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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交附民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本件證人即法醫師劉景勳之證述,僅能確認被害人林春係因顱內出血致死亡,其關於疾病病程之演進而認被害人未受有傷害之證述,與卷附新樓醫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傷害不符,故其證述顯不可採,原判決依證人劉景勳之證述遽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未當云云。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