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達祥
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廖伯崐陳玉珍沈明堂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六五七、三六五九、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達祥、廖伯崐、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陳玉珍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沈明堂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暨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部分均撤銷。
姜達祥、廖伯崐、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陳玉珍、沈明堂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姜達祥、廖伯崐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保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玉珍、沈明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1、A2、A3、B1、B2、G、H、I、M1部分(面積各為三0、三八、五三、六、二九、三二八、一五五、一三九、二一平方公尺)等工作物及代號M部分(面積一四七八平方公尺)之機具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保仁前因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檢察官註記以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無須指揮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姜達祥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至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廖伯崐、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陳玉珍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各為:至盛公司四0%、廖伯崐一0%、陳保仁一0%、陳榮宗二五%、吳玟毅五%、葉永生五%、陳玉珍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廖伯崐所經營盤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盤谷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標得「清水溪全仔社橋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且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大里網六之三號成立「盤谷砂石場」,將上開工程所挖取之砂石初步加工分類後出售,由廖伯崐負責現場總指揮,陳玉珍負責現場會計帳務事務。姜達祥、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廖伯崐、陳玉珍均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九六六、
九六七、一0二五號土地(下稱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號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並均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山坡地,如有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竟為堆置上開疏濬工程挖取之砂石,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上開九六六、九六七號公有山坡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1、D1、R、S、C2、D2、E、F、P部分位置(面積各為九七0、一二二、二八五、三七0、
四九三、二0五、二八二、四五六、七七三六平方公尺)堆置土石;復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上開一0二五號公有山坡地上如附圖二01、02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各為一四一0、一六0六平方公尺),接續將上述疏濬工程取得之土石堆置該處,而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僱用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沈明堂負責現場機械操作、車輛調度、砂石出貨、記錄及開單等事務。其間沈明堂接續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上開九六七號公有山坡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部分位置,接續挖取土石約九千七百零六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九百立方公尺,附圖一說明欄所列為Q部分面積),而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惟上開堆積土石及採取土石之使用均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上開地點勘查,發現有違法堆置土石情事,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1、A2、A3、B1、B
2、G、H、I、M1部分(面積各為三0、三八、五三、
