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4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791、61

78、6528、703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1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之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自民國93年4 月4 日起,承租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製作五金零件等物,然因經營虧損,而改為製造「新台幣紀念套幣」,欲銷往大陸福建、廣東等風景區,期間並經由丙○○多次向丁○○借貸款項,計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為購買機具、材料等,並由乙○○簽發支票及提供自小客車、手錶、金飾等物予丙○○轉交丁○○,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新台幣紀念套幣」品質欠佳,銷售未如預期,且於製造紀念套幣過程中,發現可製成幾可亂真之偽造50元(舊版)及10元硬幣,乙○○即向丙○○提議、並由丙○○與丁○○協議,旋乙○○、丙○○、丁○○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自93年6 、7 月間起,向大陸地區人民「張功」購買模具,並在上址房屋由乙○○以製造紀念套幣之機具,負責研發並量產製造偽造10元硬幣(因政府宣布自93年7 月1 日起,50元舊版硬幣停止使用,故未將製成之偽造50元硬幣流通,並停止製造),再將製造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交予丙○○,由丙○○及丁○○負責將偽造10元硬幣以真幣混同偽幣存入郵局等金融機構,零存整提之方式兌換真鈔,且約定所得利潤扣除每枚偽幣成本4 元後,乙○○、丙○○及丁○○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又甲○○明知乙○○等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從事偽造幣券之行為,竟自94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間)起,與乙○○、丙○○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以每月薪資2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上址工廠負責聯絡原料進貨、操作機器、製造偽幣等技術層面事務、及夜宿工廠看顧等工作。

二、93年7 月間,乙○○先行偽造10元硬幣491 枚,為測試偽幣成品能否通過金融機構測試,乙○○、丙○○及丁○○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視障者(全盲)丁○○持上開製成之偽幣成品491 枚,以真幣58枚混合偽幣之方式,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然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櫃員發覺丁○○所持兌換紙鈔之10元硬幣有異,經送請鑑定為偽幣,而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經分局通知丁○○到場說明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檢察官以丁○○為視障者無法辨視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12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繼於93年12月間,因乙○○偽幣製造技術日趨成熟,乙○○、丙○○、丁○○即承上共同行使偽幣之犯意聯絡,依前開約定,由乙○○陸續將製造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交予丙○○,再由丙○○以自己之帳戶及向胡香清、吳瑞麟(另案偵辦)借得之郵局帳戶,暨丁○○提供其不知情配偶李明志之郵局帳戶,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陸續由丙○○單獨、或與丁○○前往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以無摺存款、零存整提之方式,將真幣混同偽幣分別存入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及丙○○自己之郵局帳戶,再由丙○○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先後共存入偽幣及真幣合計998,

000 元(即99,800枚10元硬幣,其中偽幣有14,090枚,詳如附表二編號02-05 所示),嗣經台南鹽埕郵局於94年2 月5日發覺李明志帳戶存入之硬幣有異,調閱監視畫面發現丙○○及丁○○涉嫌重大,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對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又於94年5 月2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及丙○○等人住22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製作偽幣之模具、機器、半成品、原料,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10元及50元硬幣成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丁○○、甲○○部分;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丁○○、乙○○、甲○○部分;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乙○○、甲○○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被告乙○○、丙○○、丁○○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其等在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一致,參以調查站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較少受其他被告或自身利害關係之干擾,被告復未能舉出該等調查站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受訊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且該調查站之供述,與渠等在審判中之供詞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二、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100 條之2 復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以警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甲○○質疑其於94年5 月20日在調查站之偵訊筆錄,經原審於94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結果:「㈠筆錄第2 頁第5 行至第7 行,被告甲○○僅陳述受僱於乙○○,並未陳述『從事協助製造偽新台幣10元及50元硬幣』。

㈡筆錄第2 頁第10行至第16行,被告甲○○並無陳述:『並告

訴我他正在從事製造偽新台幣10元及50元硬幣工作,希望我能幫忙』、『且現場各種偽造模具齊全,因此便應允受僱於他』;其他陳述則與筆錄記載相同。

㈢筆錄第3 頁第11行至第14行,被告甲○○僅陳述『我幫忙搬

運材料、煮飯及看顧工作而已』,並無陳述:『負責偽造硬幣模具、材料、成品及半成品搬運及分裝』、『乙○○負責主要偽造硬幣及模具、材料準備工作』。

㈣除上開勘驗部分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意見」,

有原審9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甲○○上開調查站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⑴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⑵被告丁○○並主張其於94年5 月2 日及同年6 月7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無錄音內容可資比對,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渠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

