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8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0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圖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拾日,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陸日,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42年4月間起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42年10月間起任業務員,51年3月間起兼股長,65年11月間起任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69年7月間起任秘書,70年8月間起兼代主任,72年12月間起任主任,並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甲○○於67年8月22日,向其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92-625地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2筆92-162、92-163地號土地,因63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65年6月7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因原與92-6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92-625、92-162、92-163地號3筆土地,分別為劉國(業於41年死亡)所有92-365號及92-358地號2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劃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該2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使用。甲○○竟為圖利自己及李秀容,並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先於68年間之某日,假借其任職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有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之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92-365、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2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2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
三、74年2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90-12、90-140、90-141、90-142、90-143地號土地;及同年1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92-191地號土地,亦皆與92-365、92-358地號土地相鄰。其後於74年2、3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上開所買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92-358、92-365地號均為國有土地。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甲○○之妹)介紹向甲○○請教申購方法,甲○○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甲○○權益,甲○○亦向其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74年2月26日及3月15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2筆土地,經該縣政府先後於同年3月7日及3月23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而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即分別交付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甲○○;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
四、甲○○認取得92-365、92-358地號土地時機來臨,且因該時甲○○已擔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
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即接續前開圖利其本人、李秀容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並兼圖利林美蘭、黃梅皆等人之犯意,於74年4月初,利用其前開職務上之機會,以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92-365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74年5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92-358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該2筆土地面積總計79平方公尺,以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計算,共直接圖利林美蘭、黃梅皆共884,8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甲○○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76年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向甲○○索取92-3 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甲○○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8月19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76年10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92-365、92-67
0、92-672、92 -673、92-674、92 -675、92-676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77年1月14日將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面積為17平方公尺,以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0元計算,甲○○間接圖利自己190,4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二所示)。
五、嗣甲○○於80年1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兩騫,於同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3次發函縣政府就「劉國」名下92-6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適甲○○斯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代為決行雲林縣政府回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稿而獲悉上情,甲○○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另行起意,而於80年8、9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2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理由如後),並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92-36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登記簿所載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65年3月26日;復接續上開單一之變造公文書犯意,將92-358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登記簿所載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 