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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 號、651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係私立中華醫事學院(已於民國96年間改制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醫校)87年至90年之第11屆董事長,丙○○為該校董事,90年7月至93年接任該校第12屆董事長,甲○○之父李繩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繩丙原預定為第11屆董事長,經乙○○請求而讓位於乙○○,僅任該校之董事)亦為該校董事,甲○○則於90年7月間起代理因健康因素無法任職之李繩丙,而為第12屆董事。乙○○、丙○○、李繩丙等3人均參與該校於87年7月12日第1次及89年3月5日第8次董事會,該2次董事會中決議為擴校擬購買學校附近土地一批,並以每坪土地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原則。

二、乙○○、丙○○及甲○○等3 人均係受學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以低價買進該校附近土地,再以高價轉賣與學校牟利,以損害該校利益,為如下之背信行為:

㈠於89年5 、6 月間,由乙○○出面委託對該校區附近地主(

即臺南縣○○鄉○○段1100之2 號、1106號、1108號、1107號、1109號、1110號、1101號等土地所有人)有熟悉之土地仲介人王欣弘出面仲介,並告以因學校要買地擴校,須先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以免地主抬高售價,經王欣弘仲介臺南縣○○鄉○○段1100之2 、1106、1108等3 筆地號(下稱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地主劉太平,以每分地510 萬元(每坪約17,000元),共約3 分地計1500萬元,向乙○○報價,經乙○○同意後,地主劉太平乃將有關過戶文件交由王欣弘及乙○○委任之代書楊毅文全權處理向銀行申請撤回假扣押及塗銷抵押權,乙○○亦告知楊毅文因學校要買地擴校,須先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以免地主抬高售價,嗣楊毅文於89年7 月17日將該3 筆土地辦理過戶與乙○○所指定之甲○○名下,並於89年8 月16日向農會申請給付清償證明文件,辦理塗銷土地之抵押權。

㈡89年11月3 日,乙○○復經由土地仲介王欣弘、代書楊毅文

,以同一方式,每分地為500 萬元(每坪約16,000餘元)之價格,向劉紹卿、劉明宗父子購得臺南縣○○鄉○○段○○○○號、1109號、1110號等3 筆農地(下稱新田段1107號等3 筆土地,計3,288 平方公尺,約3.3 分),並登記在不知情之子洪崇仁名下。

㈢同期間該處另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新田

段1101號土地,面積7,187 平方公尺,約7.1 分,2,174 坪)共有人有蔡銘濱等72人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劉春福等3人須購買,乙○○仍以同一方式,由王欣弘徵得2 分之1 以上地主同意以總價2,220 萬元(每坪平均約10,200餘元)出售,並與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劉春福等3 人協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標準500 萬元,達成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共識,協調中王欣弘並告知劉春福係中華醫校要買來供校地使用,後由王欣弘、乙○○、委託之代書楊毅文與耕地三七五租約劉春福等兄弟3 人於90年5 月間,至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由乙○○交付發票人為陳建焜(丙○○之連襟,起訴書誤繕為陳建琨,93年6 月2 日已歿)價款計500 萬元之支票3 張與劉春福等3 人,並由乙○○派人持現款與王欣弘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給付與因不願出售而不願領土地價款之共有人,嗣於90年9 月3 日,由楊毅文將該新田段1101號土地辦理過戶予乙○○所指定且經丙○○同意之陳建焜名下,並於翌日(即90年9 月4 日)由陳建焜為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載明以丙○○之配偶陳葉明容、妻舅葉敦信為連帶保證人,以該新田段1101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貸款2,400 萬元,其中2,22

0 萬元為付與地主之價款。91年9 月5 日及同年12月11日,陳葉明容、葉敦信復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方式分別再向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貸得1,370 萬元、1,030 萬元,其間於91年11月13、14、15日,自陳建焜上述帳戶計提領現金350 萬元,存入乙○○所使用之人頭李明勳帳戶(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內,供償還李明勳之抵押貸款(實為乙○○之債務)。

