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紓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目標,於民國(下同)90年2月間,依就業服務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頒定及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依該計畫再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持機制之「經濟型計畫」,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其中社會型計畫,原以部分進用人員由用人單位自行遴用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部分進用人員遴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惟依勞委員會90年7月4日90勞職業字第0200598號函,自90年7月1日起,為充分發揮「安定失業者失業期0生活」之功能,規定社會計畫型所進用人員,全部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雲林縣所辦理之「縣市型」永續就業工程,其中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下稱:「本計畫」),係為解決失業問題,以達提供中高齡失業勞工之就業機會,解決失業問題,環境美化暨清除髒亂點,以帶給民眾作息活動的舒適環境,及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強化民眾身心健康之目標,由雲林縣政府向勞委會申請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8千7百80萬零2百49元,計畫補助期間為「90年10月至91年9月」,以「短期就業」方式,發給工作津貼,提供517個就業機會予雲林縣境內「無業之中、高齡民眾」,並由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負責執行。

二、雲林縣轄內中、高齡之失業民眾,欲參與本計畫之短期就業,自需先至雲林縣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由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將符合資格之登記求職名單,送交雲林縣政府遴用,而雲林縣政府為落實執行本計畫,亦以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9036022723號函及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直接函示全縣各村里長辦公處,負責本計畫就業工程之相關督導、匯整及審核作業,並通知求職民眾,至其所屬機關之「各村里長辦公處」報到。而本計畫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工作薪資以一日8小時計算,每小時薪資95元,每人每月工作時間最多為22日,每月薪資上限為1萬6千7百20元,工作內容為「環境綠美化」暨「清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等。雲林縣政府為使該計劃落實執行,直接以前開正本函示(副本:各鄉鎮市公所、雲林縣環保局),命所屬機關之各鄉鎮市公所之「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即要求工作人員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各村、里長辦公處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再由各村、里長填寫「派工單」後,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圍,每月月底並由村、里長彙整「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送交雲林縣環保局第三課(於91年2月改制為第四課)本計畫工作小組各鄉鎮市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請領作業,由雲林縣環保局會簽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後,再逐級陳報縣長核撥薪資。又依勞委員會規定之「永續就業工程工作津貼經費核銷應檢送表件及審查注意事項說明」及「辦理永續就業工程注意事項」之規定,出勤紀錄表應詳填工作人員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編號,且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之情形,派工執行月報表需檢附工作人員工作成果照片6至10張,雲林縣政府並應派員辦理實地訪查。

三、甲○○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時任雲林縣縣議會第十四議員(任期自87年3月1日至91年2月底),嗣又擔任第十五屆縣議員(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底),而沈曉薇、孫金貴(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均緩刑四年確定)則在甲○○之服務處工作,分別擔任會計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含獎金)大約3萬餘元。適甲○○於90年間某日,得知本計劃係針對雲林縣轄內之中、高齡失業民眾提供之短期就業機會,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間某日,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沈曉薇及司機孫金貴2人,形式上加入本計畫,惟仍在其服務處工作,而未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用以詐取本件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並向沈曉薇、孫金貴表示這是雲林縣政府給議員的福利,要沈曉薇、孫金貴將雲林縣環保局所撥付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充其2人在甲○○服務處工作的薪資,或將千元以上金額提領給甲○○。沈曉薇、孫金貴乃前往報名,經雲林縣政府遴選後,於90年11月開始加入永續就業工程,並要兩人向甲○○服務處所在地之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林豐一報到,然孫金貴、沈曉薇2人自90年11月至91年3月,均仍在甲○○之服務處工作,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其等分別於91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日,自甲○○服務處離職後,亦未實際至永續就業工程工作,迄91年5月經雲林縣環保局解聘,從未實際做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

四、林豐一時任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緩刑五年確定),與雲林縣政府有隸屬關係,且經雲林縣政府以書面函示由該村里長辦公處,負責本計畫斗南鎮中天里內之就業工程,職掌人員任務分配,製作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務,既係雲林縣政府直接命其執行行政計劃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公共事務之部分職權(即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勞委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具刑法之公務員身份。而羅絹妹(已改名:羅彥妮)係雲林縣環保局約僱人員,自9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任雲林縣環保局第四課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小組」組員,負責雲林縣斗南鎮、斗六市及二崙鄉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人員申報薪資及新資核算工作,張佳晏亦係雲縣環保局約聘人員,自90年9、10月間,擔任雲林縣政府之「永續就業工程」協辦人,至91年2月1日起擔任「永續就業工程」承辦人(羅絹妹、張佳晏2人均業經原審判決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均緩刑二年確定)。

五、甲○○明知孫金貴自90年11月至91年3月中旬離職前,一直在其服務處工作,而沈曉薇自90年11月起至91年4月2日自甲○○服務處離職後,迄90年11月至91年4月底,均未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為詐領孫金貴之90年11月至91年2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及沈曉薇參加90年11月至91年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乃於90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要求其所屬承辦里長林豐一於沈曉薇、孫金貴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月報表」等公文書上用印。而林豐一身為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亦明知自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從未指派沈曉薇、孫金貴2人為任何永續就業工程之環境清潔工作,仍與甲○○、沈曉薇、孫金貴等人,互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基於為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某日起至91年5月某日止(甲○○就孫金貴部分,僅至91年2月份之永續就業薪資,詳如後述),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前述不實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月報表」等公文書上蓋用「中天里長林豐一」職章(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此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不實內容之「出勤紀錄表」,陸續提交雲林縣環保局,以製作「工資印領清冊」,而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製作「工資印領清冊」,據以核撥薪資,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本計劃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甲○○、林豐一、沈曉薇、孫金貴等人並共同連續自90年12月起至91年5月止(甲○○就孫金貴部分,僅至91年2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詳如後述),向雲林縣政府詐取沈曉薇如附表之二所示編號1-6所示「90年11月份至91年4月份」之短期就業工程薪資,共計8萬6千8百76元,及孫金貴附表之一編號1-4所示「90年11月份至91年2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合計5萬8千7百33元(總計詐得14萬5千6百零9元)。

雲林縣環保局乃自91年1月11日至91年5月27日止,逐月撥付90年11月至91年4月份之沈曉薇薪資,共計8萬6千8百76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8千4百89元),及孫金貴之薪資,合計8萬7千1百59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8千7百72元),至二人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另甲○○被訴詐領孫金貴上開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使負責執行之雲林縣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發薪資給沈曉薇、孫金貴。其中沈曉薇90年11月份至91年4月份之就業工程薪資,孫金貴90年11月份至91年2月份之就業工程薪資,已經沈曉薇、孫金貴2人先行抵充其二人在甲○○服務處90年11月份至91年3月份及90年11月份至91年2月份之工作薪資,或提領千元以上金額交予張嘉。

六、惟因孫金貴與甲○○發生金錢糾紛,孫金貴於91年3月間,揚言檢舉甲○○利用他人名義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薪資之不法情事,並於「91年3月13日」自服務處離職,甲○○遂於「91年3月19日」,以電話要求雲林縣環保局人員通知「孫金貴」辦理離職手續,並停止支付孫金貴3月份以後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羅絹妹並於「91年3月20日」辦理孫金貴之勞工保險退保,惟羅絹妹於「91年4月1日」,又打電話給甲○○,說明是否仍讓孫金貴報3天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以便清償孫金貴之3月份之勞保費用,經甲○○同意。嗣沈曉薇於「91年4月2日」,亦臨時自甲○○服務處離職,因其91年3月份之服務處薪資尚未領取,甲○○乃同意沈曉薇以其嗣後所領之91年3、4、5、6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沈曉薇於91年5月經雲林縣環保局解聘,只領得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償所積欠上開3月份甲○○服務處之薪資。而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以電話向羅絹妹、張佳晏2人表示其與孫金貴2人均已離職,而其等支領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均被甲○○領走,又因孫金貴於91年3月20日已經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乃商量同意孫金貴仍得繼續參與永續就業工程,羅絹妹、張佳晏2人亦要求沈曉薇、孫金貴2人應至林豐一里長處工作,且答應不讓甲○○知道,然沈曉薇、孫金貴於91年3、4月,仍未實際至林豐一里長處工作,孫金貴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雲林縣環保局申報91年3、4月份之薪資,而孫金貴所領上開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附表之一編號5、6),因孫金貴已於91年3月19日,自甲○○服務處離職,甲○○已不必發放其服務處之薪資,亦不知其有無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而由孫金貴自行使用,並未扣抵孫金貴在甲○○服務處之薪資,亦未提交甲○○。沈曉薇於91年4月2日,自甲○○服務處離職後,其所領之91年3、4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附表之二之編號5、6),乃用以抵償甲○○服務處所積欠之3月份薪資。嗣羅絹妹於「91年5月」間查獲沈曉薇、孫金2人貴仍未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雲林縣環保局乃於「91年5月」間,將沈曉薇、孫金貴予以解聘,甲○○乃再給付沈曉薇3月份服務處薪資餘額2萬元。惟羅絹妹、張佳晏2人均明知沈曉薇、孫金貴係甲○○服務處員工,並未實際在本計畫中上工,不符支領本計畫薪資之規定,惟仍基於圖利甲○○之意思而違背法令,未依規定予以舉發並撤銷二人工作資格,亦未追繳已核撥予沈曉薇、孫金貴2人之薪資。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亦得為證據。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採用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詰問權利,依上開說明,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沈曉薇、孫金貴2人時任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經雲林縣政府遴選於90年10月底參加永續就業工程後,2人並未實際做清潔打掃工件,而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且伊曾以電話要求里長林豐一於沈曉薇、孫金貴製作之資料上用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並核發90年11月至91年4月份之薪資給沈曉薇、孫金貴等情,然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林豐一里長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之公務員身分。伊亦不知永續工程計劃之內容。又該出勤表、派工月報表、薪資請領單並不是林豐一與伊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本件係前雲林縣長秘書蘇金禎主動向伊表示縣政府給全縣議員二個福利名額,將報名表交付,伊以為要給議員當作僱請助理之福利,只要照表格內容填寫即可,乃將表格交給沈曉薇,未看其內容,所有文件均係沈曉薇所寫,沈曉薇、孫金貴未告知伊文件內容,因沈曉薇告知文件需由林豐一蓋章,始電請林豐一幫忙蓋章,不知沈曉薇拿過去是哪些文件,主觀上並非認知文件有不實記載,與林豐一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伊並不知道永續就業工程是提供給沒有工作的人的就業機會,也不清楚參加這個永續就業工程必須實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並未取得沈曉薇、孫金貴2人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等情。

