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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持有槍枝部分:㈠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槍枝,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10月間,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兄弟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代價,購買由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持有之。㈡緣楊惠君(綽號君仔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曾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共計得易科罰金金額為18萬9千元。楊惠君於94年1月11日收到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通知,因而於同年1月底交付19萬元現金給其母親乙○○○,要求乙○○○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繳納上開罰金。然乙○○○因工作及照顧小孩等因素,遲未繳納,楊惠君因恐會入監服刑,遂於9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乙○○○表示,要前往載乙○○○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因乙○○○告知無空,楊惠君遂與乙○○○改約於翌日上午,要去載乙○○○前往繳納。又楊惠君因與甲○○係朋友關係,遂將此情告知甲○○。

二、變造車牌部分:詎甲○○得知上情後,竟心生歹念,於94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IL─2986號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枝,至吳文正(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住所,將上情告知吳文正,而與吳文正謀議,共同持上開槍枝,欲乘機向乙○○○強盜上開楊惠君交與乙○○○代繳罰金之19萬元,2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上開槍枝犯意,由甲○○駕駛IL─2986號小客車,搭載吳文正,並將上開槍枝置於小客車置物箱,共同前往上開乙○○○住處,迨駛至台南縣○○鄉○○道路旁不詳產業道路,甲○○因恐遭查出身分,乃單獨起意,而下車以奇異筆及雙面膠,將上開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號碼,變造成II─2888號後,仍懸掛於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牌管理正確性。

三、強盜部分:旋於94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甲○○及吳文正2人,駕駛上開車輛,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開住所,途中甲○○打電話向乙○○○佯稱,伊係受「君仔(楊惠君)」委託,欲載送乙○○○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致乙○○○不疑有他,乃攜帶19萬元(其中15萬元,放在左胸部口袋;另4萬元放在右腹部口袋),而隨同甲○○、吳文正上車。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將小客車開往臺南縣山上鄉中坑村牛仔稠某處產業道路邊停車,隨即甲○○與攜帶上開槍枝之吳文正一同下車,由吳文正向乙○○○恫稱:「君仔欠伊錢,妳要把身上所有的錢拿出來」等語,因乙○○○不願交出,吳文正遂由其口袋取出上開槍枝放於大腿旁,並向乙○○○展示槍枝,復脅迫乙○○○稱:「如果不將錢交出來,將不讓妳回去」等語,使乙○○○不能抗拒,而將左胸前口袋15萬元中13萬元,交給吳文正;甲○○隨即與吳文正駕車離去,甲○○及吳文正2人取得13萬元後,甲○○將其中3萬元交給吳文正作為報酬。至乙○○○則自行聯絡友人載送回家,嗣於94年2月27日乙○○○向警報案,經警通知甲○○、吳文正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及變造車牌在案。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另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4年9月5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40016694號函送該局受理楊淵民報案3聯單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44592號函及其檢送之本案鑑定人履歷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證明或紀錄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故同理本件查獲之槍枝雖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40047383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0-22頁)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持有槍枝部分: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枝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見原審卷156-158頁)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在案可資佐證。又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由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改造手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4004738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22頁)。又該局有關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再本件鑑定人員除於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修習驗槍學、槍彈及爆炸物鑑識等鑑定學分外,並接受刑事警察局(現職)新進人員訓練之第一階段土(改)造槍枝鑑定、第二階段制式槍枝鑑定。此外,復參加鑑識科學實驗室文件製作研習會、槍彈比對系統IBIS初級使用者認證(一週)、槍彈比對系統IBIS進階使用者認證(一週),及槍彈比對系統IBIS進階使用者認證(三日)等等之專業訓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44592號函及其檢送之本案鑑定人履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9-32頁)。職是,本件有關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應可堪採信,尚無如辯護人主張再送請該局另作實彈射擊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變造車牌部分: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變造車牌使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見偵查卷16頁、原審卷15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0面(雖已回復原狀,變造部分仍可見殘留之變造痕跡)扣案足佐。且被告變造車牌後,仍將其懸掛於車上使用,此情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此,被告甲○○此部分變造車牌犯行,事證亦明,可堪認定。

三、強盜部分:至事實欄三所示強盜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辯稱:伊係受楊惠君委託,前往其母乙○○○住處,向乙○○○取回楊惠君託交代繳罰金款項;楊惠君說伊有筆錢19萬元在伊母親那邊,要繳罰金超過期間,拖很久沒有去繳會被通緝,要伊幫忙取回,因伊自己一人無法去,遂稱要找朋友吳文正一起去,楊惠君說如果能拿回來,一個人要各給3萬元,並稱其母親很兇,要伊2人嚇他,儘量想辦法把錢拿回來,故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甲○○與共犯吳文正共同強盜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139-145頁),核與證人楊惠君於本院前審結證情節相符(見上訴卷54-56頁),並有扣案手槍1支可資佐證。又證人楊惠君僅係告知被告甲○○,其有19萬元放在其母親乙○○○處,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然證人楊惠君並未委託被告甲○○邀吳文正,前往其母乙○○○住處,以脅迫方式,向乙○○○取回19萬元,此情業據證人楊惠君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見上訴卷54-56頁)。

