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淑美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邱銘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38、1606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淑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趙淑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趙淑美與方煌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二人未有子嗣,王00(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 ,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則係陳乙(代號、年籍資料詳卷)與王丙(代號、年籍資料詳卷)所生之女兒,因陳乙與王丙二人均因案在監所,兒童王00遂由王丙委託其父王丁(代號、年籍資料詳卷)代為照顧,王丁先前曾在趙淑美之父之工廠上班,因而認識趙淑美與方煌林,彼此間亦有往來。其後王丁在95年6月間中風 ,無力照顧兒童王00,趙淑美與方煌林得知此事後,因渠等婚後未有子嗣有意收養兒童王00,趙淑美即向王丁表示願收養並代為照顧兒童王00,王丁因無力照顧兒童王00且王丙原先亦不反對出養兒童王00, 遂於95年8月25日將兒童王00交予方煌林、趙淑美代為照顧。嗣王丙反悔不欲出養兒童王00 ,95年9月間,兒童王00之生父陳乙出監後,決定要將兒童王00帶回自行照顧,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8時許 ,與王丁赴方煌林夫妻位於臺南市○○區○○路○段住處,要求帶回兒童王00,然為趙淑美所拒,並表明如欲帶回兒童王00,須交付保母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陳乙與王丁因一時無法給付保母費遂暫作罷。詎同日晚上約10時至11時許,趙淑美因不捨與恨怒交織,遷怒於兒童王00,且趙淑美之智能本屬邊緣型智能,對社會之適應能力較常人略弱,加上個性較為自我中心,且衝動控制不佳,在情緒失控下,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無殺害兒童王00意圖,惟因覺得已無法繼續扶養兒童王00,在衝動失控下,明知腹部為人體臟器集中部位,且兒童王00僅為一歲多之幼童,抵抗力薄弱,如重壓一歲多之幼童腹部將遭致其器官破裂等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並在客觀上能預見,對兒童王00上腹部肋緣非急速逐漸施加壓力重壓,會致其器官破裂,如未救治得當,將可導致抵抗力薄弱之一歲多幼童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此亦為一般人通常觀念所得預見。竟仍基於重傷害犯意且主觀上並沒有死亡之預見,於兒童王00上腹部肋緣施壓,使壓力由腹部往脊椎方向壓迫,致兒童王00肝臟被壓破裂之重傷害,結果造成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趙淑美見已闖禍,乃與其夫方煌林於同日晚上約11時40分許,收拾好兒童王00之衣物及相關用品後,由方煌林駕駛汽車,趙淑美抱兒童王00坐於後座,將兒童王00載往王丁位於臺南縣○○鄉○○村之住處,並由趙淑美將兒童王00及其所穿用之一箱衣物置於上址客廳內之窗戶下方。嗣王丁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欲起身如廁時,踢到上述紙箱,始發現其孫女兒童王00被置於該處且已死亡,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卷51頁,本院卷73頁、98年6月3日筆錄),兒童王00因而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兒童王00經解剖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一九三四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118至125頁)。據鑑定人即本案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胡璟於原審證稱:「(就你內部觀察,心、肝、肺等,有何問題?)我們在肝臟部分發現肝右葉腹側及尾狀葉也嚴重裂傷出血,在腹腔裡面有發現血液與血腫塊的出現,大約一百五十毫升,同時在後腹腔也發現血腫塊的積存,所以胸腹的內臟部分,『主要的致命創傷主要是肝臟的裂傷,造成出血過多,休克死亡』。」「(就你判斷,這個傷勢是如何來的?)我們在死者腹部的皮下沒有發現出血,『應是平滑表面之物,對於死者的腹部施以【非急速的速度重壓】』,所以沒有在腹部留下傷痕。肝臟是軟的,但是脊椎是硬的,壓力由腹部往脊椎壓迫,不是用硬物直接擊打所造成,因為逐漸施壓力氣,因此在脊椎上面的肝臟就被壓裂開。」「(有無可能是跌倒造成?)不可能,如果是往前跌倒脊椎在肝臟的上方不可能造成這種傷勢,往後跌倒也不可能造成這種壓力。」「(施壓是在上腹部嗎?)上腹部肋緣,當時小孩可能躺著,壓力從上方加壓,脊椎在下方,上下壓力相加,肝臟就破裂,我們認為作這個動作的人應該可以預見小孩可能因為這樣的行為導致嚴重的傷害。」「(就鑑定的過程所發現的肝臟破裂判斷小孩存活時間多久?)不會超過二十分鐘。」「(本件被告偵查中陳述他們開車當中小孩還有呼吸,這有無可能?)從肝臟裂傷造成到死亡最多不會超過三十分鐘,因為小孩子本身身上的傷很多,不是一個很健康的小孩,從醫學的角度來看,超過三十分鐘還有呼吸,是微乎其微。」(見一審卷208至211頁),證述兒童王00上腹部肋緣遭非急速逐漸施加壓力重壓,致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不可能是跌倒造成,肝臟裂傷造成到死亡最多不會超過三十分鐘。被告於本院更
