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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劉吉青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嘉義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爰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係實施「校務基金預算」之學校,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第4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第10條規定:「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而依「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民間機構及事業單位之研究與合作計畫」,第9點第1項規定:「建教合作計畫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管理,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建教合作計畫收支,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辦理」,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收入之收支預計表、收支決算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性收支財務報表,會計室應送教育部備查,並依相關規定上網公告」,嘉義大學接受私人公司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均應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並設立計畫專帳管控,由計畫主持人「專款專用」;又國立嘉義大學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機關,以該校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另依「嘉義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之嘉義大學財物購置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10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嘉義大學研究計畫內之採購程序,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必須由該校總務處公開採購,不得由計畫主持人逕行採購;又嘉義大學請領採購款項程序,須由廠商開具統一發票,並填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及「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由驗收人核章證明後,逐一層轉由經辦主管、會計審核、會計主任、授權主管核章後,方得向嘉義大學請領該筆款項;又依「嘉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本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以及「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劃內所購置圖書儀器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屬本校所有,納入校產管理」,則嘉義大學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採購之儀器設備等物品,除委託研究計畫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應屬嘉義大學所有,而須納入校產管理。

二、甲○○係國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對食品科學有專精研究,曾多次受民間公司委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而辦理採購物品及報銷。爰民國(下同)90年間,設雲林縣○○鄉○○路○○○號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以「超臨界流體」(SUPERCRITICAL FLUID)萃取及分餾技術係以:「液體在密閉系統內加壓受熱至某一程度時,將可達到其物理狀態之平衡點,亦即到達臨界點時,原本存在的氣相與液相介面會消失,而變成一均勻的狀態」為原理,利用各種物質「超臨界流體」所具之「溶劑」性質,進行之「萃取」、「分餾」方法。而其中二氧化碳的臨界溫度(CRITICAL TEMPERATURE Tc)為31.1度C,壓力為72.8atm。超臨界流體之黏度與氣體相近,但密度遠大於氣體,且趨近於液體的密度,但與液體溶劑比較,超臨界流體有較高的擴散係數及較低的黏度,因此具有較快的萃取速率。又超臨界流體除了容易藉由壓力和溫度調整其萃取能力外,且對不同性質的溶質,可依容質之蒸汽壓差異,及溶質對超臨界流體之親合力不同而分離,同時具備蒸餾和萃取的雙重功能。較之傳統蒸餾法須在高溫下才能分離低揮發性物質,不但耗費能源,且對熱敏感性物質造成破壞,而臨界萃取法,通常選用臨界溫度低的超流體,僅略高於常溫即可超作,雖然有機溶劑萃取法在室溫下即可完成,但於區分混合物質時,有機溶劑的選擇困難,且有機溶劑又有殘留的顧慮,而超臨界流體易由壓力和溫度,控制萃取物之溶解性質,萃取後可立即改變壓力和溫度,進行萃取物之區分,分離後不會有殘留的問題。其中二氧化碳之臨界溫度低,臨界壓力適中,同時具有純度高、價廉、不燃性、無腐蝕性、無毒性等優點,係一理想萃取溶劑,非常適用於食品工業之萃取應用上,而亟需甲○○之前開研究技術,乃與係其好友之甲○○商議,以甲○○之技術及在嘉義大學之設備進行研發量產。綠益康公司遂與甲○○於「90年11月1日」,擬好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三項之「委託研發合約書」,委請嘉義大學進行「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三項研究,其實驗設計有二:(1)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實驗(1),以500ml SFE(SUPERCRITICAL FLUIDEXTRACTION)設備求取最適條件;(2)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實驗(2),以2L、20L SFE設備求取放大實驗數據。分析試驗有:(1)分析試驗,分析有效成分含量,分析機能性成分之生物活性;(2)SFE實驗:分為500ml SFE及2L、20LSFE二項;研究預期成果:1.將研究成果工業化,2.協助綠益康公司取得製程與產品專利,3.研究成果發表時,須取得綠益康公司同意。實驗經費預算:每項研究計畫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中「人事費用及試驗費用」:54萬元(包含:助理人事費用、研究計畫津貼與實驗器材、藥品與耗材等),「學校管理費用」6萬元,三項研究計畫經費共計180萬元,執行期間:「90年11月1日至91年6月30日」,甲○○則任研究計劃主持人。

三、甲○○乃於「90年11月14日」,將綠益康公司所出具之函文,簽請嘉義大學接受綠益康公司之「委託研究計畫案」,並請校長楊國賜代表嘉義大學在綠益康公司擬好之上述三項研究案委託研發合約書核章,及將該案研究經費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經核准後,綠益康公司則簽發二張發票日:91年1月25日,發票人:綠益康公司,受款人:「嘉義大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金額各為6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合計180萬元)予嘉義大學,經嘉義大學於90年11月14日開發統一收據入帳,將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180萬元,以業務收入之建教合作收入之「其他機關補助收入」科目,繳入嘉義大學之「校務基金」,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而成為嘉義大學之公款,並設立計劃專帳管控,其中除管理費用(三項計畫均各列6萬元,共計18萬元)由嘉義大學統籌分配運用外,其餘經費(人事及試驗費用)則由嘉義大學依前開法令授權計畫主持人甲○○,依嘉義大學經費動支程序辦理物品採購及核銷等,並須專款專用,且本研究計畫經費採購之儀器設備等物品,依規定屬嘉義大學所有,應納入校產管理。另國立嘉義大學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又係實施校務基金預算之學校,該校務基金之運用必需經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審核,而執行研究計劃所須購置供實驗、研究用之器材、零件及設備等,則由嘉義大學授權計畫主持人甲○○負責執行。甲○○對該計畫採購方案,須以嘉義大學名義採購物品,並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進行,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10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又甲○○請領款項時,亦須由廠商開具統一發票,並由甲○○填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及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由驗收人核章證明後,逐一層轉由經辦主管、會計審核、會計主任、授權主管核章後,方得向嘉義大學請領該筆款項,而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

四、甲○○執行上開委託研究計劃時,欲購置酒精泵浦二台裝置在分餾機,進行分餾及萃取等技術,因嘉義大學並無購置經費,甲○○明知如以本件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採購物品,依規定應歸嘉義大學所有,納入校產管理,且知依據嘉義大學財物採購之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10萬元以下者,始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及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即10萬元以下),始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卻想從前揭180萬元研究計畫經費中,以每張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購買零件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向嘉義大學報銷詐領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公款,用以支付其購買二台酒精泵浦之價款,以避免嘉義大學之公開採購程序,同時使購得之酒精泵浦,不列入嘉義大學校產管制,日後能供己私下使用,竟就本件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本研究計畫物品及報銷之機會,於「91年1月31日」打電話與之曾多次交易器材之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漢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之一號五樓)業務經理劉吉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假藉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之名義,購買二台酒精泵浦,原價每台18萬5千元,經議價結果為每台17萬元,合計34萬元。翌日(即91年2月1日)劉吉青乃請秘書就此買賣條件簽訂一份銷售合約書,並由劉吉青在「賣方: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簽名「劉吉青」,傳真給甲○○,由甲○○在「買方: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食品科學系』之誤)」下方簽上「甲○○」姓名後,回傳給科漢公司,確認該銷售合約,雙方約定簽約日起30日內交貨,貨到60天內報帳完畢,送貨地址為嘉義大學。甲○○並隨即於91年2、3月間,在科漢公司將酒精泵浦二台送至綠益康公司前某日,要求劉吉青將購買「酒精泵浦」二台之價款34萬元,以採購「零件」為名,分載於四張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且每張發票金額均不逾10萬元。劉吉青為順利做成二台酒精泵浦之買賣,並向嘉義大學詐取34萬元研究計畫經費公款,充作酒精泵浦二台之價款,竟與甲○○就意圖詐取研究計畫經費公款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互為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買賣標的物係酒精泵浦二台,而非附表一所示之零件,竟由劉吉青每次先傳真一張「估價單草稿」(詳如下列四張發票所載零件、金額),給甲○○確認,甲○○再請不知情之研究助理薛耀晴,填寫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連同不實之統一發票,加以使用,以詐領嘉義大學之研究計畫公款。劉吉青為科漢公司業務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嘉義大學購買「零件」為不實事項,乃利用不知情之科漢公司會計人員(即秘書)郭姓成年女子(年籍名字不詳),連續填製下列4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總金額3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

①於91年2月19日左右,開立日期為「91年2月19日」,記載出

售附表一編號1-6之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7萬8千8百元(下稱:第一張發票)。

②於91年2月27日左右,開立「91年2月27日」,記載出售附表

一編號7-10之零件,給嘉義大學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8萬1千6百10元(下稱:第二張發票)。

③於91年3月5日左右,開立「91年3月5日」,記載出售附表一

編號11-14之零件,給嘉義大學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MH00000000,金額為9萬3千零70元(下稱:第三張發票)。

④於91年3月14日左右,開立「91年3月14日」,記載出售附表

一編號15-18之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MH00000000,金額為8萬6千5百20元(下稱:第四張發票)。

五、嗣劉吉青將上開4張不實內容「統一發票」陸續交付給甲○○。甲○○乃基於概括犯意,自91年2月1日訂購上開二台酒精泵浦起至91年5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指示不知情之研究助理薛耀晴,將第一張發票所載不實零件

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甲○○為執行上述計劃請領款項,而在職務上所應作成之公文書,先在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填載申請日期為91年2月25日,並蓋用「甲○○」印章於該申請單上,再將該申請單號碼、金額、用途,填入甲○○於職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即「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上,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人」欄蓋用「甲○○」印章,且透過薛耀晴拿給不知情之王璧娟教授(即甲○○之妻),蓋章在該4張申請單之「驗收證明」欄,以表示該項零件採購確經驗收,並於「91年3月1日」提出該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層轉嘉義大學核示,使均為公務員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兼辦學校行政業務)張瑞郎在經辦主管欄;會計組員(學校行政人員)王香富在會計審核欄;會計主任蔡正文在會計主任欄;生命科學院院長(兼辦學校行政業務)楊玲玲在授權主管欄,分別在上開單據文書其等掌管之審核欄上一一核章判行,而後由嘉義大學總務處出納人員,將該第一張發票金額支付給科漢公司,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又以同一方式,請領第二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00

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2月12日,提出請領申日期為「91年4月8日」),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③再以同一方式,請領第四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00

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3月12日,提出請領日期為「91年4月10日」),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④復以同一方式,請領第三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00

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91年2月12二日,提出請領日期為「91年5月1日」),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六、期間劉吉青於「91年3月4日」,將甲○○實際訂購之二台酒精泵浦,依甲○○指示送至綠益康公司,供甲○○使用,致嘉義大學無該二台酒精泵浦之購買資料及財產登記。甲○○隨即於「91年4月10日」以技術入股之模式,投資綠益康公司,取得綠益康公司普通股6百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權面額「6千5百萬元」,而為綠益康公司之股東。