六、二九、三二八、一五五、一三九、二一平方公尺)等工作物及代號M部分(面積一四七八平方公尺)之機具,始悉上情(姜達祥、廖伯崐、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陳玉珍、沈明堂被訴竊盜部分及黃燈木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是否合法部分: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仍得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廖伯崐因承包「清水溪全仔社橋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將開挖路基所產生之土石堆積在九六七號國有土地上,致堵塞水道生有公共危險,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經調取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三0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主要依據,係以第四河川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水四管字第0九四0二0一六七八0號函覆內容,認被告廖伯崐雖有將砂石堆置在上開九六七號土地上,但該高灘處目前尚未發現洪流,尚無影響之虞,而未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惟嗣後發現被告廖伯崐在九六七號土地上堆積土石行為,確致該地表裸露有沖蝕之虞等情,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水保字第0九六00四八八二八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四、五頁),並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現場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第四宗第一七九至二一二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廖伯崐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嫌疑,且此部分證據未及經檢察官於前不起訴案件偵查中予以審酌,是檢察官再對被告廖伯崐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同意引用(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一頁、一七五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達祥(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三九頁、第六宗第二0六至二0八頁)、廖伯崐(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四0頁、第六宗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陳保仁(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三九、一四0頁、第六宗第二0八、二0九頁)、陳榮宗(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四0頁、第六宗第二0九、二一0頁)、吳玟毅(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四0頁、第六宗第二一0、二一一頁)、葉永生(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四0頁、第六宗第二一一、二一二頁)、陳玉珍(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四0頁、第六宗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沈明堂(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四0頁、第六宗第二一六、二一七頁)等八人(下稱姜達祥等八人)於原審供承不諱,且盤谷砂石場所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九六六、九六
七、一0二五號公有山坡地及被告沈明堂在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九六七號公有山坡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部分位置(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測量圖編號G部分),挖取土石約九千七百零六立方公尺等情,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及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三宗第四八至五0頁)、第四河川局委託永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之九六六、九六七號土地測量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八七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嘉竹地測字第0九七0000六七八號函附一0二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及第四河川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水四管字第0九七0二0二六九四0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三四頁)附卷可稽外,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見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八二頁、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七八至一八七頁)在卷可參,嗣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履勘,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第四宗第一七九至二一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至第一五八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未取得上開公有山坡地之使用權源,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七000四四一一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及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七000四九八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