一、更二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擠壓兒童王00上腹部(見本院更一卷80頁、本院更二卷53、83頁),是兒童王00顯係為被告「非急速的速度重壓」、「逐漸施壓力氣」,致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足明。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有踢兒童王00云云(見本院更一卷44頁),已據鑑定人胡璟證稱:「(有無可能一個成年人六、七十公斤,當小孩躺在地上,不小心踩到?)不可能,如果成年人踩到一個東西,是馬上縮回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創傷,不小心踩到不合常理。」(見一審卷212頁),尚非造成兒童王00死亡直接原因。又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辯稱沒有一直施壓王童云云,惟依鑑定人所述,兒童王00之死係因遭「非急速的速度重壓」、「逐漸施壓力氣」所造成,顯見被告應係對兒童王00之「上腹部肋緣非急速逐漸施加壓力重壓」,因而使壓力由腹部往脊椎方向壓迫,致生肝臟被壓破裂之重傷害,並因而造成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結果。所辯稱沒有一直施壓,純係避重就輕之詞。
(三)本件被告於兒童之生父陳乙與外祖父王丁要求帶回自行扶養時,斷然拒絕,可見其捨不得交還兒童王00;又於陳乙及王丁走後二小時左右即對兒童王00動粗,再觀之其有對兒童王00之「上腹部肋緣非急速逐漸施加壓力重壓之行為」,如上之認定,參諸下述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抽象思考及判斷力略低常態、思慮不周、情緒調控較弱且衝動控制略差」,可見被告當時處於不捨與恨怒之情緒交織,而造成施暴於兒童王00之衝動,此為犯罪之動機。然由案發後被告趙淑美見兒童王00狀況有異,而為錯誤之選擇,將兒童王00及其相關物品送至王丁處而非送醫,急欲撇清責任觀之,兒童王00之死亡結果應係被告於對兒童王00施壓時所始料未及,其應無殺害兒童王00之意圖,主觀上亦無死亡之預見,應無疑義。公訴人認為被告有殺死兒童王00之犯意,應屬誤會。而腹部為人體臟器集中部位,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兒童王00僅為一歲多之幼童,抵抗力薄弱,如重壓一歲多之幼童腹部將遭致其器官破裂等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之智力雖然屬於「邊緣型智能範圍」,然無合併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障礙症,亦無解離性疾患(Dissoc iation Disorder),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一審卷150至156 頁),可見其仍有一般思考及判斷之能力。被告竟對一歲多之幼童王00上腹部逐漸施加壓力重壓,足見被告非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其有致兒童王00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而重傷害人體器官會致使腹部破裂,如未救治得當,將可導致失血過多之死亡結果,依客觀情形,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故被告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已堪認定,卻仍基於重傷害犯意,於兒童王00上腹部肋緣逐漸施加壓力重壓,使壓力由腹部往脊椎方向壓迫,致生肝臟被壓破裂之重傷害,結果造成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破裂及腹腔和後腹腔內大出血死亡,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死亡之預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對兒童王00死亡負重傷害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二)被告趙淑美之智能本屬邊緣型智能,對社會之適應能力較常人略弱,加上個性較為自我中心,且衝動控制不佳,在因不捨與恨怒交織,遷怒於兒童王00之情緒失控下,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嘉南療養院98年5月5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函詳細說明在卷(見本院卷100頁) ,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不良素行,因兒童王00之父母要將幼童帶回扶養,在不捨與恨怒之情緒交織下,而造成施暴衝動之犯罪動機,以手持續重擠壓兒童之施虐手段,其智力屬於「邊緣型智能範圍」,智識程度較低,已由其母於96年8月22日賠償喪葬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前述法條減輕其刑,顯有未恰。
(二)原判決未論述被告主觀上係以如何犯意犯罪,直接論述被告客觀預見情形,尚有未當。
(三)被告母親於96年8月22日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有被害人母親王丙簽立之切結書足參(見一審卷137頁),並據被害人之母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90頁),原判決未審究及此,認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