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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之配偶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乙○○、第三人黃嫀涵(原名:黃枝柳;黃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雖指被告乙○○與第三人黃嫀涵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被害人甲○○之債權,而共同損害債權人甲○○所有座落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應成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細繹告訴人所出具之前揭告訴狀,雖指被告乙○○與第三人黃嫀涵所犯乃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並未提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本件告訴人至遲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即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進行點交當時,即知本件房屋遭毀損之情形,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誤)具狀提起告訴時,僅就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提出告訴,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表示其當初提出告訴之意思,係涵蓋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毀損屋內物品之犯罪事實,而告訴人此一表示訴究毀損犯行意思之時間,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提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其上業已載明:「被告…損害債權人之系爭房屋(即本件房屋)…」、「於95年12月11日上午執行遷讓房屋履勘時,發現系爭房屋(即本件房屋)一樓至四樓均遭被告共同損壞…」等文句(營他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二頁正、反面)。則依告訴人於上開告訴狀所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顯已表明欲追究上開房屋遭毀損此一犯罪事實之意至明,此觀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本案你告被告二人何犯罪事實?)被告二人破壞臺南市○○路○段○○○號房屋,這是我民事執行標的」等語(營他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亦徵其本意確係追究本件房屋遭毀損之犯行無疑。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自其知悉上開房屋遭毀損時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尚未逾六個月,其告訴自屬合法。雖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表明之罪名有誤,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提起告訴,既不以明示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是即便告訴人誤解法律以致誤認被告所犯罪名,亦不影響其告訴之效力。辯護意旨認本件告訴不合法,殊屬誤會,先予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狀內聲請傳喚證人即原民事點交時被告之代理人陳天祿到庭,檢察官並據以請求(告訴人請求上訴狀第二頁、本院卷第三0頁),然該證人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八三頁背面),經原審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審理,並依查詢個人資料所附住址及被告所附居住所送達二次,均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而均未到庭,有上開查詢單、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九頁),原審並進而核發拘票拘提證人丙○○到庭,惟亦拘提無著,有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澎檢茂明98助40字第4179號函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6636號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對此,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在卷(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嗣於上訴審又經本院依址傳喚二次並拘提,證人丙○○之住居所均不明而拘提無著,有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澎檢茂廉99助29字第2714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六0頁),足徵證人丙○○已屬「不能調查者」;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林涼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兒子當時還小,根本不懂事,母親已九十幾歲,且老人癡呆症,目前長住美國由被告大哥照顧等情明確(本院卷第四八頁)。詢之檢察官亦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本院以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無權占有告訴人丁○○之妻即被害人甲○○所有本件房屋之第一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其應將上開樓房之第一層遷讓交還被害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確定。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院慧95執北字第3954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將上開樓房之第一層遷讓交還被害人。詎乙○○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非但未將前揭房屋第一層部分遷讓交還被害人,反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之某時,毀壞上開樓房第一層至第四層,造成上開樓房一樓部分之衛浴破損、馬桶之水溢流地面,二樓部分之玻璃均破碎、裝潢及衛浴破損、樓梯扶手被拆起,三樓部分之窗戶玻璃均破碎、裝潢地板被打洞、壁櫥內板及浴室衛浴破損,四樓部分之窗戶玻璃及落地窗均破碎、裝潢及屋頂有破壞跡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前往上址執行遷讓房屋履勘(點交)時,始發現上開樓房遭毀損之情況。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居住於本件房屋周圍地區之鄰居蔡金來、陳英俊、莊浩利、呂健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營他字第四號偵查卷第四至三四之一頁)、卷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6月15日台水六業字第09600066720號函一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處96年6月26日D臺南字第09606063361號函一紙(上開他字卷第八三至八九頁)、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二0號民事簡易事件卷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原審調閱外放之上開民事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前揭勘驗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0頁)、臺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四五號民事執行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筆錄(原審調閱之上開執行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及卷附本件所涉房屋毀損照片(營他字第四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五頁反面)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論告意旨則以:被告之戶籍直至本件房屋點交後始遷離,顯見伊主觀上有占有本件房屋之意,而本件房屋水、電均未中斷使用,是客觀上被告亦有占有上開房屋之行為;而本件房屋於被告占有之狀態下,若該房屋之毀損狀況確係他人所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纏訟十數年之情形,被告應會立即報案,而伊並未報案表示本件房屋有何毀損情事,顯見本件係因被告不滿民事判決所為等語。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樓房第一層樓部分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業經三審定讞被告應予遷讓交還甲○○在案,而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院慧九十五年度執北字第三九五四五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將上開樓房之第一層遷讓交還甲○○,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時地,前往系爭樓房執行點交時,發現上開房屋有上揭遭人毀損、破壞之跡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毀損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即自本件房屋遷出,前往臺南縣新市鄉居住,而伊之所以仍將戶籍設於上開房屋,係因當時仍在訴訟中,另水、電費部分,均屬基本費,如果我有住在那邊,會有洗澡用水的情形,水費不可能那麼低。況鄰近住戶洗車用水、販賣紅豆餅,均有可能自本件房屋盜接水、電使用。而卷內所附屋內毀損之照片沒有日期,以丁○○是很精明的人,現在數位相機都有日期,為何照片上面沒有日期,如果有日期的話,就可以證明是何時拍照的。因此不能以此認定伊有毀損犯行等語。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離婚後,僅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一樓部分,而該房屋二樓至四樓部分,則由第三人即被告前妻黃嫀涵占有使用,故該房屋二樓至四樓之毀損,與被告無關;至該房屋一樓部分,僅衛浴損壞,馬桶水溢流,此一毀損情形足以令人合理懷疑係因長期無人居住維護,年久失修所致。即便該毀損情況係人為造成,本件亦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嚴格證明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害人前以被告與第三人即伊前妻黃嫀涵等人無權占有