七、嗣劉吉青之好友張秋佳即鉅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山公司)負責人,因鉅山公司自「90年7月間」左右,承製綠益康公司一套超臨界設備,該設備擬供甲○○實驗之用。雙方約定總價5百20萬元,綠益康公司先行兌現1百萬元訂金支票款,由張秋佳以之購買管柱組裝。然該設備完工後,於「91年7月1日」,由甲○○之助理羅偉碩進行操作時,竟發生爆炸,張秋佳委請劉吉青與綠益康公司及甲○○,洽談機器爆炸之歸責問題,並要求歸還發票或者負擔5%的發票稅金未果。劉吉青與張秋佳心有不平,乃於「91年11月14日」,共同向嘉義大學提出檢舉,由該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因甲○○於91年11月26日提出答辯書予人事室,人事室之承辦人(即組員)滕中瑋即以甲○○所提出之答辯書為依據,撰擬函覆檢舉人劉吉青、張秋佳之公文,並於公文之說明欄內載稱各項儀器設備之購置,均須依採購法規定及一定之程序辦理,應無利益輸送之情事,檢舉人所提供發票影本之配件,係安裝於實驗室之流體萃取裝置等實驗設備,尚無私自挪用等情形等情。該函稿經校長楊國賜指示,送請生命科學院院長楊玲玲及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張瑞郎會章,然因楊玲玲、張瑞郎2人認為函稿內容與實情不符,不願簽章。其後,於91年12月11日,校長楊國賜批示請副校長李明仁主持調查,李明仁乃於「91年12月12日」率應用化學系系主任古國隆、人事主任周鋒銓與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張瑞郎,共同前往甲○○在嘉義大學的上述實驗室,就「第三張發票91年3月5日」所載的零件(即附表一編號11-14),進行查核,調查結果,認定「甲○○教授之研究室僅有MH00000000統一發票內所列「閥門配件50x11mm-4/85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及「100x11mm-9.7m 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兩組物品;並無「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兩項物品」。甲○○在嘉義大學進行實地查核後,為積極掩飾上述以不實發票詐領34 萬元行為,乃改口稱採購之器材都在綠益康公司那邊爆炸耗損,以迴避調查。嘉義大學人事室之承辦人(即組員)滕中瑋即以甲○○所提之不實答辯內容為依據,於91年12月19日九一嘉大人字第0九一000八六四九號函復檢舉人,並副知教育部政風室。甲○○隨即於「91年12月20日」,以自己之電腦設備,將上述四張發票之不實內容,繕打出4張「物品管理清冊」,並列印出來後,先在4張物品管理清冊的「管理人欄」蓋用其「甲○○」私章,並向好友即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佯稱確有採購該批零件器材,請吳耀崑在該4張物品管理清冊上蓋綠益康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印章與吳耀崑私章),署名註記「驗收無誤」,吳耀崑雖未親眼驗收有該批零件器材,但因對甲○○所言信以為真,遂依甲○○之意思,在該4張物品管理清冊上為上揭不實之業務登載,致生損害於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對於零件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而將該物品管理清冊交付人事室而為行使,藉以掩飾其犯罪行為。

八、劉吉青遂於91年11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2年1月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路○○○號綠益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甲○○所購買之該二台酒精泵浦(均係BRAN+LUEBBE廠牌,型號N-P31 ,年份2002,無月、日,一台序號0000000,另一台序號0000000)後,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劉吉青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由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秋佳經本院上訴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未經到庭陳述,而以「聲明書」代之(本院上訴卷第180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本院核證人張秋佳以聲明書替代到庭作證,僅係其書面陳述,無從得知其製作陳述時之客觀外部情況,復未經當事人詰問或法院訊問,並不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本件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貪污等犯行,辯稱:「伊確實向科漢公司劉吉青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裝置於實驗及研究用之機器,除找到部份零件外,其他零件因在綠益康公司之實驗機器發生爆炸,該部分零件已毀損丟棄;且伊在嘉義大學僅負責教學及研究工作,未兼辦學校行政工作,非屬公務員,綠益康公司所繳交之研究計畫經費,亦非嘉義大學之公款。至扣案之酒精泵浦二台,係綠益康公司向科漢公司購買,並非伊代表嘉義大學所訂購,因該酒精泵浦有瑕疵,綠益康公司始未付款」等情。

二、被告為國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對食品科學有專精研究,曾多次受民間公司委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亦有多次採購及報銷之經驗;因「超臨界流體」(SUPERCRITI

CAL FLUID)萃取及分餾技術係以:「液體在密閉系統內加壓受熱至某一程度時,將可達到其物理狀態之平衡點,亦即到達臨界點時,原本存在的氣相與液相介面會消失,而變成一均勻的狀態」為原理,利用各種物質超臨界流體所具之「溶劑」性質,進行之「萃取」、「分餾」方法。而其中二氧化碳的臨界溫度(CRITICAL TEMPERATURE Tc)為31.1度C,壓力為72.8atm。而超臨界流體之黏度與氣體相近,但密度遠大於氣體,且趨近於液體的密度,但與液體溶劑比較,超臨界流體有較高的擴散係數及較低的黏度,因此具有較快的萃取速率。又超臨界流體除了容易藉由壓力和溫度調整其萃取能力外,且對不同性質的溶質,可依容質之蒸汽壓差異,及溶質對超臨界流體之親合力不同而分離,同時具備蒸餾和萃取的雙重功能。較之傳統蒸餾法須在高溫下才能分離低揮發性物質,不但耗費能源,且對熱敏感性物質造成破壞,而臨界萃取法,通常選用臨界溫度低的超流體,僅略高於常溫即可超作,雖然有機溶劑萃取法在室溫下即可完成,但於區分混合物質時,有機溶劑的選擇困難,且有機溶劑又有殘留的顧慮,而超臨界流體易由壓力和溫度,控制萃取物之溶解性質,萃取後可立即改變壓力和溫度,進行萃取物之區分,分離後不會有殘留的問題。其中二氧化碳之臨界溫度低,臨界壓力適中,同時具有純度高、價廉、不燃性、無腐蝕性、無毒性等優點,係一理想萃取溶劑,非常適用於食品工業之萃取應用上。綠益康公司乃與渠協商,由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委託研發合約書,渠執行該公司從事『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三項計劃,綠益康公司提供三項研究經費各60萬元,共計180萬元;渠於91年1月31日向科漢公司劉吉青訂購二台酒精泵浦(編號:0000000、0000000),經議價每台17萬元,共34萬元,於91年2月1日簽立銷售合約書;嗣由科漢公司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貨品之發票共四紙予渠,並由渠之研究助理填具購置修繕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請款,拿給不知情之王璧娟教授蓋章在該4張申請單之「驗收證明」欄,再經渠核章層轉學校核准後,撥付上開發票之金額34萬元予科漢公司;渠以技術入股之模式投資綠益康公司,取得綠益康公司普通股6百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權價值6千5百萬元,而為綠益康公司之股東;並有請吳耀崑蓋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吉青證述被告購買二台酒精泵浦,及交付附表一所示零件之4紙發票予被告向嘉義大學申請,並領得款項34萬元等情大致相符(一審卷二第101-127頁),又被告依前開4張發票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轉接閥件數量清單」(原卷一第129-130頁),已經同案被告劉吉青於原審確認無誤(原審卷一第125頁)並有技術鑑價入股綠益康公司契約書(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98-102頁,原本外放)、上述三項委託研究案90年11月14日簽呈影本(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17頁)、嘉義大學自綠益康公司收受上述三項委託案經費共180萬元之「國立嘉義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3紙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本、「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本(均附於卷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外放,第58-63頁、第69頁、第81頁),科漢公司出售酒精泵浦二台之銷售合約書影本(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3頁)、物品管理清冊四紙、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4紙、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件(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22-25頁、第182-189頁)、嘉義大學支出傳票、電匯明細表、受款人清單影本(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89-90頁),及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30-33頁、第109頁),與92年1月9日在綠益康公司搜索時查扣之酒精泵浦二台可資佐證。又查扣之二台酒精泵浦,經原審法官於93年8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二台泵浦都是BRAN+LUEBBE廠牌,型號都是N-P三一,年份都是二00二,沒有月、日,一台序號000000 0,另一台序號0000000,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一審卷二第214、201-202頁)。再者,被告以劉吉青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零件之發票4紙,向嘉義大學申請款項34萬元支付予科漢公司等情,並經證人薛耀晴、王璧娟證述屬實(一審卷二第175-177頁、第164-166頁)。綜上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該部分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可確信被告前述該部分自白確屬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貪污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為:(一)緣益康公司依委託研發合約,提供予嘉義大學校務基金之180萬元研發經費,是否該校務基金之公款?(二)被告以研究計畫經費,採購研究計畫所需物品及報銷經費,是否刑法上之公務員?(三)科漢公司以34萬元出售之扣案二台酒精泵浦,是否綠益康公司所訂購?(四)被告有無代表嘉義大學購入附表一所示34萬元之零件?(五)被告是否將上開34萬元零件之價款,充作購買二台酒精泵浦之價款?(六)被告有無詐取上開二台酒精泵浦或嘉義大學支付科漢公司34萬元價款之研究計畫經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綠益康公司依與嘉義大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提供予嘉義大學校務基金之180萬元研發經費,係該校之「公款」:

(一)按嘉義大學係實施「校務基金預算」之學校,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定:「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該校接受私人公司之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均應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並設立計畫專帳管控,由計畫主持人「專款專用」,又各研究計畫經費依規定納入學校校務基金,所有財務收支均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手冊」之規定,編列會計月報表、半年結算表及年度決算,並於規定期限內分送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財政部及主管機關(教育部),各委託單位、主管機關(教育部)、審計部等單位,均會不定期來校查核年度財務收支之執行情形,有嘉義大學98年9月10日嘉大人字第0980023169號函及所附國立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要點(下稱:經費收支處理要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頁)。次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第四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第六條規定:「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下:一、政府編列預算撥入;二、學雜費收入;三、推廣教育收入;四、『建教合作收入』;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六、捐贈收入;七、孳息收入;八、其他收入」,第七條規定:「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二、研究支出;四、『建教合作支出』」,第十條則規定:「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而嘉義大學在本件委託研發合約書成立前,已於89年5月24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90年5月8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延續會議修正通過,訂定「嘉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下稱:建教合作實施要點)及「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下稱:經費收支處理準則,見偵查卷第44-46頁)。而「嘉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第一條明定:「本要點係依據教育部修正發布「建教合作實施辦法」辦理(85年6月5日教育部台85參字第85504410號令)」,同實施要點第二點亦規定建教合作包括與事業機構、民間團體辦理專案研究計畫,同實施要點第四條規定:「本校辦裡建教合作業務,其經費收支除委託單位另有要求外,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且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實施要點第五條規定:「本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運用管理」,另「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第四條亦規定,建教合作計畫包括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委託計畫案或技術服務案,同處理準則第九條亦規定:「計畫內所購置之圖書儀器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屬本校所有,納入校產管理」。又現行98年5月26日97學年度第4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議修正通過,98年7月23日台高三字第0980127054號函同意備查之「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要點」(本院卷第105-106頁),亦為相同規定,該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民間機構及事業單位之研究與合作計畫」,同處理要點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建教合作計畫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管理,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建教合作計畫收支,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辦理」,同處理要點第二項規定:「前項收入之收支預計表、收支決算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性收支財務報表,會計室應送教育部備查,並依相關規定上網公告」,同處理要點第五點亦規定:「本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是依前開法令規定,嘉義大學接受私人公司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均應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並設立「計畫專帳」管控,由計畫主持人「專款專用」。

