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O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明知未經其妻丁○○及胞姊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某處,於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乙枚,表示由丁○○背書之意,進而於台中市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己○○請求幫忙調現,其後,己○○持至台中市,向丙○○調現而行使之,致丙○○誤信該支票確係經丁○○背書,而陷於錯誤,將約十八萬元之款項交予己○○,將之轉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丁○○、己○○及丙○○。
㈡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嘉義縣某處,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支票背面偽簽「淑敏」之署名乙枚,表示由丁○○背書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己○○,以換取之前遭退票之支票,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己○○、丁○○。
㈢八十九年二月,在嘉義市某處,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
票背面偽簽「丁○○」之署名乙枚,表示由丁○○背書之意,交付予己○○換票而行使之,致己○○誤信該支票確係經丁○○背書,而陷於錯誤,以渠妻邱鈺祺之支票與之換票,足生損害於丁○○及己○○。
㈣八十九年三月底,在嘉義市某處,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名,表示由甲○○背書之意,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己○○,請渠持至台中向丙○○換回之前遭退票之支票,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己○○及丙○○。
㈤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嘉義市某處,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名,表示係由甲○○背書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己○○以為換票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己○○。
㈥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六
、七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許」字,用以表彰係丁○○背書之意,並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予己○○,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己○○。
(二)嗣因前開支票均跳票未獲兌現,己○○、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告訴人己○○、證人丁○○、甲○○等人於偵查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另告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卷第103頁背面),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之票面金額誤載為176850元,實為「276850元」,另支票號碼誤載為BQB0000000,應係「BQB0000000」。蓋告訴人己○○於92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帳號2820-3號,支票號碼BQB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及「BQB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之二張支票原本(91年偵字第2082號偵字卷第398頁及背面),並經扣案(92保管字第739號扣押物清單,見91年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02頁),而上開支票號碼「BQB0000000」支票之票面金額係「276850元」,有該支票原本之影印本在卷可證(本院更二卷第96頁),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記載有誤,自應予更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支票原本及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一)當時我是協洽公司、元誠公司、永吉商行的負責人,甲○○、丁○○都是協洽公司、元誠公司、永吉商行的股東。三家都是經營水電材料買賣,一開始我成立永吉商行,他們兩人加入的,後來成立協洽、元誠公司,也都是水電材料買賣的。我在地方法院提出的「會議紀錄單」,是這三家公司的股東聯合開會,所以沒有寫公司名稱。元誠公司在96年11月30日,因經濟部以欠稅為由,要求公司解散。公司在88年5月以後,有找到新的金主繼續營業。協恰公司在90年停止營業,業務集中在元誠公司。另永吉商行在96年11月也停止營業。(二)本件七張支票中,第一張是林陳秋簽發的,面額是198600元,是吳麗華跟我們公司買水電材料轉給我的,我們查之後,是用他婆婆林陳秋的票,當時不知道是否為發票人,所以沒有叫他背書。第二張是吳耿中發票的,面額為213000元,是許國川跟我們買貨物,他在支票後有背書。第三張是林柏伸簽發的,面額是186700元,這是黃國書買我們的貨物轉給我的,是否有背書我不知道。這張票當初己○○是如何拿到手的,在本案調查之時我並不確定,我原本以為這張是被己○○侵占的支票,後來我才搞清楚這張票是我向己○○借款之客票。我當初陳述這張票是「換票」,是指原來借款的客票退票之後,用這張支票換回原先借款的客票,因為只有己○○收下該張支票,且更換客票的過程也只有己○○知道。第四、五張是乙○○簽發的,是開我的票去延展客票,但客票部分都沒有回來。第六、七張是陳清舜買或轉給我的。錢都是元誠、協洽公司週轉之用。(三)我是在87年12月15日的股東會裡,得到丁○○、甲○○授權背書公司的客票。元誠公司在86年間擴大營業,結果資金週轉不靈,又被客戶倒債近千萬元,其中一家最多欠六百萬元,後來營業就縮小,僅主投資就少了,本件七張票後背書「丁○○」、「淑敏」、「甲○○」、「許」等,都是由我背書的。永吉商行是設在住宅區,我們是當倉庫營業用,由稅捐單位「設籍課稅」,並沒有登記事項,沒有股東資料,只有稅捐單位課稅資料」等情。
五、經查:
(一)被告乙○○係丁○○之夫、甲○○之弟,已據彼等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00頁、第22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51頁),又「王朝鼎」係被告之父,「王黃春蘭」係被告之母,「王錦標」係被告之弟,「王錦堂」係被告之兄,復為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卷第153頁),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明確(本院上訴卷第252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4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1-154頁)。