㈡證人乙○○○係因工作及照顧小孩等因素,遲未代女兒楊惠

君繳納,因楊惠君恐其未及時繳納罰金而需入監服刑,遂於9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乙○○○,表示要前往載乙○○○,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因乙○○○告知無空,楊惠君遂與乙○○○改約定於翌日上午要找人載乙○○○前往繳納,乙○○○並未向楊惠君表示不願代繳,且於該款被強盜後,仍另籌款代繳3期罰金款,此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40-141、145頁),核與證人楊惠君於本院前審證述相符(見上訴卷54-56頁)。足見證人乙○○○僅係因故遲延代繳罰金,始終願代繳,並無侵吞證人楊惠君所交付委託代繳19萬元意思,且業與證人楊惠君約訂於94年2月22日上午,要由楊惠君載其前往繳納,同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指楊惠君)告訴我說要載他媽媽去地檢署繳交罰金。」等語,益徵證人乙○○○並無拒絕去代繳罰金情事,則衡諸證人2人係母子至親,及證人楊惠君急欲乙○○○於94年2月22日上午前往繳納等情觀之,證人楊惠君何須被告甲○○再找被告吳文正,以脅迫方式,向乙○○○取回其保管之代繳款項?況如被告所言,被告2人將錢拿回給證人楊惠君,楊惠君答應給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文正各3萬元,如此不但延遲繳納易科罰金之時間,證人楊惠君尚要另籌不足之6萬元,豈非多此一舉,且有違常理!參以證人楊惠君於案發後,曾委託其弟楊淵民向警方報案,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4年9月5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40016694號函送該局受理楊淵民報案3聯單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足憑,證人乙○○○於原審亦證陳是楊惠君報案無訛(見原審卷第80、143頁)。是證人楊惠君衡情,益無要委託被告甲○○再找吳文正以脅迫方式,向乙○○○取回其保管款,而再叫胞弟報案自曝其罪行之理!又被告甲○○雖辯稱,係受楊惠君委託向其母取回該保管代繳款

19 萬元,何以其僅取得13萬元,卻未追問證人乙○○○其餘款項之下落,此情豈非違背受託任務?又楊惠君何以仍願意各給3萬元?再既是受證人楊惠君之託取回楊惠君的錢,為何要攜帶改造手槍前往,同時要變造所駕汽車車牌以防被查獲?凡此,均有違事理。

㈢同案被告吳文正明知楊惠君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竟訛稱「

君仔」積欠其款項為藉詞,又喝令乙○○○交出款項,而並未以「君仔」委託伊來向其拿錢為藉詞,已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42頁),即同案被告吳文正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情(見偵查卷33頁)。茍同案被告吳文正確受被告甲○○所邀同往「君仔」家向其母取回所託之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何須先以上開詐偽之詞,欺矇乙○○○,再展示上開槍枝,脅迫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13萬元?㈣證人葉美足(即被告甲○○妻子)於原審雖結稱:伊曾於94

年2月22日晚上8、9時許,與甲○○一起去臺南縣永康市楊惠君家還款7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46-148頁)。然證人楊惠君始終否認有收到被告甲○○所交付該筆7萬元款項(見上訴卷55-56頁)。況證人葉美足於原審供稱,被告甲○○交付錢給楊惠君時,伊人在車上等待,並未隨同甲○○一起進入楊惠君住處等語(見原審卷147頁)。依此,證人葉美足顯未親眼目睹甲○○有將7萬元交給楊惠君。則上開葉美足供稱,曾於94年2月22日晚上8、9時許,與甲○○一起去臺南縣永康市楊惠君家還款7萬元等情,即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證人楊惠君僅因乙○○○因工

作及照顧小孩等因素,遲未繳納,唯恐未及時繳納罰金而必需入監服刑,遂於9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乙○○○,要前來載乙○○○,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因乙○○○告知無空,楊惠君遂與乙○○○改約於翌日上午,要前往載乙○○○繳納,因楊惠君與甲○○係朋友關係,楊惠君遂將此事告知甲○○,詎甲○○竟利用此情,開車前往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221之4號乙○○○住處向乙○○○佯稱欲載其前往繳納罰金,致乙○○○不疑有他,當日即攜款坐上甲○○所駕駛汽車,然楊惠君始終並未委請被告甲○○以脅迫方式,向乙○○○取回其保管代繳款項,被告甲○○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夥同吳文正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乘機向乙○○○強盜上開楊惠君交付乙○○○代繳罰金用之現金得逞等情無訛。故被告甲○○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本條規定正犯概念內,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立場。而本件被告甲○○既屬實行強盜、持有槍彈犯罪行為正犯,新刑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

左: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㈥整體適用法律及易刑處分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88年8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關於共犯、牽連犯、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固應整體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規定。然本件上述被告甲○○所科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新舊刑法比較結果,則以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利被告。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關於易刑處分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顯見該決議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範圍,故關於易刑處分部分,應得割裂適用。故本件被告併科罰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以新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被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自應適用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起訴書漏引上開2法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吳文正,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彼此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楊惠君自偵查中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應訊時,迄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始終均未供稱,有委託被告甲○○前往向其母乙○○○收取19萬元或載其母去繳罰金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竟均認定楊惠君確有委託被告甲○○載乙○○○前去地檢署繳納罰金之事,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情事,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受楊惠君委託前往取款,否認有不法所有強盜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所生危害

匪輕,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資懲儆。被告甲○○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至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車牌,業經回復為原車牌號碼,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第38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