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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更(二)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榮裕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謝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93 號、96年度偵字第

841 號、第2299號、第39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榮裕部分撤銷。

鄭榮裕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同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顯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審通緝中)、鄭榮裕均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所屬清潔隊隊員,郭顯爵負責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麻豆垃圾場)於垃圾車進場過磅時,控管地磅計算重量,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工作,並依其當日之職務,分別負責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內容記載包括客戶名稱、日期、序號、車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品名、總重、空重、淨重、主管及過磅員等事項,以下簡稱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內容記載垃圾車進場時間、清理機構名稱、車輛車號、車輛載重、進場廢棄物之產生事業機構名稱、進場廢棄物重量、收費金額、收據號碼、駕駛簽名及備註等事項,以下簡稱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下簡稱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後,分別交付予業者及麻豆鎮公所。鄭榮裕則負責向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繳庫,並於郭顯爵休假時代理其管制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及製作上開公文書等工作。兩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均係依法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郭顯爵、鄭榮裕兩人明知依臺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執行細則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收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表一㈠之1及㈡之1所示部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亦共同分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二即㈠之2、附表三即㈡之2所示部分),均以下述之方式收受賄賂後,利用非垃圾場開放時間,由郭顯爵在場,郭顯爵如休假,即由鄭榮裕到場秤量,違背職務,協助下列兩家業者傾倒逾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核准量以外之垃圾。並明知上開時間,下列公司所屬車輛每次所載運傾倒之垃圾量,均遠多於郭顯爵、鄭榮裕二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公文書之數量及金額,竟在麻豆鎮公所清潔隊隊部內,於上開公文書上依「以多報少」方式,登載不實之垃圾重量及金額,並持之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報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廢棄物之規費收益,詳情如下:

㈠、全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部分:全捷公司負責人余淑珍(經本院前審判處緩刑確定)因苦於該公司所代為處理之垃圾量過多,無處傾倒,乃與其小叔陳天賜(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出於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天賜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麻豆鎮清潔隊隊部,向郭顯爵及鄭榮裕提議超量部分垃圾願以每公噸八百元計算私下給付,獲郭顯爵、鄭榮裕同意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郭顯爵及鄭榮裕即將全捷公司所載運進入麻豆鎮垃圾場之實際垃圾量,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即例如業者實際載入垃圾場傾倒十公噸,郭顯爵、鄭榮裕則僅在上開秤量單及日報表上記載三公噸,該三公噸部分係依規定開立統一收據且向業者收取法定規費後,將該筆款項繳交予鎮公所。至於另外七公噸部分,則由郭顯爵或鄭榮裕每日私下記帳並自行統計,與余淑珍對帳無訛後,余淑珍即按月於每月月初雙方約定之時間,在台南縣○○鎮○○○路某廟宇前,交付當月之賄款予鄭榮裕收受,前後共計一千零八萬元(詳如附表一㈠之1、㈠之2行賄金額欄所示),郭顯爵、鄭榮裕收取賄款後即朋分花用,並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全捷公司,致使全捷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㈠之1 、附表二㈠之2 不法利益欄所示,不法利益之計算即以行賄金額,除以每公噸行賄金額八百元所得噸數【下數點以下均捨棄】,再乘以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即各月當時應收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金額減去每公噸交鄭榮裕、郭顯爵之八百元】之總和),而余淑珍則在其公司每月之收支明細之「營業費用」欄上,記載「補貼麻豆」等字樣,作為公司營業支出之記錄。

㈡、瑞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營公司)部分: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郭顯爵與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台南縣麻豆鎮某家簡餐店內,主動向王淑櫻提議稱:如果瑞營公司之垃圾量太多,可以「以多報少」之方式(亦即同上方式)進場傾倒,無開立收據部分之垃圾重量,則以每公噸一千元之方式計算。郭顯爵與王淑櫻商談同意上述條件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次進場傾倒垃圾即當場結算。王淑櫻為支付賄款,事前依據所收垃圾重量先行預估應支付之賄款金額,委由垃圾車司機王策鴻及押車之王正明(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麻豆清潔隊過磅時,由王正明當場結算並交付郭顯爵,郭顯爵若休假時,則由知情之鄭榮裕代為收受,先後收受之賄款七十二萬元,由郭顯爵、鄭榮裕兩人朋分花用,並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瑞營公司,致使瑞營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㈡之1、附表三㈡之2不法利益欄所示,不法利益之計算即每月共6次,每次「以多報少」部分為5公噸,再乘以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即各月當時應收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金額減去每公噸交鄭榮裕、郭顯爵之一千元】之總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榮裕方面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為:「如原審證據之抗辯」(見本院更㈡卷第七一頁、一五0頁),爰依被告鄭榮裕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一0三頁),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顯爵(下稱同案被告郭顯爵)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及同年月廿六日、證人陳天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淑珍、王淑櫻、王正明等人分別經檢察官、法官前非以證人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又余淑珍、王淑櫻、王正明,分別業經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淑珍、王淑櫻、王正明等人以共同被告或其他非以證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前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判決闡述甚明。查證人共同被告余淑珍、陳天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二九頁至三四頁、六五頁至六七頁),既經具結,且檢察官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鄭榮裕之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郭顯爵於審判中逃匿,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南院雅刑行緝字第四0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仍未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例外使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郭顯爵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具有客觀上不能詰問之事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筆錄見偵查卷㈠第二七六頁至二八0頁、偵查卷㈡第二十頁至二四頁),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卷附監聽譯文共有四則,分別為:⑴九十四年七月廿八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於九五年度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七五頁,下稱第一則譯文)、⑵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監聽同上門號(附於同上卷第七六頁,下稱第二則譯文)、⑶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則(附於偵查卷㈠第二十頁、二一頁,下稱第三、四則譯文)。經核第一、三、四則譯文,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監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以九四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六一七號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四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七0三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九頁),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故為求得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決之,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經查,前述第二則譯文,未見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書以證係經合法授權之監聽,如不禁止此類違法取得證據之使用,對於日後摒除偵查機關續以此方法取得證據即難有效果,對於被告鄭榮裕人格權之侵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回復,且如於訴訟上續予使用此類證據,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亦有重大之不利益。另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犯行,雖有其一定程度之隱密性,然非必均藉電話洽商,如施以一般之偵查動作如搜索扣押訊問亦能取得相關證據,亦難謂有不能或難以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綜上,本院認上述第二則譯文既係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之權衡後,應無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以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第七一頁、一五0頁),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榮裕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郭顯爵具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乙節供承不諱(見本院更㈡卷第171 頁),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業者不可能在非上班時間進入垃圾場倒垃圾,守衛也不會放行。伊代理郭顯爵時都是按照法定規費收取,並未向業者私下收取費用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郭顯爵及證人王策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據全捷公司負責人余淑珍、司機陳天賜,及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押車人員王正明於原審證實明確(均詳如後述),並有證人陳天賜與被告余淑珍、郭顯爵、鄭榮裕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九五年度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七五頁及偵查卷㈠第二十頁、二一頁),復有全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每月之收支明細表,及麻豆垃圾場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扣案可證。