(二)又嘉義大學研究計畫之執行,係依個委託單位之經費處理相關規定,及該校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在計畫執行期間內,由各計畫主持人,依委託契約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各項經費之動支、核銷及結案。各研究計畫經費,除「管理費」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外,其餘經費由計畫主持人依該校經費動支程序辦理,其中有關財物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該校「採購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國有財產財物分類標準」之規定管理財物,有前開嘉義大學98年9月10日嘉大人字第0980023169號函及所附國立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要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頁)。

(三)證人(即嘉義大學會計主任)蔡正文亦於92年1月24日調查站復證稱:「(前述購買四批零件的款項係何性質?)是國立嘉義大學的公款,本部分雖屬委託研究計劃的採購,但委託研究計劃簽約後,款項已納入本校校務基金,如有剩餘都由校務基金一起運用」、「(校務基金的運用是否要經審計部查核?)要,必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68頁)。

(四)又依卷附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委託研發合約書及其附件觀之(見他字偵查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其第二條約定:「本計畫由綠益康全額出資提供研究之費用,由嘉大食品系甲○○教授受任執行本研究開發事宜」,第四條約定:「本計畫含營業稅總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待合約書成立後,由綠益康支付嘉大」,第五條約定:「因本計畫研究主題所產生之專利權及相關營業秘密,為綠益康所有」,第十一條約定:「..任何於本合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載於本合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而「附件」有關「實驗經費預算」,則分為下項:①「人事費用及實驗費用」:五十四萬元(包含:助理人事費用、研究計畫津貼與『實驗器材』、『藥品與耗材』等)②「學校管理費用」:六萬元。且被告於90年11月14日簽請嘉義大學校長,核准上開三項委託研究案時,亦已簽准將該案研究經費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稽(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117頁)。其後綠益康公司並簽發二張發票日91年1月25日,受款人「嘉義大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金額各為6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予嘉義大學,經嘉義大學於90年11月14日開發統一收據入帳,將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1百80萬元,以業務收入之建教合作收入之「其他機關補助收入」科目,繳入嘉義大學之「校務基金」,歸該校會計室統籌辦理,而成為嘉義大學之公款等情,復有嘉義大學之統一收據3張、綠益康公司之支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3頁)。

(五)再國立嘉義大學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機關,以該校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四六九三一0號函:「國立嘉義大學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機關,以該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本法規定」,及嘉義大學95年11月3日嘉大人字第0九五00二三五五五號函:「所詢甲○○教授所做之『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三件研究之執行期限,皆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此期間為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故其所採購之物品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本院更 (一)卷第218-219頁、第227頁、第245頁)在卷可稽。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另依「嘉義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之嘉義大學財物購置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十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是嘉義大學研究計畫內之採購程序,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必須由該校總務處公開採購,不得由計畫主持人逕行採購;又嘉義大學請領採購款項程序,須由廠商開具統一發票,並填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及「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由驗收人核章證明後,逐一層轉由經辦主管、會計審核、會計主任、授權主管核章後,方得向嘉義大學請領該筆款項,亦經證人(即嘉義大學會計主任)蔡正文於調查站陳述明確(他字第三九號卷一第167頁)。

(六)是依上開相關法令及嘉義大學之規定、本件委託研發計畫簽呈、委託合約書及附件之約定,及證人(即嘉義大學會計主任)蔡正文之證述,可知綠益康公司依據與嘉義大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提供予嘉義大學之180萬元經費,已繳入嘉義大學之「校務基金」,由嘉義大學運用,而成為嘉義大學之「公款」,且本件三項委託研發書,就繳交嘉義大學研究經費之歸屬又無特別約定,自應依該校相關規定,歸屬學校之公款,被告甲○○既於本件簽呈之「擬辦」項下,簽請「該案研究經費歸會計室統籌辦理」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117頁),益證其已知本案研究經費之歸屬,自非被告或綠益康公司所謂的「代收代付款」。況依常理而言,倘嘉義大學只能對本件研究經費代收代付,則將經費留在綠益康公司即可,何必如此費事由綠益康公司繳交予嘉義大學之校務基金?至委託研究計畫之經費,分為管理費及人事費用及實驗費用,管理費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其他人事費用及實驗費用,則由計畫主持人「專款專用」,僅係規範嘉義大學對校務基金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用途之限制,並非計畫主持人可以任意使用該經費,亦無礙於該校務基金之經費仍係學校公款之性質。況校務基金經費之報支及核銷,依規定與學校其他預算經費相同,均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且其採購之物品,亦須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如研究契約無特別約定,研發計畫經費所採購之物品,又歸屬為校產,益證該研發經費屬學校之「公款」無疑。

(七)至被告與綠益康公司固出具「請求申訴狀」載明:「..

四..計畫經費由綠益康全額出資,校方僅代研究人員管理經費。故計畫所購買之儀器設備應屬出資者所有」,說明嘉義大學出資聘任甲○○教授、提供研究基礎(學校既有資料、設備、人力),綠益康公司取得該合作案所生之全部專利權及相關營業秘密,以人事及實驗費用中的54萬元購置的全部實驗器材,全屬於綠益康公司,嘉義大學只能從這個合作案中,取得該60萬經費中的管理費用6萬元。然此顯然違背社會情理,亦與上述「嘉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所定「計劃內所購置圖書儀器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屬本校所有,納入校產管理」,不相符合。是所提「請求申訴狀」不合委託研究計劃之原意,僅係綠益康公司片面之詞,否則祇須繳交給嘉義大學6萬元即可,何必費事將另外54萬元繳交給嘉義大學,並於每次申購後需檢附單據請款?證人(即嘉義大學會計主任)蔡正文所證稱「委託研究計劃簽約後,款項已納入本校校務基金,如有剩餘都由校務基金一起運用」、「必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自屬正確無誤。是被告提出「請求申訴狀」,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八)是被告辯稱:「綠益康公司基於委託研發合約,所提供給嘉義大學經費,只係由嘉義大學代收代付而已,不是嘉義大學的公款」等情。被告辯護人辯稱:「綠益康透過甲○○與嘉義大學所簽訂的委託案所提供的研究經費,不屬於嘉義大學的公款;那4張發票所領嘉義大學所支付的款項,不是嘉義大學的公款;這個是代收代付款項,不是公款」云云(見一審卷一第75頁背面、第76頁),辯稱:「系爭4張發票使用經費的委託研發合約,這部分在九十二他字三十九號卷第236頁到238頁,綠益康有提出說明,他說他們的研究經費是要專款專用,用在他們的研究事務上面,這證明嘉義大學只是代為管理而已,這裡面有提到,因研究計畫所採購的零件儀器,都是歸屬於綠益康所有,甲○○為計畫的執行人,整個計畫只有他能執行」等情(一審卷二第265頁),均不足採。

四、被告擔任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委託研發計劃之執行人,由嘉義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授權負責購置研究計畫實驗、研究器材、零件及設備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

(一)按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即原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然被告不論新舊法,均為公務員,本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惟本件比較刑法新舊法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即「修正前」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規定(詳如後述)。

(二)刑法上之公務員,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依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載:「……⑵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嘉義大學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被告則為執行本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經嘉義大學依法另授權負責研究計畫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及報銷工作,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又依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10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外放「嘉義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五頁)。依上,被告為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雖未兼任嘉義大學學校之行政職務,而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然被告係執行本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並負責研究計畫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報銷,而相關器材之採購須依政府採購法,及嘉義大學財物購置程序等規定為之,則被告自行採購系爭二台酒精泵浦(總價34萬元),而以4張面額10萬元以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銷(詳如後述),其採購行為即係受嘉義大學依法委託,而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公務員」,亦係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件之物品採購,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及被告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情,自無足採。

(三)另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之物品採購,應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等情。然按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以「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為前提,明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另定監督辦法為之。尚與本件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間之研究計畫案,係屬私法人委託嘉義大學研究,委託之主體,一為公立學校,一為私法人,顯然不同,故本件顯無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係誤解法律。

五、被告執行本件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書計劃,未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採購,而以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逕行採購之物品,係向科漢公司購買,而送至綠益康公司之扣案「二台酒精泵浦」:

(一)被告於「90年11月14日」檢送前開委託研究開發案及委託合約書,簽請嘉義大學校長核准用印,及將該案研究經費歸會計室統籌辦理,經該校校長於翌日(15日)核准,執行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6月30日」等情,有被告之簽呈一紙及委託研究開發案、委託研發合約在卷可證(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17頁、第120-126頁,本院卷第179-197頁)。嗣被告又於「91年2月1日」,以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名義,與科漢公司簽定上開二台酒精泵浦之銷售合約書,其上載明產品規格說明:「高壓Pump,型式:Plunger,流體:酒精/水,壓力:350bar,300ml/min,Valves:Plunger,Housing材質,廠牌:BRANLUEBBE/Germany」,單價各為17萬元,總價為34萬元,備註欄亦載明:「付款條件:貨到60天內報帳完成,交貨期:簽約日起30日內,送貨地址:『嘉義大學』」等情,有銷售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他字偵查卷一第1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二台酒精泵浦『是我所訂購』,用嘉義大學名義訂購的」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1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科漢公司有依約在91年3月或4月送貨,貨品就是92年1月9日,在綠益康公司查扣的這二台酒精泵浦」等情(一審卷二第213頁),證人劉清吉於原審亦證稱:「(問:他(即被告)有無告訴你是嘉義大學要用的?),有,但是他後來才說要送到綠益康」等情(原審卷二第122頁),是被告以「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向科漢公司訂購上開二台酒精泵浦,送貨地點亦係「嘉義大學」,可以確定。然被告曾有多次採購研究計畫相關物品之經驗,亦知嘉義大學財物購置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10萬元以下者,始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本件所採購之二台酒精泵浦,單價各為17萬元,總價為34萬元,已超過10萬元,本不得由被告逕行採購,同案被告劉吉青多次出售儀器、耗材予被告,亦知上情,是被告雖以「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訂購該二台酒精泵浦,並以學校採購名義,由一般價格每台18萬5千元,議價成每台17萬元,且付款條件依學校購買成例,不必先付訂金(詳如後述),然被告竟自行向科漢公司訂購二台酒精泵浦,再以為嘉義大學購買「零件」名義,向嘉義大學報銷研究計畫經費34萬元,被告雖以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採購,但既非以嘉義大學購置二台酒精泵浦而請款,反以購買零件而請款,顯見被告並無為嘉義大學購買二台酒精泵浦之意,僅係假藉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向科漢公司購買二台酒精泵浦,以利其報銷研究計畫經費,實係為己而購置,其有詐領嘉義大學之研究計畫經費之犯意,可以認定。至被告於調查站原供稱:「當時我以電話向科漢公司訂購三台高壓泵浦,是以『我個人名義』訂購,雙方未簽任何書面定或資料」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48頁),經調查員提出科漢公司之銷售合約書後(其上有買方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及被告之簽名),被告始改稱:「我有在銷售合約書簽名,當時我急於完成計畫『並未注意到買方係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48頁),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該銷售合約書將「食品科學系」誤載為「食品工程系」,不過是科漢公司傳真時誤載,無礙其真意係指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調查站已供稱:「我有向科漢公司訂購二台N-p31型高壓泵浦,金額34萬元」、「因計劃需要,我有向科漢公司購買二台N-p31型高壓泵浦,裝在綠益康公司(雲林縣○○鄉○○路○○○號)內的分離純化室二中,執行研究計畫」等情(他字第九號偵查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查獲之2台酒精泵浦是被告進行研究計劃所採購的研究器材,被告執行本案研究計劃需要這2台酒精泵浦,這2台酒精泵浦是裝在我們公司之超臨界流體設備上面」等情(本院上訴卷第136、137、14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綠益康公司羅偉碩結證所稱:「這2台酒精泵浦是裝在分餾機上,進行分餾使用,當時被告有指導我們公司進行工業化計劃,即做巴西蘑菇、檜木、蜂膠等之分餾,整個操作過程的條件,都是由被告提供的,我們是配合被告給我們生產操作的條件,來為量產計劃」、「扣案二台酒精泵浦是從分餾機拆下的」、「這二台原本在綠益康公司元長工業區生產使用」、「91年10月因為公司擴充,所以公司將元長工業區的機器搬回東勢總公司,所以是在東勢總公司被查扣」、「公司酒精泵浦進行分餾打原料」、「放在元長工業區,是作生產使用」、「是裝在分餾機上」、「把機器搬回總公司後,仍繼續使用」、「雖然『跟機器的接頭有漏』,我們還是繼續使用」等情(本院上訴卷第145至147頁),相互符合。而扣案二台酒精泵浦確係在綠益康公司之雲林縣○○鄉○○路○○○號扣押,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稽(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30-33頁),證人張秋佳於調查站亦陳稱:「91年3月以後,曾經數次應劉吉青之委託至雲林縣元長工業區綠益康公司(目前已遷往雲林縣東勢鄉吳厝里),維修科漢公司劉吉青賣給綠益康公司的三台高壓泵浦,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後二台即本案扣押酒精泵浦)」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7頁),亦可證該扣案之二台酒精泵浦,當時確裝置在綠益康公司,是扣案二台高壓泵浦,當時係供本件研究計畫之用,可以認定。惟嘉義大學並無該二台酒精泵浦之採購資料,自亦無從列入校產管制,實際上仍歸被告自行使用。

