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66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蒞追字第5、5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山仔」、「阿山」)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乙○○(綽號「大胖清」、「大胖」,00年00月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販賣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甲○○,並當場或日後收取買賣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總計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共為8000元(均未扣案)。
(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乙○○(綽號「大胖清」、「大胖」)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丙○○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乙○○,並於日後收取買賣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總計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未扣案)。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其後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224號丙○○住處拘提丙○○時,當場查獲丙○○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項、第76條為確保被告到庭應訊,於偵查程序之進行,固賦予檢察官簽發拘票,以逕行拘提代替傳喚之「對人的強制處分」權。惟同法第76條並定有拘提事由之限制,除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條件外,尚須有「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之一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簽發拘票,命逕行拘提被告,依檢察官於民國98年
1 月20日簽分偵案之簽呈所載,係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資為依據。
然本案全部卷證,並無所謂他字案卷之存在,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為:本署承辦97年度他字第
49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查辦。復發現另團毒品販賣集團則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查辦,惟仍沿用97年度他字第497號,未再另分他字案件查辦,通訊監察過程發現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者涉嫌販賣毒品,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聲請就該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97年10月24日10時起至97年
11 月22日10時止,以雲林地院97年聲監字第284號通訊書實施通訊監察,嗣自97年11月22日10時起至97年12月21日10時止續行以97年聲監續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續行通訊監察,復自97年12月21日10時起至98年1月19日10時止以97年聲監續字第248號通訊監察書續行通訊監察。至上開相關主導案件及通訊監察案件之卷證未隨同偵案併送法院,實因相關卷證龐雜且通訊監察內容涉及諸多與所簽分偵案之被告丙○○完全不相干之內容,或因其他案件偵查尚有需要,在無礙發現真實及被告利益之情況下,僅擷取與被告丙○○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附於偵查案卷內供法院審理使用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2日雲檢家孝97 他497字第11426號函及檢送之九十七年他字第497號卷內之檢察官簽呈、通訊監察聲請書、雲林地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期中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85頁),從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並無所謂他字案卷之存在,尚有誤會。又本件因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偵辦毒品案件,採取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而由通訊監察譯文,依偵查經驗分析判定高度疑似毒品交易之內容,認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核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逕行拘提之要件,因而乃由承辦檢察官以通訊監察所附麗之「他」字案件案號簽發拘票,拘提被告丙○○,足見本件具備逕行拘提之法定事由,堪予認定。
二、
(一)按檢察官偵查中,如須實施搜索、扣押,依法必先取得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否則,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或急迫情況,其搜索、扣押始告適法。故如容許司法警察(官)執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對人的強制處分)以實施搜索、扣押(對物的強制處分),無異鼓勵「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以規避法院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審查。本件偵查程序中,司法警察(官)係執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非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既已拘提上訴人到案,能否認有情況緊急而得逕行搜索、扣押之相當理由,其合法性,甚有疑義。是本件「搜索、扣押」之實施,既無情況緊急而得逕行搜索之相當理由,雖本件被告簽具所謂「勘查採證同意書」,惟能否視之為被告同意「搜索、扣押」,已非無疑;是被告在搜索筆錄上所簽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丙○○」云云,自難認被告有同意搜索之真意,可見本件搜索扣押並不符合「逕行搜索」及「同意搜索」之要件,亦與「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情況有別,而為不合法。
