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於臺北市立法院大安會館(下稱大安會館)內,向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蔡耀峻)誆稱: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施工道路之工程要在花蓮縣秀林鄉施作,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二十餘億元,其中約有一到二億元要給原住民承包,是臺電公司要回饋當地原住民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以免當地原住民有抗爭,該工程若告訴人要承攬,則需先支付三百萬元做為其遊說及公關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臺電公司和平工程處製作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影本予告訴人估算該工程之成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某時,在大安會館會客室內,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被告而詐騙得逞。嗣因臺電公司雖有上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施工道路之工程,但根本無任何有關回饋予當地原住民之計畫,告訴人向臺電公司詢問遭拒絕後,始知受騙。另被告於告訴人交付現金三百萬元時,當場簽付款銀行不詳、發票金額三百萬元、到期日為六個月後之甲存支票予告訴人收受(下稱第一張支票)。第一張支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要求告訴人暫緩兌現,並再次簽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CH0000000號本票乙紙(發票日89年3月21日、到期日89年6月15日、發票金額300萬元,下稱第二張本票)予告訴人,以換回第一張支票。後於第二張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告訴人提示後,因第二張本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透過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助理宋春蓮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號本票乙紙(發票日89年7月24日、到期日89年9月25日、發票金額300萬元,下稱第三張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還款之信用,惟上開本票因已遭公告終止擔保付款而跳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證、證人郭俊惠於偵訊之證述及上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號本票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為取得臺電公司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施工道路工程,先支付三百萬元做為被告遊說及公關之費用。被告收受現金三百萬元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號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上開本票嗣因遭公告終止擔保付款而跳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告訴人自己經由管道知道有上開工程,而透過江武光找被告協調,而臺電公司確實有本件工程,當時因為要蓋碧海水力發電廠,本來要做環山道路,不管政府採購法實施前或實施後之規定,均會有回饋原住民之方案,後來因為地方與環保團體反對沒有做,改用直昇機垂吊方式,就沒有環保問題也就沒有回饋,所以目前該工程已經做好了,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係從事營造業多年之人
,為有經驗之營造商(經常參與台電工程,且當時為花蓮縣秀林鄉代表會主席),本件工程係告訴人主動找證人江武光要求被告透過立委的身份幫忙,非被告要證人江武光去找告訴人,已據證人江武光、吳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亦不否認。且告訴人有向臺電公司朋友求證確有本件工程,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另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瞭解亦較被告深入,故告訴人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
㈡又本件實際出資者為證人吳國政。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五月
前,在計畫初期,台電公司確實有要回饋原住民由原住民承包工程之議,蔡耀駿當時係秀林鄉代表會主席,所以有參與該工程之意願。八十八年初,蔡耀駿因為工程有先期作業問題(計畫如何施工),例如工程是要用開路,還是直昇機吊掛?環境影響評估能否通過?如改由直昇機吊掛作業,航權問題如何處理?需要很多談判作業及協調,所以由被告表弟吳國政出資,蔡耀駿轉交三百萬元作為先期作業基金,後來因為環境影響評估問題、當地居民反對,工程計畫改變,原本計劃要開路之路段變成以直昇機吊掛,不開路,因此承包上遇到困難,被告因此開立支票據要還。後來因為被告告之經濟情勢變壞,所以才拖延還款,並非有意詐騙。況吳國政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亦無被騙之表示,僅係嗣後因故本件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國政達成和解,從而本案純屬借款之債務糾葛。
