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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金上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錦韶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953號、92年度偵字第9655、12339、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錦韶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錦韶被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69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清和(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通緝中)係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妻蔡錦韶則係南吉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二人明知民國(下同)80至90年間,政府法令仍禁止國內法人直接投資大陸,且以南吉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欲轉投資大陸亦缺乏足夠之資金,蔡錦韶竟與黃清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証券以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証(即統一發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二人明知在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中,係進口國之進口商

先向其往來之銀行(開狀銀行)支付一定成數之金額後,申請開發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口商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因開狀銀行已擔保付款,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受託運人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亦稱B/L),依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提單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歸屬,得以背書轉讓,並非普通私文書,而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嗣出口商於取得提單後,即可持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國開狀銀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即以託運之提單質押後取得貸款),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後,即持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進口國之開狀銀行於付款後,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銀行辦理「贖單」(即付清貨款,取得提單)後,始能持提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並完成國際貿易。然因當時二岸受限於政府法令政策無法直接通航,故南吉公司之貨物、模具欲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之轉運公司,即採所謂之「二程提單」模式(第一程提單由臺灣到香港,沒有實際領貨將無法贖單、第二程小提單由香港到大陸,並非從臺灣託運),然實際上為節省轉運時間,故南吉公司均係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放貨」,即貨物僅在海上轉運,未至香港,直接運至大陸,並以電報通知代替提單,但此種轉運模式,即無法依照前述一般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模式向臺灣在地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然蔡錦韶與黃清和二人為籌措資金,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黃清和以南吉公司代表人身份,出面向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交銀台南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以下簡稱南企仁德分行)申請簽訂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契約後,再由蔡錦韶以不詳方式取得與南吉公司合作貨運已久之船運公司即萬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後,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作業員在空白提單上繕打填具不實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等資料後,且明知未得萬泰公司經理人之授權,由蔡錦韶在該提單上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萬泰公司提單18份。蔡錦韶、黃清和二人亦明知倘無實際交易,不得虛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卻為向上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所需,復由蔡錦韶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虛開無實際交易,且時間、交易項目、價格均不實之南吉公司之發票(INVOICE),並在該公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包裝單(PackingList)上填載時間、貨物明細、發票、船期等不實之內容,連同押匯聲請書,一同持向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而行使,並利用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人員僅作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與萬泰公司確認提單內容是否真正之機會,使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押匯金額予南吉公司,足生損害於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及南吉公司。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號所示之貸款放款後,南吉公司再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公司將款項匯往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亦均有付款予押匯銀行即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故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均無從知悉上開提單、發票、包裝單均為偽造之事。嗣因南吉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經由轉投資之大陸公司付款予國外之信用狀開狀銀行,附表一編號18之信用狀先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美國INTERBUSIN ESS銀行於91年3月1日向南企仁德分行辦理拒付,嗣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狀亦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即瑞士FIBI銀行於91年3月17日向交銀台南分行辦理拒付,造成押匯銀行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受有損害,嗣經交銀台南分行於91年5月22日向船運公司萬泰公司請求提領該提單項下貨物,經萬泰公司查證後,始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均係偽造之情(蔡錦韶、黃清和二人共同偽造提單、詐得之款項即押匯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㈠)。㈡蔡錦韶、黃清和二人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先由黃清和以南

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下列各銀行分別簽訂短期客票融資契約,並辦理對保等手續【包括:①於90年5月8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簽訂新台幣(下同)4,980萬元之短期放款借據;②於90年7月30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現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簽訂1,000萬元之短期放款即週轉金貸款契約書:③於90年6月6日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簽訂7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④於90年10月1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簽訂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⑤於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19日與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各簽訂1,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含借款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⑥於90年11月2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簽訂3,000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於91年1月24日再簽訂票據讓與約定書;⑦於90年11月3日與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簽訂2,000萬元之一般短期放款(應收票據)契約;⑧於91年1月1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簽訂1500萬元之借款契約;⑨於91年2月20日,向新竹商業銀行(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簽訂1,000萬元之借據;⑩於91年5月9日、10日與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簽訂1400萬、600萬元之短期融資契約】;而依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向銀行申請融資之應收客帳,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為限,故南吉公司如欲向前揭簽約銀行申辦短期客票融資貸款,除需提出貸款金額之八成客票託收擔保,尚需提出南吉公司開立之發票正本至銀行證明該筆客票確有真實交易,亦即確係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經登載於稅捐機關核定之帳簿內,且未經提作貸款擔保者,前揭簽約銀行審核後,方會在發票正本上面註記「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戳印後,將發票正本返還予南吉公司,僅留存影本,銀行再予核貸。然黃清和與蔡錦韶二人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証即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情事,卻仍為使南吉公司能向前揭簽約銀行順利取得客票融資貸款,乃由蔡錦韶出面指示南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小姐虛開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以向南吉公司之下游公司廠商借票、或向與南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換票(即互開支票)以充作客票之方式,併持以向前揭簽約銀行行使,致前揭簽約銀行之核貸人員核對上開不實之發票及客票後(再將發票原本發還),誤信上揭發票均確有實際之交易情形,而陷於錯誤,陸續核可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及各該銀行受騙核貸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嗣因南吉公司財務困難,所提供之擔保客票陸續大量退票,

造成前揭簽約銀行鉅額呆帳後,黃清和、蔡錦韶二人並於91年8月19日同時由高雄機場出境潛逃至大陸,經檢調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證後,始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有申報後註明「作廢」者,亦有根本「未申報」者,亦有申報情形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銀行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錦韶固坦承與黃清和有以前揭方式,向

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各銀行核貸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提單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被告辦理附表一所示18件出口押匯,均有實際出貨,經由信

用狀押匯收取貨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南吉公司確有將貨物出口至大陸的轉投資公司,但因當時兩岸受限於政府法令政策無法直接通航,故南吉公司之貨物、模具欲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之轉運公司,即採所謂之「二程提單」模式,故南吉公司均要求船運公司以電報放貨方式,代替提單;惟此一方式南吉公司既未能依正常國際貿易條件,直接由航運公司取得台灣出口至大陸之提單而辦理出口押匯,故多年來南吉公司與船運公司即萬泰公司達成合作模式,即出口貨物之後,萬泰公司會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自行繕打提單內容,憑以向銀行押匯。而該空白提單均係萬泰公司寄送與南吉公司使用,並同意由南吉公司自行填寫內容及簽署,向銀行辦理押匯使用,被告並非無製作權而偽造該提單。且萬泰公司提供予南吉公司使用之空白提單並非1、2張,而是近百張,故可認萬泰公司多年來確有授權或默示授權由被告簽署提單。

②交銀承辦人員既曾證稱:南吉公司申請押匯之文件均有瑕疵

,故已明知國外開狀銀行有拒付之可能,為何仍一再受理南吉公司之押匯,理由無非是南吉公司所提供之抵押品充足,且多年來信用良好。故銀行受理南吉公司押匯之判斷重點,並非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而是南吉公司之信用及擔保狀況,若非南吉公司嗣後提供抵押之機械設備、模具等遭地下錢莊業者強取,致銀行不能拍賣抵押物,告訴人銀行應不會受有損害。且銀行多年來均知悉押匯內容係出口到大陸,而非香港,惟均准南吉公司押匯,除附表一12、18之押匯款未清償外,其他附表1至11、13至17之押匯款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多年來均不知此行為犯法,被告確為不知法律云云。

㈡經查:

1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提單向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

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之契約,係由南吉公司之代表人黃清和出面所簽訂,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南吉公司內部會計人員及作業員製作不實發票、包裝單、及繕打不實之提單內容後,再由被告在提單上簽署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連同押匯申請書等文件,一併向上揭2銀行申請押匯融資貸款,最後如附表一編號12、18號之押匯款項均遭國外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44頁、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50頁反面);並經証人即交銀外匯科襄理王秀馨、交銀台南分行出口押匯承辦員林美蓉、台南企銀仁德分行人員劉翠華、南吉公司總務人員葉淑燕等人分別於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金訴緝字第1號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卷㈠}第1至3、4至5頁、發查字第1409號偵卷第35、46至47頁、偵字第9953號卷第85至86、116至117、119至120頁);復有南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交銀臺南分行提出之南吉公司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申請書、提單(B/L)、發票(INVOICE)等各12件,及南企仁德分行所提出之南吉公司申請出口押匯融資資料含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提單(B/L)6件附卷可憑(均影本、見調查卷㈠第109至177頁);又南吉公司向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單18份上所載之內容,與萬泰公司真正出具之提單間,無論是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號、重量、收貨人、簽名等間均有差異,亦有萬泰公司於92年5月26日、91年7月19日函附之資料可佐(見調查卷㈠第178至206頁、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86至96頁);另南吉公司向交銀台南分行及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使用資料含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出口託運貨物項目,與南吉公司實際委託萬泰公司運送之出口貨物項目亦不相同(其中編號9部分查無出口紀錄)等情,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7月16日高普興字第092001860號函附之南吉公司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各17份在卷可稽(調查卷㈠第9-35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其確有將附表一提單所載之貨物出口至大陸的轉投資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因受限於於政府法令政策兩岸無法直接通航,