㈣嗣為免私購土地售與學校為人發覺,且甲○○已自90年7 月

間起代理第12屆之董事職務,乙○○復將上述登記於洪崇仁名下土地3 筆於90年4 月20日過戶與不知情之李明勳,甲○○則將上述登記於自己名下土地3 筆於90年12月27日過戶與王建良,丙○○與陳建焜則將上述登記於陳建焜名下土地1筆於91年12月27日移轉過戶與廖本哲。後於93年3 月上旬,由中華醫校以每坪24,000元,總價分別為2,300 萬元、2,42

7 萬元及46,741,000元之價格,向王建良、李明勳、廖本哲購入上述7 筆土地,並於93年3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該校,甲○○獲得不法利益800 萬元、乙○○獲得不法利益704萬元、丙○○與陳建焜計獲得不法利益19,541,000元,總計不法所得3,458 餘萬元。因認被告乙○○、丙○○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乙○○、丙○○之供述;㈡證人李繩丙述、洪崇仁、李明勳、王建良、廖本哲、王欣宏、楊毅文、劉紹卿、劉明宗、劉太平及劉春福等人之證述;㈢董事會議記錄、校務會議記錄等;㈣上開7 筆土地之地政資料;㈤劉太平與甲○○之塗銷申請書;㈥劉明宗與洪崇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㈦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價金領取名冊;㈧土地謄本;㈨上述7 筆土地買賣資金流程圖、貸款資金流程圖及㈩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陳建焜90年7-9 月間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參與中華醫校第1 次、第8 次董事事會,被告乙○○嗣後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 筆土地,並將購得3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其子洪崇仁名下、被告甲○○則坦承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於89年7 月間曾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㈠被告乙○○辯稱:「我在88年間買土地是要蓋療養院使用,經過42個月以後,學校說要蓋校舍,才賣給學校。我買土地時有一部分是魚塭地,學校在我把土地填平以後才購買。我將土地賣給學校並沒有賺錢,教育部的鑑價比中華醫校購買的價格還高,學校並沒有受損害」,㈡被告丙○○辯稱:「我對購地之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並無任何背信行為。調查局有調取我全家資金往來,並無任何資金匯出或匯入」,㈢被告甲○○則辯稱:「土地是我父親李繩丙買了之後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再賣給學校,學校並無任何損失,我也沒有得到不法利益,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再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是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

三、乙○○部分:㈠查被告乙○○以中華醫校董事長職位參與中華醫校87年7 月

12日、89年3 月5 日之董事會,會中決議購買學校附近土地一批,並以每坪不超過3 萬元為原則,被告乙○○嗣於89年11月3 日經仲介王欣弘、代書楊毅文以總價1,723 萬元,向劉紹卿、劉明宗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 筆土地,登記在不知情之子洪崇仁名下,再於90年4 月20日過戶與李明勳,後由中華醫校以總價2,427 萬元購入,並於93年3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崇仁、王欣弘、楊毅文、李明勳、劉紹卿、劉明宗、方松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總務長)、陳建宏(中華醫校購地時之庶務組長)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土地地政資料、土地謄本、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惟被告乙○○否認有背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

就被告乙○○部分應予審究者為:⑴乙○○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1107號等3 筆土地)一事,是否受中華醫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⑵乙○○就中華醫校購地一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中華醫校受有損害?㈢經查:

1.董事會職權包括「校長選聘與解聘、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及財務之監督」等項目,87年至90年間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22 條 定有明文。故董事會既通盤掌握學校首長任免、經費運用、校務報告、計畫、重要規章審核以及財務監督等重要權力,而董事會又由董事所組成,可見董事對於學校行政單位之決策有一定之影響力。雖董事會係以決議方式決策學校之重要事項,亦無法排除個別董事對校務事項干預之可能性。本件中華醫校向外購地,雖非董事之法定職掌,惟因董事職權所及,可能間接干涉學校行政決定,並隱身幕後主導校地購買政策,如係董事利用知悉董事會決策資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操縱影響學校行政單位購地交易之決策,而獲有不法利益,並致學校受有損害,自仍屬為學校處理事務範圍,而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並不因其等非行政單位,而有不同。

