │├─┼────┼────┼──────┼─────┼───┼────────┤│4 │蘇冠瑋 │㈠93年6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王榮壕│㈠亥○○於警詢中││ │李世華 │ 月30日│告,乘亥○○│息三千元,│許峻豪│ 之供述(見編號││ │地○○ │㈡亥○○│欠債急需用錢│折合年利率│ │ 警甲卷第五0九││ │陳保全 │(69.12. │之際,貸款二│百分之五百│ │ 頁至第五一四頁││ │ │04.生) │萬元予亥○○│四十之方式│ │ 筆錄)。 ││ │ │ │,並預扣利息│計算利息,│ │㈡亥○○領回其小││ │ │ │三千元,實付│因而取得與│ │ 客車駕駛執照之││ │ │ │一萬七千元。│原本顯不相│ │ 認領保管單一紙││ │ │ │另留下之聯絡│當之重利 │ │ (附於編號警甲││ │ │ │電話為097206│ │ │ 卷第五二一頁)││ │ │ │0964號。 │ │ │ 。 ││ │ │ │ │ │ │㈢亥○○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亥○○││ │ │ │ │ │ │ 之小客車駕駛執││ │ │ │ │ │ │ 照影本一紙(附││ │ │ │ │ │ │ 於編號警丁卷)││ │ │ │ │ │ │ 。 │├─┼────┼────┼──────┼─────┼───┼────────┤│5 │李世華 │㈠93年8 │於報上刊登廣│第一次每十│王榮壕│㈠辛○○於警偵訊││ │地○○ │ 月12日│告,乘辛○○│日利息六千│許峻豪│ 中之供述(見編││ │蘇冠瑋 │㈡辛○○│車子引擎燒毀│元,第二次│ │ 號警甲卷第五三││ │ │(53.01.0│急需用錢維修│每十日利息│ │ 六頁至第五四一││ │ │4.生) │之際,貸款三│五千元,折│ │ 頁及偵字一一六││ │ │ │萬元予辛○○│合年利率百│ │ 三號卷第七六頁││ │ │ │,並預扣利息│分之六百以│ │ 至第七七頁筆錄││ │ │ │六千元及保管│上之方式計│ │ )。 ││ │ │ │費五百元,實│算利息,因│ │㈡辛○○領回其身││ │ │ │付二萬三千五│而取得與原│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百元。另留下│本顯不相當│ │ 單一紙(附於編││ │ │ │之聯絡電話為│之重利 │ │ 號警甲卷第五四││ │ │ │0000000000號│ │ │ 八頁)。 ││ │ │ │。 │ │ │㈢辛○○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辛○○││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丁卷)。 │├─┼────┼────┼──────┼─────┼───┼────────┤│6 │地○○ │㈠93年9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王榮壕│㈠巳○○於警偵訊││ │李世華 │ 月間某│告,乘巳○○│息六千元,│郭文嘉│ 中之供述(見編││ │宇○○ │ 日 │欠債急需用錢│折合年利率│ │ 號警甲卷第五五││ │戌○○ │㈡巳○○│還債之際,貸│百分之五百│ │ 0頁至第五五五││ │陳瑛 │(51.10. │款四萬元予彭│四十之方式│ │ 頁及偵字第一一││ │辰○○ │01.生) │煜文,並預扣│計算利息,│ │ 六三號卷第七七││ │ │ │利息六千元及│因而取得與│ │ 頁筆錄)。 ││ │ │ │手續費一千元│原本顯不相│ │㈡巳○○領回其身││ │ │ │,實付三萬三│當之重利 │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千元。另留下│ │ │ 單及巳○○匯款││ │ │ │之聯絡電話為│ │ │ 至郭文嘉帳戶之││ │ │ │0000000000號│ │ │ 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 │ 據各一紙(附於││ │ │ │ │ │ │ 編號警甲卷第五││ │ │ │ │ │ │ 六二頁及第五六││ │ │ │ │ │ │ 三頁)。 ││ │ │ │ │ │ │㈢巳○○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巳○○││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丁卷)。 │├─┼────┼────┼──────┼─────┼───┼────────┤│7 │地○○及│㈠93年10│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蘇冠瑋│㈠丑○○於警詢中││ │共犯中另│ 月21日│告,乘丑○○│息二千六百│郭文嘉│ 之供述(見編號││ │一不詳之│㈡丑○○│生計有問題急│元,折合年│ │ 警甲卷第五六四││ │人 │ (56.11.│需用錢之際,│利率百分之│ │ 頁至第五七0頁││ │ │ 13生) │貸款二萬元予│四百六十八│ │ 筆錄)。 ││ │ │ │丑○○,並預│以上之方式│ │㈡丑○○領回其身││ │ │ │扣手續費四百│計算利息,│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元及利息二千│因而取得與│ │ 單及丑○○匯款││ │ │ │六百元,實付│原本顯不相│ │ 至郭文嘉帳戶之││ │ │ │一萬七千元。