故南吉公司之貨物、模具欲出口大陸時,需透過第三地香港之轉運公司,並以『二程提單』模式,由託運之萬泰公司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為之;而南吉公司依多年來與萬泰公司合作之方式,於出口貨物之後,萬泰公司會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自行繕打提單內容,憑以向銀行押匯。該空白提單均係萬泰公司寄送與南吉公司使用,授權南吉公司自行填寫內容及簽署,向銀行辦理押匯使用」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萬泰公司營業三部經理賴榮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根據提單上之電腦編號、字樣、麥頭、櫃號、重量、收貨人、簽名等,可知附表一所示之提單,確非萬泰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應屬偽造之提單等語(見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9953號卷第85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証述:提單為有價証券,不可能將空白提單交給客戶使用,亦未將空白提單交與被告、其配偶黃清和或黃王月鳳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提單非萬泰公司之提單,萬泰公司亦未受南吉公司委託載運該提單之貨物,該提單之簽名、提單編號、出貨目的地及字體、產品都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反面-194頁反面);且經核對附表一所示之提單,與萬泰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真正空白提單上簽名亦有不同(見第1409號發查卷第86頁),足見証人賴榮桐証述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係遭偽造等語,尚非虛構。

②再者,被告前經原審訊及有無偽造萬泰公司提單一節,被

告先則供稱: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為伊大嫂黃王月鳳(業已死亡)拿給伊,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打印的文字也都是我刻印的,黃王月鳳是否有得到萬泰公司之授權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萬泰公司是否知情伊拿該公司之空白提單自行填寫不實事項向銀行辦理融資,且沒有任何萬泰公司的人告知伊可以自行簽名,而是伊自己認為伊可以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㈠第14至15頁、卷㈡第168頁);則被告就取得附表一所示空白提單之來源,既已供述「經其大嫂即已死亡之黃王月鳳交付」,且自承其自始即未曾與萬泰公司之經理人聯繫並確實取得授權等語,嗣再翻異前詞,辯稱「係依上開與萬泰公司合作之方式,由萬泰公司之許俊弘提供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云云,其供述已先後不符;且証人賴榮桐亦否認萬泰公司有提供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被告填載之事實;再參酌被告供述「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等語,若果真萬泰公司人員或許俊弘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被告填載該提單之內容,並在該提單經理欄位簽名,而南吉公司或被告亦確有委託南吉公司載送該提單上之貨物,衡情被告應會在該提單上簽署萬泰公司受理本件載送貨物之人員,或有權出具此提單之萬泰公司人員之姓名,豈會在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上「隨便簽一個名字」?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依與萬泰公司之合作方式,委託萬泰公司載送該提單之貨物,再由萬泰公司或該公司之許俊弘提供空白提單,授權被告(或南吉公司)填載該空白提單內容及簽名」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証人即南吉公司員工程福龍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南吉

公司)出口後,如果公司沒有提單的話,被告就會要伊去聯絡萬泰公司的許俊弘經理,聯絡許俊弘寄空白提單過來,伊再去超峰快遞那裡領取,伊領回來的空白提單有時一份,有時二份,有時三份,透過電話聯絡,他們小姐都叫許俊弘經理,伊才知道許俊弘是萬泰公司的經理;伊領回之空白提單有時是被告填寫,有時是被告拿出口文件、信用狀讓伊在電腦輸入資料;附表一所示提單都是伊去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反面)。証人即南吉公司員工李忠鵬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伊有接到超峰快遞通知領件的電話,到超峰快遞領文件回來有時會交給被告,有時被告會叫伊將信封拆開,將信封內的文件放在財務部的鐵櫃,伊只知道文件,但未實際瞭解是什麼文件,空白提單伊有看過,但不知道那是否是提單,空白提單什麼樣子,伊不知道,(對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87-96頁有無印象)伊領回來的東西類似這種東西(應即是萬泰公司的空白提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反面至306頁反面);另証人即南吉公司員工(被告之二嫂)蔡阮美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証稱:有一次因程福龍不在,被告要伊去超峰快遞領空白提單,因領回來後被告要其打開放在櫥櫃,伊才知是空白提單,公司有依提單內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反面至309頁)。經核:

⑴証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証稱

「曾至超峰快遞領回萬泰公司寄送之空白提單」,但就其等領取空白提單之時間或稱「80幾年就開始了」(見本院卷㈠第304頁),或稱「90年底,詳細時間不記得」(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反面);且証人程福龍、李忠鵬就其等領取之空白提單是否即為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提單之重要之點,証人程福龍竟稱「全部都是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反面),証人李忠鵬則証稱「我領回來的是空白的,空白的提單與這些提單(即本件經偽造的提單)不一樣,空白提單領回來是否有經過填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而証人蔡阮美卿更証稱「南吉公司要空白提單是因要裝貨櫃出口,讓人可以提貨,有照提單內容出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反面);若果附表一所示之提單確係証人程福龍連絡萬泰公司許俊弘寄送,且許俊弘寄送之提單為空白提單,授權南吉公司或被告自行填載,而証人李忠鵬亦有填載該空白提單之內容,則就附表一所示之提單何者為証人程福龍其所填載,應知之甚詳,証人程福龍竟証稱「那幾份是我填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反面),已見其疑;且附表一之提單既由証人程福龍領取,則証人李忠鵬、蔡阮美卿領取之萬泰公司空白提單又係何次之提單,亦有不明;而被告又何須於原審供述「萬泰公司之空白提單為伊大嫂黃王月鳳(業已死亡)拿給伊,伊在經理的欄位上隨便簽一個名字」云云,隱瞞對其有利之事實。

⑵況查,附表一所示提單均係遭偽造,實際並未依該提單

內容委請萬泰公司載送,又為証人賴萬桐証述如上;且依証人蔡阮美卿、程福龍上開証詞,南吉公司既有依提單內容出貨,該空白提單又係由萬泰公司經由超峰快遞寄送與南吉公司,衡情萬泰公司承辦人或有權出具提單之人何以不在該空白提單上簽名後再寄送與南吉公司,反而是寄送空白提單交與南吉公司自行填載該提單之不實內容,再由被告「在該提單經理欄位隨便簽署一個姓名」,顯悖於常理,是証人程福龍、李忠鵬、蔡阮美卿上開証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構之詞,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押匯銀行均早已知情南吉公司投資大陸一事,

及押匯文件均有瑕疵卻仍同意辦理押匯放款,無非是因南吉公司所提供之抵押品充足,且多年來信用良好。故銀行受理南吉公司押匯之判斷重點,並非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而是南吉公司之信用及擔保狀況,之前多次以偽造之提單向交銀、南企申請押匯貸款均有如期償還」云云。然查:

1證人林美蓉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一般銀行審核提單

並不負責辨認真假,僅審核出口商、貨物所有權人、貨到通知人、起運港及卸貨港、運費已付或未付、品名、毛重、包裝數、運送人簽章、裝船日及其他信用狀規定事項等,且一般銀行並未和船公司接觸,故不知道該11次成功交易之提單竟然與萬泰公司之真正提單不一樣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銀行審核出口押匯時不會跟海運公司即萬泰公司聯繫確認提單是否真正云云(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68頁);且南吉公司之前押匯款均有如期償付,故押匯銀行未發現或知悉提單係屬偽造,事屬當然,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況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不以有人實

際受損為構成要件,故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提單後,其押匯貸款最後有無清償,均無解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被告為南吉公司代表人黃清和之配偶,又為南吉公司財務部門之經理,既明知當時政府法令禁止直接投資大陸,無法直航,如欲透過第三地如香港轉運所使用之「二程提單」或「電報放貨」均無法向臺灣本地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卻因投資大陸缺乏資金,為能向銀行順利取得融資貸款,乃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提單、發票、包裝單等方式,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予南吉公司,足見被告係故意為本件犯行,尚難認其不知法律規定,並據為免責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見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等規定)。故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予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佔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且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黃清和經營之南吉公司乃為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尚無製作提單之權限,只能請求運送人即萬泰公司發給提單,乃被告未經萬泰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而簽發提單,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為無權製作甚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㈠訊據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分別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南吉公

司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虛開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如何向南吉公司下游公司廠商借票、或與南吉公司有往來之廠商以換票方式,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向下游廠商或有往來之廠商取得之支票充作客票,持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陳居龍、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經辦人楊朝松、日盛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曾建中、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經辦人李繡娟、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公司經辦人鄭騏標、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經辦人郭淑芬、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國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經辦人劉翠華、臺灣企銀仁德分行經辦人王樂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美珠、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人員曾雅柔、南吉公司總務人員葉淑燕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㈡第1至3、6至8、12至14、16至18、22至24、27至29、34至36、38至40、44至

46、49至51、53至55頁、偵字第7269號卷第39至40、46至48、53至6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4月4日、92年2月21日、98年4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0016556、0920008467、0980022679號函及附件之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共144張、進銷項憑證查詢畫面(見調查卷㈡第56至129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23至126頁),及下列銀行函文及檢送之附件可按:

①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26日(92)聯台南字第0044

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6份、97年11月25日(97)聯台南字第344號函及附件南吉公司於90年11月至91年間辦理客票融資貸款之相關資料及明細(見調查卷㈡第180至183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180至201頁)。

②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92年5月28日(92)南銀仁分

字第129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42份、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7年12月24日(97)京城仁分治第400號函及附件發票、票據明細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調查卷㈡第184至198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至40頁)。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92年6月10日92年仁德法字第116

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9份、97年11月25日97年仁德法字第231號函暨原審9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見調查卷㈡第199至206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92年3月26日合金成放字第092000182

5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53份、98年4月15日合金成放字第0980001574號函及附件借款契約、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37至147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14至118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2年5月7日(92)一歸仁字第137號

函及附件發票影本40份、98年2月25日(98)一歸仁字第00032號函、98年2月20日(98)一歸仁字第00026號函及附件借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票據處理紀錄表、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調查卷㈡卷第152至160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68至112頁)。