(三)另被告雖於調查站供稱:「我有向科漢公司訂購二台N-p31型高壓泵浦,金額34萬元」、「我有向劉吉青及張秋佳表示該34萬元費用,要向綠益康公司吳耀崑請款,我也同時向吳耀崑表示有購買該二台壓泵浦,須支付34萬元給劉吉青」、「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號二台高壓泵浦,即我向科漢公司所購買之高壓泵浦」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47頁)。然證人吳耀崑於調查站卻陳稱:「扣案二台高壓泵浦綠益康公司查無付款資料,至於為何會在綠益康公司,我並不清楚」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3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查扣之二台泵浦,是否為綠益康公司所出資購買?)當初是全部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所以他叫貨的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是事後公司清查的結果,公司確實沒有付那二台泵浦的費用」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221頁),證人劉吉青於調查站亦陳稱:「被告從未向我提過扣案二台高壓泵浦由綠益康公司付款」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而被告於歷審審理時,迄未提出此二台酒精泵浦的付款發票,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難遽信。被告雖辯稱:「當初是我訂這兩台是要給我們的實驗去做產學合作用的,綠益康要付這筆錢,他們上兩台賣的東西,一台是酒精馬達,一台是二氧化碳馬達,是有舊貨,然後他們就一直漏,他們不願意付錢,這證據是在綠益康提出的答辯書裡面,有一台的二氧化碳的年度是一九九九年,上面有序號,上面的LEWA的馬達是舊的,再加上吳耀崑跟張秋佳的一些帳(二五0升裝置的錢),他們買一些東西的時候,就是他們之間的糾葛,他們的錢不清楚,跟劉吉青也分不清楚,他們想去賺後面三台二氧化碳的馬達。因為我作我的研究只知道完成我的實驗任務,馬達的錢是應該由他們之間去處理」等情(見一審卷二第214頁)。然倘係綠益康公司所購買,為何由被告以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與科漢公司簽約?(見他字偵查卷一第13頁之91年2月1日銷售合約書影本);又該二台酒精泵浦,如係綠益康公司購買,且綠益康公司曾因二台酒精泵浦漏氣等瑕疵而與科漢公司起爭執,以致於綠益康公司拒絕付款,則此爭執必然不小,綠益康公司董事長吳耀崑應記憶深刻,然其於調查站當場扣得此二台酒精泵浦時,竟陳稱:「該二台高壓泵浦,本公司查無付款資料,至於為何會在本公司內,我並不清楚」等情(他字偵查卷一第34頁背面),亦足認此二台酒精泵浦交貨後,其使用期間內,或有些許狀況,但應非嚴重瑕疵,保養調整就即可,以致於證人吳耀崑完全沒有記憶,甚至連該二台酒精泵浦「為何會在本公司」,也完全不清楚。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四)況證人劉吉青於原審證稱:「其中好像有一台有漏氣的情形,壓力只能打到一個範圍就上不去,因為他父親住院,拜託鉅山公司負責人張秋佳去維修、調整」等情(一審卷二第114頁),證人張秋佳於原審亦證稱:「曾受劉吉青之託,前往綠益康公司鎖緊漏氣的二、三台泵浦」等情(一審卷二第137-138頁),而證人(即綠益康公司廠長)林有利於偵查中復證稱:「(問:被扣案之二台泵浦有無使用過?)有。『可以用』,印象中『有送修過』」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225-226頁),益證科漢公司所送之酒精泵浦僅係小瑕疵,仍能使用,且由張秋嘉修理調整,並未造成重大爭執,致綠益康公司拒絕付款之情事。證人吳耀崑嗣於查扣一個多月後之92年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說:「印象中當初有採購三台,但是有瑕疵送修三次,所以我們公司沒有付款,我懷疑是扣案的這二台泵浦」等情(他字偵查卷一卷第000-0000頁),無非事後附和被告之詞,尚無可採。另查被告於劉吉青向嘉義大學舉發,嘉義大學進行調查時,隨即於「91年12月20日」,以自己之電腦設備,將上述4張統一發票內容,繕打出4張物品管理清冊,先在4張物品管理清冊的「管理人欄」蓋用其「甲○○」私章,請吳耀崑在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上蓋綠益康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印章與吳耀崑私章),署名註記「驗收無誤」,吳耀崑亦依被告意思處理等情,為被告及吳耀崑供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一第220-224頁、他字偵查卷一第46頁),可見此時被告與吳耀崑已有所討論,自應以證人吳耀崑在「92年1月9日」搜索、扣押當日的初供,記憶猶新,來不及與被告勾串,所為供詞較為可信。

(五)證人劉吉青於原審並證稱:「綠益康私人公司我們交易法則就是交付三成訂金,貨到後付七成尾款」等情(一審卷二第221頁背面),更證述:「一般而言,學校我們是不收訂金」等情(一審卷二第123頁背面),並舉出二份綠益康公司向科漢公司訂購泵浦之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為另一台酒精泵浦銷售合約書,另一份為一台二氧化碳泵浦銷售合約書為證(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19、25頁)。經核該二份銷售合約書備註欄所載,付款條件:「30%訂金」,匯至華僑銀行城東分行,70%尾款,貨到30天票,交貨期:分別為簽約日起45天或90天內,送貨地址:貴公司或嘉義大學等情,確與證人劉吉青所證述情節相符,顯見劉吉青證述可信,況該二份銷售合約書的「買方欄」均載明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均蓋有「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崑」的印章(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19、25頁),核與本件系爭二台酒精泵浦銷售合約書,記載「買方: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下方則由「甲○○」簽名(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3頁),其訂購人名義完全不同。又該二份綠益康公司之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之付款交貨條件,與本件系爭二台酒精泵浦銷售合約書備註欄載明的付款條件:「貨到60天內報帳完畢」,及並無先付訂金之條件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3頁),顯然亦不相同。另前揭綠益康公司向科漢公司購買之酒精泵浦及二氧化碳泵浦各一台,係分別於90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所購買,已經綠益康公司付款完畢,而扣案之二台高壓泵浦,並非綠益康公司付款購買等情,復據證人吳耀崑於調查站證述明確(他字第三十九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銷售合約書二紙及統一發票4紙可稽(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19-21頁、第25-27頁)。綜此事證,足認此二台酒精泵浦,並非由綠益康公司購買。被告所辯此二台酒精泵浦是要由綠益康公司付款等情,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行本件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書計劃,未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而以嘉義大學時品科學系名義,所採購置之物品,僅係向科漢公司購買送至綠益康公司之二台酒精泵浦,亦即係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2年1月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路○○○號綠益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二台酒精泵浦。

六、被告所採購置之物品,並非科漢公司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發票內之零件,科漢公司開立不實之四紙零件統一發票:

(一)被告並未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劉吉青迭次指證不移,甚而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我們公司沒有進口發票上這批零件,也沒有賣給被告這批零件」等情明確(本院上訴卷第189頁)。被告雖辯稱:「劉吉青係因張秋佳所出售予綠益康公司之臨界設備爆炸,貨款給付發生糾紛,及被告所研發之機器,將嚴重影響鉅山公司進口機器之利益,因而故意誣陷打擊被告,而由劉吉青提出不實檢舉」等情。經查:

⑴證人劉吉青(即同案被告)於調查站已陳稱:「91年2月間

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教授甲○○以該系名義向科漢公司採購二台酒精泵浦,每台17萬元,兩台共計34萬元,『3月間科漢公司要交貨前』,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要求開立四張採購有關高壓泵浦及其他儀器零件之發票,供其報銷」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問:被告叫你開假發票,有無告訴你原因?)『被告說學校現在沒有設備的經費』,他跟綠益康公司合作,『可以用零件的名義報銷』」、「實際上並無出貨該四張發票零件給嘉義大學」、「發票之零件是屬於『萃取器材之零件』,但不是酒精泵浦的零件」、「有收到貨款,是嘉義大學寄國庫支票給我,有兌現,是照四票發票開四張國庫支票」、「(問:發票內容所虛載之零件名稱、數量、金額是由何人決定?)被告只叫我把二台酒精泵浦的金額開成四張發票,『每張金額不能超過十萬元』,內容叫我自己想辦法,所以我自己用這些零件的名稱和單價拼湊出這些金額」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120-124頁),於原審仍證稱:「(問:91年2月1日訂貨當天有約定貨款要如何交付?)訂購當時沒有說是零件的經費或是設備的經費,也沒有要求以零件耗材報銷,是隔了幾天,被告說學校有零件耗材經費,要求我們用零件耗材先報銷,所以每張發票在10萬元以下報銷」、「(問:四張發票上的零件被告有無實際購買?)沒有,報銷的4張發票是兩台酒精泵浦34萬元的報銷」、「(問:2月19日這張發票,上面的品名、數量是怎麼決定填寫的?)當初被告只要求耗材報銷,所以我們秘書根據公司有進過的零件耗材,直接照那個品名填上去,只要總價在10萬元以下就可以」等情(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嗣經原審法院委託鑑定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研究員)鄭作林鑑定相關零件後(詳如後述),證人劉吉青仍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發票上的零件我們實際上沒有送,所以我們看到的,只是與發票上的零件規格、式樣相同而已,『因為我們實際上沒有進口』,那批發票上的零件也沒有賣給他,所以我們是根據這個事實來判斷,並不是主觀上認為。當時鑑定人是根據美國生產廠商的零件型錄來比對的」等情(上訴審卷第189頁),是證人劉吉青始終指證其並未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予被告等情不移,且互核其歷次之供證內容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參以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證述,足見前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況證人劉吉青因自首坦白上開犯行,乃係自承自己參與共犯之犯罪行為,因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應共負上開罪責,並未能因此嫁禍他人而為自己脫罪之情形,衡之常情,證人劉吉青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於己亦有所不利,應無虛偽捏造之必要。