㈡、全捷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顯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休假的時

候都找鄭榮裕來代班。全捷的車子在我休假時也會進來也是由他處理。全捷先打電話給我,我會叫他們找鄭榮裕,我會再跟鄭榮裕交代。鄭榮裕會知道是因為平常就有跟他講了。在九十二年跟陳天賜接洽之後就跟他講了。全捷每次載垃圾進來的時候光是垃圾大概有五噸以上。我們開給鎮公所的表都寫一噸多而已,我們大約每次都偷約四噸,因為陳天賜他每天進來都五噸以上,寫給鎮公所是一噸多的零頭,剩下每次大概是四噸。換句話講我是每天跟余淑珍請領三千二,也就是四噸乘以每噸八百元。全捷每個禮拜倒五次,也就是禮拜一到禮拜五。每天三到四車次,四車機會較少,大部分都三車,換句話說一天可以拿到一萬元以上,一個月即便扣掉星期六、日還可以拿到三十萬以上。余淑珍的帳冊在九十五年通通都四十幾萬,可能有四車以上才會那麼多。都是鄭榮裕去跟她拿錢。」(見偵查卷㈠第二七七頁至二七八頁)。

②、證人即余淑珍於原審證稱:「實磅是用磅單,如果是以多報

少的,就是我們的人員去清潔隊的話,數據會回來,我們再根據數據去計算,以月結的方式計算金錢。我講的是除了磅單以外,還有另外的磅數的錢多出來的部分,一噸以八百元計算。當初是跟郭顯爵先生約定,我小叔陳天賜去談的。超過的部分每天都有把數據抄回來,我們再根據那個數據去月結然後統計。我在下個月月初的時候交錢。郭顯爵說把錢拿給鄭榮裕。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每個月都交一次錢,約在麻豆新生南路在監理站附近的那個廟那邊交錢。超過垃圾的磅數重量是我小叔陳天賜拿回來的。陳天賜說數量是郭顯爵給他的。在我公司的收支明細上面,有記載說補貼麻豆這樣的字,就是以多報少的部分。就是交付給郭顯爵跟鄭榮裕金錢的數字。從一開始到最後九十五年底,全部的錢都是交給鄭榮裕。最後一次交錢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交給鄭榮裕的這些錢,我們固定每個月補貼磅費這個部分,就會記到我們的帳冊。每一次都有記。統計表的記載正確。」(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至三五二頁)。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證述:「每次都以多報少。」、「(檢察官根據扣案傳票資料顯示你的統計匯款總數是一千零八萬元,但是你在原審法官問你是否總數一千零八十萬元,你也說對。實際上多少錢?)如我那張算就對。」、「(就是如附表列的那樣就對了,如果你在原審說的與資料不符的就依照資料?)對。」、「(是否原審法官問錯你也答錯?)我沒有認真算。(實際總數以資料為準?)嗯。」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

③、證人陳天賜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要載的量很多,余淑珍

叫我去問能不能多載一點進垃圾場,如果多出來的,郭顯爵說一噸八百元,我回去跟余淑珍說。我每天載垃圾進場,公司會先交給我一張進場單,上面已經有記載重量,郭顯爵或鄭榮裕依照進場單填具重量,交給我去按規定的規費繳費,但是我實際上所載的垃圾量跟進場單或者郭顯爵、鄭榮裕所秤的重量不同,進場單的重量是余淑珍寫的。郭顯爵要我把另外一張單子交給公司,用意是超過部分要跟公司結算。這張單子是郭顯爵寫的,要我拿回公司。有時候是郭顯爵抄給我,有時候我自己抄。如果我自己抄,譬如,實際上載三噸進垃圾場,進場單記載是二噸,我抄一噸回去給余淑珍跟郭顯爵結算,一噸算八百元。郭顯爵是以手動的方式記載跟進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進場前有時要事前聯絡,看郭顯爵是否已經到場。如果郭顯爵請假,由鄭榮裕代理。郭顯爵會叫我打電話先跟鄭榮裕聯絡,問他是否在地磅。要事先聯絡的目的是要以多報少。八點以前進場,比較沒有人看到。鄭榮裕在場時,如果載重超過進場單的重量,鄭榮裕也是開跟進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隔天郭顯爵再把超過的噸數記載下來交給我。超過部分每一噸八百元,是郭顯爵主動跟我說,我去找郭顯爵的時候,郭顯爵跟我講一噸八百元。」(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至三0一頁)。

④、除上述證人郭顯爵、余淑珍及陳天賜所陳互核相符之證詞外

,並有與證人余淑珍陳述內容吻合之全捷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之收支明細扣案可佐(本院扣押物編號一六四、一六

五、一六九、一七0、一七四號,本院扣押物清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六五頁,與「補貼麻豆」或「補貼麻豆工資」會計項目有關之節本附於偵查卷㈢第九十八頁至一四二頁,統計結果附於偵三卷第九六頁、九七頁),被告鄭榮裕參與並收取全捷公司負責人余淑珍交付如附表所示共一千零八萬元賄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⑤、另被告鄭榮裕與郭顯爵明知廢棄物傾倒至掩埋場,應收取每

