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地址)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曾靖雯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6號、第20號、第21號、第31號、第37號、第39號、第44號、第45號、94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庚○○證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庚○○之93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㈠第245-248頁)、94.2.5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㈤第186-187頁)、94.3.7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㈥第142-146頁)、94.3.28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263-265頁)、94.1.17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㈢第193-196頁)、94.3.24下午4時55分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192-194頁),檢察官乃以被告身分訊問庚○○,自無庸命其具結,而證人庚○○業於原審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交互詰問程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庚○○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證人庚○○於上開時間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94.3.24 下午6時25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213-216頁),係先以被告身份訊問;後有轉做證人身分命具結,有第195頁之結文可稽(結文日期記載94年3月23日,應是誤寫),自有證據能力。另93.12.2警詢調查筆錄(佳警刑字第0930002885號卷第2-6頁)及94.3.15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138-140頁),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又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94.3.24下午18時25分檢察官訊問時未依法錄音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謂應全程錄音或錄影規定均指訊問被告時所為,而訊問證人時,並無準用之相關規定,尚無援引前開規定而認證人庚○○此部分證詞不得採為證據,則此部分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辛○○證詞部分:本件證人辛○○之93.12.27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㈡第340-343頁)、93.12.2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㈠第30-38頁)、94.3.23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171-173頁)、94.1.28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㈤第29-31頁),檢察官乃以被告身分訊問辛○○,自無庸命其具結,而證人辛○○業於原審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交互詰問程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辛○○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證人辛○○於上開時間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辛○○94.1.27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㈤第20-24頁)係先以被告身份訊問;後有轉做證人身分命具結,有同卷第25頁之結文可稽,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遭罰鍰處分,而致三難困境,乃基於人性之考量而設計,性質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明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俾確保證人之上揭權利。倘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旋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取證,無異剝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致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之權利亦被影響。從而,是項供述證據,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之規定以作判斷。己○○於94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經「諭知就他人涉案的部分,為證人的身分就訊;就自己涉案的部分,為被告的身分就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旋次第展開相關被訴事實之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93選偵13卷㈦第240頁)足見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適法。而本件被告己○○之證言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尚屬薄弱,本於保障被告己○○及其他被告之權利以觀,己○○此部分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自白犯罪,常受不當重視,不能諱言,其是否出於任
意,攸關證據能力之有無,於司法實務自具重要意義,對於被告利益,更有決定性影響,允宜慎重。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若檢察官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何影像、聲音,即與未提出之情形無異,法院自當命其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再為翔實之調查,以憑判斷該項自白之證據能力。己○○主張其在94年3月25日之偵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第一審勘驗其偵訊光碟,結果發現「第1次至第3次偵訊筆錄無法開啟,故無法勘驗」(見一審卷㈢第16頁),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認「無法開啟光碟片內容,研判可能係送鑑證物光碟5片燒錄品質不佳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故」、「光碟片可能毀損,亦可能使用與系統不相容之格式」、「光碟有刮痕,但無法判定是否人為破壞」(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245頁、第2宗第121頁),本院前審雖傳喚該檢察署資訊室設計師周文和及書記官黃琳琳均證稱:該光碟片確實無法開啟(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44至46、第94至99頁),惟其等乃純就偵訊情形有無錄音、錄影及何以光碟無法開啟乙節,進行證述,並非對於己○○證人陳述之任意性部分,予以證明,因此公訴人既未能就證人陳述之任意性部分舉證證明符合上揭第156條第3項規定意旨,則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之候選人;被
告陳啟明(已判決確定)係前臺南縣七股鄉鄉長,為被告甲○○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己○○係甲○○之私人秘書,證人庚○○(已判決確定)係被告甲○○之秘書兼助選員;證人辛○○(已判決確定)係臺南縣佳里鎮代表會之代表,為被告甲○○在臺南縣佳里地區之重要樁腳;證人丑○○(已判決確定)係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被告甲○○總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乃被告甲○○在臺南縣後壁鄉之樁腳,被告戊○○係被告甲○○轄下法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翰公司)之總務。
㈡被告甲○○、己○○、戊○○、乙○、丙○○、丁○○與已