⑵又證人(即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主任及研究所所長)張瑞郎

於調查站亦證稱:「(問:你前述前往查核時,被告有無提及綠益康公司爆炸致該批零件中大部分毀損之事?)我沒有聽到,被告是在後來91年12月12日李明仁副校長主持的調查時,才這麼說,『當初是說都裝在學校的儀器內』」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60-61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們於『91年11月15日』,由人事主任周豐銓帶隊,有我,還有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楊玲玲院長、李麗娟組員、人事室組員滕中緯等共同調查,至被告之研究室,『被告當時說確實有買零配件』,楊玲玲院長問王璧娟,王璧娟說她有驗收,沒有問題,『被告說零配件在那裡他不知道』,要問他的研究生魏肇怡,被告有叫魏肇怡到實驗室來,當時是由滕中瑋(嘉義大學人事室組員)拿出發票,請魏肇怡指出零配件在那裡,『魏肇怡就指出零配件都在實驗室的超臨界萃取機裡面』,楊玲玲院長就要求拆下來看,被告拒絕,表示這樣他不能做試驗,人事主任表示被告說有就應該會有,而且魏肇怡也有簽字表示東西確實在實驗室裡面,因為調查工作是由他帶頭,我們不好意思表示甚麼意見,但我心裡知道這不實在」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嘉義大學人事室主任)周豐銓於調查站證稱:「當天,被告找來其研究生魏肇怡按前述4張發票所載零件,分別指出『全數零件都裝置在實驗室的儀器內』,後來人事室滕中瑋於91年11月26日曾擬一函稿要答覆劉吉青,內容表明『零件都裝置在實驗室的儀器內』,經校長核閱後指示要楊玲玲院長及系主任張瑞郎會簽,但他們二人不願會簽,故由人事室承辦人滕中瑋另行上簽呈給校長批示組專案小組調查,後來劉吉青又來學校,並拿了一支『32ml的零件』交給主任秘書,主任秘書收下後就交給滕中瑋,學校後由副校長李明仁組成專案小組」等情(他自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20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前後的辯解是否不同?)是,第一次調查時,被告用口頭向楊玲玲、張瑞郎表示零件是裝在實驗室的儀器裡,第二次依校長指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時,我們發現有部分零件不在實驗室,後來被告有用書面報告說他與綠益康公司有合作研究計畫,零件是裝在綠益康公司那邊的儀器,因為某些因素爆炸,有破壞或找不到」、「第一次調查時有學生在場,但我不記得魏肇怡是否在場,第二次調查時我們進去實驗室時,魏肇怡有在裡面」、「(問:當時有無問魏肇怡?)調查小組有請魏肇怡拿出發票上所載的零件供調查,他說實驗室內找不到前面所說的那二個重要零件(指32ml、50ml兩項零件),其他零件他也沒有作說明」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213-214頁),相互符合,亦與證人(即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楊玲玲於調查站證稱:「當時被告表示這些零件都是學生申請的,王壁捐老師則表示該4批零件都有驗收,後來被告打電聯絡研究生魏肇怡到實驗室,魏肇怡表示已按前述4張發票所載零件,分別指出全數零件裝置在實驗室的儀器內或留在實驗室中」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81頁),相互符合,證人(即生命科學院組員)李麗娟於調查站亦證稱:「該研究生(名字我不記得)表示前述4張發票所載零件,就他知道部分,指出裝置在實驗室內的儀器內或者放在抽屜內,部分零件則已損壞」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78頁),證人(即嘉義大學人事室組員)滕中瑋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們向被告查詢發票上所載的零配件在哪裡,被告說他不知道,因為是碩士班的研究生裝的,被告就打電話給研究生魏肇怡,請他到實驗室來,請魏肇怡指認零配件裝在何處,那學生有講五、六種零配件裝在某些儀器裡面,但儀器不能拆」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6頁),按證人楊玲玲係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張瑞郎係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周豐銓係嘉義大學之人室主任,滕中瑋係人事室組員,李麗娟則係生命科學院組員,均係被告之同事,就本件又無利害關係,自無捏造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嘉義大學91年11月26日九一嘉大字第0九一000號尚未發出之函稿,其「說明」四亦載明:「台端(指劉吉青、張秋嘉)提供發票影本內之閥門配件等經查係『安裝於其實驗室0.1-0.5L SEF流體萃取裝置等相關實驗設備內』,並(尚)無私自挪用等情形(如附件)」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20-50頁),該函稿已經被告於「91年11月26日」會章同意,但楊玲玲院長及張瑞郎系主任2人並未會章,亦顯示該校第一次調查結果,原擬依據被告於91年11月26日所提「說明答辯書」所示:「至於,上次提出發票一案,學校已由院長、系主任、人事主任與相關人員計7名,查核驗證過,剩下二位提出『管柱』一案,請查看『附件4』中,酵素反應裝置、相平衡裝置與微波萃取裝置」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23頁),及「說明答辯書」附件4之「嘉義大學食品系超臨界流體技術研發實驗室」之相關酵素反應裝置、相平衡裝置與微波萃取裝置照片(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39-50頁),認定本件發票影本內之閥門配件等係「安裝於其實驗室0.1-0.5L SEF流體萃取裝置等相關實驗設備內」,並(尚)無私自挪用等情,惟因楊玲玲院長及張瑞郎系主任2人未會章而未發出,由此可知被告於嘉義大學第一次調查時(91年11月1日),確已表示發票所示零件,均用在其學校之實驗室無誤。至被告嗣又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32ml、50ml管柱係在綠益康公司因儀器爆炸而滅失(詳如後述),顯係其原先辯解發票所示零件均在實驗室之儀器內,已無法自圓其說,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至證人(即被告研究助理)魏肇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張瑞郎、滕中瑋、楊玲玲為何說我向他們表示發票上所載的零件係安裝在現場實驗儀器內」、「可能是他們誤解我的意思」、「(問:你是否曾告訴嘉義大學調查小組人員,說發票上所載的零件都裝置在實驗室的儀器使用?)我並不是這樣說,我是說發票上這些是型號,我沒有辦法辨別這些是什麼東西」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93-194頁),於原審證稱:「(問:第一次來調查時,楊玲玲院長他們有無請你一一指出發票上零件所載?)我不知道他確認的零件,我只是依照中文閥門配件有哪些,就指出來給他們看」等情(原審卷一第255頁),與前開嘉義大學91年11月26日九一嘉大字第0九一000號尚未發出之函稿及被告之91年11月26日所提「說明答辯書」內容均不符,證人魏肇怡又係被告之研究助理,難免偏頗被告,所述應係袒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⑶證人張瑞郎於偵查中又證稱:「因為光從發票上所載的零件

,就知道有問題,在『91年3月5日』的這張發票上所載的零件,都是『超臨界萃取機』的『萃取管』,據我的了解,正常的萃取機都只有一根萃取管,而且不是那麼容易損耗,該發票上所載的萃取管卻有『四種規格』,『數量達到八支』(即附表一編號11-14號),而他的實驗室只有一台小的萃取機,另外實習工廠還有二台比較大的,總數量只有三台,不可能三台的萃取管同時壞掉,而且他的規格最大也只有『50升』(指附表二編號14之50cc管柱),只能用在實驗室的小機器,不可能用在工廠量產的萃取槽,所以被告所有的零配件都在實驗室裡面,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事後又說所有的零配件都在綠益康公司的工廠爆炸而耗損的說法,根本不合理的」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99-100頁),不但所述與91年3月5日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零配件品名、數量相符(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69頁),且與日後在被告嘉義大學實驗室、爆炸後在鉅山公司之超臨界設備、超臨界設備數位影像資料、設計圖說上,均未能發現附表二編號13、14之管柱零件之事實時(詳如後述),亦相符合。況證人張瑞郎與被告係同事,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又係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主任及研究所長,學有專長,其當場勘查之證述,自相當可信。。另證人張瑞郎復證稱:「(問:

其他不合理的事有那些?)當天被告一樣零配件都拿不出來,很不合理,例如91年2月27日的發票裡面有『五支切管器』(即附表一編號7),這五支切管器不可能裝在萃取機內,因為那是工具。另外『接頭』的數量很多(即附表一編號8-10,合計90個),不可能一次用掉那麼多接頭,因為那台機器並不是新組裝的」、「接頭那麼多,卻拿不出一個來檢查,也不合理」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00頁),所述亦與91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零配件品名、數量相符(切管器5個、各種接頭共計90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71頁),而附表二編號7之「切管器」,既係工具,數量又達5支之多,且係91年2月27日所購,應不難查出,然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嘉義大學實地調查時,未能提出,迄92年6月16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查扣其實驗室之機器(一審卷一第77頁),顯然異於常情,足認證人張瑞郎所證述,合於事理,有所依據,且證人張瑞郎又證稱:「『91年12月12日』我們又到被告之實驗室調查,當天只調查91年3月5日發票所載那八根萃取管(即附表一編號11-14),結果只找到4.85毫升和9.7毫升各一根,其他的萃取管,被告改口說都在綠益康公司那邊爆炸了,我認為這不合理,因為這些都是學校的設備器材,不應該拿到綠益康公司去用,而且這些零配件與綠益康公司發生爆炸的萃取槽規格不符」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101頁),亦與迄未找到附表二編號13、14零件之事實,兩相符合,益徵上開發票所載零件之內容是否屬實,大有可疑。至證人張瑞郎嗣於原審證稱:「(問;當天有一個項目一個項目比對?)應該有,以我個人來講,我看不懂」、「(問:當天查證結果這張發票裡面的零件,現場是否全部都有?)看不懂,所以不知道,像今日拿出來,我也不知道這個是哪個,被告的工作對我來講應該是相當陌生」等情(一審卷一第259-260頁),語多保留,,且其證述與嘉義大學91年12月12日調查報告所述(一審卷一第105頁),亦有所不符,應係事後偏袒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⑷又證人劉吉青於原審亦證稱:「(問:2月27日及3月5日這

二張發票上,你們公司的零件曾經進口過?)有,我們還有進口證明單,祇是時間比較早,1995年有進一批,91年沒有進口」、「美國這家原廠二年前已經停產這些零件,所以最近一、兩年沒有人在買這些零件」等情(一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並提出1995年證明單、目錄、傳真原稿等件為證(一審卷二第92至99頁),經核其上確有附表一編號13之「200*14mm,32m l」零件(即SUPERCRITICAL FLU