日、65年8月21日、65年8月11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得以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其使自己及林美蘭、黃梅皆得利之金額共為884,800元(包含圖利自己190,400元部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下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㈩審卷㈠第89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本院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屬法定程序取得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擔任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技士、股長、主任及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等職務;且其所有92-625地號及其妹李秀容所有92-162、92-163地號土地,與劉國所有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相鄰,及於77年1月14日取得自96-36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92-676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其於任職雲林縣政府專員期間知悉斗六地政事務所曾向雲林縣政府請示如何處理劉國名下土地面積不符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變造、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63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即知所有92-625地號土地與中山路計劃道路間,為92-365地號土地所隔,葉明杰、楊鐵城欲購買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事,伊並不知悉,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亦未向伊請教如何辦理申購,之後因事涉登記之事,伊叫葉明杰等人請代書辦理,至於邱瑞坤(應為邱垂坤,見本院更㈡審卷第54、95頁,已於79年12月27日死亡)如何辦理各該手續,伊均不知詳情;然伊並未擅自將92-365、92-358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由「劉國」變造為「國有」,再由「國有」改為「劉國」;至於77年1月14日林美蘭將92-676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係伊以120,000元向葉明杰購買,並非無償取得云云。
二、經查: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
,原登載所有權人為「劉國」,先經變造寫為「國有」,嗣又再改回「劉國」名義;又在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期間,移轉登記予同案原審被告林美蘭、黃梅皆時,係分別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及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混充原審同案被告林美蘭、黃梅皆購買該2筆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嗣各該移轉登記日期,又被塗改為65年4月7日、同年8月21日,暨葉明杰於76年8月19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切結書,申請補發92-3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據以申請分割土地辦理過戶,而於77年1月14日將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詳原審卷第148、240頁;他卷15、17頁;偵卷108頁;原審卷第60、29頁;他卷第90、92、61頁反面)及相關申請資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物卷足稽。又查上開92-3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所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係楊國雄本人所申請(詳調查站證物卷第40、42頁);92-3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所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係案外人蔡清得代書所代理(詳調查站證物卷第10頁),業經本院前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無訛,有該所85年5月21日85斗地一字第3025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更㈠審卷第37-49頁),再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84年4月22日、91年4月19日前後2次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土地登記簿原本查核屬實(詳本院上訴卷第104-113頁;重上更㈣卷第130頁),足認該2筆土地登記簿有關上開登載內容,確有遭變造、偽造。
㈡依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91年4月19日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原始文件,確有塗改之痕跡,且系爭土地,其日據時期登記為劉國所有,於65年分割轉載92-358、92-365地號,分割後之所有權人誤載為劉大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斗地一字第0980007088號函在卷可稽(詳調查站證物卷、本院更㈩卷㈡第10頁)。而依下列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之記載,其塗改內容甚為明確:
⒈系爭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經變造為「
國有」,已據林美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74年3月23日74府建都字第27140號函稿暨所附林美蘭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放證物)。
⒉系爭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經變造為國
有,已據黃梅皆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查明確,有該府74年3月7日74府建都字第19284號函稿暨所附黃梅皆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放證物)。
⒊系爭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
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65年3月26日(收件號數仍為1983號,林美蘭並於77年1月14日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林初惠),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卷第92頁、本院上訴卷第110頁)。
⒋系爭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
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日、65年8月21日、85年8月11日(收件號數仍為2881號),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卷第90頁、本院上訴卷第113頁)。
至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核對人的印章姓李,其他字跡模糊等情(詳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29-130頁),足見行為人為隱匿變造塗改,令人難以發見,以逃避刑責之追究,而故意模糊其內容。而上開2筆土地有關事項手寫之筆跡,如買賣、姓名、住所、身分證號碼、權利範圍等之記載,雖尚可明辨(詳偵卷第80、110頁),然經本院更㈥審審理時,將被告當庭書寫「國有」等字跡、上開土地登記簿原本以及被告甲○○平時書寫筆跡之公文原本9件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缺乏足夠之類同字跡可供比對,及被告甲○○庭寫字跡又與系爭文件書寫時間相隔過久,書寫人筆跡有變化之虞,在現有被告甲○○親筆參對字跡與系爭字跡缺乏足夠可比對之情況下,歉難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40052841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㈥卷第240頁),惟此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前述遭變造、偽造之2筆土地登記簿係存放在斗六地政事務