2.就有關私立學校購買土地通案性規範,已據證人即教育部承辦中華醫校購地業務承辦人麥浩銘於原審證稱:「(一般私校購地流程有無限制?)我們會要求學校三個大原則,第一個我們會看【是否有必要買這塊地】,第二是【購地的可行度】,就是看他買完後是否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因為早期有很多學校買時是農地,後來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第三我們要看【價格是否合理】。(購買農地有無限制?)早期有限制。(本件系爭之土地為92年購買的,在92年時有無限制?)他們那幾筆土地是沒有限制條件,他買來應該是【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的】。(法規上地主有無規定一定的身份?)沒有,如果是校董賣給學校的話,我們會請他跟我們說明關係人,【如果是關係人只要來公文說明即可】。(有無法律規定,不准和關係人交易?)【沒有不准】,包括上市上櫃的公司也可以做關係人交易買賣,教育部當時評估准不准關係人交易有參考其他部會的作法。(你們如何判斷購地價格是否合理?)原則上,我們會請學校自己提出說明這個價錢是合理的,他們會提出一些估價報告來對我們說明購買價位是合理的」等語(原審A 卷235 頁)。足見學校董事與學校交易買賣土地,如符合主管機關教育部要求之三大原則,即「購買必要性」、「購地可能性」與「價格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

3.再者,本件中華醫校之購地過程,亦據證人麥浩銘原審證稱:「(本件是否學校有提出鑑價,說明他們購地價格是合理的?)他們有提出鑑價報告」... ,「(照你的意思是最後購地的價格,是你們經過鑑價後,鑑定詢價、比較才核准去買的?)對。(土地的地理位置是否也是你們審核的要件之一?)對。(你們當初審核之內容為何?)他們的地是【學校毗鄰的地,原則上我們會覺得蠻恰當的】,另學校有提出一個理由,是他們學校過去幾年教育部辦的評鑑,我們教育部會找外面的評鑑委員去他們學校看,外面的評鑑委員有建議他們學校校地太小,需要買地,中華醫事學院有呈多次評鑑委員意見給我們看」... ,「(他們購地,教育部除要審核價格及地理位置外,還有無其他審核項目?)【這個案件主要來講是價格的部分,其他部分很快就審查過】。(你們當初審核價格時,有無發現是關係人?)關係人或非關係人我們都需要估價報告,只是關係人交易如依私立學校法,他可能做決議時須要迴避,【在價格方面,關係人和非關係人都是同一套標準】。(你們當初有無發現本件是關係人?)沒有」... ,「(教育部回給中華醫事學院的函,對他們用94,011,000元購買土地同意,為何沒有以鑑定價格,而是完全是按照他們的意思?)【最後以學校鑑價的價格去買,因為我們估出來的價格比他們估出來的價格還高一點】」各等語(原審A 卷235 至238 頁)。是依教育部自行鑑價結果,被告乙○○於93年間透過李明勳售予中華醫校系爭1107號等

3 筆土地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未有過高情形,自無損害中華醫校之利益可言。

4.參酌學校是否與董事交易,並非主管機關教育部主要審酌事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私立學校購地主管機關教育部,經該部以98年11月25日台技㈡字第0980198142號函復略以:「一、.... 。 二、有關私立學校購買土地之通案性規定,係參照本部75年6 月4 日臺(75)技字第2386 0號函規定『私立學校價購原校區外之土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㈠、【必須為學校發展所需】,且與學校之研究、實驗、實習、宿舍等有關者,始可購置。㈡、必須原校區之設備、師資等均已達應有之水準,而且原校區已無發展餘地。㈢、詳列增購土地經費之來源。㈣、增購之土地不得作為分校之用,亦不得有任何商業化行為。㈤、新增校地之面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學校發展實際需要予以核定。㈥、【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辦理,.... 。 三、另就關係人交易部分,私立學校擬購置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如為學校董事或其親戚或與學校有利害關係之人,學校及董事會內部研商購買不動產計畫之程序,應符合原私立學校第30條規定『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 」 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查(原審A 卷257 至259 頁)。依證人麥浩銘上開證述,中華醫校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 筆土地,符合購地必要性、可行性及價格合理性等三項原則,縱認教育部於審核時知悉中華醫校實係與董事交易,仍將為相同之核准決定。至於被告乙○○於董事會中是否應迴避一節,因參與決策購地之時,乙○○尚非系爭1107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人,依法並無迴避問題。