判決確定之辛○○、庚○○、子○○、陳進義共同以魚酥行賄選民部分:被告甲○○及其競選團隊,為避免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遂思假中秋節及重陽節送禮之名,行分送選民禮盒賄選之實,前述10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3年9月27日,透過被告戊○○自其農民銀行(起訴書誤為華僑銀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供分派行賄之用,其後即囑託被告己○○提供行賄用之款項48萬元與證人庚○○,其中約10萬元用於購買菸、酒、茶葉等分送選民(附表編號三事實),其餘38萬元則由證人庚○○找證人辛○○配合,自9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至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100之7號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下稱漁權會),向該合作社購買漁權會所生產之虱目魚酥罐頭共計3231罐,並要求該合作社將魚酥3罐(市價約450元)裝入1禮盒,由證人辛○○利用其以往在佳里地區選舉鎮民代表之椿腳為其發放禮品(附表編號一、二事實)。在證人辛○○將魚酥交付基層樁腳發送之先,證人庚○○即央請證人辛○○,共同前往佳里地區拜訪樁腳,渠等2人遂於93年9月至10月間,分別拜訪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證人子○○、興化里老人會會長即被告乙○、營頂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會長即被告丙○○、營頂里里長即被告丁○○、證人陳進義、證人邱振逢等人,由證人庚○○頒發被告甲○○競選總部指導委員聘書予該等樁腳,並由證人辛○○將上述購買之魚酥交付證人子○○及其友人陳進義、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等基層樁腳後,要求渠等為其發送虱目魚酥1盒(共3罐)與選民,證人子○○遂委由其妻卯○及老人會幹部證人黃陳金潘(已判決確定)發送魚酥禮盒與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親友或鄰居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丙○○則由自己將魚酥禮盒發放與其所屬之老人會成員,被告乙○則委由證人即其所屬老人會委員蘇仙保、黃佑昌、鄭春福、黃福琴、蘇德勝、黃素月、黃石硬、林登錄、黃進興、黃國松、寅○○、黃福元、邱永昌、莊茂、洪藤、黃信次等人分發於該老人會之會員,上述基層樁腳或於發放時或於發放後,由自己或其所委託發放禮盒之人告知受賄選民該等物品是被告甲○○所送的,拜託受賄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如選民適不在家,即在禮盒旁置放面紙等被告甲○○之宣傳品,使知悉該禮盒係被告甲○○所送以達賄選效果。而上述受賄選民,亦基於投票收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除前述利用中秋節或重陽節行賄選民外,被告甲○○、己○
○、戊○○、證人辛○○與證人庚○○等人又共同承前賄選之犯意,另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由被告甲○○授意被告己○○提供資金與證人庚○○,證人庚○○再找證人辛○○共同或各別出面購買高級洋酒、五八金門玉山高粱酒、公賣局販售之紀念921長壽香菸及向臺南縣○里鎮○○路○○○號陳啟辰所開設茶行購買每斤3000元之大禹嶺茶葉6斤(以每4兩分裝為1罐)等行賄用之物品,由證人辛○○或庚○○2人親自發放上述虱目魚酥罐、酒、香菸、茶葉等禮品與被告陳國亨、曾金獅(以上2人均判決確定)、丁○○、丙○○、乙○等親近之友人,亦要求受賄選民在投票時支持被告甲○○,以此方式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等選民亦基於投票受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被告甲○○、戊○○、陳啟明、證人丑○○共同預備賄選部分:
被告甲○○為求能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亟思以金錢行賄選民,惟為恐行賄選民之金錢,為檢、調單位,透過金檢中心查獲其資金之流向,遂將欲行賄用之款項2000萬元先匯入在其關係企業法翰公司擔任總務之被告戊○○私人在農民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戊○○將該筆金錢自該帳戶中,以現金提領後分發予核心樁腳,並由核心樁腳或自行發送,或分發予欲進行賄選之基層樁腳發送,嗣於:
⑴93年11月中旬,被告陳啟明以電話通知證人辛○○到臺南縣
○里鎮○○路○○號之家中,將欲進行賄選之60萬元交付予證人辛○○,囑其於近日內發放予選民,經證人辛○○收受後,不及發送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因而止於預備階段(附表編號四部分)。
⑵於93年10月間上旬某日,被告甲○○親自前往證人丑○○位
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19號住處拜會,席間談及將來伺機進行現金買票情事,雙方謀定由證人丑○○及其樁腳負責抄寫、彙整後壁鄉及附近地區選民名冊後,由被告甲○○依不詳管道交付行賄所需金錢(每票1000元)予證人丑○○,俟將來適當時機,由被告甲○○宣布進行買票後,始行全面發放,被告甲○○隨即聘任證人丑○○為其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負責上開賄選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證人丑○○隨即將各地區供賄選名冊抄寫、聯絡之工作交予有犯意聯絡之證人蕭斌(負責新營市)、證人蘇榮輝(負責後壁鄉竹新村)、證人徐忠誠(負責收取、聯絡事宜)、證人林文霸(負責後壁鄉烏樹村、墨林村)及證人陳清隆(負責後壁鄉長安村)等人進行。證人蘇榮輝因而抄寫證人蘇夜宗等34人名冊1紙,證人林文霸抄寫證人黃文福等31人名冊1紙及證人殷有德等134人名冊2紙,上開名冊均交由證人丑○○收執,證人丑○○本人則另行抄寫證人卓有田等74人名冊、證人廖峰壽等樁腳名冊及證人徐忠誠等樁腳名冊各1紙留存,證人蕭斌亦委請其任職於臺南縣農會之姐夫黃清武代為抄寫名冊,證人黃清武乃於93年12月2日上午持1紙姓名、票數,人數共計53人之名單1紙前往宏斌汽車修理廠交予修理廠會計李玉蓮,請其代為轉交證人蕭斌,均為預備將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所用之名冊。其後證人丑○○並於93年11月29日間,收受不詳之人轉交供賄選發放所用之現金共計25萬元(均為整疊1000元、500元紙鈔),證人丑○○除留存15000元外,其餘均置放於其住處公文櫃上方獎牌後方,伺機進行賄選(附表編號四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地區候選人,且曾告知被告己○○稱證人庚○○可向其請領助選所需費用;被告戊○○坦承擔任被告甲○○住處之管家,且在農民銀行開設帳戶,並曾於93年9月27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000萬元;被告己○○坦承於被告甲○○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期間,幫忙被告甲○○處理一些行程之事,管理被告甲○○外出時之相關經費;被告乙○、丙○○均坦承時任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長壽俱樂部(俗稱老人會)會長及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老人會會長,並曾收受證人辛○○交付之魚酥,並代為發送與其等所屬老人會會員;被告丁○○坦承收受證人辛○○交付之魚酥、茶葉等物品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行賄、預備賄選、及假藉捐助名義賄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指示證人庚○○、辛○○以魚酥或菸酒、茶葉等物賄選,同意庚○○向己○○領取之款項,僅限於車馬費、膳食、婚喪喜慶之費用,並非供庚○○購買魚酥、菸酒賄選,戊○○於農民銀行開設之帳戶,並非供其使用,而該帳戶於93年9月27日提領之2000萬元之款項亦非交付與其使用,上開款項與其無關;被告戊○○辯稱: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該帳戶內之2000萬元是老闆娘李莊碧枝寄藏在伊這裡的私房錢,該帳戶於93年9月27日所領取之2000萬元係伊提領,嗣後借與其姊陳力榆,並非提供與甲○○進行賄選云云;被告己○○辯稱: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並非由其所支付,甲○○沒有授權我拿錢給庚○○買煙、酒,我是拿錢給他的車馬費云云;被告乙○、丙○○均辯稱:辛○○委請其發送魚酥時,並未告知該等魚酥係意欲為甲○○賄選所用,並無為甲○○賄選之意云云;被告丁○○辯稱:辛○○贈與魚酥時,並未提及要求發送魚酥,伊亦未發送魚酥與選民云云。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五編號一事實,被告甲○○、戊○○自戊○○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萬元共同行賄選民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一事實,訊據被告戊○○原辯稱:伊在農民銀行
開設之帳戶,均係自己使用,未借與甲○○或其配偶李莊碧枝使用,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帳戶內之2000萬元是老闆娘李莊碧枝寄藏在伊這裡的私房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未借用戊○○之農民銀行帳戶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34頁、一審卷㈤第74頁)。
㈡惟被告戊○○提領現金2000萬元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係在被
告甲○○家中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94年度聲搜字第17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據承辦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職員壬○○於原審證稱:其在偵查中確曾證稱:「李莊碧枝曾使用戊○○前開帳戶」等語,惟其所謂李莊碧枝使用被告戊○○前開帳戶之意,乃李莊碧枝曾持被告戊○○之帳戶提款之意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82、183頁),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職員癸○於原審證稱:李莊碧枝曾持戊○○之存摺去銀行辦理存提款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91頁),均證述被告甲○○之妻李莊碧枝經常使用該帳戶。況被告戊○○於偵查機關查扣前開帳戶存摺當日應訊時,就該帳戶之往來情形並不瞭解,甚而於94年2月22日經檢察官詢問時,誤認該帳戶內,於93年9月27日所提領之該筆2000萬元係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㈤第202至205頁)。同時被告戊○○也已供承該帳戶內之2000萬元是老闆娘李莊碧枝的私房錢,非其所有等語,足認該帳戶確非為被告戊○○所使用。而被告甲○○之妻李莊碧枝於偵查中證述:未使用戊○○之農民銀行帳戶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㈥第60頁),與被告戊○○所供顯無法吻合。而被告甲○○與證人李莊碧枝乃夫妻關係,其妻有高達2000萬元之存款被告甲○○會完全不知情,殊難令人置信!因此,證人李莊碧枝所證應純係為被告甲○○規避刑責所為供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戊○○前開帳戶係提供被告甲○○夫妻
