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偉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參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海利企業社」印章壹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南縣後壁鄉大寮村7 號「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資本額新台幣6 千萬元,所營事業:大小五金、橡塑膠原料及塑膠櫥櫃、手工藝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項產品之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陳惠香係昌宙公司之副總經理、洪麗華則為昌宙公司之會計(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昌宙公司經營上開業務,為週轉短期營運資金,於民國(下同)85年間,分別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台企新營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下稱:一銀鹽水分行)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又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即俗稱:「票據貼現」,以下簡稱:「票據貼現貸款」、「票貼貸款」),而與台企新營分行約定貸款額度『4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5年2月25日至86年2月25日」,與一銀鹽水分行約定貸款額度『500萬元』,並均約定由借款人(即昌宙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予該分行,作為擔保,申請循環動用,而所交付支票須係「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之支票(即俗稱:往來客票)」為限,又為償還票據貼現貸款,雙方亦約定借款人昌宙公司分別在台企新營分行及一銀鹽水分行分別設定「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僅限於昌宙公司於各該銀行辦理「票據貼現貸款」所提供「備償票據」存入兌現時,及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即時提補現款入帳之專戶,以備貸款銀行沖轉收回(即抵消)票據貼現貸款之用,銀行並不發給客戶存摺,而是另掣發「備償專戶備查簿」(以活期存款存摺替代)供營業單位控管之用,昌宙公司及他人不得以其他支票或款項存入該備償專戶。
二、昌宙公司於85年間,財務發生困難,急欲增資。乙○○乃經由昌宙公司約聘之財務顧問「黃進度」介紹,邀請「丁○○」(嗣於86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處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23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及「陳建福」2人,於「85年10月30日」,簽定「昌宙實業(股)公司『改組』合夥契約書」(下稱:「改組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乙○○(甲方)與丁○○、陳建福2人(乙方)將原有昌宙公司「增資改組」為「合夥之新事業」經營,總資本額「8千萬元」,乙○○以原有昌宙公司現有全部設備,生財器具,及合約當時資金負債清點,和昌宙公司多年來行業市場之無形資產全部,為合夥經營之投資,占股份比例百分之五十;而丁○○、陳建福2人則調借『現金4千萬元』,『作為公司周轉』,不另支付股本,並負責後續經營全部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作「合夥經營」,占股份比例百分之五十,並全額承擔百分之五十簽約當日所決算之資產及負債,雙方並同意對乙方(即丁○○、陳建福)「調借現金」及「調度資金」,一律以銀行放款利息比率,由昌宙公司「支付利息」,又除乙方(即丁○○、陳建福)初期調借現金4千萬元外,以後全部資金調度(限公司使用),雙方股東必須承認「保證共同償還義務」。乙方(即丁○○、陳建福)投入現金(即4千萬元)部分,應於「85年12月31日」前實質投入為原則,並同意乙方投入現金後,應於5日內提出公司「增資改組登記」之一切手續。又『財務票據出納管理』,由專人負責保管及正常作業,並必須『經乙方(即丁○○、陳建福)指定之財務主管核章』為原則。昌宙公司以「立約人全部」參加之「經營會議」為最高決策機構,並「視同」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常設機構,經營會議由董事長為召集人,「由全體董監事參加」,總經理應就經營或決議事項等提出報告。
三、嗣因陳建福中途於85年底至86年1月間退出,丁○○方面應投資之現金,尚差約『1千5、6百萬元』,致昌宙公司資金仍困窘。乙○○、丁○○2人明知向銀行申辦票貼貸款,所提出擔保之支票須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支票為限,而「嶺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負責人丁○○)與昌宙公司亦無業務往來,惟因乙○○及昌宙公司需款孔急,丁○○又無法及時調借如此龐大之款項,乙○○、丁○○2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昌宙公司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向丁○○取得「附表一」所示並非昌宙公司往來客戶之支票,而係發票人為「丁○○」、「嶺頭公司」(負責人丁○○)、「林蔡雪華」(即丁○○之配偶)等所簽發之『支票23張』(發票日自86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票面金額合計『2828萬元』),2人共同連續自「85年11月至86年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昌宙公司員工製作昌宙公司與嶺頭公司等不實交易內容之相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3張,連同附表一所示之23張支票,連續向台企新營分行,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21號之「21張支票」,及向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下稱:一銀鹽水分行),以附表一編號22、23之「2張支票」(合計支票23張),冒稱係昌宙公司客戶交易往來廠商之支票予以行使,辦理銀行票貼貸款,而分別向台企新營分行、一銀鹽水分行貸得票貼貸款「2801萬6000元」及「196萬元」(共計貸得2997萬6千元),經上開銀行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內,供昌宙公司周轉之用。嗣乙○○、丁○○2人為擴大詐取貸款金額,乃將上開票貼貸款之備償支票,由丁○○等以「第二次票貼」(詳如下述)及其他款項,存入各支票帳戶,而使該23張備償支票在該銀行備償專戶提示獲兌現而先行清償(下稱:「第一次票貼」),再承上開詐欺等犯意,連續進行以下「第二次票貼貸款」。
四、期間因丁○○迄未能補足現金資金約『1千5、6百萬元』,昌宙公司仍有鉅額資金缺口,乙○○、丁○○2人乃於「86年1、2月間某日」再簽定「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丁○○承接陳建福之所有權利義務」,又因丁○○迄今「未全額入資」(即4千萬元現金部分),影響乙○○經營,產生財政困窘,而應於『86年3月31日』前「補足差額」。乙○○則同意『先行改組、登記』,以利昌宙公司運作之便利。又丁○○代為調度資金所開之支票,「乙○○應開立票期延後5日之對等金額支票據給丁○○」,以為「調借憑證」。嗣宙公司董事會並於「86年2月11日」,選任「丁○○」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乙○○則改任昌宙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嗣於「86年2月22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昌宙公司負責人為丁○○,丁○○亦成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
五、又因乙○○之前代表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將於『85年2月25日』到期(自85年2月25日至86年2月25日止),雖昌宙公司已於「86年2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然銀行對公司短期貸款之信用額度,視其負責人而有所不同,「乙○○」為繼續順利貸得款項,乃於「86年2月25日」代表昌宙公司,再與台企新營分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4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6年2月25日至87年2月25日」,逕由借款人(昌宙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作為擔保,申請循環動用,而乙○○、吳周月英、「丁○○」、林蔡雪華則依86年1月13日「客戶授信申請書」之記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昌宙公司自「86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止」,陸續提出「120張支票」,其中包括昌宙公司往來廠商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丁○○所提出非昌宙公司往來客戶之「46張支票」,向台企新營分行申請票據貼現,票面金額共計「7317萬6723元」,在借款額度4500萬元內,先後循環貸款「7320萬元」(其中「附表二」之「46張支票」貸得「4513萬6200元」,均未兌現而遭退票,即本件之第二次票貼),並由台企新營分行逐筆撥入昌宙公司在該分行所開立之1539-9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其中「2595萬7500元」再匯入丁○○方面之相關帳戶內)。期間昌宙公司在中小企銀新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又於「86年4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丁○○」,須由新負責人丁○○始得提款,且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於「86年5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簽發之支票於「86年5月12日」到期前),始與昌宙公司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昌宙公司之「印鑑卡」,將昌宙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丁○○」,「乙○○」則改為「連帶保證人」(丁○○、吳周月英、林蔡雪華等人仍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乙○○與丁○○發生糾紛,乙○○乃於「8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表示解除前揭昌宙公司改組合夥契約書及合約書。
六、「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偽造背書部分:
因丁○○僅投入約2千4、5百萬元現金予昌宙公司,尚不足1千5、6百萬元,而第一次票貼之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亦即將於「86年2月17日」起陸續到期,但丁○○仍未能調借上開積欠之款項,遂承上開詐欺等犯意,將「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發票人「王進東」等向丁○○所經營嶺頭公司,購買嶺頭公司欲在高雄市○○段○○段九
六八、九六九號興建慧德企業大樓預付款之「46張支票」,交付乙○○,而乙○○、丁○○2人均明知向銀行申辦票貼(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貸款,所提出擔保之支票須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支票為限,惟因丁○○、乙○○與昌宙公司均需款孔急,仍無法正常經營昌宙公司,丁○○、乙○○2人乃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昌宙公司及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即支票背書)及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令不知情陳惠香、洪麗華轉告亦不知情昌宙公司職員(即昌宙公司出納)何采娟,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文寶堂,委託不知情印章店不詳成年人,偽刻「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印章各一枚,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各該廠商背書私文書。
七、「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二、四、六、九」所示支票偽造背書部分:
丁○○、乙○○2人又承上開共同詐欺等犯意,由丁○○命不知情陳惠香、洪麗華2人轉告不知情昌宙公司職員何采娟,至臺南縣新營市文寶堂,委託不知情印章店不詳成年人,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澤公司)印章,旋由丁○○將上開偽刻八澤公司印章,蓋於附表二「發票人編號六號」所示支票背面,並將昌宙公司原持有經「亮奕有限公司」(下稱: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有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募公司)等三家公司授權所製成該三家公司印章,盜蓋於「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背面,合計偽造上開四家公司名義背書私文書(即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二、四、六、九部分)。
八、「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昌宙公司會計洪麗華製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附表二所示支票,或於丁○○偽造支票背書前,由陳惠香將支票交不知情洪麗華製作統一發票,或於丁○○偽造支票背書後,再由陳惠香將支票交付不知情洪麗華製作統一發票,並由丁○○向陳惠香、洪麗華佯稱,附表支票均係上開公司,向昌宙公司預購相關貨物預付款,而命洪麗華製作相關統一發票,洪麗華見除「亮奕公司、立有成公司、大募公司」等3家公司係昌宙公司舊有往來廠商外,其餘公司均未曾見過,遂持上開支票,向乙○○及不知情陳惠香詢問,乙○○明知上開支票背書均係偽造,上開公司亦未與昌宙公司有往來,然因顧及昌宙公司財務狀況,竟仍向陳惠香、洪麗華等佯稱上開支票,均係支票所示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物預付款,依法可開立發票,辦理票貼,洪麗華與陳惠香遂依上開支票記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九、昌宙公司持「附表二」經偽造背書支票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詐欺:
旋由洪麗華自「86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止,連續至台企新營分行,以上開「附表二」所示支票,連同背面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而行使上開不實私文書之背書與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18次,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書各廠商及台企新營分行,致台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借款,共交付借款「4513萬6千2百元」(下稱:第二次票貼,即本件票貼詳如附表二),昌宙公司獲得此次票貼貸款後,由丁○○指示經乙○○同意後,不知情洪麗華依次分別匯入丁○○及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暨匯入丁○○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共「2595萬
7 千5百元」,期間丁○○依次將部分款項及其他款項存入上開附表一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即第一次票貼貸款),供該支票兌現後,轉入昌宙公司在各該銀行之備償專戶,並由各銀行予以沖銷抵償,以免第一次票貼支票退票,而無法繼續此次票貼借款,其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以供昌宙公司營運之用。嗣因上揭附表二所示之46張支票陸續退票後,支票發票人戊○○等人向臺南縣調查站告發後,始悉上情。