二七、二二八頁)及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八000一八0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宗一八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於原審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均辯稱盤谷公司向九六七、一0二五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官敏燦、官羨勝、黃銀印等承租並給付租金後始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使用,並非竊佔等語;被告姜達祥、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等人另辯稱渠等均係單純投資,並未參與土石之堆置或挖取等語;被告廖伯崐另辯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疏濬工程完工後,伊即未參與土石之堆置或挖取;盤谷砂石場購得之土石因無法外運,經報請第四河川局同意,始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自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可言等語;又盤谷公司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經嘉義縣政府科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已繳納完畢,自無一罪兩罰之理。辯護人則以:上開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號土地早年即為官水發等人占有使用,縱為無權占有,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被告廖伯崐向現占有人官羡勝、黃銀印等人承租,並不構成竊佔罪,亦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限於無權使用權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伯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臨時堆置場是為了要堆置清水溪全仔社橋下游段疏浚工程採取的土石,該堆置場是向官羨勝承租,官羨勝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盤谷公司要在該址設立臨時堆置場有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備查,第四河川局勘查現場後,認為該地在河川行水區之外,可以作為臨時土石堆置場」、「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為原來的臨時堆置場不夠使用,所以盤谷公司又在阿里山溪的對面設立另一個堆置場‧‧」(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二宗第三0、三一、三九頁)。嗣於原審供稱:「(你有無向官敏燦、官羨勝等人租用土地?)有」。「(租用哪些土地?)租用九六七號土地,沒有租用九六六號土地,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九六六號土地」。「(你從何時開始租用九六七號土地?)我個人從八十二年開始租用」。「(盤谷砂石場從何時開始租用?)九十四年開始租用」。「(你從八十二年開始租用到何時?)我從八十二年開始向官敏燦租用到九十二年」。「(有無向官敏燦簽立租用契約?)有」。「(簽立幾次契約?)就八十二年簽一次後沿用至今,我每年都會付他租金,租約我只有簽過一次」。「(你自己個人部分與幾個人簽約?)我一個人與官敏燦簽約」。「(在何時簽約的?)八十二年間,幾月幾號我忘了」。「(在哪裡簽約的?)忘記了,應該是在官敏燦家裡,不太確定」。「(簽約時有誰在場?)有陳俊言在場,但他已經往生」。「(你們租約內容是承租九六七地號全部嗎?)是承租九六七地號裡面的幾平方公尺,就大家講一下大約範圍而已,因為都是【荒地】」。「(契約上有無載明租幾平方公尺?)沒有」。「(租金多少錢?)一年約五到七萬元,我真的忘記了,我要看我拿給他的收據」。「(租金如何支付?)我都給現金,一年給一次」。「(一年給多少萬?)約五到七萬元」。「(租金都拿給誰?)官敏燦」。「(你支付了幾期的租金?)八十二年到九十二年」。「(盤谷這部分是向誰承租的?)是從九十四年開始租,沒有講租到幾年止,就直到我們把砂石運出去為止」。「(盤谷砂石場部分與地主簽過幾次約?)九十四、九十五年各一次」。「(九十四、九十五年是在幾月簽約的?)四、五月間簽的,九十五年在何時簽約的我忘了」。
「(九十四年是在那裡簽約的?)應該是在官水發家裡」。「(官水發家在哪裡?)就是官羨勝家裡,官水發已經往生,所以在九十五年間就與官羨勝再簽約」。「(九十四年間你與誰簽約的?)與官敏燦、官水發兄弟簽約的」。「(九十五年你與誰簽約的?)與官敏燦、官羨勝簽約的」。「(九十四年簽約這次有誰在場?)就蔡坤堂、官敏燦、官水發及我等四人」。「(九十五年簽約時有誰在場?)蔡坤堂及地主官敏燦、官羨勝」。「(盤谷砂石場租用九六七地號土地租金多少?)一年二十萬元」。「(九十四、九十五年盤谷砂石場簽約都是二十萬元?對,九十四年因為地上有種菜,地上有耕種的泥土、雞糞,所以我們有多一點給他們」。「(九十四簽約這次,你的租金都是付給誰?)付給官水發、官敏燦」。「(如何支付?)現金支付」。「(付了幾期?)支付兩次共支付兩年,就是一次支付一年租金,因為水保局有限期我們要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於本院前審復供稱:「科子林段九六六、九六
七、一0二五號土地本來就【有耕作】,我們在九十四年向第四河川局土石標售工程因開標之土石無法外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背面)。證人官敏燦在原審結證稱:「(〈提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答辯狀附件二承租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份契約書是你簽的?)是的」。「(你們在土地上做什麼?)耕作蔬菜」。「(你知道九六七地號土地範圍嗎?)我不知道」。「(該地你是從何時開始租給被告廖伯崐?)我也忘了」。「(你有無向被告廖伯崐收取租金?)一開始有收,後來就沒收了」。「(被告廖伯崐以前承租的範圍是之前你使用的全部還是部分範圍?)部分而已,沒有多大範圍」。「(九六七號土地你有租給被告廖伯崐本人?)有」。「(從何時開始租給他?)忘了」。「(你共向他收取幾期租金?)我忘了」。「(你租給被告廖伯崐本人一年多少錢?)我忘記了」。「(你租給被告廖伯崐幾年?)租很久了」。「(共訂立幾次契約?)一次,後來我就沒有收租金了」。「(被廖伯崐拿租金時是拿給你一個人還是拿給你兄長?)拿給我一人」。「(你拿到租金後要不要分給官水發?)不用」。「(為何不用拿給官水發?)因為被告廖伯崐租用的範圍都是我在耕作的」。「(九十四年間這次你與官水發租給他們的範圍是否一樣?)我的範圍比較窄」。「(九十五年訂約在何時訂立的?)我忘了」。「(有誰在場?)我、被告陳玉珍、官羨勝、被告廖伯崐在場」。「(蔡坤堂有無在場?)我忘了,我記得是三、四個人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四0至二五三頁)。證人官羨勝於原審結證稱:「(〈提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答辯狀附件二承租契約書並告以要旨〉你們簽這份契約書的時候是在哪裡簽的?)一份是在我家簽的」。「(出借人是你的這份是在哪裡簽的?)忘記了」。「(你們當時寫每甲地租金十二萬元,你拿到多少租金?)我拿到十二萬元」。「(租約上面不是記載你一甲一分地,那你租金共拿多少?)忘記了」。「(簽約當時有誰在場?)盤谷公司、我叔叔等」。「(官水發已經去世,他之前在使用的土地都由誰繼承使用?)我及我哥哥」。「(你有無與你哥哥細分各使用何範圍?)沒有,是共同使用」。「(是否是在你跟盤谷公司訂立承租契約之前就知道要繳納使用補償金了?)對」。「(在九十五年間與盤谷公司訂約時全部有幾個人在場?)我、官敏燦及盤谷公司的人也在場,但我忘記是誰」。「(蔡坤堂有無在場?)有,他是見證人」。「(被告廖伯崐有無在場?)我不清楚」。「(〈提示證人與盤谷公司訂立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官敏燦下面的名字是誰?)