協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洽公司)於「83年3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王朝鼎、許淑梅、甲○○及王錦堂等4人均是股東,又該公司經查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濟部93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47892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命令解散,並於「94年4月28日」廢止該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7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832696050號書函及所附協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經濟部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 34704930號函稿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第72-81頁)。又元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於「86年3月28日」設立登記,88年11月5日之董事雖係被告之母「王黃春蘭」,股東有王朝鼎、甲○○、丁○○及王錦標等4人,然89年1月3日之董事則為「被告乙○○」,而丁○○、甲○○、王朝鼎、王錦堂等4人均是股東,嗣該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8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2696090號函及所附元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證(本院更二卷第85-89頁)。足認被告乙○○確係協洽公司及元誠公司之負責人,且股東丁○○係被告之妻、股東甲○○係被告之姊、股東「王朝鼎」係被告之父、股東「王錦標」係被告之弟、股東「王錦堂」係被告之兄,另董事「王黃春蘭」則係被告之母」,顯見協恰及元誠公司之股東重複,且互屬至親,即父子、夫妻、兄弟姐妹等最親近親屬,應係一般所謂之「家族企業」。另「永吉水電材料行」,於「92年9月3日」設立,係獨資組織,負責人為「王錦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7月21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800357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第70頁),確係課稅設籍,並非一般商號,是被告供稱:
「永吉材料水電行係課稅設籍」等情,應可採信。又永吉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王錦標,與元誠公司之股東王錦標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其係協洽公司、元誠公司及永吉商行(有時也稱永吉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等情(偵查卷第345頁背面),及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永吉水電材料行是他們夫妻(指被告乙○○及丁○○)經營」等情,可見被告亦應係該永吉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無誤。至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問:投資何公司?)原來是永吉公司,現在改協洽公司」等情,而未提及其為元誠公司之股東。然該證人嗣於本院更三審又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的會議紀錄中所指的公司,有元誠公司及協洽公司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02頁)。復參酌上開協洽公司及元誠公司,係家族公司,被告均係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亦證稱:「(問:何以會議紀錄沒寫公司名稱?)因為是自己家庭之公司,所以未寫名稱」、「(問:股東在這住所,是否另有設立其他公司?)有,另有元誠公司」、「股東大部分都一樣」、「(問:何以同一住所設二公司,作何用?)都是做水電材料,一家是為查帳用,一家沒做查帳,是為節省稅金」、「(問:所提示之會議紀錄是否為協洽公司之會議?)是,協洽及元誠都是一起運作」、「(問:你先生資金之使用。係用在這二家公司的那一家?)二家公司都一起運用資金」(本院上訴審卷第229-232頁)、「(協洽元誠公司是否獨立二家公司?或是同一個家族名義用二家公司名稱?)應該是,有些客戶開給我發票兩個公司也有。為了減少稅金開了二家公司,但是其實二家公司都是作同一個業務,且都是我先生在經營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81頁)等情,與一般家族公司之運作情形無違,應可採信。則證人甲○○雖未提及其係元誠公司之股東,應係其對二家公司之營運狀況未深入了解所致,證人甲○○係元誠公司之股東,應可認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己○○原先告訴被告以附表二之「人頭支票」充當客票調現,嗣於人頭支票退票後,再以附表三之支票換回部分人頭支票,用以詐欺取財等情(偵查卷第7頁背面之告訴人偵查筆錄),嗣又告訴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本件以外其他支票上偽造「他人背書」,以偽造私文書等情(偵查卷第344頁之告訴人偵查筆錄),經檢察官多方查證後,認被告並無詐欺或偽造他人支票背書犯行,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如後述),有91年偵字第20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第6、7頁)。本件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開庭調查附表一所示之七張支票背書,被告及證人陳述如下:⑴附表一編號一支票背書「丁○○」簽名部份,丁○○陳稱:「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同意,我不在場」等情(偵查卷第391頁),被告亦供稱:「是我寫的」、「簽的時候,丁○○不在場,她不知情,但事後我有跟她說這件事」等情(偵查卷第391頁背面頁);⑵附表一編號二支票背書「淑敏」簽名部份,丁○○陳稱:「不是我簽的」等情(偵查卷第391頁背面頁),被告亦供稱:「是我簽的,丁○○不知情」等情(偵查卷第391頁背面頁);⑶附表一編號三支票背書「丁○○」簽名部份,被告亦供稱:「是我簽的,交票時候寫的」等情(偵查卷第40 1頁);⑷附表一編號四支票背書「甲○○」簽名部份,被告亦供稱:「是我簽的,當場甲○○不在場,事前她不知情,但事後有跟她說」等情(偵查卷第392頁);⑸附表一編號五支票背書「甲○○」簽名部分亦,被告供稱:「是我簽的,交票時寫的」等情(偵查卷第401頁);⑹附表一編號六、七支票背書「許」之簽名,被告供稱:「係其所簽,『許』代表『丁○○』,沒有事先經過丁○○同意,是事後才跟她講的,也是告訴人叫我當場簽的」等情(偵查卷第444頁及背面)。參酌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簽名時(指代丁○○、甲○○背書)確實沒有經過她們同意」等情(原審卷第75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有背書,但並非當場背書,交給我之前背書就已經簽好」等情(原審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沒有背書」等情(原審卷第231頁),所述相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代丁○○、甲○○簽名背書時,丁○○及甲○○兩人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可以認定。至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金主借錢的時候,因為金主要求,事後還有再次跟我講」等情(原審卷第202頁),關於被告有打電話給他,經過他的同意等情,應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檢察官當時訊問上開支票之背書情況時,調查重點僅及於:「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時,丁○○、甲○○有無在場,被告於該支票背書時,事先有無得到丁○○、甲○○二人之同意?」顯係調查各該支票之簽發狀況,而並未提及被告與丁○○、甲○○間,如何經營協洽公司、元誠公司、永吉水電材料行,以及被告如何週轉公司客票問題。