十、案經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
(一)本件被告「丁○○」之犯行,與本院八十八上訴字五七八號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判:被告丁○○雖辯稱:「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情,被告丁○○之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連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徒刑二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是本件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情。惟查,被告丁○○於上開案件,係以向該案被害人「吳阿財」等佯稱,若被害人等將原承租土地交丁○○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丁○○將以貸款所得給付彼等終止三七五減租契約後補償金計九百餘萬元,然事後被害人吳阿財等將土地交丁○○,提供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後,丁○○竟未交付相關賠償金,及佯稱將提供土地供被害人陳建福擔保,然經被害人「陳建福」交付借款後,丁○○旋即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移轉他人,使被害人「陳建福」求償無著等詐術手段,詐騙被害人吳阿財及陳建福等,與本件被告丁○○係以「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上背書」方式,詐騙台企新營分行等,致使台企新營分行等陷於錯誤而為貸款詐術,二者相較以觀,被告丁○○於二案詐術手段,顯不相同,本件詐欺犯行自屬「另行起意」,尚難僅以二案犯罪時間接近,且皆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即認被告丁○○係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二案犯行。是本件與被告丁○○前案非屬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貼借款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附表二第二次票貼借款(即本件票貼),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證人「洪麗華(同案被告)、何采娟」2人在調查站之供述(調查卷35- 36頁背面、39頁背面、第44-46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等情。然查證人洪麗華、何采娟2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對渠等於調查站供述,並未否認係出於任意性而為,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在調查站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情,即非可採,是證人「洪麗華、何采娟」2人在調查站之供述,係依其等之自由意志所供述,可以認定。
(二)按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逕行引用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惠香(同案被告)、洪麗華(同案被告)、何采娟」3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本院更一審第129-138頁、更二審卷五第312-321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0-206頁、更二審卷五第197-224頁、第310-320頁;原審卷一第232-235頁、第255-272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0-206頁、更二審卷五第197-224頁),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保障,符合釋字582號解釋精神。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3人在調查站中之陳述,又係依其等自由意志所陳述,「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人之證述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是我交給被告乙○○的,其餘不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協志文具行及編號10黃進之支票)」等情(原審卷㈡第98頁);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亮奕公司、編號5立有成公司、編號
10 大募公司,這幾家公司的背書是原本沒有的,是小姐要辦理票貼時,發現沒有背書,我才打電話問丁○○,他才說用這幾家我們原來就有往來的公司作為背書,這幾家公司的印章都是丁○○告訴我要如此做,他叫小姐去做,小姐來問我,我說可以,小姐就去刻印章了」等情(原審卷㈡第174頁)。
惟被告2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乙○○簽訂合夥契約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惟乙○○始終未將公司帳冊交予伊,故其並未實際掌握昌宙公司財務狀況;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相關資料,負責人始終為乙○○而非丁○○;伊先後業已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至昌宙公司,並無掏空昌宙公司;伊當昌宙公司負責人之前,借給被告乙○○23張支票,他拿去票貼,才會在台灣中小企銀的備償專戶,另第一銀行二百多萬元,被告乙○○也拿去票貼,總金額是2千8百28萬元,這23張支票伊都有存款讓它兌現。我當昌宙公司負責人之後,在高雄市○○路買地蓋大樓,所收的客票伊放在昌宙公司,是伊的支票,等到工程開工後,這些支票就能兌現,要借給昌宙公司周轉,後來被告乙○○又拿去台灣中小企銀票貼,伊並不知情另八澤公司、亮奕公司、立有成公司及大募公司為何在支票上背書,伊不知道。後來昌宙公司退票,影響我個人信用,無法周轉所以沒法開工致跳票。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的金額應該是七千多萬元,是86年2月到5月間,匯到昌宙公司的支票戶頭,其中有2595萬7千5百元的部分,有匯到伊及其太太的戶頭,是因為在我當昌宙公司負責人之前,被告乙○○跟我借二十幾張支票,共2千8百多萬元,所以這是被告乙○○還伊的錢。本件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經營嶺頭建設公司訂購該公司欲興建慧德大樓預付款,伊交付支票予乙○○時,已告知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提示該等支票,伊不知乙○○未經告知,即偽造背書及統一發票,並擅自將上開支票交洪麗華等,並命渠等至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另附表所示支票用以票貼後,部分用於清償昌宙公司原先積欠台企新營分行款項,昌宙公司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先債款,對台企新營分行並無損害;另台企新營分行職員與乙○○有所勾串,且未予審查票貼資料,伊無施用詐術等情。
(二)被告「乙○○」辯稱:丁○○與其簽署合夥契約後,雙方約定資金調度等由丁○○負責,附表所示支票都是被告丁○○拿來的,伊並不認識,都是被告丁○○的朋友,拿來的時候,伊不知道有沒有背書。本案之64張支票,是被告丁○○拿來公司的,伊不知道用途,也不曉得會票貼。另外第二十幾張支票不是伊向被告丁○○借的,伊不知道這幾張支票,也不曉得票貼二千多萬元。本件辦理票貼事宜,均是丁○○指示洪麗華、何采娟等職員辦理,伊並不知情;票貼所得悉為丁○○取走,足見違法票貼情事,均係丁○○所為;昌宙公司原係經營正常公司,丁○○入股後,旋將昌宙公司掏空,伊亦是受害者;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伊均不認識,相關資料均係丁○○所提供,並命其辦理票貼;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丁○○交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另八澤公司、亮奕公司、立有成公司及大募公司以前都是伊之客戶,我們在工程上標工程的時候,必須有相互保證的廠商,所以我們有將過授權刻這幾家公司的印章,後來這幾個印章如何拿去背書,伊並不知情等情。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85年間昌宙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由協力廠商參與認股,並已完全募足,案外人黃進擔任昌宙公司財務顧問,介紹與其十餘年交情之被告丁○○參與昌宙公司之增資案,約定由丁○○及案外人陳建福投資4千萬元,取得昌宙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財務由陳建福負責,並將已募繳款之投資人股款退還,丁○○、陳建福則應於85年12月31日將股款4千萬元投入昌宙公司,惟丁○○、陳建福屆期並未將4千萬元股款繳足,丁○○陳稱係因陳建福退出投資所致,丁○○乃要求先變更伊為昌宙公司負責人,以利其對外之資金調度,同時約定陳建福之出資由其承受,86年3月31日必將股款4千萬元繳足,而於86年1月間續簽定「投資契約書」,被告丁○○擔任昌宙公司負責人後,竊挪用昌宙公司資金570萬元被察覺後,始於86年2月28日簽立「承諾書」保證返還,而由其擔任財務顧問之黃進為見證人。惟被告丁○○於86年3月31日屆至後,仍未能將股款繳足,與乙○○發生爭執不快,遂提議向中央租賃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為由,實際上向該公司借款2500萬元,以代其出資,昌宙公司則簽發支票予中央租賃公司分期償還,昌宙公司分期償還之支票由丁○○負責兌現,其間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86年5月2日先撥款1千5百萬元,餘款1千萬元俟連帶保證人蔡乾昇對保後再撥款,竟丁○○於取得1千5百萬元後,連同昌宙公司客票5張共450萬元,由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提示兌現,即避不見面,旋丁○○所交付向銀行票貼之支票陸續退票,昌宙公司因欠缺資金而倒閉,乙○○與被告丁○○不斷發生爭執。由被告丁○○參與投資過程中與乙○○就股款未投入爭議不斷,乙○○如何與被告丁○○就以不實客票票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任令被告丁○○將票貼所得款項取走?殊難想像。
2.本件繫屬後,乙○○始知陳建福係因受被告丁○○詐欺900萬元而對其提出告訴,並非單純退出投資,有陳建福告訴丁○○之刑事免訴判決可稽,乙○○質疑被告丁○○係計畫性參與昌宙公司增資,借機將昌宙公司掏空,非子虛烏有。再者,由票貼支票上被書人內容看來,「豪屋建設」、「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前均未曾與昌宙公司商業往來,乙○○亦不認識各該背書人,被告丁○○自承該背書人均為其朋友(更一審卷第91頁),以商業往來所收票據向銀行從事票據融資(即俗稱票貼),尚須提供營業人統一發票,發票上亦須填載背書人之統一編號資料,如非被告丁○○提供各該背書人統一編號予洪麗華,洪麗華如何能順利將不實客票向銀行票貼融資?足見本件詐欺案係被告丁○○有心操縱。
3.本件不實客票,係共同被告丁○○以其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計劃在高雄市○○路興建慧德大樓,廠商為參與該興建工程而向昌宙公司購買建材之預付款,而交予被告。原審以被告為昌宙公司創辦人,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而與丁○○合夥後負責研發及業務,何以未向廠商洽辦出貨事宜,對被告抗辯提出質疑。惟被告丁○○當時擔任昌宙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計劃在高雄市○○路興建慧德大樓,其協力廠商被丁○○要求向昌宙公司購買建材,以增加昌宙公司營收,本不違常情,且各該與嶺頭建設接洽之廠商,僅丁○○個人知悉,無一為被告所認識,況且,丁○○初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欲展現其創造公司業績能力,不願透露承包商資料,僅表示慧德大樓取得建築許可時,會通知被告與廠商聯繫,而事後證明丁○○所提出之所謂客票並非實際交易取得,當時不可能將實情向被告吐露,被告如何與廠商聯繫具體數量、種類及包商出貨事宜?尤以丁○○所提出之所謂客票中,其中甲○○、戊○○及蘇楊金螺等人之支票均曾陸續兌現,被告對丁○○所謂客票之說詞,當不致起疑。從而,原審以此論斷被告事先知悉丁○○所交付之票據為不實客票,委實速斷。
4.再者,本件係丁○○透過黑道逼迫被告離開昌宙公司,被告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而四處躲藏,有家歸不得期間,丁○○與戊○○、甲○○等人向調查機關檢舉被告犯罪。而甲○○、戊○○與丁○○均為多年舊識,甲○○、戊○○二人在調查中證稱支票係投資丁○○嶺頭建設興建慧德大樓之投資款,嗣在原審及鈞院更(一)審則改口稱係向丁○○購買慧德大樓之擔保金,在原審時就購買時間、坪數及價金均稱不記憶,卻在鈞院更(一)審時則稱價金2000餘萬元,惟甲○○、戊○○在慧德大樓取得建築許可前竟已交付高達7、8百萬或1000萬元之價金,實違預售屋買賣商業習慣,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直指渠等交付票據實係借票予丁○○,而非購買慧德大樓之價金。又戊○○及甲○○交付予丁○○以昌宙公司名義票貼之支票,部分兌現者係丁○○命洪麗華以昌宙公司資金軋平,而丁○○參與昌宙公司投資不久後,於86年1月31日命洪麗華自昌宙公司匯款300萬元予甲○○,有匯款水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見戊○○、甲○○簽發支票之目的在協助丁○○以不實票貼方式向銀行詐取金錢,所簽發之票據則由丁○○以昌宙公司資金提供予其軋存,渠等與丁○○有不法之謀議彰彰明矣,渠等與丁○○故向調查單位檢舉被告犯罪,無非係欲將其所犯之罪嫁禍予被告。
5.再由昌宙公司以不實客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詐貸所得金額及其資金流向觀察,依調查所得涉及詐貸之支票共46張(原審附表2所示支票1張,面額20萬元除外),所得金額高達4513萬6200元,其中流入丁○○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配偶林蔡雪華帳戶中之金額高達2800餘萬,由昌宙公司所用金額17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如匯予鳳記鐵工廠、馬鴻毅及葉重光之金額,係退還其所繳股款,已據證人馬鴻毅在鈞院更(二)審結證在卷,倘被告確因昌宙公司需款孔急,不惜以不實客票向銀行詐貸鉅款,是否可能讓丁○○將詐貸所得之大部分金額回流供其私人使用?而被告因丁○○依約應繳股款4000萬元始終無法到位而與丁○○衝突不斷,有無使丁○○將貸得款項再由昌宙公司取走?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不致懷疑被告與丁○○間有向銀行不法票貼之謀議存在。而丁○○由詐貸所得中取走2800萬元,向中央租賃公司借貸所得之1500萬亦由其取走,又其命洪麗華匯300萬元予甲○○,取走昌宙公司客票以其配偶帳戶兌現之金額高達450萬元,則丁○○投資昌宙公司後由昌宙公司所取走之現款,至少已達5100萬元,昌宙公司如確需款孔急,且與丁○○配合,縱被告至愚,亦不致使丁○○取走昌宙公司高達5100萬元之現金,該5100萬元如未遭丁○○取走,昌宙公司不致被掏空而倒閉。凡此種種,可以推論被告確未與被告丁○○有不法謀議。
6.原審以被告自承如不以不實票據票貼,昌宙公司資周轉,公司將面臨倒閉,資為被告知悉對丁○○以不實客票票貼,並共同實施犯罪之理由。惟被告一再抗辯原審所陳係在法庭上陳述事後知悉之事實,非票貼當時即已知情。丁○○以不實客票票貼將昌宙公司掏空後走避,員工組自救會,請證人陳惠香回公司協助處理善後,陳惠香、洪麗華始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在丁○○參與投資昌宙公司後即改任總經理,由丁○○負責財務,而昌宙公司以不實客票票貼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始自86年2月丁○○擔任董事長之後,被告既不管財務,丁○○參與投資之唯一條件即由其掌理財務,其擔任董事長而負責財務後即以不實客票向銀行票貼,被告在票貼時如何得知昌宙公司財務吃緊?參以證人洪麗華在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未指示其開統一發票(偵查卷第35頁)、在鈞院更(一)審時亦明確證稱發票沒問過被告乙○○(鈞院更(一)審卷第69頁),在在足證被告確未參與不法票貼之行為,亦證明被告在原審所謂「發票就跟著開」,係事後在法庭判斷當時情況之陳述,原審徒以被告事後知悉之陳述,執為被告事前知悉之證據,尚非審慎。