二、經查:

(一)勞委會為紓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目標,於民國(下同)90年2月間,依就業服務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頒定及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依該計畫再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持機制之「經濟型計畫」,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其社會型計畫原以部分進用人員由用人單位自行遴用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部分進用人員遴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惟依勞委員會90年7月4日90勞職業字第0200598號函,自90年7月1日起,為充分發揮「安定失業者失業期0生活」之功能,規定社會計畫型所進用人員,全部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雲林縣所辦理之「縣市型」永續就業工程,其中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下稱:「本計畫」),係為解決失業問題,以達提供中高齡失業勞工之就業機會,解決失業問題,環境美化暨清除髒亂點,以帶給民眾作息活動的舒適環境,及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強化民眾身心健康之目標,由雲林縣政府向勞委會申請補助經費新台幣(下同)8千7百80萬零2百49元,計畫補助期間為「90年10月至91年9月」,以「短期就業」方式,發給工作津貼,提供517個就業機會予雲林縣境內「無業之中、高齡民眾」,並由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負責執行。而如欲參與此短期就業計劃,需先至雲林縣斗六及北港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再送雲林縣政府遴選後,至各村里長辦公處報到,並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由所屬機關之各村里長負責管理,並副知由雲林縣環保局執行。其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工作薪資以一日8小時計算,每小時薪資95元,每人每月工作時間最多為22日,每月薪資上限為1萬6千7百20元,工作內容為環境綠美化暨清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等。雲林縣政府並函由各鄉鎮市之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作人員應於每日8時至各村、里長辦公處於出勤紀錄表上簽到,再由各村、里長填寫派工單後指派當日工作內容及打掃範圍,每月月底並由村、里長彙整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送交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請領作業,於會簽雲林縣勞工局後,再逐級陳報雲林縣長核撥薪資等情,有扣押物編號壹之33「永續就業工程卷二」乙冊,勞委會90年7月4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200598號函、勞委會90年9月25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2013092號函、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90036022722、9036022723號函、雲林縣政府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9036026552號函、雲林縣環保局-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管理及運作細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工作內容」、及「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四號卷㈠第26至28頁,第71至73頁,第74至84頁,第59至63頁,第64頁),堪以認定。是本件縣市型之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係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所推動辦理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一,其實際工作內容雖係縣內環境綠美化暨清除髒亂點、縣轄內環境衛生及清潔維護等,然其實施計畫之目的在「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縣內無業之中、高齡民眾需先向各就業服務站報名,經縣政府遴選,始分配工作,並由縣政府審核支付薪資,屬於雲林縣政府依法令執行之行政事項,並非縣政府單純雇工為縣內環境美化或清潔工作,更非媒合一般私人公司行號之工作,自非私經濟行為,而係與執行公權力有關之執行公務及相關之公共事務無疑。

(二)又本件「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由各村里辦公處之里長,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工作(詳如後述),而雲林縣政府與各村里長間,就此應係上級與下屬之行政隸屬關係,茲敍述如下:

⑴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或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⑵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縣(市)政府

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縣、市)自治…」;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指導監督鄉(鎮、市)自治事項。…」。

⑶另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村(里)置村(里

)長一人,受鄉(縣、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⑷本件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21、23、24條之規定所推行

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屬「行政計劃」,雲林縣政府以此行政計劃,提出本計劃,並訂定「雲林縣環保局-永續就業工程暨管理及運作細則」,並由此細則第1條之規定觀之,「『本局』為樹立管理制度、有效執行本計劃作業、參酌工作環境與特性,特訂定本細則」,顯見本細則係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就永續就業計劃之管理及運行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且觀其內容,並無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亦無授予或確定人民利益之規定,故無「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

⑸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勞委會本得就「為創造臨時就業機會」,制定「就業計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計劃,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綜上,依勞委會所制定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內容觀之,再依上開規定,足認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屬「行政計劃」。

⑹又就業服務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第8款(86年7月1日修正

版)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則雲林縣政府,就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依法本有配合之義務。

⑺依據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內容:「捌、作業程序:縣市

型計畫:……㈧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拾參、任務分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㈥辦理本案經費之核銷作業…」。

⑻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故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係受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之授權,為「法規命令」。

⑼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府置縣長

一人,對外代表雲林縣,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並指導監督鄉(鎮、市)自治事項。…」;第10條規定:「本府設所屬一級機關:…環境保護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項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故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具有上下隸屬關係。

⑽雲林縣政府勞工局勞工福利課課員王慶坤於警詢時亦陳述

:「其薪資係由環保局申領作業,環保局依其權責彙整就業人員工作資料並做審核以後,行文並檢附派工單、簽到簿、相片、薪資印領清冊及領據送交勞工局複審,薪資計算以每小時九十五元計算,一個月工作最多二十二天,月薪上限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勞工局審核程序為審查就業人員是否有按規定簽到、申領金額(不含勞健保費用)是否與工作時數相符,若均相符,則送往主計室核撥款項。

」(見偵卷二第四頁)。

⑾又雲林縣政府自得將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部分權限(有

關環境清理維護工作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交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執行,此部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屬委任事項。

⑿再據雲林縣政府91年3月6日九一府勞福字第九一一五○○

○四二七號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頒『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任務分工規定由勞委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就業工程執行績效,並由提報計劃之單位(政府機關或非政府機關)督導執行計劃案進用之就業人員」,故雲林縣政府將其在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督導權限,亦交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辦理。

⒀綜上,本件雲林縣政府將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中之部分權限

(有關環境清理維護工作、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

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交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執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委任事項」。而雲林縣政府,就綜理縣(市)政務部分,係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雲林縣各鄉(鎮、市)之上級機關,既是各鄉(鎮、市)之上級機關,亦是各村(里)之上級機關。