5.有關就價格合理性部分,查被告乙○○售予中華醫校之土地價格,尚略低於教育部送鑑定估價之結果,業經證人麥浩銘結證在卷(原審A 卷237 頁),是中華醫校係以市價相當之價格購得土地,實難謂已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乙○○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甲○○部分:㈠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曾於89

年7 月間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等事實,惟否認有背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甲○○自90年7 月間起代理其父李繩丙為中華醫校第12屆董事,其於89年7 月17日經仲介王欣弘、代書楊毅文以總價1,500 萬元,向劉太平購買新田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登記在甲○○名下,繼於90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王建良,其後中華醫校復以總價2,300 萬元購買,並於93年3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欣弘、楊毅文、劉太平、王建良、方松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總務長)、陳建宏(中華醫校購地時之庶務組長)所述相符,復有前開土地地政資料、土地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就被告甲○○部分主要爭點為:⑴新田段1100之2 號等

3 筆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假買賣移轉登記予王建良後,又出售予中華醫校,係全由被告甲○○之父李繩丙主導?或被告甲○○所為?⑵被告甲○○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一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中華醫校受有損害?㈢經查:

1.關於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自被告甲○○移轉登記予王建良,係假賣買,雙方實際並無金錢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王建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A 卷241 頁),並為被告甲○○所是認。雖證人王建良復證稱係受甲○○父親李繩丙所託,而擔任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賣買之人頭云云。惟查,王建良就李繩丙於何種情形下向其提到借用名義登記一事,先於偵查中證稱:「(他是怎麼找到你的?)【我去他們家】,他問我可不可以幫忙」(97偵字4232 號偵卷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去你家拜託你?)對」(原審A 卷239 頁背面),先後所述不符,且針對李繩丙交待之細節均語焉不詳,含混帶過,僅將所有責任推給李繩丙,其證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2.次查,證人李繩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當時我的身體欠佳,有心臟肥大等病症,我向該校董事會宣布要暫時休息,董事職務由我兒子甲○○代為處理,【有關購地事宜我未經手,我並不清楚詳情】。... (甲○○有無告訴你購地事宜?)沒有,【甲○○看我身體不好,就勸我不要過問學校事宜,並說有關學校的事情他會處理。】(購買前○○○鄉○○段1100-2、1106、11082 地號3 筆農地,如何付款?購地款由誰提出?)我不清楚」等語(調查卷6 頁)。查李繩丙為被告甲○○之父,其如非出於事實,顯不可能為上開不利甲○○之證詞。參以被告甲○○於95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知道土地為何過戶到你的名下?)我買的。(買賣契約時你在何處簽約的?)應該是在東門路,楊毅文代書處簽約的。(過戶的資料如何交給楊毅文?)在那邊簽的,看分幾次付錢,我有要求要辦貸款,我過戶的資料應該是交給王欣弘。」(95偵4186號偵卷37、38頁);97年6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即改稱:「(你為何買這些地要經由乙○○跟地主接洽?)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爸爸生病,我爸爸叫我拿去辦的。(以前開庭時你為何說這些土地是你買的,與你爸爸無關?)【因為我爸爸生病】,目前還沒有好,【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可是你爸爸說土地是你處理的,是否要找你爸爸過來開庭?)【我爸爸現在不能講話】,他中風還沒有好,無法走路,都是我們在照顧他。」各等語(97偵4232號偵卷7 頁)。衡情若甲○○係擔心其父李繩丙身體狀況,為盡孝道承擔刑責,才為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又豈會於知悉本案情節重大,在李繩丙病重無法言語之際,始翻異前詞,將一切責任推至重病老父身上?足認被告甲○○事後翻異之供詞,均非可信,應以其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再依證人李繩丙於調查站之證詞,佐以證人王建良原為甲○○之國中同學,二人相識已久,李繩丙與王建良並無其他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李繩丙會直接越過甲○○而向王建良提出借名登記土地之請求,而被告甲○○對此卻一無所知。