7.判斷被告有無與丁○○謀議向銀行不法詐貸金錢,亦可以被告及其親友財產在退票前有無預為規避銀行求償措施觀察之。經查被告之母吳周月英及妹婿陳有志均為昌宙公司向銀行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惟均未設定抵押予被害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實票貼之客票退票後,吳周月英及陳有志財產均遭銀行假扣押,嗣均經法院拍賣,此經鈞院調閱執行卷查證屬實。倘被告確與丁○○共同謀以不實客票向銀行詐貸款項,對各該不實客票終將退票之事實應知之甚稔,被告當預促連帶保證人妥為處理財產,避免遭被害人求償,尤以吳周月英及陳有志均為被告至親,被告不可能任令渠等財產遭拍賣,惟被告確因不知丁○○所為不法,致其母親及妹婿之財產均為法院拍賣,鈞院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添由此客觀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確未與丁○○以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次查,昌宙公司自8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向台灣企銀申辦之18筆貸款中前15次仍以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申貸並簽立借據,共同被告丁○○於86年2 月22日接任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仍以乙○○名義申貸,係因「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尚未屆期,故仍以被告為昌宙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貸款,此據證人陳鴻昌、蕭新釧在鈞院更(二)審時證述纂詳,而共同被告丁○○以承受陳建福之出資,在出資款未全部繳清前要求變更為昌宙公司負責人以利財務調度,前已論及丁○○86年2月22日變更為昌宙公司負責人後即已掌握昌宙公司財務,而8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申貸案共15筆,雖以被告乙○○名義為之,惟該15筆貸款案之擔保票據中,退票之票據均係丁○○所提供,退票票據背書亦多為丁○○之朋友且與昌宙從無交易之廠商,而所得款項泰半均回流至丁○○本人其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及配偶林蔡雪華帳戶內,此有辯護人由調查卷資料整理列表附卷可參共同被告丁○○已變更為昌宙公司負責人後,仍以被告為昌宙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台灣企銀申貸15筆貸得款項多回流至丁○○實質掌握之帳戶退票之擔保票據均係丁○○所提出背書人亦為丁○○之友人,能合理解釋者乃丁○○利用與被告之合夥契約掌握昌宙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之便所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僅被告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丁○○為負責人前,僅被告能動支昌宙公司備償帳戶內金額,似有誤會,蓋被告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丁○○為負責人前,固仍為昌宙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融資往來之負責人,此負責人僅係昌宙公司與該銀行往來之「名義人」,非必由被告親自參與資金提匯,實際負責昌宙公司財務之人,可以被告在該銀行留存之印鑑即可動支備償帳戶內資金,共同被告丁○○既依雙方合夥之約定負責財務及資金調度,被告更在其入股金未繳清前同意變更其為昌宙公司負責人,96年2月25日至5月間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貼15次之資金動支,自非被告同意或指示,而係共同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洪麗華所為。
9.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指摘「備償帳戶」,依其文義似指存入之款項係備供清償之用,而非僅止於將票貼貸款之款項撥入後再提領,丁○○辯稱曾將23張支票合計2828萬存入昌宙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銀分行帳戶兌現,應有查明之必要。經查,所謂「備償帳戶」之定義,除經證人張嫦娥於原審已有說明外,復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函復「該備償帳戶,僅限於該公司於本分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所提供備償票據兌現時,及所提供之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即時提補現款入帳專戶,以備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不行不發給客戶存摺另掣發「備償專戶備查簿」(以活期存款存摺替代)供營業單位控管,另該公司及他人不得以支票或存款存入該「備償帳戶」,有該行98年7月9日98新營字第0057號函在卷可稽(鈞院卷一第133頁),依該函所示,備償帳戶確實僅供客票融資,而不能由他人以支票或現金存入該帳戶,最高法院關於該帳戶所為文義解釋,應屬誤會。從而,共同被告丁○○不可能將23張支票存入昌宙公司備償帳戶以為入股金,亦為該備償帳戶之性質使然,故丁○○所辯稱存入該台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23張支票為入股金,確非事實。
10.復查,丁○○有關該23張支票在昌宙公司銀行帳戶兌現之事實,已吐露實情係用以供昌宙公司作票貼,其中21張在台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兌現,另2張係在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兌現,且昌宙公司以該23張支票為交易客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作支票貼現,係自85年11月16日起,有台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97年5月5日97新營字第00029號函附更(二)審卷足憑,參以被告與丁○○、陳建福於85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後,被告僅負責研發及業務,財務及資金調度則由共同被告及陳建福負責,則丁○○所稱23張於昌宙公司備償帳戶兌現之支票,顯係共同被告丁○○於簽訂合夥契後因負責昌宙公司資金調度,始以其經營之嶺頭建設公司支票充作昌宙公司營業交易取得之客票,向銀行作票據貼現,再由該23張支票兌現所需資金,係以本案支票充作昌宙公司營業交易取得之支票向銀行作票據貼現,將貼現取得之現金匯回供前開23張支票兌現所需資金,準此,本件以假客票向銀行辦理貼現所涉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確係共同被告丁○○所為,而與被告無涉等情。
二、經查:
(一)昌宙公司之資本額6千萬元,所營事業為大小五金、橡塑膠原料及塑膠櫥櫃、手工藝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項產品之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而被告乙○○原係昌宙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陳惠香係昌宙公司之副總經理、洪麗華則為昌宙公司之會計。又昌宙公司經營上開業務,為週轉短期營運資金,於民國(下同)85年間,分別與台企新營分行)及一銀鹽水分行)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俗稱:「票據貼現」),而與台企新營分行約定貸款額度『4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5年2月25日至86年2月25日」,與一銀鹽水分行約定貸款額度『500萬元』,並均約定由借款人(即昌宙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予該分行,申請循環動用,而所交付支票須係「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限,又為償還票據貼現貸款,雙方亦約定借款人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及一銀鹽水分行分別設定「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僅限於昌宙公司於各該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所提供「備償票據」兌現時,及所提供之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即時提補現款入帳專戶,以備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銀行並不發給客戶存摺,另掣發「備償專戶備查簿」(以活期存款存摺替代)供營業單位控管,昌宙公司及他人不得以支票或款項存入該備償專戶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且有昌宙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原審卷一第93-95頁)、台企新營分行98年7月9日(98)新營字第005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33-147頁)、一銀鹽水分行98年10月28日一鹽水字第0028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8-64頁)、台企新營分行97年5月5日(97)新營字第0002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99-100頁)、台企新營分行95年3月
29 日(94)新營字第0003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惠香、洪麗華證述屬實,堪以認定。
(二)昌宙公司於85年間,財務發生困窘,急需增資。乙○○乃經由昌宙公司約聘之財務顧問「黃進」之介紹,邀請丁○○及陳建福2人,於「85年10月30日」,簽定上開「改組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乙○○(甲方)與丁○○、陳建福2人(乙方)將原有昌宙公司「增資改組」為「合夥之新事業」經營,總資本額「8千萬元」(原資本額6千萬元),乙○○以原有昌宙公司現有全部設備,生財器具,及合約當時資金負債清點,和昌宙公司多年來行業市場之無形資產全部,為合夥經營之投資,占股份比例百分之五十(相當於4千萬元);而丁○○、陳建福則「調借」『現金4千萬元』,『作為公司週轉』,不另支付股本,並負責後續經營全部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作「合夥經營」,占股份比例百分之五十,並全額承擔百分之五十簽約當日所決算之資產及負債,雙方並同意對乙方(即丁○○、陳建福)「調借現金」及「調度資金」,一律以銀行放款利息比率,由昌宙公司「支付利息」,又除乙方(即丁○○、陳建福)初期調借現金4千萬元外,以後全部資金調度(限公司使用),雙方股東必須承認「保證共同償還義務」。乙方(即丁○○、陳建福)投入現金(即4千萬元)部分,應於「85年12月31日」前實質投入為原則,並同意乙方投入現金後,應於5日內提出公司「增資改組登記」之一切手續。又『財務票據出納管理』,由專人負責保管及正常作業,並必須『經乙方(即丁○○、陳建福)指定之財務主管核章』為原則。昌宙公司以「立約人全部」參加之「經營會議」為最高決策機構,並「視同」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常設機構,經營會議由董事長為召集人,「由全體董監事參加」,總經理應就經營或決議事項等提出報告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黃進」於原審亦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78頁),復有台企新營分行94年7月19日(94)新營字第0008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102頁)、改組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8-83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三)嗣因案外人陳建福中途退出上開昌宙公司改組合夥契約,部分現金資金無法到位,被告丁○○方面應調借給昌宙公司之現金4千萬元,尚差約『1千5、6百萬元』,未能及時投入,致昌宙公司之資金仍無法順利週轉,因被告丁○○迄未能補足現金資金,昌宙公司仍有鉅額資金缺口,被告乙○○、丁○○2人乃於「86年1、2月間某日」再簽定「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丁○○承接陳建福之所有權利義務」,又因被告丁○○迄今「未全額入資」(即4千萬元現金部分),影響被告乙○○經營,產生財政困窘,而應於『86年3月31日』前「補足差額」。被告乙○○則同意先行改組、登記,以利昌宙公司運作之便利。又被告丁○○代為調度資金所開之支票,「被告乙○○應開立票期延後5日之對等金額之票據給丁○○」,以為「調借憑證」。昌宙公司董事會並於「86年2月11日」,選任「丁○○」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乙○○則改任昌宙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嗣於「86年2月24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昌宙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等情,有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834871610號函及所附昌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昌宙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並經證人黃進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78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自足以認定。
(四)被告乙○○、丁○○2人自「85年10月30日」簽訂「改組合夥契約書」後昌宙公司隨即以「附表一」所示非昌宙公司往來客戶之支票,而係發票人為「丁○○」、「嶺頭公司」(負責人丁○○)、「林蔡雪華」(即丁○○之配偶)等所簽發之『支票23張』(發票日自86年2月7日至同年
4 月21日,票面金額合計『2828萬元』),自「85年11月至86年1月間」,連同昌宙公司與嶺頭公司等不實交易內容之相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3張,分別向台企新營分行,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21號之「21張支票」,及向一銀鹽水分行,以附表一編號22、23之「2張支票」(合計支票23張),予以行使,辦理銀行票貼貸款,而分別向台企新營分行、一銀鹽水分行貸得票貼貸款「2801萬6000元」及「196萬元」(共計貸得2997萬6千元),經上開銀行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內,供昌宙公司週轉之用。嗣被告丁○○由丁○○等以「第二次票貼」(詳如下述)及其他款項,存入各支票帳戶,而在該銀行備償專戶提示兌現清償(下稱:
「第一次票貼」)等情,有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99-132頁)、台企新營分行98年11月3日(98)新營催字第0074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107-125頁)、台企新營分行98年7月9日(98)新營字第0057號函及所附備償專戶備查簿、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3-147頁)、一銀鹽水分行98年10月28日一鹽水字第00288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活期存款存摺、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58-64頁),且被告丁○○亦坦承上開「附表一」23張支票係其所提供,均已兌現無誤,而被告乙○○、丁○○對昌宙公司與「嶺頭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情,亦未爭執,自足認定。本次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貼借款,其借款日期在85年11月至86年1月間,當時昌宙公司已與被告丁○○簽定「改組合夥契約書」(85年10月30日簽訂),被告乙○○仍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並由其出名向銀行票貼貸款,被告丁○○並未擔任昌宙公司負責人,亦非代表昌宙公司向銀行票貼貸款之人,衡情被告乙○○不可能對昌宙公司高達2千多萬元之票貼貸款,不聞不問,任由被告丁○○處置,被告乙○○所辯其不知本次票貼貸款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置信。而被告丁○○亦已依約投入昌宙公司現金2千餘萬元,不但與昌宙公司利害與共,且依約更得與聞昌宙公司之財務狀況,況被告依約應於「85年12月31日」投入昌宙公司現金4千萬元,然當時僅投入約2千餘萬元,尚缺1千多萬元,而附表一所示23張支票,發票日係自86年2月17日至86年4月21日,昌宙公司於85年11月至86年1月間,急需款項2千餘萬元,不可能等到附表一支票到期兌現,且以如此龐大支票金額,發票人丁○○、嶺頭公司或林蔡雪華等又非昌宙公司客戶,與被告丁○○之客戶亦無淵源,除昌宙公司向銀行票貼貸款外,難以向外界一般人票貼借款,又本次向銀行票貼貸款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嶺頭公司」,而「嶺頭公司」係被告丁○○之公司,與昌宙公司及被告乙○○均無關係,如非被告丁○○提供「嶺頭公司」之相關資料,昌宙公司又如何得以「嶺頭公司」為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而向銀行票貼貸款,是被告丁○○辯稱:其借給昌宙公司上開附表一之支票,係供昌宙公司向外界票貼,而不是用於向銀行票貼,本次票貼其不知道等情,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又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簽定「票據貼現契約」之最後期限日為「86年2月25日」,而台企新營分行對公司之短期貸款之信用額度,「視期負責人而有所不同」,被告乙○○遂於「86年2月25日」仍代表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簽訂新的「票據貼現契約」(自86年2月25日至27年2月25日),一直到「86年4月10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始改為被告丁○○,並於「86年5月5日」將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負責人改為被告丁○○,被告乙○○則改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亦有台企新營分行98年11月3日(98)新營催字第00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108頁),並經證人(台企新營分行職員)蕭新釧、(台企新營分行襄理)陳鴻昌證述屬實(上更二卷第306-310頁、第197-224頁、第303-306頁)。是前開簽定相關契約、改選昌宙公司負責人、改任昌宙公司借款負責人等,均須被告乙○○及丁○○會同辦理,而依改組合夥契約書及合約書,被告乙○○、丁○○分別擁有昌宙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被告丁○○任昌宙公司董事長,被告乙○○亦擔任昌宙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丁○○登記為向台企新營分行貸款之昌宙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亦擔任昌宙公司解款之連帶保證人,凡此均須昌宙公司董事會通過,亦須貸款銀行台企新營分行審核通過,被告2人對昌宙公司上開事務,既均參予介入,豈可諉為不知或置身事外。況期間被告丁○○於「86年2月11日」經昌宙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2日登記為昌宙公司之董事長,而依被告2人所簽定之「合約書」,被告丁○○實質投入款項時限,亦至「86年3月31日」,被告丁○○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無非配合附表一所示票據貼現支票到期之發票日,無奈被告丁○○仍無法投入資金,而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之票據貼現契約,於「86年2月25日」即已到期,屆時昌宙公司不與台企新營分行簽定新票據貼現契約,則昌宙公司之短期客票融資將無以為繼,造成被告乙○○已非昌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以昌宙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台企新營分行簽訂新票據貼現契約,以使昌宙公司之票據貼現貸款得以維持,遂其等2人連續詐欺之犯行。
(六)本件附表一所示21張支票,均已兌現,前已述及,而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為「86年4月21日」,顯見上開21張支票均已存入款項而兌現,而被告丁○○已於「86年4月10日」任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並於「86年5月5日」任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之負責人,被告乙○○則改任連帶負責人,其後附表二所示46張票據貼現支票,均遭退票在案,而其發票日(即清償日)自「8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亦足認係要由被告丁○○負責附表二所示46張支票之兌現事宜,始為如此之安排。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附表二所示46張支票已經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為票據貼現貸款等情,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七)被告乙○○於85年10月30日與被告丁○○簽定「改組合夥契約書」,雖約定由被告林例中及案外人陳建福投入現金4千萬元予昌宙公司,不料因案外人陳建福退出,致被告丁○○無法依限投入足額之現金,造成昌宙公司仍缺鉅額現金週轉,而使用附表一所示非營業客戶支票之嶺頭營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台企新營分行票據貼現貸款,此時被告2人已使用不實之買受人嶺頭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連續向台企新營分行為票據貼現貸款,未能解決昌宙公司財務困境,乃又連續自86年2月25日起,被告乙○○以昌宙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台企新營分行簽訂新票據貼現契約後,再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台企新營分行票據貼現貸款,均無任何確實之資金來源,應無還款之意,被告2人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及昌宙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等犯意,更可認定。
(八)被告丁○○、乙○○2人「偽造」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一、
三、五、六、七、八所示支票背書人印章(即豪屋公司、宏旭水電行、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八澤公司),及蓋用該偽造印章於上開支票部分:
1.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之證述如下:⑴證人「陳惠香」(即昌宙公司副總經理)於調查站已供稱:
「我於83年7月間至昌宙公司擔任副理,84年12月間擔任經理,85年8月間任副總經理,於86年10月間正式離職」、「昌宙公司於86年初改組,由丁○○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本公司於83間即向台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票貼)之融資貸款,額度為4千5百萬元,本公司於83年間即陸續以客戶支票向該行庫辦理票貼公司資金週轉,一開始也都很正常」、「但自丁○○擔任公司董事長後,丁○○卻持非昌宙公司之實際客戶支票,丁○○再唆使公司小姐,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印鑑章,並在該些支票背面盜用背書,再授意公司小姐洪麗華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然後再以該不實之客戶支票及統一發票,再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後來這些支票陸續跳票未兌現,累計金額約四五三三萬六千二百元(按應為四五一三萬六千二百元)」等情(調查卷29頁及反面)。
⑵證人「洪麗華」(即昌宙公司會計)於調查站亦供稱:「我
於83年4月到86年5月間,擔任昌宙公司之會計」、「昌宙公司八十六年初因財務狀況不佳,當時董事長丁○○乃以偽造客戶支票(背書),向台企新營分行詐欺貸款,先指示何采娟去新營市某家印章店,偽刻客戶『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大小印鑑章,再由陳惠香將該些盜刻印鑑章蓋在附表所示戊○○等人支票上背書後,再指示我去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等情(調查卷36頁)。
⑶證人「何采娟」(即昌宙公司出納及總務)於調查站復供稱
:「83年9月進入昌宙公司擔任出納總務,86年10月間離職」、「本件支票上背書印章如『八澤實業有限公司』、『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章,是當時我擔任出納總務,由陳惠香、洪麗華陸續叫我到印章店委刻的;本件票貼支票上背書印章,是當時陳惠香、洪麗華叫我至新營市文寶堂刻的,『我印象中』有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亮奕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宏旭土木包工業、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志文具行、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安城土木包工業、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九家公司印章」等情(調查卷44頁)。
關於立有成公司、亮奕公司及大募公司,證人何采娟之記憶有誤(詳如後述),尚未能採,附此說明。
2.經核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3人在調查站供述大致相符(陳惠香供稱:是丁○○指示公司小姐去刻;洪麗華供稱:是丁○○指示何采娟去刻;何采娟則供稱:是陳惠香、洪麗華指示伊去刻),本件票貼支票上背書印章確係接受被告丁○○指示陳惠香及洪麗華後,再由時任出納及總務何采娟前往偽刻無訛。雖上開證人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對係何人授意前往刻印,所為供述均避重就輕。然綜合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三人在調查站供述觀之,可以確認本件是被告「丁○○」指示當時擔任昌宙公司員工「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後,最後由證人「何采娟」前往刻印。本院認證人渠等在調查站供述主旨大致吻合,自較可信。是被告丁○○偽造附表二發票人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支票背書人印章犯行,應堪認定。
3.又證人「陳惠香」、「洪麗華」於調查站均已證稱:「丁○○擔任公司董事長後,持非昌宙公司之實際客戶支票,再指示公司小姐,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印鑑章,並在該些支票背面盜用背書,在授意公司小姐洪麗華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然後再以該不實之客戶支票及統一發票,再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等情,前已述及,而證人「洪麗華」復證稱:「我與何采娟至中小企銀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只要貸款金額數目較大或者有問題之貸款時,通常乙○○、陳惠香以及丁○○都會共同前往,並至二樓與經理陳英信等人密談,然後經理就會告訴放款人員,如張嫦娥等人所准許核貸之金額,張嫦娥等人在當場就告訴我可核貸金額,並要我在借據上立即填寫金額」等情(調查卷第38頁及反面),證人「何采娟」(即昌宙公司出納及總務)於調查站更詳細供稱昌宙公司票貼之詳細情形:「昌宙公司前揭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大部分由總經理乙○○、副總經理陳惠香率會計洪麗華或我前往辦理』,但抵達該分行後,由乙○○、陳惠香二人前往二樓找分行經理陳英信、襄理陳鴻昌及林副理,談論細節事宜,而我只能留在一樓,俟乙○○等人談妥後,交代我立即將先準備好的票貼資料拿出辦理,有時係乙○○與陳惠香二人去該分行談妥細節,再交代洪麗華或我前往該分行送件辦理,『另有時昌宙公司董事長丁○○亦在乙○○、陳惠香陪同下,一同前往該分行找經理陳英信等人談票貼細節』,因丁○○與行員較不熟,所以前往的次數不多。」、「陳惠香、或丁○○事先有跟該分行總經理陳英信談妥,所以送件後申辦都很順利」、「(問:前揭票貼後借得之款項流向為何?)大都由丁○○交代我電匯給他,有時乙○○、陳惠香亦交代我匯款給指定之人名帳戶」等情(調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均明確指出被告乙○○、丁○○2人均曾參與本件昌宙公司向中小企銀新營分行票貼過程,且曾交代前開票貼貸款之使用方式,證人「洪麗華」時任昌宙公司之會計,「何采娟」時任昌宙公司之總務兼出納,實際執行昌宙公司向銀行票貼貸款事務,其證述自較具體可信,且證人「洪麗華」「何采娟」僅係昌宙公司之執行人員,與被告2人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較中肯客觀而可採。
4.參酌證人蘇燦釗(即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承辦昌宙公司票貼職員)於調查站亦證稱:「本件昌宙公司18筆票貼貸款除了我、李芬珠、張嫦娥負責審查外,...,均必須經過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複核決行」等情(調查卷第8頁反面),證人張嫦娥(即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承辦昌宙公司票貼職員)於調查站證稱:「....,我再將前揭資料送至授信部門審查,再由授信及分行主管決定放款與否及金額,在通過授信後,我即按所授信的額度,直接撥入客戶的戶頭內」等情(調查卷第11頁),證人李芬珠(即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承辦昌宙公司票貼職員)於調查站證稱:「...,之後陳由授信人員,再由授信人員陳送襄理、副理批核,經核定放款額度後,再交由帳務人員將該放款金額,轉入客戶之指定帳戶內」等情(調查卷第14頁及反面),可見中小企銀新營分行審核昌宙公司票貼貸款時,除經相關職員審查文件資料外,最終須由主管核批授信之放款金額,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明細表上該銀行各級主管及承辦人之審核蓋章可證(調查卷第66-69頁),是證人「洪麗華」、「何采娟」前開證言,與銀行票貼實務相符,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至被告乙○○於調查站雖供稱:「票貼,我曾一、二次陪同陳惠香、洪麗華二人前往辦理,丁○○偶爾會陪同我們一起至該銀行辦理貸款換單相關事宜」等情(調查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曾至中小企銀辦理票貼事宜無誤,然被告乙○○又辯稱:「我在樓上與該行庫相關人員接洽時,均與昌宙公司辦理票貼為全無關」等情(調查卷第20頁反面),顯然不合常理,自無足採。況昌宙公司於「86年4月3日」向中小企銀新營分行票貼貸款3百20萬元,當日即電匯41萬4千元給鄭潘姿吟(即被告丁○○小姨子)等情,有「昌宙公司借款資金流向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附卷可稽(調查卷第27頁、第146-151頁),亦為證人陳惠香所證實(調查卷第31頁),證人「何采娟」亦證稱:「昌宙公司票貼後借得款項,大都由丁○○交代我電匯給他,有時乙○○、陳惠香亦交代我電匯給指定之人名帳戶」等情(調查卷第45頁反面)。被告乙○○於調查站雖供稱:「該筆41萬4千元款項,係我向鄭潘姿吟所調借,供昌宙公司週轉,故昌宙公司貸得款項後,須償還鄭潘姿吟,至於由何人電匯,我並不清楚」等情(調查卷第22頁反面),所辯不知何人電匯該筆款項,顯與常情不符,亦無足採。被告乙○○知道昌宙公司票貼貸款,並指示用於清償昌宙公司之債務,自可確定,被告乙○○辯稱本件昌宙公司票貼貸款,其不知情等情,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5.又被告丁○○於「85年10月30日」與被告乙○○簽訂「改組合夥契約」(偵查卷40-46頁)後,被告丁○○於「86年2月22日」起,擔任昌宙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動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指陳歷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3頁)。被告丁○○雖辯稱:
「乙○○並未移交帳冊予伊,伊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掌管昌宙公司」等情。然本件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同案告洪麗華持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票貼借款所得款項,竟有超過半數金額流入被告丁○○、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丁○○掌管嶺頭公司帳戶內,此為被告丁○○所不爭,亦有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在卷可憑(詳調查卷第4頁)。依此,若被告丁○○始終未能掌握昌宙公司財務,何以上開票貼所得半數以上,均未匯入借款人昌宙公司帳戶,而係流入丁○○其私人或掌管公司帳戶!參以昌宙公司發生以上開違法方式票貼借款業務現象,係從8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期間被告2人分任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仍共同掌控昌宙公司之營運,而相關票據貼現契約或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印鑑變更等,因為銀行實務而與昌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時間有所不同,然被告2人或為票據貼現貸款負責人或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完全退出昌宙公司及票據貼現貸款契約,對昌宙公司上開違法票貼貸款均有所得,顯見被告2人對昌宙公司之違法票據貼現貸款均明知且積極介入,並未因相關契約名義人變更而有異,此由昌宙公司歷次票據貼現貸款,分別匯入被告2人方面及昌宙公司帳戶之情形(偵查卷第4頁、第258頁),可見一般。
證人洪麗華於原審證稱:陳惠香或乙○○要求其將票據貼現貸款轉匯出去,寫傳票時,該2人都在公司等情(原審卷五第319-320頁),可見被告乙○○就本件票據貼現貸款轉入其所指定帳戶部分,應屬實情。至證人洪麗華於調查站供稱:乙○○、陳惠香曾商討將責任推給被告丁○○等情(調查站卷第40頁),為被告乙○○等否認,雖未能證實,依本案既有之卷證,亦尚難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6.至本件台企新營分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昌宙公司重新為客票週轉金貸款徵信調查時,在徵信報告載明:「昌宙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丁○○」,綜合意見「總評」欄並記載:「該員為昌宙實業公司董事長,兼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嶺頭營造有限公司(高雄)負責人,收入及生活安定」,固有被告丁○○提出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原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外放資料)。據此,台灣中小企銀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後,對昌宙公司客票週轉金貸款既係「重新徵信」,並已調查接任董事長丁○○信用,而經評估後始決定繼續提供貸款予昌宙公司。則嗣後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理應以丁○○為昌宙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然昌宙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向台企新營分行申辦十八筆貸款,其中前十五次(八十六年二月廿五、廿七日、同年三月八、十五、十七、十九、廿五、廿七日、同年四月三、十七、十九、廿三、廿五、廿八日、同年五月二日),何以仍以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名義提出申請書並簽立借據(詳調查卷六六至一九三頁)及至八十六年五月五、七、十二日最後三次辦理票貼時,始將負責人乙○○刪掉,改為負責人丁○○(調查卷一九七至二一八頁所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既已重新對昌宙公司徵信評估後,始決定續對更換董事長之昌宙公司提供客票週轉金貸款,何以重新徵信後,對非屬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乙○○所簽貸款借據,仍准予貸放?又何以證人洪麗華、何采娟已明知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起已接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何以渠等於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載被告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辯稱:「其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鴻昌」(即台企新營分行案發時承辦本件貸款見簽
人)於更二審供稱:「(問:為何前面十五次還用乙○○名義,最後三次才用丁○○名義?)丁○○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一張約定書,他還沒來辦理印鑑變更;(問:印鑑變更後才改負責人為丁○○嗎?)印鑑變更後,原契約是二千五百萬元的契約還繼續有效;(問: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改負責人為丁○○,為何後來借錢的公司負責人還是乙○○?)五月五日前是乙○○,之後是丁○○,『在尚未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前,還要一直用乙○○名義』;(問:何時才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印鑑啟用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變更時來寫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以那天才變更為丁○○印鑑;(問:所以往後均用丁○○名義辦理貸款嗎?)這張約定書雖簽好了,但原契約還沒來變更;(問:所謂授信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約定的,由陳鴻昌為見簽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既已經變更為丁○○,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到同年五月五日這期間的貸款何以仍以乙○○為負責人?)因還有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未變更,當時只先簽個授信約定書,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才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以要到那時才用丁○○為董事長;等到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後面借款才換成丁○○;如沒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雖形式上經濟部那邊負責人已變動,『但我們仍然以之前的代表人作為貸款人』,我們還要看是否有來變更印鑑;有無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才是負責人是否變更的主要依據,沒來變更印鑑或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前,我們銀行還是要以乙○○名義來辦理;所以如沒簽立這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即使用新的負責人丁○○名義來借款,我們是不會准借的;(問:提示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內第二條所寫「印鑑約定」就是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的印鑑,雖週轉金貸款契約還是繼續有效,但要等變更契約等三項條件均齊全後,才能變更為新的負責人」等語(更二卷㈤第303-306頁)。
⑵另證人「蕭新釧」(即案發時台企新營分行承辦本件襄理)
於更二審亦證稱:「(問:當時本來昌宙公司負責人為乙○○,後來變更為丁○○,可是在銀行貸款日,雖已經變更為丁○○,放款仍用乙○○名義,是什麼原因?)授信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那是當時公司有變更,新的負責人要來簽,但這只是局部而已,因整個案件要等所有保證人全部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後才可以,是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變更基準;所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契據條款變更後,之後的負責人才用丁○○,在此之前,縱然在經濟部商業司昌宙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但我們仍然用舊負責人作為借款代表人;這個原因是因『本來四千五百萬元的貸款總額度是乙○○的』,在循環動用中,還沒有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將印鑑證明變更手續完成前,都還是照舊的貸款契約去動用的;(問: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昌宙公司貸款四千五百萬元,所簽立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你所承辦?提示卷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這張當時我是襄理是主管,因貸款核准下來後,要簽週轉金貸款契約,當時是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所以要有所有借保人全部簽章才生效,所以這是原來董事長乙○○任內核准,當初就是按這個日期,我是後半段的襄理;(問: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限為一年,如在這一年,昌宙公司都沒來變更代表人為丁○○,是否仍可認契約有效,而繼續貸款給昌宙公司?假設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到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如到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昌宙公司還沒對你們說已經變更負責人為丁○○,你們還依這個契約繼續給他借嗎?)他如沒把那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完成,就是如果沒有相關保證人、借保人均簽章及認定後,還是照舊」等語(詳更二卷㈤第306-310頁)。
⑶昌宙公司於86年2月25日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時負責人
為乙○○,有貸款總額度之限制(週轉金貸款契約)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98年11月3日(98)新營催字第00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107頁)。
⑷綜上所述,本件台企新營分行雖係對昌宙公司重新徵信評估
後,始決定續對更換董事長之昌宙公司提供客票週轉金貸款,但因台企新營分行貸款作業規定,須俟借款公司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始以公司新負責人為借款人代表,故本件貸款當時被告乙○○雖已非屬昌宙公司負責人,但台企新營分行仍准以被告乙○○名義代表昌宙公司申請貸款並准貸放;則證人洪麗華、何采娟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雖明知被告丁○○已接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但因銀行貸款作業,係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作為負責人有無變更依據。故本件十八次票貼貸款,其中「前十五次」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載被告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直到「最後三次」票貼貸款時,因被告丁○○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始改以丁○○為昌宙公司負責人辦理票貼貸款。是被告丁○○以本件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時,其中前十五次票貼貸款,被告乙○○已非屬昌宙公司負責人,台企新營分行竟仍准以被告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而准予貸款,是其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依上開證人供述觀之,被告丁○○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證人洪麗華或何采娟攜件至台企新營分行辦票貼貸款時,其中「前十五次」仍以被告乙○○為昌宙公司貸款代表人,自無不法。被告丁○○徒以借據上負責人名稱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行變更,而辯稱其並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丁○○辯稱:伊僅係人頭,始終未掌控昌宙公司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7.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未交付附表二編號九發票人黃進支票予被告乙○○」等情,而證人黃進亦附和被告丁○○證稱:「支票係借給乙○○調度資金用,非交給丁○○」等情。惟被告乙○○始終否認曾向黃進借貸資金,以上開支票均係丁○○交付予伊等語置辯。查證人黃進於原審供稱:「附表所示支票,原係其配偶欲開店營運所需而簽發,嗣因開店未成,支票始行留置於其處」等情(原審卷㈡第176頁)。
嗣證人黃進又證稱:「上開支票係洪麗華直接書寫後,拿予伊蓋章簽發」等情。然經原審訊問證人洪麗華相關事宜時,證人洪麗華則供稱:「不記得有此事,且未曾去過黃進公司,亦未曾向黃進拿過支票」等情。至此證人黃進始改稱:「其係至昌宙公司,由洪麗華書寫支票應記載事項,由其蓋章後交予乙○○」云云(原審卷㈡第221頁)。證人黃進就上開支票源由、如何交付乙○○供其週轉資金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證詞自難採信。又證人黃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陳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中,以對開支票方式,借貸資金予被告乙○○」等情。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庭訊時,提出雙方對開票據記載,最初紀錄僅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相關資料,與其所述不符。且昌宙公司於此時,業已由被告丁○○掌控財務,證人黃進原為昌宙公司財務顧問,且為介紹被告丁○○入股昌宙公司之人,豈有不知此事之理!何以仍同意被告乙○○,以昌宙公司需款營運為由,向其借貸資金?且考量證人黃進與被告丁○○均坦承彼此係十餘年老友,甚至被告丁○○入股昌宙公司,係黃進所介紹促成,黃進證詞自有偏頗,要難採為被告丁○○有利認定。
8.被告丁○○復辯稱:「伊交付乙○○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訂購嶺頭公司興建慧德大樓預付款支票,伊交給乙○○時,曾告知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惟上開支票既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向丁○○經營嶺頭公司訂購慧德大樓預付款,復因丁○○未能興建慧德大樓而無法動用,則昌宙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即無任何用處可言。據此,被告丁○○何需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乙○○,是被告丁○○所辯與其所為,彼此間顯然相互矛盾,自無足採。
9.又被告丁○○辯稱:「其曾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予昌宙公司,並提出明細表及支票為據」云云。惟被告乙○○供稱,丁○○投入昌宙公司資金不足約二千萬元,曾利用昌宙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達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有中央租賃公司分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9至51頁)。參諸被告丁○○提出匯入昌宙公司款項及支票,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前數額,僅有二千四百餘萬元,其餘數額均係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掌握昌宙公司財務後,所匯入款項,其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昌宙公司,已非無疑。況本件係被告丁○○等以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背書私文書,向台企新營分行詐欺取財,其詐欺犯行被害人係台企新營分行,丁○○是否依約投入資金予昌宙公司,與其是否成立詐騙台企新營分行犯行無涉。被告丁○○執此辯稱並無詐欺犯行,自不足取。另被告丁○○以上開詐術,使台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非交易往來支票辦理票貼,並貸放款項時,被告丁○○等人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丁○○曾將部分款項,用以歸還昌宙公司以前積欠台灣中小企銀款項,此僅係被告丁○○對於詐騙所得贓款使用方式,尚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成立。又台企新營分行本為具有人格法人,得獨立擁有一定財產,縱使其雇用職員曾參與丁○○等詐騙台企新營分行犯行,亦不影響被告丁○○等人詐欺犯行成立,被告辯稱台企新營分行未陷於錯誤,無詐欺可言云云,顯有誤會。是被告丁○○所辯,顯不可採。