官敏種,他是我叔叔,是官敏燦的哥哥」。「(官敏種在訂立租約的時候也有在九六七土地使用?)有」。「(所以出租的時候連同他的也有一起出租?)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六頁至二六六頁)。證人蔡坤堂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四年簽約當時你有無在場?)沒有」。「(九十五年簽立契約當時現場有那些人?)我也忘記了。有被告陳玉珍、承租人、出租人」。「(簽約完後租金有無當場給付?)我不知道」。「(你不是在場嗎?)是契約書寫好後要我去的」。「(官水發有無在場?)沒有,當時他已經去世了」。「(你確定簽約當時是在官水發家裡?)對」。「(你如何確定的?)我的印象中是這樣,我記得是他們寫好後約去那裡蓋章的」(見原審卷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證人黃銀印於原審結證稱:沒有將山上的土地租給在庭被告,是廖伯崐補貼我種菜損失的錢(約三十萬),說要借用兩三個月就還我,後來找不到人,經過好幾年,我要回去種菜,他們要我不要耕種了,要我將土地借給他們堆置砂土。沒有書立書面,當時說兩三個月就好了,我就可以種第二期蔬菜,拿錢給我的是陳玉珍,是在砂石場的辦公室給我的,那塊土地(即空照圖編號三全部)是我繼承我父親在那裡耕種。廖伯崐出面跟我借的;當時菜價很好,我收入會有近百萬,所以他們借兩三個月拿補償金三十萬元給我,一次付清,當時有說借給他們堆置的範圍約兩三分土地寬,我沒有要王威卿去(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六至三三頁)。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復結證稱:當初口頭說借兩三個月,石頭就會遷走,我不知道契約內容為何會寫「無償借用三年」,我不識字,簽訂日期我也不知道。本來不知道地號(一0二五地號),後來他們向我借,我就去國有財產局我的名字就有地號顯示,但我二十年來未曾支付租金給國產局,我不是所有人,是佔用人。契約簽訂當日是我自己簽名蓋章,我當天拿到三十萬元,契約是黃燈木拿給我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綜上所述,被告廖伯崐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稱有與官敏燦簽訂租約,迨原審審理時始供稱係與官敏燦、官羨勝簽訂契約,若九十五年間被告廖伯崐或盤谷公司確與官敏燦、官羨勝簽訂契約,被告廖伯崐斷無不知與何人簽約而遺漏官敏燦之理。又證人官敏燦就與被告廖伯崐就八十二年間租賃契約之重要之點如當事人是否包括官水發、租期、租金、簽約地,簽約當時九六七地號土地荒地抑有人耕作,均明顯岐異,官敏燦更語多保留,大都答稱忘記了;又被告廖伯崐與證人官敏燦、官羨勝、蔡坤堂等人就九十五年簽約地點是在官水發家裡或盤谷公司,簽約當時蔡坤堂是否在場、承租的土地是否是否包括案外人官敏種等情,亦明顯不同;衡酌被告廖伯崐於九十二年間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在九六七地號使用,足認廖伯崐於當時即知官水發、官敏燦、官羨勝等人在上開九六六、九六七地號土地上並無所有權,乃於九十四或九十五年間每年仍花費高達每甲十二萬元之高價向官敏燦、官羨勝承租九六七地號土地,實有違常理。又證人黃銀印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係證稱被告廖伯崐係向其借用二、三個月,沒有簽訂契約,乃於第二次作證時改稱不知契約內容為何會寫「無償借用三年」,契約是黃燈木拿給伊蓋章的,證述已前後不符;且依卷附黃銀印與盤谷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0四頁),契約之簽訂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核與被告廖伯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盤谷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阿里山溪對面設置第二臨時堆置場不符。又被告廖伯崐於九十二年間與國有財產局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即在上開九六七號土地有建物,經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嗣補償金十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先行繳納使用補償金六千八百零八元,其餘應繳使用補償金九萬六千元,分十二期繳納,經國有財產局同意等情,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五五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三000七五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被告廖伯崐對於違法使用九六七號土地;遭國有財產局追討不當得利十萬餘元,尚須分期付款始能繳清,乃對於同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官敏燦、官羨勝等人竟一年給付十二萬元租金、對黃銀印更給付三十萬元補償金,實悖於常理,更何況黃銀印證稱被告廖伯崐借用之期間為三個月,亦與契約書所載三年完全不同,該二紙契約書已難認為真正。次查,被告廖伯崐於九十二年間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即無權占有九六七地號土地,固可構成竊佔罪,且竊佔罪固為即成犯,犯罪完成後犯罪狀態仍繼續中,然被告廖伯崐於遭國有財產局查獲後,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五五號函通知給付不當得利,該函是被告廖伯崐申請要承租不合法之後,國有財產局發函要被告廖伯崐給付不合法佔用的補償金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嘉義分處承辦人黃裕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頁);被告廖伯崐之犯行既已遭查獲,且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應認其已終止原來之犯罪狀態,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再次非法使用上開土地,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原來犯罪狀態之繼續。矧被告廖伯崐非法佔用之範圍尚包括九六六地號土地,足認被告廖伯崐未經土地管理者國有財產局同意而非法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抗辯業向土地佔用人承租,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足採。