3.綜上所述,本件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假買賣移轉登記予王建良後,復出售予中華醫校等過程,實係被告甲○○所為,而非李繩丙主導,應無疑義,被告甲○○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惟被告甲○○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

地)一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中華醫校受有損害,依前開就被告乙○○被訴事實部分之說明,中華醫校購買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 筆土地亦符合購地必要性、可行性,且據教育部將土地送鑑價結果,中華醫校係以市價相當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得上開土地,並何無財產上損害,縱認甲○○居中獲有利益,亦非因損害中華醫校之利益所取得,被告甲○○所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丙○○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丙○○之連襟陳

建焜與其家人長期住在高雄市,陳建焜之身體不好,卻在臺南市開立彰化銀行帳戶,而未在高雄市開戶,且該帳戶其中

1 筆鉅額存款之通訊處,記載為丙○○住處;陳建焜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丙○○之配偶陳葉明容、妻舅葉敦信,且丙○○為本件背信買賣之最高負責人(即中華醫校第12屆董事長),被告乙○○與陳建焜無特別關係,若非丙○○牽線,不可能答應當人頭,丙○○所辯不知情、未參與買地核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公訴人上開所指均屬推測之詞,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被告乙○○及陳建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況證人王欣弘即新田段1101號土地之買賣仲介已於原審結證稱:「購地過程中,僅與陳建焜接洽,並未與丙○○接洽」等語明確(原審A 卷16

0 頁),自難僅因被告丙○○於中華醫校購買上開土地時,擔任該校董事長一職,及其與陳建焜為連襟關係,即認定丙○○確實參與本件購地事宜並有背信之犯行;且縱然丙○○確有參與本件購地事宜,惟依前開說明,中華醫校購買土地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丙○○亦無由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六、被告乙○○以擔任董事職務所得悉之資訊,購地轉賣中華醫校,從中牟利;被告甲○○雖未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惟透過李繩丙得知上開資訊進而購地,並於擔任董事之際轉賣土地與中華醫學等情,均屬不當,惟中華醫校既以相當於市值之價格購得上開土地,難謂已受有損害。至於被告丙○○雖亦為中華醫校董事,曾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惟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陳建焜購地轉賣中華醫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3人涉有背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 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原判決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㈠、本件土地買賣幕後主使者為乙○○;㈡、中華醫校委請鑑價公司鑑定當時,計算土地價格之標準,應已計入農地日後變為學校用地之潛在增值空間,與本件土地第

1 次即89年、90年間賣與洪崇仁、甲○○及陳建焜時,係單純以農地價格出售,已不可同日而語,且鑑價當時距土地第

1 次轉賣已有2 、3 年之久,土地公告地價亦有變動,原審未審酌此情,認中華醫校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恐有違誤;㈢、陳建焜為被告丙○○之連襟,其於90年9 月3 日購買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係貸款購地,並由丙○○之妻陳葉明容、妻舅葉敦信擔任連帶保證人,況陳建焜長期居住高雄市,為何購買臺南縣仁德鄉農地,實令人費解。購地當時丙○○擔任董事,知悉學校欲購地擴校一事,又乙○○與陳建焜並無特別關係,若非丙○○牽線,不可能答應當人頭。且丙○○係接替乙○○擔任董事長,學校實際購得本件土地是在其董事長任內,對於本件購地之事應與乙○○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查,上開各項疑點,均已經原判決詳細說明指駁,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有關土地會因變更使用目的或時日之經過而產生價值變動,雖屬事實,惟無論其價值上揚或下降,於中華醫校購地當時均有一定之市場行情,該校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格,既然低於學校委託鑑定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送請鑑定之市價,自無發生損害之可言。檢察官以上開論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