│當之重利 │ │ 郵政國內匯款執││ │ │ │另留下之聯絡│ │ │ 據各一紙(附於││ │ │ │電話為092706│ │ │ 編號警甲卷第五││ │ │ │0964號。 │ │ │ 七八頁及第五七││ │ │ │ │ │ │ 九頁)。 ││ │ │ │ │ │ │㈢丑○○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丑○○││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丁卷)。 │├─┼────┼────┼──────┼─────┼───┼────────┤│8 │地○○及│㈠93年2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蘇冠瑋│㈠酉○○於警偵訊││ │共犯中另│ 月26日│告,乘酉○○│息四千元,│郭文嘉│ 中之供述(見編││ │一不詳之│㈡酉○○│經商生計周轉│折合年利率│謝佳紋│ 號警甲卷第五八││ │人 │ (65.12.│不靈,急需用│百分之一千│王榮壕│ 一頁至第五八七││ │ │ 14.生) │錢之際,貸款│零四十以上│ │ 頁及偵字第一一││ │ │ │二萬元予鄭巧│之方式計算│ │ 六三號卷第七七││ │ │ │雲,並預扣利│利息,因而│ │ 頁筆錄)。 ││ │ │ │息四千元,實│取得與原本│ │㈡酉○○領回其身││ │ │ │付一萬六千元│顯不相當之│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另留下之聯│重利 │ │ 單及酉○○匯款││ │ │ │絡電話為0927│ │ │ 至郭文嘉、謝佳││ │ │ │060964號。 │ │ │ 紋、王榮壕帳戶││ │ │ │ │ │ │ 之郵政國內匯款││ │ │ │ │ │ │ 執據各一紙(附││ │ │ │ │ │ │ 於編號警甲卷第││ │ │ │ │ │ │ 五九四頁及第五││ │ │ │ │ │ │ 九七頁)。 ││ │ │ │ │ │ │㈢酉○○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借據一││ │ │ │ │ │ │ 紙及酉○○之身││ │ │ │ │ │ │ 分証影本一紙(││ │ │ │ │ │ │ 附於編號警丁卷││ │ │ │ │ │ │ )。 │├─┼────┼────┼──────┼─────┼───┼────────┤│9 │地○○及│㈠93年7 │乘子○○經商│以每十日利│蘇冠瑋│㈠子○○於警詢中││ │李世華 │ 月16日│資金周轉不靈│息一萬元,│王榮壕│ 之供述(見編號││ │ │㈡子○○│,急需用錢之│折合年利率│ │ 警甲卷第五九八││ │ │ (42.11.│際,貸款五萬│百分之七百│ │ 頁至第六0六頁││ │ │ 28.生) │元予子○○,│二十之方式│ │ 筆錄)。 ││ │ │ │並預扣利息一│計算利息,│ │㈡子○○領回其重││ │ │ │萬元,實付四│因而取得與│ │ 型機車駕駛執照││ │ │ │萬元。另留下│原本顯不相│ │ 之認領保管單一││ │ │ │之聯絡電話為│當之重利 │ │ 紙(附於編號警││ │ │ │0000000000號│ │ │ 甲卷第六一二頁││ │ │ │。 │ │ │ )。 ││ │ │ │ │ │ │㈢子○○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子○○││ │ │ │ │ │ │ 之重型機車駕駛││ │ │ │ │ │ │ 執照影本一紙(││ │ │ │ │ │ │ 附於編號警丁卷││ │ │ │ │ │ │ )。 │├─┼────┼────┼──────┼─────┼───┼────────┤│10│地○○ │㈠93年7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蘇冠瑋│㈠寅○○於警偵訊││ │陳瑛 │ 月24日│告,乘寅○○│息三千元,│謝佳紋│ 中之供述(見編││ │戌○○ │㈡寅○○│因車禍急需用│折合年利率│王榮壕│ 號警甲卷第六一││ │ │ (70.07.│錢之際,貸款│百分之四百│ │ 四頁至第六二0││ │ │ 05.生) │二萬五千元予│三十二以上│ │ 頁及偵字第一一││ │ │ │寅○○,並預│之方式計算│ │ 六三號卷第七八││ │ │ │扣四千元,實│利息,因而│ │ 頁筆錄)。 ││ │ │ │付二萬一千元│取得與原本│ │㈡寅○○領回其身││ │ │ │。另留下之聯│顯不相當之│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絡電話為0927│重利 │ │ 單一紙(附於編││ │ │ │060964號。 │ │ │ 號警甲卷第六二││ │ │ │ │ │ │ 七頁)。 ││ │ │ │ │ │ │㈢寅○○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寅○○││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丁卷)。 │├─┼────┼────┼──────┼─────┼───┼────────┤│11│地○○及│㈠93年2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萬元每│蘇冠瑋│㈠壬○○於警偵訊││ │共犯中另│ 月間某│告,乘壬○○│十日利息二│郭文嘉│ 中之供述(見編││ │二不詳之│ 日 │因經商周轉不│千元,折合│謝佳紋│ 號警甲卷第六二││ │人 │㈡壬○○│靈而急需用錢│年利率百分│王榮壕│ 九頁至第六三五││ │ │ (45.03.│之際,先後貸│之七百二十│ │ 頁及偵字第一一││ │ │ 13.