㈡、全仔社橋疏璿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完工,同年十二月一日第四河川局辦理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承辦人陳峻淵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九頁),此部分固堪認為真正;但被告廖伯崐於疏濬工程完工後,固較少到盤谷公司現場,而係由沈明宗負責現場之處理,惟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為檢察官率同員警查獲之司機王永富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磐谷砂石場載運砂石至料場已經快二個月,砂石車是磐谷實業提供,盤谷砂石場負責人為廖伯崐等語(見警卷第二七、二八、三一頁)。證人即盤谷砂石場挖土機司機官羨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是以日薪二千元受雇於磐谷實業,載運砂石至料場,工作近一年,現場指揮者是廖伯崐、陳玉珍是會計(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三0至三二頁)。證人林友安於偵訊時結證稱:廖伯崐雇用我,一個月六萬元,負責修理砂石場的機械,我去年(九十五年)十月工作到現在等語(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一宗第三四頁)。共同被告陳玉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盤谷公司標得清水溪全仔社橋下游段疏浚工程後才投資該公司並於該公司任職,不清楚得標過程。疏濬後採得知砂石搬運堆置,由廖伯崐負責等語(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三宗第一0四頁)。且姜達祥、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陳玉珍、廖伯崐等人所共同經營之盤谷砂石場,以廖伯崐負責現場總指揮,陳玉珍負責現場會計帳務事務,為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足認被告廖伯崐於全仔社橋疏璿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後,仍擔任盤谷陰司現場總指揮,而非脫離現場。被告廖伯崐翻異前詞,抗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疏濬工程完工後,伊不再負責盤谷砂石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第四河川局與盤谷公司簽訂之土石標售契約書第四條有關作業進度及期限,固有土石堆置地點送機關核可後據以執行之約定;惟並無第四河川局同意盤谷公司將疏濬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於上開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六一頁);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通路問題無法將砂石運出,嘉義縣政府、梅山鄉公所、盤谷公司、第四河川局,曾開會討論,會議中曾提及略為「‧‧‧砂石堆置後,外運是否會對地方交通及環境造成衝擊。㈢建請河川局與林務局、水保局協調將河川疏浚之土石外運,以避免造成浪費」(見清水溪全仔社橋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計畫書審查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四宗第六二至七二頁),然並未就砂石堆置地點為討論,亦無當時砂石堆置相關照片附卷可參;又第四河川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水四管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清水溪全仔社橋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計畫」工程決算書及驗收證明(見偵字第二二八七卷第三宗第二三八至二四七頁),亦無完工當時系爭砂石相關堆置照片附卷,僅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水四管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砂石堆置相片八幀(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六、一五九至一六四頁)。且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盤谷公司略以:「因一四九甲線聯絡道路無法通行‧‧‧有關砂石臨時暫置地點,請依規逕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如有違反相關規定,其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失由貴公司自行負責。」等語,有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水四管字第0九五五00一九七三0號函可參(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又被告廖伯崐未經申請即擅自堆積土石及預拌混凝土場,經嘉義縣政府會同第四河川局等單位勘查屬實,限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拆清完畢,拆清前請水保義務人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乙節,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府水保字第0九五00五八四二三號函(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水保字第0九五00六五0二0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九至一0一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第四河川局或嘉義縣政府均未同意被告姜達等八人或盤谷公司在上址堆置砂石,被告廖伯崐抗辯已經第四河川局同意後始將土石堆置於九六七地號土地,亦無足採。
㈣、被告廖伯崐於偵訊時供稱:「八月二十八日堆置完成後‧‧‧,是盤谷公司標到這個工程,用盤谷公司名義堆置時,完工後盤谷公司就沒有涉及營運部分,變成大家(資金清冊內的股東名單)合資營運」(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第三宗第一二二頁)、「盤谷公司採取土石的數量統計表,於股東會議時都會發給股東,所以股東應該對盤谷公司的採石數量都知道」(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三宗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嘉義縣政府曾對盤谷公司罰鍰三十萬元,業據盤谷公司繳納完畢,此有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收據聯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0一頁)。又被告等人通常二個月左右開會乙次,開會時姜達祥會將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分交所有投資人,被告姜達祥、葉永生、陳保仁、陳榮宗、吳明毅等人均曾到過土石堆積現場及參與股東會,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四頁),被告廖伯崐負責現場總指揮;被告陳玉珍負責現場會計帳務事務;被告沈明堂受僱於現場負責指揮司機堆置及挖取土石等情,均為其所自承,足認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對於盤谷砂石場之營運及土石之堆積,均極清楚,對於盤谷砂石場將土石堆積於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等地號土地上,自難委為不知。被告姜達祥、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等人辯稱渠等均係單純投資,並未參與土石之堆置或挖取等語,亦無足採。
