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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附民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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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2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其中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元應由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其中八萬三千元應由被上訴人吳明堅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其中十三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其陳述略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因上訴人確實係遭被上訴人乙○○詐騙,致損失一百七十四萬元,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