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有偽造文書、著作權法、業務侵占等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5年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自96年11月底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清祥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旁之學東段879地號土地為特定地點,堆置其所受委託拆除民宅之裝潢廢塑膠、廢木板、廢泡棉、廢天花板隔間、土石、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嗣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移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前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爭執其於97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被告於97年2月19日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其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被告警詢筆錄與錄音並無不符之處,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向地主承租土地原來從事生產燒窯土塊,後來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準備返還承租土地予地主,所以將承租土地上原來搭建之鐵架及隔間予以拆除暫時堆置在土地上,我原來生產焢窯土塊篩檢原料砂石亦留在土地上,但我並未自外面載運廢棄物至承租土地上堆置,況該處道路只能容納小車進出,一般車輛不能進入,我在警局就已向警員明白表示上情,但警員叫我按照他的意思製作筆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我亦未承認自外面載運廢棄物進來堆放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目前擔任臨時工及幫忙人家拆房子,
位於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旁之空地上是我承租,稽查時其上堆置我所拆除房子之廢棄物如木板、隔板、泡綿及鐵等物品(見97年度發查字第67號卷第6-7頁);於偵查中坦承:我向地主承租土地本來做燒窯土,後來改從事拆房子,我在臺南縣、市幫人家拆房子,於96年11月底開始堆置這些廢棄物,一直到被環保局查獲為止,地主不知此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12-13頁);於原審為認罪答辯時供述:我沒有工作,朋友介紹我去拆房子,後來有客戶叫我去幫他拆除台南市○○路附近的房子,之後我還去其他地方拆房子,房子拆下來的塑膠、隔板、泡綿、木板、鐵運到承租土地上堆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被告以從事為人拆除房屋,並將拆除房屋之一般廢棄物予以清除為業,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旁之承租土地為特定地點堆置。
㈡依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環境檢驗課稽查員甲○○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本案是民眾多次匿名陳情現場附近有人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黑煙,時間有2、3個月之久,我們過去查看幾次,但因無明確地址而未發現,我們於96年12月18日又去現場附近,並請匿名檢舉人詳述地點,發現現場堆棄廢棄物,大部分是裝潢拆除之隔板、泡綿、天花板廢物,摻雜土石、垃圾,並未清楚分類,只是一堆一堆,但現場沒有人,也沒有露天燃燒行為,之後查到現場是被告使用,且被告住處就在現場隔一條台江大道,所以於96年12月19日又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確認現場是否其堆置,被告有承認,且有到現場,我詢問現場東西來源,被告說他是民間房屋修繕後,拆除之廢棄物如需要清運,他就開車去載,載回來就堆在現場,可利用的他拿來,沒用到的他會載到焚化廠,但他沒有說廢棄物是土地上房子拆下來的,且現場廢棄物的數量很大,不單是拆一間房子的廢棄物,我們在96年12月18、19日都有拍攝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5-57頁);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清祥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被告向我租土地,他說要做焢窯土塊,且在其上搭建鐵厝,我出租予被告後,經常路過,但沒有注意土地之情形,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做焢窯土塊,後來他說租約到期就不要再續租,但並未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7-80頁),復有租賃契約書、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12張及證人甲○○於本院當庭提出現場稽查彩色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1-44頁、97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3-4頁、本院更㈠卷第62-64頁),足證被告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旁之學東段879地號土地為特定地點,由其自行載運所受委託拆除民宅之裝潢廢塑膠、廢木板、廢泡棉、廢天花板隔間、土石、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堆置在上開承租土地,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貯存,且僅將少量之鐵類及木板分開放置,其餘一般廢棄物並未清楚分類,任意堆置在土地上,而土地所有權人陳清祥對於被告提供承租之土地堆置大量裝潢拆除之隔板、泡綿、天花板、土石、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不知情等情,至堪認定。
㈢再依上開稽查照片15張及被告於本案遭稽查後,於96年12月
23日、96年12月28日分別委託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依規定處理後之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加以觀察(見97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16- 17頁),現場周圍有以木板或鐵片作為圍籬,足見證人甲○○於96年12月18日、19日拍攝之照片確係圍籬之內承租土地現場堆置廢棄物之現況,而無拍攝圍籬以外其他土地上之廢棄物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稽查照片並非全係被告承租土地上之廢棄物云云,洵非可採。被告另抗辯:我僱請有牌的環保車載運別人房子拆除後之塑膠、隔板、泡綿、木板、鐵到現場,把可利用之鐵及木板、塑膠拿去賣,剩下的我再請環保車載走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僅於本案遭稽查後,於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28日委託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依規定處理,但未提出其於本案查獲前委託環保車載運之相關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在卷足考(見97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14-15頁),足見現場查獲堆置大量裝潢拆除之隔板、泡綿、天花板、土石、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係被告自行載運前來堆置所累積,在稽查前從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加以清理,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沈良永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我於96年12月3日至13