公噸二千元(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代處理費,竟違背法令,以上開方式私下協助全捷公司傾倒逾核准量之廢棄物,再以多報少,將少報之數量以每公噸八百元收費而納為己有等情,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行為,致使全捷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亦可認定,故而被告鄭榮裕與郭顯爵並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全捷公司,致使全捷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㈠之1、附表二㈠之2不法利益欄所示,不法利益之計算即以行賄金額,除以每公噸行賄金額八百元所得噸數【下數點以下均捨棄】,再乘以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即各月當時應收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金額減去每公噸交鄭榮裕、郭顯爵之八百元】之總和),實可認定。

㈢、瑞營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顯爵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偵查中證述:「

九十三年中某天晚上,(瑞營公司)老闆娘及她先生到麻豆找我,我們相約在興中路一家印象街頭咖啡店見面,也是談垃圾量的問題,我也是跟她講可以少報的方式來處理,跟全捷都是一樣的方式,但她也是一噸收一千元。我在隔天的早上到(清潔)隊部,我就跟鄭榮裕及林益豐說了,他們也答應,每人分三分之一。一開始由老闆的父親隨車來的,來的時候也是當次結,由他父親繳規費時同時給我,一次都四、五千到六、七千左右,大概一個禮拜一趟,一個月大概二到三萬間,瑞營公司從九十三年八月就開始,一直收到上個月被查獲為止。我也是在早上在隊部將錢交給鄭榮裕..」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二二、二三頁)。

②、證人即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從九

十三年十二月份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份止,開始「以多報少」的方式,繳給麻豆鎮公所清潔費用「以多報少」的部份,就是每噸一千元。例如說今天載了十噸進去,但是繳給鎮公所只繳給八噸,另外二噸的費用就是以每噸一千元來支付。我把錢直接交給我爸爸王正明,然後我爸會交給他們地磅的郭顯爵。郭顯爵在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主動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講可以用這種「以多報少」的方式來交付清潔費。那時候量可能還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在考慮到底要不要這樣子做。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垃圾量稍微多一點,我才接受這種模式下去做。錢都是當天進場時交給郭顯爵。王正明說如果郭顯爵不在的話,錢就是交給鄭榮裕。我們收據上面都有蓋個承辦人的印章,有時候我回來稍微看一下。如果有蓋鄭榮裕的印章,代表那一天王正明就是把錢交給鄭榮裕。從九十三年十二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每個月都會付,每個月都差不多有一、二萬。」(見原審卷第三五四頁至三六四頁)。

③、證人即瑞營公司押車人員王正明(即王淑櫻之父)於原審證

稱:「(為何事先要聯絡?)有時候我會比較早去。照規定不能比較早去,因為以多報少。我們有固定的數量,超過部分,就比依規定一噸更低的價錢給郭顯爵,或代理人鄭榮裕。鄭榮裕的次數比較少,但我不記得次數。我會比規定的時間提早進去,就是要以多報少。超過部分一噸算一千元。收據是算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一千元的沒有算進去。郭顯爵及鄭榮裕都有開收據給我。以現金當日馬上結算方式把錢交給郭顯爵及鄭榮裕。進去之前,如果郭顯爵及鄭榮裕他們還沒到,我就在地磅處前面等他。他們在的時候,我才會過去。超過部分,前後共拿出大概八十萬元。一個月一萬至三萬元,差不多八十萬左右,但是沒有記帳。」(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至二八九頁)。

④、證人王策鴻(王淑櫻之弟)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述「錢

是拿給郭顯爵及鄭榮裕。鄭榮裕只有二次....我們每次給郭顯爵或鄭榮裕的錢,一定比收據所記載的數額要多,規費及每公噸一千元一起給,至於多少我們沒有去算,都是他們說多少,我們給多少」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一四八頁)。

⑤、被告鄭榮裕參與收取瑞營公司賄賂之事實,既經證人郭顯爵、王淑櫻、王正明及王策鴻一致證述明確,亦堪認定。

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並得有財物者,其所得財物

之金額及次數,應經嚴格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顯爵證述其與被告鄭榮裕收取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交付賄款之期間係「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證人王淑櫻指稱被告鄭榮裕等收取賄賂之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至於賄款數額方面,證人郭顯爵陳稱「一個月大概二到三萬間」、證人王淑櫻證稱「每個月都差不多有一、二萬」、證人王正明則證述「一個月一萬至三萬元,差不多八十萬左右」,如前所述。其等就收賄期間及金額之陳述略有出入,爰依最有利於被告鄭榮裕之方式,認定被告鄭榮裕及共同被告郭顯爵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共二十四個月)。惟證人王淑櫻於偵查中證述:「(從九十三年年底到現在,你總共交給郭顯爵多少不法的錢?)每個月約三至五萬元。」、「(瑞營公司多久清運一次廢棄物到麻豆鎮垃圾掩埋場?)每週平均約兩次。」、「(給郭顯爵金錢的部分,你有沒有記帳?)沒有。」(見偵查卷㈡第六九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以多報少比例高不高?)一個月六、七次。」、「(這些數量,如這個月六、七次那是一個月給一次錢或是每次以多報少之後就要給錢?)我們每次進去就一起給。」(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製作帳冊。」、「(另外你也講過總額給過他們一百萬元,或是八十到一百萬元,詳細數字多少?)總額應該差不多八十萬元才正確。」、「(你以前有說過,你們垃圾車大概平均每個禮拜清運兩次,就是去麻豆垃圾場傾倒垃圾兩次,是否實在?)對,實在。」、「(你每次交付給麻豆垃圾掩埋場之瑞營公司賄款,是否交給王正明或王策鴻?)對。」、「(你每次給他們多少錢?)每次給一萬元。」、「(回來找多少錢?)我沒有算過,但找的錢回來沒有超過五千元。」、「(等於每次至少交付五千元?)對。」(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0頁)等語,核與證人王正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超過部分,前後共拿出多少?)大概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八九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有無以多報少的情形?)有以多報少的情形。」、「(以多報少的賄款,王淑櫻每次都給你多少錢?)差不多一萬元。」、「(有無剩下五千?)好像有,因為我們不是固定的數量,所以不一定。」(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等語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認證人王淑櫻對於賄款部分雖有證述每月行賄金額有一、二萬元或三至五萬元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每次都是一、二千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七頁)等語;證人郭顯爵證述每月二、三萬元;證人王正明雖證述一至三萬元等語,惟依證人王淑櫻、王正明上開證述瑞營公司對於每次行賄金額沒有記帳,應認係沒有記帳之故,因而證人王淑櫻、王正明對於每月行賄金額有上開不一致情形,然證人王淑櫻、王正明均一致證述行賄金額大概約八十萬元,足見行賄金額以不超過八十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依上開證人王淑櫻、王正明所證述,是認應係每月行賄次數為六次,每月行賄金額在三萬元範圍內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與郭顯爵每公噸係收賄一千元,則以每次行賄金額為五千元,亦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以最有利被告收受賄款之計算,應以瑞營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共六次清運垃圾至麻豆垃圾場,交付被告鄭榮裕與郭顯爵行賄金額在八十萬元範圍內,每月行賄金額在三萬元範圍內,每次行賄金額應以五千元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王策鴻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證述:「(超過你們預估量的數量,費用是否一樣?)都一樣,沒有少。縱使超過預估量我們還是實報實銷。」、「(王淑櫻每次交付你一萬元,都是要交付給麻豆垃圾掩埋場人員以多報少的賄款?)那是處理費用,不是賄款。」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王淑櫻、王正明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不符,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⑦、另被告鄭榮裕與郭顯爵明知廢棄物傾倒至掩埋場,應收取每

