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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憲文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昭旭係「旭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木昆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負責人。陳昭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與「詮程公司」簽訂「投標工程合作協議書」,由陳昭旭借用「詮程公司」名義,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包嘉義縣「朴子巿嘉朴段二一0地號土地合建案」(下稱好居家建案)。嗣於得標後,陳昭旭因財務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完成上開建案。洪木昆乃經友人引介,得知張憲文有意承接該建案,洪木昆與張憲文,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相約於詮程公司,由詮程公司(與洪木昆)出具授權書,授權張憲文全權處理該建案之投資、興建、銷售、申請使用執照、保存登記過戶、貸款及合建事宜,並提供詮程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土銀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詮程公司及洪木昆之印鑑章,交予張憲文使用,張憲文則出具承諾書、切結書,承諾並切結該建案專用印鑑章,僅限於對該建案之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出入使用,不得作為對外保證或下包合約及其他用途;雙方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在詮程公司,另簽訂「工程協議合約書」。張憲文明知詮程公司,並未授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盜用其持有詮程公司及洪木昆印鑑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發票日:自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止),並偽造詮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後,在嘉義市等地,分別交付於附表所示持票人,做為其以詮程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持票人借款,取得票面金額對價,因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足生損害於詮程公司及附表所示持票人。嗣因詮程公司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後,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詮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洪木昆、證人陳美麗、葉文良及胡明洲(即胡醇厚)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憲文供承確有蓋用告訴人詮程公司及詮程公司負責人洪木昆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並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五張本票,做為其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金主借款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們一般工程借牌有兩種,一般是單純借牌,另外一種是要配合貸款,像我以前做的都沒有要另外寫授權書,這一件因為要貸款,所以請詮程公司寫授權書;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且這些錢不是我拿走的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洪木昆、胡明洲明確結證授權書「貸款」係指「分戶貸款」而非民間借款:

⒈被告雖辯稱授權書上載明授權範圍包括「貸款」,即指詮程

公司(及洪木昆)同意其得向民間借款之意,惟證人洪木昆與胡明洲均結證授權書上所載「貸款」,係指完工後過戶時所需辦理「分戶貸款」程序之意,非指詮程公司同意被告於施工期間得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之意,是被告辯稱詮程公司同意其得向民間借款一節,即與證人洪木昆、胡明洲所證情節不符。抑且,證人魏世雄、胡明洲於原審時均明確陳稱:一般稱貸款,係指向銀行借錢,向私人借錢則稱為借貸(而不稱貸款)等語(詳原審卷八八、九一頁),渠二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本院所認知關於貸款、借款之民間用語,並無差異,足見被告辯稱授權書所載貸款,係指詮程公司同意其向民間借款云云,顯與慣常、眾所周知之認知不符。至被告(辯護人)所辯完工後分戶貸款,係買家向銀行所為貸款,詮程公司此際已無貸款必要(意指已無使用系爭印章之必要),因認證人洪木昆、胡明洲關於卷附授權書「貸款」係指分戶貸款之證詞為不可採一節。經查,好居家建案完工後,須先由原始起造人(臺糖公司、詮程公司)先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後,始移轉予買方,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戶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此過程詮程公司雖已無貸款必要,但尚有應配合買方辦理過戶及貸款等相關事項之必要而需使用系爭印章,是被告(辯護人)以好居家建案完工後詮程公司已無貸款必要之事實,擬藉此證明授權書貸款,係指包括民間借款在內貸款之授權,尚非有據。⒉次查詮程公司所興建好居家房屋起造人為詮程公司,於將房

屋出售給購買戶,辦理過戶時,須使用詮程公司的印鑑章,為證人蘇名雄即承辦代書於本院更一審供明在卷(詳更一卷二二三頁)。又一般代書辦理建設公司出售房屋之過戶手續與購買戶向銀行貸款手續,二項文件,代書係同時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即聲請移轉登記列為第一件,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登記列為第二件,二件同時送到地政事務所,但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則先辦理過戶登記,再辦理抵押權登記,已據證人即代書蘇名雄於本院更一審供證在卷(詳更一卷二二四至二二五頁)。上開房屋購買後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及向銀行貸款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務上,其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可連件辦理,但應先辦理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函覆本院在案(詳更一卷二五七頁)。由此可知,本件詮程公司所興建好居家建案之房屋,於購買戶辦理移轉房屋登記時;及購買戶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銀行為確保其貸款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土地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實務上,係採「連件」送件辦理。而詮程公司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購買戶,既須使用詮程公司印鑑章,而房屋移轉登記一般土地代書在辦理購買戶向銀行貸款抵押權登記案,慣例上又係與建設公司房屋移轉登記,採「連件」方式辦理。故乃出現建設公司移轉房屋予購買戶時,及房屋購買戶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時,土地登記實務上,為確保銀行債權及同時確保建設公司取得購買戶向銀行之貸款,慣例上均委由代書同時辦理,於地政事務所完成房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銀行將購買戶貸款撥入購買戶帳戶,再由代書持購買戶事先填妥貸款提款單並交代書保管,供代書提領並將貸款存入建設公司帳戶。此項購買戶購買房屋貸款流程,即須使用房屋名義人(即建設公司)之印鑑章。