所鐵櫃內,乃極為重要之公文書,除經許可之人外,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接觸。雖證人即該所課長沈特賜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土地登記簿係倉庫管理人在管理,只要從事地政人員均可入內閱覽等語(詳偵卷第115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從事登記事務之人員張芙蓉於本院更㈦審96年3月7日審理中雖亦證述:「土地登記簿存放地方是在辦公室後面,如果需要調閱或使用登記簿,並不必經過許可,工作上有需要均可看登記簿,亦無需先填載簿冊查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每1個人都可以拿土地登記簿,亦可進出放登記簿的地方,且若有人將登記簿故意拿出來塗改放回去,伊不會知道」等情(見本院更㈦審卷第194-196頁),依證人沈特賜、張芙蓉上開證詞,關於土地登記簿之接近似無限制,任何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均可輕易接近取得;惟衡諸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除非對於該2筆土地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者,應無取閱並進而變造、偽造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為楊鐵城及葉明杰委託被告辦理購買乙節,業據被告甲○○坦承「林美蘭、黃梅皆均係當時之鄰居,找我詢問擬買受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處理」(詳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3頁反面)、「楊鐵城與李紗藺曾向我請教買受國有畸零地,楊鐵城亦係鄰居」(詳本院上更㈠卷第63頁反面)、「(葉明杰與楊鐵城是否有委託你辦理買賣這兩筆土地?)有的」(詳本院上訴卷第70頁反面)、「(葉明杰、楊鐵城都說購買92-365、92-358兩筆土地,要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以及購買以後移轉登記給他們太太名義的手續均委託你辦理,你有何意見?)他們有委託我辦沒有錯」(詳本院上訴卷第70頁反面、92頁)、「葉明杰、李紗藺、楊鐵城、黃梅皆夫妻有來找我。」等語(詳原審卷第
76、122頁),與證人楊鐵城證稱:「(92-358號是登記你太太的名義否?)是的。(何人替你辦的?)是甲○○替我辦的…他妹妹(指被告之妹李紗藺)告訴我可以找他哥哥辦」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字第67頁);及證人葉明杰供證稱:「當時你買了斗六市○○段社子口小段92-365號土地?)是。(你與何人接洽?)當時我找甲○○接洽的。(你本人有找代書辦理?)我的部分我知道就好,我並沒有找代書辦理,我都委託甲○○辦理。」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7
2、173頁),互核所供尚屬相符,堪以採信。又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斗六辦事處助理林正堃於偵查中證稱:「(92-358、365地號土地有無辦理申購合併使用?)因為這2筆地均私有的地,不是國有地,所以無從辦理…(他們有無提出承購申請?)沒有,我亦有查過檔案,沒有提出申請,若申請承購要附自己所有之私有地及國有地之土地謄本2者均要附。」等語(詳查卷第133頁),足徵並無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甚為明確。綜上,被告得知楊鐵城夫婦及葉明杰夫婦有意購買92-358、92 -365地號土地,且亦幫忙代為辦理該2筆土地買賣事宜,然系爭2筆土地並非國有,並無法辦理國有土地申購之事宜,且被告始終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楊鐵城及葉明杰,又據證人楊鐵城、葉明杰2人供證明確(詳本院重上更㈢審第67、69頁反面),依一般正常土地買賣,價金、所有權狀之交付及登記缺一不可,被告卻反常規,未事前先向楊鐵城要求給付土地價金,事後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楊鐵城、葉明杰,應認被告確實混充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字號,以遂行其取得系爭92-676地號土地之目的。
㈣再查,被告自42年4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4
2年10月起任業務員,51年3月兼股長,65年11月任股長,69年7月任秘書,70年8月兼代主任,72年12月任主任。又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變為「國有」,及以他案收件字號混充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期間,被告又適擔任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或主任,有其任職時間表在卷足憑(詳他卷第63頁),並為其所自承(詳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05-106頁),則其當時以業務主管或機關長官身分,均得隨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任意取用各該登記簿,甚為明灼。參以被告自承早知其所有92-6 25地號土地與92-365地號土地相鄰,並知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乙○○洽購該2筆土地等情,及被告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供稱「77年1月14日將分割出來之92-676號土地登記予伊,該92-676號土地要和伊之土地連結在一起才可建築,伊將上開土地連同向胞妹購買之土地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更㈧審卷第174頁),顯見劉國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所有92-625地號土地,有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是被告自有亟需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再觀之本件除被告或其胞妹李秀容或葉明杰、楊鐵城夫婦對劉國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上開利害關係(渠等所有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鄰地,需利用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相接),而有亟需取得使用劉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無其他人就上開系爭2筆土地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而被告又時任雲林縣地政事務所之股長(65年11月起)或主任(70年8月兼代主任,72年12月起任主任),是被告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劉國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以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並因葉明杰、楊鐵城夫婦取得之土地因劉國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相隔而無法面臨計畫道路,欲在購得之土地建蓋房屋,並擬申購劉國所有系爭2筆土地,被告為遂行其取得劉國所有系爭土地,乃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冒充林美蘭買受國有92-365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另將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冒充黃梅皆買受國有92-358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尚屬合理,自難以證人沈特賜、張芙蓉上開所證,即認任何地政事務人員均可輕易取得該土地登記簿,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諸被告知悉葉明杰、楊鐵城表示欲購買系爭92-365、92-358地號土地時,並不避諱其擔任該所主任身分,仍收受該2人所持交之印章及有關文件,主動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手續,並以冒用前開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之移花接木方式,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美蘭、黃梅皆名下,益徵被告係因其所有系爭92-625地號土地利用上之利害關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前開變造、偽造行為。
㈤又92-3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所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