使用。但被告甲○○參與第六屆臺南縣選區競選立法委員競選,仍須自身擁有相當財力之競選活動經費,始能參與競選活動,非為無資力之人所能負擔,且借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不以賄選為必然且為唯一之目的,倘無證據可資證明,當無逕行認定被告甲○○夫妻借用被告戊○○之帳戶,其目的即是賄選。易言之,不應僅因本件被告甲○○、戊○○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即認被告甲○○借用該帳戶之用處係進行賄選。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前開帳戶內所提領之2000萬元係供賄選所用,然該筆2000萬元之流向為何,是否確係用作被告甲○○選舉之用,甚或用以賄選,公訴人均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憑藉認定。自難逕認該帳戶內之2000萬元係用作賄選。甚且證人庚○○與辛○○2人初次及第二次購買魚酥之日期,分為93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均在被告戊○○前揭帳戶內該筆2000萬元提款日之前,且該二次購買魚酥數量共為2400罐(詳如後述),幾達證人庚○○購買魚酥總量之4分之3,依證人即漁權會職員林玫芳於偵查中證述:
以辛○○名義購買魚酥之款項,均係貨到付款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㈠第11頁),足見至少該2次購買魚酥之款項應非由該筆款項所支出。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庚○○購買其餘831罐魚酥之款項係來自被告戊○○前揭帳戶所提領之該筆2000萬元款項。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五編號2至11之款項,係來自被告戊○○前揭帳戶所提領之該筆2000萬元金額。於公訴人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之前,則難遽以臆測之方式即推認自被告戊○○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萬元,係被告甲○○與戊○○共同行賄選民之用,而涉及此部分行賄選民犯行。
㈣又【被告戊○○經測謊呈不實反應】乙節,被告戊○○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並經該局認:「㈠立法委員選舉其未替甲○○買票。㈡農銀的二千萬元不是買票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2日調科南字第0940011987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217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準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該帳戶內2000萬元確是來自被告甲○○之配偶李莊碧枝,此點與被告戊○○之前所述該筆金錢乃自己出售土地或簽大家樂賭博得來之彩金前後不一,因其對此款項來源有所隱瞞,則其於測謊時呈不實反應亦可理解。本院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戊○○曾為被告甲○○進行賄選,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前開帳戶內之2千萬元係供作為被告甲○○買票之用,同時測謊結果又無法判斷受測人未據實回答之原因,自難僅以被告戊○○於測謊過程中,經判定有不實反應,即認定其確有提供帳戶供被告甲○○進行賄選,否則無異以測謊過程逕行取代偵查中應為之蒐集證據行為,及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
㈤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所述,既無法確認戊○○前開帳戶內
,於93年9月27日經提領之2000萬元流向為何,即是否確係用作被告甲○○選舉之用,甚或用以賄選,均乏實證相佐,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該提領之2000萬元,有流用於任何賄款使用。從而,應認被告甲○○、戊○○以2000萬元共同行賄選民罪嫌尚有不足。
四、附表編號一、二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戊○○、乙○、丙○○、丁○○與證人辛○○、庚○○等人共同以魚酥行賄選民部分:
㈠關於購買魚酥之事實,查證人庚○○、辛○○於93年9月14
日、同年月21日、24、30日及93年11月4日,以每罐106.7元,總價344640元之價格,向漁權會共計購買3231罐魚酥等情,業據證人庚○○、辛○○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漁權會職員林玫芳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㈠第10頁),並有漁權會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㈠第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曾囑咐己○○撥付
庚○○因助選所需之費用,然就庚○○、辛○○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里民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出資供庚○○、辛○○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里民等語,固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93年甲○○競選立法委員期間,甲○○曾告知,庚○○認真負責,可資信任,並稱倘庚○○欲向其拿錢,可以交付,故其於甲○○競選立法委員期間,曾多次交付款項與庚○○,然所交付予庚○○之款項,數額均不大,係供庚○○為甲○○助選時,有關用餐、交通費用及處理婚喪喜慶等事宜所需費用,其未曾交付足以供庚○○購買魚酥所用之30餘萬元款項等語相符(見一審卷㈤第57、58、61頁)。惟查證人庚○○不過是被告甲○○之秘書兼助選員,並非被告甲○○競選團隊中有權決定競選方式或策略之主要幹部,竟會不向老闆即被告甲○○報告其要購買物品贈送選民此種重大事情,卻干冒觸法遭科處重刑之危險,而擅自與被告甲○○不熟悉之第三人謀議,向被告競選團隊請款後,再購買物品贈送選民,致自己陷於被法院判處賄選罪之罪刑,實難令人置信?㈢證人庚○○既非競選團隊中有決策地位之人物,而購買魚酥
之金額達38萬元之多,數量又多達3231罐,所做又是有利被告甲○○選情之事,依常理身為老闆之被告甲○○就證人庚○○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事應該知情,蓋:
⑴證人庚○○於93年12月2日因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選
民,涉犯行賄有投票權人罪嫌,而於同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其餘羈押期間,分別於93年12月2日、94年1月7日(3次)、同年2月16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4日(3次)經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多次訊問,而其就購買魚酥資金之來源等事項,先後證稱:證人辛○○所出資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㈠第207頁),嗣改稱:為其自有資金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㈢第156頁),復改稱:為不知名之林姓男子所出資(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㈤第198頁、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㈥第144頁、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39頁),再改證稱:為林寶墻所交付(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88頁),嗣復改稱:係甲○○的競選團隊之人所交付(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93頁),最後證稱:係由被告己○○所交付(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213頁),是證人庚○○就購買魚酥之資金來源等事項,於偵查中先後證述不一,且內容多所矛盾,甚且於94年3月24日當日,3次應訊中,即有3種不同說法(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88、193、213頁)。依證人庚○○所證以魚酥贈送選民之計劃出自案外人林寶墻,購買魚酥資金之來源果真是林寶墻所出,則此事不過證人庚○○、案外人林寶墻及執行發送任務之證人辛○○3人參與,應該不難記憶,然證人庚○○卻不能於第1時間即供出資金來源出自林寶墻,反而多次作出不同陳述,顯係謊言之證述?道理很簡單,無非欲掩飾魚酥之資金真正來源,即來自己○○,且係甲○○所提供之事實。
⑵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自93年12月2日起