10.至被告丁○○在原審及上訴審暨更一審辯稱:「其於86年2月17日至86年4月21日,共兌現票款23張(即附表一所示支票),合計有『2828萬元』,存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一四八九一七號備償專戶,並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依陳惠香於85年12月31日製作『昌宙公司資產負債表』第12頁所載(附於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丁○○於85年12月31日前,已繳付『股金2385萬元』等情;據此以觀,其存入備償專戶及繳付股金等金額,顯已達5213萬元,較諸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後,撥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再匯出至丁○○及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暨匯入丁○○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2595萬7千5百元,尚多出2617萬2千5百元,被告丁○○因認其並無詐欺犯罪動機」云云。
經查:
⑴證人陳惠香於更二審到庭證稱:「上開資產負債表是伊製作
,其中資產負債表第十一至十二頁所載16張支票(按部分發票人為嶺頭建設、部分發票人為林蔡雪華、部分發票人為丁○○,除發票人為嶺頭建設外,其餘支票指定付款人均為嶺頭建設),『均是丁○○拿到昌宙公司的』,『肯定是丁○○當時有說當做他的入股金』,伊才會在資產負債表記載為入股金,後來該十六張支票有無兌現,伊現在不記得,十六張嶺頭建設公司支票均是長期支票,『這些支票有些拿去票貼』,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設有備償專戶,『其用途是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後,一定要把票貼的錢撥入該備償專戶』,但撥入備償專戶的錢只能提領八成或九成,會計洪麗華或何采娟均歸屬伊指揮支配,票貼的錢撥入備償專戶後,使用備償專戶的錢,是由會計洪麗華或何采娟去提領,一般都是何采娟去領,至從「備償專戶」再匯至何人戶頭,均是董事長丁○○指示,所以備償專戶的錢有的匯到丁○○私人帳戶,是因丁○○是董事長,是他的錢,他指示怎麼做就怎麼做,因昌宙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亦非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匯到嶺頭或林蔡雪華戶頭,絕對不是伊指示的,因基本上伊是不同意這麼做的;丁○○是老闆,老闆說了就算,就是老闆要求匯,我們就匯過去」等情(詳更二卷312-321頁)。
⑵惟昌宙公司分別在台企新營分行及一銀鹽水分行分別設定「
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僅限於昌宙公司於各該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所提供「備償票據」兌現時,及所提供之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即時提補現款入帳專戶,以備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銀行並不發給客戶存摺,另掣發「備償專戶備查簿」(以活期存款存摺替代)供營業單位控管,昌宙公司及他人不得以支票或款項存入該備償專戶,前已述及,可見備償專戶僅供貼現票據兌現或補提現款之專戶,由銀行業務單位控管,以備銀行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與銀行將票貼貸款核撥入昌宙公司之銀行帳戶無關。證人陳惠香所稱:「備償專戶的用途是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後,一定要把票貼的錢撥入該備償專戶,但撥入備償專戶的錢只能提領八成或九成,會計洪麗華或何采娟均歸屬伊指揮支配,票貼的錢撥入備償專戶後,使用備償專戶的錢,是由會計洪麗華或何采娟去提領,一般都是何采娟去領,至從備償專戶再匯至何人戶頭,均是董事長丁○○指示」等情,似係將銀行核撥票據貼現之貸款予昌宙公司帳戶,與該貼現票據存入備償專戶兌現,供銀行抵銷票據貼現貸款,混為一談,其實係昌宙公司先將客戶往來票據作為向銀行票據貼現貸款之擔保,向銀行融資貸款後,屆時昌宙公司再將該貼現票據存入其備償專戶內兌現,以供銀行抵消昌宙公司票據貼現貸款之債務。
⑶被告丁○○所供稱:其於86年2月17日至86年4月21日,共兌
現票款23張(即附表一所示支票),合計有2828萬元等情,固屬事實(詳如前述),然此係被告丁○○嗣後以附表二所示本件票貼貸款及其他款項,存入該票據之帳戶內,以供兌現,然本件附表二之46張貼現支票,均已遭退票,前已述及,是被告丁○○辯稱:「其存入備償專戶『2828萬元』(即附表一所示23張支票)及繳付股金『股金2385萬元』(即85年12月31日製作『昌宙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等金額,顯已達5213萬元,較諸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後,撥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再匯出至丁○○及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暨匯入丁○○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2595萬7千5百元,尚多出2617萬2千5百元」等情,只提第一次票貼兌現2千多萬元(即附表一),而不論第二次票貼退票4千多萬元(即附表二),與事實不符,當然無法採信,是被告執此辯稱,其無詐欺犯罪動機,自無可採。
(九)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丁○○交付上開支票予伊時,向其提及該些支票,均係慧德大樓包商向昌宙公司購買材料預付款,伊不知上開支票係發票人向丁○○訂購慧德大樓預付款」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供承:「該等包商購買材料範圍均未確定數量、種類,僅知依據慧德大樓設計圖,將購買門窗等物」云云(原審卷㈠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依此,該等包商既尚未決定向昌宙公司訂購何種產品及數量,彼等包商如何事先給付貨款!又如何決定應付款項!況被告乙○○供稱:「其與丁○○合夥後,伊僅負責業務及研發」等語。是彼等包商業已給付預付貨款,負責業務乙○○何以未與彼等廠商確認出貨事宜!以被告乙○○身為昌宙公司創辦人有豐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丁○○陳稱該些支票,均係包商給付貨款預付款均係虛構,何以乙○○無視其不合理,竟仍命公司職員陳惠香及洪麗華,依支票開立發票並持以辦理票貼借款!
2.參諸於原審時被告乙○○供稱:附表二編號三亮奕公司、附表編號五立有成公司、附表二編號十的大募公司的背書是原本沒有的,是小姐要辦理票貼時,發現沒有背書我才打電話問丁○○,他才說用這幾家與我們原本就有往來的公司作為背書,這幾家公司印章都是丁○○告訴我要如此做,他叫小姐去做,小姐來問我,我說可以,小姐就去刻印章了,…,我知道支票上面要有背書,才能去辦理票貼,我也知道必須是有生意往來的廠商所開的支票或背書的支票,才能辦理票貼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且據證人陳惠香(昌宙公司本件票貼貸款當時經理)於調查站供稱:「丁○○以不實支票辦理票貼,乙○○當然知情」等語(詳調查卷第三○頁)。足見被告乙○○就丁○○上開以偽造背書及不實統一發票,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等行為均知情,且參與其中部分犯行,是被告乙○○與丁○○有共同犯行分擔甚明。至被告乙○○雖辯稱:「若其與丁○○有犯意聯絡,當不至於任令丁○○將票貼所得資金挪為私用」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若不將上開支票辦理票貼貸款,昌宙公司資金將無法週轉,公司將面臨倒閉等語。參諸上開「資金流向表」顯示,亦有一千七百餘萬元,係流入昌宙公司。足見被告乙○○雖明知丁○○告知支票,係廠商預付款云云,均屬不實,然為顧及其所創辦昌宙公司存續,竟仍命洪麗華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致台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達四千餘萬元。又昌宙公司職員何采娟、洪麗華平時承辦業務時,聽命於其為直屬上司陳惠香,而陳惠香則係對乙○○負責,並聽命於乙○○,足見被告乙○○上開行為,確有詐欺台企新營分行犯行,甚為灼然。
3.本案被害人係台企新營分行,已如前述。被告丁○○入股昌宙公司後,是否採行不當經營方式,致使昌宙公司倒閉,係屬被告丁○○與乙○○及昌宙公司間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乙○○實際未取得票貼所得,即認被告乙○○對台企新營分行無詐欺犯行,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4.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究係均偽造背書後,始交由洪麗華製作統一發票?抑有部分非由丁○○先蓋用印章偽造背書後,再交洪麗華製作統一發票,持以辦理票貼?經查:證人「洪麗華」於原審供稱:「四十七張支票票貼業務,是我去辦的,支票後面背書,交給我填寫資料時,還未背書,我交資料給陳惠香後,陳惠香再轉交資料及支票時,支票後面就有背書;支票交給我時還未背書,統一發票開完後,我就連同支票交給陳惠香,她再交待我去辦理票貼時,支票後面就有背書,章已經蓋好」等語(詳原審卷㈠第四七頁、原審卷㈡第九六頁)。又證人「陳惠香」於偵查中亦供稱:(那些支票經你手上時,印章是否已蓋好?)交到我手上時,有些已蓋好章,有些還未蓋好章;(支票背書印章是本來蓋好或是你們自己蓋的?)有些本來就蓋好印章,有些我們自己蓋上印章,支票有些已背書好,有些尚未背書,就送給丁○○處理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七六至七七頁)。由證人「洪麗華、陳惠香」上開供述觀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顯係部分支票係丁○○先偽造背書後,始交由洪麗華製作統一發票,再持以辦理票貼;另有部分支票,係丁○○尚未偽造背書後,即先經由陳惠香交由洪麗華製造統一發票為是。至本件票貼支票究那些支票係先偽造背書再交付會計,那些支票先交付會計再偽造背書。由於相關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均無法明確指出,而被告二人復否認有此偽造,故本院對此即無法作明確認定。然此部分認定,對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十)又昌宙公司前因承攬臺南縣新嘉國小工程時,徵得「亮奕公司」同意擔任工程保證人後,經亮奕公司同意,由昌宙公司自行刻用亮奕公司之印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在卷(原審卷二第175頁),核與證人「盧金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03-204頁),並有臺南縣嘉新國小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立有成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三第248-249頁),堪信被告乙○○陳稱:「昌宙公司本係從事建築業,因從事承攬工程需有保證人,原即有經保證廠商同意後,自行刻用保證廠商印章情事」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證人何采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亮奕公司等印章係被告陳惠香命其外出製刻等情,然證人何采娟亦證稱:外出製刻前開印章之時間已不復記憶等情,是證人何采娟所刻製之印章,亦有可能係昌宙公司承攬工程保證人之用,尚難認被告陳惠香命證人何采娟製刻之印章,確為供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印章。至大募公司負責人林憲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以昌宙光司既有經營建築業,與大募公司因業務往來而相互為保證人,與常情無違,尚屬可採。
(十一)同案被告「陳惠香」部分:
1.被告陳惠香於偵審中供稱:其於被告丁○○入股後,被告乙○○即命其毋庸再行參與財務管理等事宜一節,業據被告陳惠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相符,被告洪麗華與證人何采娟於原審調查時亦均陳稱:公司曾有公告,被告陳惠香不再管理財務等語,是被告陳惠香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已不再經手相關財務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被告洪麗華雖於偵、審中均稱,開立統一發票所需之資料均係被告陳惠香交付予伊製作云云,然被告洪麗華於本案中,亦為被告身份,而就是否知悉支票背書真偽及統一發票記載是否真實,攸關被告洪麗華是否成立犯罪,是被告洪麗華就此部分對被告陳惠香之不利之供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昌宙公司之行政體系中,已無被告陳惠香經管財務之紀錄,有被告陳惠香提出,被告洪麗華亦不否認之昌宙公司行政人員名單及各職掌資料,而洪麗華匯款後,報告被告丁○○之傳真中,亦無經被告陳惠香批示之紀錄,是被告洪麗華指稱被告陳惠香仍係經管昌宙公司財務等對被告陳惠香不利之供述,即乏實證相佐,自難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洪麗華之供述,即對被告陳惠香為不利之認定。
2.同案被告陳惠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曾開立昌宙公司與亮奕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二紙」等情,並有該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同案被告陳惠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昌宙公司與亮奕公司交易期間,曾因昌宙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於出貨予亮奕公司之前,即行要求亮奕公司以預付款項方式,先行給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惠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亮奕公司負責人盧金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證述相符(均參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是同案被告陳惠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依此,被告陳惠香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係因同案被告洪麗華請假,伊始代為製作前開二統一發票,於製作前,因見支票背面有亮奕公司之背書,向被告乙○○查詢後,經被告乙○○告知前開支票均為亮奕公司之預付款,而預付款本得開立發票,伊始未疑而開立前開二統一發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3.昌宙公司前因承攬臺南縣新嘉國小工程時,徵得亮奕公司同意擔任工程保證人後,經亮奕公司同意,由昌宙公司自行刻用亮奕公司之印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在卷(原審卷二第175頁),核與證人盧金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203-204頁),並有臺南縣嘉新國小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乙○○陳稱:「昌宙公司本係從事建築業,因從事承攬工程需有保證人,原即有經保證廠商同意後,自行刻用保證廠商印章情事」等語,與事實相符,依此,雖證人何采娟於原審調查時雖結證證稱:亮奕公司等印章係被告陳惠香命其外出製刻等語,然證人何采娟亦證稱:外出製刻前開印章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是證人何采娟所刻製之印章,亦有可能係昌宙公司承攬工程保證人之用,尚難認被告陳惠香命證人何采娟製刻之印章,確為供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印章,而對被告丁○○、乙○○前開犯行有所知悉。依此,縱認證人何采娟證述屬實,亦難僅以被告陳惠香命證人何采娟刻製前開公司印章,即認被告陳惠香確有參與前開偽造背書後,詐騙台灣企銀之情事。綜此,應認被告陳惠香罪嫌尚有不足,被告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十二)同案被告「洪麗華」部分:
1.被告洪麗華於偵、審中均供稱:其於昌宙公司僅負責會計等事項,業據被告洪麗華陳稱在卷,並參以被告陳惠香提出昌宙公司行政人員名單及各職掌資料內,記載洪麗華之工作為(會計、財務)內容為傳票、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應收票據、應付票據、薪資、銀行(票貼)、申報營業稅(二個月一次)、跑銀行(非固定),而訂貨、進貨、估價、出貨等業務事項,均另有負責之人,是被告洪麗華前開所辯,應係屬實。依此,被告洪麗華之工作項目既未涉及對外營業項目,則其是否確知昌宙公司與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廠商,有無實際交易往來,即非無疑。復參諸被告洪麗華僅係昌宙公司基層員工,且於本案中,僅負責依據被告丁○○交付之支票製發統一發票,則其並未涉及偽造前開背書情事,則其辯稱其於至台灣企銀辦理票貼時,不知其交付予台灣企銀辦理票貼之支票背書均係偽造,其製作之統一發票內所載不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陳惠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洪麗華是否知道以假背書向銀行辦理票貼?)「她不知道。」;被告乙○○於同日庭訊亦稱:「本件是我與丁○○之事,其他的人應不知情。」等語(均參見偵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是被告洪麗華辯稱伊僅受命製作統一發票與辦理票貼業務,並不知前開支票背書係經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洪麗華雖於調查局受訊問時自承知悉被告丁○○等人之前開犯行,且予以配合云云,惟被告洪麗華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於調查局受訊問時,曾為前開承認言語等語,而經本院函請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函送被告洪麗華受訊問時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其錄音效果不佳,無法確實辨識被告洪麗華當日之全部供述是否與筆錄相符,惟於勘驗過程,已見被告洪麗華與調查員屢生爭執,且對調查員訊問事項高聲表示「沒有」等情,惟此部分爭執狀況,筆錄內均未記載,而係記載被告洪麗華對被告丁○○、乙○○等人前開犯行,均表示知悉並曾配合,且表示悔過之意等語,復參諸證人即台灣企銀職員張嫦娥、李芬珠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洪麗華與何采娟至台灣企銀辦理票貼業務時,均係與其等接洽等語,惟被告洪麗華之調查局訊問筆錄中,竟能陳述被告乙○○等人與台灣企銀之經理陳英信密商,且就當時台灣企銀之經理陳瑞佳,與證人何采娟之調查局筆錄均同時誤為陳英信等有違常理之處,該訊問筆錄之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尚非無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前開自白,自難僅以被告洪麗華前開已有瑕疵且無他證相佐之自白,即對被告洪麗華為不利之認定。
是應認被告洪麗華罪嫌尚有不足。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惠香、洪麗華確有前開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麗華知情,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十三)綜上各情,被告丁○○、乙○○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丁○○及乙○○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本次刑法於九十四年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該條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基於法律整體適用,本件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二人。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相牽連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一罪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併此說明。
四、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和被告乙○○、丁○○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在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渠等偽造他人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行為暨盜用他人印章及盜用他人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何采娟、洪麗華、陳惠香及印章店人員(不詳成年人)分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三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事實三(即附表一所示票貼支票)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被告起訴附表二之支票貼現部分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丁○○、乙○○二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原審附表票貼張數及原審附表編號四、九所示金額計算均有錯誤,且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原均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該三公司同意所製作,是大募公司、立有成公司、亮奕公司等公司三枚印章,應屬各該公司被授權使用昌宙公司所有,自非偽造物品,原判決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廢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並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㈢又本件原判決就昌宙公司於本件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丁○○,何以本件前十五次票貼仍以被告乙○○名義為之,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下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失。㈣另原判決就被告丁○○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其所憑證據為何,則隻字未提,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即被告乙○○、丁○○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一)被告丁○○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高達四千餘萬元,且流入其個人私用部分達二千餘萬元,犯罪所得甚鉅,主導全般犯行,且被告丁○○入主昌宙公司後,將昌宙公司惡意掏空,惡性重大及其犯後態度,自應予重懲;(二)另被告乙○○當初係為維護昌宙公司,竟協同被告丁○○以上開方法詐騙銀行達四千餘萬元,犯罪影響甚大,然係為經營昌宙公司,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丁○○,受其影響而誤觸法網,所得款項用於昌宙公司,涉案程度較輕,尚非惡性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其中被告乙○○本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所犯罪,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不得易科。然被告乙○○犯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被告乙○○,本件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丁○○本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後本院雖依裁判上一罪,而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然被告丁○○本件所犯罪名,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罪名,而被告丁○○本院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逾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度。是被告丁○○本件所宣告之刑,不符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併此說明。另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海利企業社印文三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八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海利企業社印章一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一枚」,均為被告丁○○、乙○○二人所偽造,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經被告丁○○、乙○○以上開不法手段票貼詐騙台企新營分行所用。因認被告丁○○及乙○○二人,該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被告乙○○辯稱,該支票發票人協志文具行與昌宙公司本有往來廠商,該協志文具行所開立支票是欠款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七六頁)。又觀諸該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均屬同一(詳調查卷第九一頁),該支票與其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亦均不同,而僅有背書人與昌宙公司有所往來情況,顯不相同。是該支票應係昌宙公司與台企新營分行正常票貼往來票據,自難僅以該支票事後退票,即遽認亦屬被告丁○○、乙○○二人執為詐騙工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及乙○○二人有該部分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一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一○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一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三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第一次票貼明細表
(支票共計23張,票面金額總計新台幣2828萬元,其中編
號1-21號支票係向中小企銀新銀分行貸款,票面金額總計2583萬元、另編號22、23號支票係向一銀鹽水分行貸款,票面金額總計245萬元)(發票日86.2.17-86.4.21)┌─┬────┬────┬─────┬─────┬────┬────┬───┬──┐│編│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償專│本院││號│ │ │ │票號 │ │ │戶帳號│卷一│├─┼────┼────┼─────┼─────┼────┼────┼───┼──┤│1 │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2.17 │120萬元 │148917│P99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中小企│ ││ │/丁○○ │公司 │(乙○○)│分行/ │ │ │銀新營│ ││ │ │ │ │BW0000000 │ │ │分行 │ │├─┼────┼────┼─────┼─────┼────┼────┼───┼──┤│2 │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2.17 │119萬元 │同上 │P100││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 │ ││ │/丁○○ │公司 │(乙○○)│分行/ │ │ │ │ ││ │ │ │ │BW0000000 │ │ │ │ │├─┼────┼────┼─────┼─────┼────┼────┼───┼──┤│3 │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2.18 │152萬元 │同上 │P101││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 │ ││ │/丁○○ │公司 │(乙○○)│分行/ │ │ │ │ ││ │ │ │ │BW0000000 │ │ │ │ │├─┼────┼────┼─────┼─────┼────┼────┼───┼──┤│4 │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2.25 │165萬元 │同上 │P102││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 │ ││ │/丁○○ │公司 │ │分行/ │ │ │ │ ││ │ │ │ │BW0000000 │ │ │ │ │├─┼────┼────┼─────┼─────┼────┼────┼───┼──┤│5 │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2.25 │145萬元 │同上 │P103││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 │ ││ │/丁○○ │公司 │(乙○○)│分行/ │ │ │ │ ││ │ │ │ │BW0000000 │ │ │ │ │├─┼────┼────┼─────┼─────┼────┼────┼───┼──┤│6 │林蔡雪華│嶺頭建設│嶺頭建設開│華南商業銀│86.2.26 │105萬元 │同上 │P104││ │ │開發有限│發有限公司│行新興分行│ │ │ │ ││ │ │公司 │/昌宙實業 │/B0000000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乙○○)│ │ │ │ │ │├─┼────┼────┼─────┼─────┼────┼────┼───┼──┤│7 │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3.2 │165萬元 │同上 │P105││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 │ ││ │/丁○○ │公司 │(乙○○)│分行/ │ │ │ │ ││ │ │ │ │BW0000000 │ │ │ │ │├─┼────┼────┼─────┼─────┼────┼────┼───┼──┤│8 │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3.2 │160萬元 │同上 │P106││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 │ ││ │/丁○○ │公司 │(乙○○)│分行/ │ │ │ │ ││ │ │ │ │BW0000000 │ │ │ │ │├─┼────┼────┼─────┼─────┼────┼────┼───┼──┤│9 │林蔡雪華│嶺頭營造│嶺頭營造有│華南商業銀│86.3.12 │110萬元 │同上 │P107││ │ │有限公司│限公司/ │行新興分行│ │ │ │ ││ │ │ │昌宙實業股│/ZB0000000│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乙○○)│ │ │ │ │ │├─┼────┼────┼─────┼─────┼────┼────┼───┼──┤│10│林蔡雪華│嶺頭營造│嶺頭營造有│華南商業銀│86.3.12 │100萬元 │同上 │P108││ │ │限公司 │限公司/ │行新興分行│ │ │ │ ││ │ │ │昌宙實業股│/ZB0000000│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乙○○)│ │ │ │ │ │├─┼────┼────┼─────┼─────┼────┼────┼───┼──┤│11│林蔡雪華│嶺頭營造│嶺頭營造有│華南商業銀│86.3.16 │ 90萬元 │同上 │P109││ │ │有限公司│限公司/ │行新興分行│ │ │ │ ││ │ │ │昌宙實業股│/ZB0000000│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乙○○)│ │ │ │ │ │├─┼────┼────┼─────┼─────┼────┼────┼───┼──┤│12│林蔡雪華│嶺頭營造│嶺頭營造有│華南商業銀│86.3.16 │ 80萬元 │同上 │P110││ │ │有限公司│限公司/ │行新興分行│ │ │ │ ││ │ │ │昌宙實業股│/ZB0000000│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乙○○)│ │ │ │ │ │├─┼────┼────┼─────┼─────┼────┼────┼───┼──┤│13│丁○○ │嶺頭建設│嶺頭建設開│高雄市第三│86.3.21 │145萬元 │同上 │P111││ │ │開發有限│發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 │ │ ││ │ │公司 │/昌宙實業 │新分興分社│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BAA0000000│ │ │ │ ││ │ │ │) │ │ │ │ │ │├─┼────┼────┼─────┼─────┼────┼────┼───┼──┤│14│丁○○ │嶺頭建設│嶺頭建設開│高雄市第三│86.3.21 │100萬元 │同上 │P112││ │ │開發有限│發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 │ │ ││ │ │公司 │/昌宙實業 │新興分社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BAA0000000│ │ │ │ ││ │ │ │) │ │ │ │ │ │├─┼────┼────┼─────┼─────┼────┼────┼───┼──┤│15│丁○○ │嶺頭建設│嶺頭建設開│高雄市第三│86.3.25 │125萬元 │同上 │P113││ │ │開發有限│發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 │ │ ││ │ │公司 │/昌宙實業 │新興分社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BAA0000000│ │ │ │ ││ │ │ │) │ │ │ │ │ │├─┼────┼────┼─────┼─────┼────┼────┼───┼──┤│16│丁○○ │嶺頭建設│嶺頭建設開│高雄市第三│86.3.25 │ 75萬元 │同上 │P114││ │ │開發有限│發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 │ │ ││ │ │公司 │/昌宙實業 │新興分社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BAA0000000│ │ │ │ ││ │ │ │) │ │ │ │ │ │├─┼────┼────┼─────┼─────┼────┼────┼───┼──┤│17│林蔡雪華│嶺頭建設│嶺頭建設開│華南商業銀│86.3.28 │152萬元 │同上 │P115││ │ │開發有限│發有限公司│行新興分行│ │ │ │ ││ │ │公司 │/昌宙實業 │/B0000000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 │ │ │ │ ││ │ │ │) │ │ │ │ │ │├─┼────┼────┼─────┼─────┼────┼────┼───┼──┤│18│丁○○ │無 │嶺頭建設開│高雄市第三│86.4.17 │102萬 │同上 │P116││ │ │ │發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5000元 │ │ ││ │ │ │/昌宙實業 │新興分社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BAA0000000│ │ │ │ ││ │ │ │) │ │ │ │ │ │├─┼────┼────┼─────┼─────┼────┼────┼───┼──┤│19│丁○○ │無 │嶺頭建設開│高雄市第三│86.4.17 │102萬 │同上 │P117││ │ │ │發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500元 │ │ ││ │ │ │/昌宙實業 │新興分社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BAA0000000│ │ │ │ ││ │ │ │) │ │ │ │ │ │├─┼────┼────┼─────┼─────┼────┼────┼───┼──┤│20│林蔡雪華│無 │嶺頭建設開│華南商業銀│86.4.18 │117萬 │同上 │P118││ │ │ │發有限公司│行新興分行│ │8500元 │ │ ││ │ │ │/昌宙實業 │/B0000000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 │ │ │ │ ││ │ │ │) │ │ │ │ │ │├─┼────┼────┼─────┼─────┼────┼────┼───┼──┤│21│丁○○ │無 │嶺頭建設開│高雄市第三│86.4.21 │132萬 │同上 │P119││ │ │ │發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 │1500元 │ │ ││ │ │ │/昌宙實業 │新興分社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乙○○│BAA0000000│ │ │ │ ││ │ │ │) │ │ │ │ │ │├─┼────┼────┼─────┼─────┼────┼────┼───┼──┤│22│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3.9 │160萬元 │072013│P120││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一銀鹽│ ││ │/丁○○ │公司 │(乙○○)│分行 │ │ │水分行│ │├─┼────┼────┼─────┼─────┼────┼────┼───┼──┤│23│嶺頭營造│昌宙實業│昌宙實業股│中國信託商│86.3.9 │ 85萬元 │同上 │P121││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 │ ││ │/丁○○ │公司 │(乙○○)│分行 │ │ │ │ │└─┴────┴────┴─────┴─────┴────┴────┴───┴──┘註:部分票號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惟僅只有21張,
故上表22、23票號因影印無法辨視且無參考明細,故未明列)附表二:第二次票貼明細表(即本案票貼)
(支票46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4513萬6千2百元)
★偽刻印章:發票人編號一、三、五至八號○盜蓋印章:發票人編號二、四、九號┌───┬──┬─────┬────────┬─────┬─────┐│發票人│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編 號│編號│ │ │發 票 日│(新台幣、││ │ │ │ │ │元) ││ │ │ │ │ │票貼借款日││ ├──┼─────┼────────┼─────┼─────┤│ │1 │王進東 │①昌宙實業(股)│NO0000000 │1,960,000 ││一 │ │ │ 公司 │ │ ││王進東│ │(原誤載為│②豪屋建設(股)│ │ ││★ │ │「王東進」│ 公司★ │ │ ││ │ │) │ │ │ ││ ├──┴─────┴────────┴─────┴─────┤│ │ (原附表編號1) 合計1張、金額:196萬元│├───┼──┬─────┬────────┬─────┬─────┤│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 │ │ ││ ├──┼─────┼────────┼─────┼─────┤│二 │2 │甲○○ │昌宙實業(股)公司│CB0000000 │1,078,200 ││甲○○│ │ │ │ │ ││○ ├──┼─────┼────────┼─────┼─────┤│ │3 │同上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94,700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CB0000000 │ 865,200 ││ │ │ │ │86.5.21 │ 86.2.25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CB0000000 │ 840,760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CB0000000 │ 878,940 ││ │ │ │ │ │ ││ ├──┴─────┴────────┴─────┴─────┤│ │(原附表編號3) 合計5張、金額:455萬7千8百元│├───┼──┬─────┬────────┬─────┬─────┤│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三 │7 │庚○○ │①昌宙實業(股)公│CK0000000 │ 970,000 ││庚○○│ │ │ 司 │ │ ││★ ├──┼─────┤②宏旭土木包工業├─────┼─────┤│ │8 │同上 │ ★ │CK0000000 │ 965,000 ││ │ │ │ │ │ ││ ├──┼─────┤ ├─────┼─────┤│ │9 │同上 │ │CK0000000 │1,190,000 ││ │ │ │ │ │ ││ ├──┼─────┤ ├─────┼─────┤│ │10 │同上 │ │CK0000000 │1,255,000 ││ │ │ │ │ │ ││ ├──┼─────┤ ├─────┼─────┤│ │11 │同上 │ │CK0000000 │1,210,000 ││ │ │ │ │ │ ││ ├──┼─────┤ ├─────┼─────┤│ │12 │同上 │ │CK0000000 │1,003,600 ││ │ │ │ │ │ ││ ├──┴─────┴────────┴─────┴─────┤│ │(原附表編號4) 合計6張、金額:659萬3千6百元│├───┼──┬─────┬────────┬─────┬─────┤│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四 │13 │蘇楊金螺 │昌宙實業(股)公司│AA0000000 │ 850,000 ││蘇楊金│ │ │ │ │ ││螺 ├──┼─────┼────────┼─────┼─────┤│○ │14 │同上 │立有成塑鋼實業有│AA0000000 │1,070,000 ││ │ │ │限公司○ │ │ ││ ├──┴─────┴────────┴─────┴─────┤│ │(原附表編號5) 合計2張、金額:192萬元│├───┼──┬─────┬────────┬─────┬─────┤│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五 │ │丙○○ │海利企業社★ │ │ 790,000 ││丙○○│15 │(原誤載為│昌宙實業(股)公司│FA0000000 │ ││★ │ │季金滿) │ │ │ ││ ├──┼─────┤ ├─────┼─────┤│ │16 │同上 │ │FA0000000 │ 880,000 ││ │ │ │ │ │ ││ ├──┼─────┤ ├─────┼─────┤│ │17 │同上 │ │FA0000000 │ 930,000 ││ │ │ │ │ │ ││ ├──┴─────┴────────┴─────┴─────┤│ │(原附表編號6) 合計3張、金額:260萬元││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六 │18 │戊○○ │①昌宙實業(股)公│NO0000000 │1,050,000 ││戊○○│ │ │ 司 │ │ ││★ ├──┼─────┤②八澤實業有限公├─────┼─────┤│ │19 │同上 │ 司★ │NO0000000 │1,160,000 ││ │ │ │ │ │ ││ ├──┼─────┤ ├─────┼─────┤│ │20 │同上 │ │NO0000000 │1,270,000 ││ │ │ │ │ │ ││ ├──┼─────┤ ├─────┼─────┤│ │21 │同上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22 │同上 │ │NO0000000 │1,180,000 ││ │ │ │ │ │ ││ ├──┼─────┤ ├─────┼─────┤│ │23 │同上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24 │同上 │ │NO0000000 │1,260,000 ││ │ │ │ │ │ ││ ├──┼─────┤ ├─────┼─────┤│ │25 │同上 │ │NO0000000 │ 860,000 ││ │ │ │ │ │ ││ ├──┴─────┴────────┴─────┴─────┤│ │(原附表編號7) 合計8張、金額:896萬元│├───┼──┬─────┬────────┬─────┬─────┤│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七 │26 │郭榮富 │①昌宙實業(股)公│KA0000000 │ 950,000 ││郭榮富│ │ │ 司 │ │ ││★ ├──┼─────┤②安城土木包工業├─────┼─────┤│ │27 │同上 │ ★ │KA0000000 │ 890,000 ││ │ │ │ │ │ ││ ├──┼─────┤ ├─────┼─────┤│ │28 │同上 │ │KA0000000 │ 970,000 ││ │ │ │ │ │ ││ ├──┼─────┤ ├─────┼─────┤│ │29 │同上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30 │同上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31 │同上 │ │KA0000000 │ 780,000 ││ │ │ │ │ │ ││ ├──┼─────┤ ├─────┼─────┤│ │32 │同上 │ │KA0000000 │ 850,000 ││ │ │ │ │ │ ││ ├──┼─────┤ ├─────┼─────┤│ │33 │同上 │ │KA0000000 │ 860,000 ││ │ │ │ │ │ ││ ├──┴─────┴────────┴─────┴─────┤│ │(原附表編號8) 合計8張、金額:720萬元│├───┼──┬─────┬────────┬─────┬─────┤│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八 ├──┼─────┼────────┼─────┼─────┤│郭文樹│34 │郭文樹 │①昌宙實業(股)公│HA0000000 │ 960,000 ││★ │ │ │ 司 │ │ ││ ├──┼─────┤②宏旭土木包工業├─────┼─────┤│ │35 │同上 │ ★ │HA0000000 │ 940,000 ││ │ │ │ │ │ ││ ├──┴─────┴────────┴─────┴─────┤│ │(原附表編號9) 合計2張、金額:190萬元││ │(原誤載為支票共5張、金額合計455萬7千8 百元) ││ │ ││ │ ││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 │ │ ││ ├──┼─────┼────────┼─────┼─────┤│九 │36 │黃 進 │①昌宙實業(股)公│AJ0000000 │ 734,000 ││黃 進│ │ │ 司 │86.5.13 │ 86.2.25 ││○ │ │ │ │ │ ││ ├──┼─────┤②大募工程有限公├─────┼─────┤│ │37 │同上 │ 司○ │AJ0000000 │ 890,000 ││ │ │ │ │ │ ││ ├──┼─────┤ ├─────┼─────┤│ │38 │同上 │ │AJ0000000 │ 600,800 ││ │ │ │ │86.5.27 │ 86.2.25 ││ │ │ │ │ │ ││ ├──┼─────┤ ├─────┼─────┤│ │39 │同上 │ │AJ0000000 │ 830,000 ││ │ │ │ │ │ ││ ├──┼─────┤ ├─────┼─────┤│ │40 │同上 │ │AJ0000000 │ 790,000 ││ │ │ │ │ │ ││ ├──┼─────┤ ├─────┼─────┤│ │41 │同上 │ │AJ0000000 │1,500,000 ││ │ │ │ │ │ ││ ├──┼─────┤ ├─────┼─────┤│ │42 │同上 │ │AJ0000000 │1,014,000 ││ │ │ │ │ │ ││ ├──┼─────┤ ├─────┼─────┤│ │43 │同上 │ │AJ0000000 │ 957,000 ││ │ │ │ │ │ ││ ├──┼─────┤ ├─────┼─────┤│ │44 │同上 │ │AJ0000000 │ 678,000 ││ │ │ │ │ │ ││ ├──┼─────┤ ├─────┼─────┤│ │45 │同上 │ │AJ0000000 │ 829,000 ││ │ │ │ │ │ ││ ├──┼─────┤ ├─────┼─────┤│ │46 │同上 │ │AJ0000000 │ 622,000 ││ │ │ │ │ │ ││ ├──┴─────┴────────┴─────┴─────┤│ │(原附表編號10) 合計11張、金額:944萬4千8百元│└───┴─────────────────────────────┘附註:原起訴書及原審附表誤將編號2之發票人協志文具行支票
列入(面額20萬元),總支票數誤為47張,總金額誤為4533萬6千2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