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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及96年間,二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南簡字第392號、96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別於91年10月11日繳納罰金,及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與林坤山(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於97年

7、8月間,由甲○○向不知情之陳朝記借用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107號土地,由林坤山在甲○○之前所搭蓋之水泥小屋(北緯23度02分55.5秒、東經120度30分08.3秒)架設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天線等電信器材,而擅自使用FM96.7MHz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廣播電台之節目發送頻率,並由林坤山在臺南縣南化鄉某太子廟以收音機(未扣案)接收不知情之黃昭鴻所製作之合法電台節目後,以微波發射機(未扣案)發送至前開無線電發射站,再以FM96.7 MHz之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未具名之地下電台,因而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頻率FM97.1 MHZ臺南知音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為警於97年12月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107號土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電源供應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判決量刑太重),惟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固然有向案外人陳朝記借用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小崙村107號之土地,及將其之前在上開土地搭建之水泥小屋無償借予被告林坤山使用;也有受到林坤山的寄託保管鑰匙,如果機器有故障的話,可以就近去處理等情,惟絕無與林坤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之犯行,林坤山主要是因為被告當初在該地尚有留下一個天線,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上開水泥小屋、土地,從林坤山的供述可以看出,是由被告幫忙借用土地,由林坤山自己經營,可見被告僅屬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林坤山於前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設置地下廣播電台,因而致干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頻率FM97.1MHZ臺南知音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乙節,業經林坤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洪英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7年12月10日臺南字第09712001611號函暨檢附之用電資料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2日通傳南密字第09752085470號函暨檢附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FM96.7MHz廣播節目內容錄音譯文、非法電台位址照片及路線圖、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一組等電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林坤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另林坤山雖於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甲○○,供稱:原本要養

病才向甲○○借用該水泥小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惟查,林坤山業於偵查中供述:伊問甲○○有無可以發射頻率架設電台的地方,甲○○說有,那裡平時比較少人經過,伊才選擇那裡;如果山上機械故障請甲○○看一下,如果沒有電甲○○幫伊復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在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供述(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再者,被告甲○○亦不否認,本件供架設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器、天線等電信器材之水泥小屋僅有門而未設置窗戶,亦無廁所、盥洗設備或廚房等可供人在該處生活起居之必要設備(見本院卷第35頁),且由系爭水泥小屋之外觀照片亦可知該水泥小屋之面積非大,在設置前開電信器材後,所餘空間更屬有限(見警卷第44頁)。綜上,堪認林坤山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確屬可信,是其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向被告甲○○借用系爭水泥小屋之目的僅係為了養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其出借上址予林坤山僅是供林坤山養病,【不知林坤山要在該處設立地下電台】,直到警察搜索當天,林坤山拜託伊拿鑰匙至上址開門,伊開門時才知道林坤山在該處經營地下電台云云,顯然悖離常情,無非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前開土地上裝設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器、天線等

電信器材所用之電源用電戶名固為林坤山,惟通訊地址則係被告甲○○之戶籍地「臺南市○○路○○○號21樓之3」,且該用電戶未申辦金融機構轉帳,另97年8月、10月及12 月份之電費分別為21912元、19923元、8274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7年12月18日臺南字第09712001611號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 至40頁)。而由上開電信器材所使用之電源用電戶資料所載通訊地址為被告甲○○之戶籍地乙節,可知上開電信器材所使用之電費帳單乃係寄送至被告甲○○之戶籍地,則倘若被告甲○○對於林坤山在上址設置非法廣播電台之事,確實不知情,林坤山當無以自己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人後,卻未一併更改通訊地址,而任憑電費帳單寄送至被告甲○○之戶籍地之理!是設若被告甲○○確實未同意林坤山在上址經營地下電台,被告甲○○於接獲前揭高額電費帳單之際,豈有不向林坤山進行了解之理!從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悉林坤山本件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㈣依上㈡、㈢所述,被告甲○○既知悉林坤山要在該處設立地

下電台,且於警詢中供承曾於95年間,在同址經營地下電台,知道經營地下電台係違法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曾因二度違反電信法案經判刑及執行完畢,有如上述,而林坤山亦曾因違反電信法案經判刑及執行完畢,則被告甲○○提供前開水泥小屋給林坤山架設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天線等電信器材,被告甲○○自係已參與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而已。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與

林坤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與林坤山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97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違法使用FM96.7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自不宜再輕縱;兼衡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地下電台,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電源供應器一組及未扣案之收音機、微波發射機各一台、天線一組等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且前揭未扣案之收音機、微波發射機各一台、天線一組等物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與林坤山有本件之共同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