㈤、被告廖伯崐於偵訊時供稱:「該工程(指系爭疏濬工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報開工,原定工期一百五十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完工,但因為施工期間有申報展延工期,所以直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才完工」、「(社興橋旁盤谷砂石場何時開始堆置?)全仔社那邊的料,運過去那邊堆置,大約是九十四年四月(應為五月之誤)開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全仔社前完工就停止堆置,現在出的料就是當時堆置的料」、「約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為原來的臨時堆置場不夠使用,所以盤谷公司又在案發現場的阿里山溪的對面設立另一個堆置場,但因為溪水高漲,所以該堆置場僅有堆置約一萬五千立方米的土石,目前該約一萬五千立方米的土石仍然堆置在該處」、「該疏浚(濬)工程所採取的土石一直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後才有外運販賣,因為盤谷公司的砂石場機具在九十五年八月才安裝完成,因此才能開始販賣加工過的土石級配」等語(見偵字第二二八七號卷第二宗第三八至四0頁)。被告陳玉珍於偵訊時供稱:「(砂石場的砂石從何而來?)從第四河川局標售的全仔社橋疏浚(濬)來的」、「(提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現場照片)坑洞是誰挖的,我們挖的」、「(為何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後仍然從事土方挖掘與堆置?)我有看到第四河川局合約才在這裡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證人蔡坤堂於偵訊時結證稱:「(昨天〈指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本案被查獲日期〉你在社興橋做何事?)開挖土機堆置砂石」、「(誰僱用你?)盤谷公司廖伯崐僱用我,一天(新台幣)二千元,去年(指九十五年)十月到現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被告廖伯崐及陳玉珍於本院復供稱上開堆置土石結束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見本院更㈠卷第九一頁背面);被告沈明堂且供稱:附圖Q的挖取時間約是在為警查獲的十日前,即九十六(誤繕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左右,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堆積土石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亦堪予認定。
㈥、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查獲盤谷公司未經申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鄉○○○段九六六、九六七地號土地堆積土石及預拌混凝土場(約一萬五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水保字第0九五00六五0二0號處分書處盤谷公司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九至一0一頁)等情,已如上述。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盤谷公司縱經嘉義縣政府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嘉義縣政府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科處罰鍰,與本案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在科子林第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等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罰範疇既不相同,自不得執嘉義縣政府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據以免除被告姜達祥等八人之刑事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達祥、廖伯崐、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陳玉珍、沈明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嘉義縣○○鄉○○○段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之山坡地(見原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嘉義縣政府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府水保字第0九七一四七二二六號函)。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三筆公有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沈明堂未經同意擅自在九六七號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依其挖取位置Q部分與其他堆置位置均在鄰近,即使經由全社興橋到距離最遠之一0二五地號上如附圖二堆置之01、02處,約僅三公里,時間約十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且依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會同員警查獲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Q部分之位置緊鄰當時仍堆積大量土石之F部分,而F部分處仍有挖土機正在挖取土石置入砂石車中(見他字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七八頁),且沈明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挖取上開Q部分,與盤谷公司堆置前開土石之結束時間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時間重疊,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意思持續為之,應僅論以上開堆置土石之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