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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2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嗣該加重誹謗罪部分經提起再審,乃由本院95年度再字第 2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刑判決而確定在案。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次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係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本案證據方法(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其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為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另本案所調取相關案卷之裁判、司法院、監察院就本案有關

之函文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甲○○、乙○○原圴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乙○○法官業於民國98年9月1日退休),均曾分別審理被告丙○○配偶王湘莉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或與之有關之偽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更㈢字第560號偽證案件、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竊盜等案件、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因上開案件審理結果,均不利於王湘莉或其證人。詎被告丙○○意圖告訴人丁○○法官、甲○○法官、乙○○法官受懲戒處分,明知丁○○法官、甲○○法官、乙○○法官並無接受賄賂或枉法裁判之情事,竟於民國(下同)90年 4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舉丁○○法官、甲○○法官、乙○○法官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本院檢舉告訴人丁○○、甲○○、乙○○法官涉嫌賄賂及枉法裁判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甲○○、乙○○法官以告訴狀指訴綦詳,復有本院91年 7月29日(91)南分院敬文字第 12054號函及附件「陳情請願檢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就其何以向本院檢舉告訴人三人涉有收賄及枉法裁判之嫌,提出任何合理懷疑之證據,僅因告訴人就上開其配偶王湘莉之訴訟,為不利王湘莉之判決,即憑空臆測而指訴告訴人三人涉嫌收受賄賂及枉法裁判,被告自應負誣告罪責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於90年 4月13日向本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檢舉本院法官丁○○、甲○○、乙○○三人,就如起訴書所指三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檢舉內容是對三位法官做出不尋常判決,質疑他們有明顯偏袒對方,有受關說或收賄之嫌;關於丁○○部分,顏法官在判決林文英偽證一案(即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560號),忽視法務部調查局86年 4月23日陸㈡字第86028475號函證明黃枝柳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82年 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紋相同,竟採信告發人許重榮不在場之傳聞證據及黃枝柳未經具結之證言,而判決林文英偽證有罪成立,另本院90年度重再字第 5號許重榮與王湘莉等確認不動產買賣無效之民事判決已經證明林文英沒有偽證。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原認伊有教唆林文英偽證,而被判刑六月部分,亦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另乙○○法官部分,楊法官所承辦案件(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廢棄,嗣由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王湘莉勝訴定讞。又關於甲○○法官部分,經被告向監察院陳情檢舉,監察院調查後認李法官上開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等情,併函請法務部轉函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究提起非常上訴;又李法官所承辦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 928號王湘莉妨害自由一案,將伊列為共犯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無罪判決確定。伊向本院檢舉,是因為判決可受公評,上開三個判決採用沒有證據力的證據,沒有經過合法調查,就作為自由心證的判斷依據,依照經驗法則,如果法官判決只要不合乎邏輯,就可能會讓人懷疑,我認為這些判決有這些情形,對我有利的證據他們都沒有採用,我才陳情,我沒有提出告訴,我懷疑他們是否有勾串、接受關說、賄賂、枉法裁判的嫌疑,所以我才提出來,並沒有虛構事實,我陳情給監察院、司法院、鈞院都是同一份陳情書,這是憲法給我的保障請願權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90年 4月13日向本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檢舉本院法官丁○○、甲○○、乙○○三人,就如起訴書所指三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等情,業據被告直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陳情請願檢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並經本院分別向司法院及監察院調取被告向該等機關之陳情請願檢舉案卷到院(向司法院調卷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61至139頁,向監察院調卷部分,見同卷第249頁,因本屆監察委員於97年8月1日始上任,本院於96年12月中旬起即多次行文調卷,迄97年11月24日始調得該案卷);本院又於90年 5月22日以(90)南分院敬文字第 08207號函復丙○○,司法院民事廳於90年 6月21日轉丙○○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請本院查復,本院於90年 7月10日查覆司法院民事廳(見偵查卷第52至60頁);監察院部分,則以前經函復在案,本件書狀並無新事證,且係副本,逕予併案存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99-100頁),經查核屬實,綜參上開證據已足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六、又查,被告丙○○所指陳告訴人所承辦之案件,其審理及終結情形如下:

㈠乙○○法官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王湘莉(即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黃枝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判決被告黃枝柳應遷讓房屋予原告王湘莉,被告黃枝柳提起上訴,由乙○○法官受理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黃枝柳與被上訴人王湘莉(即被告之配偶)間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經審理結果,於84年 6月16日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黃枝柳敗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王湘莉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再經王湘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於87年1月26日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黃枝柳敗訴分,駁回被上訴人王湘莉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再經王湘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於88年 1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被告黃枝柳應遷讓房屋予原告王湘莉之判決,嗣經黃枝柳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於88年6月24日駁回黃枝柳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丁○○法官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58號被告林文英偽證案件,判處林文英偽證罪有期徒刑八月,林文英提起上訴,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駁回上訴,林文英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 323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諭知林文英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歷經最高法院第二、三次發回更審後,嗣由丁○○法官承辦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560號被告林文英偽證上訴案件,經審理結果於90年3月7日判決駁回林文英之上訴而維持原第一審判處林文英偽證罪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復經林文英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於90年 7月19日駁回林文英之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丙○○經以有教唆偽證嫌疑,被起訴偽證案,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65號認被告丙○○教唆林文英偽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提起上訴,雖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09號,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然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而維持原第一審判處被告教唆偽證罪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被告上訴第三審,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甲○○法官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第2350號被告王湘莉被訴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王湘莉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由甲○○法官受理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 928號王湘莉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經審理結果,於89年11月 7日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改判王湘莉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25號於94年5月26日駁回上訴。

㈣上開乙○○法官承辦之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黃枝

柳與被上訴人王湘莉(即被告之配偶)間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丁○○法官承辦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560號被告林文英偽證上訴案件;甲○○法官所承辦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 928號被告王湘莉妨害自由等案件,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51頁),並經本院分別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七、基上所述,被告以:前述乙○○、丁○○、甲○○法官所為不利於其配偶王湘莉之判決或判處林文英偽證罪成立(使被告亦成立教唆林文英偽證罪),即認前述法官係本於有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為由,向本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虛構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具體事實而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㈡被告所虛構之事實,是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經查: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具有主觀之誣告犯意外,其犯罪之客觀要件,尚須虛構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具體事實而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虛構【具體事實】,乃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言,亦即須具體陳述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指明被誣告人有如何構成其所申告罪名之具體犯罪行為,始能該當誣告罪虛構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具體事實的客觀構成要件,如若僅出於個人主觀私意推測,而抽象漫指被誣告人有申告罪名,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而未陳述任何具體事實,其空言渲染攻訐,難謂已虛構申告之具體事實,亦未能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而該當本罪。

㈡查被告僅以:㈠乙○○法官受理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人黃枝柳與被上訴人王湘莉間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經審理結果,於84年 6月16日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黃枝柳敗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王湘莉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㈡甲○○法官受理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

928 號王湘莉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經審理結果,於89年11月 7日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改判王湘莉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丁○○法官承辦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560號被告林文英偽證上訴案件,經審理結果於90年3月7日判決駁回林文英之上訴而維持原第一審判處林文英偽證罪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等情,即因而懷疑前述法官所為不利於其配偶王湘莉之判決或判處林文英偽證罪成立(使被告亦成立教唆林文英偽證罪),係本於有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為由,向本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其主觀惡意固有可議之處。

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主旨之記載,並不構成誣告罪之虛構具體事實之客觀要件:

⒈查被告所提出之陳情請願檢舉書,其主旨固記載:「陳情檢

舉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乙○○、甲○○、丁○○等,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所頒布法官守則,偏頗一方辦案草率,令陳情請願人【合理懷疑】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請求查辦事:」。然經細繹上開陳情檢舉之主旨內容,僅表明係「令陳情請願人【合理懷疑】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則依其記載之內容,已明白陳明僅係「懷疑」告訴人有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並非直接申告告訴人有涉犯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為。

⒉況且,再經詳閱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亦未有隻片語指稱三

位告訴人確有何關說、受賄之具體事實、及其勾串、關說或受賄之時間、地點,並有何相關之他人等具體資料之陳述,尚難謂已虛構足使被誣告人受有所申告之刑事犯罪或懲戒處分危險之【具體犯罪情節】,自與誣告罪之【虛構事實】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說明欄之記載,亦不構成誣告罪之虛構具體事實之客觀要件:

⒈經觀諸,說明㈠:「㈠法界各個都是法律行家,司法判決書

應可受公評,------,天下雜誌公佈民眾之司法滿意度只11.7 %,司法院城副院長都指出有些高等法院,法官不適任,台灣高等法院吳院長更指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風評最差。」等語,此乃被告轉述雜誌報導,且亦未指出告訴人有何不良風評之情,難認即有虛構不實事實之情形。

⒉又觀諸,說明㈡:「㈡台南分院乙○○法官於83年間審理台

南高分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未能審酌實體,受庭長影響(蕭和貴)竟然對重要證據,不查證不說明,而有枉法裁判之嫌(本案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證明乙○○法官確實判決錯誤,讓陳情人夫妻權益受損甚大。」等語。查乙○○法官所承辦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黃枝柳與被上訴人王湘莉(即被告之配偶)間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經審理結果,於84年 6月16日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黃枝柳敗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王湘莉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再經王湘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於87年1月26日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黃枝柳敗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王湘莉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再經王湘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於88年 1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被告黃枝柳應遷讓房屋予原告王湘莉之判決,嗣經黃枝柳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於88年 6月24日駁回黃枝柳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最高法院乃以關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夫不得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判例,而維持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於88年 1月25日所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被告黃枝柳應遷讓房屋予原告王湘莉之判決,駁回黃枝柳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應屬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判例應為楊法官職務所明知,且其承辦之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雖終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廢棄,因其受有重大之損害之情,而指摘:「楊法官承辦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未能審酌實體,受庭長影響(蕭和貴)竟然對重要證據,不查證不說明,而有枉法裁判之嫌(本案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證明乙○○法官確實判決錯誤。」等語,雖非屬正當。然衡諸一般訴訟當事人因未諳明瞭民事訴訟程序,且對司法信心不足,故常以不利於己之判決,其後經審級救濟而獲勝訴判決,即主觀推定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必然係因法官審理有所違法而屬枉法裁判,準此,被告因本於終審最高法院未能維持楊法官所為之判決結果,而懷疑楊法官有對重要證據不查證不說明,而有枉法裁判之嫌云云,實屬未諳法律程序,致出於誤會而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既並未有具體指摘申告之犯罪事實,自難謂有虛偽誣告之可言。

⒊再觀諸,說明㈢:「㈢台南分院甲○○法官審理台南分院89

年上易字第 928號竊盜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讓被告陳述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審案偏頗一方態度凶惡,對於所列證據八名現行犯都未調查,被陳情人當庭抗議,心中懷恨公報私怨,完全沒有斟酌原告權利及權源,公然做出違法之判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聽聞李法官在台南地院任行政庭長,就與原告許重榮交情不錯,是否因此,否則身為資深法官怎會做出如此離譜之判決,實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經細繹被告上開指述,乃依其個人庭訊時之主觀感受,所為之懷疑臆測,故而誇大其詞,並未具體虛構指出告訴人有何枉法裁判、接受關說及賄賂之申告事實,自與誣告罪不相合。

⒋另觀諸,說明㈣:「㈣台南法院丁○○法官,審理台南高分

院89度上更㈢字第 560號偽證案件,就有誘導證人之行為(證人黃枝柳現乃假釋犯刑案前科累累),竟然採用證人之自白及發誓為判決依據,對重要證據契約書、同意書與本案有關之判決書不採用也未說明,判決疑點重重,審理時主觀甚強偏頗一方,遭陳情人當庭抗議,明顯偏袒對方,有受關說或收賄之嫌疑?」等語。經核依被告所為「遭陳情人當庭抗議,明顯偏袒對方,有受關說或收賄【之嫌疑?】。」之記載,既已明白陳稱其係因認顏法官審案有明顯偏袒對方,方懷疑其有「受關說或賄之嫌疑?」,足見係屬被告個人主觀推測之空言攻訐,且亦未指稱告訴人確有何關說、受賄之具體事實、及其勾串、關說或受賄之時間、地點,並有何相關之他人等具體資料,尚難謂已虛構足使被誣告人受有所申告之刑事犯罪或懲戒處分危險之具體事實,自與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又查,丁○○法官審理本院89度上更㈢字第 560號偽證案件,被告因該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即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 4號上訴人許重榮與被上訴人王湘莉、黃枝柳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曾將黃枝柳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之指紋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 4月23日陸㈡00000000號函可證,民事訴訟並為被告丙○○之妻王湘莉勝訴之判決(即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 4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許重榮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0年度重再字第 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等情,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告因而認顏法官之刑事判決係忽視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採證不當云云,惟刑事案件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對於該法律認知未必知悉,即穿鑿附會而臆測顏法官之刑事判決係忽視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採證不當云云,益徵應係出於誤會及主觀懷疑所致,自與誣告罪明知不實而虛構具體事實之要件難謂相合。