及被告丁○○於94年5 月2 日、同年6 月7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其證據能力部分均未曾提出異議,並已經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

㈡被告丁○○於94年5 月2 日及同年6 月7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又無法舉出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抗辯該等供述均無錄音內容可供比對部分,查訊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依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及100 百條之2 規定,僅於「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始有其適用;訊問證人部分,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相同之解釋。

㈢況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查該等偵訊內容,原本均有錄音,僅因檔案毀損,故無法再行拷貝以提供比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6 日南檢治問94偵5791字第11183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135 頁),被告丁○○復未能舉出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進行偵訊,或其本身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事證以供審酌,空言抗辯,自非可取。

上揭編號⑴⑵部分,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94年5月2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除外)。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所明定。除前開所述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更一卷第101 頁背面-10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乙○○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陸續提供10元偽幣成品,由其以本身及胡香清、吳瑞麟、李明志之郵局帳戶,前往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以無摺存款、零存整提之方式,將乙○○製成之偽幣混合真幣,存入共計998,000 元用以洗錢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辯稱:「乙○○從來沒有向我提議要製造偽幣,也沒有分三分之一利潤這件事,是後來我逼他還錢的時候,他才把他的零錢拿給我,整個製造過程我完全不知道。93年

7 月間到安平分行這件事與我無關,乙○○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去存錢」。

被告乙○○對於前揭偽造幣券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未參與洗錢行為。

被告丁○○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僅經由丙○○借款約100 萬元予乙○○,且由乙○○提供支票、自小客車、金錶、金項鍊等物擔保,是私人借款,並非提供資金製作偽幣」、「93年7 月間我沒有到安平分行去存款,我是叫我的菲傭去存的,錢是我交給他的沒錯,但我不知道是偽幣」、「我的硬幣都是我平常買菜、買東西找零取得的」、「93年12月以後我陪詹潘去存過兩次,我只是陪同他去而已」、「如果要洗錢的話,不可能會提供我先生李明志之郵局帳戶存入硬幣」。

被告甲○○亦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僅係受乙○○僱用看顧工廠,每月薪資25,000元,其他的事情均不知情。自9494年2 月間受僱起,該工廠即處於停工狀態」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偽造國幣、被告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前揭偽造國幣犯行,已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甲○○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查獲照片(見A2卷第186-29

5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製作偽幣之模具、機器、半成品、原料、附表二所示偽造之50元、10元硬幣成品等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丙○○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亦據其於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丁○○、詹潘(JAMPHONE PHOMIAVONG 、寮國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胡香清、吳瑞麟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及證人即郵局人員方達仁、張秋鶯於調查站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南郵局政風室政風機構通報表(見A2卷第50-5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4日儲字第0940706587號函暨所附李明志、丙○○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等影本(見A2卷第54-9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0日儲字第0940706682號函暨所附胡香清、吳瑞麟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等影本(A2卷第92-102頁)、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3 月2 日台央發字第0940010373號函【台南郵局所檢送鑑定401 枚10元硬幣,均屬偽幣】(見A2卷第104 頁)、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3 月

8 日台央發字第0940011039號函【台南郵局所檢送鑑定1080

0 枚10元硬幣,其中9602枚係屬偽幣,另1198枚則為真幣】(見A2卷第105 、106 頁)、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年5 月4日台央發字第0940016898號函【台南郵局所檢送鑑定4198枚10元硬幣,其中2765枚係屬偽幣,另1429枚則為真幣】(見A2卷第107-109 頁)、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5 月4 日台央發字第0940018007號函【鳳山郵局所檢送鑑定2400枚10元硬幣,其中1322枚係屬偽幣,另1077枚則為真幣】(見A2卷第11