從而,被告及證人丁○○自無機會提及被告為何簽發上開支票及為何代股東丁○○、甲○○背書簽名。是關於被告所經營之協洽、元誠公司,於「87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會議,授權被告於公司客票代股東背書一事(詳如後述),證人丁○○證稱:「(問:為何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為何沒有提到會議紀錄概括同意的事情?)檢察官沒有問,我也沒有那麼聰明」等情(原審卷第206頁),尚屬有據,而可採信。另被告於原審92年10月3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提及:「甲○○、丁○○是公司股東,本來就應該對債務負責,所以沒有損害他們」等情(原審卷第75頁),嗣於92年11月3日始具狀提出公司會議紀錄單五紙為證(原審卷第83-97頁),是被告所稱:「會議記錄是87、88年製作的,紀錄單上有二個人是補簽的,其他都是開完會馬上簽名的」、「會議記錄列印是當時就列印了,簽名部分,有部分是上次開完庭後,才請人補簽的」、「會議記錄單是開庭時法官提起,我才回去找出來的」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第206頁),以偵查中未提及公司之營運狀況,僅調查附表一各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被告於原審始提出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單,尚屬合理,況該次股東會議係於87年12月15日召開,距告訴人己○○於「90年6月26日」提出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2656號偵查卷第3-6頁之告訴狀),已經1年半之久,且當時股東會議並非討論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宜,而係另有金主(詳如後述),則被告迄原審始提出該股東會議單,亦符合常情。又參酌被告、丁○○、甲○○等所經營之協洽公司、元誠公司及永吉水電材料行,均係「家族公司」,被告又是負責人,被告與丁○○、甲○○,不但親屬關係密切,且投資利害與共,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自86年底,經營狀況開始有點困難等情,已經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23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88年6、7月』,被告夫妻二人到台中,向我表示被人倒了很多錢,週轉不靈,要我介紹我的客戶借錢給他」、「幫被告調現時,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是認為他買人頭支票騙我,但是經濟狀況這部份,他沒有騙我」等情(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45頁及被面),可見被告公司自86年開始經營困難,88年間急需資金週轉,並積極向外尋求金主支援資金,則被告辯稱其曾得公司股東丁○○、甲○○授權背書支票,以利獲得資金,順利經營公司,即有可能。
(三)被告與丁○○、甲○○共同出資經營之元誠、協洽公司及永吉水電材料行,就該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及客票貼現時金主要求其他股東背書,如何處理一案,曾於87年4月5日、87年10月11日、87年12月15日、88年1月28日、88年3月15日,於協洽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單」,有上開會議紀錄單五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97頁)。
其中『87年12月15日』之會議紀錄單記載:「....公司資金不足以客票貼現度危機,暫時沒有問題,至於金主要求股東背書一事,各股東有何意見?因為股東都無法於借款時,陪同到場調現,就【授權】由乙○○於必要時,於客票背書,但是除公司周轉用之客票或票據外,其餘票據不得背書,否則,責任由乙○○自負。②,若於客票背書後需告知所簽名之股東。本案結論:所有股東都將貼現之事委託乙○○辦理,必要可以【代為簽名】,但該簽名須為公司之用途,不得用於私人週轉,否則,將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有會議記錄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0至91頁)。觀之扣案之該會議記錄原本(本院上訴卷第26頁、扣案物品編號第93-428號),紙質灰樸,字跡顏色較淡,簽名處墨水有暈開之痕跡,應非近期制作之文書,加以證人丁○○敏、甲○○於原審均已證稱:「曾簽署該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第200頁、第203-204頁、第231頁、第23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問:提示2月<應係指12月>15日會議記錄),這次會議記錄是否仍有召開?)有。是協洽公司之會議」、「(問:何以會議紀錄沒寫公司名稱?)因為是自己家庭之公司,所以未寫名稱」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229-232頁),亦與協洽、元誠公司係家族公司之事實相符,顯見上開會議紀錄單並非被告臨訟所偽造。再者,該會議紀錄,事後以電腦打字方式重新謄寫乙份(即附於原審卷第90至91頁影本),亦與一般會議紀錄先以手書寫,嗣後經整理,為求字體端正,再以電腦重新謄寫之習慣相符。故尚難因其以電腦打字,即認該會議紀錄係臨訟所杜撰。況被告所經營之協洽、元誠公司及永吉水電材料行,於88年6、7月間,已經週轉不靈,而須向告訴人票貼調現,足認被告於87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會商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確與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又前揭於87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當時係針對另一位金主許瑞景,而非針對告訴人己○○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07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發生在後面」等情(本院上訴卷第157頁),應是事實。惟被告係自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即89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前二、三月(即88年12月至89年3月間),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現等情,已經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述(偵查卷第398-400頁)及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3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偵查卷第400-401頁),應可採信。本次被告於87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距被告於88年6、7月找告訴人調現,有半年時間,距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88年12月至89年3月),也已經一年之久。雖告訴人己○○並非被告公司當時之金主,然依上開會議紀錄,各股東「授權」被告向他人調現之金主,並未指名或限定為會議紀錄作成時當時之金主許瑞景,僅針對公司營運需求泛稱:「所有股東都將貼現之事委託被告辦理,必要時可以代為簽名,但該簽名需為公司之用途,不得用於私人周轉」,顯係針對當時公司營運危機,資金不足及客票貼現時金主要求其他股東背書問題,而「概括授權」被告於持公司之客票向人調現時,得以股東之名義代為簽名背書。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87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上所說的『金主要求股東背書』,是那一位金主?)是一位姓賴的商人,住在水上要幫我調錢,金主要求股東背書部分,金主是指許瑞景,是賴先生要求股東背書的」、「(上述過程是否有於開會時告訴股東?)有,『我只說金主要求』,但他們可能不知道金主的姓名」、「(該次會議,是否是針對賴先生要求股東背書這件事情而召開?)是,但是『借款是延續』,他們後來也委託我全權處理」等情(原審卷第198-199頁),不但與當次會議紀錄單所載相符,以被告公司當時經營況仍持續惡化,被告嗣後以支票向己○○調現時,代簽「丁○○」、「甲○○」之署押為背書,自仍屬於上開會議紀錄所概括授權之範圍甚明。縱使被告對此授權之真正範圍認識不清,或有所遺忘,但本件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支票確係替公司向己○○調借現金而背書(其中編號三之部分另詳述於後),仍屬有權代為背書,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責。