㈤況且,依前開陳情請願檢舉書之記載內容,充塞被告個人主

觀價值判斷而抽象漫指,應純屬私意臆測而空言攻訐之話詞,已如前述。是以,本院接獲被告於90年 4月13日向本院檢舉丁○○、甲○○、乙○○法官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懷疑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的陳情請願檢舉書,因被告並未直接申告告訴人有涉犯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罪名,且依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僅係空言漫指攻訐之詞,而未虛構陳述任何申告告訴人乙○○等三名法官確有何關說、受賄、枉法裁判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勾串、關說或受賄之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實,致使本院尚無從據以發動調查被告有無所申告之刑事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行為,此由本院接獲被告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後,即認被告有所誤解,而於90年5月22日以(90)南分院敬文字第08207號函復被告在案;另司法院民事廳則於90年 6月21日函轉被告上開陳情請願書,請本院查復,本院亦業於90年 7月10日查覆司法院民事廳,副本並送被告收受(見偵查卷第52至60頁)。至被告以副本函寄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至監察院部分,則經監察院以前經函復在案,本件書狀並無新事證,且係副本,逕予併案存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 99、100頁),由此足見被告向本院為上開陳情請願檢舉,副本抄送司法院、監察院此舉,顯然並不足使被檢舉之本院三位法官即告訴人乙○○法官、丁○○法官及甲○○法官因此而有受有「勾串、關說、賄賂」等之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情事及危險,自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㈥依前開說明,被告提出之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所指陳各節

,僅因乙○○、丁○○、甲○○法官所為不利於其配偶王湘莉之判決或判處林文英偽證罪成立(使被告亦成立教唆林文英偽證罪),乃係基於個人主觀感受而私意推測,隨意推測影射而為申告,其主觀上固具有惡意,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仍端視其客觀行為是否明知不實,虛構具體事實,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方當成立。從而,經核被告向本院提出之陳情請願檢舉書之記載內容,既已陳明僅係「懷疑」告訴人有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並未直接申告告訴人有涉犯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罪名,且依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亦未提出任何所申告上開罪名之具體犯罪情節,而足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迭如前述。況且,被告於陳情請願檢舉書並一再表明,被告係因告訴人楊法官等人分別所承辦案件之判決結果及審理過程,令陳情請願人(即被告)【合理懷疑】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益徵被告所陳述內容僅係基於其個人主觀感受、懷疑臆測,故而誇大其詞,應屬被告情緒上漫指攻訐之詞,顯然出自對於法律規定及程序之未諳明瞭及個人價值判斷之懷疑所致,並無任意虛構不實之具體事實,自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㈦此外,本院於99年 4月29日(即99年6月1日審判期日前)及

99年7月26日(即99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前)即通知三位告訴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85、107頁),但告訴人三人均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被告向本院提出之陳情請願檢舉書之記載內容,即已陳明僅係「懷疑」告訴人有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顯然並未直接申告告訴人有涉犯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等犯罪行為,且依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亦未有指稱三位告訴人確有何關說、受賄之具體事實、及其勾串、關說或受賄之時間、地點,並有何相關之他人等具體資料,並未有虛構足使被誣告人受有所申告之刑事犯罪或懲戒處分危險之具體事實,業如前述,既與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又依被告前揭陳情請願檢舉書所指述之內容及話詞,均係出於主觀誤會及懷疑所為之空言攻訐而無具體指摘,是其在客觀行為既未虛構不實之具體犯罪事實而為申告,其申告內容亦顯不足使被誣告之告訴人因此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虞,與誣告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亦顯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