本件房屋,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二0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其後因臺南地院認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乃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於審理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第三人黃嫀涵應將本件房屋第二至第四層遷讓交還被害人,而被告則應將本件房屋第一層遷讓交還被害人。嗣因被告及第三人黃嫀涵不服上開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伊等二人再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而被害人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南地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南院慧95執北字第3954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該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本件房屋之第一層遷讓交還被害人,另第三人黃嫀涵則同應於上開期限內,將本件房屋第二至四層部分遷讓交還被害人。然因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並未自動履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本件房屋執行點交,於點交時發現上開房屋「四樓部分窗戶玻璃均已破碎、落地窗均破碎、裝潢及屋頂有破壞跡象;三樓部分,窗戶玻璃均破碎、裝潢地板有打洞、壁櫥門板亦破損、浴室衛浴破損;二樓部分玻璃均破碎、裝潢破損、衛浴亦破損、樓梯扶手已拆起;一樓部分衛浴破損、馬桶之水溢流地面」等情,而經前往現場點交之書記官將上述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內,且當時現場毀損狀況,亦有告訴人拍攝而提交本院之現場照片一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四五號執行卷末之送達文件記錄袋內,並有前揭民事判決、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案卷、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足認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往點交之前,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情節無訛。

㈡其次,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上開房屋係遭何人毀損:

⒈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有多次具狀並親自到庭接受檢察官

之訊問,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你說是被告二人破壞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有證據?)我沒有看到誰破壞,點交當天才發現…」、「(那到底是誰破壞的?)不知道」等語無訛(營他字第四號偵查卷第六0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詰證稱:其係於95年12月11日本院(原審法院)前往點交時,始知本件房屋遭毀損情事,但不知何人破壞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準此,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被告有毀損房屋之舉,則其上開告訴意旨指稱本件房屋係遭被告毀損云云,即難採信為真實。⒉又就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而言,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

