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黃榮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盧俊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盧俊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清河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蔡清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4號、3593號、3735號、5633號、6042號、60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壹億叁仟玖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其中貳仟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乙○○、丙○○、辛○○、甲○○、壬○○、庚○○、癸○○、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辛○○、甲○○、丁○○、己○○、乙○○、丙○○、庚○○、癸○○、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合計壹億叁仟玖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其中貳仟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乙○○、丙○○、甲○○、壬○○、庚○○、癸○○、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甲○○、丁○○、己○○、乙○○、丙○○、庚○○、癸○○、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合計壹億叁仟玖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其中貳仟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乙○○、丙○○、辛○○、壬○○、庚○○、癸○○、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辛○○、丁○○、己○○、乙○○、丙○○、庚○○、癸○○、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辛○○、甲○○、己○○、乙○○、丙○○、庚○○、癸○○、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辛○○、甲○○、丁○○、乙○○、丙○○、庚○○、癸○○、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合計壹億叁仟玖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其中貳仟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丙○○、辛○○、甲○○、壬○○、庚○○、癸○○、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辛○○、甲○○、丁○○、己○○、丙○○、庚○○、癸○○、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合計壹億叁仟玖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其中貳仟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乙○○、辛○○、甲○○、壬○○、庚○○、癸○○、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辛○○、甲○○、丁○○、己○○、乙○○、庚○○、癸○○、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貳仟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乙○○、丙○○、辛○○、甲○○、庚○○、癸○○、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合計壹億叁仟玖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其中貳仟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乙○○、丙○○、辛○○、甲○○、壬○○、癸○○、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億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戊○○、辛○○、甲○○、丁○○、己○○、乙○○、丙○○、癸○○、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為台南市市長;【丁○○】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任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承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己○○】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台南市工務局課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技正,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局長,於擔任局長期間,綜理工務局職掌之業務,及批閱相關公文等事務;【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以下簡稱土木課)課長,負責督導台南市○市○道路、橋樑、建物等公共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道路的開闢(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癸○○】(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自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迄今擔任土木課技士,負責道路徵收預算編列、一般工程行政業務等事項,工務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道路徵收預算均由其編列擬定;【丙○○】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均擔任土木課技士,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員。【辛○○】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今為台南市議會議長;【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約僱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任機要組員兼公關室主任;【庚○○】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職員。【張素貞】係辛○○之妻(現已離婚,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經原審判處免刑,復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壬○○】為台南市議會顧問;【盧哲獻】為台南市市民(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田美紅】為土地掮客(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黃進生】則為台南市議會議長辛○○之司機(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經原審判處無罪,復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蔡明甫】(本案所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辛○○之友人。
二、緣八十七年初,台南市民唐彩雲因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之道路用地,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未獲同意,遂請土地掮客田美紅協助介紹買主,田美紅即找其所熟識之新上任台南市議會議長辛○○,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購買,約一個月後,辛○○即通知田美紅、唐彩雲至台南市○○路「故鄉餐廳」見面,辛○○表示願購買上述唐彩雲所有之道路土地,但上開土地必須與其所列清單上其他各筆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否則無法辦理徵收,並於事後指示甲○○(嗣經提拔擔任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與田美紅聯絡著手相關土地之收購事宜,因此田美紅一方面負責與辛○○及唐彩雲間做為中間聯絡之掮客任務,再由辛○○與甲○○負責與承辦本件之戊○○、丁○○(第二次徵收部分)、己○○(88年7月16日起任職工務局長後有關第二次徵收部分)、乙○○、丙○○、癸○○等公務人員就辛○○預先以低價之舞弊搜購(○○○區○○段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一
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部分以公告地價四成之低價向地主搜購;其餘部分則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之低價向地主搜購)之道路土地部分向該等承辦人員以關說之方式遂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而田美紅以掮客之職務與唐彩雲另一方面再負責辛○○所交待欲徵用土地搜購之任務。而由甲○○將計劃購買之道路土地地號交予唐彩雲,由唐彩雲逕行洽詢相關土地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嗣辛○○即憑恃其議長之地位,於議員間具相當之影響力,且辛○○又係議會之主席,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事件時,應行迴避,惟其不迴避,竟與戊○○、甲○○、田美紅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辛○○身為台南市議會議長,其明知依台南市議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議員之職權有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財產之處分、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職權事項,且其亦明知議會應尊重市府預算編列之行政職權,除了正式由議會通過之建議案外,不應私下要求市府編列預算,尤不應對於圖利於私人之預算要求市府接受,辛○○竟一方面要求市長戊○○指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案中,編列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預算,作為徵收唐彩雲家族所有之台南市○○區○○路三之三七號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費,另一方面則指示甲○○出面處理收購土地之事宜。戊○○身為台南市○○○○道路之徵收應依公平、公正、平等、比例原則辦理,使地利共享,避免土地投機者獲取暴利,其於台南市政府內部工務局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審查,亦親自指示應合乎必要性及公平正義原則,竟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依議長辛○○之意,將辛○○要求編列徵收○○○區○○段唐彩雲家族所有之安中路土地位置圖交付予當時不知情之土木課課長陳堯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工務局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癸○○,告知癸○○依照辛○○之要求編列預算,癸○○明知該徵收案有舞弊情事,仍基於與戊○○、辛○○、丙○○、甲○○、田美紅犯意之聯絡,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中編○○○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預算建議案,經市長戊○○核可決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並經台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審查通過,癸○○即將甲○○所交付之位置圖轉交予知情之丙○○負責辦理徵收,並由不知情之丙○○助理洪玉珍負責描繪圖稿,惟因該指定○○○區○○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發現係呈現L形不規則形狀,洪玉珍即告知丙○○該四筆地號之形狀不符徵收之規定,不可能在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如加上甲○○擬購買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九二、一二九四號,又因面積過大,將會超過預算,無法全部徵收,遂由丙○○將上情轉述予甲○○,由甲○○與丙○○及亦有犯意聯絡之自87年07月16日起擔任土木課長之乙○○等商量,乙○○與丙○○均明知徵收土地不得有徇私舞弊、私相授受之行為,且戊○○、甲○○之指示係違法,惟因畏懼市長戊○○之權勢,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違法,於可拒絕照辦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辦理,竟仍與戊○○、辛○○等人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甲○○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主動行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區○○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二筆地號辦理分割成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
九、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並擬先徵○○○區○○段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
四、一二九五等六筆,以使被徵收之道路土地能成為一完整區段,又能符合五千餘萬元預算之需求。壬○○知悉台南市政府將徵收上開土地,認有利可圖,竟與辛○○、甲○○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共同出資購買道路土地,甲○○之資金則向其姻親即有犯意聯絡之盧哲獻借款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開所收購地號之部分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盧哲獻名下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上開借款須於道路土地徵收後隨即償還,俟資金籌措完成後,甲○○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進福負責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事宜,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甲○○、庚○○、田美紅等人以現金及支票計一千九百餘萬元(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四成搜購)交予王進福,向唐彩雲、唐傳根家族購買前揭怡中段一二五七、一
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用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復由甲○○、庚○○、田美紅等人將購地款項(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四成搜購)共計一千八百餘萬元,再次以現金及支票交予王進福向吳松旺家族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五
九、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五筆道路用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開十筆道路土地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遂親自到台南市政府土木課與乙○○、丙○○等研商徵收事宜,最後決定先辦理一二九二、一二九
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道路用地之徵收,剩餘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九等四筆道路土地則留待下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徵收。乙○○、丙○○即依照與甲○○商量之結果,在無特定公務裁量的理由下,明知對於台南市政府預算案有監督職權之議長辛○○預先以極低價搜購道路土地係從中舞弊圖利係違法,仍選擇性徵收議長辛○○所要求之一二九二、一二九
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既成道路用地,並撰寫土地徵收計劃書,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請市長戊○○親自核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徵收土地計劃書陳報台灣省政府,計劃徵收辛○○、甲○○所指定之前開六筆地號共計○、一三九二二二公頃道路用地,徵收費用計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台灣省政府因依書面行政程序審核不知有上開舞弊情形,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前開六筆地號道路土地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壬○○獲得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補償費,盧哲獻獲得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補償費,不知情之地主許瑞蓮則獲得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補償費(以下簡稱第一次徵收)。辛○○、甲○○、壬○○、盧哲獻、庚○○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所得計共為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即(37,505,384元+10,217,872元)減去購地成本19,089,302元即【(37,50 5,384+00000000)×4÷10】。
三、前開安中路怡中段之徵收案,因尚有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等四筆道路土地未被徵收,故辛○○復要求戊○○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中續編○○○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五千餘萬元,戊○○與辛○○、乙○○、丙○○、癸○○、甲○○再次承上開徵用土地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戊○○親自將辛○○之要求,於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戊○○之妻張丁蘭任董事長)便條紙內,記載「議長、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道路用地、五千多萬」,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交給乙○○,再由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轉交給癸○○作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適於八十八年初,另有台南市民王振橫(綽號噸仔)透過朋友向田美紅表示其所有位在安中路之道路土地要出售,請田美紅代尋買主,田美紅再度徵詢辛○○是否願意購買,辛○○當場表示會指示甲○○和庚○○與其接洽,約一個月後,甲○○和庚○○約田美紅見面,並交給田美紅一張包含土地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之清單,請田美紅透過王振橫找清單所列地號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另一方面,則透過甲○○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預算編列承辦人員癸○○要求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應增加為一億三千萬元,癸○○明知不合理,但迫於無奈,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編列為十億元,其中六千萬元為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一案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為二十億元,其中怡中段土地預算則依甲○○之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戊○○因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編列問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路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召集主任秘書丁○○、主計主任林峰雄、工務局長陳福元(任職工務局長期間自87年7月23日至88年7月15日;本案陳福元部分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6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乙○○、癸○○等預算審查委員開會商量,當場癸○○即將其依據戊○○手諭繕打列印之「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呈給戊○○審核,其中有關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方面則依甲○○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主任秘書丁○○則主張議會有其要求之額度,基於府會和諧,應儘量滿足議會之要求,並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依戊○○之指示,將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事先送交辛○○,由辛○○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辛○○竟為圖私利,憑一己之私,明知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應經正式移送及審查,以及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案,竟於未經台南市議會相關會議討論之情形下,仍私下秘密協調議員,未經大會審查恣意剔除其他道路徵收之預算,而將其指定徵收之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填具一份關於議員要求之預算表,交由丁○○攜回轉交予戊○○,戊○○要求丁○○再加上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個徵收案,致使徵收預算超出三千餘萬元,故丁○○向戊○○建議並獲同意,將辛○○所定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二億五千萬元刪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直接將辛○○刪改後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預算案送交主計室編列成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尚未註明要徵收安中路怡中段那幾筆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送台南市議會審查,辛○○明知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34條所規定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乃辛○○已預先私下以低價搜購道路土地再向台南市政府承辦徵收土地之公務員關說編列徵收預算,對於其本身有極深之利害關係,竟未迴避,仍行主持會議,同時於議會審查期間指示甲○○及庚○○以亦有犯意聯絡之張素貞(當時辛○○與張素貞係同居關係,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始辦理結婚,本件案發後並已辦理離婚)名義辦理前述道路用地購地事宜,辛○○以購得之道路土地登記在張素貞名下為條件,向張素貞借款,並由庚○○、田美紅將購地款八千二百萬元(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即徵收價之四二成)交給代書王進福,辦理向王振橫、王勤家族購○○○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計有○○○區○○段一0三
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
六六、一0七七(原審誤載為一0六七)、一0六八、一0
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經台南市議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查通過該筆預算後,上開道路用地亦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陸續完成過戶登記在張素貞名下後,旋由甲○○將張素貞名下所購買之前開一0三三等道路土地十三筆,及壬○○、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以及小筆的王萬成等所有一○六七號共計十八筆道路土地,交給乙○○及丙○○辦理徵收作業,並向乙○○及丙○○表示已向戊○○報告過。乙○○、丙○○二人明知該指定地號徵收,中間尚隔有怡中段一二五0、一二五四、一二五五等三筆土地尚未辦理徵收,顯有違反「平等性、公平性、公正性、公共目的性、急迫性、比例性」等原則,係嚴重之舞弊行為,但為遂辛○○與戊○○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目的,且懼於戊○○之權勢,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違法於可拒絕之情形下,竟不予拒絕,仍承上開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予以違法辦理。又因發現上開十八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超過預算二億二千萬元,遂與甲○○、乙○○等協調將張素貞所有之一○七九號,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不徵收後,其餘列入徵收範圍。此時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任工務局長,於辦理過程中,丙○○發現安中路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地號與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之道路中間尚隔有其他私有地,彼此間並不相連,若以此跳躍式之方式辦理徵收,會遭內政部退回,經丙○○屢向己○○及乙○○說明報告討論後,己○○及乙○○已明知議長辛○○上開預先以極低價搜購土地之徇私舞弊係屬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違法行為,竟不予拒絕仍秉承戊○○之意思,並與戊○○、辛○○共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指示丙○○照甲○○所指定之十七筆,以及小筆的王萬成等所有一○六七號共計十八筆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由丙○○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工務局局長己○○授權不知情之侯伯瑜蓋上工務局局長己○○乙章轉地政局,再轉至主任秘書丁○○代市長戊○○決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陳報內政部,結果該徵收計劃書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內政部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甲○○透過內線管道事先知悉上情,即與丙○○、乙○○討論後採丙○○之建議,由甲○○決定犧牲其個人所購買而登記在盧哲獻名下及壬○○名下之安中路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辛○○所購買登記在張素貞名下之安中路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四、一0