,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4年3月24日當日,檢察官安排其與其夫會面,其見其夫罹病未癒,亟欲獲得具保返家之機會;而其於羈押中曾向承辦檢察官證稱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林寶墻,然承辦檢察官不予採信,其認需證述該筆款項來自與甲○○有關之人士,承辦檢察官方能接受,其始能獲得交保,而其為甲○○競選期間,僅曾向己○○領取款項,故其於94年3月24日第3次應訊時,始證稱該筆款項係向己○○領取,惟其購買魚酥之款項,實際上係林寶墻所交付而非己○○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18至120頁、第124、125頁)。惟證人庚○○所稱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案外人林寶墻乙點始終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遽予採信。反是資金來自被告己○○乙點,核與被告己○○所供有交付過金錢給庚○○乙點,互核相吻合。又查證人庚○○雖證稱是為獲得交保始供稱購買魚酥的款項來自己○○云云。但證人庚○○於94年3月24日偵查中2度供稱:「(問:你願否交代你購買魚酥的資金來源?)是己○○。(問:包括買菸、酒、茶葉的錢都是己○○?)不是。魚酥的錢38萬元是己○○給我的,菸、酒、茶葉的錢是我回去向競選總部說了之後,總部的人沒有馬上給我,是後來才由(阿寬)指己○○給我的,但是阿寬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93聲搜26號卷第6頁、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213頁)。若證人庚○○只是要配合檢察官意思來指證被告己○○、甲○○的話,其只要供稱購買魚酥、菸、酒的錢全部來自己○○即可,何必作如上不同之陳述?況且當時證人業經具結,而偽證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會為求交保而另犯一偽證重罪,顯不合情理!足見證人庚○○所述內容應非單純是為交保而任意誣攀之詞。
⑶再證人庚○○雖曾證稱購買魚酥的錢來自案外人林寶墻云云
,但何以案外人林寶墻無緣無故要支出這38萬元為被告甲○○助選呢?依證人庚○○所證是因「就是林寶墻建議說要辛○○支持甲○○,等甲○○順利當選要全力支持辛○○選議員。」(參93聲搜26號卷第7頁);「林寶墻本身之政黨屬性為傾向民主進步黨,與甲○○原屬國民黨之政治傾向不同,但林寶墻曾向其提及,因自覺年老,無法續行協助世交之子辛○○續行在政治上發展,故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出資協助甲○○競選,目的在於如甲○○能順利當選,甲○○能代其提攜辛○○從政,故其願協助甲○○,並待選票確實開出來,方有籌碼與甲○○談判」(見一審卷㈣第138頁)、「甲○○可以順利當選,辛○○也可以獲利,我們估計錢是他拿出來,但是票要開出來,所以才可以證明林寶墻有付出,才有籌碼跟甲○○談。」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26頁)。
從而,本件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事應是林寶墻、庚○○及辛○○3人共同謀議,參以該批魚酥乃透過辛○○之樁腳發放,則辛○○對整個購買、發放魚酥之來龍去脈應知之甚詳,但證人辛○○在偵查中卻皆供稱購買魚酥的錢出自庚○○(見93選偵13號卷㈣第7頁、卷㈤第6頁、一審卷㈣第61頁),而非林寶墻提供。另又證稱:「(問:魚酥的錢何人支付?)之前我不知道,之前那是林寶墻拜託我去處理,送的時候沒有說要做何事,那是因為節日,所以送禮。」(見一審卷㈣第59-60頁)、「(問:為何魚酥是庚○○出的錢,而是以你的名義去送?)因為這個東西是以我的名義去送給會長。因為那也是林寶墻來拜託我。別人買的東西,要我送給別人是好事情,就好像是別人送我東西,我把東西再轉送給別人一樣。」(見一審卷㈣第65-66頁)證人辛○○一再強調魚酥的事是林寶墻拜託伊去處理等語,顯然並不知道林寶墻支持甲○○的目的乃在將來要甲○○支持辛○○選市議員之事,若證人庚○○所證林寶墻支持甲○○的目的為真,則辛○○之證言何致與庚○○所證內容大相逕庭?且被支持之被告甲○○、證人辛○○均不知林寶墻所作所為究竟有何目的,實有違常情!⑷復被告己○○於94年3月28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時檢察官問庚○○買魚酥的錢是不是其提供的?被告己○○供稱:「是我拿給他的沒有錯,可是這些錢他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又供稱:「(問:那你怎麼知道這個就是庚○○所講的買魚酥的錢?)後來就只有這件事啊。」、「12月初的時候,佳里興不是有出事情嗎?」「(問:庚○○會跟你請款,他的用途會只有1種嗎?有沒有各種用途?比方說,包紅白包啊..)有、有可能。」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2次偵訊錄音光碟屬實(見一審卷㈢第24、25頁);再參以被告己○○同日稍早所供庚○○拿的錢應該沒有30幾萬等語(同上卷第21頁),既然陳玉分請款的用途有多種,且金額尚不足支付購買魚酥的金額,為何被告己○○一開口即知庚○○購買魚酥的錢來自其所交付的錢?且被告己○○於原審供稱「(問:三次筆錄是不是都不敢照自己的意思陳述?)不全是。(問:給庚○○錢,是否是在甲○○講過之後才給?)是,沒有講過之前我沒有給。(見一審卷㈤第67、68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庚○○確無權任意決定支領款項,仍需報告被告甲○○後始能向被告己○○支領,如此,被告甲○○、己○○又焉會不知庚○○支領款項之用途?庚○○又焉會擅自決定支領款項去購買魚酥呢?因此,被告甲○○及己○○應知悉證人庚○○、辛○○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事。
㈣有關附表一、二所購買魚酥罐頭之流向,據被告乙○、丙○
○於偵審中均供稱:辛○○於93年中秋節前後,曾交付數量100至200盒不等之魚酥與其等,並委請其等發送與其等任職之老人會會員等情,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其於93年間,曾以其自己之名義,委請時任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長壽老人會會長之被告乙○、及時任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老人會會長之丙○○等人幫忙發送魚酥與興化里及營頂里老人會會員等情(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㈣第13頁、一審卷㈣第59、65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受證人辛○○之託,欲發送魚酥與老人會會員,惟因會員人數眾多,且未均知悉全數會員地址,被告乙○乃委請蘇仙保、黃佑昌、鄭春福、黃福琴、蘇德勝、黃素月、黃石硬、林登錄、黃進興、黃國松、寅○○、黃福元、邱永昌、莊茂、洪藤、黃信次等人,代為發送魚酥與各老人會會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受被告乙○所託,代為發送魚酥之蘇仙保、黃佑昌、鄭春福、黃福琴、蘇德勝、黃素月、黃石硬、林登錄、黃進興、黃國松、寅○○、黃福元等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其於委請
被告乙○與丙○○發送魚酥與老人會會員時,係以節慶將至,欲贈送老人會會員名義發送,並未告知被告乙○、丙○○等人該些魚酥與選舉有關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㈣第13頁、一審卷㈣第59、65頁),而證人即前述被告乙○委請發送魚酥之蘇仙保等12人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乙○於委請其等發送魚酥予老人會會員時,僅稱係因節慶欲致贈與老人食用,並未提及該等魚酥係何人致贈,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且魚酥上亦無宣傳文宣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㈤第83、151、17、117、124、161、167、168、146、67、9
3、112頁),是被告乙○、莊德旺於原審審理時迭次辯稱:辛○○委請其發送魚酥時,並未提及該魚酥係為甲○○競選,亦不知與選舉有關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乙○、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受委請發送魚酥,及發送魚酥時,不知該魚酥與選舉有關,並未為被告甲○○賄選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乙○、丙○○是否涉及此部分行賄犯行,應以其等於受證人辛○○委託發送魚酥時,是否知悉致贈魚酥與選民之用意在於為被告甲○○賄選為斷,與其等事後有無幫助被告甲○○競選無涉。
㈥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於93年中秋節前後
,曾收受證人辛○○交付之魚酥約6盒等語,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致贈魚酥予被告丁○○,但所贈數量不復記憶,惟當時以雙手提魚酥,數量應無10餘份之多等語(見一審卷㈤第69頁),是被告丁○○於偵審中辯稱:收受證人辛○○交付之魚酥僅6盒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㈦證人辛○○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曾拿10餘盒魚酥給時任臺南
縣佳里鎮營頂里里長之被告丁○○,請其發給里民,但與選舉無關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㈤第21頁),惟此與其在原審具結後證述:其曾致贈魚酥與被告丁○○,但應無10餘份之多,係因雙方交情甚佳,故多贈數份與被告丁○○,送魚酥與被告丁○○時,並未要求他作何處理等語(見一審卷㈣第70頁),相互參照以觀,證人辛○○就其致贈魚酥之數量、目的等事項,前後證述顯有出入。是證人辛○○於致贈魚酥與被告丁○○之際,是否確有委請其發送魚酥與其任職地區之里民,實非無疑。
㈧公訴人復以:承辦檢察官於93年12月2日至被告丁○○位於