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92年5月7日上南字第78號函及附

件發票影本、貸款資料、發票、遭退票之支票、97年11月25日上台南字第09700180號函及附件明細表、發票9張、票據讓與擔保約定書6份、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卷㈡第207至210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203至223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92年3月26日北南放字第092000016

8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73份、97年11月28日北南放字第0970000417號函及附件南吉公司客票融資契約即授信請核書及本票(調查卷㈡第166至179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224至226頁)。

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14日日盛銀台南字第921

37號函及附件發票影本16份、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作業函98年5月14日日銀字第0982000023440號函、債權受讓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8年6月11日陳報狀及附件日盛銀行核准借款條件、借款契約影本(見調查卷㈡第148至151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140至142頁)。

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3月25日竹商銀台南字第88-

1號函及附表發票影本30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6日陳報狀及附件借據(額度放款專用)、墊付國內票款/客票副擔保業務動撥檢核表、票據明細表、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調查卷㈡第130至136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㈡第41至64頁)。

⑩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年7月8日(91)慶銀南字第0305號

函及附件發票影本24份、97年11月20日(97)慶銀接管南字第133號函及附件發票明細、票據明細表影本、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至165頁、原審金訴緝字第2號卷㈠第173至17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辯稱「其雖以不實之發票及上開客票向附表二所示銀

行辦理融資貸款,但因受限南吉公司與各該銀行間約定總可貸款額度之限制,各該銀行核貸之金額並非均依其提出之發票或客票,故其詐得之款項非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云云。

然查:

1被告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之客票向附表

二所示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証人即新竹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陳居龍、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經辦人楊朝松、日盛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曾建中、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經辦人李繡娟、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公司經辦人鄭騏標、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經辦人郭淑芬、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國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經辦人劉翠華、臺灣企銀仁德分行經辦人王樂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經辦人黃美珠等人分別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証述明確,並有上開証人確認被告以附表二所示發票融資借款,各該銀行核貸金額之南吉公司以客票向各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可按(見調查卷㈡第1-4、6-52頁)。復有下列証據資料足憑:

①有關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部分,有京城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以(97)京城仁分字第400號函檢送之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票據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35頁)。

②關於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部分,則經分行函覆稱「客票

融資起訴判決確定金額共20,836,160元」等語,有該分行合金成放字第10000026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③關於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部分,依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

行92年5月7日函稱「周轉金貸款,在授信額度內,依貸放金額徵取100%經本行查詢票信,該公司因交易產生之客票及統一發票辦理」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5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8)一歸仁字第00026號函檢送之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票據處理記錄表、票據明細等件(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68-112頁),足見本件貸放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同。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部分,另有該分行上台南字第

1010000113號函檢送之放款月交易明細查核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8頁起)。

⑤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部分,另有該分行北南放字第1010

000437號函檢送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6-60頁)。

⑥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部分,另有該分行日銀字第1002C0

0000000號函檢送之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可証(見本院卷㈠第268-273頁)。

2互核上開証人即各銀行承辦人員之証詞,及參酌上開証據資

料,証人陳居龍、楊朝松、曾建中、李繡娟、鄭騏標、郭淑芬、黃國賓、劉翠華、王樂真、黃美珠等人分別為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其等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向各該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及各該銀行核貸之款項等重要事項應知之甚詳,並分別於南吉公司以客票向各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確認各該不實之發票,及銀行核貸之款項,復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且上開証人與被告均無怨隙,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足認上開証人之証詞,及其等於該發票明細確認之核貸金額均屬實情,則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向各該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該銀行貸放之款項即被告詐得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辯「其貸得之金額因受限於南吉公司與各該銀行間約定總可貸款額度之限制,各該銀行核貸之金額並非均依其提出之發票或客票核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非其詐得之款項總額」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是否有還款,及現尚積欠附表二所示各銀行之款項究為多少,均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事,與被告之罪責無涉。

三、被告雖否認與其配偶黃清和共犯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黃清和僅是南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為黃清和之弟黃木,且只有負責出面與銀行簽約,其餘向銀行送件申辦貸款等細節黃清和均不知情,又其與黃清和一切所為,均是為了南吉公司之經營,並非為了私利云云。惟查:南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交通模具之開發製作,原為黃木、黃清和之父黃上厚所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嗣由黃清和與黃木兄弟合力經營,於80年中後期後乃逐漸將事業重心轉移至大陸,並在南吉公司於91年5月跳票倒閉後,其兄弟二人始為爭奪大陸公司資產而反目;而於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點,向各該銀行簽署貸款契約(包括出口押匯融資貸款及短期客票融資貸款等)之人均為被告之配偶黃清和,而黃清和又為南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復為掌控南吉公司財務部門之經理,並為該公司之董事,其等對於南吉公司當時之資力能否因應投資大陸所需之大筆資金均應知之甚深,對於兩岸政策禁止直航一事更無可能不明瞭,卻為貪圖投資大陸之可觀利益,無視公司財務及政府政策,執意籌措資金錢進大陸,並由被告與黃清和二人分工,即由黃清和出面與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再由被告以偽造提單、虛開發票及登載不實內容之包裝單等方式,共同協力向銀行取得押匯款項或融資貸款,倘若黃清和未同意出面簽約,僅憑被告一人上開行為,仍無可能向銀行貸得款項,乃自明之理;更何況本件案發後,黃清和既為南吉公司之代表人,不僅未出面與被害銀行積極處理後續事宜,反於91年8月19日偕同被告迅速出境,滯留國外多年未歸,經原審發佈通緝仍未能坦然回國接受審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5月27日函附之兩人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㈠第7至8頁),足証被告與黃清和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偽造附表一所示提單,及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証即統一發票,填載南吉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包裝單,及附表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而向各該銀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⑵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⑶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⑷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⑸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

⑴有關刑法第28條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

提高法定刑罰金刑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下列所犯各罪間,依後

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

⑷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

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68條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罰金刑

規定業已自修正前之15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60萬元,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六、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本件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提單,其目的在向銀行辦理押匯,套取貸款,使他人交付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如為不實之記載,而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不以申報稅捐為必要,如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銀行行使,其行為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第6792號判決、94年度台非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復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查提單為有價證券,發票為商業會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証,

被告偽造提單,並利用南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開不實之發票,及在南吉公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包裝單填載不實之內容,持向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融資貸款,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受騙而核貸附表一所示之押匯金額,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南吉公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被告偽造提單以行使之目的,係在向銀行辦理押匯,套取貸

款,使銀行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提單上偽造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提單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虛開發票,所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嫌,然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亦著有明文)。查黃清和為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發查字第1409號卷第5、7頁),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乃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被告與黃清和共犯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非屬「無權製作會計憑証之人」,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自不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虛開發票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亦有誤會;且就被告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5被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部分,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6又被告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作業員、會

計人員製作不實內容之提單,虛開不實內容之發票,及填載不實內容之包裝單,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查被告利用南吉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虛開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証即統一發票,並持向附表二所示各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開統一發票,所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虛開發票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亦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嫌,依上開㈠4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合,惟因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亦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3被告指示、利用南吉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此部分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㈢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查黃清和為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已如上述,其二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如上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時間分別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09953號、92年度偵字第09655號、1233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由該署檢察官另以92年度偵字第7269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本院既認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彼此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就後案之犯行併予審理,至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雖分前、後二案提起公訴,惟後案本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後二案雖均於92年12月16日16時繫屬原法院,但依原法院收案之前後文號,即前案收文字號為第2201號,後案收文字號為第2204號,可見後案應較前案後繫屬原法院,見原審金訴字第3號卷第1頁、原審金訴字第4號卷第1頁),而不得重行起訴,是後案應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不僅未能積極與被害之金融機構處理後續事宜,反與黃清和二人於91年8月19日迅速出境,滯留國外多年未歸,且被告附表一、二偽造提單、發票之次數均非少、所造成各銀行損害金額甚鉅,雖被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難認依社會一般觀念有情輕法重之嫌,及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

被告為南吉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非商業負責人,已有不當;且原判決既認被告為非商業負責人,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清和共犯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乃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當。2又被告既為南吉公司之董事,其配偶黃清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商業負責人,已如上述,則就本件虛開之發票及登載內容不實之包裝單,均係被告或其配偶黃清和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証或業務上之文書,被告尚無偽造上開會計憑証及業務上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既認被告虛開統一發票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但於事實欄則認被告「偽造」發票及包裝單,致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3刑法第33條第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漏未新舊法比較,亦有疏漏。4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但未就被告詐得之金額予以認定,僅概略認係詐得「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約8成以下」之金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㈠偽造提單之犯行,及爭執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得款項,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當時政府政策法令禁止直接投資大陸及通航,多次連續以偽造提單、虛開發票、登載不實內容之包裝單等非法手段,向多家金融機構押匯或融資貸款,使各該金融機構受騙而貸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復於投資大陸失利、財務困難並導致本案爆發後,被告與其配偶黃清和不僅未能積極與被害之金融機構處理後續事宜,反與黃清和二人於91年8月19日迅速出境,滯留國外多年未歸,經通緝後,被告始於96年12月26日返國接受司法審判,惡性非輕;再審酌被告偽造提單、虛開發票之次數均非少、以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自承目前南吉公司積欠各銀行之總金額尚有3億8千多萬元(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70、174至175頁參見),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自難謂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千萬元,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千萬元,均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原審通緝後,於96年12月26日自行到案,但被告所犯之罪及經本院量處之刑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尚難因被告於96年12月26日自行到案,即得據為減刑之依據。㈡按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係進口國之進口商先向其往來之