(五)又被告於88年1月28日召開公司股東會議,已提及公司貼現客票被告訴人己○○侵占,公司周轉產生危機,乃決議:⑴慢慢結束營業;⑵公司若完全無法取回己○○侵占客票,就只有解散了;⑶公司是否破產由被告決定等情(原審卷第92-93頁)。被告隨即又於88年3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就公司是否解散,建議:被告訴人侵占之二百多萬元客票,已確定無法取回,公司如果還要繼續正常經營,必須籌措五百多萬元資金,預計公司票據及被告票據,將於四月左右退票,公司完全無法運作,必須宣告倒閉。並決議:「解散公司」等情(原審卷第94-95頁),有上開會議紀錄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公司於88年3月間,仍欠缺「五百多萬元」之資金,公司及被告之支票,亦將於「88年4月」間到期,乃決議解散公司。惟協洽公司於「93年間」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於「94年4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而元誠公司則於「96年11月30日」才廢止公司登記,前已述及。是被告所辯:「公司在88年5月以後,有找到新的金主繼續營業。協恰公司在90年停止營業,業務集中在元誠公司、等情,與上開二公司設立及廢止登記情形相符,尚屬有據。協洽、元誠公司雖於88年1月28日曾決議解散公司,但實際上並未解散,仍繼續營業,又參酌告訴人係被告之廠商等情,已經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232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
「從八十四年開始,他(指被告)向我買一些電器」等情(原審卷第236頁),應係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我幫被告調現時,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是認為他買人頭票騙我,但是經濟狀況這部分,被告沒有騙我」等情明確(偵查卷第345頁及背面),顯然告訴人係被告往來廠商,且知曉被告公司當時之經營狀況不佳,亦知被告當時以票據貼現借款之緣由,是被告以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並未隱瞞公司之經營狀況情事,可以確認。
(六)又本件原告訴意旨另認:⑴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九張,其中編號一發票人為「林柏伸」,編號九發票人為「吳耿中」,編號十一發票人係「艾利特國際有限公司」,編號十四發票人係「張淑慧」),均係其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之「人頭票」,告訴人佯稱上開支票係「客票」,而以週轉困難為由,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己○○,請告訴人代為調現,嗣上開支票退票後,以其本人或其所經營之元誠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支票換回部份人頭票,⑵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吉祥水電行」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蓋「陞太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馮自立」與「永大水電」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背面偽蓋「馥樺有限公司」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許國川」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陳子良」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陳清舜」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偽蓋「馥樺有限公司」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光和電氣」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新榮水電」之署名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支票背面偽蓋「陞太企業有限公司印」之印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查:①告訴人雖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梁毓雄到庭證稱:「伊並未見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票,係曾聽被告提起過,可向他人買票,一張四千元,但不知道伊有無跟人買,也沒看過」等語(偵查卷第374頁背面);證人林國彰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票,也沒印象,亦不知其來源」等語(偵查卷第421頁背面)。是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二位證人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故已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大部份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七張可佐,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及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支票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時,上開支票帳戶均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支票帳戶則均於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後,始開始退票,至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則無退票紀錄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安南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嘉一信總字第六○八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竹商銀嘉義字第二九○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0000000000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南銀總業字第六七七六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日盛銀嘉字第九一○一七四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華板橋字第二四七號函、嘉義郵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營九一字第五○六○○二