(三)又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9036022723號函、及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9036026552號函(本院更四審卷第176、177、190、191頁),均係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示」所屬機關之該縣384個「村里辦公處」,前函內容除檢送該縣政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環境清潔道路維護暨消除髒亂點」乙案之相關資料供參外,並通知經該縣政府「遴選通過」之工作人員,將陸續前往各所所在地之公所辦理報到手續(請隨時逕與轄區公所接洽),並要求俟報到手續完成後,所屬人員請予以「接管」,並依工作內容作「任務分配」,並依附件填製相關報表,俾憑於次月月初向該縣環境保護局申報請領工作人員薪資,請務必配合辦理等情;後函內容則重申本案係由勞委會補助該縣政府辦理之「社會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有經遴選後分配至該處之工作人員,請本權責「確實督導」,並「加強管理工作」(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之情形),並說明縣政府亦將不定時派員前往督導查核出勤及工作情形。另請該處於每月5日前,應將各項請領工作薪資時應檢送之表件製作完成,並審慎核實後,請統一送至各轄區公所清潔隊,再次彙整及檢查後,再依規定份數送至本縣環境保護局複核,以利工作人員薪資之發放,若未能按時檢送上開文件致使薪資撥付時程延誤,概由該處自行負責。有關「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請詳實填寫並請於每月拍攝所屬工作人員之工作成果照片6至10張(區分清潔前、中、後),以資證明等情。另雲林縣政府並以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9036022722號函示其所屬「各鄉鎮公所(清潔隊)」,請積極配合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依說明辦理等情(本院更四審卷第174、175頁),略謂本案凡通過就業服務站審查人員,經本府遴選雇用之工作人員,將陸續前往各該所(清潔隊)辦理「報到手續」,是日並請通知該人員所屬村里長「接管」,請各該所影印相關資料供報到人員填妥後,該求職登記表請彙整後,送回該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後續事宜。本案之工作人員基於實際需要,將全數委由各鄉鎮市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如差勤表、薪資印領清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及執行成果報告表等表格製作和申報),請配合告知屆時需於次月初申報上月份之各項報表始得請領工作薪資。本案若所分配之人員有未依時地完成報到,或村里長不予接管者,請該所務必立即回報該縣環境保護局,俾利辦理後續遴選事宜。本案將購置相關物品供本計畫工作人員使用,屆時請該所配合協助該縣政府發送事宜等情。是本件由雲林縣政府函給該縣三八四村里長辦公處,就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依管轄範圍來看,顯係各村(里)事務,交由各村(里)辦理執行較經濟,是以雲林縣政府以前開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文委請該縣384村里辦理永續就業計劃,各村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之里長林豐一係受其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命就本件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管理,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四)被告甲○○以其服務處會計沈曉薇及司機孫金貴加入本計劃,未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仍在其服務務處工作,卻由受委託承辦之里長林豐一於沈曉薇、孫金貴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資料上用印,用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曉薇、孫金貴、林豐一分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中證述綦詳:

1.證人沈曉薇於原審已證稱:「(妳去找林豐一,你們講說要如何上工,例如要簽到等等?)去的時候,他跟我們講說,叫我們要去掃,我們就要去掃,他再跟我們講時間,他們說他們會去洗廣告,『但是都沒有找我們去掃』,但是後來他沒有通知我們去掃,後來環保局要叫我們填寫資料,我們自己交給里長去蓋」、「(填寫什麼?)要跟環保局請款的所有資料」、「(既然你跟孫金貴,兩個人都在議員服務處上班,而且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你們為何還有時間去里長那邊上工?)我們沒有去,因為議員(即被告甲○○)他有說,『那個錢他要』,我們就不用去做工,就填一填,『他要領就對了』」、「(所謂那個錢是否指永續就業工程要領的薪水?)對」、「(跟環保局請款的資料是議員(即甲○○)叫你們填的?)因為我們有把狀況跟議員(即甲○○)講這個要去掃地,『議員(即甲○○)說不用去掃』,叫我們填一填趕快送去」等情(一審卷二第101頁及反面),而證人孫金貴於原審亦證稱:「(你們有沒有實際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的工作?)沒有」、「(為何沒有實際上工?)我們有工作,那時候叫我們辦這個,我們就去辦,『沒有時間去工作』」、「(領到戶頭,作如何處理?)『從我們薪水扣掉』,就這樣」、「(是否是在甲○○辦事處工作的薪水?)是」、「(既然是你參加永續就業工程,為何薪水不是你自己處理,而是要交給甲○○?)當初要辦的時候,是說要給議員(即甲○○)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所以只好這樣」、「(薪水你說是交付給甲○○,不是你自己拿,你為什麼要替甲○○出面辦理這事情?)我是在那裡工作,老闆叫我作,我就做…」等情(一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4頁反面),可見二人所證相符。

2.又證人林豐一於原審復證稱:「(你有無實際指派工作給沈曉薇、孫金貴?)沒有。內容我不曉得,要如何派?環保局的公文給我們,我們也不曉得,內容如何也不曉得」、「(他《指甲○○》有沒有跟你聯繫過?)只有要蓋章的時候,他(即甲○○)說有兩個會拿來給我蓋章,叫我蓋一下。裡面有表格要給里長蓋章,依照行政作業程式,有里長蓋章,我就把他蓋,如果沒有表格我怎麼會蓋章」(一審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41頁),於本院上訴審又證稱:「(是否有沈曉薇、孫金貴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在他們出勤紀錄表有你有蓋章?)『是甲○○打電話叫我蓋』,我就蓋了,共蓋了幾份,什麼文件我也忘了」、「(甲○○如何向你說的?)他告訴我說要有報表,就要我們蓋一下」、「(你當時有無見過沈曉薇、孫金貴二人?)以前未曾見過」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153、155頁)等情,與證人沈曉薇、孫金貴上開證言,均相符合,且扣押物編號壹之9-1至壹之9-9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工作津貼經費核銷表斗南鎮共計九冊(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86頁),就本件「中天里」部分,其中:①「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均詳細記載派工時間、工作內容(清潔特定地方的路面等)、工作人數、工作時數,且均經證人林豐一在「填報人」「負責人」、「填報單位」欄蓋用「中天里長林豐一」印章(「填報單位」欄或記載為「斗南鎮中天里辦公室」)。②「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亦詳細記載沈曉薇、孫金貴2人的工作時數、單價、請款金額,除經具領人沈曉薇、孫金貴2人簽名、蓋章外,亦經林豐一在「經辦人」、「業務主管」「用人單位負責人」欄蓋用「中天里長林豐一」職章。③「出勤紀錄表」,也經沈曉薇、孫金貴簽到、簽退,並詳細記載到、退時間及工作時數。亦有沈曉薇、孫金貴二人之印領清冊及簽到簿資料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103至118頁;本院更四卷第243頁-272頁)。況告甲○○亦坦承:「沈曉薇、孫金貴二人經雲林縣政府遴選九十年十月底參加永續就業工程,『二人並未實際做清潔打掃工件』;伊曾以電話要求林豐一於沈曉薇、孫金貴製作之資料上用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即核發薪資給沈曉薇、孫金貴」等情(本院上訴卷第69頁),已足認證人沈曉薇、孫金貴及林豐一之證述屬實。

3.又卷附「沈曉薇」之斗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2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13、14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01頁),亦顯示該帳戶於下列時間收到雲林縣環保局所匯入之6筆款項(時間:新台幣元):「91.1.11匯入15,937元;

91.1.15匯入15,512元;91.2.08匯入16,272;91.4.24匯入10,952元;91.5.03匯入14,304元;91.05.27匯入13,899元」,合計匯入8萬6千8百76元(詳如附表之二所示),並經證人沈曉薇於原審確認無誤(一審卷二第108頁);再斗南鎮鎮農會之「孫金貴」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審卷二第59至62頁),則顯示該帳戶收到雲林縣環保局於下列時間亦匯入下列6筆款項(時間:新台幣元):「91.1.11匯入15,997元;91.1.15匯入15,512元;91.2.08匯入16,272元;91.4.24匯入10,952元;91.5.03匯入14,527元;91.5.27匯入13,899元」,合計8萬7千1百59元(詳如附表之一所示),並經證人孫金貴在作證時確認屬實(一審卷二第120頁),被告甲○○對沈曉薇、孫金貴二人之上開匯入款項亦不爭執(上訴卷第69頁),亦均堪認定。