(二)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搜索如前述並不符合「逕行搜索」及「同意搜索」之情況,亦與「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情況有別,然因司法警察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上開執行搜索所查扣之證物,亦已於依法扣押,核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司法警察違法搜索所蒐集者為非供述性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且警員若未及時搜索,任被告離去後始聲請搜索票再行搜索,被告即有可能將連絡使用之電話隱匿,致無從發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經衡酌被告之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後,應認本件搜索所得之行動電話等物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謝永清、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27至29頁、第52至53 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之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海洛因係伊與乙○○、甲○○一起去向林英峻購買的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林英峻、黃文羿,因而查獲林英峻、黃文羿,徵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70號、95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審判決並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判決容有未當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並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乙○○、甲○○等情業已坦白承認,茲分述如下:
⑴先於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起訴法條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44頁),足見其已為認罪之表示。
⑵復於98年8月14日審理時供述「(就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是否
承認?)承認。…(甲○○跟你買毒品,他說都約在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附近某廟宇旁,是在北港或是在六腳那邊?)都有賣,是在北港那邊。(甲○○都是過來北港跟你交易?)是。(有次97年12月4日甲○○跟你約在北港某牌樓,該牌樓是在何處?)都在橋下,二次。(你跟甲○○有次97年12月4日晚上8時35分、8時59分聯絡後,約在牌樓那邊交易,甲○○說當時是用欠的方式,買壹仟元海洛因,壹仟元的錢他是何時拿給你的?)我忘記了。(電話中他是說他現在不方便,明天再給你,是否隔天12月5日領錢才給你的?)這我忘記了。(甲○○跟你買毒品是否還欠你錢?)沒有,都有拿了。
」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44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二)又證人即購毒者乙○○、甲○○就其等於購毒前,均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亦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丙○○購買過毒品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有買過。(提示97年10月28日下午18時38分秒、40分4秒、4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A)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為:B:我大胖。A:你去那裡?B:要過去找你,做半天要500元。A:你在那裡?第二通A:你要多少?B:半工500 元。第三通B你出門?A還沒有你在那裡?B在豬舍。A你等一下,你說要多少?B:500元用好一點。A我馬上過去。有無三通電話?是與誰對話?對話內容的意思為何?)有這三通電話,是與丙○○對話,要向丙○○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有在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旁之廟旁拿到海洛因一小包。是丙○○本人拿來的,但我沒有給他五百元,是先用欠的,後來有還,我都是初五領錢,再還他。(提示97年12月2日下午17時25分17秒、18時18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Z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為B硬的一張。A我知道,你在多遠?B我馬上就過去。A你先過湊一下,我再過去跟你拿。B好。第二通A你到了那裡?B我到你家門口。A好)有無二通電話,是與誰對話?對話內容的意思為何?)有這二通電話,是我與丙○○對話,要向丙○○購買"硬的"即安非他命,"一張"就是一千元,我有在北港鎮扶朝里224號後面大水圳旁拿到安非他命一小包,是丙○○本人拿出來的,但我沒有給他一千元,是先用欠的,我都是等領錢再給他,我已經都沒有欠他毒品錢了。(提示87年12月5日上午11時54分27秒、12時12分之通計監察譯文,B你以0000000 000手機門號,撥打Z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為:B我晚上要拿錢給你,男生要"二"。A好。B還有女生"一"。A好。第二通B你那邊有沒有一些可以讓我止癮一下?A你過來好了,他人在我這裡。B好。)有無這二通電話?是與誰對話?對話內容的意思為何?)有這二通電話,是我與丙○○對話,要向丙○○購買"女生"即海洛因一千元及"男生"即安非他命二千元,有在當天晚上六點多時,在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旁之大廟旁拿到海洛因一千元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二小包。是丙○○本人拿來的,但有給他三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97年12月5日下午20時40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以00000 00000手機門號,撥打Z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為,B要女生。A要多少?B五百。A你先拿給他就好了。B我這邊明天自己要用。A你先拿給他,明天我再拿給你就好了。B好。)有無此通電話?是與誰對話?對話內容的意思為何?)有這通電話,是與丙○○對話,要向丙○○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有在嘉義縣六腳鄉媽祖大橋旁之廟旁拿到海洛因一小包,是丙○○本人拿來的,我有給他五百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97年12月22日下午20時48分45秒、21時20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Z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為,B要好一點的嗎?A有啦,B現在有嗎?A你來啊。B我現在過去。A你要買多少元?B一元。
