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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董事。緣乙○○與綠益康公司間有投資糾紛,且衍生訴訟,詎被告為此遷怒乙○○,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法庭)公開審理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二號民事破產事件時,以「..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足以貶損乙○○之言語,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講的是事實,未侮辱乙○○,那時是破產案件,法官是問我對聲請人聲請破產有無意見,伊主觀的想法,就講出來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民事庭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原審法院第七法庭審理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二號民事破產事件時,訊問該案債權人即被告甲○○:「嗯。那妳對於那個聲請人聲請破產有沒有什麼意見?」被告確有陳稱:「當然是不贊成,我極力的反對,而且我覺得,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語,並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該民事事件開庭數位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復有卷附原審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可參(見一審卷第五至九頁)。足認被告在原審法院第七法庭審理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二號民事破產事件時,曾以該案債權人身分陳稱:「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語屬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即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始屬侮辱之言語,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陳述個人見解,雖使對方有感覺不禮貌,或不尊重之言詞,仍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觀諸原審勘驗之前揭開庭數位錄音光碟譯文,被告係經原審民事庭法官訊問其對「乙○○聲請宣告破產有何意見?」始陳述:「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語,據被告辯稱:係因法官問話,當場就將大腦所想的陳述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肇因於民事庭法官訊問其對乙○○聲請宣告破產之意見,乃於辯論之範圍內,對法院單純陳述舒發個人意見,給予法院審理之參攷。又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對綠益康公司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九號裁定廢棄原審宣告破產之裁定後;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夫吳宇建提出損害債權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提起公訴;及對吳宇建提出違反破產法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嗣經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有聲請破產宣告狀、本院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起訴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請上字第四九三號上訴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第五十至五十八頁、第六十至六十六頁背面、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背面)。被告之夫吳宇建與告訴人間既有上開諸多案件對簿公堂,本難期待被告於法官訊問其對乙○○聲請宣告破產有何意見時,會對告訴人為有利意見之陳述,其為舒發個人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多次興訟不當,單純向法官表達個人怨懟氣憤之意見,陳述告訴人係「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雖使告訴人聽聞有感覺不禮貌,或不尊重之處,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從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四)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雖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涉犯誹謗罪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七頁背面),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被告陳述:「我覺得告訴人乙○○她的,背地裡利益薰心幻想,造成國家的很多資源的浪費。」等詞,僅係抽象的內容,尚未指摘具體事實,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公然侮辱罪嫌,並敘明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再主張涉犯誹謗罪,自難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犯行,尚與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