公噸二千元(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代處理費,竟違背法令,以上開方式私下協助瑞營公司傾倒逾核准量之廢棄物,再以多報少,將少報之數量以每公噸一千元收費而納為己有等情,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行為,致使瑞營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亦可認定,故而被告鄭榮裕與郭顯爵並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瑞營公司,致使瑞營公司獲得每公噸少交差額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㈡之1、附表三㈡之2不法利益欄所示,不法利益之計算即每週2 次,每次「以多報少」部分為3 公噸,再乘以每公噸少交差額處理費之不法利益【即各月當時應收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金額減去每公噸交鄭榮裕、郭顯爵之一千元】之總和),應可認定。

㈣、另辯護意旨雖以:⑴本案經長期監聽,未見被告鄭榮裕與其他廠商間私下連繫,亦無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不正當通聯之譯文,足徵被告鄭榮裕並無證人等所指涉之「以電話聯繫」之情。⑵同案被告郭顯爵於偵查中指稱收取賄款之人,除被告鄭榮裕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林益豐,然經歷審調查結果,同案被告林益豐已判決無罪確定,故同案被告郭顯爵之證詞,本有堪質疑之處,而難憑信。況且同案被告郭顯爵就被告涉案之細節問題,常證稱:「鄭榮裕如何與他們(按即全捷、瑞營等公司成員)接洽我不清楚」,益證郭顯爵之證言不可遽信。⑶依證人陳天賜於原審之證詞,有關垃圾秤重如有超出重量之部分,均係同案被告郭顯爵與全捷公司所屬人員接洽,況且證人陳天賜根本不知道被告鄭榮裕秤重之重量是否與進場單之重量相符,相關細節均係由同案被告郭顯爵處理。⑷證人余淑珍於原審除遭檢察官起訴行賄罪之外,另併經起訴偽證罪名,該證人顯然有於原審附合檢察官之要求,故為不利於被告鄭榮裕證詞之高度可能。況該證人於偵查中均僅指證同案被告郭顯爵,嗣又改稱被告鄭榮裕亦有涉案,並於原審證述「錢只有交給鄭榮裕而已」。就單一之收取賄款事實,竟為前後完全不相符合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甚為薄弱。⑸卷附註記有「補貼麻豆」或「補貼麻豆工資」之全捷公司收支明細,僅屬證人余淑珍單方製作而與被告鄭榮裕無關之之書,自難以據為被告有收取賄賂之積極證據。⑹證人王正明於原審證述「很少見到鄭榮裕,不記得多少次」,並陳稱不知道被告鄭榮裕負責秤重量之時,重量與瑞營公司垃圾車之重量是否相同,其證言當然不能據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鄭榮裕之事實。⑺證人王策鴻於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只見過被告鄭榮裕代理二次,但該二次剛好均係以正常之情形過磅與付款等語,自足為有利於被告鄭榮裕之認定。⑻上述證人陳天賜、余淑珍、王正明、王策鴻等人於偵查中原均供述有利於被告鄭榮裕之事實,嗣經檢察官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後,則均一致改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視先前之供述於不顧。然本案既無「該等證人交付賄款予被告鄭榮裕」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上述證人前後歧異可信性薄弱之供述證據取代積極證據,依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⑼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鄭榮裕於收取賄款期間,每個月應有十四萬餘元之不法收入,然經全面函調被告及被告之女與母親等人之帳戶資料,均未見有該等不明收入之入帳紀錄,堪信被告否認收取賄賂乙節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然而:

①、證人余淑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以前曾做證過,說你

要把款項交付給鄭榮裕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鄭榮裕,是否實在?)是的,都是實在的。」「(何以監聽都無此電話?)我是用手機打鄭榮裕的手機,電話號碼我忘了。」「(有無打過公用電話?)偶爾有打過公用電話。」「(你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月打給鄭榮裕的手機,都是同一號碼?)不記得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七頁、二四八頁),證述無法記得是否打被告鄭榮裕同一號碼手機,故余淑珍打給被告鄭榮裕之電話,不一定是受監聽之電話。而證人王淑櫻證述與其以電話商討以垃圾量「以多報少」相關事宜之人為同案被告郭顯爵,被告鄭榮裕則無可能與之電話聯繫賄賂事項而遭監聽之可能。再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於遭查獲之前均任職於麻豆垃圾場,就相關收取賄賂情事之連絡與溝通並無依賴電話通訊之必要。況依同案被告郭顯爵所述,其等均係當面討論相關事宜,若經通訊監察而未獲其等連絡系爭收受賄賂之通話內容,亦屬當然之結果。據此,本案偵查中雖經實施通訊監察,但未錄得被告鄭榮裕與其他廠商間私下連繫,亦無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不正當通聯之譯文,尚不足以反證論斷被告鄭榮裕並無相關收賄情事。