生) │款五萬元、二│以上之方式│ │ 六三號卷第七八││ │ │ │萬元、三萬元│計算利息,│ │ 頁筆錄)。 ││ │ │ │,合計十萬元│因而取得與│ │㈡壬○○領回其身││ │ │ │予壬○○,並│原本顯不相│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預扣第一期之│當之重利 │ │ 單及壬○○匯款││ │ │ │利息。另留下│ │ │ 至郭文嘉、謝佳││ │ │ │聯絡之電話為│ │ │ 紋、王榮壕、蘇││ │ │ │0000000000、│ │ │ 冠瑋帳戶之郵政││ │ │ │0000000000、│ │ │ 國內匯款執據各││ │ │ │0000000000號│ │ │ 一紙(附於編號││ │ │ │。於報上刊登│ │ │ 警甲卷第六四二││ │ │ │之電話為07-5│ │ │ 頁至第六四六頁││ │ │ │587411號。 │ │ │ )。 ││ │ │ │ │ │ │㈢壬○○簽發之本││ │ │ │ │ │ │ 票二紙、壬○○││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丁卷)。 │├─┼────┼────┼──────┼─────┼───┼────────┤│12│戌○○ │㈠93年7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未供述│㈠未○○於警詢中││ │地○○ │ 月27日│告,乘未○○│息二千二百│ │ 之供述(見偵字││ │ │㈡未○○│生活困難急需│元,折合年│ │ 第一一六三號卷││ │ │ (42.10.│用錢之際,貸│利率百分之│ │ 第三一頁至第三││ │ │ 28.生) │款二萬元予廖│五百七十二│ │ 八頁所附警詢筆││ │ │ │志禹,並預扣│之方式計算│ │ 錄)。 ││ │ │ │利息二千二百│利息,因而│ │㈡未○○領回其身││ │ │ │元及手續費五│取得與原本│ │ 分証及新竹國際││ │ │ │百元,實付一│顯不相當之│ │ 商業銀行存摺之││ │ │ │萬七千三百元│重利 │ │ 認領保管單一紙││ │ │ │。另留下之聯│ │ │ (附於偵字第一││ │ │ │絡電話為0925│ │ │ 一六三號卷第四││ │ │ │428110號。 │ │ │ 十四頁)。 ││ │ │ │ │ │ │㈢未○○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未○○││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及新竹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一份││ │ │ │ │ │ │ (附於編號警乙││ │ │ │ │ │ │ 卷第八十五頁)││ │ │ │ │ │ │ │└─┴────┴────┴──────┴─────┴───┴────────┘附表三:辰○○部分┌─┬────┬────┬──────┬─────┬───┬────────┐│編│出面放款│放款日期│被害人貸款原│貸款利息 │郵局帳│証 據││號│之人 │及被害人│因、貸款金額│(新台幣)│戶申請│ ││ │ │姓名 │(新台幣)及│ │人姓名│ ││ │ │ │聯絡電話 │ │ │ │├─┼────┼────┼──────┼─────┼───┼────────┤│1 │羅今宏 │㈠93年6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郭怡吟│㈠張晏綺於警偵訊││ │張育福 │ 月9日 │告,乘張晏綺│息一千八百│吳賀富│ 中之供述(見編││ │辰○○ │㈡張晏綺│因欠債急需用│元,折合年│宇○○│ 號警甲卷第三七││ │ │ (75.03.│錢之際,貸款│利率百分之│嚴雅玟│ 五頁至第三八0││ │ │ 30.生) │一萬元予張晏│九百三十六│ │ 頁筆錄及偵字第││ │ │ │綺,並預扣利│以上之方式│ │ 一一六三號卷第││ │ │ │息一千八百元│計算利息,│ │ 七四頁筆錄)。││ │ │ │及車資一千元│因而取得與│ │㈡張晏綺領回其與││ │ │ │,實付七千二│原本顯不相│ │ 其奶奶張王春之││ │ │ │百元。另留下│當之重利 │ │ 身分証之認領保││ │ │ │之聯絡電話為│ │ │ 管單及張晏綺匯││ │ │ │0000000000號│ │ │ 款至郭怡吟、吳││ │ │ │。 │ │ │ 賀富、宇○○、││ │ │ │ │ │ │ 嚴雅玟帳戶之郵││ │ │ │ │ │ │ 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各一紙(附於編││ │ │ │ │ │ │ 號警甲卷第三八││ │ │ │ │ │ │ 三頁、第三八九││ │ │ │ │ │ │ 頁及第三九0頁││ │ │ │ │ │ │ )。 ││ │ │ │ │ │ │㈢張晏綺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及張晏綺││ │ │ │ │ │ │ 、張王春之身分││ │ │ │ │ │ │ 証影本各一紙(││ │ │ │ │ │ │ 附於編號警乙卷││ │ │ │ │ │ │ 第六十八頁)。│├─┼────┼────┼──────┼─────┼───┼────────┤│2 │辰○○ │㈠93年11│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未供述│㈠天○○於警偵訊││ │張育福 │ 月17日│告,乘天○○│息一萬零八│ │ 中之供述(見編││ │邱建彰 │㈡天○○│因欠債,急需│百元,折合│ │ 號警甲卷第三九││ │ │ (53.04.