4.被告甲○○雖辯稱:「前雲林縣長秘書蘇金禎主動向伊表示縣政府給全縣議員二個福利名額,將報名表交付,伊以為要給議員當作僱請助理之福利,只要照表格內容填寫即可,乃將表格交給沈曉薇,未看其內容」等情。惟證人蘇金禎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你有無告知甲○○議員,可以推薦二個名額?)沒有」、「(你跟甲○○說什麼?)我是有跟他談到永續就業工程的問題,『我是告訴他資格和條件』,他託我幫他拿申請表格,他要服務選民」等情(92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三第278頁),尚難證明蘇金禎主動向被告甲○○表示縣政府給全縣議員二個福利名額等情,且以被告甲○○擔任議員多年,社會歷練豐富,具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應該清楚何者為合法,何者為非法,縱認蘇金禎曾如其所辯,告知該二個名額為縣政府給議員之福利,亦不能僅因聽信上開蘇金禎之言,而未查明事實真象,及未考慮有無違背法令?且被告甲○○於調查站亦坦承:「雲林縣政府撥款給議員充當聘請助理費用,當然必須經『正式預算編列』,及『議會審查程序』,沈曉薇、孫金貴2人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薪水,『並未經前述正式經費程序訂定』,又其於90年10月迄91年6月止,用同居人王秋足及兒子張景期2人名義,『按月向雲林縣議會請領8萬元之助理費用』」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4頁),可見被告甲○○擔任雲林縣議會議員,職司預算經費之審查,又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用補助之詳情,豈有不知本件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對象之理,而逕自認係補助議員雇用助理的福利,況被告甲○○自能分辨其服務處助理向其領取薪資,並不需由里長核章!被告甲○○辯稱:「伊以為要給議員當作僱請助理之福利,未看其內容」等情,顯然反常理,過於牽強,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5.被告甲○○又辯稱:「不知道本計劃必須進用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去做清潔打掃的工作」等情。惟勞委會90年7月4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明白表示:「永續就業工程計劃自實施以來,依已核定計劃之內容可劃分為具有收入及財務支援機制之經濟型計劃及具有勞務價值之社會型計畫兩大類,為加速流程,自90年7月1日起調整程式如下:…㈡社會型計劃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核定人數後,再送本會備查。…㈢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社會型計畫之可運用之人數,依失業人數、失業率及就業優先區之相關因素予以計算如附表。…㈣為充分發揮『安定失業者期0生活之功』能,社會型計劃所進用人員全部改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等情(92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㈠第26至28頁)。又勞委會90年9月25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一三二九號函再度表示:「..貴府所送縣內「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社會型一案,同意備查,補助五一七人…貴府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劃」請依下列注意事項配合辦理:㈠工作人員於工作時間內,倘參加職業訓練,不得支領工作津貼。㈡工作人員不得原有志工人員。㈢各計畫於招募人才時,請依本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職業字第0二00五九八號函社會型計劃所進用人員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進用失業者』(請填妥求職人員)。…」(92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㈠第71至73頁)。顯見本計劃是「社會型計劃」,所進用人員是「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從事清潔打掃」的工作。又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三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係由雲林縣政府直接函給其所屬機關即該縣三八四村里辦理永續就業計晝,函文內並記載「依工作內容做任務分配,工作人員不得有代簽或未按時簽到、簽退情形」等情,因此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以觀,本計劃所進用人員是「失業者」,且必須「實際從事工作」方可領取薪資,不得有虛假情事,被告甲○○擔任議員多年,自應十分清楚。且證人蘇金禎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你有無告知甲○○議員,可以推薦二個名額?)沒有」、「(你跟甲○○說什麼?)我是有跟他談到永續就業工程的問題,『我是告訴他資格和條件』,他託我幫他拿申請表格,他要服務選民」等情(92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三第278頁),被告甲○○既有拿到報名表,又經證人蘇金禎告知相關資料,自應知其條件及資格限制,足認被告甲○○知永續就業工程之資格及條件。況證人沈曉薇在原審亦證稱:「我們沒有去,因為議員(即甲○○)他有說,那個錢他要,我們就不用去做工,就填一填,他要領就對了」、「我們有把狀況跟議員(即甲○○)講這個要去掃地,議員(即甲○○)說不用去掃,叫我們填一填趕快送去」等情(一審卷二第101頁及反面),益證被告甲○○已知參加本計畫者,需實際為清潔打掃工作,更何況議員之助理,係在議員之服務處工作,並未在里長處工作,竟需里長蓋章,始得領助理補助費,顯然不合情理,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又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另證人沈曉薇、孫金貴係因雲林縣環保局於90年12月初,要其等90年11月份之報表,彼2人乃於「90年12月初」某日,找中天里里長林豐一報到,並請林豐一幫忙在其2人之工作報表上蓋章,虛偽表示其2人確實有去工作,林豐一即同意在該出勤表、工作內容表及薪資請領單上蓋章等情,已經沈曉薇及孫金貴於調查站陳述明確(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70頁),又證人林豐一於調查站亦陳稱:「雲林縣議員甲○○在永續就業開始第一個月請領工作津貼前,曾打電話告知我,他在中天里也有申報就業工程,請我在他們請領工作津貼時,在表格上蓋用我的職章,我向他表示同意」、「因為甲○○要我幫忙,我才會蓋」、「我有坦誠曾答應甲○○請求於沈曉薇、孫金貴請領工作津貼單據上核章」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11頁、13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調查站亦坦承:「沈曉薇告訴我縣政府規定須要里長蓋章才能領錢,我乃打電話拜託斗南鎮中天里里長林豐一,請他在辦理蓋章手續時多多幫忙,他允諾之後即由沈曉薇直接找林豐一聯絡,其他細節我均不清楚」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1頁反面頁),足認證人沈曉薇、孫金貴係於90年12月初找林豐一蓋章無誤,而被告甲○○亦應係於「90年12月間」,打電話要林豐一幫忙蓋章無誤。

(六)又證人沈曉薇於調查站已陳稱:「我自90年2月至服務處任職,『91年3月底』離職。91年5月3日匯入我帳戶之14304元,係(永續就業工程)91年3月份之新資,91年5月27日所匯入13890元,則係(永續就業工程)91年4月份薪資,被告甲○○告訴我,91年3月份我在甲○○服務處的薪資將近4萬元,但當時還未發給我,不過91年3、4、5、6月份的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全數歸我,我不用再領薪資給他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0頁反面),被告甲○○於調查站亦陳稱:「『91年3月間』沈曉薇、孫金貴2人離職」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二者所言大致無誤,且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娟妹、張佳晏通電話時,羅娟妹問:「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有在議員那邊工作?」,證人沈曉薇答稱:「我們四月(即91年4月)……月初才走」,羅娟妹再問:「那是月初才走的ㄏㄡ?」,證人沈曉薇達:「我想他三月底應該也是還可以吧」,羅娟妹又問:「你們兩個都是月底才走的嗎?」,證人沈曉薇始答稱:「他(指孫金貴)一號走,我二號走(即91年4月2日)」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5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相關通訊監察書見聲通卷第3-4頁、監38號卷及監39號卷),是證人沈曉薇於電話中所稱自己之離職時間(91年4月2日),與其調查站陳述之時間(91年3月底),亦大致相符,應屬實在,再參酌證人沈曉薇於原審及本院更四審更明確證稱:「我在被告甲○○服務處作到『91年3月底』,而實際於『91年4月2日』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尚未領得3月份之薪資」等情(一審卷二第196頁及反面、本院更四審卷第213頁),符合一般月底離職常情,足認證人沈曉薇在被告甲○○服務處工作至91年3月底,實際上於「91年4月2日」離職,且未領取服務處該3月份之薪資。