74年4月6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係楊國雄本人所代理申請(見調查站證物卷),及92-3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所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係案外人蔡清得代書所代理(見調查站證物卷),業經本院更㈡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無訛,有該所87年12月21日87斗地一字第94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9頁),顯見上開2收件字號案之土地移轉登記,並非邱垂坤所代理申請,且亦無真正實際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存在,可供辨別、鑑定其上之筆跡,是被告虛言諉稱92-358、92-365地號2筆土地係委託已死亡之土地代書邱瑞(垂)坤辦理云云(詳本院上訴卷第71頁、上更㈠卷第63頁),純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伊(詳細時間日期記不清礎)曾向劉國之
繼承人乙○○洽購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並已交付價金予乙○○一節,已為證人乙○○否認在卷(見他字號第64-6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乙○○並沒有答應土地買賣之事(詳本院重上更㈢審卷第107頁),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其所辯有交付價金而買受上開2筆土地之情,尚非可採。再證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證述稱:甲○○在數年前曾到伊家向伊及伊太太表示,伊父親劉國名下土地面積只有一點點,就賣給他,我們表示根本沒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沒辦法賣給他等語(詳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改稱:因時間已久,加上伊罹患老人癡呆症,記憶力已喪失,這些有關甲○○向伊買土地問題,伊已沒有記憶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任職地政機關,當知買賣不動產應辦理移轉登記,若前述兩筆土地其確已向劉國之繼承人購得,理應依正常買賣程序,先由乙○○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由乙○○移轉該2筆土地所有權,惟本件並無由乙○○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足證被告雖欲向證人乙○○購買系爭2筆土地,然因證人乙○○並無該2筆土地之權狀,而未成交。惟被告於林美蘭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申請92-365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被告亦出具申請合併使用同意書予林美蘭,有雲林縣政府於83年12月8日以83府建都字第一50184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9、225頁),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屬乙○○所有,其竟出具該同意書予林美蘭,表明92-36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則被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劉國繼承人乙節既知之甚明,該土地如何變更為國有,其本應甚有疑問,被告竟未提出質疑而出具該同意書,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以變造文書方式變更為國有。
㈦被告先後以另案收件字號混充移轉系爭92-365、92-358地號
土地之收件字號,因有另案楊國雄及江勝雄之申請案件日期足證,此部分自足認定係於74年4、5月間所為。至於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名義,由「劉國」變造為「國有」之時間:
⒈經本院前審傳訊該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簿員賴美珠
及校對者林亮玎、詹水龍,以究明變更之過程,惟因賴美珠當時係臨時約僱人員,而林亮玎、詹水龍又早已調離斗六地政事務所,而其等人事資料,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已年久軼失,無可提供,有該所83年5月26日83斗地人字第2706號函附卷可考(詳偵卷第87頁)。
⒉另證人黃寶玲、李碧蘭(當時曾任職於斗六地政事務所)
於偵查中又均證稱不識該2筆土地謄本第2欄上之字跡,且登簿、校對者之蓋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詳偵卷第115-116頁)。
⒊本院更㈣審時曾函斗六地政事務所查詢員工楊麗美、詹水
龍、曾淑嬋、賴麗華及廖昆秋等人之人事資料,然除曾淑嬋仍在該所服務外,廖昆秋於84年5月1日退休後,業於90年9月22日死亡外,其餘人員均離職10餘年,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1斗地人字第035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重上更㈣卷第64-65頁)。本院更㈣審於91年2月6日傳訊證人曾淑嬋,據其具結證稱:「(登簿時有無登記何人拿?)我們後面就是登記簿。(你們主任是否可拿到登記簿?)只要是我們員工拿都可以,不是外人都可以。(你們簿冊可以離開辦公室?)不可以拿離開。(股長有無拿簿冊到他辦公室過?)偶而吧。」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㈣卷第88-89頁)。又當時在斗六地政事務所任職、現在屏東地政事務所之鄭美足到庭結證亦稱不知被塗改情事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02頁)。本院更㈦審理時再傳訊當時登記之人員張芙蓉亦證述只要是地政事務所員工均可隨時拿到登記簿使用等情(見本院更㈦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
⒋然證人葉明杰、楊鐵城均證稱:於73年11月間、74年聲請
閱覽該2筆土地之登記簿時,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欄均已登記為「國有」字樣(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7頁反面、69頁),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73年11月13日核發之92-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92-6嗣分割後增加92-365、92-398),顯見該變造行為早於73年11月以前即已完成。而被告係於67年8月22日購買92-625地號土地,參諸一般人購買土地必定查明四周鄰地情況,俾利所購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使用利益,以此觀之,該所有權人名義之變造,應係於被告購買土地後之某日所為,再伺機等待來年運用,亦堪認定。
⒌又有關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日期何時變造,因一般文件易受
溫度、濕度、光照、日曬、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及目前又缺乏不同時期之各種筆劃樣本,及其組成隨時間變遷所產生之化學變化等相關檔案可供參鑑,而難鑑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8日調科字第0940044377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重上更㈥卷第226頁)。然如前所言,被告甲○○既於67年8月22日始購入92-625地號土地,且其已知其所有92-625地號土地與92-365地號土地相鄰,並知92-365、92-358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為「劉國」名義,且曾向劉國之繼承人乙○○洽購該2筆土地,即劉國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92-625地號土地,有上開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被告有取得使用劉國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再參之被告於83年5月19日偵查中曾供述:是邱瑞(垂)坤在10多年前向伊說365、358號是私有地,要我去看地主要否出賣等語相互印證(詳偵卷第63頁),足見其在購入92-625地號土地以後,即有亟欲予以變造上開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名義人為「國有」才是,故由時間之推算,本件合理判斷,應係68年間之某日,亦堪認定。
㈧又92-62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斗六市○○路○○○號本國式二層