│用錢之際,貸│年利率百分│ │ 二頁至第三九七││ │ │ 03.生) │款六萬元予謝│之六百四十│ │ 頁及偵字第一一││ │ │ │文宗,並預扣│八之方式計│ │ 六三號卷第七四││ │ │ │利息一萬零八│算利息,因│ │ 頁至第七五頁筆││ │ │ │百元,實付四│而取得與原│ │ 錄)。 ││ │ │ │萬九千二百元│本顯不相當│ │㈡天○○領回其身││ │ │ │。另留下之聯│之重利 │ │ 分証與小客車行││ │ │ │絡電話為0953│ │ │ 車執照之認領保││ │ │ │406681號,刊│ │ │ 管單一紙(附於││ │ │ │登之電話為06│ │ │ 編號警甲卷第四││ │ │ │-0000000號。│ │ │ 0四頁)。 ││ │ │ │ │ │ │㈢天○○簽發之本││ │ │ │ │ │ │ 票、天○○之身││ │ │ │ │ │ │ 分証影本、謝文││ │ │ │ │ │ │ 宗之小客車行照││ │ │ │ │ │ │ 影本各一紙(附││ │ │ │ │ │ │ 於編號警乙卷第││ │ │ │ │ │ │ 七十三頁)。 ││ │ │ │ │ │ │ │├─┼────┼────┼──────┼─────┼───┼────────┤│3 │辰○○與│㈠93年7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郭怡吟│㈠丙○○於警詢中││ │共犯中另│ 月12日│告,乘丙○○│息二千元,│吳賀富│ 之供述(見編號││ │一人共二│ 、8月4│因車禍急需賠│折合年利率│宇○○│ 警甲卷第四0六││ │人 │ 日 │償他人損失,│百分之一零│嚴雅玟│ 頁至第四一二頁││ │ │㈡丙○○│而急需用錢之│四十以上之│ │ 筆錄)。 ││ │ │ (66.11.│際,於左列時│方式計算利│ │㈡丙○○領回其身││ │ │ 14.生) │間分別貸款一│息,因而取│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萬元予丙○○│得與原本顯│ │ 單一紙(附於編││ │ │ │共二萬元,其│不相當之重│ │ 號警甲卷第四一││ │ │ │中第一次並預│利 │ │ 九頁)。 ││ │ │ │扣利息二千元│ │ │㈢丙○○簽發之本││ │ │ │及車馬費五百│ │ │ 票二張、丙○○││ │ │ │元,實付七千│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五百元。另留│ │ │ 紙(附於編號警││ │ │ │下之電話為09│ │ │ 乙卷第七十九頁││ │ │ │00000000號,│ │ │ )。 ││ │ │ │刊登之電話為│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4 │辰○○與│㈠93年11│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嚴雅玟│㈠午○○於警偵訊││ │共犯中另│ 月10日│告,乘午○○│息二千元,│ │ 中之供述(見編││ │二人共三│㈡午○○│因欠債而急需│折合年利率│ │ 號警甲卷第四二││ │人 │ (49.02.│用錢之際,貸│百分之四百│ │ 一頁至第四二六││ │ │ 25.生) │款二萬五千元│一十六以上│ │ 頁及偵字第一一││ │ │ │予午○○,並│之方式計算│ │ 六三號卷第七五││ │ │ │預扣利息五千│利息,因而│ │ 頁筆錄)。 ││ │ │ │元及手續費一│取得與原本│ │㈡午○○領回其身││ │ │ │千元,實付一│顯不相當之│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萬九千元。另│重利 │ │ 單及午○○匯款││ │ │ │留下聯絡之電│ │ │ 至嚴雅玟帳戶之││ │ │ │話為00000000│ │ │ 郵政國內匯款執││ │ │ │81號。刊登之│ │ │ 據各一紙(附於││ │ │ │電話為06-571│ │ │ 編號警甲卷第四││ │ │ │9624號。 │ │ │ 三三頁及第四三││ │ │ │ │ │ │ 四頁)。 ││ │ │ │ │ │ │㈢午○○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午○○││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乙卷第七十二頁││ │ │ │ │ │ │ )。 │├─┼────┼────┼──────┼─────┼───┼────────┤│5 │羅今宏 │㈠93年7 │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未供述│㈠申○○於警詢中││ │張育福 │ 月8日 │告,乘申○○│息二千七百│ │ 之供述(見編號││ │辰○○ │㈡申○○│因需繳交小孩│元,折合年│ │ 警甲卷第四三六││ │ │ (47.11.│學費及信用卡│利率百分之│ │ 頁至第四四一頁││ │ │ 10.生) │卡債而急需用│九百三十六│ │ 筆錄)。 ││ │ │ │錢之際,貸款│以上之方式│ │㈡申○○領回其身││ │ │ │一萬五千元予│計算利息,│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申○○,並預│因而取得與│ │ 單一紙(附於編││ │ │ │扣利息二千七│原本顯不相│ │ 號警甲卷第四四││ │ │ │百元及手續費│當之重利 │ │ 八頁)。 ││ │ │ │五百元,實付│ │ │㈢申○○簽發之本││ │ │ │一萬一千八百│ │ │ 票一紙、申○○││ │ │ │元。