②、同案被告郭顯爵於偵查中雖亦指證同案被告林益豐亦有收取

賄賂情事,然此部分情節僅有證人郭顯爵之單一指訴,而同案被告郭顯爵就林益豐涉案證人就交付動機、有無交付、如何交付、交付數額以及同案被告林益豐如何知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無法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見偵查卷㈠第三0六頁至三0八頁、二七九頁;偵查卷㈡第二一頁、二九頁;偵查卷㈢第三0頁)。且依證人陳文生於原審所證:其與同案被告林益豐係配置一組負責堆土機工作,同案被告林益豐須與駕駛挖土機陳文生配合,共同工作方能掩埋垃圾,不可能事先掩埋(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二九一頁),故郭顯爵不可能僅朋分賄款予同案被告林益豐,而忽略陳文生,因之諭知同案被告林益豐無罪之判決。然而被告鄭榮裕參與收取全捷公司余淑珍及瑞營公司王淑櫻交付賄款等節,除證人郭顯爵之明確指證外,另有證人余淑珍、陳天賜、王淑櫻、王正明於原審為情節相符之證述,可供參佐。故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林益豐雖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偵查中蒐集而得之證據數量與強度顯有不同,其等於審判上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乃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結果,自不能因同案被告郭顯爵同時指證被告鄭榮裕及同案被告林益豐,而同案被告林益豐嗣獲無罪判決,而一併認為同案被告郭顯爵對於被告鄭榮裕所為之指證亦無可採。

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

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如前所述,本件關於被告鄭榮裕以「以多報少」方式受賄情事,係經綜合判斷證人郭顯爵、余淑珍、陳天賜、王淑櫻、王正明及王策鴻等人之證言,以及扣案之全捷公司收支明細表;麻豆垃圾場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書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鄭榮裕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就上述供述證據及書證,逐一割裂論斷其等之證據價值,自有違論理法則,而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鄭榮裕之判斷。至於該等證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求處宣告緩刑之判決,然而其等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既均經具結,若就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應受偽證罪責之追訴處罰,自不得因檢察官之偵查策略而予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求處宣告緩刑,遽而完全摒棄不採其等證言,附此敘明。

④、證人王策鴻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接受配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偷磅數與郭顯爵接洽外,印象中鄭榮裕代理過二次,這二次都是剛好以正常的情形過磅」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八八頁)。然該證人復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明確證述曾經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鄭榮裕二次,亦如前述。是證人王策鴻於偵查中所證,適足以證明被告鄭榮裕收取瑞營公司王淑櫻交付賄賂之事實。

⑤、本件雖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函調被告與被告之女於華南商

業銀行麻豆分行;被告、被告之女與被告之母等人於麻豆總爺郵局申設之帳戶,均未見疑與本案有關資金之入帳紀錄(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六至九七、一00至一0九、一一二、一一三頁)。然而犯罪行為若有不法所得,不必然存入自己或家庭成員之帳戶,甚至多方藏匿、洗錢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追訴。故被告鄭榮裕及其家庭成員所申設之金融帳庫未見可疑資金存入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反證被告鄭榮裕未曾取得不法所得。

⑥、再者,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

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證人郭顯爵、余淑珍、王正明及王策鴻分別於偵審中明確證述曾經親自或目睹被告鄭榮裕收取賄款之過程,其等之證言當係證明被告鄭榮裕收取賄款之直接、積極證據。是辯護意旨認為「並無該等證人交付賄款予被告鄭榮裕之積極證據」云云,自有誤認,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共同收賄,及明知以多報少之事實,竟登載於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公文書上,並持以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報帳而行使等事證均臻明確。被告鄭榮裕上開辯詞,以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榮裕、同案被告郭顯爵以上開「以多報少」方式,對於少報之垃圾量依噸數向全捷公司、瑞營公司,各以收取每公噸八百元或一千元之賄款,直接圖利全捷公司、瑞營公司,並因而致使全捷公司、瑞營公司受有上開不法利益,而此應為而不為,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應認違背職務行為,實無疑義。

四、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榮裕、同案被告郭顯爵確有以上開「以多報少」之方式,向全捷公司、瑞營公司收取賄款,並加以朋分賄款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鄭榮裕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第二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⑤、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無論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另其等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亦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另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合先敘明。另被告鄭榮裕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自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查被告鄭榮裕擔任臺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向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繳庫,並於同案被告郭顯爵休假時代理其管制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製作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等公文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麻豆垃圾場填載公文書單據及收費之流程為:垃圾車進場後,先行秤重,嗣傾倒垃圾之後,再秤空車重量以計算垃圾總重量,麻豆垃圾場所屬人員,即依計算所得之垃圾重量,開立秤量單(內容記載客戶名稱、日期、序號、車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品名、總重、空重、淨重、主管及過磅員等事項)。另日報表及統一收據亦由麻豆垃圾場負責秤重之人員填載(一般而言係同案被告郭顯爵,郭顯爵請假請由被告鄭榮裕代理)。日報表僅製作一份,一輛垃圾車填載一格,每格記載垃圾車進場時間、清理機構名稱、車輛車號、車輛載重、進場廢棄物之產生事業機構名稱、進場廢棄物重量、收費金額、收據號碼、備註等事項,並需經駕駛垃圾車之人員簽名。秤量單及統一收據均一式三分,其中一份交由垃圾車所屬廠商(即全捷或瑞營等公司),一份由麻豆垃圾場留存,另一份連同收取之規費一併繳交麻豆鎮公所財政課,至於日報表上記載之重量,即係秤量單所載扣除車重之垃圾重量;日報表與統一收據上所載金額相同,均係依據上開垃圾重量依收費標準換算而得之金額。此經被告鄭榮裕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三頁背面及八四頁),核與證人余淑珍、王淑櫻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二頁、一三三頁、一三六頁)。並有分別自麻豆鎮公所、全捷公司及瑞營公司搜索取得之秤量單、日報表及統一收據扣案可供核對(本院扣押物編號二一至二七、四四、四五、八八、一五七號,本院扣押物清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六五頁,部分單據之影本附於偵查卷㈠第七八頁至八一頁、八五頁至二三八頁,卷㈡第一0九頁至一一六頁等處)。依此可知,被告鄭榮裕及同案被告郭顯爵依「以多報少」之方式計算規費,秤量單及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垃圾重量,即非真實而係「以多報少」之虛偽不實重量。依此等不實重量計算並填載於日報表及統一收據之金額,亦屬「以多報少」之虛偽不實金額,被告鄭榮裕及同案被告郭顯爵持以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報,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廢棄物之規費收益。是核被告鄭榮裕如附表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尚有未合)。被告鄭榮裕就瑞營公司部分另有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榮裕與郭顯爵每次均係同時行使「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之公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併此敘明。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而無一併論以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鄭榮裕、同案被告郭顯爵上開行為,既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雖其行為亦含有直接圖利全捷公司、瑞營公司,致使全捷公司、瑞營公司受有上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而無一併論以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以上開「以多報少」之方式收受賄款,並朋分賄款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榮裕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除犯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榮裕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遂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目的,並有與上述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七、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若彼此間仍具有獨立性,應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至於所犯數個不同犯罪不屬想像競合犯,各別保護之法益又不具備關聯性,予以併合處罰,於社會通念上,不致於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有失刑罰之公平性,自應論以數罪。因此數個不同犯罪,縱使符合九十四年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並非一概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榮裕犯如附表二、附表三以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方法,遂行達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目的,其彼此間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則與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明顯可分,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難認前後階段行為係一行為所犯。又前階段行為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後階段行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迥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八、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榮裕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收受賄賂,均係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法減輕其刑。