(七)另證人孫金貴於調查站陳稱:「我於『91年3月13日』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因我於91年3月中旬即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該月份(指3月份)我在被告甲○○服務處的薪水並沒有拿,所以後來在91年4月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仍有匯入我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因我前述在被告甲○○服務處三月份薪水沒有拿,所以當91年4月永續就業工程新資匯入我戶頭後,也沒有提領給被告甲○○」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68頁反面及第170頁反面),又其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我於91年3月初離職」等情(本院更四審卷第221頁),雖所述時間稍有模糊,但以其於98年2月18日始再度作證,自以其於91年7月31日於調查站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而為可信。且被告甲○○於調查站亦陳稱:「『91年3月間』沈曉薇、孫金貴2人離職」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二者所言大致相同,更屬可採,至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娟妹、張佳晏通電話時,羅娟妹問:「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有在議員那邊工作?」,證人沈曉薇答稱:「我們四月(即91年4月)……月初才走」,羅娟妹再問:「那是月初才走的ㄏㄡ?」,證人沈曉薇答:「我想他三月底應該也是還可以吧」,羅娟妹又問:「你們兩個都是月底才走的嗎?」,證人沈曉薇始答稱:「他(指孫金貴)一號走(即91年4月1日),我二號走(即91年4月2日)」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5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然證人沈曉薇於上開電話中所述孫金貴之離職時間(91年4月1日),與證人孫金貴自己所述離職時間(91年3月13日),及被告甲○○所述孫金貴離職時間(91年3月),並不相符,顯然可疑,而證人沈曉薇於電話中第一次提及其與孫金貴2人之離職時間,不但有所猶豫(即我們四月……月初才走),且強調「我想他(指孫金貴)3月底應該也是還可以吧」等情,顯然異於常情,嗣有所隱瞞,參酌證人羅娟妹於上開電話中曾提及「他們鬧不愉快,因為之前議員(即被告甲○○)打電話來跟我講……」、「他跟他辦離職,我就直接跟他辦離職,他拿報表來報,我跟他辦離職,他很生氣就回去了。他今天就不拿過來,連妳都沒有拿過來」、「沒有,我是跟他說可以報幾天,因為勞健保要扣」等語,證人沈曉薇忙說:「不是,不是,因為他(孫金貴)是四月初才走嘛,三月底應該還是可以的」,證人羅娟妹始答稱:「他情況都沒跟我講,他很生氣,他都沒有說,議員他打電話來說,他是3月19日打的,然後我20日就跟他退保了,他那邊就是有做到三月底就對了」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5-16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2頁),顯見證人沈曉薇係擔心孫金貴之91年3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新資無法申報,始謊稱孫金貴於91年4月1日離職。況證人沈曉薇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們是何時向被告甲○○的辦事處離職?)不知道時間,是孫金貴沒有作後一個月我才走的」等情(一審卷二第102頁),益證沈曉薇、孫金貴2人並非同時離職,其離職時間有相當差距。再審酌被告甲○○於「91年4月1日」,與證人羅娟妹電話聯繫內容,僅提及「孫金貴」是不是被告甲○○叫他三月份,現在不要……做對嗎?因為被告甲○○跟羅娟妹說的時候,已經是3月20日了,所以在「3月19日」打勾,羅娟妹於3月20日才把孫金貴退保,所以會產生三月份之健保費,要求孫金貴再報三天,以扣繳健保費,被告甲○○則表示同意,證人羅娟妹並提及沈曉薇,並說沈曉薇要報帳時,再麻煩被告甲○○就孫金貴給他報三天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82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之後證人羅娟妹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沈曉薇電話聯繫時,證人羅娟妹又提及議員(即被告甲○○)他打電話來說,他是「3月19日」打的,然後我20日就跟他退保了,他那邊就是有做到3月底就對了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6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2頁),更證實被告甲○○於91年3月19日打電話給羅娟妹是要「孫金貴」自用續就業工程離職,但不包括沈曉薇,足認證人孫金貴確於「91年3月13日」,即自被告甲○○之服務處離職。至被告甲○○雖於調查局供稱:「91年3月間,沈曉薇、孫金貴2人離職」、「我乃打電話給環保局某女性承辦人,請他辦理沈曉薇、孫金貴2人離職手續」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頁),然與前開電話通聯內容均不符合,亦與孫金貴、沈曉薇2人係分別於91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日離職之事實有所不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八)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娟妹、張佳晏之通話中,證人沈曉薇雖曾表示:「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在議員(即被告甲○○)那邊工作?」,其實證人羅娟妹之前於「91年3月19日」與被告甲○○通電話時,已知被告甲○○要孫金貴離職,且羅娟妹於91年4月1日與被告甲○○通話時,羅娟妹亦談及給孫金貴報3天永續就業工資,以清償其3月份之勞保費用等事情,是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娟妹、張佳晏之通話中,係因要羅娟妹要沈曉薇再重填3月份申請薪資資料時,因沈曉薇提及其人在台中,羅娟妹始問其2人是不是都沒在被告甲○○那邊工作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5、76頁、82頁),顯然證人羅娟妹並非早已知沈曉薇、孫金貴一直未在里長林豐一處工作,而係在被告甲○○處工作,此由證人羅娟妹一直詢問:「不過……他都沒有出去掃對不對?」、「那個錢都是議員在領的喔?」、「這樣子,這樣也很麻煩,因為實際你們報上來。那個我就是……」等情,就其2人工作情形多所詢問,亦可知羅娟妹之前並不知道沈曉薇、孫金貴僅係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其等薪資均歸被告甲○○所有。另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張佳晏之通話中,沈曉薇提及:「那是不是卡到孫先生(孫金貴)的問題,他可以繼續下去,可是那工程是議員講的,他不算就不算」等情,證人張佳晏則答稱:「我跟你講,如果他現在要做的話,我建議他去公所做」、「里長會帶你們出去掃,是不是?」、「可是你們要確真的,真的有作」、「你們變成說你們要到那邊去,你們也不要讓張先生(被告甲○○)知道說……」等情,證人沈曉薇亦答:「對對對,我們也不要跟他(被告甲○○)聯絡了,反正我們是一個單獨的作業,我們不跟他連絡」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8、79頁、80頁),亦可見證人張佳晏亦不知沈曉薇、孫金貴僅係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其等薪資均歸被告甲○○所有,且張佳晏之意係要沈曉薇、孫金貴2人嗣後至里長處實際作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而且不要讓被告甲○○知道,以免被告甲○○阻止其繼續在永續就業工程工作。參酌證人孫金貴於調查站亦陳稱:「我回家後,沈曉薇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表示她已經和環保局人員說好,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我仍可以領到四月分,同時環保局人員要我對前情緒性言語不要聲張,最後我想這件事到此為止,我也沒有對外到處亂講」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益證沈曉薇、孫金貴2人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後,仍繼續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羅娟妹、張佳晏不知其仍掛名永續就業工程。

(九)證人沈曉薇於調查站又陳稱:「我於91年3月底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被告甲○○告知我,91年3月份我在甲○○服務處的薪資近四萬元,但當時還未發給我,不過91年3、4、5、6月我的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全歸我,我不用再領薪資給他,孰料91年5月份以後,我就領不到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我在送91年5月份的報表時,林豐一告訴我,環保局來文說我和孫金貴自91年5月份以後,都不能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薪資,該月份之報表果然被退回」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於一審亦證稱:「他(被告甲○○)有一個月的薪水沒給我,他說後面都是抵我的薪水」等情(一審卷二第105頁),又證人沈曉薇本院更四審亦結證稱:「(問:請問你在本案不管以被告的身份或證人的身份所講的話是否都實在?)沈曉薇答:實在」、「(問:你參加雲林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按照你以前講說是甲○○叫你去,你實際也沒有去工作,薪水領出來以後交給甲○○,或者是從你在甲○○服務處工作的薪水中扣除,你有沒有這樣講?)沈曉薇答:有」、「(問:請問你在甲○○服務處,你是做什麼工作?)沈曉薇答:會計」、「(問:你是不是做到91年3月底,實際離職是4月2日,是不是?)沈曉薇答:

對」、「(問:甲○○怎麼要你去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他又如何向你拿錢?)沈曉薇答:那時侯有一個人拿報表給甲○○說有二個名額可以報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甲○○叫我跟孫金貴參加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我們就寫資料到斗南鎮清潔隊那邊報到,就領了一些工具回來,後來環保局那邊的人隔了月要寫請領的報表,要我們寫完後給里長蓋章送到環保局領錢,那時有在斗南鎮農會開戶錢會匯到斗南鎮農會的帳戶,甲○○說錢下來時錢要給他,所以我們看到錢有下來就領來給他,有時比較慢下來,會從會從我薪水中扣除,不必再領給他」、「(問:你的錢都是從你在斗南鎮農會帳戶內領出來給甲○○的嗎?)沈曉薇答:正常都是要這樣子交給他,如果我直接領出來的話,如果沒有到發薪水的時侯,就會在我的帳冊寫說還給老闆多少錢這樣子。如果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錢沒有下來,甲○○會從我薪水中扣除」、「(問:你在甲○○服務處一個月的薪水是多少錢?)沈曉薇答:三萬多,有時有奬金三萬五千元或三萬六千元」、「(問:你說三月份你的薪水沒有拿,甲○○從你三月份的薪水扣掉,你母親有沒有去向甲○○拿你三月份的薪水二萬元?)沈曉薇答:『我記得我母親有去向他拿差額』,雲林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進來的錢沒有辦法當月對下來,所以我沒有辦法仔細回答你說這三筆是不是跟我離職有差異,我沒有辦法回答你」、「(問:9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7日,這三筆是幾月份的錢?)沈曉薇答:環保局匯進來的錢我不是每個月固定去刷,所以我領支出的錢不是直接領給我老闆,是我老闆只要跟我講說錢有沒有下來,我手上有錢我會給我老闆,我不會從那個帳戶直接提款,拿這裡面的錢出來」、「(問:怎麼有9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7日這麼久?)沈曉薇答:因為錢很久才會下來,如果錢下來,我手上有錢拿給老闆,那下來的錢就是我們的」、「(問:為什麼雲林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三月份的錢,會在91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7日這麼久才下來?)沈曉薇答:他們的錢不會每個月很正常的進來,如果有下來而我手上有錢會直接拿給老闆,會記在簿子裡面或是扣掉薪水中扣抵,『後來我三月份離職,我母親向甲○○拿差額』」、「(問:有沒有拿二萬元,三月份的薪資?)沈曉薇答:我忘記多少錢,我知道有差額,他說他要去拿錢回來」、「(問:如果你這樣講的話,我看孫金貴的帳戶跟你的帳戶領錢並不一樣?)沈曉薇答:如果我知道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錢有撥下來的話,我手上有錢就會先交給甲○○,我不一定是一進一出從帳戶領錢交給甲○○,而且我還有其他的帳戶還有錢。我知道永續就業工程計劃的錢有撥下來孫金貴就是要拿錢交給甲○○」等情,核與證人黃張寶蓮(即被告甲○○配偶之友人)所證稱:「(問:沈曉薇她母親是不是請你向甲○○拿三月份的薪水二萬元?)證人黃張寶蓮答稱:幾月份的薪水我忘了,沈曉薇的母親有向我說她女兒離職,薪水沒有給她,因為我跟沈曉薇的母親也是朋友,我向甲○○的太太說這件事」、「(問:甲○○的太太拿多少錢給你?)黃張寶蓮答:應該是二萬元」、「(問:二萬元你是不是交給沈曉薇的母親?)黃張寶蓮答: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甲○○確實積欠證人沈曉薇3月份服務處之薪資,並同意以沈曉薇以其所領之3月份以後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償其3月份服務處之薪資無誤。由此可證被告甲○○知沈曉薇自91年3月份離職後,仍繼續掛名永續就業工程。是證人羅娟妹於「91年5月1日」,又打電話予被告甲○○,問:「就是要麻煩你送那個四月份的報表」,被告甲○○答:「我今天休息」,證人羅娟妹又問:「我看禮拜五以前可以嗎?」,被告甲○○答稱:「好」,證人羅娟妹並稱:「麻煩你了」等情,有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附卷可稽(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84頁),而證人羅娟妹於調查站亦陳稱:「前開所述四月份的報表,係指沈曉薇、孫金貴2人四月份請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的報表」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0頁),可知證人羅娟妹仍於「91年5月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甲○○,沈曉薇、孫金貴2人仍需申報「91年4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益證被告甲○○與沈曉薇就詐領沈曉薇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時孫金貴已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並無以其所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償其於被告甲○○服務處工資之問題,且其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均已由其自己使用,並未交予被告甲○○,前已述及,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證人孫金貴於91年3、4月未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而證人孫金貴係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離職,被告甲○○亦於91年3月19日即明確要求雲林縣環保局解聘之,顯然孫金貴離職後,如再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未實際工作,亦非被告甲○○之本意所在,應可認定。至證人羅娟妹仍於「91年5月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孫金貴仍需申報「91年4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應係知會孫金貴仍任職永續就業工程而已,以免被告甲○○日後得知時有所指摘。至證人孫金貴「91年2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10952元,雖係於「91年4月24日」始匯入孫金貴之上開帳戶,而此時孫金貴已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前已述及,然被告甲○○僅要求雲林縣環保局停止孫金貴91年3月份以後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是詐領孫金貴91年2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用以抵償孫金貴在被告甲○○服務處之2月份薪資,既仍在被告甲○○與孫金貴等之犯意聯絡內,是該91年3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匯入共犯孫金貴之帳戶內,即屬既遂。另孫金貴、沈曉薇2人如何與被告甲○○抵銷薪資,則為彼等詐領款項後,共犯間如何分贓問題,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證人沈曉薇、孫金貴實際上在甲○○服務處上班,或離職後,均而未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辦理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工作,確由被告甲○○與沈曉薇、孫金貴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90年11月至91年4月之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並由沈曉薇、孫金貴於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所領得之薪水交給甲○○,或由其等在甲○○所服務之薪水中扣除及部分金額留由己用,已堪認定。雖證人孫金貴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謂:「伊領取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所撥付之薪水未交給被告甲○○」等情,但證人沈曉薇、孫金貴本身在甲○○服務處上班已有一份每月約三萬餘元之薪水,若未將所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交給被告甲○○,豈不變成沈曉薇、孫金貴每人均月領二份薪水,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甲○○叫沈曉薇、孫金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之主要目的,係要歸被告甲○○所有,即由沈曉薇、孫金貴在其上班之薪資內扣除,縱事後沈曉薇、孫金貴已於91年4月初離職,致環保局延後所撥入到沈曉薇、孫金貴斗南鎮農會之91年2月、3月、4月及91年2月份薪資未能由沈曉薇、孫金貴領出或從薪資內扣除給被告甲○○,然均經抵銷其2人之服務處之薪資,被告甲○○有詐取款項之事實,已可確認無誤。又縱被告甲○○所稱孫金貴曾向伊借錢屬實,但被告甲○○係孫金貴之舅舅,該筆借錢之利息如何算?或如何返還?亦與被告甲○○有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無關,因此證人孫金貴於本院更四審為迴護其舅舅即被告甲○○所為之證詞謂伊未將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之款項交給被告甲○○云云,應係事後彼等互為串證及孫金貴迴護被告甲○○之詞,因此證人孫金貴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為真實,是被告甲○○所辯不知道本計劃必須進用失業者等情,要難採信。又被告甲○○有叫沈曉薇、孫金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上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共5個月及3個月薪資之事實,已據證人沈曉薇、孫金貴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甚詳在卷,則本件被告甲○○是否有全部拿到沈曉薇、孫金貴所領「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薪資或僅拿到一部分,雖彼等陳述不同,前後亦不一,惟因本件被告甲○○係詐領上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款項之主謀,此部分僅係被告與共犯沈曉薇、孫金貴於犯罪既遂後之分贓問題,均無解於被告甲○○係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是被告甲○○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詐取財物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雲林縣政府檢送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2723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該二件之函發文者為「雲林縣政府」,受文單位為「正本:本縣三八四村里辦公室、副本:本府縣長室、各鄉鎮市公所、本縣環境保護局」;其發文單位為雲林縣政府,正本受文單位為各村里長,則依該二件函文所載以觀,因各村里長係雲林縣政府之所屬機關,因此各村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並非職務協助請求,是被告甲○○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已判決確定之中天里之里長林豐一,論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應無庸置疑。又雲林縣政府將本件業務函由各該縣共三八四村里長辦公處之90年10月17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2723號函及90年12月5日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26552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本院更四審卷第

176、177、190、191頁)。可見雲林縣政府與各村里長間,應屬上級與下屬之隸屬關係,已如上述,則各村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雲林縣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之里長林豐一係受其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之命,就本件永續就業計劃就業人員之督導管理,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是被告甲○○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已判決確定之中天里之里長林豐一,論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更屬確定無誤。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⑴按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

在修法前,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裁判參照)。即新舊法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⑵刑法第2條之新舊法之比較,即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

有處罰規定為前提,自應先行審認被告是否依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成立犯罪,始有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⑶同案被告林豐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

正前後,皆屬公務員身分。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亦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同案被告林豐一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天里里長,「且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參照),不論其所執行者係公法行為(包括行政契約、行政處分、行政計劃等)、私法行為(包括行政協助行為、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行政私法行為等)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故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再者,同案被告林豐一係受雲林縣政府之命執行公共事務(行政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部分職權(即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自屬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故對同案被告林豐一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且依上開法理,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⑷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同案被告與林豐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後並未更有利情形,為整體適用法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O六四判決參照)⑸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

⑹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⑺被告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整體適用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⑻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⑼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故整體比較結果,仍適用「修正前」舊法。

⑽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亦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有利。

⑾上開⑴-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對被告有利,然「修正前」刑法仍適用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僅酌加重其刑,較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對被告更為有利,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 按同案被告林豐一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天里里長,「且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參照),不論其所執行者係公法行為(包括行政契約、行政處分、行政計劃等)、私法行為(包括行政協助行為、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行政私法行為等)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且係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依法受其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命執行公共事務(行政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部分職權(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之審核程序之職權),具刑法之公務員身份(不論修法前後均屬之)。

㈡ 被告甲○○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林豐一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罪。又被告甲○○雖非掌管、製作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之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林豐一、沈曉薇、孫金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 同案被告林豐一與被告甲○○及沈曉薇、孫金貴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擔在公務上製作沈曉薇、孫金貴虛偽不實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之行為,並向負責執行該計劃之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行使,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會計主任等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薪資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彼等所為數行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酌加重其刑。再彼等所犯上述二罪間(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連續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 被告甲○○曾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連續犯、累犯)。

㈤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認為必須行為人在自白的同時,並自動繳交全部貪污所得,始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有認為從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惟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本院認為後者較為可採。),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統一收據影本,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一審卷一第166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既然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而主辦,雲林縣政府向其申請得補助經費八千七百八十萬零二百四十九元,提供予雲林縣境內民眾就業,而由該縣政府環保局負責執行,此計劃之執行自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惟此計劃之執行,雲林縣政府是否委由各鄉鎮之村里長指派工作及向該環保局辦理薪資請領?村里長何以受理此業務?此是否屬於村里長之職權範圍?各鄉鎮公所對此計畫之執行,有何指揮監督之權責?其法令依據為何?此等事項與林豐一所為是否合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身分,以及是否與被告共犯貪污罪責,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各相關事項未予詳察,遽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豐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修正,本件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林豐一接受雲林縣政府委託執行公共事務,不論修法前後,均具刑法之公務員身份。原判決未及論述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林豐一究係如何合於公務員身分,僅泛稱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亦未及比較新舊法。(三)被告甲○○就孫金貴詐領91年3、4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新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認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了解「永續就業工程計劃」,而否認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甲○○身為民意代表,職司預算之審查,有監督政府施政之重責大任,竟因貪圖小利,以人頭參與政府為協助失業者所實施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占用亟需工作者之機會,詐領國家財物,浪費社會資源,有違選民之付託,雖其詐得之金額不高,然其貪小便宜之心態,肆意破壞政府政策,自非可取。惟被告事後曾多次捐款雲林縣財團法人私立信義育幼院、雲林縣社團法人聲輝協進會、雲林縣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協會、社團法人斗南博愛慈善會、雲林縣消防局鳳凰志工斗南分隊等公益團體,有其辯護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收據為證,對於公益事業尚稱熱心,念其尚有公益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伍年。至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予被害人雲林縣環保局,自無再併宣告追繳發還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詐領孫金貴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薪資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5月間,以上開相同方式,行使不實之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共同連續詐領孫金貴之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如附表之一編號5、6所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亦得為證據。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採用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詰問權利,依上開說明,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張家原始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之內容,並未取得上開孫金貴之永續就業薪資薪資」等情。經查:

1.證人孫金貴於調查站陳稱:「我於『91年3月13日』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因我於91年3月中旬即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該月份(指3月份)我在被告甲○○服務處的薪水並沒有拿,所以後來在91年4月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仍有匯入我斗南鎮農會之帳戶內,因我前述在被告甲○○服務處三月份薪水沒有拿,所以當91年4月永續就業工程新資匯入我戶頭後,也沒有提領給被告甲○○」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168頁反面及第170頁反面),又其於本院更四審亦證稱:「我於91年3月初離職」等情(本院更四審卷第221頁),雖所述時間稍有模糊,但以其於98年2月18日始再度作證,自以於91年7月31日於調查站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而為可信。且被告甲○○於調查站亦陳稱:「『91年3月間』沈曉薇、孫金貴2人離職」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二者所言大致相同,更屬可採,至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娟妹、張佳晏通電話時,羅娟妹問:「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有在議員那邊工作?」,證人沈曉薇答稱:「我們四月(即91年4月)……月初才走」,羅娟妹再問:「那是月初才走的ㄏㄡ?」,證人沈曉薇答:「我想他三月底應該也是還可以吧」,羅娟妹又問:「你們兩個都是月底才走的嗎?」,證人沈曉薇始答稱:「他(指孫金貴)一號走(即91年4月1日),我二號走(即91年4月2日)」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5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然證人沈曉薇於上開電話中所述孫金貴之離職時間(91年4月1日),與證人孫金貴自己所述離職時間(91年3月13日),及被告甲○○所述孫金貴離職時間(91年3月),並不相符,顯然可疑,而證人沈曉薇於電話中第一次提及其與孫金貴2人之離職時間,不但有所猶豫(我們四月……月初才走),且強調「我想他(指孫金貴)3月底應該也是還可以吧」等情,顯然異於常情,嗣有所隱瞞,參酌證人羅娟妹於上開電話中提及「他們鬧不愉快,因為之前議員(即被告甲○○)打電話來跟我講……」、「他跟他辦離職,我就直接跟他辦離職,他拿報表來報,我跟他辦離職,他很生氣就回去了。他今天就不拿過來,連妳都沒有拿過來」、「沒有,我是跟他說可以報幾天,因為勞健保要扣」等語,證人沈曉薇忙說:「不是,不是,因為他(孫金貴)是四月初才走嘛,三月底應該還是可以的」,證人羅娟妹始答稱:「他情況都沒跟我講,他很生氣,他都沒有說,議員他打電話來說,他是3月19日打的,然後我20日就跟他退保了,他那邊就是有做到三月底就對了」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5-16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2頁),顯見證人沈曉薇係擔心孫金貴之三份永續就業工程之新資無法申報,始謊稱孫金貴於91年4月1日離職。況證人沈曉薇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們是何時向被告甲○○的辦事處離職?)不知道時間,是孫金貴沒有作後一個月我才走的」等情(一審卷二第102頁),益證沈曉薇、孫金貴2人並非同時離職,其離職時間有相當差距。再審酌被告甲○○於「91年4月1日」,與證人羅娟妹電話聯繫內容,羅娟妹僅提及「孫金貴」是不是被告甲○○叫他三月份,現在不要……做對嗎?因為被告甲○○跟羅娟妹說的時候,已經是3月20日了,所以羅娟妹在「3月19日」打勾,並於3月20日才把孫金貴退保,所以會產生三月份之健保費,要孫金貴再報三天,以扣繳健保費,被告甲○○則表示同意,證人羅娟妹並提及沈曉薇,羅娟妹並說沈曉薇要報帳時,再麻煩被告甲○○就孫金貴給他報三天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82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1頁),之後證人羅娟妹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沈曉薇電話聯繫時,證人羅娟妹又提及議員(即被告甲○○)他打電話來說,他是「3月19日」打的,然後我20日就跟他退保了,他那邊就是有做到3月底就對了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6頁之通信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第2頁),更證實被告甲○○於91年3月19日打電話給羅娟妹是要「孫金貴」自用續就業工程離職,而不包括沈曉薇,足認證人孫金貴確於「91年3月13日」,即自被告甲○○之服務處離職。

至被告甲○○雖於調查局供稱:「91年3月間,沈曉薇、孫金貴2人離職」、「我乃打電話給環保局某女性辦人,請他辦理沈曉薇、孫金貴2人離職手續」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頁),然與前開電話通聯內容均不符合,亦與孫金貴、沈曉薇2人係分別於91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日離職之事實有所不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2.又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娟妹、張佳晏之通話中,證人沈曉薇雖曾表示:「你們二個是不是都沒在議員(即被告甲○○)那邊工作?」,其實證人羅娟妹之前於91年3月19日與被告甲○○通電話時,已知被告甲○○要孫金貴離職,且羅娟妹於91年4月1日與被告甲○○通話時,亦談及給孫金貴報3天永續就業工資,以清償其3月份之勞保費用等事實,是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羅娟妹、張佳晏之通話中,係因要羅娟妹要沈曉薇再重填3月份申請薪資資料時,因沈曉薇提及其人在台中,始問其2人是不是都沒在被告甲○○那邊工作?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5、76頁、82頁),顯然證人羅娟妹並非早已知沈曉薇、孫金貴一直未在里長林豐一處工作,而係在被告甲○○處工作,此由證人羅娟妹一直詢問:「不過……他都沒有出去掃對不對?」、「那個錢都是議員在領的喔?」、「這樣子,這樣也很麻煩,因為實際你們報上來。那個我就是……」等情,就其2人工作情形多所詢問,亦可知羅娟妹之前並不知道沈曉薇、孫金貴僅係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其等薪資均歸被告甲○○所有。另證人沈曉薇於91年4月9日與證人張佳晏之通話中,沈曉薇提及:「那是不是卡到孫先生(孫金貴)的問題,他可以繼續下去,可是那工程是議員講的,他不算就不算」等情,證人張佳晏則答稱:「我跟你講,如果他現在要做的話,我建議他去公所做」、「里長會帶你們出去掃,是不是?」、「可是你們要確真的,真的有作」、「你們變成說你們要到那邊去,你們也不要讓張先生(被告甲○○)知道說……」等情,證人沈曉薇亦答:「對對對,我們也不要跟他(被告甲○○)聯絡了,反正我們是一個單獨的作業,我們不跟他連絡」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8、79頁、80頁),亦可見證人張佳晏亦不知沈曉薇、孫金貴僅係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其等薪資均歸被告甲○○所有,且張佳晏之意係要沈曉薇、孫金貴2人嗣後至里長處實際工作,而不要讓被告甲○○知道,以免被告甲○○阻止其繼續在永續就業工程工作。參酌證人孫金貴於調查站亦陳稱:「我回家後,沈曉薇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表示她已經和環保局人員說好,永續就業工程的薪資我仍可以領到四月分,同時環保局人員要我對前情緒性言語不要聲張,最後我想這件事到此為止,我也沒有對外到處亂講」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益證沈曉薇、孫金貴2人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後,仍繼續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羅娟妹、張佳晏不知其仍掛名永續就業工程。

3.雖證人羅娟妹於「91年5月1日」,又打電話予被告甲○○,問:「就是要麻煩你送那個四月份的報表」,被告甲○○答:「我今天休息」,證人羅娟妹又問:「我看禮拜五以前可以嗎?」,被告甲○○答稱:「好」,證人羅娟妹並稱:「麻煩你了」等情,有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附卷可稽(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84頁),而證人羅娟妹於調查站亦陳稱:「前開所述四月份的報表,係指沈曉薇、孫金貴2人四月份請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的報表」等情(9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二第70頁),可知證人羅娟妹仍91年5月9日電話通知被告甲○○,孫金貴仍需申報91年4月份之永續就業工程薪資,然此時孫金貴已自被告甲○○服務處離職,並無以其所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抵償其於被告甲○○服務處工資之問題,且其於91年3、4月份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均已由其自己使用,並未交予被告甲○○,前已述及,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證人孫金貴於91年3、4月未實際從事永續就業工程之工作,而證人孫金貴係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離職,被告甲○○亦於91年3月19日即明確要求雲林縣環保局解聘之,顯然孫金貴離職後,如再掛名永續就業工程而未實際工作,亦非被告甲○○之本意所在,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孫金貴、沈曉薇及里長林豐一等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孫金貴、沈曉薇詐領本件計畫薪資)