樓RC補強磚造房屋乙棟,乃甲○○之胞妹李秀容於58年12月20日所新建,嗣經甲○○於67年7月間連同坐落土地向李秀容購得,並於67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更㈠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附卷足稽(詳本院上更㈠卷第68-78頁)。再參以被告甲○○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約於20餘年前向我胞妹李秀容購買同地段92-625地號土地,並約在58、9年在92-625地號土地上蓋有2樓樓房(當時斗六都市計劃範圍尚未涵蓋92-625地號土地,其後約於63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該92-625地號土地始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自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公布,將我的92-625地號土地列入後,已確定該92-625地號土地沒有鄰接計劃道路(即中山路),因此我才有購買該92-365地號土地之想法,以便與我原先92-625地號土地合併後鄰接計劃道路,經合併後土地的使用價值更為有利…」等語(詳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正面),足證被告甲○○辯稱:
伊於74年間之前,即在伊所有92-625地號土地上興建2層樓住家,當時即沿計劃道路界線興建,已直接面臨斗六市○○路,無需合併劉國所有92-365地號土地即可建屋,實無圖利動機乙節,顯與上開調查之證據不合,所辯自無可採。
㈨證人葉明杰、楊鐵城2人於74年間為購買92-365、92-358地
號土地事宜,向被告甲○○請教申購手續時,甲○○以購買「國有土地」程序繁複,並其所有92-625地號土地亦毗鄰92-365號土地,為利害關係人之一,而表示願代為辦理,並按土地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且以1人為代表購買,是葉明杰乃交付其妻林美蘭之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應負擔之費用,而楊鐵城則交付其妻黃梅皆之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申購書予被告甲○○,俾辦理申購,此為證人林美蘭、楊鐵城2人於調查站供證綦詳、證人葉明杰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供證在卷(詳偵卷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31-32頁;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9頁反面)。嗣證人葉明杰、楊鐵城多次向被告詢問辦理情形並欲拿取所有權狀時,被告總以業務繁忙,一時找不到所有權狀為由搪塞,並向楊鐵城稱權狀交付時,始再付款,惟被告始終未將9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楊鐵城,故楊鐵城迄今仍未給付價金,此亦據證人楊鐵城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詳本院重上更㈢審第67頁)。另被告嗣於76年間向葉明杰偽稱權狀遺失,葉明杰乃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92-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依其與甲○○當初之約定,於76年10月28日申請該土地分割為92-365、92-670、92-672、
92 -673、92-674、92-675、92-676等地號,且繼於77年1月14日,將其中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據證人葉明杰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供述甚詳(詳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9頁反面),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曾給付12萬元予葉明杰作為買賣92-676地號土地之價款云云,惟其先於偵訊時供稱給付10萬元云云(詳偵卷第6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依契約金額付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23頁正面;依卷附該筆土地之公式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總額為136,000元),其後於本院更㈣審時則稱系爭92-676地號土地一坪約2萬元(詳本院更㈣審卷第86、113頁),前後供述不一。況系爭92-6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詳調查證物卷),則依每坪約2萬元計算,價金應非12萬元,再參以證人葉明杰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甲○○給付12萬元係為返還15萬元之借款,並未有給付買賣價款之事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80頁、本院重上更㈣卷179頁),是被告甲○○辯稱有給付買賣價金12萬元予葉明杰一事,應為不實,難予採信。㈩又92-358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按當時之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總價392,000元,金額不少,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及斗六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29日83斗地二字第6076號函可參(詳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與楊鐵城間並非至親好友,僅為鄰居關係,亦為被告與證人楊鐵城供證在卷,衡情,若被告係依正常之買賣程序為楊鐵城向國稅局申購國有土地,應會要求楊鐵城先給付部分價款,始願為之辦理,然楊鐵城分文未給(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7頁反面),被告卻願為之辦理申購手續且代墊買賣價金,嗣後92-358地號土地亦確實移轉登記予楊鐵城之妻黃梅皆名下,實不合常理。故由此可見,若非92-35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事涉不法而未能取得合法之所有權狀,被告至愚亦不可能平白為楊鐵城代墊買賣價金且至今未向楊鐵城要求返還。又參以被告之胞妹李秀容所有坐落同小段62-162、62-163地號土地亦毗鄰92-358地號土地,亦須合併該土地始得沿計劃道路使用,有附卷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則被告甲○○甘冒被訴之危險,以不法之手段將92-35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鐵城之妻黃梅皆,亦不難想像(若無圖利李秀容之故意,應無需將92-358地號土地亦變更為國有,其後亦無需將92-358地號土地移轉予黃梅皆)。再衡以被告甲○○既與葉明杰協議,按比例共同出資購買92-365地號土地,且葉明杰亦依協議僅交付其應負擔之部分,餘由被告自行出資,則嗣葉明杰申請分割92-365地號土地,並將其中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依其等當初約定之當然結果,雖其等以買賣之名義為移轉登記,惟此不過為俾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宜措施,故被告應無須再交付葉明杰任何價款,是被告辯稱「葉明杰、楊鐵城欲購買92-3 65、92-358地號土地之事,伊並不知悉,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亦未向伊請教如何辦理申購,之後因事涉登記之事,伊叫葉明杰等人請代書辦理,至於邱瑞坤(應係邱垂坤)如何辦理各該手續,伊均不知詳情;至於77年1月14日林美蘭將92-676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係伊以12萬元向葉明杰購買,並非無償取得」云云,顯屬圖卸飾詞,要無可取。
綜上,被告甲○○取得向其妹李秀容所購之92-625地號土地
後,得知該土地及李秀容所有之92-162、92-163地號土地,與中山路計畫道路間,有92-365、96-358地號土地所隔,曾出面向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洽購,並未成交,而被告亦自承其確實亟需購得92-365地號土地,如此方可提高原先所購得92-625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被告甲○○得知92-365、92-358地號之所有權人乙○○並不知自己擁有上開2地號土地,甚且亦無所有權狀以之證明,因此藉職務之機會,先將92-365、92-358地號土地變更所有權人為「國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擁有上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實有動機,也將其動機顯現於外在行動(即被告曾向該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提出購買之意),僅是其無法如願,再者,被告亦明知所有權人乙○○並無所有權狀以之證明,而被告當時因職務關係,可以輕易取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之相關任何文件,再佐以前開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確實由「劉國」遭到塗改為「國有」(詳他卷第1、17頁),是被告甲○○確實有將系爭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之動機,再佐以相關事證,被告假職務之機會,將系爭2地號之所有權人變造為「國有」圖利自己、李秀容之事實,應甚為明確。其後被告再以偽造移轉登記字號之方法,將92-358、92-3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林美蘭(直接圖利黃梅皆、林美蘭),亦係為遂行其前開圖利自己行為之手段,亦堪認定。