書所羅列之證據資料及原審到庭之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無非欲建構下列情況及推論,亦即:被告於本件房屋點交時,委任第三人丙○○為代理人到場參與點交,而被告之母於點交之前,居住於本件房屋之內,且持續繳納本件房屋之水、電費用,被告復始終設籍該房屋,足認本件房屋係在被告占有管領之下;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房屋涉訟十餘年,其後敗訴確定,因此心生怨恨,而有毀損本件房屋之動機;而依據證人即本件房屋四鄰蔡金來、陳英俊、莊浩利、呂健峰四人之證詞,渠等未曾聽聞本件房屋曾遭盜賊或他人入侵破壞,被告亦自承從未報警表示本件房屋有遭破壞情事,衡以本件房屋毀損情況極為嚴重,而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房屋纏訟多年,倘若該房屋毀損情況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理當報警處理,然被告從未報警等情,足以推論本件房屋確係被告所毀損云云。然:

⑴就本件房屋之占有管領關係而言:

①證人即該樓房之鄰居(住於新美街八十一號)蔡金來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遷離本件房屋已有七、八年之時間,伊妻(即第三人黃嫀涵)應係更早離開,該房屋僅剩被告之母住在樓上,渠曾見被告之母進出該屋等語明確(偵緝第五九號卷第一0一頁);而證人即系爭房屋地址所屬之里長陳英俊於同日到庭證稱:渠居住地點距離本件房屋約三百餘公尺,渠僅知被告與黃嫀涵夫妻係渠里民,離婚已久,渠已許久未見黃嫀涵,而被告則偶爾返回,因伊母居住該處等語無訛(同上開偵緝卷第一0二頁);證人即鄰居(住於新美街七十九號)莊浩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之母以往曾居住於民權路、新美街交叉路口(即本件房屋),嗣後搬遷,而被告於10餘年前即已搬離,渠未曾遇過被告,僅曾與被告之母打招呼等語(同上開偵緝卷第一一0頁);另證人即鄰居(住於新美街七十七號)呂健峰則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到庭證稱:渠係於前來開庭前,由隔壁鄰居告知本件係有關「轉角那一戶」之事,渠與被告及伊前妻並不相識,僅知該房屋居住一80餘歲之老太太,僅有點頭之交,並無聊天等語(同上開偵緝卷第一一九頁)。對照上開四名證人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搬離本件房屋已久,該屋嗣後係由被告之母居住,被告僅偶爾返回探視伊母。準此,本件房屋之實際占有管領者,應為被告之母,並非被告本人至明。而被告之母於本件房屋點交之前,既實際居住於本件房屋內,則該房屋仍接通水、電使用並繳納相關費用,要屬當然。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以被告占有管領本件房屋一樓並繳納水、電費用為由,進而推論本件毀損係伊所為,已難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②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設籍本件房屋,直至該房屋經原審法院點

交後,始遷移戶籍乙節,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我國民間習慣,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每因就學或就業而相異,此觀告訴人、被告等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人別訊問時所陳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亦有不同,可見一般。何況,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被告之母始為實際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人,自不能單以被告於本件房屋點交之前,仍設籍該處,即認該房屋係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

③再者,依前引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等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一樓部分,而該房屋二樓至四樓則為第三人即被告前妻黃嫀涵占有使用,且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應分別將本件房屋一樓、二樓至四樓部分返還被害人等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將被告及第三人黃嫀涵同列為執行債務人,且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亦載明債務人為被告及第三人黃嫀涵,該等自動履行命令並均寄存送達於本件房屋地址;而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因均未於期限內履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定期點交之通知,亦係以被告及第三人黃嫀涵為債務人,該二份通知亦均寄存送達本件房屋地址;至點交當日,被告與第三人黃嫀涵均出具委任書予第三人丙○○前往現場辦理點交事宜,凡此均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四五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通知書、相關文書送達回證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影本一份外放)。則揆諸前揭民事判決及原審調取附卷之該案民事執行案卷資料,顯見第三人黃嫀涵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現場辦理點交之際,對於本件房屋第二至第四層部分至少仍有管領之狀態,則公訴意旨以「本件房屋全為被告管領使用,而另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對第三人黃嫀涵被訴毀損本件房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難謂與上開卷證資料吻合。