A你來我來用,我現在家裡。B我馬上過去。第二通A怎樣呢?B還好。A這樣表示可以啦,到家了嗎?B剛剛從你家這一條路出來而已。A慢慢開好了。B我明天再跟你講好了。A好。)有無這二通電話?是與誰對話?對話內容的意思為何?)有這二通電話,是我與丙○○對話,要向丙○○購買海洛因一千元,去北港鎮他家附近拿到海洛因一小包,是丙○○本人拿來的,我有給他一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第二通電話前就已經買到海洛因,丙○○是在問你效果如何,你跟他說還好,你是買到後就立即施用海洛因了?)是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⑵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28日下午12時30分2
秒、41分45秒、4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Z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為,A喂。B我想向你叫一個女生?A好。B你在那裡?A我在北港。B我過去找你?A。第二通,B我到了,A好。有無此三通電話?是與誰對話?對話內容意思為何?)有這通電話,是與丙○○對話,我要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有在北港鎮媽祖大橋那邊買到海洛因一小包,丙○○本人拿來的,我有給他一千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97年12月3日下午13時48分7秒、14時8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B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Z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為,B有嗎?A有。
B我過去嗎?A你要買多少?B我叫一個女生就好了。A你現在要過來嗎?B我現在朴子,我等一下就過去。A好。B是龜底那嗎(指老地方)?另外的去過的地方我忘記了。A好。第二通,B我到了,A我馬上就到。有無此二通電話?是與誰對話?對話內容的意思為何?)有這通電話,是與丙○○的對話,我是在警局才知道他的名字。我要跟丙○○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有在北港媽祖大橋旁買到海洛因一小包,丙○○本人拿來的,我有給他一千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的"女生"就是海洛因。(提示97年12月4日下午20時35分31秒、20時59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Z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話內容為,B方便嗎?A你在那裡?B我等一下就過去了,還有我跟你講,那一天的東西拿頭痛。A不可能的。B我現在不方便,明天再給你。A好。B我到了牌樓再打給你。A好。第二通,B到了。A那裡?B牌樓。A好。有無此二通電話?是與誰對話?對話內容的意思為何?)有這通電話,是與丙○○對話,是要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有在北港鎮某一處牌樓買到海洛因一小包,丙○○本人拿來的,這次我先欠他一千元。(這通電話中說頭會痛,可見你們前一天下午即12月3日有交易成功?)是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監聽譯文編號12、
13 ,這兩通電話是你與被告對話內容?是的。(通話內容什麼意思?)我打電話問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因為他有門路可以拿到海洛因,我才找他。…(當天電話聯繫後,你們見面有無拿到毒品?)有的,這次見到面,我就有拿到毒品,我給他一千元,他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提示監聽譯文編號22、23,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午一點四十八分、二點八分二十七秒,這兩通是否你與被告通話內容?)是的。(你們談話內容係何意思?)要買海洛因。(這通電話打完之後,你們見了面,被告就將毒品交給你嗎?)我在那邊等他,他來了之後就將毒品交給我,也是一千元一小包。(提示監聽譯文編號28、29,)十二月四日晚上八點四十五分、八點五十九分這兩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通話內容?)是的。(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思?)編號28號,係指之前找他買的海洛因使用後頭會痛,向他反應,牌樓見面那次,我在那邊等他,他來了就給我海洛因,我也是給他一千元。…(辯護人問:你方才說,去找被告係他有門路,你們買賣毒品情形如何?)我找被告,有兩次被告載同另外一個人來,但毒品都是被告拿給我的,錢我也交給被告。(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是將錢放進口袋,或是交給同車另一個人?)我給錢之後,就走人了,沒有看到。(被告問:我們係合資購買毒品嗎?)我是打電話給你,說要多少毒品,你叫我在哪裡等,我就在哪裡等,之後你就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⑶由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乙○○於97年10月28日晚間6時38分39秒、同日晚間6時40分4秒、同日晚間6時40分24秒、97年12月2日下午5時25分11秒、同日晚間6時18分1秒、97年12月5日上午11時54分27秒、同日中午12時12分0秒、同日晚間8時45分53秒、97年12月22日晚間8時48分45秒、同日晚間9時20分55秒通話,約定買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一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4頁,詳附表三編號03至05、20、21、30、31、34、51、52所示),及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12秒、同日中午12時41分45秒、97年12月3日下午1時48分7秒、同日下午2時8分27秒、97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31秒、同日晚間8時59分56秒先後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一情,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4頁,詳附表三編號12、13、22、23、28、29所示)在卷可稽。