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54號住處搜索時,扣得證人辛○○致贈之香菸6條、酒1瓶、茶葉4罐、蜜蔘片9小包、魚酥3盒及營頂里里民名冊5份等物,因認被告丁○○確有發送魚酥與營頂里里民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丁○○本為營頂里里長,在其住處留有里民名冊本尚與常理無違。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係依該5份里民名冊發與魚酥,或有何事證足認被告丁○○憑藉該5份里民名冊進行賄選。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丁○○致贈魚酥之對象為何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證人辛○○前開先後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丁○○曾受證人辛○○囑託發送魚酥。況縱認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曾委請被告丁○○發送魚酥部分證言屬實,然其等於該次應訊中亦已證稱,交付魚酥與被告丁○○,與選舉無關等語,是被告丁○○縱有受證人辛○○委託發放魚酥,其此部分所為,是否確屬為被告甲○○賄選,亦非無疑。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丁○○曾發送魚酥云云,然發送之對象不明,是被告丁○○發送魚酥時,究竟有無告知受贈對象致送該等魚酥之目的、用意為何,等關乎被告丁○○是否涉及共同行賄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從查證,準此,依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丁○○確有為證人辛○○發送魚酥,並與之共同賄選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乙○、丙○○、丁○
○等人與被告甲○○、己○○及證人辛○○、庚○○等共同以魚酥行賄選民之罪嫌,均有不足。而被告甲○○、己○○及證人辛○○、庚○○等固有購買魚酥致贈部分選民之事實(已如前開㈢部分所述),然證人辛○○已先後多次證稱發送魚酥時並未要求支持被告甲○○等語,同時證人即前述被告乙○委請發送魚酥之蘇仙保等12人於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乙○於委請其等發送魚酥與老人會會員時,僅稱係因節慶欲致贈與老人食用,並未提及該等魚酥係何人致贈,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等語(已如前開㈤部分所述),是自難僅以被告被告甲○○、己○○及證人辛○○、庚○○等人有發送魚酥與選民即認是屬賄選行為。蓋投票行賄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同時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方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等致贈魚酥與老人會會員時點乃93年之中秋節及重陽節時,依附表一、二所示受贈者絕大多數只收到
1 罐魚酥,此時距離當年度立委選舉尚有數月之久,所致贈之魚酥市價又不過僅約150元,雖被告甲○○不無利用此中秋節時機拉攏選民,增取選民好感之意,但以現今一般民眾之生活水準及知識程度,此種離選前尚有數月之久的小額禮品殊難認足以影響選民是否支持被告甲○○,而認屬投票行賄之對價。此外,選舉常需動員許多樁腳幫忙候選人拉票,而如何鞏固這些樁腳繼續支持候選人,自然候選人平時即需常和這些樁腳們往來聯絡感情,在年、節或特殊的日子與之聚餐或致贈禮物等舉動乃實屬平常,自不得將此種攏絡樁腳等方法亦均認定係屬投票行賄行為,方符一般國人之認知。
五、附表三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戊○○、與證人辛○○、庚○○等人共同購買菸、酒、茶葉行賄選民部分:
㈠關於附表三之事實,據證人庚○○供稱於93年10月至11月間
,即被告甲○○競選期間,曾以54000元購買香菸,12000元購買每瓶400元之酒類,另以18000元購買茶葉,並於購買後,交與證人辛○○,供其掃街拜票或致贈樁腳之用等情,此並經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辯稱:雖指示己○○於庚○○申領費用時,可依
其申領給與款項,但不知庚○○將所領得款項部分用以購買菸酒、茶葉等物等語;被告己○○辯稱:雖曾交付款項與庚○○,但不知其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菸酒、茶葉等物云云,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菸、酒、茶葉之費用,均由其向被告己○○領取之費用內支付,但其並未向被告己○○、甲○○提及其以所領取之款項用以購買菸酒、茶葉等語相符(見一審卷㈤第134、135頁),被告甲○○、己○○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另參以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之款項合計僅84000元,此與其向被告己○○請領款項總額約2、30萬元(見一審卷㈣第125頁)相較以觀,所佔比例非大,衡情被告己○○當不致於發現有異,且此部分金額既不大,而眾所周知競選事務繁雜,證人庚○○當無不分大小事均向被告甲○○請示之理,是證人庚○○向被告己○○領取款項後,未告知被告甲○○、己○○,即自行用以購買菸、酒、茶葉等物品之舉,尚非全然無可能。況且若是被告甲○○指示購買行賄之物,何以致贈附表三所示丁○○等人之物品種類、數量均不同,不怕引起樁腳們不滿?從而,可知此等物品並非賄選用之物品,證人庚○○前開證述是交與證人辛○○,供其掃街拜票或致贈樁腳之用等語,應可堪採信。故被告甲○○、己○○所辯,尚堪信屬真實。
㈢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未參與被告甲○○之競
選活動,亦未參與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之行為等語。而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部分,係由被告戊○○前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內支應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前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係用以支應被告甲○○之競選活動,已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部分,係由被告戊○○前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內支應,是尚難認定被告戊○○知悉或參與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部分行為,甚而推認其涉有此部分行賄罪嫌。
㈣綜此事證,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乏實證足認被告甲○○
、己○○、戊○○確實知悉證人庚○○購買菸酒茶葉等物之行為,故應認被告甲○○、己○○、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六、附表五編號二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與被告陳啟明、證人辛○○共同預備賄選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二事實,本件同案被告陳啟明、證人辛○○共同
預備賄選部分,其中陳啟明業經本院95選上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辛○○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陳啟明撥打電話請伊至陳啟明住處,伊至陳啟明住處後,陳啟明交付60萬元與伊,伊曾當場詢問陳啟明稱:是否欲供買票之用?經陳啟明告知是否買票由伊自行決定,倘若不買票或沒有用掉再行歸還即可,伊即收下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㈣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啟明確實交付60萬元與伊,當陳啟明交付款項與伊時,伊表示不買票,陳啟明表示隨便其處理,伊即收下款項,意欲選舉完後再行歸還等語(見一審卷㈣第58頁)。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啟明交付60萬元款項一事,始終證述一致,自可堪採信。㈡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啟明交與證人辛○○,藉此共同預備賄選
選民之6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戊○○前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內支應,而前開帳戶係被告戊○○交與被告甲○○使用,故認被告甲○○、戊○○就被告陳啟明、證人辛○○此部分預備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云云,惟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前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係用以支應被告甲○○之競選活動,已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啟明交付與證人辛○○,用以預備行賄之60萬元係來自被告戊○○前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同時陳啟明、辛○○偵審中歷次供述亦未曾指稱該60萬元與被告甲○○、戊○○有何關係,是被告甲○○辯稱:未參與被告陳啟明、證人辛○○行賄犯行;被告戊○○辯稱:並未將前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交付與被告陳啟明用以預備行賄等語,尚非無據。應認被告甲○○、戊○○此部分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
㈢另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之財力雄厚,而被告陳啟明自稱