九、被告鄭榮裕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每次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鄭榮裕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由其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並非本質上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時,本即預定此等犯罪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則於連續犯刪除後,難認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行者,均得論以集合犯而視為包括一罪。原判決認被告及郭顯爵主觀上基於「日後皆以多報少」之一次決意,即謂其長達三年十個月間,多次或按月向二家公司收取賄賂及登載不實等犯行,分別屬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實有未洽。

㈡、本件經嚴格證明被告鄭榮裕參與依「以多報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自瑞營公司收受賄賂之金額僅七十二萬元,原判決認為至少八十萬元,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受賄賂之次數以及金額之事實認定,均有不當。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榮裕以上述方式參與收受全捷公司賄賂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十一行),認定參與收受瑞營公司賄賂之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是被告鄭榮裕等之犯罪時間應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然原判決竟認定犯罪起迄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同判決關於犯罪終止時間之認定自生齟齬,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欠妥適。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倘其所得為新台幣,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審判決就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共同收受賄賂所得金額,並未採連帶追繳主義,而係對被告鄭榮裕為單獨、全部之追繳,亦有未洽。

二、被告鄭榮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榮裕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鄭榮裕身為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清廉自持,收受賄賂長達四年之久,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且違背職務,協助業者傾倒超量垃圾,另以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妨害麻豆鎮公所對於垃圾場之經營管理,縮短垃圾場營運年限,危害甚鉅,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社會風氣,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鄭榮裕如附表三所示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鄭榮裕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均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如附表三所示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上開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並就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被告鄭榮裕與同案被告郭顯爵,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院既認定被告鄭榮裕等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且其等自瑞營公司依以多報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收受賄賂之金額為七十二萬元(見本判決理由乙、二、

㈢、⑥),公訴事實認為被告鄭榮裕等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且收受瑞營公司之金額為至少約八十萬元(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九行、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與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次數與金額即有未合,又被告鄭榮裕對於全捷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並無收受賄款記錄,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是認逾九十五年十一月之時間及超過七十二萬元金額部分之起訴事實(包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受賄賂部分)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向全捷公司收受賄款部分,即屬不能嚴格證明犯罪之行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同案被告郭顯爵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上開方式向培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培佑公司)會計林慧卿收取每公噸一千元之之賄賂,前後共計收取至少一萬元以上。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向光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光立公司)黃美華收取每公噸一千元之之賄賂,前後共計收取至少五萬元以上。郭顯爵於收取上開賄賂後,均與被告鄭榮裕朋分花用,因認鄭榮裕此部分成立收受賄賂罪。然而:

①、訊據被告鄭榮裕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此一部分之

證據方法,僅有共同被告郭顯爵於偵查中之證詞,惟培佑公司林慧卿、司機林清亮或光立公司黃美華、司機賴進義、林永文於偵查中均僅指述與郭顯爵接洽並交付賄賂,並未提及被告鄭榮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榮裕亦收取培佑、光立公司之賄賂,尚難僅憑共同被告郭顯爵之指述,據為被告鄭榮裕此一部分不利之認定依據。

②、公訴人起訴被告鄭榮裕向培佑、光立公司收取賄賂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

3 項、第12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後段、第7條、第11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