0 、111 頁)、被告丙○○等至台南縣市、高雄縣各郵局存入偽造10元硬幣暨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前開帳戶存款之照片(見A2卷第15至48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乙○○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丙○○否認有參與製造偽幣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乙○○於調查站供稱:「(本站於94年5 月2 日上午12時5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查獲製造偽新台幣10元、50元硬幣工廠,該廠房係何人租用?汝等組識、職務分工為何?)該廠房係我於93年4 、5 月間向阮源順承租,租金每月新台幣15,000元,原製作五金零件,因生意不佳,但我有五金機器,才開始製造偽新台幣10元硬幣,由我負責製造,丙○○負責銷售,包括買零件、拿偽幣至外面販賣機試用、至金融機構存款等,雙方約定事後分配比例為我分六成丙○○四成,至於丁○○是否有出資或和丙○○有何約定,我並不清楚,丁○○的寮國籍女傭詹潘則是丙○○載其到工廠幫忙,甲○○則是我多年的朋友,我於94年1 月間請其到工廠幫忙打雜及看顧工廠」、「(你與丙○○、甲○○、丁○○等人自何時開始製造偽新台幣10元及50元硬幣?迄今製造之偽幣若干?迄今製造成本花費多少錢,由誰支付?)約於93年11月底開始製造,00年00月0生產出來,迄今製造之偽10元國幣共約有55,000枚,半成品約80,000枚。偽50元國幣約800 枚,50元廢料即舊版雙色50元約有2 、3 百公斤,約30,000多枚。製造成本約為新台幣100 萬元,丙○○因買一些油壓、修改機器零件及雜項支出,約共花費50萬元,而我則購買銅板、化學藥品、房租、甲○○的薪資,總共約也花費50萬元,至於丙○○的錢是否丁○○所出,我則不清楚」。

「我原打算偽造新台幣1 元、5 元、10元及50元套幣,透過丙○○在大陸之人脈在大陸福建省及廣東省風景點販售,但50元模具做不好而放棄;我所製作之偽幣,除了今天被貴站查獲約35,000枚外,其餘20,000枚10元偽幣用途有買便當飲料,其餘的則由丙○○拿去金融機構試存」、「(你們於地下工廠製造偽新台幣10元硬幣,是由誰提議?)是我所提議,丙○○則答應幫我銷售,雙方約定以後品質穩定,可以量產後,因我是負責帶料技術,故由我分得六成,丙○○則負責銷售,分得四成」、「因為製造的偽幣成本高達每枚約新台幣4 元,故進行銷售的話不符成本,因此至目前為止,均是由丙○○負責進行至金融機構存款洗錢」。

「(丁○○表示渠和丙○○及乙○○3 人共同製造偽國幣,由渠出資100 萬元,乙○○出機器及技術,丙○○負責銷售,利益則每人分三分之一,和你上述所稱你分得六成不同,你作何解釋?)其實是一樣,我所謂的六成是要扣掉每枚10元偽幣成本4 元,實際上我的利益只有2 元,和丁○○及丙○○2 人分到4 元是一樣,每人都是分三分之一」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B4第48-51 頁)。足見被告乙○○與丙○○、丁○○就製造偽幣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

2.被告乙○○於94年5 月2 日偵查中具結供陳:「(何人傳授你偽造硬幣技術?)沒有人,只有大陸人提供我模具,我叫他小張,全名張功」、「(你拿到模具後如何偽造硬幣?)用我以前五金作過的機器及零件製作,原料向在台南市○○路三川金屬材料行購買,我不知道老闆何人,因為我有製作五金經驗,所以能自行製作硬幣」、「(譯文中你說作衣服、學號是何意思?)衣服代表模具,學號代表硬幣上的年份」、「(你稱丙○○不會偽造硬幣,為何丙○○要與你討論?)他不是主要在偽造的人,因為我們偽造硬幣不希望一直修改太多次,丙○○可能急,所以在製作過程中若遇到問題,他會跟我討論」。

「(你製作完成1 批偽幣需要多少時間?)從材料到完成需要3 個過程,第一個過程是裁剪,第二個是滾邊,而第三個沖壓的過程需要好的模具,如果模具不好就還要去大陸與張功討論,一直修改模具,所以第三個過程最費時。如果順利的話,1 批1 星期就可以做成成品。10元、50元過程都一樣。沖壓完成後再洗和染舊,不過這是後續的工作了」、「(既然她(丁○○)不會作,為何跟你討論?)因為她看不見,所以她知道的技術應該是聽丙○○講的,她與丙○○是朋友,大概是丙○○問我,所以她也知道製作上的困難」。「(你成品都交給何人?)丙○○」、「(丁○○是否會來拿成品?)不會」、「(丙○○拿成品作何事?)他拿去試驗各種投幣機、拿去買便當、與真幣混在一起拿去銀行去存」、「(如何分帳?)材料錢由我支付,10元偽幣1 個賣他6元,扣掉成本我1 個賺2 元... 」、「(丁○○是否會與丙○○分帳?)據我所知他們的默契是1 人二分之一,所以我們3 人最後分的是一樣的。不過我是直接與丙○○交易」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B4第99-105頁)。

於94年6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的25,000元薪資是我支付的。有部分是用100 萬公款支付的,部分是我自己墊款的,因為100 萬公款已透支,所以開銷必須自己先墊」、「93年7 月丁○○到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拿硬幣換紙鈔,我並沒有陪同」、「93年12月才開始有偽幣的成品」、「93年