ED EXTRACTION(SFE)VESSELS,編號66220,32ML,HAND,TIGHT,SEF,VESSEL,14MM,ID),嗣同案被告劉吉青並於原審又陳稱:「四十三頁這張發票(指他字第三八號偵查卷一第43頁之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1-14零件,91年3月5日編號MH00000000發票),美國原廠(KEYSTONE)最近兩年已經被併購,所以臺灣的實驗室已經沒有這些東西,我們公司進貨,上次有提出影本部分,我們都是在1995年進的,在91年,美國原廠已經被併購,我們不可能再進這家公司的產品」、「當初我會拿一支32CC萃取管(即附表一編號13零件),是因為美國那家原廠已經被收購,停產,如果是其他零件,也許還可以找到,但這32CC萃取管在國內要找到同級品很難,目前只有廖博士的食品研究所有這個而已」、「(問:這四張發票的零件到底有沒有買?)沒有,為了配合嘉義大學買的零件,上面的零件都是根據我們公司以前買的零件編號開的,32CC這種型號萃取管,嘉義大學也是找不到。美國這家公司已經停產」等情(一審卷二第214頁反面、第235、239頁)。此外,科漢公司亦未能提出販售本件附表一所示零件之進貨及銷售憑單、發票,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上訴審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71頁)。又證人張秋佳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吉青傳來的發票上所記載的零件都是國外才有生產,科漢公司雖然有進口這些類型零件,但進口數量並沒有這麼多,而且據我所知,科漢公司並沒有進口這批零件,所以不可能出這些零件給嘉義大學。而且這四張發票的金額總額剛好等於那二台高壓泵浦的貨款」等情(見他字偵查卷一第229頁),再觀諸嘉義大學被告之實驗室機器及抽屜、鉅山公司之爆炸後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上,及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之數位影像上、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均未能找到裝有附表一編號13、14之零件(詳如後述),可見證人劉吉青陳稱附表一編號13及14之零件,多年未進口,美國原廠商已停產情,國內難以找到該零件等情,可以採信。

⑸另參以,本案4紙統一發票合計之金額,適與被告所購置之酒

精泵浦二台34萬元相同(原每台售價18萬5千元,二台合計37萬元),嗣經與被告議價為每台17萬元,二台合計「34萬元」,是以劉吉青及張秋佳之檢舉函才會誤載為「37萬元」(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77頁),證人劉吉青並證稱:「4張發票加起來會34萬元,是我交代秘書,由美國的管柱,由他去拼湊的」、「參考有進口過哪些項目、編號」、「跟秘書說一張發票不要超過新台幣10萬元」、「當初甲○○只要求耗材報銷,所以我們秘書根據公司有進過的零件耗材直接照那個品名填上去,只要總價在10萬元以下就可以」、「一般作業程序要求我們在10萬元以下先傳真一張估價單的草稿,給他確認可以,他才去填寫申請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我們才可以照草稿開發票證明」等情明確(一審卷二第215、126、127、106、107頁)。益徵被告係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始由證人劉吉青將二台酒精泵浦34萬元,分散在4紙零件之發票,且每紙發票金額未超過10萬元,至為明顯,是被告並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亦甚明灼。

⑹綜上所述,證人劉吉青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劉吉青指證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二)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向科漢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附表一所示之零件,有部分裝置嘉義大學實驗室內之儀器上、有部分放在抽屜內、有部分裝在上述張秋佳組裝而已經爆炸之超臨界設備內,部分零件在爆炸後,已經不見了」等情。惟查:

⑴本件經證人劉吉青向嘉義大學檢舉後,該校專案小組人員於

「91年12月12日」,至被告之研究室實地查證結果,被告之研究室僅有「91年3月5日」MH00000000統一發票內所列「閥門配件50x11mm-4/85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及「100x11mm-9.7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兩組物品」;並無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兩項物品,又檢舉函中所述兩台高壓泵浦,並未存置該校實驗室中等情,有嘉義大學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影本(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81至87頁),附卷可證。亦即,當時嘉義大學專案小組僅查到附表一編號11之50x11mm-4/85ml管柱、12之100x11mm-9.7ml管柱各1組,但未查得附表一編號13、14之零件。嗣被告又向該校提出「答辯書」說明「..發票編號MH00000000中,管柱之閥門配件200x14mm-32ml與320x14mm-50ml(即附表一編號13、14之管柱)是屬消耗器材,『體積大型之管柱』,被用來填充吸附劑當為吸附水分、機能成分或有毒成分。今年七月間,進行放大實驗時,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裝於裝置中吸附水分(使用50ml管柱)與機能成分(使用32ml管柱),『檢測放大實驗之數據』。此設計之儀器屬雙向設計,每方向皆各裝入32ml管柱與50ml管柱一組。進行實驗中,機器發生爆裂,因此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結論一、管柱之閥門配件是屬消耗器材。二、管柱之閥門配件50x11mm-4.8ml-4/85ml與100x11mm -9.7ml(即附表一編號11、12之管柱)在本研究室中,其他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三、管柱之閥門配件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於今年七月間進行實驗時,機器發生爆裂,已被丟棄或遺失。四、液態泵浦放在綠益康公司進行產學計畫中」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08-109頁),證人(即嘉義大學人室主任)周鋒銓於調查站亦證稱:「91年12月12日李明仁副校長、率我本人、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張瑞郎、應用化學系系主任古國隆及人事室組員騰中緯,共同前往被告在嘉義大學實驗室中查證,實驗室中確無劉吉青所指32ml及50ml兩項零件(即附表一編號13、14之零件),事後被告即提出報告表明所採購的4批零件,大部分裝置在綠益康公司內,並於91年7月間爆裂損失,後來人事室就以91年12月12日專案小組的調查報告與被告的答辯書,一起於91年12月19日函復教育部政風處及劉吉青等人」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205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第二次依校長指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我們發現有部分零件不在實驗室,後來被告有用書面報告說他與綠益康公司有合作研究計畫,零件是裝在綠益康公司那邊的機器,因為某些因素,有破壞或找不到」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214頁),而嘉義大學人事室並據以答覆檢舉人劉吉青、張秋佳,並副知教育部政風處(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07-110頁)。是以,被告係在嘉義大學第二次至其實驗室查無附表一編號13、14之零件後,始提出上開答辯書辯稱:①附表一「編號11、12」之零件在其嘉義大學實驗室中。②附表一「編號13、14」之零件原來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之超臨界設備中,該設備因爆炸,致零件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該零件已經遺失或丟棄。③其它管柱(是否指附表一編號1-10、15、16、

17、18之零件,語意不明),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是證人劉吉青於嘉義大學第二次調查前,曾拿一支32ml之零件交與該校人員,轉交人事組員騰中緯,而該校專案小組第二次在被告實驗室調查,確未查獲劉吉青所指的32ml及50ml兩項零件,已經證人周鋒詮於調查站證述在卷(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205頁),顯示證人劉吉青所陳稱附表一編號13、14零件,已多年未進口,國內難以取得等情,有相當根據。至證人李明仁、古國隆於原審作證(原審卷一第244-248頁、第268-271頁),語多保留而未確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距上述嘉義大學調查「已有半年多」

,被告始又於「92年6月16日」,委其辯護人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3、4、7、8、9、10之零件,也裝在嘉義大學其實驗室的實驗儀器內,因為他要到另外的學校任職,請求法官扣押上述實驗室內的儀器,等他日再勘驗,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等情(一審卷一第77至85頁)。原審法官依其聲請於「92年6月24日」,扣押該批實驗室內之儀器,有扣押筆錄、扣押物保管收據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97至100頁)。此外,被告並又表示:「附表一所示零件,部分裝在其實驗室內儀器,另有部分裝在上述爆炸的超臨界設備,上述張秋佳組裝之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的數位影像資料,以及爆炸後現場數位影像資料,都在綠益康公司」等情,乃由原審委請臺灣糖業公司研究所指派博士研究員鄭作林鑑定,分別於「93年3月22日」至被告位於嘉義大學之實驗室勘驗、鑑定,先由證人魏肇怡當場指出配件之裝置之位置,會同鑑定人鄭作林會勘,其中裝在先前查封機器上之零件:(附表二)編號3零件(1/4in三通管接頭)有15個,編號4零件(1/8in 至1/4in轉接頭)有18個、編號9、10零件(1/16in管柱外接頭、管柱內接頭)共20組,編號16(5μ過濾管)零件有1個;其他在抽屜內之零件:(附表二)編號3零件(1/4in三通管接頭)有10個,編號7零件(切管器)4個,編號9、10零件(1/16in管柱外接頭、管柱內接頭)有16組,編號10零件(1/16in管柱內接頭)有3個,編號11零件(

4.85cc管柱,1/16in接頭)1個,編號12零件(9.7cc管柱,1/16in接頭)1個,編號15零件(止逆閥)6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241至287頁);嗣於翌日(23日)到放置爆炸後「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的鉅山公司工廠勘驗、鑑定,由證人羅偉碩、張秋佳當場指出沒有爆炸10個槽體及管路上零件,在槽體上有編號2零件(1/2in高壓管子至槽體)12個,管路裡有編號5零件(1/2in直型轉接頭)5組,編號6零件(1/2in L型轉接頭)2組,編號3零件(1/4in三通管接頭)2組。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至18頁);再於「93年3月25日」到綠益康公司勘驗、鑑定綠益康公司電腦之250公升超臨界流體萃取裝置數位資料與裝置之設計圖說,及超臨界流體萃取裝置爆炸後數位資料之製作時間,勘驗結果:1.根據設計圖及數位相片中的槽體數目,與在鉅山公司勘驗的數目相同,2.從設計圖與勘驗結果比對,數位影像資料應屬真實,

3.針對數位影像的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及被告提出說明:本裝置合理推論是可以連接在已經爆炸的分離槽上面,但是該奈米結晶裝置「尚未裝置在該分離槽上面」,附表二所示全部零件,「爆炸後頂多只會扭曲變形」,不會碎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28至35頁)。經鑑定之結果,有臺灣糖業公司研究所超臨界流體設備鑑定報告書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8-223頁,原本外放),而就各零件(不論廠牌)的數目,有該鑑定報告書內附之一份「超臨界流體設備之零件勘查數目與影像資料推論的數目一覽表」(如附表二所示)可對照。然依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能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臺灣糖業公司研究所博士研究員)鄭作林於本院上

訴審到庭證稱:「我們是根據發票上所記載『零件型號』(從發票上的型號,找到『型錄』來判斷零件的尺寸、式樣)來對照『實物』,如果尺寸、式樣一樣,就認定是發票上所記載的零件」、「我們僅能判斷他與發票上的形式、尺寸相同。並不能判斷是同一零件,『因為零件上沒有序號』」等情(本院上訴卷第185、186頁),再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鑑定詳鑑定書,是以統一發票之『型號』為基礎,核對現場之物品」等情(本院更一卷第209頁)。則參互前述證詞內容,足見鑑定人鄭作林所為之鑑定,僅能依型錄上之記載,判斷該零件是否符合發票上列載零件之型式、尺寸等,而認定是否係屬相同於發票上之零件,而未能認定是否係屬同一零件,亦即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勘查數目(實際找到零件),係指與發票所示零件之型式、尺寸、型號相同者,非即指係被告向科漢公司所購買之同一零件。況證人劉吉青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1-14之零件,編號MH00000000的發票),美國原廠(KEYSTONE)最近兩年已經被併購,所以臺灣的實驗室已經沒有這些東西,我們公司進貨,上次有提出影本部分,我們都是在1995年進的,在91年,美國原廠已經被併購,我們不可能再進這家公司的產品」等情(詳如前述),是依勘查結果附表二所記載之實際找到零件數目,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有購買並裝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至明。

