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戊○○、己○○部分均撤銷。

庚○○、戊○○、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戊○○均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事 實

一、庚○○與甲○○係生意上之合夥人,因與丁○○之妹婿劉金明間有債務關係,而持有丁○○所開立之支票,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太子二之七號丁○○經營之「地球村洗衣店」工廠內,與丁○○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商談約五十分許仍未有結果,庚○○乃以行動電話召喚其舅舅即戊○○夥同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該處繼續商談,嗣又偕同自願同行之丁○○前往台南市東區「杜老爺咖啡店」繼續商討還債事宜,過中午仍未有結果,甲○○則先行離去,而庚○○、戊○○及己○○三人則再共乘一部車將丁○○載往戊○○位於台南縣下營鄉茅港村中營八一四號住處(附有豬舍,下稱「戊○○下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麻豆鎮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期間因丁○○始終無法明確承諾還款方式,庚○○、戊○○及己○○三人即思押人逼債,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當日下午四時許,共同強押丁○○使之無法離去「戊○○下營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戊○○並令丁○○以電話聯絡其父親丙○○籌款還債。嗣經丁○○之妹婿劉金明冒用「地球村洗衣店」員工乙○○之名義報警,經警透過戊○○之女友聯絡戊○○,戊○○再通知庚○○將丁○○送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丁○○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卷附全部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一致同意採為證據(本院更三卷第八五頁背面至八六頁背面),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戊○○、己○○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更三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至八五頁),並經被告庚○○及己○○於本院審判期日再次供承不諱(本院更三卷第一0三頁背面,被告甲○○及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等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當日十三時許,就把我載往台南縣麻豆鎮(按即「戊○○下營住處」之誤認)逼我打電話回家找我父親說,叫我父親去向別人借錢來幫我還債務。說完這段話後,戊○○就把我的電話拿去聽,並向我父親說,叫我父親拿三百十四萬元來還債,否則就不要把我放走」等語(警卷第十二頁);暨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借錢來幫忙還債後,即有一個伊不認識之男子接去聽,那男子告以丁○○欠債,叫伊拿三百十多萬元還他,錢拿過來,就把丁○○放回,若沒有拿過來就不用講(警卷第十五頁背面);某日伊兒子打電話來,叫伊準備一些錢,嗣即由別人接聽,於電話中告稱:「你兒子欠我錢,要拿錢過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庚○○、戊○○、己○○等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告訴人丁○○係經丁○○之妹婿劉金明冒用「地球村洗衣店」員工乙○○之名義報警,司法警察據報後乃透過戊○○之女友聯絡戊○○,戊○○再通知庚○○將丁○○送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而重獲自由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被告戊○○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警卷第六頁),故告訴人丁○○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戊○○下營住處」起至返抵太廟派出所止之期間內,行動自由曾遭被告庚○○、戊○○、己○○等人剝奪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檢察官公訴及論告意旨雖均認被告庚○○、戊○○、己○○等係在告訴人丁○○所經營「地球村洗衣店」之時即開始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然查:

㈠被告等四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地球村洗衣店」之時,該洗衣

店內有六位員工,已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四三頁),如有強押告訴人情事,衡情必有人發現進而報警處理,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於當日「中午約十一時五十分或十二時許」離開工廠,已經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屬司法警察卻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始接獲報案(警卷第九頁),其間已有四小時之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以告訴人與被告等離開工廠長達四小時之久,仍無人報案,可見告訴人丁○○離開「地球村洗衣店」時,應無跡象顯示其遭人強行押走。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時,雖指稱:「我與庚○○、甲○○在談有關債務問題,不久我發現庚○○走到外面打電話,又過了幾分鐘,突然闖入四個人,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也忘了四個人的其中那二個人,從我雙手架走」、「是戊○○在台南市東區(詳細地方我不知道),對我實施暴力,沒有持任何凶器,而是以徒手方式打我胸部,我胸部稍微瘀血,我沒有去就醫,也無診斷書」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背面),此與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供稱:「他們均未對我實施暴力之行為,『他們主要是問我劉金明的下落』」、「在車上戊○○對我說:今天這些債務人大家來『會會』,你好好想是否有較好的辦法。否則『就叫劉金明出來跟我們處理』」等情(警卷第十頁),顯然不同,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係在太廟派出所依其意思陳述,並提及被告戊○○之言行,然並未提及被告戊○○施用暴力之情,前已述及,如告訴人確曾遭毆打成傷,豈有案發當日警詢時未曾指證,反而於兩星期之後,才向警員明確指證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況告訴人丁○○始終未能提出受傷之證明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其單一且前後歧異之指述,遽予認定被告等人自「地球村洗衣店」即著手於剝奪其行動自由。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乙○○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證

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許,我○○○鄉○○路二之七號報案稱:『我的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駕駛SQ─五五五七號離去』」等情(警卷第十三頁)。然該證人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報案稱:「我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警卷第十三頁),又證陳:「沒有看到有人持槍」等情(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其在同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過程中,就當時有無人持槍,竟然完全相反之證述,確實可疑。另證人乙○○於警詢時又敘及:丁○○以電話指示我將公司車C七─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放在車內,並將鎖匙插在車內,我即發覺不尋常」等語(警卷第十三頁及背面),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以電話指示乙○○將公司車C七─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放在車內,並將鎖匙插在車內」等情(警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二六頁、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以如此重要之事,告訴人卻從未指述,反而由證人乙○○加以證述,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尚不能遽信。