日幫被告拆除位於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旁土地上之建物,約拆除10日,我把拆下之塑膠板、木材、泡綿、石膏板放在現場,拆除時現場已有放置木材、鐵、塑膠板及2、3堆土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8-50頁),惟依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即證人甲○○於稽查時現場堆置大量裝潢拆除之隔板、泡綿、天花板、土石、垃圾等數量觀之,顯係於相當時間所累積,而非僅拆除承租土地上之鐵架及隔間之塑膠板、木材、泡綿、石膏板等所能產生之廢棄物數量,是依證人沈良永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稽查時現場堆置大量裝潢拆除之隔板、泡綿、天花板、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其中僅有小部分係拆除承租土地上鐵架及隔間之廢棄物,惟被告於拆除承租土地上鐵架及隔間前,早已堆置相當數量之一般廢棄物。是證人沈良永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承租土地上堆置大量裝潢拆除之隔板、泡綿、天花板、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均係被告拆除承租土地上之鐵架及隔間之廢棄物,被告抗辯查獲之廢棄物均係承租土地上搭建之鐵架及隔間予以拆除暫時堆置,被告並未自外面載運廢棄物至承租土地上堆置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承租土地上之廢木材及廢鐵係
被告帶回之可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認被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經查:依本案查獲時有效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於95年4月17日公告修正之「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公告事項第1項謂「公告事項一修正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㈠紙類(含鋁箔包、紙容器)。㈡鐵類。㈢鋁類。㈣玻璃類。㈤塑膠類(不含塑膠袋)。㈥乾電池。㈦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㈧輪胎。㈨鉛蓄電池。㈩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資訊物品: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日光燈(直管部分)。光碟片。行動電話。被告在承租土地上有堆置鐵類,已如上述,依上開公告事項,鐵類雖屬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然依本案稽查照片15張顯示,被告除將屬於回收項目之少量鐵類及非屬回收項目之小部分木板類分開堆置外,尚有其他大量裝潢拆除之隔板、泡綿、天花板、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分成數堆堆置在承租土地上,足認被告僅擷取其中極少部分之鐵類及木板,供其再利用,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提供承租土地堆置其他數量甚鉅之一般廢棄物,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貯存之事實,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且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提供其承租之土地堆置其所受委託拆除民宅之裝潢廢塑膠、廢木板、廢泡棉、廢天花板隔間、土石、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貯存,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裝潢拆除之隔板、泡綿、天花板、土石、垃圾等廢棄物,係被告為他人拆除房子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屬一般廢棄物。
㈡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5月28日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0、11、13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㈢再按(指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95年5月30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而其犯罪主體則未有限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其提供向不知情之土地所
有權人陳清祥承租位於臺南市○○路○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旁之學東段879地號土地為特定地點,由其駕車載運所受委託拆除民宅之裝潢廢塑膠、廢木板、廢泡棉、廢天花板隔間、土石、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堆置在上開承租地點,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又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有效廢棄物清理法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6條,於95年5月30日1日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又被告於回收、清除、處理前,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承租特定地點堆置之行為,核與清除、處理行為不符,尚不構成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尚有未合,惟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起訴法條並無不合,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提供承租土地,載運他人所委託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至承租土地上堆置、貯存之行為,時間密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如前述乃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科刑: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原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在承租土地上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殘害國民健康,惟念及其堆置貯存時間不長,且於本案查獲後,已委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