本案92-358、92-365地號土地於74年間並無規定地價(前開
土地位於原都市土地規定地價範圍內之無賦地目土地,依內政部所頒地價作業手冊中規範:75年以前位於都市土地規定地價範圍內之無賦地目土地,大多未辦理規定地價,故其地價為「空白」),嗣於76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全面實施重新規定地價,前開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見本院更㈩卷㈠第98-99頁),而前開土地於74年間之移轉現值為8,000元(見本院更㈥卷第251頁),於77年間經公告後徵收,其徵收地價每平方公尺係8,000元,惟因編為保留地致應補償之地價加4成計算,有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在卷足憑(詳調查局調查卷第33頁),是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前開土地於74、77年間之價值應以徵收補償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200元計算。至林美蘭向林登財購買92-365地號土地之鄰地90-12地號土地時之交易價雖為每坪50,000元,此經證人林登財於原審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7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交易金額每坪50,000元乙節,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詳本院重上更㈥卷第260頁),然衡諸社會常情,徵收補償地價雖低於市場交易價格,惟系爭土地地目既為道,屬道路預定地,與林美蘭所購入者係建地,兩者得使用之狀況不同,其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不相同,自不得率以林美蘭購入90-1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被告圖得之利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以客觀且有利於被告之徵收補償地價即每平方公尺為11,200元計算。而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是被告圖利林美蘭、黃梅皆之金額合計為884,800元(被告自林美蘭處取得92-676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圖利自己之金額為190,400元),堪以認定。
又斗六地政事務所於8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3次發函
雲林縣政府請示92-6地號土地面積新舊謄本登載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該如何更正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詳他卷第8-34頁),並經證人林雨騫於調查站時供證屬實(詳偵卷第19-20頁),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其已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並知悉該函內容等語,而雲林縣政府回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函稿,亦係由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職務之被告代為決行,有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70 703366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80年5月30日80府地籍字第53538號函稿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詳更㈨卷254-257頁),足證被告於得悉前情後,因恐先前變造之系爭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犯行事發,乃另行圖謀再變回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國」名義,及變造系爭土地移轉予林美蘭、黃梅皆之登記日期為65年4月7日及同年8月21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能以保存期限逾15年銷燬,以掩飾犯行(本院所憑之證據是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確實遭到變造,即得以文件保存年限已過而銷毀之),應屬其前後犯罪利害一致應有之作法,否則不相干之他人,自無為上開變更行為之必要與可能。而系爭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又改回「劉國」名義,及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更改為65年4月7日及同年8月21日等情,既已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核與黃梅皆、林美蘭於74年2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365、92-3 58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空白(未有移轉予黃梅皆、林美蘭之登記),有雲林縣政府於83年12月8日以83府建都字第150184號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第148、240頁),並經本院前審勘查該等登記簿無誤,足認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有關65年間之移轉登記確屬變造。雖各該變造之筆跡與被告在偵查中所寫「劉國」之筆跡不同;且被告甲○○已離開斗六地政事務所改至縣政府服務,然本件被告既已為前開變造所有人名義為「國有」、偽造移轉登記字號及變造移轉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行為,而本件唯一參與之關鍵人物僅有被告1人,已如上所述,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變回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劉國」名義,並非不得與能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之(應係該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因外人不能接觸登記簿,然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以掩飾犯行,是此部分之行為,應係被告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80年8、9月某日所為,亦可認定。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5日以斗第一字第0960011
041號文函覆稱:「⑴按原臺灣省政府70年7月10日省府第一字第111295號函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第3、7點㈡第10點分別規定:「地籍資料庫應設專人管理,…。」、「登記人員因辦理審查、登簿、校對或影印工作,需更常使用登記簿者,得於地籍資料庫逕自取用登記簿在地籍資料庫內使用,用畢應即歸還原處,如需攜離資料庫,應填寫調用單依規定向管理人員調用,…」、「非地籍資料庫工作人員未經管理人員之允許,不得擅自進入資料庫,…」故依前開要點規定,調閱地籍資料庫應依規定填調用單向管理人員調用。⑵另函詢有關65年至77年間之管理事項及當時管理人員為誰?因相關之管理簿冊皆以逾保管年限銷毀即因搬遷新辦公室整理後均無法查尋獲得,故無法據以提供確切資訊。又早期本所登簿、校對、縮影、影印等作業人員因舊有辦公廳舍狹小,皆集中於地籍倉庫工作,調閱使用者在何種情況及場所有擅加塗改之可能,實難予臆測。⑶另函詢所有權人林美蘭補發同段92-3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分割同小段92-365、92-671至92-676等7筆土地承辦登記人員為誰乙節,僅可從人工登記簿謄本中得知:①補發權狀:本案於76年8月21日向本所申請補發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365地號之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收件日、字號:76年8月21日斗地普字第7576號,登記人員:張芙蓉、校對人員:廖昆秋。②土地分割:於76年10月30日申請,登記申請書收件日、字號:76年10月30日斗地普字第9582號,登記人員:鄭美足、校對人員:楊麗美。③土地移轉:於77年1月12日至本所辦理同小段676地號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收件日、字號:77年1月12日斗地普字第254號,登記人員:賴麗華、校對人員:楊麗美。