一五四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安農字第○一一六四號經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四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87-195、197-238、285-290頁),則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上開帳戶既非拒絕往來或已遭退票,即非無兌現之可能,參以被告既係從商,平日以支票往來亦屬事理之常,衡諸票據具高度流通性及商場交易習慣等情,尚難僅因上開支票嗣後不獲兌現,遽認被告明知該等客票係屬「空頭支票」;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雖未獲兌現,然右揭支票俱係以被告或其經營之元誠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而仍予收受,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則除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被告即為發票人)外,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②告訴人另指被告偽造附表二部分支票背面之署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上開支票背面之署名,與命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筆跡(偵查卷第340頁),並不相同,尚難認係被告所為,至告訴人雖謂上開支票背面之上開印文亦屬被告所偽造云云,然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82號起訴書可稽。
(七)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發票人即係被告本人),核與前開附表二所示支票編號一之發票人「林柏伸」,編號四之發票人「林陳秋」、編號九之發票人「吳耿中」,編號十一之發票人「艾利特國際有限公司」,編號十四之發票人「張淑慧」)均相同,自亦不能遽認係「人頭支票」。又被告雖於「89年4月2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在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銀北港分行)之2820-3帳戶,係於88年11月29日開戶,而自89年1月至6月間,共退票81次,註銷退票23次,退票總金額為0000000元,有土銀北港分行91年11月5日北港存字第9100809號函及所附支存往來明細表、退補票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9-284頁)。然細查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雖退票達81次之多,然其於「89年2、3月間」,仍註銷退票達23次,金額自1萬餘元至40萬元不等(偵查卷第283-284頁),足認被告於89年2、3間,仍試圖使其支票兌現,避免遭拒絕往來,與一般惡性退票有間。且被告上開土銀北港分行之帳戶,自「88年12月至89年3月底」,亦有多筆被告自
己、丁○○、元誠公司、協洽公司、吳麗華、戊○○、蔡昭滕、黃信樺、林建家等人之匯款入帳(偵查卷第242-245頁),至89年4月起,該帳戶始無存款餘額,配合被告仍於89年2、3月間註銷退票達23次之多,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協洽、元誠公司,當時仍有營業進帳,被告並試圖使票據交易正常,以繼續經營協洽、元誠公司。被告自88年底至89年4月間,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參酌當時被告之公司仍有營業進帳,被告亦仍註銷退票紀錄,則被告以該貼現支票之資金,支付已退票金額,符合常情,則被告所辯:其貼現資金用於公司等情,自屬有據,而可採信。
(八)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往來情況如下:⑴附表一編號一發票人「林陳秋」、發票日「89年3月20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面額「198600元」支票部分:林陳秋之支票雖於89年4月2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於88年底至89年4月間,不但支票兌現正常,且其票面金額自1000元至40餘萬元不等,交易方式有現金兌現,亦有票據交換,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1年10月30日台新嘉字第910168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查詢單、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6-306頁),顯示該支票於拒絕往來前,交易正常,且被告係於88年底,即將該支票交予告訴人貼現時,前已述及,而當時該支票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然該林陳秋之支票,並非人頭支票,被告之公司亦在經營中,而係支票發票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是被告所辯:「該支票是吳麗華跟我們公司買水電材料轉給我的,當時不知道其是否為發票人,所以沒有叫他背書,我們查之後,他是用婆婆林陳秋的支票」等情,參酌吳麗華曾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應係被告之客戶無誤,以被告公司係販賣水電材料,其接受客戶支票交易,符合一般之交易常情,應可採信。⑵附表一編號二發票人「吳耿中」、發票日「89年6月10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之面額「213000元」支票部分:雖該帳戶於「89年5月1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然該帳戶自89年4月15日始發生退票,惟其自88年8月12日開戶,至89年3月間,其支票往來交易正常,其存款自3萬餘元至1百萬元不等,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原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91年11月11日合金南興營字第0910009550號函及所附票據事故查詢單、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24-331頁),顯示該支票於拒絕往來前,交易正常,且被告係於89年4月間,即將該支票交予告訴人貼現時,前已述及,而當時該支票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然該吳耿中之支票,並非人頭支票,被告之公司亦在經營中,而係支票發票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是被告所辯:「本支票係『許國川』跟我們買貨物,他在支票背書」等情,參酌該支票確有「許國川」之背書(偵查卷第30頁),應係被告之客戶無誤,以被告公司係販賣水電材料,其接受客戶支票交易,符合一般之交易常情,應可採信。⑶附表一編號三發票人「林柏伸」、發票日「89年4月20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面額「186700元」支票部份:雖該帳戶於「89年2月25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該帳戶自88年12月2日開戶後,迄89年1月間,支票交易往來正常,存款自1萬元至15萬元不等,有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91年10月31日91安農字第01164號函及所附存款當期明細交易表、退補票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1-295頁)。