②且參以,被告在91年12月間向嘉義大學提出之答辯書中先稱

:附表一編號13、14零件原來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等情。然查該二項零件,非但未能在鉅山公司之機器殘體中找到,甚至在綠益康公司勘驗、鑑定該超臨界設備建置時之數位影像資料,亦無該二項零件之建置,有超臨界流體設備件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人鄭作林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問:本院前審判決書認鑑定書內並無附表一編號11、12、13、14之零件,有何意見?)我在鑑定書上載明,13、14號我載鑑定書上沒有記載數目,11、12各有一支,不是在機器內,是在嘉義大學辦公室抽屜內找到的」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209頁),可確定附表一編號13、14之零件,並未找到,是被告辯稱:「13、14是裝在大台機器內,因爆炸之後,已清理掉了」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209頁),與事實不符,無從遽信。

③再者,被告又依另一份「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一審卷

二第33、34頁),改口稱:「附表一編號13、14、16、17、18零件,準備要設計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並將該奈米結晶裝置在上述已經爆炸的超臨界設備,惟因機器爆炸,來不及裝上去」云云。然鑑定人鄭作林當場表示:「(針對數位影像的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及被告提出說明)1.本裝置合理推論是可連接在已經爆炸的分離槽上面。2.但是該奈米結晶裝置『尚未裝置在該分離槽上面』。3.至於附表一編號13、14、16、17、18零件是不是適合裝置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涉及到更專業的奈米技術領域,不是我可以判斷的」等情(一審卷二第30、31頁)。且於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鑑定報告書第5頁),而依該鑑定報告書說明:「發票內所載零件於爆炸後,可能有少部分連接在分離槽上蓋的轉接頭零件,會隨分離槽上蓋爆開而離現場,至於其他零件在爆炸後只會扭曲變形,應該不致會碎裂不見」等情(鑑定報告書第5頁),益徵被告所辯:「因爆炸而毀損」云云,應非實情。被告先前辯稱附表一編號13-18等零件,裝置在綠益康公司之設備上,因爆炸而滅失,現又辯稱欲裝置在奈米結晶裝置上,前後不一,顯不足採。

④復參以,附表一編號13、14零件每個就高達一萬多元,各二

個合計五萬元(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83頁),附表一編號17、18零件,合計亦達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88頁),僅上述四項零件就高達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卻均未裝置在爆炸之機器上,亦未在被告之實驗室設備、抽屜內,或數位影像顯示、設計圖說上(如附表二所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它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云云,尚難憑信為真。

⑤另查依實驗室之機器上、爆炸後的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上、

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的數位影像上、以及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均未能找到裝有附表一編號11、12之零件,且僅在被告「實驗室抽屜內」,找到附表一編號

11、12零件各一個(如附表二所示),已有可疑。且就附表一編號13、14零件,被告在91年12月間向嘉義大學提出答辯書中稱,是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等語,是被告因為可以預料到勘驗、鑑定該超臨界設備建置時之數位影像資料,必然會看出並無這二項零件的建置,始又畫出一張奈米結晶裝置,據而辯稱準備要裝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云云。由此可見,在證人劉吉青、張秋佳91年底提出本案檢舉後,其它零件可能買得到(如附表一編號11、12等零件),至附表一編號13、14零件,卻不可能購買得到,被告即以因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乙節而飾卸其責,自非可取。

⑥綜上各情,雖經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與發票上

記載之零件型號、型式相同,但依前述理由,難認即屬發票上記載之零件,而作為被告確有購買發票上零件之證明。

⑶又查,證人(即鉅山公司負責人)張秋佳於原審證稱:「附

表二所示在鉅山公司堆置的槽體與管路設備(即上述所謂「爆炸後的機器殘體」)上找到的零件,都是他向綠益康公司承製該超臨界設備時,以鉅山公司名義購買來使用的等情,並於之前向檢察官提出各該以鉅山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的零件發票(張秋佳的證詞,見一審卷二第128至137頁,發票影本,見一審卷二第57至60頁)。然被告卻辯稱:該超臨界設備使用的上述零件,是本件系爭4張發票所載的零件,是嘉義大學所買的,業如前述。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發票上的零件你曾經請科漢公司直接拿到綠益康公司交給張秋佳?)沒有,我自己拿去」、「(你的意思是零件你自己拿去給張秋佳使用?)『我自己拿去換掉』。那時候綠益康吳耀崑先生說他這零件組裝不良,這機器是這樣,九十年三月開始作,到九十年年底都還沒有結束,那他這時候就產生很多糾紛,吳耀崑付人家一百萬定金後..我要進行研究計畫,後來我跟張秋佳說這零件能用嗎?但為了大家彼此的關係,我就自己去把它換下來」等情(一審卷二第184頁背面),則衡之常理,被告身為教授,又非組裝機器的工作人員,應無自己去拆換如此多、如此重要的零件之理?況綠益康公司出資請鉅山公司張秋佳組裝之超臨界設備,何以其中部分零件,須由嘉義大學出資購買?足見被告前述辯詞,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⑷再者,依據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

購置,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10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見外放「國立嘉義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5頁),而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換言之,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則被告本於多次採購之經驗,證人劉吉青也自陳有多次與公務機關交易經驗,其二人應知悉上述規定。並參以,附表一所示零件之4紙發票金額分別為七萬八千八百元、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九萬三千零七十元、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均未逾10萬元」,且「合計正好34萬元」,益徵被告與劉吉青二人為規避上開繁複之採購程序,而將購買酒精泵浦二台計34萬元之價金,分散在上開四紙零件發票,至為明顯。

⑸至證人(即被告之研究助理)薛耀晴雖證稱:「有拿到過科

漢公司郵寄來的超臨界零件,惟不能明確證稱是否為附表一所示的那種零件」等情(見一審卷二第163至165頁),然證人劉吉青則堅決否認有送發票所示之該批零件至嘉義大學,是證人薛耀晴看到者,未必即是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零件,其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應未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之事實,已至明確。

七、被告提出請領之系爭4張統一發票金額34萬元數額,正好與被告以嘉義大學名義向綠益康公司購買之二台酒精泵浦總價34萬元相符,應非巧合:

(一)本件系爭四張發票金額,分別為七萬八千八百元、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九萬三千零七十元、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都不是以千元、萬元計算的完整數額,而是都有八百元、六百十元、七十元、五百二十元的零頭,計算總價正好是二台酒精泵浦總價34萬元數額。被告辯稱:「檢舉函表示劉吉青與張秋佳二人同時寫下二台酒精馬達共計37萬」等情(見一審卷二第258頁),辯護人亦表示:「我們主張二台泵浦是37萬元,不是檢察官說的34萬元」等情(見一審卷二第122背面、第123頁),不足採信。

(二)證人劉吉青於原審已證稱:「每次不管是綠益康或嘉義大學訂貨,如果是有關超臨界的部分,都是吳耀崑與甲○○老師在場,價格方面都是綠益康吳耀崑有參與。九十年綠益康先訂一台二氧化碳泵浦,再加一台酒精泵浦,這因為有綠益康的三成訂金,然後貨到後付七成的貨款。後來91年2月,嘉義大學甲○○追加兩台酒精泵浦,『甲○○口頭上在電話裡說學校單位比較沒錢』,因此由一台18萬5千元降至一台17萬,兩台是34萬。因為九十一年這整年,我父親在榮總加護病房,當初在檢舉時,金額有記錯,當時18萬5,與17萬的單價有記錯」等情(一審卷二第215頁),提出下列資料佐證:卷附綠益康公司於90年11月14日向科漢公司訂的一台酒精泵浦,價格確是18萬5千元(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19頁之銷售合約書影本)。而這二台以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為名義向科漢公司購買的酒精泵浦,其單價卻是17萬元,二台合計總價為34萬元(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3頁),自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要求提示檢舉函(一審卷二第215頁),該張秋佳、劉吉青的91年11月14日檢舉函影本(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二第16頁),內容載明:「檢舉人:劉吉青Z000000000張秋佳Z000000000國立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甲○○教授向科漢企業(股)公司購買零件一批,新台幣37萬元(91年3、4月份發票)MH00000000NT$86,520 LJ00000000NT$81,610 MH00000000NT$93,070 LJ00000000NT$78,800,事實上是購買二台高壓酒精泵浦,並挪用到綠益康生技公司、吳耀崑董事長工廠,有利益輸送之嫌。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從檢舉函敘述「零件一批,新台幣37萬元(91年3、4月份發票)」,並將4張發票的號碼、金額列出,金額既是該4張發票的總金額,而列出的金額合計就是「34萬元」,並非37萬元,顯然「37萬元」係筆誤。

(四)對於如此契合的數字,據被告供稱:「91年2月1日定這馬達之前,我詢價,也就是在90年11月的時候,我確定酒精馬達、二氧化碳馬達的規格之後,我不會去理會多少錢,因為我只要規格合我的要求,這實驗就可以執行」等情(一審卷二第215頁)。證人劉吉青則自從向嘉義大學檢舉、向台北市調查處自首以來,經過歷次調查員、檢察官的訊問、審理中作證時接受被告辯護人的詰問、法官的訊問,都只有一個說詞,就是「拼湊四張內容不實的零件買賣發票,湊成34萬元,用來付這二台酒精泵浦的34萬元貨款」等情,是證人劉吉青的陳述,自為可信。至被告所辯下述情節:①「嘉義大學透過甲○○買了二台酒精泵浦34萬元,但是沒有付款」;②「同時間,嘉義大學剛好也透過被告買了零件,如期付了款,而四張零件發票的金額有零頭,拼湊起來,剛好就是34萬元」;③「開出這四張發票、賣出這二台酒精泵浦的人,為了讓嘉義大學的教授甲○○入獄,竟冒著自己也可能必須入獄的危險,杜撰了一個故事,說是嘉義大學的甲○○教授,和他串通,用這四張不實內容的零件發票,來領取二台酒精泵浦的價金」等情,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其他事證,自難以採信。另被告辯稱:「我購買零件付款方式係分批支付,此次購買零件與高壓泵浦金額相同,可能係劉吉青故意將零件金額湊到三十四萬元,以便設局陷害我」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49頁),然本件劉吉青所簽發之四張統一發票,均於「91年3、4月間」,由被告持向嘉義大學報銷,前已述及,而鉅山公司為綠益康公司所承製之超臨界設備,則係於「91年7月1日」始發生爆炸,致劉吉青、張秋佳與吳耀崑及被發生糾紛,劉吉青於開發票時,與被告並無糾紛,又何來預先設局陷害被告之理?