7 月當時歸仁的工廠有機器,機器是不用組裝,原本就有的,但是尚未有模具」、「93年7 月已經有紀念幣的成品,所以丙○○到工廠來拿,我有聽他講他拿了幾百個,而當時工廠內沒有點幣機,因為我們想試試看我做的成品能否銷到大陸風景區當紀念幣販賣,想要先在國內試試看能否通過點幣機的測試,而丙○○的個性就是想嘗試,所以他才會拿幾百個紀念幣出去,但他沒有說交給丁○○」、「丁○○到台灣銀行兌換紙鈔是丙○○安排的」。

「我只負責工廠製作的事情,至於銷售部分都是丙○○在處理」、「因為93年12月我製作的成品仍然很粗糙,當時有沒有點幣機,可是丙○○覺得以93年7 月份在台灣銀行試驗沒有被發覺成果,想繼續再試試看,所以才會在國內以無摺存款方式洗錢」、「我沒有參予討論無摺存款的洗錢討論」、「我沒有跟他們去無摺存款過,我只知道他們是拿工廠的偽幣去郵局,但是我不知道是以何方式」、「我不知道有多少人頭帳戶」、「我知道丙○○會拿偽幣存款,而丁○○眼睛看不見,要去存款可能有困難」、「我沒有拿偽幣去存款過,我都在工廠」(見94偵5791號偵卷第241-243 頁)。

又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我提供10元偽幣成品給丙○○

1 人洗錢,我不知道他有再拿給誰」、「我有跟丙○○說1個銅板成本需要4 元,做偽幣的零件都是我自己去買的」、「有時候去大陸買模子、或買零件的錢是丙○○墊的,不會超過30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6 頁)。就材料來源及乙○○、丙○○間有共同謀議洗錢之情節,供述明確。

3.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提示並說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你曾於93年7月間,持有新台幣19元硬幣共1250枚,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欲兌換紙鈔時,為銀行行員發覺,其中549 枚有異,經送鑑定確定491 枚為偽幣,該批偽幣來源為何?)係丙○○從前述偽造新台幣硬幣工廠處取來,供我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欲兌換紙鈔,該批偽造新台幣硬幣係原先欲銷往大陸之紀念套幣,因品相不佳,故無法如願銷往大陸」、「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我將偽幣的責任推給外勞,是為脫罪保護自己,才做這樣陳述」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B4第44頁)。足認被告乙○○自93年6 、7 月間起,即已開始研發製作偽造10元硬幣,而非僅止於製造紀念套幣,並於93年7 月間為測試偽幣成品能否通過金融機構測試,即將製作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成品交予被告丙○○,推由視障者即被告丁○○持上開製成之偽幣成品491 枚,以混合真幣之方式,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堪予認定。

4.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南縣關廟郵局、水交社郵局、高雄縣路竹郵局、東門郵局等監視畫面影帶相片及無摺存款單。根據前揭郵局提供94年(誤載為93年)3 月17日、94年3 月18八日、94年3 月20日、94年3 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元硬幣至吳瑞麟郵局帳戶之監視畫面及無摺存款單,證係你本人辦理存款,你作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畫面的男子確是我本人無誤」。

「(提示東城郵局、高雄縣路竹竹南郵局、高雄縣岡山郵局、台南縣仁德鄉後壁厝郵局、台南縣關廟鄉關廟郵局等監視畫面影帶相片及無摺存款單。根據前揭郵局提供94年3 月18日、94年3 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元硬幣至胡香清郵局帳戶之監視畫面及無摺存款單,證係你本人辦理存款,你作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是的,畫面的男子確是我本人無誤」。

「(你如何將原存入吳瑞麟、胡香清前揭郵局帳戶內之10元硬幣存款提領出來?)我以提款卡到提款機提領出來」、「(提示李明志、吳瑞麟、胡香清之郵政存簿儲存款單。該存款單是否為你筆跡?)(經檢視後作答)確實是我的筆跡」。

「(提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郵局提款機94年3 月20日18時24分至30分監視錄帶畫面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函吳瑞麟、胡香清帳戶交易明細表。你曾於94年3 月24日18時24分至30分以吳瑞麟、胡香清之金融卡至台南縣歸仁鄉南保郵局提款機將你存入該2 人帳戶內之10元硬幣,各提領30,000元紙鈔,是否屬實?)(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監視畫面的男子是我本人無誤」。