銀行支付一定成數之金額後,申請開給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口商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因開狀銀行已擔保付款,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出口商於取得提單後,即可持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國開狀銀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貸款,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後,即持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進口國之開狀銀行於付款後,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銀行辦理「贖單」後,始能持提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以完成國際貿易。故被告附表一偽造之提單18份(包含其上偽造之萬泰公司經理人之署押),因已持向交銀台南分行、南企仁德分行即押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貸款,依上揭流程,上開銀行於墊付貨款後,再將上揭偽造之提單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國外開狀銀行提示並請求付款,故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提單18份暨其上偽造之署押等,已因向國外開狀銀行提示,而均不存在(於國內);至被告虛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發票(含INVOICE)、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等,均非屬被告或其共犯黃清和所有,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69號公訴意旨另認:黃清和係南吉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蔡錦韶則係南吉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其二人是夫妻關係,竟自91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因認被告與黃清和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㈡),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二者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乙有罪部分六、㈣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合併審理,顯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後案,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偽造之提單及相對應之信用狀資料┌──┬─────┬─────┬─────┬──────────┬────┬────┬────┐│編號│提單時間 │96金訴緝1 │押匯銀行 │ 開狀銀行 │信用狀 │信用狀金│押匯金額││ │暨號碼 │號卷內位置│ │ │編號 │額(USD)│ │├──┼─────┼─────┼─────┼──────────┼────┼────┼────┤│ 1 │2001/7/4 │調卷112頁 │交通銀行 │BANGKOK BANK PUBLIC │LCSD │328,5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CO.,LTD │101026 │ │金額 ││ │900703 │ │ │ │ │ │ │├──┼─────┼─────┼─────┼──────────┼────┼────┼────┤│ 2 │2001/8/17 │調卷117頁 │交通銀行 │SECOND EUROPEAN │SELC │115,7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INVESTMENT BANK │200205 │ │金額 ││ │900816A │ │ │ │ │ │ │├──┼─────┼─────┼─────┼──────────┼────┼────┼────┤│ 3 │2001/8/24 │調卷120頁 │交通銀行 │SECOND EUROPEAN │SELC │113,8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INVESTMENT BANK │200199 │ │金額 ││ │900823 │ │ │ │ │ │ │├──┼─────┼─────┼─────┼──────────┼────┼────┼────┤│ 4 │2001/9/13 │調卷123頁 │交通銀行 │FIBI BANK(SCHWEIZ)│01/4043 │187,6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AG SWITZERLAND │ │ │金額 ││ │900911 │ │ │ │ │ │ │├──┼─────┼─────┼─────┼──────────┼────┼────┼────┤│ 5 │2001/10/25│調卷128頁 │交通銀行 │FIBI BANK(SCHWEIZ)│01/4104 │131,8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AG SWITZERLAND │ │ │金額 ││ │901024 │ │ │ │ │ │ │├──┼─────┼─────┼─────┼──────────┼────┼────┼────┤│ 6 │2001/12/14│調卷133頁 │交通銀行 │SHANGHAI COMMERCIAL │LCAA │140,0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BANK LIMITED │72618 │ │金額 ││ │901213B │ │ │ │ │ │ │├──┼─────┼─────┼─────┼──────────┼────┼────┼────┤│ 7 │2001/12/14│調卷137頁 │交通銀行 │SHANGHAI COMMERCIAL │LCAA │360,0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BANK LIMITED │72619 │ │金額 ││ │901213A │ │ │ │ │ │ │├──┼─────┼─────┼─────┼──────────┼────┼────┼────┤│ 8 │2001/12/14│調卷141頁 │交通銀行 │FIBI BANK(SCHWEIZ)│01/4149 │164,7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AG SWITZERLAND │ │ │金額 ││ │901213 │ │ │ │ │ │ │├──┼─────┼─────┼─────┼──────────┼────┼────┼────┤│ 9 │2001/12/23│調卷146頁 │交通銀行 │FIBI BANK(SCHWEIZ)│01/4152 │148,08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AG SWITZERLAND │ │ │金額 ││ │901221A │ │ │ │ │ │ │├──┼─────┼─────┼─────┼──────────┼────┼────┼────┤│ 10 │2001/12/30│調卷151頁 │交通銀行 │FIBI BANK(SCHWEIZ)│01/4175 │162,6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AG SWITZERLAND │ │ │金額 ││ │901228 │ │ │ │ │ │ │├──┼─────┼─────┼─────┼──────────┼────┼────┼────┤│ 11 │2002/1/5 │調卷157頁 │交通銀行 │SHANGHAI COMMERCIAL │LCAA │324,00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BANK LIMITED │72783 │ │金額 ││ │910103 │ │ │ │ │ │ │├──┼─────┼─────┼─────┼──────────┼────┼────┼────┤│ 12 │2002/3/17 │調卷163頁 │交通銀行 │FIBI BANK(SCHWEIZ)│02/4258 │132,720 │同信用狀││ │WUHK │ │臺南分行 │AG SWITZERLAND │ │ │金額 ││ │910315 │ │ │ │ │ │ │├──┼─────┼─────┼─────┼──────────┼────┼────┼────┤│ 13 │2001/3/23 │調卷166頁 │台南區中 │FIBI BANK(SCHWEIZ)│00/3760 │324,090 │USD ││ │WUHK │ │小企業銀 │AG SWITZERLAND │ │ │251,653 ││ │900319 │ │行仁德分 │ │ │ │ ││ │ │ │行 │ │ │ │ │├──┼─────┼─────┼─────┼──────────┼────┼────┼────┤│ 14 │2001/10/1 │調卷168頁 │台南區中 │SHANGHAI COMMERCIAL │LCAA │292,830 │同信用狀││ │WUHK │ │小企業銀 │BANK LIMITED │70087 │ │金額 ││ │900928 │ │行仁德分 │ │ │ │ ││ │ │ │行 │ │ │ │ │├──┼─────┼─────┼─────┼──────────┼────┼────┼────┤│ 15 │2001/12/23│調卷170頁 │台南區中 │SHANGHAI COMMERCIAL │LCAA │164,600 │同信用狀││ │WUHK │ │小企業銀 │BANK LIMITED │72471 │ │金額 ││ │901221 │ │行仁德分 │ │ │ │ ││ │ │ │行 │ │ │ │ │├──┼─────┼─────┼─────┼──────────┼────┼────┼────┤│ 16 │2002/1/27 │調卷172頁 │台南區中 │SHANGHAI COMMERCIAL │LCAA │137,740 │同信用狀││ │不清楚 │ │小企業銀 │BANK LIMITED │73061 │ │金額 ││ │ │ │行仁德分 │ │ │ │ ││ │ │ │行 │ │ │ │ │├──┼─────┼─────┼─────┼──────────┼────┼────┼────┤│ 17 │2002/2/4 │調卷174頁 │台南區中 │SHANGHAI COMMERCIAL │LCAA │136,220 │同信用狀││ │WUHK │ │小企業銀 │BANK LIMITED │73179 │ │金額 ││ │910201A │ │行仁德分 │ │ │ │ ││ │ │ │行 │ │ │ │ │├──┼─────┼─────┼─────┼──────────┼────┼────┼────┤│ 18 │2002/5/1 │調卷176頁 │台南區中 │INTERBUSINESS BANK, │LCS │132,800 │同信用狀││ │不清楚 │ │小企業銀 │N.A.LOS ANGELES,CA, │203046 │ │金額 ││ │ │ │行仁德分 │ USA │-TAT │ │ ││ │ │ │行 │ │ │ │ │└──┴─────┴─────┴─────┴──────────┴────┴────┴────┘附表二:南吉公司持發票向各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各銀行融