顯示該支票於拒絕往來前,交易正常,且被告係於89年1月間,即將該支票交予告訴人貼現時,前已述及,而當時該支票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然該林柏伸之支票,並非人頭支票,被告之公司亦在經營中,而係支票發票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是被告所辯:「該支票是黃國書向我們買貨物,轉給我們的」等情,參酌該支票尚有他人背書(偵查卷第79頁),與一般客票同,應係被告之客戶無誤,以被告公司係販賣水電材料,其接受客戶支票交易,符合一般之交易常情,應可採信。⑷附表一編號六發票人「艾利特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6月8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面額「297260元」支票部分:艾利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雖於「89年5月5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於88年1月至89年3月間,不但支票兌現正常,且其票面金額自2萬餘元至40餘萬元不等,交易正常,有第一銀行汐止分行91年11月5日一汐字第297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退票資料確認清單可稽(偵查卷第314-322頁),及該分行93年11月5日九三一汐字第304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往來明細帳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90-92頁),顯示該支票於拒絕往來前,交易正常,且被告係於89年3月間,即將該支票交予告訴人貼現時,前已述及,而當時該支票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然該艾利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並非人頭支票,被告之公司亦在經營中,而係支票發票人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是被告所辯:「該支票是陳清舜買貨轉給我的」等情,參酌該支票確有「陳清舜」背書(偵查卷第32頁),應係被告之客戶無誤,以被告公司係販賣水電材料,其接受客戶支票交易,符合一般之交易常情,應可採信。⑸又附表一編號七發票人「張淑慧」、發票日「89年6月23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面額「327180元」支票部分:張淑慧之支票雖已於「88年12月29日」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然截至93年10月8日止,該支票「尚未提示」,且該帳戶「無列為拒絕往來戶」情事,有該支票影本(偵查卷第77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10月18日九三復興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上訴卷第78頁)在卷可稽,該支票帳戶既未拒絕往來,自非人頭支票,又該支票雖係掛失止付之支票,但並未提示,應非經提示而得知已掛失止付,且該支票有馥樺有限公司、「阿新」、「王」等背書(偵查卷第77頁),與一般支票相同,是被告所辯:「該支票是陳清舜向我們買貨物,轉給我們的」等情,應係被告之客戶無誤,以被告公司係販賣水電材料,其接受客戶支票交易,符合一般之交易常情,應可採信。⑹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發票人均係「被告乙○○」、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9年5月10日」、「89年5月18日」,面額分別為「218200元、「276850元」之支票部分:查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係本人之支票,雖退票達81次之多,然其於「89年2、3月間」,仍註銷退票達23次,金額自1萬餘元至40萬元不等(偵查卷第283-284頁),足認被告於89年2、3間,仍試圖使其支票兌現,避免遭拒絕往來,與一般惡性退票有間。且被告上開土銀北港分行之帳戶,自「88年12月至89年3月底」,亦有多筆被告自己、丁○○、元誠公司、協洽公司、吳麗華、戊○○、蔡昭滕、黃信樺、林建家等人之匯款入帳(偵查卷第242-245頁),至「89年4月起」,該帳戶始無存款餘額,前已述及,是被告於89年3月間,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參酌當時被告之公司仍有營業進帳,被告亦仍註銷退票紀錄,則被告所辯:以其本人支票,延展客票等情,符合常情,而可採信。
六、再查:
(一)【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是否因告訴人借票而背書】㈠被告於偵查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票號:BF0000000號)之背書交付過程,先後為以下不同之陳述:
「問:提示支票號碼....733716、CI0000000、BF00000
00(附表一編號三支票)這三張支票丙○○是否知道你交給己○○請他幫你借錢的嗎?)答:BQB0000000這張發票人是我,丙○○應該知道。另外二張一張背面有永吉的文字,一張有丁○○署名(即附表一編號三支票),所以丙○○都知道,BF0000000這張(附表一編號三支票)是己○○跟我換票...等語」(偵查卷第424頁背面)。
「問:提示扣案支票號碼BF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三
)支票,這張支票是調現或換票?)答:這張是己○○要向我借票,我用這張票跟他換他太太邱鈺祺的票等語(偵查卷第443頁)。
依上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初始供述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係被告請求告訴人為其調借資金而背書交付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與其「換票」之支票(至於換票之原因是否先前借款之支票未獲兌現,則未據陳述明白)。嗣又陳稱該紙支票乃告訴人向其借票而背書交付告訴人。
㈡告訴人始終堅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全部均係被告持以向其
調借現金(偵查卷第398-400頁、原審卷第237頁),並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之交付情形陳述如下:「(問:安泰銀行帳號30161、支票號碼BF0000000這張支票乙○○是何時何地交給你?)答:89年1月乙○○拿到台中麻煩我轉交給丙○○,我有背書,我也是在89年1月台中市○○區○○路2段4巷2弄3號丙○○家交給丙○○」等語(偵查卷第399正反面)。至於丙○○其人,依告訴人己○○所述,則係告訴人代被告調借資金之金主之一(偵卷第339頁背面)。
㈢經核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背書交
付原因之供述內容,被告初時所陳「為請求告訴人代為調借資金之目的而背書交付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情形悉相符合,且二人之供述均提及「金主丙○○」。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嗣後所供「因告訴人要求借票而背書交付」之情形,則與告訴人陳述之原因不同。應認為被告初始所述情形與事實相符。如此被告於本院更三審供稱該紙支票,是原借款支票退票之後「更換的支票」(換票),即屬可信。
㈣退一步言,若認為被告嗣後所述「因告訴人要求借票而背
書交付」之可能不利於己之陳述,係自白「附表一編號三的支票逾越背書名義人丁○○之授權而單純借票予告訴人」之事實,則此等自白並無證據可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無從據此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上各節,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
乃告訴人向其借票而背書交付告訴人,然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己○○所陳情形不符,且無其他事證憑以認定被告逾越授權而偽造其妻丁○○之背書。且被告另次關於該紙支票乃為調借資金之目的而背書交付告訴人之供述,則與告訴人所陳情形相符。此外,本件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乃告訴人向被告所借之支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認定該紙支票乃被告持以委請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支票之一。