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地號範圍內,加上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其中乙筆屬張素貞所有),共計三十三筆地號○、五五八七○七公頃道路土地辦理徵收,決定之後,乙○○、丙○○二人即依甲○○所決定之方案,以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再次向內政部陳報徵收計劃書,徵收費用共計二億零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內政部亦因不知有上開舞弊情形(即不知身為主持議會之議長辛○○為了圖私利預先以低價搜購,即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向地主搜購道路土地後再向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以關說甚至利用議會職權之方式編列徵收預算以遂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而賺暴利之行為),因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張素貞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其他另二十筆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之旱、田、養等地之徵收款則為一千二百餘萬元(以下簡稱第二次徵收)。【而己○○雖於88年07月16日始接任工務局長,但本件徵用土地舞弊,其犯罪行為應自預算編列、徵收地號之選定、召開土地徵收前說明會、徵收圖冊送上級機關核定等一連串程序,直至發放補償費與地主為止,己○○於其任工務局長期間,明知戊○○、辛○○對於本件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惟仍秉承戊○○、辛○○之意而為違法徵收,並仍指示承辦本件徵收案之下屬乙○○、丙○○、癸○○違法徵收行為】。致辛○○、甲○○、庚○○、張素貞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所得計一億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購地成本為公告地價加四成為徵收補償再打三折即徵收補償費之四二成,扣除後不法所得為徵收補償費之五八成)
四、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台南市調查站搜索台南市政府、台南市議會及辛○○等人之處所而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查:
㈠證人即被告丙○○、乙○○、丁○○、己○○、同案被告癸
○○、張素貞、盧哲獻、蔡明甫、田美紅、證人陳福元、張幼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部分)、洪玉珍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均係以被告或關係人等身份,接受檢察官之偵訊,且均係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供證;雖均未經具結,但彼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既非以證人身份作證,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因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即認已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被告丙○○、乙○○、丁○○、己○○、癸○○於本院上訴審時、證人陳福元、張幼珍、洪玉珍等人於原審,亦均以證人身份接受被告戊○○等人之詰問;再審酌證人即被告丙○○、乙○○、丁○○、己○○、同案被告癸○○、張素貞、盧哲獻、蔡明甫、田美紅、證人陳福元、張幼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部分)、洪玉珍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又無證據足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即被告丙○○、乙○○、丁○○、己○○、同案被告癸○○、張素貞、盧哲獻、蔡明甫、田美紅、證人陳福元、張幼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部分)、洪玉珍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證人張幼珍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經法官提示證人
張幼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經證人張幼珍確認上開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證均屬實在(見原審卷五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則證人張幼珍上開於調查站之證詞,已據其引為原審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玉珍於偵查中之供證,就其於九十年四日調查站調查
時所為之供證,均供述「實在」(見編號三三偵卷第六五頁),顯見該次調查站所為之供證,已據證人洪玉珍於偵查中引為偵查中之供證,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㈣同案被告癸○○、盧哲獻於偵查中,就其調查站供證部分,
亦經同案被告癸○○、盧哲獻確認「供述實在」(見編號三一偵卷第九五頁、編號三二偵卷第五七頁),顯見該次調查站所為之供證,已據為同案被告癸○○、盧哲獻於偵查中引為偵查中之供證,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㈤又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時供證稱:「第一次八十八年間
徵收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癸○○告訴我係前工務局長陳福元、市長戊○○與台南市議會議長辛○○協調要徵收補償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用地哪些地號,並謂前開六筆土地係議長辛○○要的,我遂依指示遵照辦理」、「我只是依照市長戊○○與議長辛○○協調編列之通過預算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事宜」「我完全依照上級長官市長戊○○、議長辛○○、前工務局長陳福元、工務局長己○○、課長陳堯山、課長乙○○及癸○○等人指示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此部分經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充當證人交互詰問具結時確認「我有這樣講沒錯」等情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七二頁經證人丙○○確認),顯見該次丙○○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證,已據為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充當證人引為審理中之供證,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㈥被告戊○○、辛○○、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人或
被告於偵查中或調查站中之供證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時,其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證不符(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三九頁起至第三四三頁、本院上訴卷四第二三頁起至第二六頁),本院經核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就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是否係被告戊○○之指示,及被告甲○○於該二次徵收補償時究有否居中協調確定徵收之地段、地號等情,均供證明確,並無證據足證有何違背證人乙○○之自由意思,且係為證明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證,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王進福於90年4月13日偵查中(見89他字第1174號卷第220頁至221頁),及證人唐彩雲於90年5月17日偵查中((詳編號三三偵卷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六十頁至六十四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王進福、唐雲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謝素蘭、王國珍、李王阿冷、王勤、王據折、吳王秀來、許瑞蓮、林淑汝、黃親具、陳碧玉、劉博文、陳清欽、許木樹、郭瑞珍、蔡淑珠、蔡淑惠、陳淑敏、郭秋吟、黃丁川、李天佑、黃曉菁、郭朝武、洪玉鳳、陳不、王振橫、王乾輝、唐傳根、唐英傑、吳松旺、陳唐麗華、唐素珍、陳勳明、林炳利、陳崇南、林峰雄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證,被告戊○○、辛○○、甲○○丁○○、己○○、丙○○、壬○○、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除有關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部分除外)均未爭執上開證人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調查站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證據足證有違背各該證人之自由意思,以資作為本件證據,尚為適當者,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之調查站筆錄,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於被告等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科刑部分(即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戊○○辯稱:伊任市長,市政繁多,僅作政策性之決策
,餘依分層負責由主管單位承辦及決行,本案之土地徵收,由工務局承辦,伊不知土地位置亦不知徵收土地係何人所有,並無參與,更未針對個案作特別指示,絕無主導土地徵收之事,至所謂「手諭」,屬係平時受議員或市民請託建議做成之備忘錄,做為編列預算之參考,至編列預算前府、會協商並由主任秘書連絡係民主政治之常軌並不違法,且政府預算有限,須徵收之土地甚多,如何徵收,政府並無明確之徵收辦法可供依循,故徵收土地之次序先後,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並不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所明確揭示之規定,況上開之土地徵收,均經內政部實質審查合法,應屬依法行政,絕無舞弊之情事。
㈡被告辛○○辯稱:臺南市政府編列預算徵收土地,完全由市
府決定,再轉由內政部核可,與伊無關,伊並未指示甲○○關說或干涉市府預算,亦未囑其徵收購買土地,土地徵收預算由市議會第二審查委員會聯席審查,伊未參與,且議會為合議制,伊不可能主導,並無違背利益迴避原則,況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無舞弊之情事。
㈢被告甲○○辯稱:伊只負責議會與市府間有關公務之連繫,
而與乙○○、丙○○等人亦僅在市府公共場所見面,並無與之討論土地徵收事宜,亦無受議長辛○○之指示,向市府要求編列預算,違法徵收土地,且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並無舞弊之情事。
㈣被告丁○○辯稱:伊擔任臺南市長主任秘書,僅為幕僚單位
,承市長之命綜理市府事務,只能提供意見供參考,並無決策權,亦非本件徵收案件承辦之公務員;又其雖曾參與市府之預算審查會,但並無於會中建議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盡量滿足議會需求之語,且伊與議長辛○○之關係並非密切,僅聽從市長之命,溝通府、會間之連繫,有關預算之增減,均由市長裁奪,絕無促成並執行與議長私下協商預算,至代理市長決行送內政部之徵收案函稿,均屬制式文稿,並經市長授權,並無不法。
㈤被告己○○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奉派擔任工
務局長,本案第二次徵收土地作業,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確定,無徵收土地舞弊之情形,至事後主持土地徵收前之公開協調說明會,既已決定徵收之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僅在使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徵收土地之目的與溝通意見,只是執行政策,並無違法情事。
㈥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奉派擔任工務
局土木課課長,第一次徵收案預算,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徵收土地作業早已確定,伊未參與,不知有舞弊之情形,而第二次徵收係延續第一次道路之徵收,均由市長交承辦人丙○○、癸○○處理,伊亦不知土地為議長所購買,並無參與舞弊行為,亦無與辛○○有何犯意之聯絡。再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屬合法,並無舞弊之情事。
㈦被告丙○○辯稱:本案土地徵收,係由市長戊○○決定,有
關土地徵收及預算編列,伊均未參與,伊只是基層人員,僅奉命行事,並無與議長辛○○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徵收舞弊之行為。
㈧被告壬○○辯稱:伊喜歡投資購買土地,系爭土地係向唐彩
雲購買,至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為:如政府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有利可圖,如政府不徵收,將來可抵遺產稅,符合投資理念,伊擔任議會顧問,係自方金海任議長時所聘,辛○○任議長後,依歷屆之慣例續以延聘,故與議長辛○○及甲○○並無特殊關係,購買系爭土地與議長辛○○及甲○○無關,嗣部分被徵收後,所得之款中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系償還以前積欠伊表弟陳春榮之借款,並非回饋予議長辛○○,亦無與辛○○有犯意之聯絡。
㈨被告庚○○辯稱:伊自八十一年即進入臺南市議會服務,與
議長辛○○非親非故,並無與甲○○持擬購買之土地清單交付田美紅,亦無與甲○○持購地現款交給代書王進福,不知有購買土地舞弊徵收之事,至取得壬○○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壬○○償還伊父陳春榮之借款,並非轉交議長辛○○。
二、經查:㈠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總預算時,
曾編列臺南市○○區○○段道路土地之徵收款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該款徵收該段第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既成道路用地,又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總預算時,再編同路段之徵收款二億二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該款徵收同段第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既成道路用地等情,為被告戊○○、丁○○、己○○、乙○○、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等人供認在卷,並有台南市○○○○路都市○○道路申請徵收土地計劃圖冊、台南市政府徵收計劃道路函、奉准徵收計劃道路公告、發給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函等附卷可按(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卷二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之過程,有無違法舞弊之情形,茲就本案之徵收過程,詳述如下。
㈡關於第一次徵收案: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編列八
十八年總預算時,議長辛○○即要求市長戊○○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作為徵收其擬購買田美紅所介紹之怡中段土地,並由當時之土木課課長陳堯山直接自市長室拿取怡中段道路土地之徵收陳情書以及相關位置圖交給癸○○,該年度果然編列五千五百萬元之徵收預算,該預算編列之後,辛○○即囑甲○○積極洽購,再由被告壬○○、盧哲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購買怡中段第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含未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及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九(含未分割後之一二五九之一)、一二
九二、一二九四等十筆土地,因原擬徵收之怡中段第一二五
七、一二五八(含未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形呈L形不規則形狀道路,不符徵收之規定,如十筆土地全部徵收,則超過預算金額,經與被告甲○○商量後,即主動依職權將第一二五八號分割為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又將第一二五九號分割為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再徵收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以符合預算,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等事實,有第一次徵收之卷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壬○○等土地案、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附於八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頁),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證明,從預算編列到完成徵收,確有共同違法舞弊之犯行:
⒈關於編列預算部分:
①被告丙○○於調查站時供證稱:「第一次八十八年間徵收
一二五八之一等六筆土地,癸○○告訴我係前工務局長陳福元、市長戊○○與台南市議會議長辛○○協調要徵收補償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用地哪些地號,並謂前開六筆土地係議長辛○○要的,我遂依指示遵照辦理」、「我只是依照市長戊○○與議長辛○○協調編列之通過預算辦理前開土地徵收事宜」「我完全依照上級長官市長戊○○、議長辛○○、前工務局長陳福元、工務局長己○○、課長陳堯山、課長乙○○及癸○○等人指示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此部分並經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充當證人交互詰問具結時確認「我有這樣講沒錯」等情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七二頁經證人丙○○確認)。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於調查站時供證:「八十七年初台南市議會議長辛○○曾要求台南市長戊○○編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作為徵收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算,當時市長曾將前述辛○○之要求透過工務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我於編列八十七年道路徵收預算時,將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案編入預算,我遂依照渠等之意思編列五千五百餘萬元之金額做成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建議案,並送交市長決定後,送臺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後,即送台南市政府交由土木課承辦人丙○○辦理該土地徵收事宜」、「當時土木課長陳堯山於交待我編列前述三之三七號道路預算時,除告訴我係議長辛○○之要求外,另提供前述怡中段第一二九二地號等六筆之地籍平面圖給我並向我說準備要徵收該六筆土地」、「舉凡任何預算案之編列一定要先與市長溝通同意後,始由市府高層交辦,若未經市長同意,即便我們自行編列仍無法納入最後預算案送交議會審查,所以前述三之三七號道路徵收案之經費,辛○○應有事先經過戊○○同意後始交辦處理」(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又證稱:「前○○○區○○路○○段三之三七號道路徵收經費明細表,是八十七年間當時任職土木課長之陳堯山交給我,要我參考該明細表製作土地徵收預算建議書,陳堯山告訴我,這是議長辛○○交辦之案件」、「在八十八年度所徵收的安中路怡中段三等三十七號道路之預算編列,約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土木課課長陳堯山指示我編列前開道路預算,並給我看該條道路之地籍圖影本,並告訴我徵收金額為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餘元,於是我即照陳堯山之指示編列該筆預算...」、「我於八十七年初曾受市長戊○○指示工務局長林忠雄及課長陳堯山轉告,稱議長辛○○要求編列前開安南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預算,概算約五千五百餘萬元,我即依林忠雄及陳堯山之意編列預算建議書…所以該道路之預算非編不可,所以比照上年度五千五百萬元之額度,乘以一點五倍數粗估為九千萬元作為前開道路之徵收概算…」、「八十七年編列前述道路徵收預算定案後,甲○○曾向我詢問前述徵收案是誰在承辦徵收作業,我表示徵收作業係丙○○,之後甲○○逕行與丙○○聯繫…有關議長要求之前述徵收之預算案均透過前課長陳堯山、課長乙○○直接交給我辦理(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八十一頁)。並於偵查中供證:「調查站所供均實在」(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九十五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編列預算依據上級指示辦理,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站筆錄實在」(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三頁)。且被告乙○○亦供稱:「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本徵收案係市長戊○○配合台南市議會議長辛○○之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即依議長辛○○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丙○○會將前情轉告甲○○,再由甲○○將徵收地號與市長戊○○協商,因此市長戊○○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丙○○」等語(詳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
②查本件已判決免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癸○○與被告丙○○分
別在工務局土木課負責擔任編列道路徵收預算及辦理土地徵收之業務多年,自對整個預算自編列到徵收地號之定案等過程瞭若指掌,其二人經上開隔離訊問之結果,所為關於議長要求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項目之供詞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乙○○所述一致,足徵被告丙○○與癸○○等二人上開所供稱堪予採信。
⒉關於土地分割與徵收部分:
被告甲○○所指定徵收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係呈現L不規則形狀,不符徵收之規定,不可能經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如加上被告甲○○擬購買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九
二、一二九四號,又因面積過大,將會超過預算,無法全部徵收,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主動行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怡中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二筆地號辦理分割成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等情,有臺南市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南市局都字第二七三二0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四第十三頁),又經證人洪玉珍於調查局證稱:「前述徵收作業指定地號之圖稿是由丙○○交給我的,原指定徵收之地號為第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因該四筆地號呈L型不規則形狀,辦理徵收恐不公平,且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也不會核准,我遂向丙○○反應,丙○○當時並未告知我如何處理,一段時間後,才要我辦理第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並辦理分割後之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
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徵收案,我遂依丙○○之指示轉告都市計劃課承辦人,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第一
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土地分割,以達順利徵收之要求」、「徵收前述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等六筆土地之範圍較完整且面積符合前述指定之一二九三、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一二五七等四筆地號面積之要求,又能兼顧大部分原指定徵收之地號,而無大幅度之變動」(詳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被告丙○○亦供稱:「八十七年徵收預算,是洪玉珍發現徵收土地成L型,我有向課長報告,應是向乙○○報告」、「八十七年徵收六塊地號,是甲○○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也符合五千萬元的需求」、「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留待下年度徵收是我跟課長乙○○提議這部分留待下年度來處理」(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稱:「甲○○到土木課直接找承辦人員,他來說要找三之三十七號地型,然後就找丙○○」、「找丙○○之後才變更為完整地形的」、「甲○○由頭到尾跑,我認為市長應知這種情況」、「甲○○有表示跟市長談這件事,他說已與市長談好」(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八一頁)等語。則依證人洪玉珍、被告丙○○上開供證,八十七年依指定之四筆地號辦理徵收時,發現該四筆地號土地已呈L型不規則型,則依規定顯難經台灣省政府審核通過,依正常程序,台南市政府顯無予以徵收補償之理,乃竟由被告丙○○指示證人洪玉珍先辦理上開怡中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二筆地號分割成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再擬分二次徵收上開四筆地號之土地,則若非被告丙○○確受他人指示辦理,衡情又何須如此費事辦理徵收?且被告丙○○就本次為何會徵收上開特定地號土地(即原始之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亦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又在編列不足額之特定道路徵收預算中,竟能優先選擇欲徵收之特定地號,復因發現該四筆呈L型後,主動進行分割;而嗣後進行徵收之土地,亦恰為被告壬○○、盧哲獻已進行接洽購買之土地;再參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癸○○均已供稱知悉本件徵收案係被告辛○○要求編列等情,已如前述,益足以證明被告丙○○辦理徵收上開特定地號,顯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及受上級長官之授意為之,且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違法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丙○○所辯「其係依法辦理徵收,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辛○○、甲○○、戊○○與台南市政府承辦本件徵收案之被告丙○○、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等人,就本件第一次徵收系爭土地,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關於第二次徵收案:
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編列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時辛○○復要求戊○○續編○○○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丁○○即以基於府會和諧為由,將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送交辛○○,由辛○○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辛○○竟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因戊○○要求丁○○再加部分徵收案,始由丁○○將上開預算從二億五千萬元刪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以該筆預算購買田美紅所介紹,經甲○○恰商而由辛○○借用張素貞名義所購買○○○區○○路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計有: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四、一0
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原審誤載為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等事實,又為被告戊○○、丁○○、乙○○、丙○○、己○○等人供認在卷,並有第二次徵收之卷證可證(台南市政府南市主一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市議議字第一三0三號函、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附於八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且由下列證言可證明,從預算編列到完成徵收,確有共同違法舞弊之犯行:
⒈關於編列預算部分:
①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新建道路工
程預算中,關於被告辛○○所要求編列之安中路怡中段道路土地預算,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經由被告乙○○轉述被告戊○○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於送預算審查會商討後,因財政拮据將該筆預算刪為六千萬元情,為被告戊○○所自承,惟該預算草案經被告丁○○送交被告辛○○審核時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嗣經被告丁○○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又據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於調查站供證:「八十八年初,如前述台南市議會議長辛○○亦向台南市政府要求編列前○○○區○○○○○道路徵收預算,故同由市長戊○○交辦…當時我亦逐項向戊○○說明各項建議案編列之理由及金額,針對前述三之三十七號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我亦當面向市長說明,該項預算係台南市議會議長辛○○要求本府編列,惟市長並未對該項徵收案之金額作最後決定,而係最後交給主計室彙整時,始由市長依職權將該預算金額提高到二億二千萬元…」、「八十八年徵收之三之三七號道路預算係上級長官交辦」(詳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及八十九年會計年度所編列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安中路道路用地徵收案預算是土木課課長乙○○指示我,乙○○向我說是議長要求一億三千萬元預算,所以我就提出六千萬及配合乙○○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共兩案併陳…」、「前開一億三千萬元土地徵收案計算完全無標準可言,一切均按照議長之要求及課長乙○○之指示辦理」,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編○○○區○○路道路用地徵收案,是乙○○告訴我說議長要一億三千萬,我還是用兩案併呈…我敢肯定乙○○有告訴我議長要編一億三千萬」(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徵收,是課長乙○○交付的,知道是議長要求徵收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七七頁、本院上訴卷四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被告【丙○○】供證:「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編列預算徵收安中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用地是依照市長戊○○與議長辛○○所協調編列通過之預算案辦理…」(詳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六十頁);於原審復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二第二七六頁)。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臺南市○○區○○段一0三三、一0三
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原審誤載為一0六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預算是張市長決定的」(詳八十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八十七頁);於偵查中稱:「市府送預算給議會之前二天,在開創基金會當時有六人,即市長、我、局長、主秘丁○○、黃思文、癸○○,會中有人提及甲○○給六樓訊息(即市長所在樓層)說議會提出一個建議表,特別是議長那塊市府不要有增刪,否則今年預算不容易過(詳九十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八三頁背面至一八四頁)、「在開創基金會中是丁○○說預算的編列要配合議會」、「會與議長接觸只有丁○○與市長二人」(詳九十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二一0頁);另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亦供稱:「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道路徵收預算之編列,因為該預算表所列工程項目中有許多項工程都是議長或市議員之建議案,我本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將該預算表送至台南市議會議長室交給議長,我曾交代議長室人員請議長辛○○儘速參考該預算表,待與市議員協調後如無問題,儘速將該預算表送回台南市政府以便編列預算送審,一、二天後議長辛○○親自將上開『道路新建預算表』及另外一張『台南市議會議長、市○○○○○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遞交給我…○○○區○○路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土地費』工程本府原編列預算金額為六千萬元,但『台南市議會議長、市○○○○○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上該工程預算金額被更改為二億五千萬元,事後因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我本人乃將辛○○該筆最大比例土地徵收預算二億五千萬元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再將剩餘之三千萬元用於編列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建議…」(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此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確認無補充、更正之必要,見編號三一偵卷第二四一頁),於偵訊中亦稱:「我把初步預算稿交給黃議長,他說他要做內部協調,過一、二天之後,他把修改過的給我,我影印了五、六張,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忘了是陳局長還是乙○○,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怡中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為二億二千萬元」(詳九十年偵字第六0四二號卷一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係其親自將預算審查表交給被告辛○○(詳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
②則依上開被告乙○○、丙○○、丁○○及同案已判決確定
共同被告癸○○之供證以觀,本次徵收案亦係依被告辛○○之要求,並由被告戊○○指示辦理,再由被告丁○○事前先將預算表送交被告辛○○,以利被告辛○○與其他市議員溝通協調,而使本次徵收案能順成完成,且若果真本件徵收案中之下列十三筆土地非被告辛○○要求徵收補償,且與他人無任何利害關係,而係依法公平為之,則衡情被告丁○○又何須事先將該預算表送交被告辛○○,以利被告辛○○與其他市議員溝通?則被告丁○○等人所辯「本次徵收亦係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⒉關於土地徵收部分:
①查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道路徵收預
算經議會通過後,即強行擬以跳躍徵收之方式,徵收第一次徵收時尚未徵收之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五六、一
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及怡中段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
六、一0七七(原審誤載為一0六七)、一0六八、一0
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惟於報請內政部審查時,以跳躍徵收違法為由,予以駁回,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0九六五號函附卷可查(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卷二第三十九頁),嗣再由被告戊○○指定徵收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長官指示照圖中所示著色區域辦理徵收」、「八十九年間徵收第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係工務局長己○○、課長乙○○、癸○○等三人依市長指示,將徵收地號位置圖轉交給我」、「長官為市長戊○○、議長辛○○、局長陳福元、己○○、乙○○」(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並經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充當證人交互詰問具結時確認「我有這樣講沒錯」等情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七二頁經證人丙○○確認);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徵收地點由戊○○市長決定…另外負責辦理徵收業務的承辦人丙○○要開始辦理本案的徵收時也是向癸○○詢問才確定前述徵收之十三筆土地地點」、「丙○○欲開始辦理徵收工作時,曾向我請示要徵收安南區三之三十七號道路預定地上哪幾筆地號土地及範圍,我即帶丙○○向癸○○詢問,癸○○親自向我及丙○○表示市長指示要徵○○○區○○段一0三三等十三筆土地,我才得知前開十三筆土地徵收是戊○○市長直接向承辦人癸○○指示辦理的」(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八十七頁)、「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市長戊○○親自決定,再交本課執行」、「有關臺南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編列預算金額及欲徵收之土地地號均係由市長戊○○做最後決定,故前述十七筆土地地號亦係由市長戊○○所決定,相關簽呈公文均須市長戊○○批核後發文」、「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陳報內政部要徵收安中路一0三三等共十八筆地號土地是市長戊○○在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跟主任秘書丁○○、財政局長黃思文、工務局長陳福元、癸○○及我等人僅討論徵收道路名稱及金額,並言明前開道路徵收係臺南市議會議長辛○○要求辦理,至於徵收哪些地號土地係由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依議長辛○○指示向承辦人丙○○告知…」、「前述十八筆土地(即原有十七筆再加上小筆的王萬成等所有一○六七號共計十八筆道路土地)徵收案因選擇跳躍式徵收被內政部駁回不准時工務局長己○○、主秘丁○○、市長戊○○等人皆知情,因前開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議長辛○○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遂至工務局土木課找丙○○瞭解,丙○○向甲○○說明後,甲○○告訴丙○○採用第二項方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負責辦理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約僱人員【張幼珍】於調查站證稱:「前述徵收案遭到內政部退回後,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曾經到土木課找丙○○討論如何處理,最後決定改徵收一0七九號…等二十筆土地徵收計劃圖冊,並報請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因為當時我在場見聞甲○○找丙○○討論前述徵收案改徵收之決定」、「上述跳躍式徵收,確實明顯違反一般徵收作業程序,當初我與丙○○二人辦理徵收業務時,亦明知此方式無法通過內政部之審核,丙○○遂聯絡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至辦公室討論,甲○○來辦公室後即堅持要我們依照前述十七筆地號跳躍式徵收,我與丙○○遂依照其指示,製作台南市安南區三之三十七之二十米道路(安中路一段)徵收案徵收計畫圖冊報請內政部核准」、「因本徵收案係台南市議會議長辛○○指定編列之預算,故癸○○將此案交由我與丙○○辦理徵收時,曾交代如有徵收上之問題,可與議會之府會聯絡人甲○○聯絡,其間甲○○一再施壓,我等迫於其係議長之人,只好配合以跳躍式之方式辦理徵收」、「因前述十七筆土地面積過大,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徵收,將超過所編列之預算二億二千萬元,甲○○遂指示丙○○及我以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金額計算徵收之面積,並表示超過之部分由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我等遂依照渠之指示,由我計算出應分割之面積,並由丙○○會簽本局都市計劃課依所列地籍圖行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該分割處之土地地號編列為一0七九之二,因此此次跳躍式徵收一0七九之二即未列入徵收範圍」、「甲○○於前述徵收遭內政部退回前,即連絡丙○○表示本案已遭內政部退回,並指示丙○○以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等地徵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證(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
②依被告丙○○、乙○○、證人張幼珍上開供證,再佐以本
次徵收補償係應被告辛○○之要求,已如上述,而「跳躍徵收之方式」,顯不符公平原則,自難經內政部審核通過,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10965號函在卷足憑(見編號三0偵字卷第三九頁起至第四五頁),而證人張幼珍於辦理上開「跳躍式徵收」時已知無法順利通過,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丙○○,惟因被告甲○○堅持致遭內政部退回,再改以上開之徵收方式經審核通過等情,則若果真被告戊○○、丙○○、乙○○等人確係依規定,按正常之程序辦理此次之徵收,衡情於被告丙○○已知悉「跳躍式徵收」無法通過審核之情形下,應即不予辦理,乃竟堅持以此方式徵收,嗣因無法順利通過審核,又改以上開方式,先將與被告辛○○有密切關係之張素貞所有之一0七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再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而遂被告辛○○之要求?益證被告戊○○、乙○○、丙○○等人就此次之徵收,顯係以形式上合法之徵收,而行從中舞弊以圖利於被告辛○○之實(詳後述),則彼等與被告辛○○、甲○○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㈣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一次徵收時被告辛○○、甲○○、庚○○
、壬○○與已判決確定之田美紅、盧哲獻(按田美紅、盧哲獻二人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免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投機購買既成道路促成徵收從中舞弊部分:
⒈被告辛○○主導被告甲○○、庚○○,由已判決確定之同
案被告田美紅為仲介,以被告壬○○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盧哲獻之名義購買怡中段道路土地圖利:
查被告壬○○與同案共同被告盧哲獻係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公告地價四成之價錢,完成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道路土地,台南市政府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徵收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道路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地主唐傳根、唐英傑、陳唐麗華、唐素珍、吳松旺、吳松讚等供證在卷,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資料(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一次徵收之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南市主一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市議會之總預算書表、台南市議會南市議議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同意市府徵收壬○○等土地案、台南市○○○○路申請征收土地計畫圖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八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見八九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頁)、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壬○○、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二0三頁)等在卷足憑;而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一節,均稱「對於議會通過怡中段道路徵收預算,台南市即將徵收怡中段土地並不知情」,則若上開地主知悉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將被徵收,衡情各該地主豈有不等待二、三月,反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按台南市政府若依法公平、公正徵收,如以公告價值一百萬元為基準之道路土地再加四成之徵收價格計算,則原地主應可獲取一百四十萬元之徵收價格,但若因道路土地所有人無特權關係致台南市○○○○○道路土地所有人而不辦理徵收,結果讓被告戊○○、辛○○等人以舞弊之方式先由被告辛○○以公告地價四成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地主以極低價之四十萬元搜購,再由議長即被告辛○○等人依其特別職權對台南市政府以關說或施壓之方式編列徵收預算,其間獲取暴利,受害的則係一般之老百姓,則此種方式應屬典型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即若依一百萬元之公告地價為基準,如地主知悉台南市政府願以一百四十萬元徵收土地,再愚之地主也不會以四十萬元之低價出售),從而上開地主供證「不知悉土地徵收」等情,應可信採,此種徵收方式即係典型之舞弊行為。再參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紅於偵查中供證:「首先唐彩雲向我
說有一筆土地要賣,但呈請都被駁回,我與議長(即被告辛○○)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議長找甲○○、庚○○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甲○○、庚○○在公園路黃議長開之故鄉餐廳拿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七十五頁)。按同案被告田美紅係與被告辛○○熟識,並代為介紹前開道路土地之買賣事宜,其本人對上開土地之交易經過均全程參與,並知之甚詳,其所為之供述應屬實在。
②另佐以證人王進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在八十七
年間壬○○找我,因他過去買賣土地都找我,在八十八年是田美紅找我的」、「田美紅在八十七年有出現,他與唐彩雲共同出現」(詳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二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另證人即同時被徵收但未出售土地之地主許瑞蓮證稱:「徵收前約二、三個月有二名女子(姓名均不詳,其中一名自稱是代書)數度到我家中向我表示他可以運作讓土地徵收成功,且我可以因而領到二千六百餘萬元的徵收款,若將來果真運作成功,我必須與他五五分帳,當時我認為他的要求極不合理,所以根本不予理會,惟證諸事後一二五九之一地號領得徵收款六百八十餘萬元,另八十九年一月欲辦理之徵收(地號我記不清楚)(按應係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一次公告徵收之誤),依市政府公告我可以領到一千九百餘萬元之徵收款(該筆金額市政府尚未發放,按已改變徵收項目所致),合計共二千六百餘萬元,與該名女子所說之金額極為吻合」等語(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二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顯見同案被告田美紅於前揭地號土地辦理交易時,確有在場並親眼目睹整個事件之過程及始末,則被告田美紅所為上開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同案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在八十七年臺南市政府召開徵收協調會前,我並不認識壬○○,召開協調會當日我才認識」、「八十七年間,甲○○前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千萬元…甲○○並當場書寫一千萬元借據給我,並表示願意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約在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甲○○到我家將前開道路用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我當時曾向甲○○質疑為何都是道路用地,有沒有問題,甲○○表示沒有問題,隔了不久我就接到市政府通知要召開土地徵收協調會…有關前開道路用地之購買情形,我均未經手,所以不知道」、「前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一三七五之四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五四三之二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甲○○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三張,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甲○○,剩下的七百五十萬元是甲○○償還我的借款」,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關於甲○○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甲○○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我沒有參與土地購買,都由甲○○處理」(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並有發票人為盧哲獻、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按(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卷第二0四頁);被告甲○○既已將先前向被告盧哲獻用以購地之借款還清,且土地購買自始均由被告甲○○親自處理,足徵八十七年度以被告盧哲獻之名義所購買之台南市○○段一二九五等六筆地號道路土地,應係被告甲○○主動出面向同案被告盧哲獻借款所購買,再以同案被告盧哲獻之名義登記,並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再佐以同案被告田美紅上開供證,係經被告辛○○指示,由被告甲○○出面處理欲徵收之土地事宜等情,堪認八十七年度市政府徵收怡中段道路土地,均係由被告辛○○及甲○○出面主導無疑。
④證人唐彩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去找壬○○,田美紅
有與我去壬○○的家,然後我們再去代書那邊,我共去壬○○家二次,他要我去找我兄弟姊妹指整塊地齊全後再賣給他,這些話是我到他家他說的」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六十頁至六十四頁;90年05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被告壬○○稱:「田美紅我不認識,亦未見過,無任何關係」;而同案被告田美紅雖亦稱:「(壬○○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是來地檢署才看過他」等情。惟唐彩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田美紅有與伊去壬○○的家,田美紅有與我壬○○去的家,然後我們再去代書那邊,我共去壬○○家二次,顯見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田美紅間已因本件買賣土地之事而互相熟識,且被告壬○○、同案被告田美紅與證人唐彩雲等人,就上開地號之買賣,究係證人唐彩雲主動找被告壬○○購買,抑或被告壬○○透過同案被告田美紅向證人唐彩雲購地之情節,彼等竟為了避開私自刑責而先後為不符之供證,足證被告壬○○有意掩飾案情,證人唐彩雲對於田美紅係掮客部分亦多所隱瞞,是壬○○及唐彩雲雖對於掮客田美紅部分故意迴護而不願說出全部實情,但本案之購賣道路土地從中舞弊圖利之事實,係由被告辛○○主導被告甲○○、庚○○,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田美紅為仲介,以被告壬○○、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盧哲獻之名義購買怡中段道路土地從中舞弊圖利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則證人壬○○、田美紅、唐彩雲等人上開供證均係為了互為掩蓋事實,避重就輕,均不足採。