「(中央銀行發行局根據你及丁○○於前揭高雄縣、台南縣市等地郵局存入李明志、吳瑞麟、胡香清等人郵局帳戶之10元硬幣鑑定大部分係偽幣,該等偽幣從何而來?)全部是乙○○提供給我的」、「(你利用李明志、吳瑞麟、胡香清等人郵局帳戶經常於同一日在不同郵局存入偽10元硬幣,其手法及目的為何?)是為了將偽幣化整為零,所以才在短時間內分別到不同郵局將偽幣以無摺存款方式,分散到李明志等人的帳戶儲存,以防止遭郵局人員識破」、「工廠是由乙○○出面向人承租,我不知道屋主是誰,該偽幣工廠剛開始是由乙○○出資,他先做了一批50元偽幣取信於我,而後乙○○則以缺款為由向我借30萬元,後來因政府停止使用50元舊幣,導致該批偽幣無法使用,乙○○無能力償還我的欠款,乃提議要再繼續偽造10元硬幣,因成本不夠,乙○○再向我借20萬元,他所偽造的10元硬幣都提供給我存到我及李明志等人的郵局金融帳戶洗錢」、「乙○○負責偽造並出資、我負責洗錢。」(見94偵5791號偵卷B4第25-35 頁)。

5.另依被告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⑴於94年4 月15日上午11時32分通話內容:「吳:周先生,昨天與今早上我有跟『小張』聯絡,尺寸都照

我們昨晚講的一樣周:好!好!吳:18號要給我們2 『領』衫(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

衣服代表模具,學號代表硬幣上的年份』)及2 『條』西裝褲,18號啦。

周:好,好,我可能沒那麼早去啦,看怎麼樣啦....」(見A3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丙○○、丁○○等偽造國幣案譯文總表】第14頁反面)。

⑵於94年4 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通話內容:「.....周:衣服做起來如何?吳:現在要做那一件最高年級的,最高年級45度的,昨天阿

姨(丁○○)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做45度的,但做起來如35度的差不多,所以我現在回頭重新做一年級的,那個跑道有變更,和以前大件的不一樣,現在跑道弄一弄又回頭做一年級的,45度和35度的差不多。

周:那個花,那個學號繡起來如何?吳:學號繡起來比較淺。

周:一年級的比較淺嘛!吳:『錢穗』比較淺。

周:這樣會通過嗎?吳:會、會通過。

周:差不多要用1000 嗎?吳:1050、我有降到950 、980 ,一直降都不行,若一直爬

上去到1100、1150、1200都差不多一樣,所以我又把文調回1050 。

周:那可能下一次要做時要深一點。

吳:對,需再深一點。

周:要再多2 針還是…吳:對,差不多要再多2 、3 針。

周:辛苦你啦,我下午再過去。

吳:好,你忙。

」等語(見A3卷第18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6.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他(丙○○)不是主要在偽造的人,因為我們偽造硬幣不希望一直修改太多次,丙○○可能急,所以在製作過程中若遇到問題,他會跟我討論」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就偽造10元硬幣製作過程之技術層面問題,多次與被告乙○○商議討論,以為改進並期能製造更為精良之10元偽幣。又被告丙○○於台南市調站供稱:「購買材料的資金及採購都是乙○○處理,模版是委託大陸人『小張』製作,乙○○曾到大陸與『小張』探討偽幣模版的製作,我則於4 月18日至大陸東莞向『小張』取得10元硬幣模版9 個,共約7,200元人民幣,由我直接支付給『小張』,4 月23日回到台灣後,將模版交給乙○○從事偽造10元硬幣」、「技術部分是由乙○○負責聯繫,我負責交通取回模版」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第32、33頁),並有被告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A5卷第69頁)。

且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迄今製造成本花費多少錢?)製造成本約為新台幣100 萬元,丙○○因買一些油壓、修改機器零件及雜項支出,約共花費50萬元,而我則購買銅板、化學藥品、房租、甲○○的薪資,總共約也花費50萬元」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B4第49頁)。可認被告丙○○確有支出購買模版、油壓等偽造10元硬幣機具等款項,並自大陸地區取回偽造10元硬幣模版9 個等參與製造偽幣之行為,亦堪認定。

7.查製造偽幣完成後,須行使方能有收入,乙○○將製造完成之偽幣交與丙○○存入郵局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不知係偽幣而予收受,成為帳戶內之合法存款債權,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及資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追訴、處罰,俾日後得以領款手段,合法將帳戶內偽幣之存款以真幣領出,自已達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乙○○、丙○○間有製造與行使偽幣、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灼然,其等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丁○○參與製造偽幣及洗錢部分:

1.被告丁○○於調查站坦承製造偽幣及丙○○拿偽幣供其前往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等事實不諱,業見前述,其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供稱:「乙○○負責所有材料、組裝機器、承租工廠並負責製作完成」、「我不清楚乙○○出資多少,因為我們帳還沒算」、「洗錢通常都是丙○○在做,我們持真幣混偽幣或偽幣混紙鈔,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利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只有兩次丙○○幫我填寫存款單,詹潘帶我進去郵局,我去存款後,丙○○再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看不到」、「(你與丙○○、乙○○如何分帳?)當初口頭約定三分之一,但因我們尚未量產,所以目前還未真正分帳」等語明確(94偵5791號偵卷即B4卷第43-44 頁、115 頁)。

2.證人詹潘於調查站供稱:「我陪同所看護之失明女子丁○○到台南市○○路郵局、東城郵局辦理存款」、「硬幣是丁○○在家裏親交給我後由我負責提拿」、「存到何人帳戶、存款單何人書寫,硬幣真假、來源,我都不知道」(見94偵5791號偵卷第60-61 頁),並於94年5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丁○○是吩咐你陪她去工廠?)有。(去工廠做何事?)我只有看她坐在工廠。... (你去工廠做何事?)丁○○會叫我去清潔、煮飯、工作。... (丁○○是固定3 、4 天去一次工廠?)有時2 、3 天會去一次。(丁○○每次去工廠都是你陪同?)我3 、4 天去一次,丁○○2 、3 天去一次,但我跟丁○○分別有人載過去,我們不一定同行」等語(見同上卷第95-97 頁)。查詹潘為丁○○僱用之看護,且係寮國人,並不清楚我國存款手續及規則,丙○○帶丁○○及詹潘前往存款,被發覺後辯稱丁○○為盲人,不知存入之硬幣係偽幣云云,自係以丁○○為存款之主體,詹潘僅係陪同性質,實不可能由詹潘存款,而由丁○○陪同,反客為主之理,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證人鄭祈峰於原審證稱:「我在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看過被告丁○○,有一位男士來換錢,我覺得硬幣怪怪的,要送中央銀行鑑定,那位男生帶丁○○來,說丁○○看不見,不知道是偽幣」、「約換12,000多元」、「都是10元硬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

4.參以丁○○及丙○○之電話通訊內容:⑴94年4 月4 日15時18 分17秒:「曾:我跟你講,乙○○已經在工廠了,他中午就回來了!周:好,我大概20分鐘啦!」⑵94年4 月2 日13時1 分13秒:「.....周:工廠怎麼樣?曾:還差不多啦,還沒調整好,滾邊還沒調整好。

周:還沒調整好,為什麼?曾:等一下可能會好啦。

周:今天下午一直都沒有好?曾:對,還要重車啦。

.....」⑶94年4 月5 日10時28分55秒:「曾:好像沒聽到工作的聲音?周:對,停擺了,卡到了。

曾:很厲害嗎?怎麼回事?周:不能做,被跑掉了,.....」⑷94年4 月5 日17時39分29秒:「曾:工作順利嗎?周:那方面的工作?曾:甲○○的工作。

周:還好啦。

曾:順利哦,弄得漂不漂亮?周:可以用就好啦,為什麼要漂亮。

曾:我知道,可以用嗎?周:可以。不曉得,模具還未拿回來。

曾:那一個模子?周:上下模。

曾:不是那個半圓嗎?周:弄好了,現在有恰恰的聲音很大聲啊!曾:那你說上下模?周:我以為妳說...曾:不是。

周:我是說甲○○的...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C 第41-42 頁背面),依彼等談論工廠狀況、工作進度、模具等內容,益見丁○○對於乙○○工廠之運作,知之甚稔。

5.此外,復有有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丙○○之存、提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同上案卷第20-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足認被告丁○○與乙○○、丙○○確有製造偽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以其失明作為洗錢被發現時脫罪之藉口甚明。

6.被告丁○○雖又辯稱僅係單純經丙○○借錢給乙○○,並未參與偽造國幣而提供資金,乙○○曾提供其自小客車作為擔保云云;惟被告丁○○與乙○○、丙○○有製造偽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認乙○○向丁○○支用金錢,而以汽車等物品作為擔保,因渠等尚未結算共同投資製造偽幣之獲利,丁○○身為金主,本可要求乙○○提供擔保,以確保其應得之利潤,實難憑此即認丁○○僅係單純借款予乙○○,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周俊孚,欲證明乙○○有提供擔保之事實,亦屬無必要。

㈣被告甲○○參與偽造國幣部分:

被告甲○○雖否認知悉被告乙○○等人製造偽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乙○○亦迴護甲○○,於原審供稱:「甲○○來的時候是停工的,我們只叫他看工廠」、「如果該他知道我們在作什麼,25,000元的薪水,恐怕他也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惟查:

1.被告甲○○於94年5 月2 日在上開工廠內被查獲,並於調查站供稱:「我因受我是受雇於乙○○,幫忙搬運材料、煮飯及看顧工廠」、「(你與丙○○、乙○○、丁○○等人製造偽新台幣10元硬幣之目的為何?)係為了混充真幣使用」等語(見94偵五七九一號偵卷B4第54-57 頁),該供述內容,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20日勘驗甲○○於調查站之詢問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以甲○○於94年5 月

2 日偵查中供稱:「(你打工內容為何?幫何人工作?)我幫忙乙○○搬器材、原料」、「(你是否在上址睡覺?)我

1 個星期只有一兩天在那邊睡,目的是為了幫乙○○顧工廠」、「(乙○○有無在偽造10元硬幣?)有」、「(你為何知道?)因為我有看到成品放在工廠桌上」等語(見94偵5791號偵卷B4第85、86頁),可認被告甲○○自94年2 月間起,以每月薪資25,000元受僱於被告乙○○在上址工廠內工作,且明知乙○○等人從事偽造10元硬幣之製造,應屬無疑。

2.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 甲○○是乙○○於94年年

2 月間介紹至工廠幫忙,甲○○除了協助乙○○操作機器外,平常夜間則住在工廠內看守工廠,他每個月的薪資25,000元由乙○○提供... 」(見94偵5791號偵卷B4第26頁),並於偵查中供述:「甲○○在工廠是幫乙○○操作機器,我知道甲○○會住工廠,不過不是我要求他的」各等語(見94年偵5791號偵卷B4第108 頁),參酌被告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4年4 月11日15時34分43秒通話內容:「.....周:俊賢有打電話給你嗎?吳:沒有,我就是在問你,他有無打電話給你。

周:他昨天有來電,今天尚未連絡。

吳:他說有怎樣會連絡,但至今無消息。

周:沒有關係啦!不然我們這裡有完成的東西,去把衣服洗一洗。

吳:我都已洗好了,我明天下午才回去。」(見A3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丙○○、丁○○等偽造國幣案譯文總表】第12正反面)。

足見被告甲○○確實受被告乙○○僱用,從事操作偽造10元硬幣之機器等工作,有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從事打雜或看顧工廠之工作。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丙○○、丁○○等人係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5 日第一次被查獲,迄94年3 月間被涷結存款時止,密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偽幣後再領出,有通報表、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憑(見調查卷C 第14-28 頁),足見乙○○於94年1 、2 月間確有製造偽幣之情事。參酌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教他(甲○○)研磨、掃地、煮飯、在工廠睡覺、(看)顧工廠等打雜的工作」(見94偵5791號偵卷第103 頁),及詹潘證稱受丁○○之命到工廠煮飯等情,可認當時工廠應係正常運作中,並非停工狀態。益見被告甲○○確有參與製造偽幣無訛。

㈤有關被告丁○○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795 號處分不起訴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係以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倘該項於不起訴處分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不能認為合於上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

2.經查,被告丁○○於93年7 月間持偽造10元硬幣491 枚至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紙鈔部分,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7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惟於不起訴處分後,因發見被告丁○○與丙○○有持偽造硬幣存入郵局之情事,並依法對被告丙○○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復於94年5 月2 日依法搜索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及被告丁○○等人之住所,依被告乙○○、丙○○之供詞,及被告丁○○事後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坦認前揭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是本件提起公訴所引前開證據,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證據,被告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起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及丁○○自93年6、7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並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人民「張功」購買模具,由被告乙○○以製造紀念套幣之機具,負責研發並量產製造偽造10元硬幣,並由被告丙○○、丁○○利用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及被告丙○○自己之郵局帳戶,以真幣混同偽幣無摺存款方式,將偽幣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丙○○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以此洗錢之方式掩飾其等偽造國幣之犯行,且約定所得利潤扣除每枚偽幣成本4 元後,被告乙○○、丙○○及丁○○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等人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從事偽造10元硬幣行為,竟與乙○○、丙○○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自94年2 月間起,以每月薪資2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上址工廠負責聯絡原料進貨、操作機器及製造偽幣等技術層面事務,及夜宿工廠看管等工作。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丁○○偽造幣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偽造幣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台復業,並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號判例)。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1 項,條文內容修正為:「有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文字用語略有修改,實質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並未變更,尚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另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同一地點,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偽幣,依上開說明,於渠等行為概念上,應僅為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乙○○、丙○○、丁○○就上揭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前揭偽造幣券犯行,與被告乙○○、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先後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等所犯偽造幣券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丁○○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自93年4 月4 日起,即有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惟經查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3年4 月4日起至同年6 、7 月間止,已有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丁○○自93年6 、7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被告乙○○自93年