另留下之│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聯絡電話為09│ │ │ 紙(附於編號警││ │ │ │00000000號,│ │ │ 乙卷第八十四頁││ │ │ │刊登之電話為│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6 │辰○○與│㈠93年11│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嚴雅玟│㈠己○○於警詢中││ │共犯中另│ 月8日 │告,乘己○○│息一千八百│ │ 之供述(見編號││ │二人共三│㈡己○○│欠零用錢使用│元,折合年│ │ 警甲卷第四五0││ │人 │(64.04. │,而急需用錢│利率百分之│ │ 頁至第四五五頁││ │ │15.生) │之際,貸款一│六百四十八│ │ 筆錄)。 ││ │ │ │萬元予己○○│之方式計算│ │㈡己○○領回其身││ │ │ │,並預扣利息│利息,因而│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一千八百元及│取得與原本│ │ 單及己○○匯款││ │ │ │手續費一千元│顯不相當之│ │ 至嚴雅玟帳戶之││ │ │ │,實付七千二│重利 │ │ 郵政國內匯款執││ │ │ │百元。刊登之│ │ │ 據各一紙(附於││ │ │ │電話為06-571│ │ │ 編號警甲卷第四││ │ │ │9624號。 │ │ │ 六二頁及第四六││ │ │ │ │ │ │ 三頁)。 ││ │ │ │ │ │ │㈢己○○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己○○││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乙卷第八十六頁││ │ │ │ │ │ │ )。 │├─┼────┼────┼──────┼─────┼───┼────────┤│7 │辰○○與│㈠93年11│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嚴雅玟│㈠卯○○於警偵訊││ │共犯中之│ 月11日│告,乘卯○○│息五千四百│ │ 中之供述(見編││ │另一人共│㈡卯○○│因需工程周轉│元,折合年│ │ 號警甲卷第四六││ │二人 │ (62.05.│金,而急需用│利率百分之│ │ 五頁至第四七0││ │ │ 12.生) │錢之際,貸款│六百四十八│ │ 頁及偵字第一一││ │ │ │三萬元予陳文│之方式計算│ │ 六三號卷第七五││ │ │ │裕,並預扣利│利息,因而│ │ 頁筆錄)。 ││ │ │ │息五千四百元│取得與原本│ │㈡卯○○領回其身││ │ │ │及手續費六百│顯不相當之│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元,實付二萬│重利 │ │ 單及卯○○以林││ │ │ │四千元。留下│ │ │ 宜莉之名義匯款││ │ │ │之聯絡電話為│ │ │ 五千四百元至嚴││ │ │ │0000000000號│ │ │ 雅玟帳戶之郵政││ │ │ │。刊登之電話│ │ │ 國內匯款執據各││ │ │ │為00-0000000│ │ │ 一紙(附於編號││ │ │ │號。 │ │ │ 警甲卷第四七七││ │ │ │ │ │ │ 頁及第四七八頁││ │ │ │ │ │ │ )。 ││ │ │ │ │ │ │㈢卯○○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卯○○││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附於編號警││ │ │ │ │ │ │ 乙卷第七十五頁││ │ │ │ │ │ │ )。 │├─┼────┼────┼──────┼─────┼───┼────────┤│8 │董正章 │㈠93年10│於報上刊登廣│以每十日利│嚴雅玟│㈠乙○○於警詢中││ │邱建彰 │ 月30日│告,乘乙○○│息四千元,│ │ 之供述(見編號││ │辰○○ │㈡乙○○│急需用錢之際│折合年利率│ │ 警甲卷第四八0││ │ │ (47.05.│,貸款二萬元│百分之七百│ │ 頁至第四八五頁││ │ │ 21.生) │予乙○○,並│二十之方式│ │ 筆錄)。 ││ │ │ │預扣利息四千│計算利息,│ │㈡乙○○領回其身││ │ │ │元及保管費一│因而取得與│ │ 分証之認領保管││ │ │ │千元,實付一│原本顯不相│ │ 單及乙○○匯款││ │ │ │萬五千元。留│當之重利 │ │ 至嚴雅玟帳戶之││ │ │ │下之聯絡電話│ │ │ 郵政國內匯款執││ │ │ │為0000000000│ │ │ 據各一紙(附於││ │ │ │號。刊登之電│ │ │ 編號警甲卷第四││ │ │ │話為00-00000│ │ │ 八七頁及第四八││ │ │ │95號。 │ │ │ 八六頁)。 ││ │ │ │ │ │ │㈢乙○○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張、乙○○││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張(附於編號警││ │ │ │ │ │ │ 乙卷第八十二頁││ │ │ │ │ │ │ )。 ││ │ │ │ │ │ │ │├─┼────┼────┼──────┼─────┼───┼────────┤│9 │辰○○與│㈠93年11│於報上刊登廣│以每七日利│已忘記│㈠宙○○於警偵訊││ │共犯中另│ 月21日│告,乘宙○○│息二千元,│ │ 中之供述(見編││ │一人共二│㈡宙○○│急需用錢之際│折合年利率│ │ 號警甲卷第五二││ │人 │ (65.02.