㈢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第三張本票係在八十九年間,距本件
發生之時間已有一段距離之後,以被告開票當時之財力、人望,絕不會想到竟會有支付困難的一天,被告既願開票,當無詐欺之意圖,自不得以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本票遭銀行公告終止擔當付款以致跳票,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為取得臺電公司碧海水力發電計畫施工道路工程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大安會館支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做為被告溝通相關單位及公關之費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號本票一紙(即本案第三張本票,詳後述)予告訴人。上開第三張本票嗣因遭公告終止擔保付款而跳票。告訴人前開交付之三百萬現金,係由證人吳國政所提供,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出具撤回告訴狀,並由證人吳國政擔任見證人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吳國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工程)我有出三百萬,但不是給被告。(這三百萬是借給告訴人,還是算是你出資?)工程順利的話,一人一半,就告訴人一百五十萬,我一百五十萬。不順利的話,就算倒楣。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撤回告訴狀是我帶告訴人去找被告的,見證人部分是我簽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四頁)。並有上開第三張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限時掛號第057725號函件收據一份(寄件日:89年7月27日、寄件人:
立法委員甲○○研究室、收件人:蔡邦雄〔即乙○○〕)及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九0頁),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應審酌者,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三百萬元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⒈按前開系爭工程案係花蓮當地人之告訴人蔡耀駿(按告訴人
經營營造業多年,且當時擔任花蓮縣秀林鄉代表會主席)知悉有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後,主動找證人江武光,證人江武光再找被告參與協調,並非被告主動找告訴人蔡耀駿乙節,迭據被告指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九四頁),且經證人江武光、吳國政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七至十六頁、第四二至四五頁)。證人江武光並陳稱:當時是蔡耀駿來找我,不是我去找他的。他就有講說,與委員有熟要我幫他約一下;(本案是乙○○主動找被告的嗎?)對。他去打聽後,才來找的;…當初我記得是蔡先生在花蓮開一個工程營造廠要找工作,他打聽到和平發電廠有很多工程要做,他要來找廖委員,當時廖委員在忙,我就幫他接觸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九至十頁),對照證人即系爭三百萬元之金主吳國政所證:他(蔡耀駿)做過很多台電工程,他的營造業在我們花蓮鼎鼎有名(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本案之台電工程告訴人是否有找你合作?經過情形如何?)不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們營造廠,基本上是資源整合,我大部分是在資金部分,或是資訊的判別,資訊互相,他在這中間有跟我講過,說是台電公司的人建議他去找廖委員,告訴人跟說台電人員要他去找廖委員(即被告),廖委員可能幫忙等情(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足證本案應係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幫忙,殆無疑義。核諸告訴人蔡耀駿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當時做台電工程,我全省都有做,每個地方都有做,我是做鐵塔的塔基,全省都有做,每個地方都去過了,而且台電裡面工程消息我非常的靈通。這工程還沒有消息以前,我一直做台電工程,我有問台電的人,確實說有這工程沒有錯等情(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八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以告訴人為花蓮之當地人,且經營當地台電相關工程甚久,於可直接向台電人員查證之情形下,對於上揭系爭工程,自較被告清楚明瞭,豈有可能不知該工程甚或就系爭工程是否列入回饋原住民方案一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理?