(二)【被告於88年3月15日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之後,是否經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名義人同意而繼續經營公司並調借資金】㈠被告雖於88年3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建議:被告訴人侵
占之二百多萬元客票,已確定無法取回,公司如果還要繼續正常經營,必須籌措五百多萬元資金,預計公司票據及被告票據,將於四月左右退票,公司完全無法運作,必須宣告倒閉。並決議:「解散公司」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95頁)。故被告於該次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之後,再以股東之一之丁○○、甲○○名義背書附表一所示支票,是否係仍係出於調借資金以維繫公司運作之目的而為,攸關被告是否逾越背書名義人丁○○、甲○○二人授權之判斷,應先敘明。
㈡88年3月15日股東會議雖決議解散公司,但公司嗣因覓得
資金來源而仍繼續營業數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名義人丁○○、甲○○於本院更三審證述明確(本院更三卷第79-80、102-103頁)。
㈢上述88年3月15日股東會議最後雖決議解散,但依會議紀
錄所示,之所以解散公司乃「尚有五百多萬元資金缺口,公司將於同年4月左右退票而完全無法運作」,故被告陳稱覓得新金主而得繼續經營公司,乃屬合乎常理之解釋。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時,陳述其所覓得之「新金主」係透過於88年間在嘉義市○○路○○號開設代書事務所之「戊○○代書」介紹之蕭姓金主(姓名不復記憶)。惟本院並無從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該名戊○○代書到庭作證,而未能確定被告所述是否真實。然而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夫妻二人於88年6、7月時到台中向伊表示被人倒了很多錢,週轉不靈,請伊介紹客戶借錢予被告,伊即幫忙被告等語(偵查卷第7頁背面)。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係自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即89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前二、三月(即88年12月至89年3月間),持該等支票請伊代為調現等情(偵查卷第398-400頁、原審卷第237頁)。顯見告訴人確於88年3月15日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會議之後,協助被告調得資金,足以間接佐證被告於該次股東會議之後,尚有外向調度資金圖以繼續經營公司之作為。故被告與證人丁○○、甲○○一致所陳「因覓得新金主調借得資金而未解散公司並繼續經營」之事實,應屬可信。
㈣據上所述,參以證人丁○○證述:88年3月15日之股東會
議之後,若能找到新的資金,伊等同意被告繼續營業,亦同意被告以伊等名義於支票上背書調現等語(本院更三卷第81頁背面);證人甲○○證稱:被告在開會之後有對外找金主,「我們給被告自己處理。我們授權給被告自己去處理」,「公司繼續做就持續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借貸資金)」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02頁背面)。足認被告與擔任公司股東之背書名義人丁○○、甲○○等人共同投資之「公司」(即協洽公司、元誠公司及永吉水電材料行),確實於88年3月15日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會議之後,獲得丁○○及甲○○之授權,以其等名義背書於借款支票之上,向嗣後覓得之金主調借資金而繼續營業。
七、綜上各節,被告與其妻丁○○、其妹甲○○均係協洽、元誠公司等家族公司之成員,且被告負責經營該公司,當其時二家公司因經營困難,亟需向外票貼資金周轉,被告召開股東會議,實為家庭會議,其經股東廣泛授權以客票向金主借款周轉,符合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應屬事實。至證人丁○○、甲○○證稱附表一之支票並未經其同意等情,以彼等未直接介入公司營運,而不知公司支票之運作情形,雖據實回答其未背書,事先亦不知情,然不能即謂被告偽造支票之背書。
被告負責經營上開公司,經授權於客票或其本人支票代股東背書,以周轉資金,與事實相符,且該二公司亦繼續經營,亦證被告當時確係以客票週轉資金,並無偽造股東背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就上開支票之交易往來,雖供述前後尚有不同,然其與告訴人就支票之調現,已有爭執,被告所供或有誇大失真,然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丁○○、甲○○之署押於支票背面而為背書,又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應認被告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八、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乙○○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本件七張支票之明細)┌──┬────┬───┬────┬─────┬──────┬─────┐│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背書之署名││ │ │ │ 額(元 │ │ 原本或影本 │(支票所在││ │ │ │ ) │是否退票 │ │卷宗及頁數││ │ │ │ │ │ │) │├──┼────┼───┼────┼─────┼──────┼─────┤│一 │ 林陳秋 │89.03│ 198600 │台新國際商│ CI0000000│「丁○○」││ │ │.20 │ │業銀行嘉義│(原本) │(見91年偵││ │ │ │ │分行 │ │字第2082號││ │ │ │ │(退票) │ │偵查卷第26││ │ │ │ │ │ │頁) │├──┼────┼───┼────┼─────┼──────┼─────┤│二 │ 吳耿中 │89.06│ 213000 │臺灣省合作│ DU192741 │ 「淑敏」 ││ │ │.10 │ │金庫西台南│(原本) │(上開偵查││ │ │ │ │支庫 │ │卷第30頁)││ │ │ │ │(現為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南│ │ ││ │ │ │ │興分行) │ │ ││ │ │ │ │(退票) │ │ │├──┼────┼───┼────┼─────┼──────┼─────┤│三 │ 林柏伸 │89.04│ 186700 │安泰商業銀│ BF0000000│「丁○○」││ │ │20 │ │行農安分行│(原本) │(上開偵查││ │ │ │ │(退票) │ │卷第79頁)│├──┼────┼───┼────┼─────┼──────┼─────┤│四 │ 乙○○ │89.05│ 218200 │臺灣土地銀│ BQB07337│「甲○○」││ │ │10 │ │行北港分行│ 16 │(上開偵查││ │ │ │ │(退票) │(原本) │卷第50頁、││ │ │ │ │ │ │原審卷第13││ │ │ │ │ │ │4頁) │├──┼────┼───┼────┼─────┼──────┼─────┤│五 │ 乙○○ │89.05│ 276850 │臺灣土地銀│ BQB07337│「甲○○」││ │ │.18 │(起訴書│行北港分行│ 20 │(上開偵查││ │ │ │附表一編│(退票) │(起訴書附表│卷第37頁、││ │ │ │編號五誤│ │一編號五誤載│原卷第135 ││ │ │ │載為: │ │為:BQB07│頁) ││ │ │ │176850)│ │37720) │ ││ │ │ │ │ │(原本) │ │├──┼────┼───┼────┼─────┼──────┼─────┤│六 │ 