⒉本次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之所以編列,係被告辛○○
向市長要求,由被告戊○○指示編列送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被告甲○○至工務局指示對本案知悉有從中舞弊之承辦人被告丙○○辦理徵收,且被告壬○○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唐傳根購買其就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甲○○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以同案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向唐素貞等人購買渠等就怡中段一
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兩份附卷可查。並據被告田美紅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張素貞,約隔一個月張素貞打電話給我,價錢依公告地價四成…」(見90年偵字第3593號31卷第179頁),而本次徵收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其間只隔三個月之久,被告壬○○即輕易獲得共計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零八萬九千三百零二元等於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之利益【按四成之購地成本為(公告地價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元】。而同案被告盧哲獻又已供承不認識被告壬○○,實際上以同案被告盧哲獻名義購地之人係被告甲○○,已如前述;再佐以上開土地係被告辛○○要求徵收之土地,亦如上述,則若非無全然之把握,被告辛○○又豈有要求台南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乃竟分由被告壬○○、同案被告盧哲獻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短短三個月即經台南市政府徵收補償,足證被告壬○○當非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而係得知上開土地係被告辛○○要求台南市政府徵收,而基於與被告辛○○、甲○○、同案被告盧哲獻等人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壬○○、同案被告盧哲獻分擔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可堪認定。
㈤第二次徵收,由被告辛○○、甲○○與同案被告田美紅、張
素貞基於犯意之聯絡,購買既成道路促成徵收從中舞弊部分:
⒈第二次徵地案之整個過程亦係由被告辛○○及被告甲○○
主導,以同案被告張素貞(辛○○前妻)名義購地,同案被告田美紅為仲介:查怡中段第二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之第一○三三至一○三六、一○六六、一○六八、一○
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七、一○七九地號等十三筆道路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到六月間由原地主王乾橫等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再打三折之低價售予同案被告張素貞,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通過預算,旋於同年八月間原預定一併徵收去年壬○○、盧哲獻所購而尚未徵收之第一二五六至一二五九號四筆道路土地,以及除了一○七九之二地號外,同案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道路土地,因被內政部退回,復於同年九月間確定徵收同案被告張素貞所購買之上開十三筆道路土地連同楊清男等人所有之其他二十筆旱、田、養地,共計○、五五八七○七公頃土地,使同案被告張素貞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等情,又據證人即原地主王振橫、王乾輝、謝素蘭、王國珍、李王阿冷、王勤、王遽折、吳王秀來等人證述在卷;證人王振輝、王乾輝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價錢係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等語甚詳在卷(見89他字第1174號偵查卷編號39第161-163頁、第171-172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卷證、第二次徵收卷證(台南市議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南市議議字第一三○三號函、台南市政府南市主一字第一一八五七號總預算附表、台南市政○○○區○○路徵收土地計畫圖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前後兩次送內政部之徵收土地計畫圖冊、以及台南市政府提出第二次徵收兩次送審之相關函稿文件(台南市提供證物附件二、三)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然上開土地之原地主,對於土地即將被徵收,亦均供證「台南市即將徵收怡中段土地並不知情」等情,則衡諸常情,若上開土地即將被徵收,地主斷無等待
二、三月,即以低價販賣他人之理,從而上開地主之供證,應為可採。再參以:
①同案被告田美紅於偵查中供稱:「(台南市○○段一0三
三、一0三五、一0三六、一0六五之三、一0六六、一0七七、一0六八、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五之二、一0七九之二等十三筆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有一位綽號為『噸仔』(即王振橫)要出售,我有問甲○○、庚○○,有向議長(即辛○○)講,議長說會交代甲○○、庚○○跟我連繫,過了約一個月,甲○○、庚○○拿一張土地地號清單給我,我就拿去給『噸仔』,叫他去找其他地主,土地過戶是庚○○介紹去找王進福」等情(見編號三二偵卷第七七頁正、反面、第七九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振橫於調查站中亦供證「田美紅前來找我,表示願意向我買土地,但是指定要道路用地,並給我一張要購買安中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之地號清單,要我和清單上的地主協商土地事宜,經大家同意後,即將我所有一0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賣給張素貞,買賣手續是由代書王進福辦理」等語(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二十四頁反面起至第二五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二六三頁)。
②同案被告張素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沒買怡中段
土地,是辛○○說他欠我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我不認識田美紅,在徵收之前沒見過他,在土地徵收案後,在八十九年間有兩次在辛○○家看過田美紅,他認識辛○○很多年是從小的朋友」、「他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五二頁反面起至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五頁)。按同案被告張素貞與被告辛○○當時已有夫妻之實(本件案發後已離婚),且育有一子,業據被告辛○○供稱在卷,則同案被告張素貞自無陷害被告辛○○之理,其所供稱之內容自屬可採。因此依證人田美紅、王振橫及同案被告張素貞上開供證,顯見此次徵收,亦係由被告辛○○主導,指示知情之被告甲○○、庚○○與證人田美紅聯絡購買系爭土地後,再由證人田美紅聯絡其中之地主即證人王振橫,與其餘地主協商,再由王進福辦理此次之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事宜,而同案被告張素貞則負責提供其名義供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認定。
⒉則被告辛○○既係以同案被告張素貞之名義購買上開徵收
之道路土地於先,並向市長即被告戊○○關說編列徵收之預算,被告戊○○明知辛○○對於該徵收之土地有舞弊情事(即預先以低價搜購),未予拒絕仍順從被告辛○○之意後,再由被告辛○○指示被告甲○○前往市府向參與承辦本件徵收土地之工務局長、課長、技土等公務員要求選擇以同案被告張素貞名義所購買之道路土地徵收於後,是被告戊○○、辛○○、甲○○與同案被告田美紅、張素貞就此次土地徵收案,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㈥被告戊○○、辛○○、甲○○、丁○○、己○○、乙○○、
丙○○、壬○○、庚○○等人雖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詳述於後:
⒈關於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雖辯稱伊僅作政策性之決策,未針對個案作特
別指示,而所謂「手諭」僅係平時受議員或市民請託建議做成之備忘錄做為編列預算之參考云云。但查,上開二次徵收道路用地案,不論就預算之編列、徵收地點之指定均係由被告戊○○決定,整個徵收案,在臺南市政府方面,亦均由戊○○主導,最後若未經被告戊○○同意,不可能通過等情,又據同案被告癸○○、丙○○、乙○○等人供證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己○○亦供稱:「政策指示,市長會直接找課長,但要完成行政程序會經過局長,因土木課跟都市(計劃)課與決策層比較有關係,因涉及到市長的決策及政見,因土木課是都市的硬體建設,主要是道路工程」。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把二億五千萬元預算,改為二億二千萬元,我若無市長指示,我不可能作更改」;證人陳堯山於偵查中供證:「關於八十七年編列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是市長交待下來的一疊案件中其中一件,上面載有〔議會〕」(分見九十年偵字第六0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三第八十七頁),益見被告戊○○就此部分之徵收道路用地案介入甚深。再參以台南市政府財政拮据,內部預算審查會,在工務局提供之預算初稿時,將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由一億三千萬元,刪為六千萬元,詎在送議長協商後,被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最後台南市政府核定之該年度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款有十三餘億元,議長即被告辛○○所要求之怡中段道路土地補償款就占了二億二千萬元,約占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六分之一,更占議會全部要求之預算六億餘元的三分之一強,同年度所有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二分之一強,明顯偏頗的金額和預算比例,且怡中段是接近二十年之既成道路,於八十二年才完成道路修繕,並無急迫之道路建設需要,真正受到長期未能使用道路土地之原地主,無法發給補償費,反而由甫經特權購得土地者,轉手即獲巨額補償利益,況被告戊○○自稱:台南市待徵收的既成道路以市政預算三百年都徵收不完,豈會以有限之預算徵收無急迫需要之道路,且於備忘所列多項建議中,針對此部分優先徵收,所辯未針對個案作特別指示負責,顯背常情,自無足取;至證人黃思文、證人即被告己○○、丙○○、乙○○等人嗣供證被告戊○○未做個案之指示云云,惟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核與上開情節相背,亦不足取,至其事後再以其備忘錄之頁數不符、同案被告癸○○另加備註、備忘錄所載部分已於第一次徵收不可能於第二次再指示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②被告戊○○所辯編列預算前府、會協商並由主任秘書連絡
係民主政治之常軌並不違法,且總預算並未增加云云:但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只有根據第二十七條之召集議會之權力,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台南市政府編列工務局新建道路工程預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嚴重違背行政、立法分權之意旨。被告等辯稱係為顧及府會和諧,於預算審查前與立法機關協商預算,係民主慣例,國內其他縣市乃至行政院、立法院皆是依此運作云云。唯查,陋弊積習,不能以其為慣例而合理化其正當性,府會縱有非正式協商,也應該有正式或公開之組織運作,同時應該是機關對機關之公開協商,而非少數人間之秘密協定,市府交付議長審查者,均係民意代表關切之道路新建工程,由議長為首之被告辛○○竟為了圖利,先以從中舞弊之低價搜購道路土地,再利用其議長之職權關係關說市長等承辦之人員編列其所搜購得來之道路土地之預算,並私自增刪予奪,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戊○○、丁○○、己○○、乙○○、丙○○、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與被告壬○○、庚○○及張素貞、盧哲獻、田美紅等人則明知其等之行為係被告辛○○、甲○○從中舞弊之手法仍予以互相配合,明顯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豈能謂係適法,至其他縣市縱有事先協定,亦難以本件以舞弊之行為即認被告戊○○、丁○○事先將預算計劃書供被告辛○○審定,以利協調其他議員等情,係屬合法。況本件二次徵收既均係應被告辛○○之要求,而辦理該徵收補償,已如上述,足認此次之徵收並非台南市政府基於其實際需要及施政計畫,本於權責之正當徵收行為,係議會議長從中舞弊以低價搜購道路土地且由台南市府於事前先將徵收之預算送與議長即被告辛○○審定,並因此將原預定徵收之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預算自六千萬元暴增至二億五千萬元,若非為從中舞弊圖利被告辛○○,又何須如此?被告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又證人即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歲計課課長許淑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在預算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三二六頁),縱令屬實,亦係指正常未涉及從中舞弊之不法情況下,在概算階段與議會協調及聯繫,然本件二次徵收係由議長即被告辛○○為了圖利而預先以低價搜購道路土地之從中舞弊方式為之已如上述,與正常程序不同,且本件二次徵收係應被告辛○○之要求而為之,並於第二次徵收預算編列階段(縱令係屬概算階段),事前將預算(概算)編列情形私下送交被告辛○○,以利此次徵收預算能順利通過,並任令被告辛○○將此次徵收之預算予以提高,顯已涉及徵收舞弊而有不法,亦難以證人許淑玫上開證詞,即據為被告戊○○、丁○○等人有利之認定。
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發回意旨】就有關本件
「市長手諭」計有二種不同版本,一為影印本,內容共四頁,記載三十八項,其中第二頁右上角特別註明「(87)
10.2 0交辦」,第二十四項下附註「辦理、地價」,另一為原本,內容計六頁,記載五十項,其上無任何註記(見第一一七四號他字卷第一宗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何以有上述不同之差異?本院更二審調查結果再說明如下:
⑴本院更二審再傳訊證人子○○、癸○○於98年11月4日
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市長手諭」部分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在何處任職?子○○答:在台南市政府擔任工務局土木工程課約僱人
員,其職務為協助陳佳仁技士辦理工程受益費及徵收事宜。
辯護人問:提示所謂市長手諭六頁,該文件是否見過?子○○答:在本案發生時,因為我沒有接觸這個業務,
所以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但是因乙○○被交保回來後,乙○○要求我整理櫃子,我在公用的櫃子發現這份文件,我不記得有幾頁。
法官 問:你說因乙○○被交保回來後,乙○○要求你
整理櫃子,我在公用的櫃子發現市長手諭,該市長手諭有四頁或六頁,有無用釘書機釘起來?子○○答:我沒有印象是幾頁,我拿到後就直接拿給巫啟后課長。
法官 問;怎麼會癸○○在調查站接受偵訊時有拿出市
長手諭有四頁出來交給調查員?子○○答:我是直接交給乙○○。
法官 問:你所找出的市長手諭是原本或影本?子○○答: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提示市長手諭四頁及六頁,你在櫃子找出的
市長手諭,到底是哪一份?法官 問:證人子○○說她將市長手諭原本交給你,你
拿到哪裡?乙○○答:市長手諭原本我直接交給市長戊○○。
法官 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偵查卷㈠第
七十三頁至七十六頁市長手諭四頁內共三十八項,該市長手諭是不是你交給調查站承辦人員?癸○○答:對。
法官 問:當時你拿市長手諭四頁,是不是你回辦公室
找的?癸○○答:是的。
法官 問:當時你拿市長手諭四頁,是原本或影本?癸○○答:是影本,是乙○○交給我的影本只有四頁。
法官 問:你有沒有影印?癸○○答:沒有。
法官 問:乙○○說子○○在你的鐵櫃有找到市長手諭
的原本,當時你在羈押當中或交保回來?癸○○答:我不知道。
法官 問:你說市長手諭有四頁有三十八項,但在地方
法院開庭時另外又呈現六頁一共有五十項,這是什麼原因?癸○○答:第一次十月份交辦時只有三十八項,經過幾
個月後又交辦一共有五十項。法官 問:你當初交給調查站為什麼沒有交給市長手諭
六頁共五十項?癸○○答:因為在調查站訊問時侯,調查站人員把三至
五箱資料拿走,市長手諭四頁在其中資料裡面,不是我特別回來找這四頁給調查站。
法官 問:市長手諭是誰交給你?癸○○答:應該只有巫課長會交給我。
法官 問:乙○○課長交市長幾次給你?癸○○答:有二次。
法官 問:子○○在你的鐵櫃找到市長手諭,她有沒有
告訴你?癸○○答:這個事情我不知道。
法官 問:當時在市政府你的工作是什麼?癸○○答:當時是編列預算。
法官 問:乙○○課長講說子○○在你的鐵櫃找到市長
手諭,是原本或影本?癸○○答:都是影本。
法官 問:乙○○課長講說子○○在你的鐵櫃找到市長
手諭是原本,你有何意見?癸○○答:我經手的都是影本。
法官 問:你在找市長手諭時,癸○○是羈押中或交保
回來?子○○答:我印象中癸○○他還沒回來上班。
法官 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㈠第七十
四頁市長手諭,市長手諭上的紅字是誰寫的?癸○○答:紅字是我寫的。
法官 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㈠第七十
四頁市長手諭,市長手諭上的右上角10、20交辦是誰寫的?癸○○答:是我寫的。
⑵依上開癸○○於本院更二審之具結證述以觀,所謂「市
長手諭」有二份,其中一份四頁有三十八項,另外一份六頁有五十項,係乙○○分二次交給癸○○,第一次十月份交辦時只有三十八項,經過數月後又交辦一份六頁共有五十項。再參酌證人癸○○於原審證述:「林國明律師提出開創基金會六張手稿,先提出的四張是十月份,六張是在還沒開預算審查會,是市長補充下來的。」、「四張跟六張手稿是同一份筆跡相同,分兩批下來,只是多了第五頁、第六頁,庭呈伊原稿(見原審卷㈢第193-198頁),稿上的40.85.94.93數字是我的預算彙整表的編號是我的筆跡」(見原審卷㈢第184頁)」,經本院更二審比對二份手稿(見原審卷㈢199-204頁、偵字1174號卷第73- 76)於外觀上二份之字跡、內容相同,僅多出二張,與上揭證人癸○○之證述相符。因此上開二份「市長手諭」均係出於市長戊○○之筆跡,並非他人所偽造,本院認證人癸○○之證述為可採信,雖被告乙○○於本院98年11月4日又辯稱:「證人子○○當時交給我的市長手諭是原稿正本,不是我叫她去找的,公部門每個人都有自己鐵櫃,子○○是在癸○○的鐵櫃內找到的,子○○找到市長手諭後有交給我,我再交給市長戊○○,當時市長手諭有六張,有釘起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則乙○○復於本院更二審之辯解應係附和被告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辯稱「臺南市政府編列預算徵收土地,完全由
市府決定,再轉由內政部核可,與伊無關,伊並未指示甲○○關說或干涉市府預算,亦未囑其徵收土地」云云:惟查臺南市政府二次徵收上開土地,於編列預算、徵收地號等均依被告辛○○之要求,並由被告甲○○向市府承辦人員關說而相互勾結舞弊,因而徵收被告辛○○指定之系爭土地等情,迭據被告丙○○、乙○○、丁○○,同案被告癸○○、張素貞、證人陳堯山等人供證在卷,已如前述;被告辛○○上開所辯,已難信採。
②被告辛○○雖又辯稱「其未購買系爭道路用地,張素貞購
買系爭土地以待徵收,地點、地號及資金來源伊均不知,張素貞因受污點證人之保護,所述不實」云云:惟查本件二次被徵收之道路用地,均係由證人即仲介人田美紅直接找被告辛○○承購,辛○○再囑甲○○持土地地號清單,按筆購買,亦據證人田美紅證述明確,亦如上述;而以同案被告張素貞名義購買之系爭土地,不論購買土地之款項或徵收後取得之徵地款均由被告辛○○親自處理,同案被告張素貞始終未參與亦不知情,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貞供明在卷;參以同案被告癸○○,或被告丙○○、乙○○等人上開之供證,均明確供證「徵收之道路用地,係議長辛○○的,市長戊○○係配合議長之要求而徵收」等情,被告辛○○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③被告辛○○雖另辯稱「議會為合議制,伊不可能主導,亦
無違背利益迴避原則」云云:惟台南市政府將第二次徵收之預算(或概算)之編列情形,係經被告戊○○指示被告丁○○事先交予被告辛○○等情,亦經被告戊○○、丁○○等二人供證在卷。而被告辛○○取得該預算表後,既向被告丁○○表明進行內部協商,自會找相關市議員協調,雖市議員黃丁川、翁朝正、林炳利、陳崇南、陳勳明、郭朝武、蔡淑惠、李天佑均否認知情,但渠等或於該年度預算中所要求之項目被保留(陳崇南、陳勳明)甚至增加(翁朝正),或係於土地徵收補償款下來後向辛○○借款(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顯見上開議員與被告辛○○關係密切;且被告辛○○既將原徵收之預算六千萬元增加為二億五千萬元,若非對此次預算之通過有所把握,又何須如此;再佐以被告辛○○指定被告甲○○與台南市政府居中協調,確定本件二次徵收土地之地段、地號,期間並由被告壬○○、同案被告盧哲獻、張素貞出名購買系爭指定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均詳後),益證被告辛○○就台南市政府編列本件二次徵收補償案經台南市議會審查時,當不致遭其餘市議員反對,而能順利通過,應有所把握,從而被告辛○○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況再佐以證人即台南市議員涂韶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八十八年議會審查市府預算前,議長有拿一張議員爭取預算的表格,讓我瞄一下,指我所爭取一項道路工程(提示土木課預算表編號十六頁編號三十六)不要再爭取,因戊○○市長說市庫沒錢,我未加以反駁表示意見,我以為他是代替張市長傳話,向議員反應市府財務狀況,因市長是民進黨籍,所以我認為應體諒他」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二0三頁),益足證被告辛○○取得被告丁○○交付之預算(概算表)後,確有私下找各議員協商刪減預算,以使其矚意之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金額能夠大幅增加。再者,被告丁○○既親自將台南市政府該次之預算(概算)編列之資料交與被告辛○○,並於事後送回之有關安中段三之三十七號部分之徵收款項,竟由六千萬元大幅提高至二億五千萬元,中間並無假手其他人,則該筆預算之所以大幅提昇,顯係由被告辛○○一人所改定,而被告辛○○再以當時有同居關係之張素貞(嗣後結婚,本件舞弊爆發後離婚)名義購地等情,已如前述,此均足以顯示被告辛○○係利用議長職權可以控制台南市政府預算之權力機會,使台南市政府配合其個人之意思編列該部分之土地徵收之預算額度,再以該筆鉅額預算徵收先前以張素貞名義所購得,則被告辛○○等以舞弊之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意甚明。至於證人李天佑證稱:「(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聯席審查(本件預算案)一讀會,被告(辛○○)並無參加。辛○○未經指示證人(李天佑,即該次會議主席)如何主導審查案情。我印象中(該預算案)只有道路的編號,不知道地段、地號。審查開會之前,與開會期間,被告辛○○並無談起土地徵收案之事項」,另證人郭元和供證:「(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三次)聯席審查一讀會,被告辛○○並未參加。沒有指示我(按為當次會議主席)如何主導審查案情。在聯席審查市○○○○道路徵收(案),並沒有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段、地號、所有權人。我在參與連續審查會之前與開會期間,被告辛○○沒有談起土地徵收案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一五九頁)。但證人李天佑曾向被告辛○○借錢,已據證人李天佑於調查站時供證在卷(見編號三九偵卷第一三八頁),與被告辛○○關係密切,已難期待證人李天佑就事發經過詳實以告;另縱令被告辛○○未向證人郭元和談及本次土地徵收案之事項,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辛○○無涉及不法,證人李天佑、郭元和上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④又參酌被告乙○○、丙○○等人上開供證,足證被告辛○
○主導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案之犯意甚明。再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被告辛○○當時已與被告張素貞有同居之關係,有夫妻之實,並於嗣後辦理結婚,本案舞弊爆發後又離婚,但本件徵收土地舞弊案實係被告辛○○所主導,則被告辛○○理應迴避,惟其仍未迴避,亦經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張素貞供認無訛,且有台南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明知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三十四條:「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被告辛○○卻對於此重大預算案未迴避,其欲主導該預算案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辛○○所辯「當時與張素貞未結婚,對其購地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⒊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辯稱「伊未受議長辛○○之指示,向市府要求編列預算,違法徵收土地,亦與壬○○不認識,本件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二次道路用地之徵收,均係被告辛○○要求,並指示被告甲○○向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關說,並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紅之介紹,向地主購買土地等情,均經證人即被告丙○○、癸○○、乙○○、同案被告田美紅、證人張幼珍等人供證在卷,並利用同案被告盧哲獻名義與被告壬○○共同購買第一次徵收之土地,而同案被告盧哲獻於購地前,與被告壬○○不認識,亦經被告盧哲獻供明,均詳如上述,被告甲○○所辯,亦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辯稱:伊任台南市長主任秘書,僅為幕僚單位,承市長之命綜理市府事務,只能提供意見供參考,並無決策權,雖曾參與市府之預算審查會,但並無建議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盡量滿足議會需求之語,僅聽從市長之命,溝通府、會間之連繫,有關預算之增減,均由市長裁奪,並無不法云云。但查:
①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新建道路工
程預算中,關於安中路怡中段道路土地,同案被告癸○○經由被告乙○○轉述被告戊○○之指示編列一億三千萬元,於送預算審查會後,在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被告戊○○召集主任秘書丁○○、主計室主任林峰雄及課長許淑玫、工務局局長陳福元、土木課課長乙○○、技士癸○○商討,因財政拮据將該筆預算刪為六千萬元,被告丁○○將此預算(概算)送交被告辛○○後,經辛○○將該部分增列為二億五千萬元,嗣由被告丁○○以事後因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由其將二億五千萬元,改為二億二千萬元等情,為被告丁○○供認在卷(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九七頁),足證臺南市政府有關預算之編列,被告丁○○確知情並有參與。