因上述3件登記申請書皆已逾保存年限15年,已辦理銷毀無法提供初審、複審、核定人員姓名。」有該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㈦審卷第134-135頁)。而鄭美足於本院前審已具結證稱:「(提示大潭段92-6土地地籍謄本上的鄭美足登簿是你?)是。(提示大潭段92-625土地地籍謄本上的鄭美足登簿是你?)是。(這些土地謄本上有塗改為劉國二字,你知悉?)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提示土地謄本上,將國有轉為林美蘭時你們登記要校對?)民眾申請過來,要審查核准後我們才登記之後再校對。辦理登簿權利移轉二方,他們雙方都會校對過。(如果當時劉國沒有過來,你們會轉給林美蘭?)不會,謄本上面與審核相符我們我們才登簿。」等語(詳見本院重上更㈣第99-100頁),且本院更㈦審再傳訊登記人員張芙蓉於96年3月7日到庭亦僅能證述只要該所員工均可隨時取得登記簿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其餘有關細節因時間久隔已無法記憶,是證人均已因年代久遠,已未能證明系爭劉國土地變更為國有之情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先後於68、74年間變造、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身為地政人員對於主管之土地登記業務有接觸之機會,竟以變造、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劉國所有土地變更為國有,再移轉登記為林美蘭、黃梅皆及自己所有,其主觀上有圖謀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圖利之結果,至為明顯。嗣於80年間,其為免前開犯行遭發覺,乃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變造系爭土地移轉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圖利、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已於81年7
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並將罰金刑由原來之「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並提高併科罰金為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法定刑則與修正前相同,又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責與修正前相同。申言之,現行法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似較有利於被告,然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以觀,而被告之犯行,不論以舊法或中間法、新法均已既遂,且均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詳後述),然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顯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以81年7月17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前即62年8月17日修正公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
㈡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佈,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地政事務所之各項職務,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份,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變(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定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意旨)。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所為犯行。
⒌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又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⒍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論罪:㈠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被告甲○○自65年11月起係擔任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一職,而第一股股長之職務業據證人邱麗惠具結證稱:「(第一股業務掌管何業務?)有關登記之業務全部由股長在管…」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㈣第109頁),且被告自72年起任該地政事務所之主任,自有主管該地政事務所登記業務之職權,是以,被告於68年、74年間變造、偽造前開土地登記事項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管理、登記等事務,確有其職務上之主持或執行職權。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本案被告係利用其主管地籍管理事務之機會,以變造、偽造公文書之方法,為遂行圖利自己、李秀容取得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以直接圖利林美蘭、楊梅皆,並由林美蘭依約定而將原屬劉國繼承人所有之92-36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間接圖得利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偽造公文書罪及行為時之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於68年間某日,為圖利自己及李秀容,將上開92-358、
92-362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記載,由「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迨74年間,林美蘭、黃梅皆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上開2筆土地,被告認時機來臨,分別代辦申購,及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與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圖利予被告自己,被告前後2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乃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於74年4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聲請抵繳
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92-365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74年5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92-358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先後2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而以先後數個動作完成,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及其於68年間某日變造92-365、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之行為,均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所犯,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各與前開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甲○○又另行起意於80年8、9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
