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 人即原告 辛 ○被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丁○○ (化名)子○○壬○○丙○○甲○○臺南市警察局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 己○○
癸○○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四八號、九十六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四七號),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六千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暫計到九十三年八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均引用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所載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戊○○、子○○、丁○○(化名)經上訴人辛○(即刑事案件之自訴人)自訴誣告等刑事訴訟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等無罪判決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自訴人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至本件被上訴人壬○○等人,上訴人辛○係以渠等為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戊○○、子○○、丁○○(化名)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以上訴人辛○就被上訴人壬○○等人之請求,即無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