(四)綜上參互以觀,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量微價高,販賣者恆有利益可圖,且被告與購毒者乙○○、甲○○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關係,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被查獲之風險之理。從而,被告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乙○○、甲○○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基於販賣他人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甲○○共計8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未定有施行日期,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一千萬元以下,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七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乃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其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犯上開二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販售毒品海洛因與乙○○,及於短時間內接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應屬集合犯,分屬一罪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97 頁)。惟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1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1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1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每一販賣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販賣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另現行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庭決議可參;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因之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構成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雖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自白本件犯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9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我已經回答很煩了,我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並無辯護人所指於警詢自白犯罪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之情況,自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有於98年1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林英峻、黃文羿,並因而查獲林英峻、黃文羿,足見本件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函詢有關黃文羿、林英峻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是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經該署分別函覆「關於林英峻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非係因本件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丙○○於98年5月16日供稱販賣予乙○○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汽水』之黃文羿,繼而經乙○○於98年5月17日證稱其與丙○○購買毒品之際,黃文羿確有在場,且丙○○亦居間將乙○○購毒款項交付予黃文羿,再將黃文羿販出之毒品交付予乙○○,是丙○○對黃文羿之指證有乙○○之支持。又本署於丙○○指證乙○○之前,自對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得知丙○○之毒品來源係自黃文羿,檢警亦可掌握黃文羿之年籍資料,而由丙○○之證述,則可印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鞏固黃文羿販毒之事證」等語,有該署98年8月11日雲檢家孝98偵456字第21543號函、98年9月8日雲檢家孝98偵456字第242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4頁),發現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56分45秒、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7分48秒、同年11月
9 日下午1時2分43秒、同年12月4日下午2時40分11秒、同年
12 月4日晚間6時39分等通訊監察譯文,均已註記與被告通話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販毒藥頭黃文羿(綽號汽水)」;另97年12月16日晚間7時28分38秒、同年12月19日晚間10時7分43秒,亦有註記與被告通話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販毒主嫌林英峻」。另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派出所警員許恆銘於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一)被告所謂的上手林英峻當時就已經被我們監聽、監控當中。我們從九十七年十月份就開始監控林英峻。又被告透過王瑞能提供林英峻販毒的資料,我跟所長才到王瑞能的家與被告見面,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我們早就上線監聽掌握,所以並不是因為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我們才知道林英峻有販毒,我們所取得的資料比被告提供的資料更新,被告所提供的資料並沒有什麼幫助。且應該是在我們在上線監聽、監控林英峻之後才與被告見面的。(二)我們是從林英峻的監聽電話中發現林英松也有販毒,所以才會聲請監聽林英松,並從林英松的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中發現黃文羿新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以我們查獲林英峻、黃文羿涉嫌販毒,與被告所謂有提供行動電話完全沒有關係。因為之前黃文羿與被告聯絡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三)丙○○並無提供行動電話線索給我們去追查。」等情(詳本院上訴卷第80、81頁)。綜上,足證檢警於被告98年1月19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文羿、林英峻前,即已明確掌握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及年籍,是檢警查獲林英峻、黃文羿顯非被告所供出始查獲,本件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7次、1次,交付數量均不多,且對象僅有2人,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十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簽發拘票,命逕行拘提被告,依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20日簽分偵案之簽呈所載,係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資為依據。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所謂他字案卷之存在,其是否具備逕行拘提之法定事由,即有疑義,原審未予查明,尚有未合。