6 、7 月間起至94年4 月4 日止之偽造幣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七、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㈡被告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同一地點,以同批機器設備

,陸續偽造大批偽幣,於行為概念上,僅為包括一罪,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妥。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偽造貨幣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加重被告等人之刑責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附表一之(29)《於本判決為附表一之(27)》應沒

收之50元偽幣340 枚,實為840 枚;原判決附表一之(32)《於本判決為附表一之(30)》偽造50元小圓203 公斤,實為208 公斤,原判決之記載有誤。又附表一之(07)變壓機

1 台為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東阮源順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附表一之(15)沙拉脫為工廠洗滌碗筷之用,與犯罪並無關聯,原判決予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㈣被告丙○○、乙○○、丁○○等3 人自93年12月至94年3 月

間,將偽幣混入真幣,以無摺存款方式一併存入李明志、胡香清、吳瑞麟、丙○○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再行提領,存入之10元偽幣及真幣雖達99,800枚,惟依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各郵局收入之偽幣,僅附表二編號02至05所示14,090枚(見調查局卷第104-110 頁),加上附表二編號01於93年7 月間存入之偽幣491 枚,合計亦僅14,581枚,原判決認定被告存入金融機構之偽幣為99,800枚,並以被告丙○○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得財物為998,000 元,予以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丙○○、丁○○、

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八、茲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偽造幣券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乙○○係提議並偽造幣券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丙○○係行使、漂白偽幣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丁○○提供資金及參與漂白偽幣,被告甲○○自94年2 月間起始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及被告乙○○坦承主要犯行、被告丙○○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及甲○○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製作偽幣之模具、機器、半成品【因未具有新台幣硬幣之外觀,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尚難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料,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依刑法第200 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10元及50元硬幣成品,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且被告丙○○等人存入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偽幣計145,810 元(即附表二編號01-05 所示偽造10元硬幣14,581枚),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宣告均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均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01)油壓機1台

(02)輪台1台

(03)輪台1台

(04)剪裁機1台

(05)捲料機1台

(06)酸洗機1台

(07)變壓機1台

(08)空氣壓縮機1台

(09)空氣壓縮機1台

(10)六角孔研磨機1台

(11)鑽床1台

(12)小沖床1台

(13)小沖床1台

(14)安定劑1.8公斤

(15)酸洗液2.1公斤

(16)酸洗石料8.5公斤

(17)磅稱(彈簧)1台

(18)磅稱(電子)1台

(19)新台幣10元模板(正面蔣公肖像)39枚

(20)新台幣10元模板(背面拾圓)16枚

(21)新台幣50元模板(正面國父肖像)3枚

(22)新台幣50元模板(背面伍拾圓)2枚

(23)新台幣50元模板(背面伍拾圓)2枚

(24)新台幣50元模板(背面伍拾圓)4枚

(25)裁減模3付

(26)點幣機1台

(27)偽新台幣50元硬幣840枚

(28)版模器具1組

(29)偽造新台幣50元大圓281公斤

(30)偽造新台幣50元小圓208公斤

(31)偽造新台幣10元半成品706公斤

(32)製幣廢料片10公斤

(33)銅片廢料13捲

(34)硬幣包裝袋1大袋附表二:

(01)偽造新台幣10元硬幣491 枚(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中央銀行發行局93年9 月9 日台央發字第0930043554號函)。

(02)偽造新台幣10元硬幣401 枚(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3 月2 日台央發字第0940010373號函)。

(03)偽造新台幣10元硬幣9602枚(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3 月8 日台央發字第0940011039號函)。

(04)偽造新台幣10元硬幣1322枚(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5 月4 日台央發字第0940018007號函)

(05)偽造新台幣10元硬幣2765枚(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5 月4 日台央發字第0940016898號函)。

(06)偽造新台幣10元硬幣34427 枚(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5 月23日台幣品字第0940001698號函,工廠查獲)。

(07)偽造新台幣10元硬幣153枚(丁○○居所查獲)。

(08)偽造新台幣10元硬幣291枚(丙○○住所查獲)。

(09)偽造新台幣50元硬幣1340枚(工廠查獲)。

(10)偽造新台幣50元硬幣8枚(丁○○居所查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