⒊依上所述,足認本件詮程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張

憲文「全權處理該建案之投資、興建、銷售、申請使用執照、保存登記過戶、貸款及合建事宜」。其中所謂「貸款」,應指房屋購買戶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係採「連件」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而移轉登記須使用詮程公司印鑑章無訛。被告辯稱,授權書允許其向私人借款,即非有據。㈡依被告所出具承諾書與切結書文句,足見詮程公司對於系爭印章之使用範圍有限制之意:

關於被告承接好居家建案之事,被告與詮程公司間之合作關係,除由詮程公司出具前開「授權書」外,被告亦曾應詮程公司之要求而出具「承諾書」與「切結書」,觀之卷附被告出具承諾書與切結書之內容,明載「特別註明:本人(即指被告)對外不可用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立任何文件,如有,須負民、刑事責任及賠償任何損失,且與詮程無涉」等語(詳調查局卷三七頁)。又載明:「(詮程公司與洪木昆之印章)僅限於對本工程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出入使用。不得作為對外保證或下包合約及其他用途」等語(詳偵查卷㈡六○頁)。足認詮程公司對於系爭印章之使用用途與範圍,有特別之限制,因此,要求被告必須切結、承諾並立書據為憑,是被告辯稱:詮程公司同意其得向民間借款云云,顯與卷內客觀書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

㈢又依被告所出具承諾書與切結書文句,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印章不得挪為他用,業已切結承諾:

再依上開切結書與承諾書文句觀之,詮程公司對於被告持系爭印章蓋立於諸如「下包合約」等未必直接產生法律利害關係之事亦加以限制,則對於以詮程公司名義向外借款此一即刻產生法律利害關係事項,除非特別予以載明,否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難解釋「詮程公司」有授權被告得以詮程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之意;被告對於不得將系爭印章用作切結(承諾)範圍所載以外目的之用,既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書,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印章不得挪做他用、不得向民間借款之情,確實知之甚詳。

㈣縱將上開授權書「貸款」解為詮程公司同意被告得以詮程公

司名義向民間借款,亦不得逕謂詮程公司同意被告得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票據:

退而言之,縱認授權書上所載「貸款」包括民間借款,惟借款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簽發本票係屬票據法律關係,仍屬有別。質言之,借款行為非必同時伴隨簽發票據之行為,反之,簽發票據之行為亦非均導因於借款行為,且借款關係與票據關係二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二者非必互為因果,因此,縱認授權書上「貸款」係指詮程公司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亦不得逕謂詮程公司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㈤至被告辯稱一般借牌,出借公司未必均出具授權書,本案係

因其主動要求,詮程公司始出具授權書,從而認授權書上之「貸款」包括向民間借款,且為詮程公司事先同意云云。經查,卷附授權書「貸款」並不包括民間借款,縱認包括民間借款,亦不當然包括簽發本票等情,已如前述;縱認卷附授權書確係詮程公司因被告之特別要求而出具,然此亦不當然得證明詮程公司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蓋一般借牌,出借方未必均出具授權書,同理,一般借牌,借牌方亦非必均出具切結書與承諾書,詮程公司縱因被告特別要求而出具授權書,但詮程公司亦同時特別要求被告要出具切結書與承諾書,由被告切結承諾不得將系爭印章用於約定事項(指該建案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出入使用)以外之用途,是被告縱有特別要求詮程公司出具授權書之事實,亦不得逾越詮程公司之授權範圍及違背其切結承諾內容,而盜蓋系爭印章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票據行為。

㈥詮程公司於土銀北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

領取支票簿由被告使用,惟於被告簽發二張支票後,詮程公司(洪木昆)業已將詮程公司支票簿取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卷一○六頁)。足見詮程公司(洪木昆)不欲被告使用詮程公司名義對外簽發票據,詮程公司(洪木昆)既已不同意被告使用詮程公司之支票簿簽發支票,衡諸論理法則,豈有再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詮程公司同意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查,工程界或營造業借用他人(公司)執照而實際參與工