④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稱:本件房屋於尚未

點交之前,均係被告或被告家人居住,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指臺南地院)現場勘驗時,該屋係被告與被告前妻居住,當時被告承認一樓係伊占用;又其自八十年間起,即經常前往本件房屋巡看,被告於強制執行前,均未搬遷;其於巡看時,曾見被告在本件房屋內,但無法確定係點交前何時所見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0頁正面)。然其證稱被告並未搬遷,已與前揭證人蔡金來、莊浩利二人之證詞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因本件房屋與被告纏訟多年,兩人積怨已深,其所為上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何況,經向證人即告訴人確認本件房屋之實際居住人究為何人,證人即告訴人卻又證稱:「(就你瞭解,95年12月11日點交前,臺南市○○路○段○○○號房屋內,到底居住何人?)乙○○的兩個兒子、前妻、母親」(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點交前,顯已遷離本件房屋,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本件房屋既非僅被告一人管領使用,而有他人同時占

有使用之情況,即無從僅以本件房屋占有使用狀況,逕行推導出被告即為本件毀損犯行行為人之結論。

⑵次就犯罪動機而言:

①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房屋涉訟多年,認被告於前

揭民事判決確定後,心有不甘,乃有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動機云云,固非無見。然觀諸前引臺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民事判決,本件因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而權利受損者,除被告外,另有被告前妻即第三人黃嫀涵,此觀前揭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三人黃嫀涵應將本件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讓交還被害人至明。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本件房屋涉訟,除相關民事訴訟外,兩人均曾因本件房屋之民事糾紛所衍生之相關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分別提出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訴訟文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訴訟文書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房屋衍生諸多糾紛,其間所涉及者,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另包括被害人甲○○、被告前妻黃嫀涵等人均涉入其中。即便被告之母許林涼,亦曾因於本件房屋經營冰果室,遭被害人甲○○夥同友人將擺置於屋內經營冰果室之營業用桌椅強行搬出,以致遭妨害行使權利,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因此致被害人甲○○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則純就動機而言,因本件房屋涉入民、刑事訴訟程序,以致心生不滿者,顯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則本件有犯罪動機者,既非僅被告一人,是亦無從僅以被告有犯罪動機,逕行推論本件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②何況,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本件房屋涉訟,兩人間曾因此而

衍生出多件相關刑事案件,迭遭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如上述。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積怨已深而彼此互相防備著,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稱:上下班途中,我偶而會順道去看一下。…其自八十年間起,我就常常前往本件房屋巡看乙節(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亦可明白。據此,則以上開毀損情形,倘係被告居住該地所為,則毀損狀況斷非一日可成,亦非無音無聲可就,告訴人、鄰人豈有未曾聽聞之可能!⑶再就被告未就本件房屋毀損情事報警處理乙節而言:檢察官

又以證人蔡金來、陳英俊、莊浩利、呂健峰四人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聽聞本件房屋曾遭盜賊或他人不法侵入情事,論證本件毀損犯行應係被告所為,固有所本。然證人莊浩利、蔡金來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早自本件房屋遷離多年,已如前述。而本件所涉民事糾紛自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點交當日止,期間經過將近四個月之時間,倘本件房屋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點交之前遭人侵入破壞,衡以被告知悉該房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必須遷讓交還被害人,心灰意冷之下,對該房屋疏於管理以致不知遭他人侵入破壞而未報警處理,本難謂與常情相違,自不能以被告未曾出面報警表示該房屋遭人毀損乙節,逕行推論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直接」證明本件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而就檢察官所舉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而言,上開檢察官所舉情況證據均不足以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亦即該等情況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始為本件毀損犯行行為人,並無論理上之必然結合之關係,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則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即為本件毀損犯行之行為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因而據以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被告之上開行為既乏直接證據證明,業如上述。

檢察官之上訴自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