┌──────────────────────────────┐│㈠之1:全捷環保公司補貼麻豆薪資(受賄、不法利益)統計表92年1││ 月至95年6月 │├─┬──┬──┬──────┬─────┬───┬─────┤│NO│年度│月份│ 會計項目 │受賄金額 │噸數 │不法利益 │├─┼──┼──┼──────┼─────┼───┼─────┤│ 1│ 92 │ 1 │補貼工資麻豆│ 115,000│ 144│ 172,800│├─┼──┼──┼──────┼─────┼───┼─────┤│ 2│ 92 │ 2 │補貼工資麻豆│ 94,000│ 118│ 141,600│├─┼──┼──┼──────┼─────┼───┼─────┤│ 3│ 92 │ 3 │補貼工資麻豆│ 94,000│ 118│ 141,600│├─┼──┼──┼──────┼─────┼───┼─────┤│ 4│ 92 │ 4 │補貼工資麻豆│ 88,000│ 110│ 132,000│├─┼──┼──┼──────┼─────┼───┼─────┤│ 5│ 92 │ 5 │補貼工資麻豆│ 104,000│ 130│ 156,000│├─┼──┼──┼──────┼─────┼───┼─────┤│ 6│ 92 │ 6 │補貼工資麻豆│ 94,000│ 118│ 141,600│├─┼──┼──┼──────┼─────┼───┼─────┤│ 7│ 92 │ 7 │補貼工資麻豆│ 100,000│ 125│ 150,000│├─┼──┼──┼──────┼─────┼───┼─────┤│ 8│ 92 │ 8 │補貼工資麻豆│ 92,000│ 115│ 138,000│├─┼──┼──┼──────┼─────┼───┼─────┤│ 9│ 92 │ 9 │ 補貼麻豆 │ 98,000│ 122│ 146,400│├─┼──┼──┼──────┼─────┼───┼─────┤│10│ 92 │ 10 │ 補貼麻豆 │ 126,000│ 158│ 189,600│├─┼──┼──┼──────┼─────┼───┼─────┤│11│ 92 │ 11 │ 補貼麻豆 │ 121,200│ 152│ 182,400│├─┼──┼──┼──────┼─────┼───┼─────┤│12│ 92 │ 12 │ 補貼麻豆 │ 145,100│ 181│ 217,200│├─┼──┼──┼──────┼─────┼───┼─────┤│13│ 93 │ 1 │ 補貼麻豆 │ 149,000│ 186│ 223,200│├─┼──┼──┼──────┼─────┼───┼─────┤│14│ 93 │ 2 │ 補貼麻豆 │ 109,600│ 137│ 164,400│├─┼──┼──┼──────┼─────┼───┼─────┤│15│ 93 │ 3 │ 補貼麻豆 │ 130,000│ 162│ 194,400│├─┼──┼──┼──────┼─────┼───┼─────┤│16│ 93 │ 4 │ 補貼麻豆 │ 118,000│ 148│ 177,600│├─┼──┼──┼──────┼─────┼───┼─────┤│17│ 93 │ 5 │ 缺 │ 0│ 0│ 0│├─┼──┼──┼──────┼─────┼───┼─────┤│18│ 93 │ 6 │ 補貼麻豆 │ 128,000│ 160│ 192,000│├─┼──┼──┼──────┼─────┼───┼─────┤│19│ 93 │ 7 │ 補貼麻豆 │ 117,000│ 146│ 175,200│├─┼──┼──┼──────┼─────┼───┼─────┤│20│ 93 │ 8 │ 補貼麻豆 │ 118,000│ 148│ 177,600│├─┼──┼──┼──────┼─────┼───┼─────┤│21│ 93 │ 9 │ 補貼麻豆 │ 136,000│ 170│ 204,000│├─┼──┼──┼──────┼─────┼───┼─────┤│22│ 93 │ 10 │ 補貼麻豆 │ 147,000│ 184│ 220,800│├─┼──┼──┼──────┼─────┼───┼─────┤│23│ 93 │ 11 │ 補貼麻豆 │ 141,000│ 176│ 211,200│├─┼──┼──┼──────┼─────┼───┼─────┤│24│ 93 │ 12 │ 補貼麻豆 │ 155,000│ 194│ 232,800│├─┼──┼──┼──────┼─────┼───┼─────┤│25│ 94 │ 1 │ 補貼麻豆 │ 187,000│ 234│ 280,800│├─┼──┼──┼──────┼─────┼───┼─────┤│26│ 94 │ 2 │ 補貼麻豆 │ 202,000│ 252│ 302,400│├─┼──┼──┼──────┼─────┼───┼─────┤│27│ 94 │ 3 │ 補貼麻豆 │ 239,000│ 299│ 358,800│├─┼──┼──┼──────┼─────┼───┼─────┤│28│ 94 │ 4 │ 補貼麻豆 │ 207,000│ 259│ 310,800│├─┼──┼──┼──────┼─────┼───┼─────┤│29│ 94 │ 5 │ 補貼麻豆 │ 254,100│ 318│ 381,600│├─┼──┼──┼──────┼─────┼───┼─────┤│30│ 94 │ 6 │ 補貼麻豆 │ 255,000│ 319│ 382,800│├─┼──┼──┼──────┼─────┼───┼─────┤│31│ 94 │ 7 │ 補貼麻豆 │ 258,000│ 322│ 386,400│├─┼──┼──┼──────┼─────┼───┼─────┤│32│ 94 │ 8 │ 補貼麻豆 │ 257,000│ 321│ 385,200│├─┼──┼──┼──────┼─────┼───┼─────┤│33│ 94 │ 9 │ 補貼麻豆 │ 248,000│ 310│◎ 234,980│├─┼──┼──┼──────┼─────┼───┼─────┤│34│ 94 │ 10 │ 補貼麻豆 │ 273,000│ 341│ 258,478│├─┼──┼──┼──────┼─────┼───┼─────┤│35│ 94 │ 11 │ 補貼麻豆 │ 337,000│ 421│ 319,118│├─┼──┼──┼──────┼─────┼───┼─────┤│36│ 94 │ 12 │ 補貼麻豆 │ 345,000│ 431│ 326,698│├─┼──┼──┼──────┼─────┼───┼─────┤│37│ 95 │ 1 │ 補貼麻豆 │ 478,000│ 597│ 452,526│├─┼──┼──┼──────┼─────┼───┼─────┤│38│ 95 │ 2 │ 補貼麻豆 │ 352,000│ 440│ 333,520│├─┼──┼──┼──────┼─────┼───┼─────┤│39│ 95 │ 3 │ 補貼麻豆 │ 421,000│ 526│ 398,708│├─┼──┼──┼──────┼─────┼───┼─────┤│40│ 95 │ 4 │ 補貼麻豆 │ 398,000│ 497│ 376,726│├─┼──┼──┼──────┼─────┼───┼─────┤│41│ 95 │ 5 │ 補貼麻豆 │ 429,000│ 536│ 406,288│├─┼──┼──┼──────┼─────┼───┼─────┤│42│ 95 │ 6 │ 補貼麻豆 │ 415,000│ 519│ 393,402│├─┴──┴──┴──────┼─────┼───┼─────┤│ 編號1-42合計│ 8,275,000│10,344│10,371,644│├──────────────┴─────┴───┴─────┤│㈡之1:瑞營環保公司受賄、不法利益統計表 ││ 93年12月至95年6月 │├─┬──┬──┬──┬───┬───┬─────┬─────┤│NO│年度│月份│週數│次數 │噸數 │行賄金額 │不法利益 ││ │ │ │ │(月*6)│(次*5)│(噸*1000) │(噸*1000,││ │ │ │ │ │ │ │94年9月起 ││ │ │ │ │ │ │ │噸*558) │├─┼──┼──┼──┼───┼───┼─────┼─────┤│1 │93 │12 │5 │ 6 │30 │ 30,000│ 30,000│├─┼──┼──┼──┼───┼───┼─────┼─────┤│2 │94 │1 │4 │ 6 │30 │ 30,000│ 30,000│├─┼──┼──┼──┼───┼───┼─────┼─────┤│3 │94 │2 │4 │ 6 │30 │ 30,000│ 30,000│├─┼──┼──┼──┼───┼───┼─────┼─────┤│4 │94 │3 │5 │ 6 │30 │ 30,000│ 30,000│├─┼──┼──┼──┼───┼───┼─────┼─────┤│5 │94 │4 │4 │ 6 │30 │ 30,000│ 30,000│├─┼──┼──┼──┼───┼───┼─────┼─────┤│6 │94 │5 │4 │ 6 │30 │ 30,000│ 30,000│├─┼──┼──┼──┼───┼───┼─────┼─────┤│7 │94 │6 │5 │ 6 │30 │ 30,000│ 30,000│├─┼──┼──┼──┼───┼───┼─────┼─────┤│8 │94 │7 │4 │ 6 │30 │ 30,000│ 30,000│├─┼──┼──┼──┼───┼───┼─────┼─────┤│9 │94 │8 │5 │ 6 │30 │ 30,000│ 30,000│├─┼──┼──┼──┼───┼───┼─────┼─────┤│10│94 │9 │4 │ 6 │30 │ 30,000│◎ 16,740│├─┼──┼──┼──┼───┼───┼─────┼─────┤│11│94 │10 │4 │ 6 │30 │ 30,000│ 16,740│├─┼──┼──┼──┼───┼───┼─────┼─────┤│12│94 │11 │5 │ 6 │30 │ 30,000│ 16,740│├─┼──┼──┼──┼───┼───┼─────┼─────┤│13│94 │12 │4 │ 6 │30 │ 30,000│ 16,740│├─┼──┼──┼──┼───┼───┼─────┼─────┤│14│95 │1 │4 │ 6 │30 │ 30,000│ 16,740│├─┼──┼──┼──┼───┼───┼─────┼─────┤│15│95 │2 │4 │ 6 │30 │ 30,000│ 16,740│├─┼──┼──┼──┼───┼───┼─────┼─────┤│16│95 │3 │5 │ 6 │30 │ 30,000│ 16,740│├─┼──┼──┼──┼───┼───┼─────┼─────┤│17│95 │4 │4 │ 6 │30 │ 30,000│ 16,740│├─┼──┼──┼──┼───┼───┼─────┼─────┤│18│95 │5 │5 │ 6 │30 │ 30,000│ 16,740│├─┼──┼──┼──┼───┼───┼─────┼─────┤│19│95 │6 │4 │ 6 │30 │ 30,000│ 16,740│├─┴──┴──┼──┼───┼───┼─────┼─────┤│ 1-19 合計│83 │114 │570 │ 570,000│ 437,400│├───────┴──┴───┴───┼─────┼─────┤│㈠之1及㈡之1 │ 8,845,000│10,809,044││受賄金額及不法利益金額總計 │ │ │├──────────────────┴─────┴─────┤│鄭榮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元,應與郭顯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顯爵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㈠之2:全捷環保公司補貼麻豆薪資(行賄、不法利益)統計表 ││ 95年7月至95年10月 │├─┬──┬──┬──────┬─────┬───┬─────┤│NO│年度│月份│ 會計項目 │ 行賄金額│ 噸數│ 不法利益│├─┼──┼──┼──────┼─────┼───┼─────┤│1 │ 95 │ 7 │ 補貼麻豆 │ 448,000│ 560│ 424,480│├─┴──┴──┴──────┴─────┴───┴─────┤│鄭榮裕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應與郭顯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顯爵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2 │ 95 │ 8 │ 補貼麻豆 │ 467,000│ 584│ 442,672│├─┴──┴──┴──────┴─────┴───┴─────┤│鄭榮裕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應與郭顯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顯爵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3 │ 95 │ 9 │ 補貼麻豆 │ 420,000│ 525│ 397,950│├─┴──┴──┴──────┴─────┴───┴─────┤│鄭榮裕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與郭顯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顯爵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4 │ 95 │ 10 │ 補貼麻豆 │ 470,000│ 587│ 444,946│├─┴──┴──┴──────┴─────┴───┴─────┤│鄭榮裕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應與郭顯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顯爵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1-4合計 │ 1,805,000│ 2,256│ 1,710,048│└──────────────┴─────┴───┴─────┘附表三:

┌──────────────────────────────┐│㈡之2:瑞營環保公司受賄、不法利益統計表 ││ 95年7月至95年11月 │├─┬──┬──┬──┬───┬───┬─────┬─────┤│NO│年度│月份│週數│ 次數│ 噸數│ 行賄金額│ 不法利益││ │ │ │ │(月*6)│(次*5)│(噸*1000) │(噸*558) ││ │ │ │ │ │ │ │ │├─┼──┼──┼──┼───┼───┼─────┼─────┤│1 │95 │7 │4 │ 6 │ 30 │每次受賄5 │ 16,740││ │ │ │ │ │ │千元,共30│ ││ │ │ │ │ │ │,000 │ │├─┼──┼──┼──┼───┼───┼─────┼─────┤│2 │95 │8 │5 │ 6 │ 30 │每次受賄5 │ 16,740││ │ │ │ │ │ │千元,共30│ ││ │ │ │ │ │ │,000 │ │├─┼──┼──┼──┼───┼───┼─────┼─────┤│3 │95 │9 │4 │ 6 │ 30 │0每次受賄5│ 16,740││ │ │ │ │ │ │千元,共30│ ││ │ │ │ │ │ │,000 │ │├─┼──┼──┼──┼───┼───┼─────┼─────┤│4 │95 │10 │4 │ 6 │ 30 │每次受賄5 │ 16,740││ │ │ │ │ │ │千元,共30│ ││ │ │ │ │ │ │,000 │ │├─┼──┼──┼──┼───┼───┼─────┼─────┤│5 │95 │11 │5 │ 6 │ 30 │每次受賄5 │ 16,740││ │ │ │ │ │ │千元,共30│ ││ │ │ │ │ │ │,000 │ │├─┴──┴──┴──┴───┴───┴─────┴─────┤│鄭榮裕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均新臺幣伍仟元均應與郭顯爵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郭顯爵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1-5合計 │22 │ 30 │150 │ 150,000│ 83,7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