(五)被告既僅採購二台酒精泵浦,並沒有4張統一發票上所載零件買賣之事實,系爭4張發票金額34萬元數額,正好持向嘉義大學報銷,前已述及,與二台酒精泵浦總價34萬元相符,足認應純係被告以此4張統一發票詐領之34萬元,拿去購買二台酒精泵浦,放置綠益康公司,供被告自己日後使用甚明。

八、被告既然沒有購買發票內之零件,卻提出上述4張統一發票,並用以請款,則可以認定被告對34萬元研究計畫經費,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被告對於34萬元貨款,未要求科漢公司開出一張發票,卻費事地分成四張發票,分別辦理四次之請款,可以認定如下:

⑴得以規避學校購置程序:因依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

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10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見「國立嘉義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五頁)。

⑵得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因為,「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換言之,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⑶被告既已有多次採購之經驗,證人劉吉青自陳亦有多次與公

務機關交易之經驗,則渠二人應該是知悉上述規定而故意規避。

⑷至以購買零件為名目,而不以儀器、設備的名目報銷三十四

萬元款項,其目的就在於零件為消耗品,除了可以在開始時規避登記為校產,事後又可以不經報銷程序而宣稱滅失。

⑸嘉義大學出納人員,根據上述內容不實的財物購置修繕申請

單、統一發票、粘貼憑證用紙,被矇騙而交付的,是虛偽不實之零件價款34萬元。

(二)辯護人辯稱:「委託計畫已經完成,委託款如何支付只涉及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問題,就沒有不法的意圖」云云(一審卷一第123頁)。然被告既未採購零件,依法即不得向嘉義大學領取該34萬元零件購買款,用以支付該二台酒精泵浦之價款。被告以採購零件內容之不實發票請款,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而領取該款項,用以購買該二台酒精泵浦,當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而證人吳耀崑既證稱:「該二台高壓泵浦,本公司查無付款資料,至於為何會在本公司內,我並不清楚」等情,業如前述,則可認定此二台酒精泵浦並非綠益康公司物品,而是被告私人之物品,然此係被告詐得研究計畫經費,所購置之物品。

(三)被告利用申購物品,向嘉義大學詐領款項,即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為。從而,被告明知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與劉吉青製作不實內容之發票,持以向嘉義大學請領款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聲請調查嘉義大學在本案以前是否曾給付科漢公司有關如附表一所示零件之款項乙節(見本院上訴卷第209頁),然依上開事證,既已足認被告並未於上揭時間,以嘉義大學名義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零件,至於嘉義大學在本件以前是否亦曾購買附表一所示零件而付款?並不能當然可作為證明鑑定時所存在之零件必然係本案所購買之零件,因零件之販售來源非僅限於科漢公司,是上開舉證是否調查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而本件4張內容不實發票,乃係被告、證人劉吉青二人互相謀議,由證人劉吉青透過不知情的科漢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用以向嘉義大學詐領34萬元款項。然而,該填載發票的時間,只能認定是在發票日期左右,無法認定為發票所載日期的當日,此由證人劉吉青所說「(二月十九號這張發票是二月十九日開的?)一般會有誤差幾天,不見得是當天,所以時間有可能或提前或往後挪」等情(見一審卷(二)第一0七頁)可以得證。又上述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其第一位蓋章的人都是「經辦人」甲○○(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82至189頁),可見這些文書都是被告職務上所掌而製作之」公文書」,用以請購、請款,即均是行使之行為。又查:

⑴被告將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連同粘貼憑證用紙,提出請款

的時間,固然可從「會計審核」欄的日期戳看出第1、2、

3、4張發票的提出時間,依序是91年3月1日、91年4月8日、91年4月10日、91年5月1日(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41至44頁)。但填載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以請購的確切時間,卻難以認定。此從第一張發票所載零件,其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編號000000000)記載的填寫日期是91年2月25日,然而,其發票日期卻是在91年2月19日(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這可能是如證人劉吉青前面所述,發票所載日期可能是當天,或提前或往後挪;也可能是先拿到發票了,再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請購。因為,既然已決定用零件的採購為名目,來支付酒精泵浦的價金,則何時請購零件、何時請款,即非重要。然而,填載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開立發票的時間,應可認定在「91年2月間」,因請領該張發票的款項的會計審核時間就在「91年3月1日」(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73頁之粘貼憑證用紙影本)。⑵在無其他確切事證下,應認受被告之託而製作財物購置修繕

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之證人薛耀晴,及證人劉吉青指示而製作統一發票的科漢公司會計人員(即劉吉青所說的「秘書」),均不知情的。況既然零件的買賣是假的,則被告製作、行使這些登載不實的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被行使對象的嘉義大學。而這些既然都是被告與劉吉青互相配合之事,亦可認定乃二人共同商議,推由被告去執行而已,二人均難辭共同正犯罪責。

(五)又附表一所示零件既未購入,則91年12月間製作的4張綠益康公司物品管理清冊,其內容即屬不實。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管理人欄」上既然都蓋有「甲○○」私章,即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耀崑製作業務上之文書。

⑴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於92年1月9日對調查員證稱:「91

年12月20日教育部政風處向嘉義大學查證時,甲○○向我表示他有購買該批零件,總金額34萬元,因爆炸毀損及遺失,故零件未齊全,要求我在物品管理清冊上補驗收簽字,我當時有詢問甲○○是否有購買該批零件,甲○○表示確實有購買該批零件,我才在物品管理清冊上簽名補驗收,但我沒有看過這批零件」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35頁),證人吳耀崑既稱其被蒙在鼓裡,又無其他佐證,尚難遽認證人吳耀崑知情,自應認定此部分只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耀崑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⑵證人吳耀崑既是證稱:製作的時間就在91年12月20日,而該

四紙物品管理清冊也都同時押上「\」,從書寫的筆跡看起來,也是使用同一支筆等情(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62-165頁,四張物品管理清冊影本),可以認定證人吳耀崑是在同一次製作的。被告利用證人吳耀崑製作、行使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的行為,當然足以生損害於驗收名義人綠益康公司,及被行使對象的嘉義大學。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使自己擁有上開二台酒精泵浦,卻又想從上述已繳入嘉義大學校務基金內的180萬元經費中支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劉吉青謀議,向科漢公司採購二台酒精泵浦,送至綠益康公司供自己使用,而要求劉吉青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俾便向嘉義大學詐領34萬元,用以支付這二台酒精泵浦貨款的事實,已足可認定。

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向臺灣的代理商函查此二台酒精泵浦的進口時間(一審卷二第212頁背面、第213頁)、「先查明這二台泵浦何時進到台灣,何時進入綠益康公司,若發票是在之前開立的,就表示這是二回事,一定是貨到才請款的」等情(一審卷一第122頁背面),惟基於下列理由,尚無函查之必要:⑴被告已明白表示這二台酒精泵浦確實於91年2月1日購買,而科漢公司在三月或四月送貨給他等情(一審卷二第213頁)。既然有購買這二台酒精泵浦,且科漢公司已在91年3月或4月間交貨,何時付款,即非重要。⑵再者,91年2月1日既已約定購買此二台酒精泵浦,並隨即謀議以內容不實的採購零件發票報帳,用來支付這二台酒精泵浦的貨款,則何時報帳,僅須配合二台泵浦支付貨款之時間即可,不能拿一般的交易習慣相比。從而,劉吉青所說:「一般而言,學校我們是不收訂金,但是配合剛好學校有經費可以報銷,因為經費有時間性,但一般標準是貨到才報,甲○○說學校剛好有經費,所以我們就從二月一日報銷,這是很多學校的老師都這樣,這等於是一個互信的基礎」等情(一審卷二第123頁背面),可以採信其二人於訂約後,就已開始進行確認零件項目、金額,以便開立發票、報帳的工作。另公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聲請向中連貨運公司函調這二台酒精泵浦的運送紀錄表,以確定其運送地點(一審卷二第238頁背面),惟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沒有函查之必要:

⑴一般公司行號對檢察機關的函查,與對法院的函查,均能

一致對待,是以,沒有必要由法院承擔檢察機關向一般公司行號函索資料的工作。若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函查,並於資料蒐集到手後,認為有列入調查的必要時,提出於法院在審判期日調查即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的調查,即狹義的調查,如果是函查來的文書,其調查方式,即為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

⑵何況,被告既已確認有跟科漢公司購買這二台酒精泵浦,

並表示送到的時間,就是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業如前述。則送貨的地點到底是嘉義大學或是綠益康公司,不影響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況被告在這二個地方都有實驗在進行,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貪汙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5日修正,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新刑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則原得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或一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者,均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不利,自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九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吉青所犯刑法第215條犯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顯較不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7.至被告所犯後述等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嘉義大學教授及本件委託研究計畫主持人,是被告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法律規定,惟為一體適用刑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被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擔任委託研究計畫主持人,受國立嘉義大學依法委託採購研究計劃物品,於辦理採購物品業務時,為授權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嘉義大學所有之研究計畫經費34萬元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案被告劉吉青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二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證人王璧娟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在上述申請單「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等情(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39頁背面、卷二第13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證述(一審卷二第175頁、本院更一卷第158、159頁),核與證人薛耀晴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63-164頁)。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告知王璧娟,即直接拿王璧娟之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上,吳璧娟並不清楚」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34-135頁),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稱是王璧娟自己蓋章等情,以被告與王璧娟係夫妻,且係同系之同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為袒護證人王璧娟,而自行承擔責任,乃佯稱自己盜蓋王璧娟之印帳,尚符合常理,自屬可採,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證人王璧娟知情,則被告利用王璧娟蓋章偽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自屬間接正犯。至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三、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吉青製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按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劉吉青為科漢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負責人,明知無販賣附表之零件予嘉義大學,郤填製有販賣附表一之零件之不實事項之可作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與劉吉青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內容不實的會計憑證,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等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的特別規定,因而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併此說明。

四、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一)被告與劉吉青共同謀議,明知為不實之零件買賣事項,卻透過被告登載在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係觸犯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被告一次登載不實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及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並一次行使,只成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彼等登載不實的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薛耀晴僅係研究生,為被告處理本件實驗,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知情,其等利用不知情的薛耀晴犯罪,係間接正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記載,然係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另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被告明知綠益康公司並未購買亦未保管4張發票所示之零件,郤利用不知情之吳耀崑將此不實事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物品管理清冊上,記載「驗收無誤」,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及綠益康公司,另觸犯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二)又被告登載不實的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的吳耀崑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被告一次完成四份物品管理清冊,並一次行使,係單純一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同案被告劉吉青有何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單獨犯之,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盜蓋其妻王璧娟教授之印章,於上開4紙登載不實之財物購置修繕申請書「驗收證明」欄上,認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之,原判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三)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被告為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擁有食品科學專業知識、技術,有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可證(外放),為學有專精之學者,僅因執行學校研發計劃,因學校缺乏經費,同時為求一時採購之便利,偶涉貪瀆,而所詐取之經費亦用於購置研究用之儀器,惡性不重,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若科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為嘉義大學之教授,有正當職業及正常家庭,因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繁複程序,投機取巧,貪圖34萬元經費,購買儀器物品供己使用,所得獲利不多,然作為大學教授,不足為學子身教典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十四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與劉吉青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嘉義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持有大量股權之綠益康公司因而獲有三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起訴「被告利用主管之採購業務機會,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詐欺之方法違背法令,直接圖得綠益康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綠益康公司獲得免給付三十四萬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情。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直接詐取嘉義大學之34萬元經費,至被告以該34萬經費,假藉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名義,購置二台酒精泵浦,雖係供己日後使用,然係其詐得公款後之處分行為,自不再論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盜蓋其妻(即嘉義大學教授)王璧娟之印章,於上開4紙登載不實之財物購置修繕申請書「驗收證明」欄上,而觸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王璧娟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在上述申請單「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等情(見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39頁背面、卷二第13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證述(一審卷二第175頁、本院更一卷第158、159頁),核與證人薛耀晴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63-164頁)。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告知王璧娟,即直接拿王璧娟之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上,吳璧娟並不清楚」等情(他字第三九號偵查卷一第134-135頁),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稱是王璧娟自己蓋章等情,以被告與王璧娟係夫妻,且係同系之同事關係,被告於偵查中為袒護證人王璧娟,而自行承擔責任,乃佯稱自己盜蓋王璧娟之印帳,尚符合常理,自屬可採,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證人王璧娟知情,則被告利用王璧娟蓋章偽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自屬間接正犯,是公訴人上開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7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