程建設之例,雖非罕見,然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之公司,除開立發票應繳納之稅款及行政開支等費用,需由借用方支付補貼外,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之一方,通常僅獲得少許代價,因此,業界慣例通常會限制借用牌照之一方不得任意以出借一方之名義,對外為非必要之負擔行為,以避免出借牌照一方承擔過高之風險為常態。出借與借用牌照雙方雖非不得約定借用牌照之一方除例行行政事務與帳務(例如本案被告切結系爭印章僅使用於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出入使用)外,得另以出借牌照一方之名義另為其他法律行為,但此乃屬例外、非常態之態樣,依例外事實應從嚴解釋與認定之法理,類此非常態之事實,自應有明確積極而具體之證據為佐,始足為之,否則即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就本案而言,被告承接好居家建案,已與詮程公司約明由被告自負盈虧(詳偵查卷卷㈡六一頁切結書),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與詮程公司(洪木昆)亦不曾另行約定被告除上述開立發票之稅款及行政費用等開支外,應另行給付詮程公司(洪木昆)高額之費用,衡情詮程公司自無無端同意被告簽發詮程公司名義之本票而自行承擔風險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經詮程公司同意云云,於法於理均難謂合。㈧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案外人洪木昆於洽談上開建案之初

,洪木昆一度曾同意以詮程公司名義向土銀北港分行信用貸款五千萬元,以資助上開建案之順利完成,惟因土銀北港分行未核准而未取得貸款,據此可推知詮程公司(洪木昆)應有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告貸,否則豈有同意辦理信用貸款供被告使用之理!然查,洪木昆為協助被告順利完成好居家建案,確已協助被告向嘉義地區金主取得高額借款,被告亦自承嘉義地區金主確實是洪木昆所介紹等語(詳原審卷一○五頁)。惟此處借款,仍係以被告自己名義所為貸款,並非詮程公司(洪木昆)以自己名義借款供被告支用,因此,尚不得僅因被告與洪木昆間雖曾於洽談過程曾言及信用貸款之事,即謂詮程公司(洪木昆)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甚至簽發票據。

㈨至被告辯稱其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所借得之金

錢,均匯入詮程公司帳戶,並用於好居家建案,其無犯罪意圖一節。經查,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為何目的而簽發,核屬動機與目的問題,尚非犯罪故意與否本身。易言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行為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權利人同意而冒用權利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有將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之金錢據為私用為要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借得金錢私用云云,核屬犯罪成立後量刑考量因素,非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自不得以其未將借得款項私用即謂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㈩綜上,被告辯稱其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經詮

程公司所同意、授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亦與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有違,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工程協議合約書、本票影本、本票(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及匯出匯款回條聯、詮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影本、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等書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未經詮程公司同意,而冒用詮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盜蓋告訴人詮程公司及詮程公司負責人洪木昆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所交付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取得借款,而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五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併案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要係為取得資金投入好居家建案,出發點尚稱良善、其冒用詮程公司名義、蓋用系爭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緩刑期滿之品行、其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退伍後即從事營造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家有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本建案因故失敗後家境轉為不佳、偽造本票對於金融市場與金融安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資懲儆。如附表所載系爭本票五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併敘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惟其所犯者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等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要係為取得資金,以便投入好居家建案,此從卷附詮程公司帳戶確有附表所示本票資金匯入,得以證明,且為告訴人洪木崑所不爭,足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出發點尚稱良善,已為原判決審酌在案。考量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五張本票所取得金額,全數均投入本件好居家建案,則原判決審酌及此,對被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持票人│金 額 │宣 告 刑 ││號│ │ │ │ │ │(新臺幣)│ │├─┼────┼──────┼──────┼────┼───┼─────┼────────┤│1 │CH545604│95年7月24日 │96年1月30日 │詮程公司│葉文良│450萬元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附表編號一本票││ │ │ │ │ │ │ │一紙沒收。 │├─┼────┼──────┼──────┼────┼───┼─────┼────────┤│2 │CH545624│95年8月29日 │96年1月30日 │詮程公司│葉文良│350萬元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附表編號二本票││ │ │ │ │ │ │ │一紙沒收。 │├─┼────┼──────┼──────┼────┼───┼─────┼────────┤│3 │CH545622│95年9月15日 │96年1月30日 │詮程公司│葉文良│500萬元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附表編號三本票││ │ │ │ │ │ │ │一紙沒收。 │├─┼────┼──────┼──────┼────┼───┼─────┼────────┤│4 │CH545611│95年10月16日│96年1月30日 │詮程公司│葉文良│538萬6千元│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附表編號四本票││ │ │ │ │ │ │ │一紙沒收。 │├─┼────┼──────┼──────┼────┼───┼─────┼────────┤│5 │CH545612│95年11月23日│96年3月30日 │詮程公司│陳美麗│500萬元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附表編號五本票││ │ │ │ │ │ │ │一紙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