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丁○○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戊○○即羅雅薏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97年度重上更㈢第3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夥同被告丙○○、羅雅薏於91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因細故分持鐵管、長短木劍各1支,基於殺人或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羅松雄住處,與羅松雄、羅盡忠父子互毆,造成羅松雄受傷,及羅盡忠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嗣於翌日(即25日),羅盡忠因受傷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於住處死亡,經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發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7、4627號提起公訴,現蒙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慰撫金合計2百萬元,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已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