│,貸款一萬元│百分之一千│ │ 三頁至第五二六││ │ │ 28.生) │予宙○○,並│零四十之方│ │ 頁及偵字第一一││ │ │ │預扣利息二千│式計算利息│ │ 六三號卷第七六││ │ │ │元及保管費一│,因而取得│ │ 頁筆錄)。 ││ │ │ │千元,實付七│與原本顯不│ │㈡宙○○領回其身││ │ │ │千元。留下之│相當之重利│ │ 分証與健保卡之││ │ │ │聯絡電話為09│ │ │ 認領保管單一紙││ │ │ │00000000號。│ │ │ (附於編號警甲││ │ │ │ │ │ │ 卷第五二九頁)││ │ │ │ │ │ │ 。 ││ │ │ │ │ │ │㈢宙○○簽發之本││ │ │ │ │ │ │ 票一紙、宙○○││ │ │ │ │ │ │ 之身分証影本一││ │ │ │ │ │ │ 紙及宙○○之健││ │ │ │ │ │ │ 保卡一紙(附於││ │ │ │ │ │ │ 編號警乙卷第七││ │ │ │ │ │ │ 十六頁)。 │└─┴────┴────┴──────┴─────┴───┴────────┘附表四:
┌─┬────┬────┬──────┬─────┬────┬───┬────────┐│編│犯罪行為│ 日期 │ 貸款金額 │ 利息 │ 被害人│匯款郵│備 註 ││號│人 │ │ │ │ │局帳戶│ │├─┼────┼────┼──────┼─────┼────┼───┼────────┤│1 │陳保全 │92年10月│三萬元 │每七日六千│癸○○ │李清樺│ ││ │邱建彰 │下旬某日│ │元 │ │ │ ││ │張育福 │。留下之│ │ │ │ │ ││ │ │聯絡電話│ │ │ │ │ ││ │ │為092702│ │ │ │ │ ││ │ │5664號。│ │ │ │ │ │├─┼────┼────┼──────┼─────┼────┼───┼────────┤│2 │同上 │92年7月 │五萬元 │每十日七千│吳鳳珠 │同上 │ ││ │ │下旬某日│ │二百元 │ │ │ ││ │ │。留下之│ │ │ │ │ ││ │ │聯絡電話│ │ │ │ │ ││ │ │為092702│ │ │ │ │ ││ │ │5664號。│ │ │ │ │ │├─┼────┼────┼──────┼─────┼────┼───┼────────┤│3 │同上 │92年11月│二萬元 │每十日四千│戊○○ │同上 │ ││ │ │下旬某日│ │元 │ │ │ ││ │ │。留下之│ │ │ │ │ ││ │ │聯絡電話│ │ │ │ │ ││ │ │為092702│ │ │ │ │ ││ │ │5664號。│ │ │ │ │ │└─┴────┴────┴──────┴─────┴────┴───┴────────┘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號│ │ │├─┼───────────────────────┼─────────────┤│1 │葉懷仁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及印章1顆 │不予沒收 │├─┼───────────────────────┼─────────────┤│2 │王鎮鴻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 │不予沒收 │├─┼───────────────────────┼─────────────┤│3 │蘇冠瑋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共同被告蘇冠瑋所有供其等犯││ │ │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 │ │予沒收 │├─┼───────────────────────┼─────────────┤│4 │武宗賢中國信託存摺1本 │不予沒收 │├─┼───────────────────────┼─────────────┤│5 │陳琦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顆 │不予沒收 │├─┼───────────────────────┼─────────────┤│6 │宇○○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 │不予沒收 │├─┼───────────────────────┼─────────────┤│7 │陳玶高新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顆 │不予沒收 │├─┼───────────────────────┼─────────────┤│8 │魏宏龍及龐紫德之支票各1張 │不予沒收 │├─┼───────────────────────┼─────────────┤│9 │帳冊7本 │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 │ │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 │ │應予沒收 │├─┼───────────────────────┼─────────────┤│10│空白本票2本 │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 │ │犯常業重利罪預備用之物,應││ │ │予沒收 │├─┼───────────────────────┼─────────────┤│11│空白讓渡書4張 │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 │ │犯常業重利罪預備用之物,應││ │ │予沒收 │├─┼───────────────────────┼─────────────┤│12│空白現金保管條20張 │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 │ │犯常業重利罪預備用之物,應││ │ │予沒收 │├─┼───────────────────────┼─────────────┤│13│唐嘉清現金保管條1張 │不予沒收 │├─┼───────────────────────┼─────────────┤│14│「日仔會聯絡電話0000000000」名片56張 │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 │ │犯常業重利罪預備用之物,應││ │ │予沒收 │├─┼───────────────────────┼─────────────┤│15│「日仔會聯絡電話0000000000」名片42張 │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 │ │犯常業重利罪預備用之物,應││ │ │予沒收 │├─┼───────────────────────┼─────────────┤│16│現金19萬5千元 │不予沒收 │├─┼───────────────────────┼─────────────┤│17│蔡宜蒨及賴盈辰支票各1張 │不予沒收 │├─┼───────────────────────┼─────────────┤│18│戌○○彰化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顆 │不予沒收 │├─┼───────────────────────┼─────────────┤│19│鍾偉豪健保卡1張 │不予沒收 │├─┼───────────────────────┼─────────────┤│2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共同被告陳瑛所有,供其等犯││ │ │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 │ │予沒收 │├─┼───────────────────────┼─────────────┤│2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不予沒收 │├─┼───────────────────────┼─────────────┤│22│帳冊3本 │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 │ │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 │ │應予沒收 │├─┼───────────────────────┼─────────────┤│23│甲○○、許全成、王義發、曹趙阿玉、李明光 │不予沒收 ││ │、林忠輝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 │ │├─┼───────────────────────┼─────────────┤│24│鋁製球棒2支 │不予沒收 │├─┼───────────────────────┼─────────────┤│25│噴漆1罐 │共同被告宇○○所有,供其等││ │ │犯常業重利罪預備用之物,應││ │ │予沒收 │└─┴───────────────────────┴─────────────┘附表六: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號│ │ │├─┼───────────────────────┼─────────────┤│1 │手銬1付 │共同被告李世華所有,供其等││ │ │犯妨害黃伯文自由罪所用之物││ │ │,應於科處被告戌○○、鍾名││ │ │茂罪刑項下沒收。 │├─┼───────────────────────┼─────────────┤│2 │現金4300元(新台幣) │被告等人因犯常業重利罪所得││ │ │之物,應予沒收 │├─┼───────────────────────┼─────────────┤│3 │狙擊鏡1個 │不予沒收 │├─┼───────────────────────┼─────────────┤│4 │木質球棒1支 │不予沒收 │├─┼───────────────────────┼─────────────┤│5 │廣告印章(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12 │共同被告李世華、地○○所有││ │點匯款)1個 │,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 │ │用之物,應予沒收。 │├─┼───────────────────────┼─────────────┤│6 │王榮壕及地○○郵局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 │不予沒收 │├─┼───────────────────────┼─────────────┤│7 │空白本票4本 │共同被告李世華、地○○所有││ │ │,供其等犯常業重利罪預備用││ │ │之物,應予沒收。 │├─┼───────────────────────┼─────────────┤│8 │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12支 │分別為共同被告李世華、謝俊││ │ │達所有,供犯本件常業重利罪││ │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帳冊9本 │共同被告李世華、地○○所有││ │ │,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 │ │用之物,應予沒收。 │├─┼───────────────────────┼─────────────┤│10│假手榴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光透視法│不予沒收 ││ │鑑定認係假手榴彈,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偵五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1個 │ │├─┼───────────────────────┼─────────────┤│11│刊登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報紙3張(內容見本院更㈠ │共同被告李世華、地○○所有││ │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所附勘驗筆錄)。 │,供其等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 │ │用之物,應予沒收。 │├─┼───────────────────────┼─────────────┤│12│被害人之抵押之身分證等證件共23件 │不予沒收 │├─┼───────────────────────┼─────────────┤│13│木棒1支 │不予沒收 │├─┼───────────────────────┼─────────────┤│14│膠帶1卷 │不予沒收 │├─┼───────────────────────┼─────────────┤│15│影印機1台 │共同被告地○○所有,供其等││ │ │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 │ │應予沒收 │└─┴───────────────────────┴─────────────┘附表七: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號│ │ │├─┼───────────────────────┼─────────────┤│1 │張王春、張晏綺之身分證正本各1張及本票1張 │不予沒收 │├─┼───────────────────────┤ ││2 │楊靜宜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3 │林怡芬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4 │林榮富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5 │午○○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6 │天○○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7 │郭玟伶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8 │卯○○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9 │宙○○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及本票各1張 │ │├─┼───────────────────────┤ ││10│鄭秀蓮身分證正本1張及本票2張 │ │├─┼───────────────────────┤ ││11│卓淑芬身分證正本1張及本票2張 │ │├─┼───────────────────────┤ ││12│丙○○身分證正本1張及本票2張 │ │├─┼───────────────────────┤ ││13│何冠澤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14│邱淑華身分證正本1張及本票5張 │ │├─┼───────────────────────┤ ││15│乙○○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16│王清敏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17│申○○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18│未○○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 ││19│新竹商銀存摺1本 │ │├─┼───────────────────────┤ ││20│己○○身分證正本及本票各1張 │ │├─┼───────────────────────┼─────────────┤│21│帳冊5本。 │被告辰○○所有,供其等犯本││ │ │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予││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