一、孫金貴部分:(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 │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 ├────┬────┬───┬───┼──────┬────┬────┤│編│工 作 │匯 入 │匯 入│ 附註 │登載不實 │行使日期│ 附註 ││號│期 間 │時 間 │金 額│ │公文書 │ │ ││ │ │ │新台幣│ │ │ │ ││ │ │ │(元)│ │ │ │ │├─┼────┼────┼───┼───┼──────┼────┼────┤│1 │90年11月│91.1.11 │15,997│ │①90年11月派│91年12月│ ││ │ │ │ │ │工時數及經費│ │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②90年11月派│ │ ││ │ │ │ │ │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0年11月出│ │ ││ │ │ │ │ │勤紀錄表 │ │ │├─┼────┼────┼───┼───┼──────┼────┼────┤│2 │90年12月│91.1.15 │15,512│ │①90年12月派│91年1月 │ ││ │ │ │ │ │工時數及經費│ │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②90年12月派│ │ ││ │ │ │ │ │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0年12月出│ │ ││ │ │ │ │ │勤紀錄表 │ │ ││ │ │ │ │ │ │ │ │├─┼────┼────┼───┼───┼──────┼────┼────┤│3 │91年 1月│91.2.8 │16,272│ │①91年1月派 │91年2月 │ ││ │ │ │ │ │工時數及經費│ │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②91年1月派 │ │ ││ │ │ │ │ │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1年1月出 │ │ ││ │ │ │ │ │勤紀錄表 │ │ │├─┼────┼────┼───┼───┼──────┼────┼────┤│4 │91年 2月│91.4.24 │10,952│孫金貴│①91年2月派 │91年3月 │ ││ │ │★ │ │於91年│工時數及經費│ │ ││ │ │ │ │3月13 │印領清冊 │ │ ││ │ │ │ │日自服│②91年2月派 │ │ ││ │ │ │ │務處離│工執行情形月│ │ ││ │ │ │ │職★ │報表 │ │ ││ │ │ │ │ │③91年2月出 │ │ ││ │ │ │ │ │勤紀錄表 │ │ │├─┼────┼────┼───┼───┼──────┼────┼────┤│5 │91年 3月│91.5.3 │14,527│甲○○│①91年3月派 │91年4月 │ ││ │◎ │★ │ │未共犯│工時數及經費│ │ ││ │ │ │ │詐領91│印領清冊 │ │ ││ │ │ │ │年3月 │②91年3月派 │ │ ││ │ │ │ │份薪資│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1年3月出 │ │ ││ │ │ │ │ │勤紀錄表 │ │ │├─┼────┼────┼───┼───┼──────┼────┼────┤│6 │91年 4月│91.5.27 │13,899│甲○○│①91年4月派 │91年5月 │ ││ │◎ │★ │ │未共犯│工時數及經費│ │ ││ │ │ │ │詐領91│印領清冊 │ │ ││ │ │ │ │年4月 │②91年4月派 │ │ ││ │ │ │ │份薪資│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1年4月出 │ │ ││ │ │ │ │ │勤紀錄表 │ │ │├─┼────┴────┴───┴───┼──────┴────┴────┤│備│⑴總計匯入:87,159元 │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4年5月16日雲 ││註│⑵孫金貴於91年3月13日,自甲○○服 │ 環四字第0940002080號函暨函附資││ │ 務處離職,未領該3月份服務處之薪 │ 料(上訴卷第103-118頁)。 ││ │ 資。 │⑵扣押物編號壹之9-1至壹之9-9「中││ │⑶斗南鎮農會93年9月13日斗南農會字 │ 天里」部分(90年他字第1104號偵││ │ 第1838號函及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 查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審卷(二)第│⑶林豐一在前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 │ 59至62頁)。 │ 領清冊」之「經辦人」、「業務主││ │ │ 管」及「用人單負責人」欄,蓋用││ │ │ 「中天里長林豐一」職章。 ││ │ │⑷林豐一在前開「派工執行情形月報││ │ │ 表」之「填報人」、「負責人」及││ │ │ 「填報單位」欄,蓋用「中天里長││ │ │ 林豐一」職章(「填報單位」或填││ │ │ 載為「斗南鎮中天里辦公處」)。││ │ │ │└─┴─────────────────┴────────────────┘

二、沈曉薇部分:(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領永續就業工程薪資 │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 ├────┬────┬───┬───┼──────┬────┬────┤│編│工 作 │匯 入 │匯 入│ 附註 │登載不實 │造 冊 │卷 頁 ││號│期 間 │時 間 │金 額│ │公文書 │日 期 │ ││ │ │ │新台幣│ │ │ │ ││ │ │ │(元)│ │ │ │ │├─┼────┼────┼───┼───┼──────┼────┼────┤│1 │90年11月│91.1.11 │15,937│ │①90年11月派│90年12月│ ││ │ │ │ │ │工時數及經費│ │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②90年11月派│ │ ││ │ │ │ │ │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0年11月出│ │ ││ │ │ │ │ │勤紀錄表 │ │ │├─┼────┼────┼───┼───┼──────┼────┼────┤│2 │90年12月│91.1.15 │15,512│ │①90年12月派│91年1月 │ ││ │ │ │ │ │工時數及經費│ │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②90年12月派│ │ ││ │ │ │ │ │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0年12月出│ │ ││ │ │ │ │ │勤紀錄表 │ │ │├─┼────┼────┼───┼───┼──────┼────┼────┤│3 │91年 1月│91.2.8 │16,272│ │①91年1月派 │91年2月 │ ││ │ │ │ │ │工時數及經費│ │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②91年1月派 │ │ ││ │ │ │ │ │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1年1月出 │ │ ││ │ │ │ │ │勤紀錄表 │ │ │├─┼────┼────┼───┼───┼──────┼────┼────┤│4 │91年 2月│91.4.24 │10,952│沈曉薇│①91年2月派 │91年3月 │ ││ │ │★ │ │於91年│工時數及經費│ │ ││ │ │ │ │4月2日│印領清冊 │ │ ││ │ │ │ │自服務│②91年2月派 │ │ ││ │ │ │ │處離職│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1年2月出 │ │ ││ │ │ │ │ │勤紀錄表 │ │ │├─┼────┼────┼───┼───┼──────┼────┼────┤│5 │91年 3月│91.5.3 │14,304│ │①91年3月派 │91年4月 │ ││ │ │★ │ │ │工時數及經費│ │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②91年3月派 │ │ ││ │ │ │ │ │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1年3月出 │ │ ││ │ │ │ │ │勤紀錄表 │ │ │├─┼────┼────┼───┼───┼──────┼────┼────┤│6 │91年 4月│91.5.27 │13,899│ │①91年4月派 │91年5月 │ ││ │ │★ │ │ │工時數及經費│ │ ││ │ │ │ │ │印領清冊 │ │ ││ │ │ │ │ │②91年4月派 │ │ ││ │ │ │ │ │工執行情形月│ │ ││ │ │ │ │ │報表 │ │ ││ │ │ │ │ │③91年4月出 │ │ ││ │ │ │ │ │勤紀錄表 │ │ │├─┼────┴────┴───┴───┼──────┴────┴────┤│備│⑴總計匯款:86,876元。 │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4年5月16日雲 ││註│⑵沈曉薇於91年4月2日,自甲○○張嘉│ 環四字第0940002080號函暨函附資││ │ 元服務處離職,並未領取服務處該3 │ 料(上訴卷第103-118頁)。 ││ │ 月份之薪資。 │⑵扣押物編號壹之9-1至壹之9-9「中││ │⑶雲林縣斗南鎮農會94年5月19日斗南 │ 天里」部分(90年他字第1104號偵││ │ 農信字第0940001085號函及存戶歷史│ 查卷第1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交易明細表(上訴審卷第100-102頁 │⑶林豐一在前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 │ )。 │ 領清冊」之「經辦人」、「業務主││ │ │ 管」及「用人單負責人」欄,蓋用││ │ │ 「中天里長林豐一」職章。 ││ │ │⑷林豐一在前開「派工執行情形月報││ │ │ 表」之「填報人」、「負責人」及││ │ │ 「填報單位」欄,蓋用「中天里長││ │ │ 林豐一」職章(「填報單位」或填││ │ │ 載為「斗南鎮中天里辦公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