資之發票明細及核貸之總金額(即各銀行受騙之總金額,亦即被告及共犯黃清和詐得之款項)┌──────────────────────────────────────┐│①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6,616,891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 ││ 6,661,264元)(備註一) │├─┬────┬────┬────┬─────────────┬───────┤│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 │國稅局營業人使用二、三聯發│發票註記已辦理││號│ │ │ │票明細表註記 │融資 │├─┼────┼────┼────┼─────────────┼───────┤│1 │90.11.01│00000000│364066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2 │90.11.26│00000000│498813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3 │90.12.03│00000000│724957 │作廢 │X │├─┼────┼────┼────┼─────────────┼───────┤│4 │90.12.04│00000000│675360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5 │90.12.10│00000000│572250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6 │90.12.10│00000000│527877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7 │90.12.14│00000000│344925 │未開立 │V │├─┼────┼────┼────┼─────────────┼───────┤│8 │90.12.20│00000000│276843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9 │90.12.26│00000000│101430 │與實際交易不符 │X │├─┼────┼────┼────┼─────────────┼───────┤│10│91.01.04│00000000│421155 │未開立 │V │├─┼────┼────┼────┼─────────────┼───────┤│11│91.01.15│00000000│196505 │未開立 │V │├─┼────┼────┼────┼─────────────┼───────┤│12│91.01.15│00000000│416579 │未開立 │V │├─┼────┼────┼────┼─────────────┼───────┤│13│91.01.21│00000000│376068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14│91.01.24│00000000│381791 │未開立 │V │├─┼────┼────┼────┼─────────────┼───────┤│15│91.01.25│00000000│635565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16│91.01.29│00000000│147080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②台南區中小企銀仁德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20,652,385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 ││ 21,282,242元)(備註二) │├─┬────┬────┬────┬─────────────┬───────┤│1 │90.11.19│00000000│763088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2 │90.11.26│00000000│468900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3 │90.12.03│00000000│712900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4 │90.11.26│00000000│291349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5 │90.11.26│00000000│758935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6 │90.11.27│00000000│690732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7 │90.12.10│00000000│584504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8 │90.12.17│00000000│458850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9 │90.11.29│00000000│421570 │作廢 │V │├─┼────┼────┼────┼─────────────┼───────┤│10│90.12.25│00000000│377790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11│90.12.28│00000000│319892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12│90.11.30│00000000│368549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13│90.12.06│00000000│864318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14│90.12.20│00000000│542472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15│90.12.07│00000000│869542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16│90.12.11│00000000│421470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17│90.12.13│00000000│975975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18│90.12.14│00000000│372225 │作廢 │V │├─┼────┼────┼────┼─────────────┼───────┤│19│90.12.11│00000000│327600 │作廢 │V │├─┼────┼────┼────┼─────────────┼───────┤│20│90.12.21│00000000│340645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21│90.12.25│00000000│529526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22│90.12.27│00000000│537317 │作廢 │V │├─┼────┼────┼────┼─────────────┼───────┤│23│90.12.27│00000000│457896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24│91.01.02│00000000│581816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25│91.01.03│00000000│322718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26│91.01.03│00000000│437850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27│91.01.21│00000000│348180 │未開立 │V │├─┼────┼────┼────┼─────────────┼───────┤│28│91.01.21│00000000│700539 │未開立 │V │├─┼────┼────┼────┼─────────────┼───────┤│29│91.01.28│00000000│315683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30│91.01.31│00000000│526838 │作廢 │V │├─┼────┼────┼────┼─────────────┼───────┤│31│91.01.31│00000000│712845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32│91.02.08│00000000│412083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33│91.01.29│00000000│421722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34│91.02.05│00000000│411989 │未開立 │V │├─┼────┼────┼────┼─────────────┼───────┤│35│91.02.05│00000000│342279 │未開立 │V │├─┼────┼────┼────┼─────────────┼───────┤│36│91.02.06│00000000│344925 │作廢 │V │├─┼────┼────┼────┼─────────────┼───────┤│37│91.02.06│00000000│337821 │未開立 │V │├─┼────┼────┼────┼─────────────┼───────┤│38│91.03.01│00000000│287753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39│91.03.05│00000000│287753 │與實際金額不符 │V │├─┼────┼────┼────┼─────────────┼───────┤│40│91.03.12│00000000│878636 │未開立 │V │├─┼────┼────┼────┼─────────────┼───────┤│41│91.03.19│00000000│161000 │未開立 │V │├─┼────┼────┼────┼─────────────┼───────┤│42│91.03.21│00000000│993767 │未開立 │V │├─┴────┴────┴────┴─────────────┴───────┤│③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9,854,451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同詐 ││ 騙金額)(備註三) │├─┬────┬────┬────┬─────────────┬───────┤│1 │90.12.07│00000000│305486 │作廢 │X │├─┼────┼────┼────┼─────────────┼───────┤│2 │90.12.07│00000000│954716 │未開立 │V │├─┼────┼────┼────┼─────────────┼───────┤│3 │91.01.02│00000000│377171 │作廢 │V │├─┼────┼────┼────┼─────────────┼───────┤│4 │91.01.03│00000000│618975 │作廢 │V │├─┼────┼────┼────┼─────────────┼───────┤│5 │91.01.03│00000000│228069 │作廢 │V │├─┼────┼────┼────┼─────────────┼───────┤│6 │91.01.04│00000000│924564 │作廢 │V │├─┼────┼────┼────┼─────────────┼───────┤│7 │91.01.10│00000000│627776 │作廢 │V │├─┼────┼────┼────┼─────────────┼───────┤│8 │91.01.11│00000000│423560 │作廢 │V │├─┼────┼────┼────┼─────────────┼───────┤│9 │91.01.11│00000000│428148 │作廢 │V │├─┼────┼────┼────┼─────────────┼───────┤│10│91.01.30│00000000│479543 │作廢 │V │├─┼────┼────┼────┼─────────────┼───────┤│11│91.01.30│00000000│516833 │作廢 │V │├─┼────┼────┼────┼─────────────┼───────┤│12│91.02.25│00000000│391923 │作廢 │V │├─┼────┼────┼────┼─────────────┼───────┤│13│91.03.08│00000000│351593 │作廢 │V │├─┼────┼────┼────┼─────────────┼───────┤│14│91.03.08│00000000│342279 │作廢 │V │├─┼────┼────┼────┼─────────────┼───────┤│15│91.03.15│00000000│387243 │作廢 │V │├─┼────┼────┼────┼─────────────┼───────┤│16│91.04.09│00000000│484313 │作廢 │X │├─┼────┼────┼────┼─────────────┼───────┤│17│91.04.09│00000000│687269 │作廢 │V │├─┼────┼────┼────┼─────────────┼───────┤│18│91.04.15│00000000│924583 │作廢 │V │├─┼────┼────┼────┼─────────────┼───────┤│19│91.04.19│00000000│400407 │作廢 │V │├─┴────┴────┴────┴─────────────┴───────┤│④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20,836,160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 ││ 29,723,917元)(備註四) │├─┬────┬────┬────┬─────────────┬───────┤│1 │90.11.09│00000000│486171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2 │90.12.26│00000000│637961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 │90.11.20│00000000│954876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4 │90.11.22│00000000│529620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5 │90.11.28│00000000│334275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6 │90.12.13│00000000│526575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7 │90.12.24│00000000│572250 │作廢 │V │├─┼────┼────┼────┼─────────────┼───────┤│8 │90.11.26│00000000│753856 │作廢 │V │├─┼────┼────┼────┼─────────────┼───────┤│9 │90.12.18│00000000│827673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10│90.12.18│00000000│937582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11│90.12.28│00000000│726216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12│91.01.04│00000000│152271 │未開立 │V │├─┼────┼────┼────┼─────────────┼───────┤│13│91.01.07│00000000│956802 │未開立 │V │├─┼────┼────┼────┼─────────────┼───────┤│14│91.01.16│00000000│312566 │未開立 │V │├─┼────┼────┼────┼─────────────┼───────┤│15│91.01.23│00000000│926560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16│91.01.30│00000000│247275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17│91.02.04│00000000│215603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18│91.02.04│00000000│409154 │作廢 │V │├─┼────┼────┼────┼─────────────┼───────┤│19│91.02.05│00000000│457896 │作廢 │V │├─┼────┼────┼────┼─────────────┼───────┤│20│91.02.19│00000000│340367 │作廢 │V │├─┼────┼────┼────┼─────────────┼───────┤│21│91.03.01│00000000│488522 │未開立 │V │├─┼────┼────┼────┼─────────────┼───────┤│22│91.03.06│00000000│213245 │未開立 │V │├─┼────┼────┼────┼─────────────┼───────┤│23│91.03.07│00000000│808584 │未開立 │V │├─┼────┼────┼────┼─────────────┼───────┤│24│91.03.11│00000000│136931 │未開立 │V │├─┼────┼────┼────┼─────────────┼───────┤│25│91.03.07│00000000│691478 │未開立 │V │├─┼────┼────┼────┼─────────────┼───────┤│26│91.03.09│00000000│593052 │未開立 │V │├─┼────┼────┼────┼─────────────┼───────┤│27│91.03.11│00000000│656408 │未開立 │V │├─┼────┼────┼────┼─────────────┼───────┤│28│91.04.01│00000000│731693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29│91.04.02│00000000│202755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0│91.04.02│00000000│803151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1│90.11.19│00000000│363069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2│90.11.28│00000000│528602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3│90.11.30│00000000│583683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4│90.12.05│00000000│457896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5│90.12.11│00000000│798326 │未開立 │V │├─┼────┼────┼────┼─────────────┼───────┤│36│90.12.21│00000000│874543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7│90.12.24│00000000│400430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8│90.12.27│00000000│592768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39│91.01.14│00000000│654235 │未開立 │V │├─┼────┼────┼────┼─────────────┼───────┤│40│91.01.14│00000000│546457 │未開立 │V │├─┼────┼────┼────┼─────────────┼───────┤│41│91.02.05│00000000│326122 │未開立 │V │├─┼────┼────┼────┼─────────────┼───────┤│42│91.02.07│00000000│745789 │未開立 │V │├─┼────┼────┼────┼─────────────┼───────┤│43│91.02.18│00000000│523425 │未開立 │V │├─┼────┼────┼────┼─────────────┼───────┤│44│91.03.02│00000000│326655 │未開立 │V │├─┼────┼────┼────┼─────────────┼───────┤│45│91.03.05│00000000│813572 │未開立 │V │├─┼────┼────┼────┼─────────────┼───────┤│46│91.03.05│00000000│434910 │未開立 │V │├─┼────┼────┼────┼─────────────┼───────┤│47│91.03.08│00000000│596400 │未開立 │V │├─┼────┼────┼────┼─────────────┼───────┤│48│91.03.09│00000000│552849 │未開立 │V │├─┼────┼────┼────┼─────────────┼───────┤│49│91.03.11│00000000│692790 │未開立 │V │├─┼────┼────┼────┼─────────────┼───────┤│50│91.03.12│00000000│388500 │未開立 │V │├─┼────┼────┼────┼─────────────┼───────┤│51│91.03.15│00000000│759628 │未開立 │V │├─┼────┼────┼────┼─────────────┼───────┤│52│91.03.15│00000000│596400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53│91.03.29│00000000│535500 │與國稅局交易資料不符 │V │├─┴────┴────┴────┴─────────────┴───────┤│⑤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20,177,578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 ││ 20,224,328元)(備註五) │├─┬────┬────┬────┬─────────────┬───────┤│1 │90.12.06│00000000│304689 │未開立 │X │├─┼────┼────┼────┼─────────────┼───────┤│2 │90.12.17│00000000│314628 │未開立 │V │├─┼────┼────┼────┼─────────────┼───────┤│3 │90.12.21│00000000│362156 │作廢 │X │├─┼────┼────┼────┼─────────────┼───────┤│4 │90.12.24│00000000│624836 │作廢 │V │├─┼────┼────┼────┼─────────────┼───────┤│5 │90.12.25│00000000│216836 │作廢 │X │├─┼────┼────┼────┼─────────────┼───────┤│6 │90.12.25│00000000│510999 │作廢 │X │├─┼────┼────┼────┼─────────────┼───────┤│7 │90.12.25│00000000│618765 │作廢 │X │├─┼────┼────┼────┼─────────────┼───────┤│8 │90.12.26│00000000│466809 │未開立 │X │├─┼────┼────┼────┼─────────────┼───────┤│9 │91.01.02│00000000│642726 │未開立 │X │├─┼────┼────┼────┼─────────────┼───────┤│10│91.01.03│00000000│692746 │作廢 │X │├─┼────┼────┼────┼─────────────┼───────┤│11│91.01.03│00000000│533286 │作廢 │X │├─┼────┼────┼────┼─────────────┼───────┤│12│91.01.03│00000000│987456 │作廢 │X │├─┼────┼────┼────┼─────────────┼───────┤│13│91.01.04│00000000│413763 │作廢 │X │├─┼────┼────┼────┼─────────────┼───────┤│14│91.01.07│00000000│421796 │作廢 │X │├─┼────┼────┼────┼─────────────┼───────┤│15│91.01.07│00000000│447836 │作廢 │X │├─┼────┼────┼────┼─────────────┼───────┤│16│91.01.08│00000000│433188 │作廢 │X │├─┼────┼────┼────┼─────────────┼───────┤│17│91.01.09│00000000│498526 │未開立 │X │├─┼────┼────┼────┼─────────────┼───────┤│18│91.01.10│00000000│491144 │作廢 │X │├─┼────┼────┼────┼─────────────┼───────┤│19│91.01.10│00000000│564407 │作廢 │X │├─┼────┼────┼────┼─────────────┼───────┤│20│91.01.11│00000000│745902 │作廢 │X │├─┼────┼────┼────┼─────────────┼───────┤│21│91.01.21│00000000│432432 │作廢 │X │├─┼────┼────┼────┼─────────────┼───────┤│22│91.01.21│00000000│321435 │作廢 │X │├─┼────┼────┼────┼─────────────┼───────┤│23│91.01.22│00000000│421565 │作廢 │X │├─┼────┼────┼────┼─────────────┼───────┤│24│91.01.24│00000000│521609 │作廢 │X │├─┼────┼────┼────┼─────────────┼───────┤│25│91.01.30│00000000│321657 │作廢 │X │├─┼────┼────┼────┼─────────────┼───────┤│26│91.01.30│00000000│272188 │作廢 │X │├─┼────┼────┼────┼─────────────┼───────┤│27│91.01.30│00000000│244346 │作廢 │V │├─┼────┼────┼────┼─────────────┼───────┤│28│91.02.01│00000000│689147 │作廢 │V │├─┼────┼────┼────┼─────────────┼───────┤│29│91.02.01│00000000│178080 │作廢 │V │├─┼────┼────┼────┼─────────────┼───────┤│30│91.02.04│00000000│981750 │作廢 │V │├─┼────┼────┼────┼─────────────┼───────┤│31│91.02.07│00000000│596400 │作廢 │X │├─┼────┼────┼────┼─────────────┼───────┤│32│91.02.20│00000000│387975 │作廢 │X │├─┼────┼────┼────┼─────────────┼───────┤│33│91.02.20│00000000│899242 │作廢 │X │├─┼────┼────┼────┼─────────────┼───────┤│34│91.02.25│00000000│661370 │作廢 │X │├─┼────┼────┼────┼─────────────┼───────┤│35│91.03.07│00000000│370671 │作廢 │X │├─┼────┼────┼────┼─────────────┼───────┤│36│91.03.07│00000000│689010 │未開立 │X │├─┼────┼────┼────┼─────────────┼───────┤│37│91.03.11│00000000│675150 │作廢 │X │├─┼────┼────┼────┼─────────────┼───────┤│38│91.03.12│00000000│763056 │未開立 │X │├─┼────┼────┼────┼─────────────┼───────┤│39│91.03.19│00000000│329175 │作廢 │X │├─┼────┼────┼────┼─────────────┼───────┤│40│91.04.22│00000000│175576 │作廢 │V │├─┴────┴────┴────┴─────────────┴───────┤│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5,297,487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 ││ 同詐騙金)(備註六) │├─┬────┬────┬────┬─────────────┬───────┤│1 │90.12.10│00000000│624878 │與實際交易不符 │X │├─┼────┼────┼────┼─────────────┼───────┤│2 │90.12.12│00000000│524790 │與實際交易不符 │X │├─┼────┼────┼────┼─────────────┼───────┤│3 │90.12.19│00000000│427466 │與實際交易不符 │X │├─┼────┼────┼────┼─────────────┼───────┤│4 │91.01.07│00000000│681432 │未開立 │X │├─┼────┼────┼────┼─────────────┼───────┤│5 │91.01.08│00000000│361472 │未開立 │X │├─┼────┼────┼────┼─────────────┼───────┤│6 │91.01.09│00000000│542493 │未開立 │X │├─┼────┼────┼────┼─────────────┼───────┤│7 │91.01.23│00000000│847457 │未開立 │X │├─┼────┼────┼────┼─────────────┼───────┤│8 │91.03.05│00000000│946213 │未開立 │X │├─┼────┼────┼────┼─────────────┼───────┤│9 │91.03.12│00000000│341286 │未開立 │X │├─┴────┴────┴────┴─────────────┴───────┤│⑦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31,567,790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同詐││ 騙金額)(備註七) │├─┬────┬────┬────┬─────────────┬───────┤│1 │90.11.06│00000000│317695 │作廢 │V │├─┼────┼────┼────┼─────────────┼───────┤│2 │90.11.06│00000000│378525 │作廢 │V │├─┼────┼────┼────┼─────────────┼───────┤│3 │90.11.07│00000000│754173 │作廢 │V │├─┼────┼────┼────┼─────────────┼───────┤│4 │90.12.04│00000000│457618 │作廢 │V │├─┼────┼────┼────┼─────────────┼───────┤│5 │90.12.04│00000000│314937 │作廢 │V │├─┼────┼────┼────┼─────────────┼───────┤│6 │90.12.06│00000000│378525 │作廢 │V │├─┼────┼────┼────┼─────────────┼───────┤│7 │90.12.12│00000000│498427 │作廢 │V │├─┼────┼────┼────┼─────────────┼───────┤│8 │90.12.14│00000000│687546 │作廢 │V │├─┼────┼────┼────┼─────────────┼───────┤│9 │90.12.14│00000000│926560 │作廢 │V │├─┼────┼────┼────┼─────────────┼───────┤│10│90.12.14│00000000│437376 │作廢 │V │├─┼────┼────┼────┼─────────────┼───────┤│11│90.12.28│00000000│52637 │作廢 │V │├─┼────┼────┼────┼─────────────┼───────┤│12│91.01.02│00000000│827957 │未開立 │V │├─┼────┼────┼────┼─────────────┼───────┤│13│91.01.03│00000000│717488 │作廢 │V │├─┼────┼────┼────┼─────────────┼───────┤│14│91.01.03│00000000│646039 │作廢 │V │├─┼────┼────┼────┼─────────────┼───────┤│15│91.01.03│00000000│437850 │作廢 │V │├─┼────┼────┼────┼─────────────┼───────┤│16│91.01.03│00000000│754687 │作廢 │V │├─┼────┼────┼────┼─────────────┼───────┤│17│91.01.04│00000000│459354 │作廢 │V │├─┼────┼────┼────┼─────────────┼───────┤│18│91.01.11│00000000│745899 │作廢 │V │├─┼────┼────┼────┼─────────────┼───────┤│19│91.01.14│00000000│181650 │作廢 │V │├─┼────┼────┼────┼─────────────┼───────┤│20│91.01.14│00000000│181440 │作廢 │V │├─┼────┼────┼────┼─────────────┼───────┤│21│91.01.14│00000000│197106 │作廢 │V │├─┼────┼────┼────┼─────────────┼───────┤│22│91.01.15│00000000│477865 │作廢 │V │├─┼────┼────┼────┼─────────────┼───────┤│23│91.01.15│00000000│475913 │作廢 │V │├─┼────┼────┼────┼─────────────┼───────┤│24│91.01.15│00000000│554453 │作廢 │V │├─┼────┼────┼────┼─────────────┼───────┤│25│91.01.15│00000000│175875 │作廢 │V │├─┼────┼────┼────┼─────────────┼───────┤│26│91.01.16│00000000│497154 │作廢 │V │├─┼────┼────┼────┼─────────────┼───────┤│27│91.01.16│00000000│426008 │作廢 │V │├─┼────┼────┼────┼─────────────┼───────┤│28│91.01.16│00000000│677990 │作廢 │V │├─┼────┼────┼────┼─────────────┼───────┤│29│91.01.16│00000000│208751 │作廢 │V │├─┼────┼────┼────┼─────────────┼───────┤│30│91.01.18│00000000│669053 │作廢 │V │├─┼────┼────┼────┼─────────────┼───────┤│31│91.01.18│00000000│378525 │作廢 │V │├─┼────┼────┼────┼─────────────┼───────┤│32│91.01.18│00000000│927684 │作廢 │V │├─┼────┼────┼────┼─────────────┼───────┤│33│91.01.21│00000000│205687 │作廢 │V │├─┼────┼────┼────┼─────────────┼───────┤│34│91.01.21│00000000│382032 │作廢 │V │├─┼────┼────┼────┼─────────────┼───────┤│35│91.01.22│00000000│11550 │作廢 │V │├─┼────┼────┼────┼─────────────┼───────┤│36│91.01.29│00000000│745936 │作廢 │V │├─┼────┼────┼────┼─────────────┼───────┤│37│91.01.29│00000000│629740 │作廢 │V │├─┼────┼────┼────┼─────────────┼───────┤│38│91.01.31│00000000│320460 │作廢 │V │├─┼────┼────┼────┼─────────────┼───────┤│39│91.02.01│00000000│315683 │作廢 │V │├─┼────┼────┼────┼─────────────┼───────┤│40│91.02.04│00000000│840000 │作廢 │V │├─┼────┼────┼────┼─────────────┼───────┤│41│91.02.04│00000000│722245 │作廢 │V │├─┼────┼────┼────┼─────────────┼───────┤│42│91.02.05│00000000│226543 │作廢 │V │├─┼────┼────┼────┼─────────────┼───────┤│43│91.02.18│00000000│312416 │作廢 │V │├─┼────┼────┼────┼─────────────┼───────┤│44│91.02.22│00000000│331863 │作廢 │V │├─┼────┼────┼────┼─────────────┼───────┤│45│91.02.25│00000000│726789 │作廢 │V │├─┼────┼────┼────┼─────────────┼───────┤│46│91.03.04│00000000│250425 │作廢 │V │├─┼────┼────┼────┼─────────────┼───────┤│47│91.03.05│00000000│282240 │作廢 │V │├─┼────┼────┼────┼─────────────┼───────┤│48│91.03.06│00000000│656072 │作廢 │V │├─┼────┼────┼────┼─────────────┼───────┤│49│91.03.06│00000000│488522 │作廢 │V │├─┼────┼────┼────┼─────────────┼───────┤│50│91.03.06│00000000│54952 │作廢 │V │├─┼────┼────┼────┼─────────────┼───────┤│51│91.03.06│00000000│27090 │未開立 │V │├─┼────┼────┼────┼─────────────┼───────┤│52│91.03.07│00000000│462435 │作廢 │V │├─┼────┼────┼────┼─────────────┼───────┤│53│91.03.08│00000000│160199 │作廢 │V │├─┼────┼────┼────┼─────────────┼───────┤│54│91.03.08│00000000│101430 │作廢 │V │├─┼────┼────┼────┼─────────────┼───────┤│55│91.03.12│00000000│759696 │作廢 │V │├─┼────┼────┼────┼─────────────┼───────┤│56│91.03.12│00000000│714231 │未開立 │V │├─┼────┼────┼────┼─────────────┼───────┤│57│91.03.12│00000000│29925 │作廢 │V │├─┼────┼────┼────┼─────────────┼───────┤│58│91.03.12│00000000│202503 │未開立 │V │├─┼────┼────┼────┼─────────────┼───────┤│59│91.03.13│00000000│121170 │未開立 │V │├─┼────┼────┼────┼─────────────┼───────┤│60│91.03.13│00000000│194166 │未開立 │V │├─┼────┼────┼────┼─────────────┼───────┤│61│91.03.15│00000000│0000000 │未開立 │V │├─┼────┼────┼────┼─────────────┼───────┤│62│91.03.18│00000000│25788 │未開立 │V │├─┼────┼────┼────┼─────────────┼───────┤│63│91.03.18│00000000│657485 │作廢 │V │├─┼────┼────┼────┼─────────────┼───────┤│64│91.03.18│00000000│40163 │未開立 │V │├─┼────┼────┼────┼─────────────┼───────┤│65│91.03.18│00000000│248168 │未開立 │V │├─┼────┼────┼────┼─────────────┼───────┤│66│91.03.20│00000000│692153 │作廢 │V │├─┼────┼────┼────┼─────────────┼───────┤│67│91.04.01│00000000│489564 │作廢 │V │├─┼────┼────┼────┼─────────────┼───────┤│68│91.04.03│00000000│213990 │未開立 │V │├─┼────┼────┼────┼─────────────┼───────┤│69│91.04.04│00000000│442300 │作廢 │V │├─┼────┼────┼────┼─────────────┼───────┤│70│91.04.09│00000000│412368 │作廢 │V │├─┼────┼────┼────┼─────────────┼───────┤│71│91.04.10│00000000│36383 │未開立 │V │├─┼────┼────┼────┼─────────────┼───────┤│72│91.04.11│00000000│832700 │作廢 │V │├─┼────┼────┼────┼─────────────┼───────┤│73│91.04.15│00000000│374552 │未開立 │V │├─┴────┴────┴────┴─────────────┴───────┤│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7,627,868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 ││ 同詐騙金額)(備註八) │├─┬────┬─────┬────┬────────────┬───────┤│1 │91.12.10│KB00000000│784576 │作廢 │X │├─┼────┼─────┼────┼────────────┼───────┤│2 │91.11.05│KB00000000│272843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3 │91.11.12│KB00000000│411915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4 │91.12.28│KB00000000│946172 │與實際交易不符 │V │├─┼────┼─────┼────┼────────────┼───────┤│5 │91.12.24│KB00000000│591990 │作廢 │V │├─┼────┼─────┼────┼────────────┼───────┤│6 │91.12.24│KB00000000│314286 │作廢 │V │├─┼────┼─────┼────┼────────────┼───────┤│7 │91.12.27│KB00000000│278870 │作廢 │V │├─┼────┼─────┼────┼────────────┼───────┤│8 │91.11.28│KB00000000│671524 │作廢 │V │├─┼────┼─────┼────┼────────────┼───────┤│9 │91.02.25│LA00000000│676463 │作廢 │V │├─┼────┼─────┼────┼────────────┼───────┤│10│91.03.13│LZ00000000│404945 │未開立 │V │├─┼────┼─────┼────┼────────────┼───────┤│11│91.03.16│LZ00000000│476490 │未開立 │V │├─┼────┼─────┼────┼────────────┼───────┤│12│91.01.15│LA00000000│181987 │未開立 │V │├─┼────┼─────┼────┼────────────┼───────┤│13│91.01.18│LA00000000│321435 │未開立 │V │├─┼────┼─────┼────┼────────────┼───────┤│14│91.01.16│LA00000000│253145 │未開立 │V │├─┼────┼─────┼────┼────────────┼───────┤│15│91.01.17│LA00000000│272370 │未開立 │V │├─┼────┼─────┼────┼────────────┼───────┤│16│91.03.12│LZ00000000│768857 │未開立 │V │├─┴────┴─────┴────┴────────────┴───────┤│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14,684,171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 同詐騙金額)(備註九) │├─┬────┬────┬────┬─────────────┬───────┤│1 │91.01.02│00000000│765135 │未開立 │V │├─┼────┼────┼────┼─────────────┼───────┤│2 │91.01.03│00000000│342500 │未開立 │V │├─┼────┼────┼────┼─────────────┼───────┤│3 │91.01.04│00000000│224438 │作廢 │V │├─┼────┼────┼────┼─────────────┼───────┤│4 │91.01.07│00000000│772611 │未開立 │X │├─┼────┼────┼────┼─────────────┼───────┤│5 │91.01.09│00000000│269325 │作廢 │X │├─┼────┼────┼────┼─────────────┼───────┤│6 │91.01.10│00000000│391755 │未開立 │X │├─┼────┼────┼────┼─────────────┼───────┤│7 │91.01.11│00000000│671876 │未開立 │V │├─┼────┼────┼────┼─────────────┼───────┤│8 │91.01.11│00000000│642075 │未開立 │X │├─┼────┼────┼────┼─────────────┼───────┤│9 │91.01.14│00000000│733425 │未開立 │X │├─┼────┼────┼────┼─────────────┼───────┤│10│91.01.14│00000000│401415 │作廢 │V │├─┼────┼────┼────┼─────────────┼───────┤│11│91.01.14│00000000│254247 │作廢 │V │├─┼────┼────┼────┼─────────────┼───────┤│12│91.01.15│00000000│459848 │作廢 │V │├─┼────┼────┼────┼─────────────┼───────┤│13│91.01.17│00000000│763224 │未開立 │V │├─┼────┼────┼────┼─────────────┼───────┤│14│91.01.23│00000000│524763 │作廢 │V │├─┼────┼────┼────┼─────────────┼───────┤│15│91.01.24│00000000│215119 │未開立 │V │├─┼────┼────┼────┼─────────────┼───────┤│16│91.01.28│00000000│168788 │作廢 │V │├─┼────┼────┼────┼─────────────┼───────┤│17│91.01.30│00000000│213780 │未開立 │V │├─┼────┼────┼────┼─────────────┼───────┤│18│91.02.01│00000000│396122 │未開立 │V │├─┼────┼────┼────┼─────────────┼───────┤│19│91.02.01│00000000│662025 │作廢 │V │├─┼────┼────┼────┼─────────────┼───────┤│20│91.02.05│00000000│478800 │未開立 │V │├─┼────┼────┼────┼─────────────┼───────┤│21│91.02.18│00000000│596400 │作廢 │V │├─┼────┼────┼────┼─────────────┼───────┤│22│91.02.21│00000000│572733 │作廢 │V │├─┼────┼────┼────┼─────────────┼───────┤│23│91.03.06│00000000│596400 │未開立 │V │├─┼────┼────┼────┼─────────────┼───────┤│24│91.03.07│00000000│784259 │未開立 │V │├─┼────┼────┼────┼─────────────┼───────┤│25│91.03.11│00000000│368025 │未開立 │V │├─┼────┼────┼────┼─────────────┼───────┤│26│91.03.12│00000000│587349 │未開立 │V │├─┼────┼────┼────┼─────────────┼───────┤│27│91.0313 │00000000│399000 │未開立 │V │├─┼────┼────┼────┼─────────────┼───────┤│28│91.03.18│00000000│428167 │未開立 │V │├─┼────┼────┼────┼─────────────┼───────┤│29│91.04.01│00000000│421691 │未開立 │V │├─┼────┼────┼────┼─────────────┼───────┤│30│91.04.01│00000000│578876 │未開立 │V │├─┴────┴────┴────┴─────────────┴───────┤│⑩慶豐銀行台南分行(總計受騙金額新台幣14,750,595元,下列發票金額總計同詐騙金││ 額)(備註十) │├─┬────┬─────┬────┬────────────┬───────┤│1 │91.2.1 │LZ00000000│721508 │作廢 │X │├─┼────┼─────┼────┼────────────┼───────┤│2 │91.2.1 │LZ00000000│652617 │未開立 │X │├─┼────┼─────┼────┼────────────┼───────┤│3 │91.2.12 │LZ00000000│786300 │作廢 │X │├─┼────┼─────┼────┼────────────┼───────┤│4 │91.3.1 │LZ00000000│656103 │作廢 │X │├─┼────┼─────┼────┼────────────┼───────┤│5 │91.3.13 │LZ00000000│478262 │未開立 │X │├─┼────┼─────┼────┼────────────┼───────┤│6 │91.3.14 │LZ00000000│131250 │作廢 │X │├─┼────┼─────┼────┼────────────┼───────┤│7 │91.3.18 │LZ00000000│451500 │未開立 │X │├─┼────┼─────┼────┼────────────┼───────┤│8 │91.3.19 │LZ00000000│230979 │作廢 │V │├─┼────┼─────┼────┼────────────┼───────┤│9 │91.3.20 │LZ00000000│587843 │作廢 │X │├─┼────┼─────┼────┼────────────┼───────┤│10│91.3.20 │LZ00000000│814657 │作廢 │X │├─┼────┼─────┼────┼────────────┼───────┤│11│91.3.22 │LZ00000000│693845 │未開立 │X │├─┼────┼─────┼────┼────────────┼───────┤│12│91.3.5 │LZ00000000│696623 │作廢 │V │├─┼────┼─────┼────┼────────────┼───────┤│13│91.3.5 │LZ00000000│906900 │作廢 │V │├─┼────┼─────┼────┼────────────┼───────┤│14│91.3.5 │LZ00000000│426569 │作廢 │V │├─┼────┼─────┼────┼────────────┼───────┤│15│91.3.5 │LZ00000000│499643 │作廢 │X │├─┼────┼─────┼────┼────────────┼───────┤│16│91.3.5 │LZ00000000│651473 │作廢 │X │├─┼────┼─────┼────┼────────────┼───────┤│17│91.3.6 │LZ00000000│787553 │作廢 │V │├─┼────┼─────┼────┼────────────┼───────┤│18│91.3.6 │LZ00000000│624938 │未開立 │V │├─┼────┼─────┼────┼────────────┼───────┤│19│91.3.6 │LZ00000000│668241 │未開立 │V │├─┼────┼─────┼────┼────────────┼───────┤│20│91.3.7 │LZ00000000│814000 │未開立 │V │├─┼────┼─────┼────┼────────────┼───────┤│21│91.3.7 │LZ00000000│455431 │作廢 │V │├─┼────┼─────┼────┼────────────┼───────┤│22│91.3.7 │LZ00000000│593250 │作廢 │V │├─┼────┼─────┼────┼────────────┼───────┤│23│91.4.19 │LZ00000000│814000 │未開立 │V │├─┼────┼─────┼────┼────────────┼───────┤│24│91.4.19 │LZ00000000│607110 │作廢 │V │└─┴────┴─────┴────┴────────────┴───────┘備註:

一、附表所載為發票金額,非客票金額。

二、詐騙總額依銀行人員確認金額為準。

三、發票總額列於詐騙金額之後。

四、備註加列銀行人員供述客票擔保條件,以供參考。備註一: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㈠發票雖有部分未註記已融資貸款字樣。惟經証人即該銀

行承辦人員黃國賓確認發票均有提出,並有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可稽。(調查卷㈡第34-37頁)㈡証人黃國賓証述「須提出貸款金額三成客票託收擔保..

.」等語。(調查卷㈡第35頁)㈢被告及共犯共詐得6,616,891元備註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㈠依發票明細計算所詐得金額,有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97)京城仁分字第400號函檢送之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票據明細等件可按(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1-35頁)㈡編號39,原附表金額記載錯誤,予以更正如附表二②編

號39所示(見調查卷㈡第197頁第3張)㈢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20,652,385元備註三: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

㈠發票雖有部分未註記已融資貸款字樣。惟經証人即該銀

行承辦人員王樂真確認發票均有提出,並有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可按(見調查卷㈡第44-48頁)㈡証人王樂真証述「辦理客票融資時須提出貸款金額125

%客票託收擔保(即信貸融資一千萬元則須提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客票)...」(見調查卷㈡第45頁)㈢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9,854,451元。備註四: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㈠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函覆稱「客票融資起訴判決確定金額共20,836,160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㈡發票均有註記已融資貸款字樣。

㈢証人即該銀行承辦人楊朝松証稱「合作金庫成功分行要

求南吉公司,並須提出貸款金額的八成客票託收擔保(客票融資一千萬元則須提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客票、客票信用貸款則須提出五百萬元的客票)...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7頁)㈣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20,836,160元。

備註五: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㈠依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2年5月7日函稱「周轉金貸款

,在授信額度內,依貸放金額徵取100%經本行查詢票信,該公司因交易產生之客票及統一發票辦理」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5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98)一歸仁字第00026號函檢送之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票據處理記錄表、票據明細等件(見原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㈡第68-112頁),足見本件貸放金額與發票金額相同。

㈡發票多未見註記已辦理貸款字樣,惟經証人即該銀行承

辦人員李繡娟確認均有提出。(調查卷㈡第16-21頁)㈢証人李繡娟証述「...須提出貸款金額的同額客票託收

擔保(即信用融資一千萬元則須提出一千萬元的客票

)...」等語(調查卷㈡第17頁)㈣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20,177,578元。

備註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

㈠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上台南字第1010000113

號函檢送之放款月交易明細查核表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卷㈡第98頁起)㈡發票均未註記已融資貸款字樣。惟經証人即該銀行承辦

人員黃美珠確認發票均有提出,並有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可按(見調查卷㈡第49-52頁)。

㈢証人黃美珠証述「...上海台南分行要求南吉公司必須

提出貸款金額的一點二五倍客票託收擔保(即信用融資一千萬元則須提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客票)... 」(見調查卷㈡第50頁)㈣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5,297,487元。備註七: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㈠依該銀行北南放字第1010000437號函檢送之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6-60頁)㈡發票雖有部分未註記已融資貸款字樣。惟經証人即該銀

行承辦人員郭淑芬確認發票均有提出,並有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調查卷㈡第27-33頁)㈢証人郭淑芬証稱「...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要求南吉公

司,並須提出貸款金額的八成客票託收擔保(即信用融資一千萬元則須提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的客票)...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8頁)㈣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31,567,790元。

備註八: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㈠依該銀行日銀字第1002C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計算所得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68-273頁)。

㈡發票經查有一張未註記已融資貸款字樣,惟經証人即該

銀行承辦人員曾建中確認發票均有提出,並有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可按(調查卷

㈡第12-15頁)㈢証人曾建中証稱「...,並須提出貸款金額的二成客票

託收擔保(即信用融資一千萬元則須提出二百萬元的客票)及三成的定存單設質...」(調查卷㈡第13頁)㈣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7,627,868元。備註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㈠發票雖有部分未註記已融資貸款字樣。惟經証人即該銀

行承辦人員陳居龍確認發票均有提出;並有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可按(見調查卷

㈡第1-5頁)㈡証人陳居龍証稱「...,二千萬的短期借款...並須提出

貸款金額的八成客票託收擔保...」(調查卷㈡第2頁)㈢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14,684,171元。

備註十:慶豐銀行台南分行

㈠發票雖有部分未註記已融資貸款字樣。惟經証人即該銀

行承辦人員鄭騏標確認發票均有提出,並有南吉公司以客票向該銀行融資所付發票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第22-26頁)㈡証人鄭騏標供証「...,我在審核時要求將南吉公司短

期放款條件中三成客票託收提高到八成客票託收,...」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2頁反面)㈢被告及共犯此部分總計詐得14,750,595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