②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證:「黃思文表示當年可給
工務局十億的預算,但癸○○帶了一百多億預算案,丁○○當場表示議會亦有希望的額度,正常程序會有業務單位提出表格,市長、議會希望的表格各壹張,總共三份再彙整三份表格,才會有一個定案,會議中有人向市長表示市政要推動順利,要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在開創基金會中是丁○○說預算的編列要配合議會」、「會與議長接觸只有丁○○與市長二人」、「是丁○○說要推動市政要重視府會和諧,要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十頁反面起至第十一頁、第二一0頁正、反面)。經查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丁○○素無怨隙,於本件徵用土地弊案中與其立場復非對立,證人乙○○並無需諉過以減輕罪刑。至當日黃思文是否到場一節,一則開會距陳述之日期已久,再則與會之人又有多人,又經常共同參與各種會議,依一般經驗法則斷之,被告乙○○或有所誤記曾與黃思文參與何種會議,難謂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丁○○上開「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因其事關當年度工務局最大預算支出,且觀諸該發言內容,復與被告丁○○府會聯絡人之身份相符,是證人乙○○有清晰之記憶,實有以致之,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林峰雄、陳福元、癸○○等人雖另證稱:未聽到丁○○說:「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或因彼等與被告丁○○均屬同事,因礙於人情而未據實供述,自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再觀諸原預算僅編列六千萬元,因被告辛○○一己之私,暴增為二億五千萬元,被告丁○○既參與預算之編列,竟未予阻止,反與市長戊○○私下協商,只象徵性刪減三千萬元,且未經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即逕以二億二千萬元送議會審查,復據證人許淑玫於本院前審證稱「三之三七號道路用地徵收工務局原編六千萬元,最後修改為二億二千萬元,是主秘丁○○在主計室主任辦公室交伊整理,是丁○○改為二億二千萬,丁○○上開指示,並無經過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等情(詳本院上訴卷四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顯見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次系爭土地徵收之預算編列,其所辯「未向市長表示市政要推動順利,要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亦難信採;又證人林峰雄、陳福元、癸○○等人證稱未聽到丁○○說:「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語,亦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均不足取。另證人許淑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有聽到『應重視府會和諧,儘量滿足議會需求』」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三二六頁)。然證人許淑玫既參與該會議,竟就被告丁○○有無此項發言無法確定,顯見證人許淑玫就本件事實有所隱瞞,亦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供稱:「臺南市政府有關既成道路
徵收,其優先排列次序依序為生活圈道路系統、連續性工程、彎道瓶頸工程及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工程,其中既成道路土地尚未徵收之土地徵收工程,徵收原因包括:民眾向監察院陳情、地主提出告訴市府敗訴、民意代表建議等原因○○○區○○路三之三七號徵收費用,本府原編列金額為六千萬元但送議長後,『台南市議會議長、市○○○○○道路新建工程明細表』上該工程預算金額被更改為二億五千萬元,事後因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原預算金額不足,我本人乃將辛○○該筆最大筆土地徵收預算二億五千萬元,刪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再將剩餘之三千萬元用於編列黃玉雲、唐瑞明建議之二項工程預算」(見編號三一偵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被告丁○○並於同日偵查中確認所述係屬實在,見同偵卷第二四一頁正、反面,自有證據能力)。偵查中亦稱:「因將安中路部分決定降為六千萬元(編號十六號)…之後議長、甲○○在關心,曾經找我及土木課相關人員問土地徵收金額的情形如何」、「審查會刪減結果,我親手拿給議長…我在審查會結束後幾天,地點不清楚交給議長」、「第二次審查會通過徵收四十八處,金額是十二、三億元,自議長處拿回只剩十六處,總額差不多,我向市長報告議會內部有將項目及金額調整,市長授權我處理此事」並有該編號十五及十六之表格在卷可按(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核與證人許淑玫證稱:○○○區○○路三之三七號徵收費用,由六千萬元修改為二億五千萬元,市長並未就此調高道路預算情形召開審查會,我直接根據主任秘書丁○○所交給我的數據彙整成預算書送議會審查」之情節相符(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二0三頁),足證丁○○確有將該紙編號十六之初稿交予被告辛○○外,並有增減預算項目之決策權,非僅其所辯之只能提供意見供參考,並無決策權,至其事後改稱:「…過一、二天之後,他把修改過的給我,我影印了五、六張,我拿給市長、財、主、工務局,忘了是陳局長還是乙○○,『經市長裁示』加了唐瑞明、黃玉雲,市長要求我把怡中段二億五千萬預算刪二億二千萬元」,既與前述不符,自應以記憶較清晰之三月二十九日之供述為可採。再參諸台南市政府未知會工務局土木課即逕行製作二億二千萬元預算表送議會審查,亦經被告癸○○、乙○○、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陳福元證述一致,並有上開預算編列過程表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可佐。按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款暴增為二億二千萬元之預算,占該年度所有徵地補償款三億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的二分之一強,占議會要求預算總數六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元之三分之一強,占當年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十三億三千七百四十三萬元的六分之一弱,顯然係重大明顯之變動,台南市市長及相關官員竟未予抵抗而加以接受,且如此獨厚被告辛○○之預算編列,應係當時擔任市長之被告戊○○與擔任主任秘書之被告丁○○之決策,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擔任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多年,又自承與議會
關係熟稔,應當知道市府與議會之間行政與立法監督之分際,竟然違背地方自治之規定,促成並執行與議長私下協商預算,且第二次徵收案之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時,函稿均係由其代理市長蓋市長甲章決行,又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稿附卷可稽(附於扣押物編號壹、參、肆);被告丁○○既自編列預算至執行徵收均有參與,則此次徵收案係應被告辛○○之要求,顯係不法徵收,自應知之甚詳,乃竟以上開預算編列方式獨厚被告辛○○,足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戊○○、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己○○部分:
己○○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奉派擔任工務局長,本案第二次徵收土地作業,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確定,伊不知編列預算及徵收土地有舞弊之情形,至事後主持土地徵收前之公開協調說明會,既已決定徵收之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僅在使土地所有權人瞭解徵收土地之目的與溝通意見,只是執行政策,並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己○○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始奉派擔任工務局
長,而第二次徵收土地作業,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已確定,惟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擬違法跳躍徵收張素貞名下所購買之前開一0三三等道路土地十三筆及壬○○、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安中路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時,被告丙○○曾告以違法跳躍徵收不當,但被告己○○、乙○○等人仍執意報送內政部等情,又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二億二千萬元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後,有一天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來找土木課長乙○○並將前開張素貞及壬○○等人所擁有之一○三三等十七筆道路用地之地籍圖及地號交給他,乙○○又交給我,我再交給張幼珍去執行」、「我確實有告訴課長乙○○及局長己○○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當時在場人尚有本課張幼珍小姐及地政局地權課沈淑貞小姐聽聞此事」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九十九反面起至第一00頁);證人即被告丙○○又供證「上開十七筆地號土地選擇性徵收是依照市長戊○○裁決交由我們執行的,因當時癸○○有告訴我這是市長戊○○在會議中決定的,至於上開二批土地中間隔著一二五五、一二五四、一0八八、一二五一號等四筆土地號之私有土地未被徵收,我有告訴課長乙○○及工務局長己○○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乙○○告訴我這是市長戊○○決定的,指示我陳報內政部試試看,另我向己○○局長報告時,他也指示我陳報上去」(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四八頁);再參酌此次台南市政府送請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就本次徵收之項目亦僅記載「三─三七─二0M(安中路)用地徵收費」、○○○區○○路三─三七道路土地補償費」(見編號三八他字卷第三九頁、第四四頁),並無就徵收之地號予以明確記載,顯見台南市議會審議通過此次之徵收補償,亦僅就徵收之道路所編列之預算予以審查,但就應徵收此道路中之何地號土地,應係台南市政府依此審查通過之預算,基於實際之須要,本於權責予以編列執行。則被告己○○於就任後,就實際應予執行徵收之土地之編列,既已知悉「以跳躍式徵收土地」無法經過內政部之核准時,被告己○○自無予以陳報之必要,乃竟仍指示被告丙○○以此徵收方式向內政部陳報,則被告己○○若非知悉此次之徵收係應被告辛○○之要求,又何須如此?從而被告己○○以其係於徵收案經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定案後,始就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長為由,辯稱其無舞弊之情事云云,已難信採。
②又查上開跳躍徵收不當經內政部退回後,又改徵收屬被告
辛○○所有,登記為同案被告張素貞名義之怡中段第一○三三等十三筆己○○知情,並予執行,亦據證人即被告丙○○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到上開十七筆徵收案土地被內政部駁回時,我曾將此案被駁回之事告知乙○○課長及己○○局長」、「上開道路徵收案被內政部駁回後,臺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前來向我了解本案,我向甲○○說明被駁回是採跳躍性徵收,嗣後經甲○○同意,捨棄壬○○所有一二五六等四筆土地,只徵收張素貞所有十三筆地號與其他二十筆旱田畸零地,我並向乙○○課長及己○○局長報告要改採此項方案,乙○○課長及己○○局長同意並指示採用此項方案」等語,於偵查時亦供證:「要徵收甲○○指示採第二個方案是因為我請示課長,他就說照甲○○的意思,局長也說『阿不拉』(指甲○○)說怎麼樣就照他的意思辦」(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三0三頁反面)、「開會時我向局長報告,他跟我說是上面的意思,你就照著報就對了,同時我亦跟坐在我右邊的施淑貞說,請她跟局長報告,後來她跟我說,局長還是說要報」(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一五頁)、「第二次送內政部審議前開會時,我確實有跟己○○報告說是跳躍式徵收,…郭當時跟我說報報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還是被內政部退回」(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七頁反面);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亦稱:「局長有說只要甲○○來拜託,就照著他的意思去做」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二0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己○○於就任工務局長後,已知悉此次徵收之土地係應被告辛○○之要求,並由被告甲○○處理,始於知悉此次徵收以跳躍式徵收後,猶執意以此徵收方式送請內政部審核,則被告己○○於就任工務局長後,明知違法,乃執意執行,殊難認其無共同之犯意。至證人張幼珍、施淑貞二人所述與被告丙○○上開所述不符;惟觀諸證人張、施二人並非稱被告丙○○所述不實,而係「不記得」、「有無講不確定」等語,顯係故意迴護之詞,殊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乙○○於於偵查中雖又供證:「我到職後有找癸○○、丙○○問,如果這樣子案件如何辦理,他們說局長摸不到邊,都由市長決定…」云云,惟此應屬有關預算之編列部分,因其執行徵收過程,既有前述參與舞弊之犯行,亦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再查前任工務局長陳福元於87年7月23日到任,而於88年7
月15日突然自動請辭工務局長職務,而本件怡中段第二次土地徵收,固然分割一○七九之二號土地係於88年7月間完成,當時被告陳福元還在職,惟陳福元旋即於88年07月15日請辭工務局局長職務,而第一次送內政部審核則是在88年08月間,已在其離職之後,且依被告陳福元於台南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1154號案件中供述:「(問:何故離職?)答:原先是因為戊○○標榜是清廉有效率、便民的政府,才擔任局長職位,後來有感對市政幫忙有限,才自動請辭。」等語,故縱其事先於該次徵收之執行有所參與,其後因知悉本件之徵收土地所編列預算係被告戊○○、辛○○等人從中舞弊所為,因而自動離職表示不願同流合污之意,陳福元因而業經台南地檢署90年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90年偵字第6042號卷第66-68頁),而自88年07月16日起擔任工務局長之被告己○○依上開證人丙○○上開之證述以觀,被告己○○自擔任工務局長後已知悉本件之徵收土地案係被告戊○○、丁○○、辛○○等人從中舞弊之行為,惟仍執意配合,顯然被告己○○身為工務局長之職務於執行之時明知本件徵收土地係從中舞弊之行為仍與其下屬被告乙○○、丙○○、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等人予以配合,是被告己○○與被告戊○○、辛○○、丁○○、乙○○、丙○○、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為灼然。
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件徵用土地舞弊,其犯罪行為應自預算編列、徵收地號之選定、召開土地徵收前說明會、徵收圖冊送上級機關核定等一連串程序,直至發放補償費與地主為止,被告己○○於其擔任工務局長期間,已明知本件徵收係屬違法徵收,惟仍指示下屬違法徵收,自難以其任工務局長時,地號已經選定,為其卸責之詞,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奉派擔任
工務局土木課課長,第一次徵收案預算,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經市議會審查通過,徵收土地作業早已確定,伊未參與,不知有舞弊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丙○○亦供證:「八十七年徵收預算,洪玉珍發現徵收土地成L型,我有向課長報告,應是向乙○○報告」、「當時知道市長指示不合理,但因畏懼其權勢,雖可拒絕,我們照辦」、「八十七年徵收六塊地號,甲○○有去找局長、課長,局長、課長指示,如此一來就使徵收為一完整區段,也符合五千萬元的需求」(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三第九頁反面起至第十頁)。而被告乙○○亦供稱:「承辦人丙○○發現市長交辦徵收地形為L型不符徵收要件,丙○○以口頭將前情向我及局長陳福元報告」、「市長交辦徵收之地號為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土地,是市長戊○○配合台南市議會議長辛○○之要求辦理,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即依議長辛○○指示會前來工務局瞭解徵收辦理情形,承辦人丙○○會將前情轉告甲○○,再由甲○○將徵收地號與市長戊○○協商,因此市長戊○○對我們未依其手稿指示辦理徵收並無意見,並將簽稿退回承辦人丙○○」,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任時,之前市長已交辦,八十七年十月間丙○○跟我說徵收那幾號及當時還是L型地號,約八十七年十月間改成完整的地型,丙○○有告訴我,不能這樣徵收」、「丙○○告訴我L型不好,要改成完整地型」、「這期間甲○○有到土木課瞭解此狀況找承辦人員,辦理三之三十七號地形」(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0頁、第一八一頁);則被告乙○○對此次徵收,係應被告辛○○之要求,而非台南市政府因實際需要,本於權責而為之徵收,其中更有被告辛○○指定之甲○○居中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協調此次徵收之地號等情,且第一次徵收,又因徵收之地號呈L型,不符徵收之規定,乃又依與被告甲○○協商之結果,先行文將原指定徵收之上開怡中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先徵收原指定之部分土地,其餘再留待第二次徵收,顯見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就此次之徵收,確有違法舞弊之情事,被告乙○○既知悉此情,又參與其中部分行為,自難以其奉派擔任工務局土木課課長前,此次徵收之預算已編定,即認無與被告戊○○、辛○○、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據為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乙○○雖另辯稱「第二次徵收係延續第一次道路之徵
收,均由市長交承辦人丙○○、癸○○處理,伊亦不知土地為議長所購買,並無參與舞弊行為」云云。惟查有關第二次之違法徵收及第二次之違法徵收前,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執意擬以跳躍徵收之方式,徵收第一次徵收時尚未徵收之臺南市○○區○○段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而遭內政部退回,被告乙○○自編列預算至執行徵收均知情並始終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癸○○供證在卷,已如上述;並有公文、簽呈及函稿核章等件為證;證人即被告丙○○另於調查站亦供稱「跳躍徵收提報內政部有違規定而遭退回,此徵收方式是依照市長戊○○、工務局長己○○、土木課長乙○○等人的決定,而辦理徵收的」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頁)、「我確實有告訴課長乙○○及局長己○○該徵收案採跳躍式徵收陳報內政部時可能不會核准,當時在場人尚有本課張幼珍小姐及地政局地權課沈淑貞小姐聽聞此事」等語;於偵查中亦供證:「預算通過後,甲○○拿了地籍圖給課長乙○○,『巫』告訴我是市長交代的,要我照辦,我就叫張幼珍通知地主開會」、「乙○○有告訴我是市長交辦,還告訴我這是議長的」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一00頁、第一一四頁);而被告乙○○亦於調查站自承「台南市議會公關室主任甲○○因台南市政府徵○○○區○○路三之三十七號道路怡中段一0三三地號等徵收案曾多次找過我、癸○○及丙○○,他表示該筆徵地案係台南市議長辛○○關心的案子,要求我儘快處理」、「實際徵收的地段、地號係由市長戊○○親自決定,再交由本課執行,但實際在辦理徵收案時,甲○○在議會通過預算後,均會親自前來本課找我或承辦人癸○○及丙○○,確認預徵收之地段、地號有無錯誤,並要求我們依照他所決定之地段、地號先後順序辦理徵收」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五十五頁)。再佐以此次台南市政府送請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系爭土地徵收之相關資料,就本次徵收之項目亦僅記載「三─三七─二0M(安中路)用地徵收費」、○○○區○○路三─三七道路土地補償費」(見編號三八他字卷第三九頁、第四四頁),並無就徵收之地號予以明確記載,顯見台南市議會審議通過此次之徵收補償,亦僅就徵收之道路所編列之預算予以審查,但就應徵收此道路中之何地號土地,應係台南市政府依此審查通過之預算,基於實際之須要,本於權責予以編列執行;惟被告乙○○竟放任被告辛○○指定之被告甲○○決定應徵收之地段、地號,再依被告甲○○之要求執行徵收,益證被告乙○○就此次徵收舞弊,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之行為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③被告乙○○雖又辯稱「第二次徵收預算由六千萬元增為二
億二千萬元,市長未再知會承辦單位」云云。然被告乙○○既自徵收之預算編列及執行均參與,其涉土地徵收舞弊之情節甚深,縱預算金額有所改變,亦不影響其對不法徵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證人翁朝正於本院更一審時雖有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擔任台南市議員,於八十八年間有向台南市政府建議徵收土地,台南市政府亦有辦理徵收」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三0七頁至第三0九頁),但證人翁朝正此部分所證,與被告乙○○是否參與上開二次徵收舞弊之事實無涉,自難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雖辯稱本案土地徵收,係由市長戊○○決定,
有關土地徵收及預算編列,伊均未參與,伊只是基層人員,僅奉命行事,不知市長戊○○與議長辛○○間有舞弊情事,伊並無共犯徵地舞弊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丙○○係本件徵收土地之承辦人員,對於上開先後二次徵收,均係市長戊○○應被告辛○○之要求,並由被告辛○○指定之被告甲○○居中協議,確定徵收之地段、地號等情,又據被告丙○○、證人即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明確,被告丙○○更於偵查中供稱「係畏其權勢,明知違法而予配合」等情,均如上述;另證人張幼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述「丙○○交給我地籍圖,有說範圍要做哪幾筆,就做哪幾筆,丙○○交給我的徵收案資料是甲○○交給丙○○的,當初丙○○說甲○○說要作跳躍式徵收,我說不行,要寫簽呈請市長批示,但丙○○沒有作這個動作,丙○○堅持要這樣做,所以我只好照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二八九頁」,則被告丙○○明知上開二次徵收,並非台南市政府基於實際需要,本於權責之正當行為,則丙○○明知二次徵收有舞弊行為,乃竟共同參與,並執行上開二次之徵收補償,且明知第二次徵收採跳躍式徵收,不符合規定,亦堅持以此方式送請內政部審核,若非涉及不法,又何須如此,自難以「奉命行事」為由而卸責,被告丙○○所辯,亦無可採。
②【甲○○確有向丙○○關說,兼說明最高法院98年7月23
日第二次發回要旨(即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指摘部分】:有關被告丙○○明知甲○○原指定徵收之土地不符徵收規定,卻以分割部分土地之方式予以配合,經測謊結果,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甲○○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見第五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鑑定通知書)等情:按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 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然測謊之結果通常為協助偵查或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方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測試結果,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甲○○未向其關說」等項目,被告丙○○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04月10日(90)陸(三)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足稽(見第五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有關本案徵收案甲○○有向丙○○關說之事實已如上所述甚詳在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研判被告丙○○有說謊之鑑定亦如上述,是被告丙○○有說謊之鑑定報告足可做為本院補強「甲○○確有向丙○○關說」之證據證明力參考,惟就有關對被告丙○○鑑定「徵收案其未收錢」部分,雖亦呈說謊反應,但因被告辛○○、甲○○自始至終均否認本案有舞弊之事實,亦無證據顯現被告丙○○收錢之證據,是有關「徵收案丙○○是否有收錢」部分,因尚乏證據,本院仍無法認定被告丙○○有收錢,但被告丙○○有與戊○○、辛○○、甲○○、丁○○、己○○、乙○○、己○○、田美紅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已如所述,已無庸置疑。
⒏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係因有利可圖,並無
與公務員共同舞弊」云云。然查: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雖先供稱:「台南市○○段地號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土地均為我獨自購買,並無與任何人共同持有」等語。但調查員當場提示該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壬○○係與他人共同持分後,被告壬○○始再供述:「我已記得,盧哲獻原與我彼此認識,仲介女子『彩雲』介紹我購買前述土地時,我介紹盧哲獻一起購買,故最後由我及盧哲獻共同投資持有」等語(詳八十年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一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則被告壬○○就其持有系爭土地,究係獨自購得,未與他人共同所有之重要之點,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之處,則若被告壬○○未涉及不法,又何以先後為不同之供述?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哲獻於偵查中則供證「八十七年召開土地徵收協議之前,並未認識壬○○,協調會當天才認識他,並沒有共同投資的協議」等語,又核與被告壬○○上開所稱「因與盧哲獻認識,且仲介女子『彩雲』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因而找盧哲獻共同投資購得」云云不符;則被告壬○○所辯「其購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個人之投資」云云,已非無疑。
②又查,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購買前述台南市○○