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2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後(此部分不構成變造公文書罪,詳如後述),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另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所載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65年3月26日;並將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所載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日、65年8月21日、65年8月11日,其先後多次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而以先後數個動作完成,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甲○○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此變造公文書罪與上開圖利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科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3款(原判決誤引第4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68年間某日為圖利自己、李秀容,將前開92-358、92-365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迨74年間,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該2筆土地,被告甲○○認時機來臨,分別代辦申請及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予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顯係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以單一之計劃逐步實施;易言之,即單純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審疏未詳查,遽依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於68、9 年間,將92-358、32-365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欄「劉國」2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2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本院認定其變造日期係68年間某日),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惟竟又認定被告於80年9月間深恐變造之事跡敗露,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簿上已變造之所有權人「國有」2字塗抹,改為「劉國」2字;亦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此項行為本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詳如後述),原判決亦論處被告變造公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圖利何項財物,圖得之財物若干,均未詳加認定明確,即論以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仍有未洽。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嗣又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 年4月22日3次修正公佈施行,且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修正公務員之定義、定執行刑及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㈤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圖利所得諭知追繳,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甲○○變造前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劉國」為「國有」之時間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圖利、變造公文書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係地政從業人員,利用其掌管業務職權,為解決其土地出路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雖平和,但足以擾亂地政登記秩序,又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造成當事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圖利自己與林美蘭、楊梅皆之金額,總計884,800元,應依法併予宣告追繳,並依其情節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甲○○所犯之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68年間至77年間,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應予各減輕其刑3分之1。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80年8、9月間犯本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再依修正前刑法51條5款之規定,就前開2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0年1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社口小段92-6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乃於81年1月間再轉任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時,將上揭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再變更為「劉國」所有,掩飾其非法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除應具有犯意及不法行為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甲○○深恐其先前於68年間某日,將92-358、92-365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欄「劉國」2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2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之事跡敗露,乃於81年1月間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簿上已變造之所有權人「國有」2字塗抹,改為「劉國」2字;亦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此部分行為本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即與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條罪名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圖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3款、第10條、第17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134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6條、第13條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8條、第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92-358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 ││ │ 92-365地號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 ││ │ 該2筆土地面積合計79平方公尺; ││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8,000元; ││一 │ 每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11,200元 ││ │ 故總價79平方公尺乘以11,200元,合計884,800元 ││ │ (79㎡×11,200元 /㎡=884,800元) │├───┼─────────────────────────┤│ │ 92-676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 ││ │ 則每平方公尺為8,000元; ││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11,200元 ││二 │ 故總價17平方公尺乘以11,200元,合計190,400元 ││ │ (17㎡×11,200元 /㎡=190,400元) │├───┼─────────────────────────┤│附 註│被告甲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土地款,││ │含於林美蘭92-365地號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