不再論以採取土石之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在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號公有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犯行,雖亦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姜達祥等八人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沈明堂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姜達祥等八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罪;被告沈明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分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就上開未經同意擅自在九
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號公有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號公有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係間接正犯。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陳保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已著手在九
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號公有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之實施,未至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三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1、A2、A3、B1、B2、G、H、I部分(面積各為三0、三八、五三、六、二九、三二八、一五五、一三九平方公尺)等工作物,均係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號M1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及代號M部分(面積一四七八平方公尺)之機具,係被告廖伯崐所有,均係供本案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伯崐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二0一頁),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挖土機三台、大貨車二台及小貨車一台,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均否認係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姜達祥等八人在九六六、九六七、一0二五號土地堆積之砂石,既非墾殖物,亦非工作物或施工材料,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姜達祥等八人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姜達祥等八人犯罪行為之時間為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原判決認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底止,顯有違誤。㈡被告姜達祥等八人犯罪行為終了時間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既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定姜達祥等八人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止」,係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規定處斷,亦有未合。㈢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擅自僱工在甲、乙二處土石堆置場從事堆積土石使用之時間與被告沈明堂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僱工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Q」所示位置挖取土石之時間重疊;甲、乙二處土石堆置場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Q」所示位置之間距離為接近,二者時間重疊,且距離接近,則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持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論以二罪,並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姜達祥等八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姜達祥係大學畢業、廖伯崐係高職肄業、陳保仁係高職畢業、陳榮宗係二專肄業、吳玟毅係小學畢業、葉永生係高職畢業、陳玉珍係高職肄業、沈明堂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姜達祥等八人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及設置工作物;被告沈明堂基於單一犯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採取土石,所為對水土保持功能及原有地形地貌之影響,尚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並參酌被告姜達祥、廖伯崐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均係出資股東、被告陳玉珍、沈明堂負責現場事務處理等參與涉案程度之輕重不同,犯後均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被告姜達祥等八人係於盤谷公司標得「清水溪全仔社橋下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後,因「草嶺瑞里○○區○○道路雲林縣部分改善工程(一四九甲線聯絡道路)無法通行,致標得之土石無法外運,必須另覓非河川範圍之土地暫置土石,致觸犯上開行政刑法,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惡性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保仁、陳榮宗、吳玟毅、葉永生、陳玉珍、沈明堂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姜達祥等八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