區○○段地號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土地時是,仲介女子『彩雲』有向我表示前開土地即將被台南市政府徵收」、「彩雲向我表示前開土地馬上被台南市政府徵收,我認為投資有獲得市政府補償費之利益,或減免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優點,故我才買前述之土地」、「購買台南市○○區○○段地號一二九四等十筆土地之經過詳情為仲介女子『彩雲』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前向我介紹前述土地,她向我表示前述她所共同持有之土地非常適合我購買,若有被政府徵收到則有錢賺,若未被政府徵收則可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我認為可以購買,遂向…」等語,但證人唐彩雲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跟壬○○說賣地可作何用」、「不可能跟他說土地政府要徵收,因如我知政府要徵收,我就自己留下來,我也不知市政府要徵收,更不可能跟他說市府要徵收」、「我連遺產稅是什麼都不知道,怎麼跟他說買地可節稅」等語,又有不符之處。則被告壬○○就其何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又與證人唐美雲所證不符,益見其純係避重就輕所為卸責之詞。
③況查,本件起因於證人唐彩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路之道路用地,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遭拒絕,因而由證人田美紅協助介紹,並找來被告辛○○等情,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紅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編號三一偵卷第一七八頁反面);且證人唐美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在三、四年前曾找人去市政府陳情,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編號三三偵卷第六0反面至第六一頁),則若果真證人唐彩雲知悉系爭土地將為台南市政府所徵收,衡情證人唐彩雲又豈有願以低價出售與被告壬○○,而不願直接由台南市政府徵收,以取得較高之補償費?足認被告壬○○上開所辯,顯有不實而難信採。
④再佐以本次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之所以編列,係被告
辛○○向市長要求,由被告戊○○指示明知本案係從中舞弊之下屬即工務局有關承辦本件之局長、課長、技土等人編列預算送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被告甲○○至工務局指示承辦人即被告丙○○優先徵收被告壬○○及以同案被告盧哲獻等人名義所有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等情,亦如上述。而被告辛○○既向被告戊○○要求編列預算徵收系爭土地在卷,復由指定之被告甲○○出面與台南市政府承辦本件徵收土地案件之被告丙○○、乙○○、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等人協調確定徵收之地段、地號,顯見被告辛○○就此次徵收案件已有把握,衡情當無任由無相關之人於徵收前先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致徒勞無功之理;再佐以被告壬○○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唐傳根購買其中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甲○○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同案被告盧哲獻之名義,向證人唐彩雲等人購買渠等就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五筆道路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分別有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兩份附卷足憑。而本次徵收之土地係於被告壬○○、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盧哲獻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一月餘,即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核准上開土地之徵收計劃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陳報台灣省政府,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再據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被告壬○○、同案被告盧哲獻取得之上開土地之徵收公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亦如前述,被告壬○○、同案被告盧哲獻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間,又與台南市政府核定送請台灣省政府審核之時間,僅相距短短之一月餘,被告壬○○並於取得系爭土地短短數月之久,即因而輕易獲得共計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之鉅額利益。則若非被告壬○○未與被告甲○○、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借由台南市政府此次徵收取得暴利,被告壬○○又豈能輕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被告壬○○是否係被告辛○○任議長時所聘擔任台南市議會顧問,則與被告壬○○有無本件犯行無涉。
⑤被告壬○○雖另辯稱:伊買受十筆道路用地,但徵收者僅
六筆,如果土地徵收有弊端理應十筆全部徵收,何以僅徵收其中六筆,另外四筆未一併徵收云云。惟查,第二次徵收前,臺南市政府曾以跳躍徵收之方式,擬將被告壬○○與盧哲獻於第一次徵收時尚未徵收之此部分併予徵收,因屬未符合規定而遭內政部退回,已如上述;參以被告丙○○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大約八十九年甲○○又來找我問我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土地公告價格多少,我向他講是四千五百多萬,那時候辦公室同事張幼珍也有聽到,也有看到,甲○○叫我辦理徵收,我跟他講說沒有編列預算,過一陣子他又來找我說,因為我們徵收的預算是二億二千萬元,但實際發的徵收費用只有二億零三百多萬元,他就叫我用這筆錢徵收該四筆土地徵收後價購,但我回答說叫他去找財政局長是否有錢,我自己也去找財政局長是否要編列預算,局長說沒有錢就罷手」(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一第三0三頁反面),足證被告壬○○上開購得而尚未被徵收之土地,被告辛○○及甲○○原亦有要求台南市政府加以徵收,嗣因故方才罷手,從而亦難以被告壬○○上開購得之土地,最後未被徵收,即認被告壬○○未涉及不法,並據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被告壬○○所辯均無可採。
⒐關於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伊只任議會秘書室二職等之職員,並未受議長辛○○特別提拔,與甲○○亦無特殊交情,因服務選民而認識田美紅,惟並無與甲○○持擬購買之土地清單交付田美紅,亦無與甲○○持購地現款交給代書王進福,不知有購買土地舞弊徵收之事,至取得壬○○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壬○○償還伊父陳春榮之借款,並無共同舞弊云云。然查,被告庚○○確與被告甲○○共同參與購買系爭之被徵收道路用地等情,業經證人田美紅、張素真供證在卷,且查:
①被告庚○○係台南市議會秘書室之職員,係由被告辛○○
提拔,與被告辛○○之關係甚為親近,特別是被告甲○○欲參選市議員,尚請被告庚○○代為謄抄候選人政見稿,有自被告甲○○處扣得之候選人政見稿在卷可憑。而怡中路第一次徵收之道路土地,其中第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九四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關於購買過程,證人田美紅於偵查中供證「(關於八十七年間怡中段一二五七號等五筆土地買賣過程)首先唐彩雲向我談有一筆土地要賣,但陳情都被駁回,我與當時黃議長有熟,我說找他問看看,後來他找甲○○、『庚○○』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叫我找唐彩雲說這些地要全部賣,甲○○、庚○○在公園路黃議長開之故鄉餐廳拿給我的」、「(交錢王進福之情形)是甲○○、庚○○到代書事務所,當地主把文件交齊後,就交錢給地主」(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二第七十五頁反面起至第七十六頁)。
②雖證人即土地代書王進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壬○○
購買系爭土地,係由伊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庚○○並未參與,付錢時庚○○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0頁);然證人王進福經詢及「一0三三號張素貞十三筆土地,一二九五、一二九三等幾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是由何人支付」等情,雖另證稱「張素貞十三筆土地是張素貞以現金付款」、「一二九五、一二九三土地盧哲獻部分是盧哲獻以現金付款」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三頁)。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貞於偵查中供證「沒有買受系爭土地,是辛○○說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他當時有向我拿身分證辦理登記」等語(見編號三二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三二四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哲獻於偵查中則證稱「土地購買伊均沒有參與,都由甲○○處理」等語(見編號三二偵卷第五八頁),顯有不符,則證人王進福上開證詞已有不實,自無可採(此部分王進福涉及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③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亦有受被告辛○○之指示,參與
二次購地交付價款之行為。且就被告辛○○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又係由被告甲○○與庚○○拿出土地清單、地號地主的名單及含有土地地號之地圖,要求證人唐彩雲協調地主購入等情,亦如上述;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紅、張素貞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證,被告辛○○知悉檢調單位開始調查本案,召集同案被告張素貞、田美紅二人串證時,被告庚○○亦在場,足證被告庚○○確亦有參與本件徵用土地弊案之事實,並與被告辛○○、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㈦被告戊○○、辛○○、甲○○、丁○○、己○○、乙○○、
丙○○、壬○○、庚○○雖又均辯稱:⑴台南市政府辦理都市道路計畫工程需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始交由台南市政府辦理發放補償費完竣,故徵收案合法與否之審核權為內政部。且本件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內地字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0九八一號函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 內地字第0九六0一二六000號函,均認本件徵收並無不法。⑵原判決嚴重曲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其判決顯然違法:就該條之立法沿革,採目的之解釋,該款所謂「徵用」,係指依據法令徵收使用之意。所謂「從中舞弊」,係指土地徵收時,乘機舞弄弊端假公濟私,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該罪之本質,係以合法為前提,以非法舞弊作終了。凡合法徵收之土地,未作公共使用,反舞弄弊端,假公濟私移為私用或充作其他不當用途者,才屬「舞弊」。不得於此之外,逕予比例類推,更為他模糊含混之解釋,致失立法原意。舞弊既屬「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自須以違背法令為前提,若公務行為之本身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無「舞弊」行為。又「徵用」含有「徵收」與「使用」兩道程序,必「合法徵收」之土地乘機舞弄弊端、假公濟私,移為「非法使用」,以圖自己或第三人之私利,始應受「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之處罰,臺南市政府始依此核准執行徵收計劃,並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⒈關於內政部函示部分:
【本件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內地
字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0九八一號函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六0一二六000號函示雖均認本件徵收並無不法云云;但內政部係以書面審核台南市政府所函報之形式上合法之公文,當然認為行政程序未違法,但若內政部知悉本案之徵收係議長辛○○為了賺取暴利預先以低價搜購(即以公告地價之四成或以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之低價預先向地主搜購後再以議長之職權向台南市政府關說施壓之舞弊行為)道路土地後再向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以關說甚至利用議會職權之方式編列徵收預算以遂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而賺暴利之行為,內政部絕對不會同意,因此不能以台南市所呈報公文書面上形式上之合法而掩飾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等人之不法舞弊行為,即認上開內政部之函文認為行政程序為合法,否則若本案議長即被告辛○○之此種舞弊之行為認係合法,則全中華民國各縣市之議長等均可循此圖私人利益以賺取暴利之舞弊行為模式為之,各縣市議長等均可依此方式獲取暴利,豈不鼓勵貪污,而構成天下大亂,因此上開內政部之函示係不知本件舞弊之內幕所致,亦不能以上開內政部依書面審核之函示認為行政程序合法即認本件無違法】,本院茲再說明如下:
①查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所載,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
徵收私有土地時,因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但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南市工土字第09600586350號函所載,關於「道路徵收應視改善交通瓶頸及消防安全等因素之急迫性,並衡量財源以全(區)段或分期開闢,以維平等、公平、比例原則」(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另依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960126000號函所示,關於既成道路及新建道路辦理徵收之順序,雖相關土地徵收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但其執行順序當由各地方政府視地方實際需要、財源籌措情形及施政計畫等因素,本於權責辦理(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一一一頁);再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道路徵收之順序,除監察院發交、行政訴訟敗訴部分應優先補償外,其優先順序為道路已開一半,或前後不通有人陳情,或道路彎度問題影響行車安全,及既有道路周邊妨礙市容」等情(見編號三一偵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顯見因地方政府財源問題,台南市○○○○道路用地徵收補償,並非毫無優先順序,而可任意裁量,仍應依上開原則本於平等、公平、比例原則辦理徵收補償。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而平等、公平、比例原則係行政法理,徵收補償行為既係行政行為,自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上開原則濫用行政裁量權,即屬違法行為。
②查,本件徵收補償起因於證人唐彩雲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路之道路用地,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遭拒絕,因而由證人田美紅協助介紹,並找來被告辛○○等情,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紅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編號三一偵卷第一七八頁反面);且證人唐彩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們在三、四年前曾找人去市政府陳情,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編號三三偵卷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三號第六0反面至第六一頁),顯見此次徵收前,證人唐彩雲即數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均遭台南市政府所拒,證人唐彩雲始找證人田美紅協助尋找買主,並因而引發本件事端,則若果真台南市○○○於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可任意裁量,而無任何優先順序,證人唐彩雲之陳情何以未能獲得台南市政府之重視,並予以辦理徵收補償?從而被告戊○○等人所辯「關於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係屬台南市政府之裁量權云云,已無可採。
③再查,本件既係起因證人唐彩雲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徵
收補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拒而找上證人田美紅,再由證人田美紅找被告辛○○,並由被告戊○○指示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預算編列,徵收系爭土地;而被告辛○○則指定被告甲○○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協調確定徵收之地段、地號等情,而被告乙○○、丙○○、同案被告癸○○等人就第一次之徵收補償部分,均知悉此次係應被告辛○○之要求,而由被告戊○○指示辦理;另關於第二次徵收補償,被告丁○○、乙○○、己○○、丙○○、同案被告癸○○亦均知悉此次亦係應被告辛○○之要求,由時任市長之被告戊○○指示辦理等情,均如上述,足見本件二次之徵收,並非台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而需優先辦理之徵收,僅係因應被告辛○○之要求而為之,而被告辛○○身為議會議長之尊,竟為圖私利先以極低價搜購道路土地之舞弊方式再以議會主席之權勢與台南市政府上開承辦人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編列預算;且上開被告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及同案被告癸○○等人就上開二次辦理徵收補償,究係本於何原則而為之,亦均未能詳予敘明;況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係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施作道路路面工程,顯無助於改善道路交通之行政目的,而兩次徵收均係應被告辛○○之要求圖私人之利益為之,並以「形式上合法之徵收」,掩飾利益輸送予議長即被告辛○○之不法徵收目的,已違反合目的性原則;其不成比例的資金運用,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又係刻意違反平等性原則。上開違法情形,均屬明顯而重大,顯為濫用權力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違法徵收,被告戊○○等人所辯上開行為,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亦屬無稽。
④又查,證人即內政部地政司約聘研究員黃浩於原審雖證述
「徵收土地如果範圍可以是一個完整、封閉的區塊,就應該是完整、封閉的區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三頁);而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最終經內政部核可,亦係因已成一完整徵收之土地,又據被告丙○○供證明確,並經證人洪玉珍、張幼珍於調查站、偵查中,及證人張幼珍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最後既以完整區塊方式辦理徵收,內政部並不知其間有舞弊情事,因此內政部依形式上之審核時自無不予准許之理;然上開二次徵收實質係應被告辛○○之要求,且違背平等、公平原則,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戊○○等人係以「形式合法之徵收補償」,以遂行圖利被告辛○○等人舞弊之實,上開二次徵收並非台南市政府基於合法之行政裁量所為之徵收,其「實質」已違反公平、平等原則,自難以上開內政部之函文,據為被告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⑤末查,第二次徵收原係採跳躍式徵收,徵收第一次徵收時
尚未徵收之上開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及怡中段等另十三筆土地,經送內政部審核時,遭內政部退回等情,亦如上述;而稽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0九六五號函所載(見編號三0偵卷三五九三號卷第三九頁起),雖僅稱「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地籍圖示,除上揭十七筆土地貴府擬辦理徵收外,於其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有無違反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0四九八號函規定,請查明後依規定辦理」等語;而被告等之辯護人並以此辯稱「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所載,並非以跳躍式徵收違法而退回」云云。但查,第二次徵收原送內政部審核時,自徵收之地籍圖顯示此次徵收前後二段土地有被納入徵收,但中間有一段私有土地沒有納入徵收,違反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0四九八號函之規定,已據證人即內政部地政司約聘研究員黃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三頁);且證人張幼珍、施淑貞於原審亦均證稱「此次送審,徵收的土地中間確有私人土地未列入徵收」等情(原審卷㈤第八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證人張幼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二八九頁),並有該次送審時檢送之地籍圖在卷足憑(見編號三0偵卷第三七頁後之附圖至第三八頁),顯見台南市政府辦理此次徵收補償時,係將徵收土地中間之既成道路即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特殊管道之土地所有人予以排除,而未一併列入徵收之範圍,因此項徵收違反行政院上開函示之規定,始為內政部予以退回。則將台南市政府此項徵收方式稱之「跳躍式徵收」,亦核與徵收之方式相符;況證人黃浩於原審亦證述「法律上沒有所謂選擇性或跳躍性的徵收,法律上只有符合徵收或不符合徵收,選擇性或跳躍性的徵收是一種現象的描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三頁),益可證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二次徵收時,原係採「跳躍式之徵收」方式,可堪認定。被告等之辯護人徒以「文字」上之用詞予以爭執,亦無可採。
⒉關於徵收「舞弊」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舞弊罪,其所謂之「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舞弊」意義,不一定要明確違背特定法令,只要涉嫌明顯違反行政慣行、公平合理之考量,以使特定人獲得不法利益,均屬舞弊行為。查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之徵收補償,均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即被告辛○○之要求,就未徵收之既成道路中,在極低的機率下,使被告辛○○等人相繼以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徵收之鉅額;且台南市政府辦理該二次徵收補償,又係以「形式上合法」,為了圖利而實質違反公平、平等之原則,以選擇性之徵收,圖利被告辛○○等人,刻意迴避未獲補償的地主長年承受道路用地被徵用之損失,已有舞弊之犯意及行為;而台南市政府承辦之被告丙○○、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辦理第一次徵收補償時,又依被告辛○○指定負責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居中協調之被告甲○○之要求,欲辦理上開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嗣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上開辦理第二次徵收補償時予以徵收;嗣於第二次徵收補償即八十八年度徵收怡中段道路土地時,又由被告丁○○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即被告辛○○任意增刪,已是舞文飾非,營私作弊之舞弊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被告乙○○、己○○、丙○○等人依被告甲○○之指定,欲先以跳躍徵收之方式,擬併強行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議長即被告辛○○要求之道路用地,足以證明被告戊○○、丁○○、乙○○、己○○、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癸○○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並以此圖利被告辛○○等人之犯意及行為,則彼等之行為,顯係「徵用土地之舞弊行為」,亦可認定,被告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等人及彼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關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要旨(即9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指摘部分:
⒈關於被告戊○○、丁○○、乙○○、己○○、丙○○等人
,與同案被告癸○○、田美紅、盧哲獻、張素貞、被告辛○○、甲○○、庚○○、壬○○等人成立共犯部分:被告戊○○、丁○○、乙○○、己○○、丙○○、壬○○等人雖均辯稱「彼等與被告辛○○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但查:
①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止為台南市市長,辦理徵用土地及綜理其餘台南市市政,丁○○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為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為市長幕僚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己○○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台南市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課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技正,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局長,於擔任局長期間,綜理工務局職掌之業務,及批閱相關公文等事務,乙○○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以下簡稱土木課)課長,負責督導台南市○市○道路、橋樑、建物等公共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道路的開闢(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丙○○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亦擔任土木課技士,負責執行道路徵收之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員。另辛○○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今為台南市議會議長,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約僱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任機要組員兼公關室主任,庚○○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職員,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市人給字第0九二0二四四0七五0號函及台南市議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南市議人字第0九二二0九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五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
②台南市政府辦理本件二次徵收補償,均係應被告辛○○之
要求,先由土地掮客田美紅找上被告辛○○,介紹購買原台南市○○區○○路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唐彩雲之土地,再由被告辛○○指示知悉本件從中舞弊之被告甲○○、庚○○,透過同案被告田美紅之仲介,預為低價蒐購怡中段既成道路土地,並以被告壬○○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盧哲獻、張素貞分別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另被告戊○○則依被告辛○○之要求,指示均悉本件從中舞弊之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並由知情之同案被告癸○○編列上開二次徵收補償之預算,其中第二次徵收補償之正式預算送請台南市議會審核前,先由被告丁○○以「概算」之名義先將此部分預算送與被告辛○○,以利被告辛○○增刪預算,協調順利通過預算案之審核,嗣經被告辛○○將原預算任意提高為二億五千萬元後,因市議員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二項工程,致預算不足,乃由被告丁○○將被告辛○○提高之預算二億五千萬元減為二億二千萬元後,送請議會審議通過。而被告乙○○、丙○○辦理上開二次土地徵收補償,被告己○○辦理上開第二次土地徵收補償,均知悉被告戊○○指示該徵收補償,係應被告辛○○之要求,亦均知悉被告辛○○預先以公告地價之四成(第一次徵收部分)或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之低價(第二次徵收部分)搜購道路土地之從中舞弊賺取暴利之方式已如上述,且由被告辛○○指定被告甲○○居中協調,竟依被告甲○○之指定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之徵收地段、地號,其中第一次原擬徵收之土地原呈L型不規則形狀,彼等為遂行圖利被告辛○○,乃將部分土地先行分割,徵收部分土地以符合徵收土地完整之規定,其餘未徵收之土地留待下年度再予徵收,並於辦理第二次徵收時,先採「跳躍式之徵收」,嗣因送請內政部審核遭退回後,再與被告甲○○商議,仍予以徵收被告辛○○預先取得登記在同案被告張素貞名下之系爭十三筆土地,以「形式合法」,實質「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公平、平等、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之違法徵收,而圖利被告辛○○等人,均如上述;且佐以被告辛○○除要求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外,並指定被告甲○○居中協調,再由被告甲○○指定徵收之地段、地號,及確認定台南市政府依其指定徵收土地,亦如上述,顯見被告辛○○要求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已逾越一般民意代表服務選區人民之程度,顯係為其個人利益,賺取暴利,被告戊○○、丁○○、乙○○、己○○、丙○○、同案被告癸○○等人當無不知之理,猶應被告辛○○之要求而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而前任工務局長陳福元於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戊○○、辛○○等人從中舞弊賺取暴利之行為後,不願同流合污,遂自動請辭工務局長職務(任職期間87年7月
23 日至88年7月15日),再由己○○自88年7月16日起擔任工務局長,則被告戊○○、丁○○、乙○○、己○○、丙○○等人、同案被告癸○○與被告辛○○、甲○○等人,就徵用土地舞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③【兼說明關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第二次發回
要旨所指摘本院更一審敘述有關被告辛○○、甲○○、庚○○公務員身分前後齟齬部分】:又被告壬○○、同案被告張素貞、盧哲獻、田美紅等人不具公務員之身份,而被告辛○○、甲○○、庚○○雖在台南市議會服務,惟本件土地徵收關於預算之編列、地號之選定、預算之通過,與被告辛○○、甲○○、庚○○之在台南市議會之公務員職務無關,因此本件被告辛○○、甲○○、庚○○之行為與其等之公務員身分無關。故被告辛○○、甲○○、庚○○、壬○○等雖辯稱圖利罪目的在處罰公務員,非公務員若為圖利之對象,則與公務員為對立關係,該非公務員無法成立刑法第三十一條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係同條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合於該特別規定者,即無論以圖利罪之餘地,且該罪旨在處罰公務員於徵用土地時從事舞弊行為,與公務員圖利罪係以有得利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亦有差異,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自非不得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三七七四判決參照)。故被告辛○○、甲○○、庚○○、壬○○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關於內政部函示部分,已於㈦1中詳予敘明,不再重複論述。
⒊關於證人李天佑、郭元和證詞有利於被告辛○○部分,已於㈥2③辛○○所辯部分予以詳敘,不再贅述。
⒋關於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接任工務局長,
是否共同參與本件不法之行為部分:已詳述於㈥5部分。⒌關於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乙○○於於同年(即指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轉交(戊○○指示之便條紙)給癸○○,作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即本院前審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與判決理由所指時間「八十八年初」(即本院前審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六行)似有不同一節。查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一次徵收補償時,並未將被告辛○○指定徵收之土地全數辦理徵收補償,而留有「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
二五八、一二五九號等四筆道路土地」,已如上述;從而關於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指示辦理徵收補償,係指上開第一次徵收時未納入徵收之土地。至於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所稱「八十八年初」之事(見編號三八他字卷第六七頁起),則係指台南市民王振橫(綽號噸仔)透過朋友向同案被告田美紅表示其所有位在安中路之道路土地要出售,請同案被告田美紅代尋買主,同案被告田美紅再度徵詢被告辛○○是否願意購買,嗣經甲○○向台南市政府要求辦理徵收補償,同案被告癸○○始編列兩種預算,二者時間並無齟齬(見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㈨關於最高法院98年7月23日第二次發回要旨(即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指摘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認乙○○與其他共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夥同癸○○等人將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云云,然查乙○○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始擔任土木課課長,其如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夥同癸○○、戊○○、丙○○、甲○○將上開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其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
此部分經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以共同犯罪之決意,於犯罪行為實行之中,加入犯罪行為之實行,仍為共同正犯。乙○○任土木課長係於第一次土地徵收預算審查通過後,是其對癸○○之預算編列,應無參與,而其上任後係執行土地徵收之預算(送內政部核准土地徵收、核准後土地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其舞弊行為中,係參與執行土地徵收(即明知欲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符規定,仍送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及分割部分土地)。是被告乙○○係於犯罪實行之中,基於同犯罪決意加入實行犯罪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惟其加入之時間係就任土木課長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後。
⒉本件八十七年第一次關於壬○○、盧哲獻之土地補償費共
47,723,256元,若據此計算四成之購地成本應為19,089,3
02.4元(00000000+00000000)×0.4,依此計算辛○○、甲○○、壬○○、盧哲獻、庚○○等人獲得不法所得應為28,633,9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認辛○○等人此部分不法所得為28,231,616元云云似有違誤。
此部分經本院更二審再計算結果:被告辛○○、甲○○、壬○○、盧哲獻、庚○○等人獲得不法所得確應為28,633,954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更正。
⒊本件丙○○、王國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王進
福、唐彩雲於偵查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理由欄引用渠等之該陳述(本院更一審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至二四行、第三三頁第四至八行、第三五頁第一至六行、第三六頁倒數第十五行以下至三七頁第二行、第五七頁第十七至十九行),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惟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經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訂定,乃為繫屬各級法
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應如何適用新舊刑事訴訟法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②此部分有關丙○○、王進福、唐彩雲部分已於理由欄甲、
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另有關證人王國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供述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則王國中於法務部台南市調查站供述筆錄部分本判決並未採用。
⒋原判決事實認定:己○○及乙○○仍秉承戊○○之意思,
指示丙○○照甲○○所指定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由丙○○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乙○○決行」轉地政局等情(見更一審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其理由內則以「己○○所批示之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0一0號函」作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第二四至二六行。然該函之決行章係屬「乙章」,其下另有技正侯伯瑜之簽章(見第三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四頁),可見非己○○所親自用印決行,亦非乙○○代為決行,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
經查:此部分經證人侯伯瑜於更一審證述:上揭函文左邊有工務局局長己○○乙章是伊蓋的,係基於業務分工之業務決行等語(見更一卷㈣第8-11頁),是上揭函文非己○○親自用印決行,亦非乙○○代為決行,是本院更一審判決上揭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實際情節不符,本院更二審已將該事實更正。
⒌原判決理由敘述:戊○○、辛○○、甲○○、丁○○、己
○○、乙○○、丙○○、庚○○與同案被告癸○○、田美紅、張素貞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七三頁第二三至二六行)。然於事實欄未詳載【己○○、田美紅】與戊○○等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當。
【已於事實欄更正及於理由欄內說明】⒍發回意旨:本件「市長手諭」計有二種不同版本,一為影
印本,內容共四頁,記載三十八項,其中第二頁右上角特別註明「(87)10.20交辦」,第二十四項下附註「辦理、地價」,另一為原本,內容計六頁,記載五十項,其上無任何註記(見第一一七四號他字卷第一宗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何以有上述不同之差異?原審未查明實情,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此部分經查:
【已於理由欄㈥⒈③說明】⒎丙○○明知甲○○原指定徵收之土地不符徵收規定,卻以
分割部分土地之方式予以配合,經測謊結果,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甲○○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見第五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鑑定通知書),此部分事實真相如何?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此部分經查:
【已於理由欄乙、實體方面㈡⒎被告丙○○部分說明】⒏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0九六五號函及檢送之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0四九八號函以及證人吳松讚、郭元和之筆錄(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六至八行、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三二頁第四行、第四三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至第七頁第一行),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已於審理程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及於理由欄內更正】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台灣省
政府因不知有舞弊情形,因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等情,如所認無訛,則原判決未諭知發還被害人,於法不合云云。此部分經查:
本件徵收土地係被告辛○○為賺取暴利而以舞弊之人頭購買土地,再從中勾結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編列預算,則本件徵收土地係依照一般徵收價格將款項發給土地所有人,雖然事後查知係被告戊○○、辛○○等人勾結舞弊之行為,但既將所舞弊所得財物依法沒收,並無所謂被害人,自無再將沒收款發還被害人之理。
⒑其餘有關最高法院98年台上4090號指摘部分均已於事實或理由欄更正。
㈩綜上所述,本件徵收補償係應被告辛○○之要求,由被告甲
○○與庚○○,透過被告田美紅之仲介,預為低價蒐購怡中段既成道路土地,並由被告壬○○、同案被告盧哲獻、張素貞出名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被告甲○○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居中協調,確定徵收之地段、地號,並與被告即時任台南市市長戊○○、土木課長乙○○、工務局長己○○、承辦人員癸○○、丙○○共同基於徵用土地舞弊,獲得不法暴利,被告戊○○等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己○○、乙○○、丙○○、辛○○、甲○○、庚○○、壬○○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九日生效,惟對於徵收土地舞弊罪部分並未修正,從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條文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②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⑤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已由原先之「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⑥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被告戊○○、丁○○、己○○、乙○○、丙○○等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戊○○等人;又被告戊○○、丁○○、己○○、乙○○、丙○○等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戊○○等人;另被告辛○○、甲○○、庚○○、壬○○等人就身分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辛○○、甲○○、庚○○、壬○○等人有利;再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戊○○等人;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戊○○書、乙○○、丙○○、辛○○、甲○○、庚○○等人,所犯下列之罪,因有連續犯之關係,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未有利於被告戊○○等人;再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戊○○等人。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六月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上,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戊○○等人既成立該罪(詳後述),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戊○○等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刑加重之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刑加重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上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身分犯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
四、核被告戊○○、丁○○、己○○、乙○○、丙○○、辛○○、甲○○、庚○○、壬○○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被告戊○○、丁○○、己○○、乙○○、丙○○等人,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被告辛○○、甲○○、庚○○雖具公務員身分,但本件舞弊行為,與其等公務員身分無關,因此被告辛○○、甲○○、庚○○與被告壬○○等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被告戊○○、辛○○、甲○○、乙○○、丙○○、壬○○、庚○○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癸○○、田美紅、盧哲獻就第一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辛○○、甲○○、丁○○、己○○、乙○○、丙○○、庚○○與同案被告癸○○、田美紅、張素貞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乙○○、丙○○、辛○○、甲○○、庚○○等人上開二次舞弊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己○○、乙○○、丙○○四人於本件中係為配合被告戊○○與被告辛○○之舞弊,身為公務人員,為承市長之命處理公務,是對市長之命如有不從,重則影響工作之去留,輕則影響考績,故均有不得已之苦處,再則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庚○○於本案雖參與徵地之購買及事後徵地款之隱匿,所涉情節,亦較輕微,本院斟酌被告丁○○、己○○、乙○○、丙○○、庚○○五人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庚○○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戊○○、丁○○、己○○、乙○○、丙○○、辛○○、甲○○、庚○○、壬○○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對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對庚○○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但查: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條文均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顯有未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戊○○則為使預算能夠順利通過,展現其政績,延續其政治生命,…明知道路之徵收,以道路新建工程為主,且在市府財源有限之情形下,更應以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關於徵收路段之選擇,應依其授權母法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使地利共享,避免土地投機者獲取暴利,…竟屈從於議長辛○○之意」等情,但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戊○○為延續政治生命而參與犯罪等犯罪動機有關之證據;且依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960126000號函所示,關於既成道路及新建道路之徵收順序,相關土地徵收法令並無明文之順序,已如上述,本件係以「形式上合法」,但實質「違反公平、平等、比例原則等相關行政法法理」之違法徵收,以遂行圖利被告辛○○等人,又如上述,原判決認本件徵收,應以急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等情,並無相關法令可資佐證,亦有未當。㈢原判決對被告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等均宣告褫奪公權,惟判決理由未陳明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㈣被告庚○○先後二次徵收道路用地案,均有參與,應屬連續犯,原審未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處,均有未合。㈤原判決既認被告戊○○等人違反徵收補償,致被告辛○○等人受有徵收補償費扣除購地成本之利益,自係屬被告辛○○等人犯罪所得,然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亦有不當。㈥原判決事實認乙○○與其他共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夥同癸○○等人將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云云,然查乙○○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始擔任土木課課長,其如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夥同癸○○、戊○○、丙○○、甲○○將上開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其理由有矛盾之情形,亦有未洽。㈦本件八十七年第一次關於壬○○、盧哲獻之土地補償費共47,723,256元,若據此計算四成之購地成本應為19,089,302.4元【(00000000+00000000)×0.4】,依此計算辛○○、甲○○、壬○○、盧哲獻、庚○○等人獲得不法所得應為28,633,9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第一審判決認辛○○等人此部分不法所得為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云云,亦有違誤。㈧本件丙○○於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唐彩雲於偵查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判決理由欄引用渠等之該陳述,為認定被告等犯罪證據之一,惟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未及說明(屬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亦有未當。㈨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己○○及乙○○仍秉承戊○○之意思,指示丙○○照甲○○所指定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辦理徵收,並由丙○○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乙○○決行」轉地政局等情,其理由內則以「己○○所批示之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0一0號函」作為認定之依據。然該函之決行章係屬「乙章」,其下另有技正侯伯瑜之簽章,可見非己○○所親自用印決行,亦非乙○○代為決行,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㈩原判決於理由認戊○○、辛○○、甲○○、丁○○、己○○、乙○○、丙○○、庚○○與同案被告癸○○、田美紅、張素貞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然於事實欄未詳載己○○、田美紅與戊○○等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當。本件「市長手諭」計有二種不同版本,一為影印本,內容共四頁,記載三十八項,其中第二頁右上角特別註明「(87)10.20交辦」,第二十四項下附註「辦理、地價」,另一為原本,內容計六頁,記載五十項,其上無任何註記(見第一一七四號他字卷第一宗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何以有上述不同之差異?原審未查明實情,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本件丙○○明知甲○○原指定徵收之土地不符徵收規定,卻以分割部分土地之方式予以配合,經測謊結果,就有關「徵收案其未收錢」、「甲○○未向其關說」等項目,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見第五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鑑定通知書),此部分事實真相如何?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上開鑑定結果採用與否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被告戊○○、丁○○、己○○、乙○○、丙○○、辛○○、甲○○、壬○○、庚○○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辛○○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顯有不當」等情,雖亦無理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人犯罪,詳後述),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被告辛○○等人不法所得」等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連續兩年以土地徵收舞弊之方式,非法利益輸送約二億五千萬元之公款,被告戊○○身為台南市市長為己身之權位,以公帑曲意攏絡議長被告辛○○,被告丁○○、己○○身為市府一級主管,不知襄助市長治理市政為市民謀福利,與市長曲意附從被告辛○○,任其予取予求,致妨害台南市公共建設,真正之地主未能取得補償,被告辛○○仗恃身為議長,於市議員間頗具影響力,惟不僅不知為謀市民之福利,反圖自己之私利,有違市民之付託,被告甲○○、庚○○亦憑恃為議長之親信,對公務員任意施壓,並圖自己私利,被告乙○○、丙○○等人身為基層之公務員,惟未能維持公務員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天職,及壬○○為圖私利,彼等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法、犯罪所得、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刑,被告戊○○、辛○○、甲○○、丁○○、己○○、乙○○、丙○○、壬○○、庚○○等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