㈣況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

「當天我在店內洗衣服,甲○○、庚○○是加盟店老闆,他們與丁○○在談論債,後來丁○○說,裡面太吵到外面去談,是丁○○主動要邀他們去外面談,並未發生爭吵,被告亦未強押丁○○上車,當時工廠內有六個員工,當時我並未看到有人持槍」等語(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以證人乙○○與被告庚○○等四人,並無怨隙或債務糾葛,復無利害關係,於偵訊時並經具結在案(詳偵查卷第四四頁),當無偏袒被告庚○○等四人,而致己身陷偽證刑事追訴之理。參以當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丁○○雙方談及公司債務,又有估價機器盤讓洗衣店工廠問題,對工人影響甚大,而當時已近中午十二時,工人將停止工作用餐,較易注意告訴人與被告所談事情,是告訴人欲離開工廠談判債務,以免影響工人工作情緒,亦屬合理,足認證人乙○○前開偵訊證述屬實,是告訴人當時同意與被告等自工場外出,繼續談判債務問題,已可認定。

㈤本件告訴人丁○○先後接受二次警詢及一次檢察官訊問(警

卷第九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至廿一頁),其中第一次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在「台南市東區」(即「杜老爺咖啡店」)曾遭受暴力對待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僅於第二次警詢中,提及在「台南市東區」遭到被告戊○○對其「以徒手方式毆打胸部而使胸部稍微瘀血」,但未就醫亦無診斷書等語(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然而告訴人丁○○之指訴既有前述供述反覆之顯著瑕疵可指,且始終未能提出受傷之證明以憑佐證補強,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其次,依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伊等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離開位於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之「地球村洗衣店」,期間曾至「杜老爺咖啡店」用餐,並於下午一時許再前往「戊○○下營住處」(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扣除上開三個處所間之車行時間,告訴人丁○○身處「杜老爺咖啡店」應未逾一個小時。依經驗法則,此等時間流程尚符合一般以和平方式商討債務糾紛之情況,而未能率認告訴人斯時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此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丁○○關於其在「杜老爺咖啡店」遭受毆打之指訴,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而認定本案被告均未於「杜老爺咖啡店」著手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

㈥綜上各節,本件既無充份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戊○

○、己○○等人自「地球村洗衣店」或「杜老爺咖啡店」即著手於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被告庚○○、戊○○、己○○等人供稱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戊○○下營住處」開始強押告訴人丁○○乙節(本院更三卷第八四頁背面至八五頁正面),即屬可信,其等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戊○○、己○○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戊○○、己○○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除該等被告外,另有同案被告甲○○亦參與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有未合(理由詳後)。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戊○○、己○○等人先後在「地球村洗衣店」及「杜老爺咖啡店」亦有實施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依上述說明,雖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公訴事實,與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即在「戊○○下營住處」強押告訴人之事實),公訴意旨應認為係一個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庚○○、戊○○、己○○等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被告庚○○、戊○○、己○○等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該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庚○○、戊○○、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戊○○、己○○。

㈡有關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庚○○、戊○○、己○○。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庚○○、戊○○

、己○○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庚○○、戊○○及己○○之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戊○○、己○○等因債務問題始終未獲解而強押告訴人,惟未傷害告訴人,且被告庚○○之債權亦始終未獲清償,並參酌被告庚○○、戊○○、己○○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戊○○、己○○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於七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但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終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為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予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庚○○、戊○○、己○○同往告訴人丁○○經營之「地球村洗衣店」時起,即共同參與強押告訴人丁○○之行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全體離開「戊○○下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麻豆鎮某處」)後經警獲報之時為止,因認被告甲○○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告訴人之員工)及丙○○(告訴人之父)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等人相關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並以:伊等在「地球村洗衣店」之時並未強押丁○○,嗣伊並未偕同前往「杜老爺咖啡店」及「戊○○下營住處」,故在該等處所發生之情節均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院認定告訴人丁○○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

身處「戊○○下營住處」之時,行動自由始遭非法剝奪,已如前述。而證人乙○○及丙○○並未隨同告訴人丁○○前往「杜老爺咖啡店」及「戊○○下營住處」等處所,已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故該等證人之證言並無足以判斷被告甲○○有無在「戊○○下營住處」參與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先敘明。

㈡被告甲○○辯稱其未前往「杜老爺咖啡店」云云,然而同案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均一致陳證被告甲○○確曾自行開車前往「杜老爺咖啡店」(戊○○:警卷第五頁背面、偵卷第廿二頁背面。己○○:警卷第八頁。丁○○: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庚○○:原審卷第卅四至卅五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承確曾前往「杜老爺咖啡店」乙節相符(偵卷第廿四頁、原審卷第卅六頁),被告甲○○並於偵查中應檢察官之要求而繪製相關人士自「地球村洗衣店」前往「杜老爺咖啡店」之搭車情況圖在卷(偵查卷第卅二頁,圖中顯示被告甲○○自駕一部小客車)。故被告甲○○否認曾經同往「杜老爺咖啡店」,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及己○○於本院更三審證述被告甲○○未曾前往「杜老爺咖啡店」,若非誤記,即分係避就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㈢丁○○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被告甲○○並未前往「麻豆鎮」

(即「戊○○下營住處」,見警卷第十二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三審、同案被告庚○○於本院更三審所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廿五頁、本院更三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背面)。是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其他被告同往告訴人丁○○遭強押之地點即「戊○○下營住處」乙節,即屬可信。

㈣被告甲○○於告訴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既未在場,

復乏事證證明同案被告庚○○、戊○○、己○○等人係基於與被告甲○○之共同犯意而實施強押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甲○○同涉此犯行,應屬不能嚴格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亦參與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甲○○、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更三卷第九三、九四頁),經查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