艾利特 │89.06│ 297260 │第一商業銀│ PA0000000│ 「許」 ││ │ 國際有 │.08 │ │行汐止分行│(影本) │(上開偵查││ │ 限公司 │ │ │(退票) │ │卷第32頁)│├──┼────┼───┼────┼─────┼──────┼─────┤│七 │ 張淑慧 │89.06│ 327180 │臺灣中小企│ AW0000000│ 「許」 ││ │ │.23 │ │業銀行復興│(影本) │(上開偵查││ │ │ │ │分行 │ │卷第77頁)││ │ │ │ │(未提示)│ │ ││ │ │ │ │ 掛失止付 │ │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 │ │ │ 額(元) │ │ │├──┼────┼─────┼─────┼─────┼────────┤│一 │ 林柏伸 │89.03.14│ 78600 │安泰商業銀│ BF0000000 ││ │ │ │ │行農安分行│ │├──┼────┼─────┼─────┼─────┼────────┤│二 │ 李中仁 │89.03.24│ 178600 │安泰商業銀│ AI0000000 ││ │ │ │ │行農安分行│ │├──┼────┼─────┼─────┼─────┼────────┤│三 │ 賴圳明 │89.03.26│ 216700 │嘉義郵局 │ V0000000 │├──┼────┼─────┼─────┼─────┼────────┤│四 │ 林陳秋 │89.03.27│ 43500 │嘉市第一信│ 0000000 ││ │ │ │ │用合作社軍│ ││ │ │ │ │輝分社 │ │├──┼────┼─────┼─────┼─────┼────────┤│五 │ 林陳秋 │89.03.20│ 198600 │台新國際商│ CI0000000 ││ │ │ │ │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六 │ 張木琳 │89.03.24│ 191500 │華南商業銀│ DB0000000 ││ │ │ │ │行板橋分行│ │├──┼────┼─────┼─────┼─────┼────────┤│七 │ 育竹商 │89.03.15│ 236800 │臺南區中小│ AC0000000 ││ │ 行 │ │ │企業銀行總│ ││ │ │ │ │行儲蓄部 │ │├──┼────┼─────┼─────┼─────┼────────┤│八 │ 李中仁 │89.04.05│ 136800 │安泰商業銀│ AI0000000 ││ │ │ │ │行台南分行│ │├──┼────┼─────┼─────┼─────┼────────┤│九 │ 吳耿中 │89.06.10│ 213000 │臺灣省合作│ DU192741 ││ │ │ │ │金庫西台南│ ││ │ │ │ │支庫 │ │├──┼────┼─────┼─────┼─────┼────────┤│十 │ 蔡進盛 │89.06.10│ 196700 │新竹國際商│ AA0000000 ││ │ │ │ │業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十一│ 艾利特 │89.06.08│ 297260 │第一商業銀│ PA0000000 ││ │ 國際有 │ │ │行汐止分行│ ││ │ 限公司 │ │ │ │ │├──┼────┼─────┼─────┼─────┼────────┤│十二│ 李福來 │89.05.31│ 267500 │臺灣中小企│ AQ0000000 ││ │ │ │ │業銀行埔墘│ ││ │ │ │ │分行 │ │├──┼────┼─────┼─────┼─────┼────────┤│十三│ 吳茂陽 │89.05.31│ 124000 │彰化商業銀│ NA0000000 ││ │ │ │ │行北台南分│ ││ │ │ │ │行 │ │├──┼────┼─────┼─────┼─────┼────────┤│十四│ 張淑慧 │89.06.23│ 327180 │臺灣中小企│ AW0000000 ││ │ │ │ │業銀行復興│ ││ │ │ │ │分行 │ │├──┼────┼─────┼─────┼─────┼────────┤│十五│ 林柏伸 │89.04.19│ 192100 │安泰商業銀│ BF0000000 ││ │ │ │ │行農安分行│ │├──┼────┼─────┼─────┼─────┼────────┤│十六│ 林柏伸 │89.04.20│ 186700 │安泰商業銀│ BF0000000 ││ │ │ │ │行農安分行│ │├──┼────┼─────┼─────┼─────┼────────┤│十七│ 鄭安程 │89.04.30│ 169770 │世華聯合商│ UW0000000 ││ │ │ │ │業銀行東台│ ││ │ │ │ │南分行 │ │├──┼────┼─────┼─────┼─────┼────────┤│十八│ 郭瑞鄰 │89.04.16│ 215420 │華僑銀行仁│ AA0000000 ││ │ │ │ │德分行 │ │├──┼────┼─────┼─────┼─────┼────────┤│十九│ 吳加蔭 │89.04.20│ 189260 │臺南區中小│ BV00000000 ││ │ │ │ │企業銀行府│ ││ │ │ │ │城分行 │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 │ │ 額(元 │ │ │├──┼─────┼─────┼────┼──────┼─────┤│一 │ 乙○○ │89.03.15│ 950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二 │ 乙○○ │89.04.25│ 1400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三 │ 乙○○ │89.05.18│ 27685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四 │ 元誠企業 │89.05.24│ 191500 │ 寶島商業銀│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行嘉義分行│ │├──┼─────┼─────┼────┼──────┼─────┤│五 │ 乙○○ │89.06.15│ 530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六 │ 元誠企業 │89.06.06│ 380000 │ 寶島商業銀│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行嘉義分行│ │├──┼─────┼─────┼────┼──────┼─────┤│七 │ 乙○○ │89.06.18│ 1500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八 │ 乙○○ │89.06.06│ 2530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九 │ 乙○○ │89.06.15│ 2000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十 │ 元誠企業 │89.07.10│ 92770 │ 寶島商業銀│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行嘉義分行│ │├──┼─────┼─────┼────┼──────┼─────┤│十一│ 元誠企業 │89.07.05│ 25800 │ 寶島商業銀│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行嘉義分行│ │├──┼─────┼─────┼────┼──────┼─────┤│十二│ 乙○○ │89.07.15│ 950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十三│ 乙○○ │89.06.12│ 1300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十四│ 元誠企業 │89.07.16│ 234800 │ 寶島商業銀│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行嘉義分行│ │├──┼─────┼─────┼────┼──────┼─────┤│十五│ 乙○○ │89.05.10│ 218200 │ 臺灣土地銀│ ││ │ │ │ │ 行北港分行│ │├──┼─────┼─────┼────┼──────┼─────┤│十六│ 乙○○ │89.06.15│ 197500 │ 臺灣土地銀│ 0000000 ││ │ │ │ │ 行北港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