六、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戊○○、乙○○、丙○○、辛○○、甲○○、壬○○、
庚○○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癸○○、田美紅、盧哲獻等人,就第一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致被告壬○○、盧哲獻分別取得徵收補償款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惟此部分依證人唐彩雲之供證,被告壬○○、同案被告盧哲獻取得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之四成取得,從而被告戊○○、乙○○、丙○○、辛○○、甲○○、庚○○就被告壬○○、同案被告盧哲獻扣除購地成本後合計為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零八萬九千三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4÷10等於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顯係不法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所示。
㈡被告戊○○、辛○○、甲○○、丁○○、己○○、乙○○、
丙○○、庚○○與同案被告癸○○、田美紅、張素貞就第二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犯行,致同案被告張素貞取得徵收補償款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惟此部分依證人即地主王振橫、王朝輝等人之供證,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再打三折出售」,則被告戊○○、丁○○、己○○、乙○○、丙○○、辛○○、甲○○、庚○○與同案被告癸○○、田美紅,就同案被告張素貞取得上開徵收補償費扣除購地成本(約公告現值之四二成,即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一.四,乘以三折為0.四二)後,合計一億一千零八十七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乘以0.五八),即係不法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項所示。㈢又本件徵收土地係被告辛○○為賺取暴利而以舞弊之人頭購
買土地,再從中勾結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編列預算,則本件徵收土地係依照一般徵收價格將款項發給土地所有人,雖然事後查知係被告戊○○、辛○○等人勾結舞弊之行為,但既將所舞弊所得財物依法沒收,並無所謂被害人,自無再將沒收款發還被害人之理,亦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同案被告盧哲獻於領取前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因其名
下所有之怡中段道路土地尚有四筆地號土地(即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未被徵收,乃將徵收補償費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留存作為甲○○之還款,剩餘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則歸甲○○所有,並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金額分別各為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甲○○。被告辛○○、甲○○、壬○○、庚○○等人均明知上開徵收補償款項係辛○○等人因以徵收土地舞弊之方式所得之財物,竟仍共同基於隱匿上開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盧哲獻所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以洗錢之方式,交予辛○○司機黃進生前往兌領;另被告壬○○則從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提出部分金額作為回饋辛○○之代價,而簽發付款人為台南三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0000000號票據金額五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辛○○,由辛○○以洗錢方式,命其親信庚○○持之前往銀行兌領。
㈡同案被告張素貞於領取前開補償費後,除自留五千餘萬元作
為被告辛○○償還所積欠伊本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交由辛○○處理,辛○○即以張素貞之名義開具支票或提領現金,分別將一億三千餘萬元以洗錢方式支用其本身之銀行貸款,或借予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進來、林俊興,借予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等市議員,或借予蔡明甫等,或用於償還陳清欽之債權。
㈢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被告辛○○因獲悉調查局正著手
調查本案,即邀甲○○、張素貞及田美紅等人在辛○○前揭臨安路住處,共同承上開隱匿徵收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於調查局調查時,由田美紅向調查員謊稱因與張素貞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獲利七千六百萬元,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與蔡明甫合資購地之獲利,另兩千兩百萬元之獲利部分則由張素貞以其所背書之四張票據面額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剩餘之款項則係由張素貞以現金支付。旋由甲○○搭載田美紅至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將上開四紙支票存入田美紅所有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應付調查,並由甲○○及一名司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七日先後陪同田美紅至蔡明甫家中,蔡明甫亦明知其只向辛○○借錢,與田美紅並無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及成立交通公司之合意,竟仍與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乃依甲○○及田美紅之要求簽訂虛偽之新市鄉○○段○○○○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約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虛偽全眾交通有限公司之投資合夥書,田美紅並以其名義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資金事先由辛○○匯入田美紅帳戶)供蔡明甫兌領。
㈣因認被告辛○○、甲○○、庚○○、壬○○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盧哲獻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
開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南市政府開立公庫支票由我領取後存入我個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一三七五之四帳號後,再轉入前開銀行五四三之二甲存我個人帳戶內,在領取前開公庫支票之前一天,甲○○有打電話通知我徵收款下來了,要我去領,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我再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總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交給甲○○等語;且偵查中亦供稱:「關於甲○○還我七百五十萬元的部分,他又拿一張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共拿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等於土地名義是甲○○的不是我的,尚未徵收的土地是寄放於我名義下」、「土地購買我沒有參與,都由甲○○處理」、「後面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是林炳利借的,這種說法是甲○○叫我說的,去年議會開會報紙刊出質疑這件事,他到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如此說」等語,並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AGC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壬○○、盧哲獻及許瑞蓮;票據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以及盧哲獻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五三四之二,八十七年間之支票兌領紀錄一件,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至三十,AT0000000至三九號,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十二紙,以及支票號碼分別為AT0000000、AT0000000、AT000000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三紙及由被告壬○○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
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據金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按,而被告壬○○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確係由被告庚○○持之前往兌領;被告盧哲獻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亦確係由被告黃進生持之前往兌領,此分別業據被告庚○○及被告黃進生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在卷。
㈡被告辛○○於張素貞名下怡中段十三筆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
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公庫撥入張素貞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一日由張素貞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轉入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除張素貞保留五千餘萬元(支付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一千萬元貸款、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四千一百四十二萬元貸款、匯入世華銀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支付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支付東洋租賃公司欠款一百十萬六千五百元,匯入開元郵局張素貞帳戶一百萬元,由黃進生代為兌領之支票一百萬元,合計五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外,其餘均由辛○○主導,藉上開張素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以張素貞名義匯款、提款或支票洗錢,支付其本人、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俊興、林進來之貸款,其向陳清欽借用投資米蘭珠寶公司之借款,其貸予議員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以及李抱田、劉博文等之借款,和其本人投資蔡明甫之新市鄉土地買賣款等,隱藏其使用上開款項之事實,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被告張素貞亦供稱:「我們沒結婚之前,他陸續向我借錢約六千多萬元,約徵收前五、六月前,他要求給付現金,都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或我哥哥張金發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否還有其他帳戶我沒有印象,是託我公司小姐莊惠貞去提領,我直接交給辛○○,是現金,約有四千萬元,分成三次,其他很多次不記得,他說要買地,他沒說是那裡的地」、「我沒買怡中段土地,是辛○○說他欠我的錢用這個地作抵押,那時還沒有小孩,約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他當時有向我拿身分證件辦登記」、「有一次辛○○打電話找我到他臨安路家的地下室,現場有田美紅、甲○○、但庚○○沒印象是否在場,辛○○說他要選舉,我名下這筆怡中段土地對選舉有不好影響,他教我們講錢的流向,但錢流向我搞不清楚,所以訊問時沒辦法照他教的講,因我接不起來」、「土地徵收款超過辛○○借款,他說超過部分要還他,他要時會跟我講,他需要時會叫我到臨安路家,開支票給他,後來剩下六千萬元部分是他向我借的」、「辛○○說買地是要等政府徵收」,復有黃進生、魏素美(林進來之妻)、林淑汝、蔡明甫、黃新貝、吳孟仁、李芳利、王元輝、蔡曜州、劉博文、陳碧玉、陳清欽、許木樹、郭瑞珍、蔡淑珠、蔡淑惠、陳淑敏、李天佑、郭秋吟、黃丁川、黃曉青、許木樹、洪玉鳳、陳不等之陳證明確,且有收補償款台銀支票兩張、存款單一張;張素貞匯予林淑汝之匯款單兩張、支票一張;匯予陳清欽之匯款單一張;給劉博文之支票一張;張素貞給劉博文、黃曉菁、黃進生、郭瑞珍、陳不、李抱田、長愛公司、魏素美、林俊興兌領之支票一張;給辛○○、黃盈瑞、蔡明甫兌領之支票三張;給群運公司及陳淑敏兌領之支票兩張,吳孟仁匯款予王元輝之匯款單一張;蔡明甫匯款予勇南通運公司之匯款單一張、勇南通運給蔡曜州之支票一張、給吳孟仁之支票二張、匯款予蔡曜州之匯款單二張、予顏春燕之匯款單一張、蔡曜州存款單一張、吳孟仁匯款予冠榮公司之轉帳單一份、王元輝之提款單四張等物附卷可稽。
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案,
辛○○遂要求甲○○、庚○○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進一步之洗錢及偽造刑事證據之方式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被告田美紅供稱:「甲○○或庚○○打電話給我,說議長找我,約我幾點去議長家,說調查局在調查此事叫我如何說法,買地時他們還沒結婚,所以叫我說我與張素貞用
四、六分帳方式合夥買土地,然後我說我沒犯過法,他說出事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答應」、「到議長家有甲○○、張素貞、議長、我、庚○○,告訴我說名義上七千六百萬元,在新市有投資土地四千多萬元是跟蔡明甫簽契約,剩下三千多萬元,議長說叫人拿四張五百萬元支票後面有張素貞背書,每張都半個月半個月,叫我隔天九點多,記得是星期六,是甲○○、庚○○載我到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軋入我支票帳戶內,我再簽支票給蔡明甫,就是到新市簽約時簽的,是一張五百萬元,那也是甲○○、庚○○載我去的。就是在軋入支票當天下午,同時簽約。該次簽約不是蔡明甫親自寫的,覺得不妥,又隔二、三天再去一趟新市重新簽約,然後我交一張我的五百萬元支票給蔡明甫,另外簽合夥成立交通公司」等語,此與被告張素貞之供述相符,而台南地檢署開始偵辦辛○○貪瀆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於十月六日發指揮書指揮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至於本案是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案後,將相關資料交付南機組調查,南機組隨即展開調閱卷宗之相關動作,故而辛○○等知悉此情,確實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與張素貞、田美紅所供被告辛○○要求渠等串供之時間相符。是田美紅與張素貞所供屬實,被告辛○○、甲○○共同串證洗錢已甚明確,被告田美紅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偵查訊問時,詳細供述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被告甲○○陪同田美紅將有張素貞背書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軋入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經過,係於十一月四日軋入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元支票代收,一張於十一月四日供田美紅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蔡明甫兌領之資金,一張五百萬元於十一月二十日兌領,陸續轉匯入田美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之帳戶內,除三百萬元向辛○○借用外,其餘二百萬元返還。其餘二張六百萬元抽出,復於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軋入六張二百萬元支票共一千二百萬元,但又抽回五張,剩下一張兌領,以零碎方式領出返還辛○○。
上開張素貞背書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市議員李天佑之妻陳淑敏所簽發,據李天佑之證述,二張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初向辛○○借款後不久即交付辛○○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此有被告田美紅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以及陳淑敏為發票人、張素貞背書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與永樂分社支票十張附卷可稽。若非洗錢掩飾之用,則土地徵收款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放,被告張素貞、田美紅何以會等到一年之後,才將李天佑早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即交付之支票依約定分配所得,凡此證實被告田美紅及被告張素貞所述屬實。被告田美紅復供稱與被告蔡明甫簽約經過,第一次是辛○○陪同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交付三千萬元支票供擔保,第二次則於十一月四日由甲○○陪同田美紅前往新市鄉蔡明甫住處簽約,因該次非蔡明甫親自簽名,復於十一月七日再度前往重新簽約。此有合約書及投資合夥書可佐。被告蔡明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公司資金周轉的問題向被告辛○○借了新台幣二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是新市鄉長林慶鎮要用的而我開了三千萬元一年期、上面有林慶鎮背書之支票交給辛○○將來還債之用,惟迄今尚未兌現償還」等語。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筆錄亦承認與田美紅簽約,收取五百萬元支票,以及合約書係倒填日期等情,於後續之偵查訊問亦為相同供述。雖其辯稱對於辛○○土地徵收舞弊及洗錢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蔡明甫與田美紅簽立合約書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卻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並於介紹書中記載田美紅交付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二張共二千萬元,票號為EA0000000及EA0000000,正是被告辛○○以張素貞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蔡明甫兌領之支票,已是刻意以被告田美紅之合約書來掩飾辛○○交付支票予蔡明甫之情節。且蔡明甫供稱是交付辛○○一張三千萬元作擔保,顯示其已明確知道該三千萬元係擔保辛○○之借款。雖被告田美紅供稱該三千萬元支票係在米蘭珠寶餐廳由蔡明甫先交給她,再私下轉交給辛○○。但田美紅與蔡明甫是土地合夥投資,並非借貸,無須擔保,如果說是辛○○先將債權移轉給田美紅,田美紅再與蔡明甫簽土地投資契約,則田美紅之債權已轉為投資款,蔡明甫提供之擔保支票也應該取回,但是均未處理。如果田美紅之合約書之給付價金係由辛○○對蔡明甫之債權移轉,則該三千萬元之擔保已無本債權存在,即應向辛○○索回,何以蔡明甫又稱尚未兌現清償,況田美紅與蔡明甫均稱只有一次見面即簽約合夥投資土地買賣及交通公司,過程草率,均與社會經驗不符,反而顯示出被告辛○○、甲○○、田美紅、張素貞及蔡明甫係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契約書據,以掩飾被告辛○○以被告張素貞名義洗錢犯行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盧哲獻取得上開補償款後,因其名下有所有之怡中
段道路土地尚有四筆土地未被徵收,乃將徵收補償費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留存作為甲○○之還款,剩餘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則歸被告甲○○所有,並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金額分別各為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甲○○,固為同案被告盧哲獻供證在卷;但證人黃進生於調查站調查時,則供證「該三張盧哲獻簽發之支票,係林炳利委請伊領取」等語(見編號三九他字卷第三八頁);而證人林炳利於調查站調查時則證稱「該三張盧哲獻簽發之支票,係伊向盧哲獻借款」等語(見編號三二偵卷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證人黃進生、林炳利之證詞與同案被告盧哲獻之供證,已有不符,已難資為被告辛○○等人不利之認定;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人就此部分有何「洗錢」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所據。
㈡又關於第二次之徵收發放補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由公庫撥入同案被告張素貞銀行帳戶後,縱令部分款項用於支付被告辛○○個人、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其舅舅林俊興、林進來之貸款,或清償借款,或貸予議員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李抱田、劉博文等人,亦係被告辛○○、同案被告張素貞等人取得徵收補償款後之使用行為,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辛○○等人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且證人林淑汝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證「關於張素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匯合計二千三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係用以支付被告辛○○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之貸款」等情(見編號三九他字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證人黃丁川、李天佑、蔡淑惠等人則供證有借款之情;再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人上開返還貸款、清償借款、借款予他人,係為「洗錢」,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壬○○自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
提出部分金額作為回饋被告辛○○之代價,而簽發付款人為台南三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0000000號票據金額五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辛○○,由辛○○以洗錢方式,命其親信庚○○持之前往銀行兌領」等情;訊據被告壬○○就其有簽發上開支票等情雖供認在卷;但辯稱「上開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償還以前積欠伊表弟陳春榮之借款,並非回饋予議長辛○○」等語;且被告庚○○亦供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壬○○償還其父之欠款等情;則被告壬○○簽發上開支票究否係用於償還欠款,或係為「洗錢」,已非無疑。且縱令被告壬○○對於其與陳春榮間之借款究係何時借貸,如何借貸,約定之利息等情均無法明確交代清楚;又核與被告庚○○之供述有所不符,惟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壬○○簽發上開支票係用以「回饋被告辛○○」,及被告辛○○、壬○○、庚○○等人就此款項有何「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亦難以被告壬○○、庚○○供述有所不符,即據以推論被告辛○○等人確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㈣另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開始調查本
案,被告辛○○要求甲○○、庚○○找張素貞、田美紅前來配合串證,以進一步之洗錢及偽造刑事證據之方式掩飾徵用土地舞弊情節」一節,縱令屬實,亦係被告辛○○等人為逃避調查局之調查所為之串證,偽造關於自己之刑事證據,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辛○○等人有何洗錢之犯意。
㈤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辛○○、
甲○○、庚○○、壬○○等人(下簡稱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辛○○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人此部分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