經濟情況不佳,且擔任被告甲○○之競選總幹事,故被告陳啟明交付與證人辛○○供以預備賄選之60萬元應係被告甲○○所交付云云。惟被告陳啟明雖自稱財務不佳,但其於地方鄉鎮尚有相當之影響力,此觀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時,仍聘請其擔任競選總幹事等情可得而知。是其是否確實無法自行提供60萬元之款項,交與證人辛○○,尚非無疑。況縱被告陳啟明自身資金不足以支付,亦可以借貸、向他人籌款或其他方式處理,並不必然由被告甲○○支付該筆60萬元之預備行賄款項。是公訴人以被告陳啟明、甲○○2人財力之對比,與被告陳啟明同意擔任競選總幹事一職,即推認被告陳啟明交付證人辛○○之60萬元,為被告甲○○所交付,容有未洽。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60萬元,為被告戊○○提領之2000萬內之款項。則難以此認定被告甲○○就被告陳啟明與證人辛○○共同預備行賄之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附表四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與證人丑○○共同預備賄選部分:
㈠證人丑○○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甲○○至其住處拜訪時
,要求其負責150票還他人情,如果有需要就送錢或送禮物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則改證稱:被告甲○○於93年10月初某日曾至其住處,委請其至各村莊拜託選民支持,但並未向其表示欲買票之事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12頁),是證人丑○○就被告甲○○是否告知欲以現金或禮物買票之事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顯有出入,故被告甲○○是否確曾告知證人丑○○稱:倘有需要,則可送錢或送禮物等情,即非無疑。㈡證人丑○○於93年12月4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23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審中迭次結證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該235000元係其於93年11月23日向謝武中所借得云云(見93年度選偵14號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向臺南縣後壁鄉鄉長蕭清爽所借得云云(見一審卷㈣第215頁),是證人丑○○就該筆235000元款項之來源,前後證述不同,顯有保留不實之處。然而證人丑○○就該筆現金來源之證詞縱有所不實,然此與該筆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甲○○所提供之事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於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酌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該235000元之現金即係被告甲○○所提供,且欲供證人丑○○進行賄選之用。
㈢公訴人以:證人丑○○於93年12月4日應訊時曾結證稱:甲
○○並表示將來要進行現金買票,每票1000元,由其負責分配後壁鄉各地區名冊抄寫、彙整相關事宜,依照名冊人數發放賄選金額等語,因認被告甲○○確有指示證人丑○○預備進行賄選情事。惟證人丑○○於該日應訊時,係證稱:「(甲○○若要送錢和送禮物,要多少金錢以上你才幫忙送?)1000元以上。」「(你何時向他說要1000元以上?)我意思是這樣,但還沒說。」(見93年度選偵14號卷第24頁),另就扣案名冊之來源等事項,證稱:係證人林文霸、蘇榮輝各交付1份,另3份為其自己所書寫;證人林文霸、蘇榮輝均表示倘若被告甲○○欲進行賄選,勿遺忘名冊上之人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2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證述被告甲○○表示將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進行現金買票及指示證人丑○○抄寫名冊,並依名冊發放賄選金額之情事。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甲○○涉有指示證人丑○○以現金買票之犯行,尚非有據。
㈣若再以公訴人指訴被告甲○○表示將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
進行現金買票及指示證人丑○○抄寫名冊,並依名冊發放賄選金額為真實。然所抄名冊,計證人蘇榮輝抄寫證人蘇夜宗等34人名冊、證人林文霸抄寫證人黃文福等31人名冊、證人殷有德等134人名冊、證人丑○○本人抄寫證人卓有田等74人名冊、黃清武抄寫53人名冊,共有326人,每人1票1000元計算,共應326000元,亦與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交付證人丑○○25萬元買票之數額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實尚乏證據證明。丑○○雖因為檢察官曾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35000元,並由案外人蕭斌等5人分別收集選舉人名冊,預備將來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經本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981號案,認定其與蕭斌等5人共同預備賄選,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有94年度選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3至186頁),惟本院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甲○○與丑○○是共同正犯,參酌丑○○前後所述不一,被告甲○○又否認其事,丑○○雖片面坦承欲為甲○○賄選,仍難據為被告甲○○有賄選之不利證據。
㈤綜此,本院審酌證人丑○○於偵查中所為被告甲○○曾告知
欲以現金或禮物行賄選民之證詞,與其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相違,前後出入甚大,是其證言之可信度薄弱,同時其餘共同正犯即蕭斌等5人始終未曾提及收集名冊與被告甲○○有所關連,且亦無證據足認證人丑○○住處扣得之235000元之款項係被告甲○○所提供,且供證人丑○○預備行賄所用,以佐證證人丑○○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詞屬實,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分預備行賄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己○○、乙○、丙○○、丁○○等人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甲○○、戊○○另涉同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己○○、乙○、丙○○、丁○○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就被告甲○○、戊○○、己○○、乙○、丙○○、丁○○等人被訴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收受魚酥) ││ │ │ │(臺南縣佳里鎮 │ ││ │ │ │ 溪洲里) │ │├──┼─────┼──────────┼────────┼───────────┤│1 │ 陳寶珠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10號 │1罐 │├──┼─────┼──────────┼────────┼───────────┤│2 │ 陳秋蓮 │9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 │ 溪洲40之1號 │1罐 │├──┼─────┼──────────┼────────┼───────────┤│3 │ 陳慶源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州13號 │1罐 │├──┼─────┼──────────┼────────┼───────────┤│4 │ 張秋菊 │93年中秋節左右 │ 溪洲41號 │1罐 │├──┼─────┼──────────┼────────┼───────────┤│5 │ 陳金傳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31號 │3罐 │├──┼─────┼──────────┼────────┼───────────┤│6 │ 吳文賓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5號之2 │2罐 │├──┼─────┼──────────┼────────┼───────────┤│7 │ 陳吳秀藍│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68號 │3罐 │├──┼─────┼──────────┼────────┼───────────┤│8 │ 陳政仁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州35號 │4罐 │├──┼─────┼──────────┼────────┼───────────┤│9 │ 陳朝編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19號 │2罐 │├──┼─────┼──────────┼────────┼───────────┤│10 │ 吳文義 │93年09月間 │ 溪州72號 │共2罐分2次 │├──┼─────┼──────────┼────────┼───────────┤│11 │ 陳河勇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州51號 │1罐及 ││ │ │ │ │甲○○文宣面紙1包 ││ │ │ │ │ ││ │ │ │ │ │├──┼─────┼──────────┼────────┼───────────┤│12 │ 陳寶清 │93年11月某日 │ 溪洲85之17號 │共3罐分2次 │├──┼─────┼──────────┼────────┼───────────┤│13 │ 陳清吉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州53號 │1罐 │├──┼─────┼──────────┼────────┼───────────┤│14 │ 陳呂美 │93年09月間 │ 溪洲60之2號 │1罐 │├──┼─────┼──────────┼────────┼───────────┤│15 │ 許英文 │93年09月間 │ 溪洲63之1號 │1罐 │├──┼─────┼──────────┼────────┼───────────┤│16 │ 陳候梅 │93年10月下旬 │ 溪洲63之1號 │1罐 │├──┼─────┼──────────┼────────┼───────────┤│17 │ 陳金財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85之2號 │1罐 │├──┼─────┼──────────┼────────┼───────────┤│18 │ 呂堅 │93年11月間 │ 溪州8號 1罐 │ │├──┼─────┼──────────┼────────┼───────────┤│19 │ 陳李局 │93年11月間 │ 溪洲63號 │1罐 │├──┼─────┼──────────┼────────┼───────────┤│20 │ 陳王斯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75之1號 │1罐 │├──┼─────┼──────────┼────────┼───────────┤│21 │ 陳再富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79號 │2罐 │├──┼─────┼──────────┼────────┼───────────┤│22 │ 陳宗良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73之5號 │1罐 │├──┼─────┼──────────┼────────┼───────────┤│23 │ 彭陳作 │93年中秋節前某日 │ 溪洲91號 │1罐 │├──┼─────┼──────────┼────────┼───────────┤│24 │ 李和美 │93年11月間 │ 溪洲9號 │2罐魚酥及 ││ │ │ │ │甲○○文宣面紙面紙3包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吳鬧順 │93年09月至10月間 │溪州里溪洲4之1號│1罐 │├──┼─────┼──────────┼────────┼───────────┤│26 │ 陳三吉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22號 │1罐 │├──┼─────┼──────────┼────────┼───────────┤│27 │ 陳正育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85之13號 │2罐 │├──┼─────┼──────────┼────────┼───────────┤│28 │ 柯啟南 │9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 │ 溪洲85之23號 │3罐 │├──┼─────┼──────────┼────────┼───────────┤│29 │ 陳春美 │93年09月至10月間 │ 溪洲14號 │1罐 │├──┼─────┼──────────┼────────┼───────────┤│30 │ 陳楊時 │9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 │ 溪洲83號 │3罐 │├──┼─────┼──────────┼────────┼───────────┤│31 │ 陳緄我 │93年9月間 │ 溪洲37之5號 │1罐 │├──┼─────┼──────────┼────────┼───────────┤│32 │ 李永忠 │93年8至9月間 │ 溪洲40之1號 │2罐 │├──┼─────┼──────────┼────────┼───────────┤│33 │ 陳寶玉 │93年9月間 │ 溪洲72之3號 │3罐 │├──┼─────┼──────────┼────────┼───────────┤│34 │ 陳文鏘 │93年9至10月間 │ 溪洲78號 │1罐 │├──┼─────┼──────────┼────────┼───────────┤│35 │ 方美任 │93年中秋節前某日 │ 溪洲85之22號 │1罐 │├──┼─────┼──────────┼────────┼───────────┤│36 │ 陳邱皆 │9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 │ 溪洲33號 │3罐 │├──┼─────┼──────────┼────────┼───────────┤│37 │ 李吳掽 │93年9至10月間 │ 溪洲74號 │1罐 │└──┴─────┴──────────┴────────┴───────────┘【附表二】(興化里長壽會委員名單及會員人數列表)每人一罐
魚酥┌──┬───┬─────┬────────────┬────┐│編號│ 鄰 │ 委員姓名│ 委員住址(臺南縣佳里鎮) │會員人數│├──┼───┼─────┼────────────┼────┤│1 │ 1 │ 蘇仙保 │ 興化里388號 │ 7 │├──┼───┼─────┼────────────┼────┤│2 │ 2 │ 黃佑昌 │ 興化里403之1號 │ 14 │├──┼───┼─────┼────────────┼────┤│3 │ 3 │ 鄭春福 │ 興化里404號 │ 14 │├──┼───┼─────┼────────────┼────┤│4 │ 4 │ 黃福琴 │ 興化里413號 │ 20 │├──┼───┼─────┼────────────┼────┤│5 │ 5 │ 蘇德勝 │ 興化里440號 │ 7 │├──┼───┼─────┼────────────┼────┤│6 │ 6 │ 黃素月 │ 興化里440之15號 │ 28 │├──┼───┼─────┼────────────┼────┤│7 │ 7 │ 邱永昌 │ 興化里463 │ 17 │├──┼───┼─────┼────────────┼────┤│8 │ 8 │ 乙○ │ 興化里479之3號 │ 5 │├──┼───┼─────┼────────────┼────┤│9 │ 9 │ 黃石硬 │ 興化里493之4號 │ 9 │├──┼───┼─────┼────────────┼────┤│10 │ 10 │ 林登錄 │ 興化里519號 │ 10 │├──┼───┼─────┼────────────┼────┤│11 │ 11 │ 黃進興 │ 興化里522號 │ 2 │├──┼───┼─────┼────────────┼────┤│12 │ 12 │ 黃國松 │ 興化里530號 │ 13 │├──┼───┼─────┼────────────┼────┤│13 │ 13 │ 寅○○ │ 興化里535號 │ 13 │├──┼───┼─────┼────────────┼────┤│14 │ 14 │ 黃福元 │ 興化里545之5號 │ 30 │├──┼───┼─────┼────────────┼────┤│15 │ 15 │ 莊茂 │ 興化里557號 │ 18 │├──┼───┼─────┼────────────┼────┤│16 │ 17 │ 洪藤 │ 興化里570之16號 │ 15 │├──┼───┼─────┼────────────┼────┤│17 │ 18 │ 洪藤 │ 興化里570之16號 │ 8 │├──┼───┼─────┼────────────┼────┤│18 │ 其他│ 乙○ │ 興化里479之3號 │ 3 │├──┼───┼─────┼────────────┼────┤│19 │ 新宅│ 黃信次 │ 民安里新宅46之1 │ 7 │├──┴───┴─────┴────────────┴────┤│ 總計 240 │└──────────────────────────────┘【附表三】起訴事實㈢部分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搜扣物品 │├──┼───┼─────┼─────┼────────┼────────┤│1 │丁○○│92年10月間│臺南縣佳里│丁○○於左述時 │6條香菸、4兩裝 ││ │ │ │鎮營頂54號│、地陸續收受林 │茶葉4罐、蜜蔘片 ││ │ │ │ │劍龍所拿來的6條 │9小包、酒禮盒1 ││ │ │ │ │香菸、4兩裝茶葉 │盒、虱目魚酥3盒 ││ │ │ │ │4罐、蜜蔘片9小 │、半斤茶2罐等物 ││ │ │ │ │包、酒禮盒1盒、 │品 ││ │ │ │ │虱目魚酥10餘盒、│ ││ │ │ │ │半斤茶2罐,並於 │ ││ │ │ │ │辛○○要求其支持│ ││ │ │ │ │甲○○時表示允諾│ ││ │ │ │ │支持,並為辛○○│ ││ │ │ │ │放送上開虱目魚酥│ ││ │ │ │ │罐予部分選民時,│ ││ │ │ │ │以此要求選民支持│ ││ │ │ │ │甲○○。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國亨│93年11月初│臺南縣佳里│陳國亨於左述時、│洋酒1瓶 ││ │ │ │鎮佳化里53│地收受辛○○所給│【陳某供稱已喝完││ │ │ │1號 │予之洋酒一瓶,因│且將空瓶丟棄】 ││ │ │ │ │其知道辛○○係李│ ││ │ │ │ │和順之樁腳,並同│ ││ │ │ │ │意辛○○之要求允│ ││ │ │ │ │諾支持甲○○。 │ ││ │ │ │ │ │ │├──┼───┼─────┼─────┼────────┼────────┤│3 │曾金獅│93年11月初│臺南縣佳里│曾金獅於於93年11│虱目魚酥4罐、人 ││ │ │及11月18日│鎮佳化里6 │月初在左述地點收│蔘茶包1盒14包 ││ │ │ │鄰佳里興 │受辛○○所送之虱│ ││ │ │ │276號之1 │目魚酥4罐、人蔘 │★【甲○○文宣面││ │ │ │ │茶包一盒,辛○○│紙27包。】 ││ │ │ │ │並要求其支持李和│ ││ │ │ │ │順,嗣曾金獅於同│ ││ │ │ │ │年11月18日下午在│ ││ │ │ │ ○○里鎮○○路上遇│ ││ │ │ │ │到辛○○,收受林│ ││ │ │ │ │劍龍所給與香菸一│ ││ │ │ │ │條,為甲○○助選│ ││ │ │ │ │時,拿香菸給選民│ ││ │ │ │ │抽。 │ │├──┼───┼─────┼─────┼────────┼────────┤│4 │丙○○│93年9月間 │臺南縣佳里│丙○○於左述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五││ │ │ │營頂里102 │、地點收受辛○○│編號七所載。 ││ │ │ │號 │所給與之100多盒 │ ││ │ │ │ │魚酥,並由丙○○│ ││ │ │ │ │發放其營頂里老人│ ││ │ │ │ │會所有會員,並在│ ││ │ │ │ │發放當時或事後要│ ││ │ │ │ │求會員支持甲○○│ ││ │ │ │ │。 │ │├──┼───┼─────┼─────┼────────┼────────┤│5 │乙○ │93年9至11 │臺南縣佳里│乙○於左述時、地│九二一紀念香菸6 ││ │ │月間 │鎮六安里佳│收受辛○○所送來│包 ││ │ │ │北路99號 │的虱目魚酥200 餘│ ││ │ │ │ │盒供發放其興化里│ ││ │ │ │ │社區長壽俱樂部會│ ││ │ │ │ │員為其分送至每鄰│ ││ │ │ │ │會員每人一盒,在│ ││ │ │ │ │發放同時或事後要│ ││ │ │ │ │求會員支持甲○○│ ││ │ │ │ │。乙○並在93年10│ ││ │ │ │ │至11月間答應陳玉│ ││ │ │ │ │芬之請求來支持李│ ││ │ │ │ │和順,並為甲○○│ ││ │ │ │ │盡全力助選,其另│ ││ │ │ │ │於93年11月間收受│ ││ │ │ │ │庚○○所拿來之九│ ││ │ │ │ │二一紀念香菸6包 │ ││ │ │ │ │等物。 │ │└──┴───┴─────┴─────┴────────┴────────┘【附表四】丑○○等人預備行賄部分【編號1~10搜索丑○○處所扣押物】┌─┬──────────┬──┬──┬───┬───┐│編│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1 │臺南縣後壁鄉鄉民手冊│本 │1 │丑○○│ │├─┼──────────┼──┼──┼───┼───┤│2 │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紙 │2 │丑○○│記載有││ │ │ │ │ │選民姓││ │ │ │ │ │名及門││ │ │ │ │ │牌號碼││ │ │ │ │ │之簡載││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霸抄寫││ │ │ │ │ │,交由││ │ │ │ │ │丑○○││ │ │ │ │ │持有,││ │ │ │ │ │供其等││ │ │ │ │ │預備向││ │ │ │ │ │選舉權││ │ │ │ │ │人行求││ │ │ │ │ │賄賂之││ │ │ │ │ │用。 │├─┼──────────┼──┼──┼───┼───┤│3 │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紙 │1 │丑○○│記載有││ │ │ │ │ │選民之││ │ │ │ │ │住址及││ │ │ │ │ │姓名(││ │ │ │ │ │依每1 ││ │ │ │ │ │住址分││ │ │ │ │ │別記載││ │ │ │ │ │)。 ││ │ │ │ │ │ ││ │ │ │ │ │由蘇榮││ │ │ │ │ │輝抄寫││ │ │ │ │ │,交予││ │ │ │ │ │丑○○││ │ │ │ │ │持有,││ │ │ │ │ │供將來││ │ │ │ │ │其等行││ │ │ │ │ │求賄賂││ │ │ │ │ │之用。│├─┼──────────┼──┼──┼───┼───┤│4 │卓朝田等七十四人名冊│紙 │1 │丑○○│記載有││ │ │ │ │ │選民之││ │ │ │ │ │姓名。││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約自行││ │ │ │ │ │書寫,││ │ │ │ │ │預備將││ │ │ │ │ │來行求││ │ │ │ │ │賄賂之││ │ │ │ │ │用。 ││ │ │ │ │ │ ││ │ │ │ │ │ │├─┼──────────┼──┼──┼───┼───┤│5 │廖壽峰等樁腳名冊 │紙 │1 │丑○○│記載有││ │(上載有丑○○負責上 │ │ │ │樁腳之││ │茄苳、陳清隆負責頂安│ │ │ │姓名、││ │村及長安村) │ │ │ │綽號。││ │ │ │ │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約自行││ │ │ │ │ │書寫、││ │ │ │ │ │持有,││ │ │ │ │ │為供預││ │ │ │ │ │備賄選││ │ │ │ │ │之用。││ │ │ │ │ │ ││ │ │ │ │ │ │├─┼──────────┼──┼──┼───┼───┤│6 │徐忠誠等樁腳名冊 │紙 │ │丑○○│記載有││ │(上載有徐忠誠及蕭斌 │ │ │ │地區、││ │負責新東村) │ │ │ │各地區││ │ │ │ │ │樁腳之││ │ │ │ │ │綽號或││ │ │ │ │ │姓名。││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約自行││ │ │ │ │ │書寫、││ │ │ │ │ │持有,││ │ │ │ │ │為供預││ │ │ │ │ │備賄選││ │ │ │ │ │之用。││ │ │ │ │ │ │├─┼──────────┼──┼──┼───┼───┤│7 │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紙 │2 │丑○○│記載有││ │名冊 │ │ │ │選民姓││ │ │ │ │ │名、人││ │ │ │ │ │數,部││ │ │ │ │ │分註記││ │ │ │ │ │門牌號││ │ │ │ │ │碼。 ││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霸抄寫││ │ │ │ │ │,交由││ │ │ │ │ │丑○○││ │ │ │ │ │持有,││ │ │ │ │ │預備將││ │ │ │ │ │來行求││ │ │ │ │ │賄賂之││ │ │ │ │ │用。 ││ │ │ │ │ │ │├─┼──────────┼──┼──┼───┼───┤│8 │現金 │元 │23萬│丑○○│計有千││ │ │ │5千 │ │元鈔票││ │ │ │元 │ │185張 ││ │ │ │ │ │、5百 ││ │ │ │ │ │元鈔票││ │ │ │ │ │100張 ││ │ │ │ │ │(均紙││ │ │ │ │ │鈔),││ │ │ │ │ │分疊放││ │ │ │ │ │置,捆││ │ │ │ │ │鈔帶上││ │ │ │ │ │蓋有「││ │ │ │ │ │93.11.││ │ │ │ │ │29」之││ │ │ │ │ │日期戳││ │ │ │ │ │印。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約所持││ │ │ │ │ │有,並││ │ │ │ │ │藏放在││ │ │ │ │ │其前揭││ │ │ │ │ │住所內││ │ │ │ │ │辦公室││ │ │ │ │ │鐵櫃後││ │ │ │ │ │方牌匾││ │ │ │ │ │之背後││ │ │ │ │ │。 ││ │ │ │ │ │ ││ │ │ │ │ │ │├─┼──────────┼──┼──┼───┼───┤│9 │甲○○競選總部聘任賴│紙 │1 │丑○○│由李和││ │東約為副總幹事聘書 │ │ │ │順製作││ │ │ │ │ │、交付││ │ │ │ │ │予賴東││ │ │ │ │ │約。 ││ │ │ │ │ │ ││ │ │ │ │ │ │├─┼──────────┼──┼──┼───┼───┤│10│甲○○宣傳單 │紙 │113 │丑○○│ │├─┴──────────┴──┴──┴───┴───┤│以上編號1至7之物,均為丑○○所有供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 ││以上編號8之現金,為預備賄選之賄賂。 │├──────────────────────────┤│ 【編號11~15搜索蕭斌處所扣押物】 │├─┬──────────┬──┬──┬───┬───┤│編│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11│人蔘花包 │包 │38 │蕭斌 │由李武││ │ │ │ │ │龍交付││ │ │ │ │ │。 │├─┼──────────┼──┼──┼───┼───┤│12│蜜蔘片 │盒 │1 │蕭斌 │由李武││ │ │ │ │ │龍交付││ │ │ │ │ │。 │├─┼──────────┼──┼──┼───┼───┤│13│甲○○宣傳單 │盒 │1 │蕭斌 │共525 ││ │ │ │ │ │張。 ││ │ │ │ │ │ ││ │ │ │ │ │ │├─┼──────────┼──┼──┼───┼───┤│14│行動電話 │支 │1 │蕭斌 │為供蕭││ │(電話號碼為:0000000│ │ │ │斌等人││ │207) │ │ │ │共犯本││ │ │ │ │ │案預備││ │ │ │ │ │賄選罪││ │ │ │ │ │預備之││ │ │ │ │ │物。 │├─┼──────────┼──┼──┼───┤ ││15│SIM卡 │片 │1 │蕭斌 │ ││ │遠傳易通卡 │ │ │ │ ││ │ │ │ │ │ │├─┴──────────┴──┴──┴───┴───┤│以上編號14、15之物,均為蕭斌所有,供其等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 │└──────────────────────────┘附表五:檢察官起訴事實一覽表:
一、93年9月27日,自管家戊○○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萬元。
二、93年11月底某日,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啟明交付60萬元予辛○○。
三、93年9月,助理兼助選員庚○○以十萬元購買菸、酒、茶葉。
四、9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庚○○透過辛○○向漁權會購買虱目魚酥罐頭3231罐約38萬元。
五、93年11月29日,交付副總幹事後壁鄉代主席丑○○25萬元。
六、93年9月18日,甲○○贊助臺南縣將軍鄉早覺會8萬元。
七、94年11月25日,甲○○贊助臺南縣大內鄉頭社公廨太上皇忠義廟5萬元。
八、93年7月28日,甲○○贊助臺南縣大內鄉老人福利促進會2萬元。
九、93年11月間,李黃玉蘭(甲○○母親)基金會,捐助臺南縣後壁鄉嘉民社區媽媽教室2萬元。
十、93年11月24日,李黃玉蘭基金會,捐助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俗稱老人會)3萬元。
十一、93年5月間,李黃玉蘭基金會,補助柳營鄉旭山村巡守隊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