(二)本件偵查程序中執行之「搜索、扣押」,其合法性既有可議,又因偵查程序不合法,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審就其合法性,未予詳究,遽爾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或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原審判決並未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判決容有未當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販賣對象為2人,次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且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本件扣案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乙○○、甲○○所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8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⑴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甲○○,而先後收取之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計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乙○
○,而收取之款項共計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交易地點│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方式、毒品│宣告刑 ││號│間 │ │ │象 │種類、次數及價│ ││ │ │ │ │ │格(新臺幣〈下│ ││ │ │ │ │ │同〉) │ │├─┼───┼────┼───┼───┼───────┼───────┤│一│97年10│嘉義縣六│丙○○│乙○○│以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 │月28日│腳鄉媽祖│ │ │行動電話聯繫,│級毒品,累犯,││ │晚間6 │大橋附近│ │ │待乙○○於97年│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40分│某廟宇 │ │ │10月28日晚間6 │年陸月;扣案之││ │許以後│ │ │ │時38分39秒起,│0000000000號行││ │之某時│ │ │ │以行動電話撥打│動電話壹支(含││ │ │ │ │ │上開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收之;未扣案之││ │ │ │ │ │購買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事宜後,丙○○│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即於左列時間、│元沒收之,如全││ │ │ │ │ │地點,將數量不│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詳之毒品海洛因│收時,以其財產││ │ │ │ │ │1包,以500元之│抵償之。 ││ │ │ │ │ │價格販賣與謝水│ ││ │ │ │ │ │清,嗣乙○○於│ ││ │ │ │ │ │同年11月5日以 │ ││ │ │ │ │ │後某日,交付買│ ││ │ │ │ │ │賣價金500元與 │ ││ │ │ │ │ │丙○○。 │ │├─┼───┼────┼───┼───┼───────┼───────┤│二│97年12│雲林縣六│丙○○│乙○○│以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 │月5 日│腳鄉媽祖│ │ │ 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累犯,││ │中午12│大橋附近│ │ │,待乙○○於97│處有期徒刑拾陸││ │時12分│某廟宇 │ │ │年12月5日上午 │年;扣案之0939││ │許以後│ │ │ │11時54分27秒起│157941號行動電││ │之某時│ │ │ │,以行動電話撥│話壹支(含SIM ││ │ │ │ │ │打上開 │卡壹張)沒收之││ │ │ │ │ │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毒品海洛因、安│新臺幣壹仟元及││ │ │ │ │ │非他命事宜後,│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丙○○即於左列│共計新臺幣貳仟││ │ │ │ │ │時間、地點,同│元沒收之,如全││ │ │ │ │ │時將數量不詳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毒品海洛因1包 │收時,以其財產││ │ │ │ │ │、安非他命2包 │抵償之。 ││ │ │ │ │ │,各以1,000元 │ ││ │ │ │ │ │、2,000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與乙○○│ ││ │ │ │ │ │,並收取買賣價│ ││ │ │ │ │ │款3,000元。 │ ││ │ │ │ │ │ │ │├─┼───┼────┼───┼───┼───────┼───────┤│三│97年12│嘉義縣六│丙○○│乙○○│以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 │月5 日│腳鄉媽祖│ │ │聯繫,待乙○○│級毒品,累犯,││ │晚間8 │大橋附近│ │ │於97年12月5日 │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45分│某廟宇 │ │ │晚間8時45分( │年陸月;扣案之││ │許以後│ │ │ │追加起訴書誤 │0000000000號行││ │之某時│ │ │ │載為40分)53秒│動電話壹支(含││ │ │ │ │ │起,以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 │ │ │ │ │撥打上開 │收之;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元沒收之,如全││ │ │ │ │ │後,丙○○即於│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收時,以其財產││ │ │ │ │ │,將數量不詳之│抵償之。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以500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與乙○○│ ││ │ │ │ │ │,並收取買賣價│ ││ │ │ │ │ │款500元。 │ │├─┼───┼────┼───┼───┼───────┼───────┤│四│97年12│雲林縣北│丙○○│乙○○│以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 │月22日│港鎮扶朝│ │ │行動電話聯繫,│級毒品,累犯,││ │晚間8 │里扶朝22│ │ │待乙○○於97年│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48分│4 號蘇麗│ │ │12月22日晚間8 │年捌月;扣案之││ │45秒至│山住處附│ │ │時48分45秒起,│0000000000號行││ │同日晚│近 │ │ │以行動電話撥打│動電話壹支(含││ │間9 時│ │ │ │上開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 │20分55│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收之;未扣案之││ │秒間之│ │ │ │購買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某時 │ │ │ │事宜後,丙○○│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即於左列時間、│元沒收之,如全││ │ │ │ │ │地點,將數量不│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詳之毒品海洛因│收時,以其財產││ │ │ │ │ │1包,以1,000元│抵償之。 ││ │ │ │ │ │之價格販賣與謝│ ││ │ │ │ │ │水清,並收取買│ ││ │ │ │ │ │賣價款1,000元 │ ││ │ │ │ │ │。 │ ││ │ │ │ │ │ │ │├─┼───┼────┼───┼───┼───────┼───────┤│五│97年11│雲林縣北│丙○○│甲○○│以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 │月28日│港鎮媽祖│ │ │行動電話聯繫,│級毒品,累犯,││ │中午12│大橋附近│ │ │甲○○於97 年 │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41分│(起訴書│ │ │11月28日中午12│年捌月;扣案之││ │許 │誤載為嘉│ │ │時30分12秒起,│0000000000號行││ │ │義縣六腳│ │ │以行動電話撥打│動電話壹支(含││ │ │鄉媽祖大│ │ │上開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 │ │橋附近)│ │ │號行動電話聯繫│收之;未扣案之││ │ │ │ │ │購買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事宜後,丙○○│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即於左列時間、│元沒收之,如全││ │ │ │ │ │地點,將數量不│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詳之毒品海洛因│收時,以其財產││ │ │ │ │ │1包,以1,000元│抵償之。 ││ │ │ │ │ │之價格販賣與林│ ││ │ │ │ │ │鶴年,並收取買│ ││ │ │ │ │ │賣價款1,000元 │ ││ │ │ │ │ │。 │ │├─┼───┼────┼───┼───┼───────┼───────┤│六│97年12│雲林縣北│丙○○│甲○○│以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 │月3 日│港鎮媽祖│ │ │行動電話聯繫,│級毒品,累犯,││ │下午2 │大橋附近│ │ │甲○○於97 年 │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8 分│(起訴書│ │ │12月3日下午1時│年捌月;扣案之││ │許 │誤載為嘉│ │ │48分7秒起,以 │0000000000號行││ │ │義縣六腳│ │ │行動電話撥打上│動電話壹支(含││ │ │鄉媽祖大│ │ │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橋附近)│ │ │行動電話聯繫購│收之;未扣案之││ │ │ │ │ │買毒品海洛因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宜後,丙○○即│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於左列時間、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點,將數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毒品海洛因1 │收時,以其財產││ │ │ │ │ │包,以1, 000 │抵償之。 ││ │ │ │ │ │元之價格販賣與│ ││ │ │ │ │ │甲○○,並收取│ ││ │ │ │ │ │買賣價款1, 000│ ││ │ │ │ │ │元。 │ │├─┼───┼────┼───┼───┼───────┼───────┤│七│97年12│雲林縣北│丙○○│甲○○│以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 │月4 日│港鎮某牌│ │ │行動聯繫,待林│級毒品,累犯,││ │晚間8 │樓附近 │ │ │鶴年於97年12月│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59分│ │ │ │4日晚間8時35分│年捌月;扣案之││ │許 │ │ │ │31秒起,以行動│0000000000號行││ │ │ │ │ │電話撥打上開 │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收之;未扣案之││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後,丙○○即於│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之,如全││ │ │ │ │ │,將數量不詳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收時,以其財產││ │ │ │ │ │,以1,000元之 │抵償之。 ││ │ │ │ │ │價格販賣與林鶴│ ││ │ │ │ │ │年,並收取買賣│ ││ │ │ │ │ │價款1,000元。 │ ││ │ │ │ │ │ │ │├─┴───┴────┴───┴───┴───────┴───────┤│販賣所得共計8,000元 │└──────────────────────────────────┘附表二:
┌─┬───┬────┬───┬───┬───────┬───────┐│編│交易時│交易地點│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方式、毒品│宣告刑 ││號│間 │ │ │象 │種類、及價格(│ ││ │ │ │ │ │新臺幣) │ │├─┼───┼────┼───┼───┼───────┼───────┤│一│97年12│雲林縣北│丙○○│乙○○│以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 │月2 日│港鎮扶朝│ │ │行動電話聯繫,│級毒品,累犯,││ │晚間6 │里扶朝22│ │ │將數量不詳之毒│處有期徒刑肆年││ │時18分│4 號蘇麗│ │ │品安非他命1 包│;扣案之093915││ │許 │山住處後│ │ │,以1,000元之 │7941號行動電話││ │ │方圳溝旁│ │ │價格販賣,嗣謝│壹支(含SIM 卡││ │ │ │ │ │水清於同年12 │壹張)沒收之;││ │ │ │ │ │月5日以後某日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交付買賣價金│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1,000元與蘇麗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山。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販賣所得共計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