準此,起訴事實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知悉上開工程後,向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蔡耀峻)誆稱而詐欺財物云云,就被告捏造工程及主動找告訴人誆稱上開工程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其次,就上開系爭工程之狀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本案的工程後來是否因為施工困難改以直昇機吊掛進行?)因為這是原始森林,上開一點人行道都沒有,不是像蘇花公路,還有人走的道路,那個羊腸小道,這個都沒有,所以說一粒砂,一個石子,都要吊掛,包括橋也是從工廠做好,五噸、五噸以內,用直昇機吊過去,再接那個細件,然後再打水泥這樣做,這樣做橋的,隧道、工寮等都是用直昇機吊上去的,所以說這直昇機吊掛工程,全台灣只有我第一個人做的,漏失很多,很多沒有辦法做到,做好。(被告或者是江武光他們兩人是否有協助你找直昇機來施工?)沒有,沒有,那直昇機不是他的事,那是得標廠商的事,那時八字還沒有一撇,怎會找直昇機談價格問題,都還沒有定案我們不會去談這個事情。(請審判長提示上次江武光審理筆錄第6頁下半段倒數第11行供證人閱覽-「江武光有說找日本在台協會會長稻田先生,後來也有問俄羅斯直昇機的價錢」,你有何意見?)有無問這事我不曉得,因為工程我還沒有拿到。這個與實際上後來我們請的單價都不一樣,後來我們是請中興航空公司吊,要找美國或俄羅斯吊,是吊30噸,而台灣中興航空只有吊五噸重,差太多了,而且那個價格也不容易,直昇機也不容易進來,且俄羅斯跟我們這裡也沒有邦交,沒有辦法只有中興航空公司,所以江武光講這事,我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武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說工程當時候如何?)工程是廖委員與蔡先生二個要合作要包這種工程。是蔡先生先拿給廖委員三百萬元。那時候,就是說他們二個要合作做發電廠的事情,然後也有叫我去,拜託說直昇機吊鋼筋要去裡面,當時廖先生有問我,蔡先生也有問我,我說當時只有曾振農有一台直昇機很小,吊不多,吊不多我就去拜託日本在台協會台灣會長,我都叫做稻田先生,請他去日本輸通直昇機來吊鋼筋,好像我跟蔡先生講,一個鐘頭要成本25萬元,他算來算去,不知道是妥當還是不妥當,又吊不多,然後說要俄羅斯再請,俄羅斯要一個鐘頭30萬元,從那裡飛過來時間都要算,算一算成本不妥適,蔡先生與廖委員那時再協談,後來結果如何我就不清楚了。…(確實有本案的工程嗎?)工程應該有,不然蔡先生為何會來找,因為他是花蓮的人。…(你剛才不是說找日本在台協會的稻田先生嗎?)那是蔡先生問我說,這種要直昇吊鋼鐵進去山裡面,是蔡先生告訴我,請我去打聽,說我有這門路去打聽一下一個鐘頭多少錢,這是蔡先生跟我講的。(這個工程是需要直昇機嗎?)要。因為那個沒有路,要從山谷吊過去裡面。(後來這工程,為何蔡先生沒有做?)這個我就不清楚,可能評估不妥或直昇機請不到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二宗第第九至十二頁)。印證被告所辯:…當時是有一個水庫要作,他找我幫忙,先前的作業基金我有拿三百萬元沒有錯,後來台電的工程改變,改要用直昇機吊,工程就沒有了,我有開票要還他(雲檢96偵4818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他給我三百萬元是要給我去處理該工程前期的作業經費,剛才還沒有說的是上開工程有可能需要用到直昇機來作工程的工具(雲檢96偵4818卷第三八頁);起訴事實不符。因為原先台電公司計畫在花蓮縣秀林鄉高山上蓋水庫發電,當時因為他們原先計畫是要環山道路上去,想回饋給原住民來開,後來環評沒有通過就改用重型直升機吊東西,當時乙○○也找過二、三家,最後找到復興航空公司,後來,就沒有再與我連絡,…,結果因為環評關係,改用直升機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二頁、第一一九頁;第二宗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九四頁背面),對照卷附台電人員李三坤、陳炎山所著「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管理」一文(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二四頁),曾提及「本工程(即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因環境惡劣進出困難,除第二段施工道路以下(道路11K以下至和平)尚可利用和平溪河床便道及採礦便道做人員及器材運輸外,其餘之第三、第四及第五段施工道路(即道路11K以上至南溪霸址)因位於原始林中,目前仍無任何道路,人員進出端賴蜿蜒崎嶇之和平林道,並分別自該林道32K及36K經由羊腸小徑下達中段及壩區,約需10小時,沿途有毒蜂、毒蛇及野獸出沒其間,不惟辛苦備至且危險萬分,幸賴同仁之集思廣益及公司長官之支持規劃採用直昇機以為人員交通、糧食運補及救急後,…」等情,足見上情非虛。
⒊又被告辯稱:(當時為何你要跟他說有台電碧海電廠施工道
路工程20餘億元,是台電回饋給立委的工程,要給乙○○承攬,所以他給你三百萬,然後你再開給他三百萬元的支票作擔保?)我確認有這件事情,但是這件是真的,當時台電確實有一個20幾億的工程是要在花蓮秀林鄉給原住民承包,乙○○是代表會主席,他可找到可以來承包的原住民來處理這個工程,當時台電是要回饋原住民,而我在花蓮當過國民黨部的主委,而且也是立法院預算委員會的召集人,所以我幫台電牽線給乙○○(雲檢96偵4818卷第三七至三八頁);預算書不會寫,不可能寫說要給原住民,當時是說環山道路要回饋給原住民,不知道誰講的,那麼多年了(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至七五頁);這工程是要回饋地方的方針。(審判長問台電可以指定給哪個原住民施作?)可能用議價或比價方式我不清楚,但是有這樣做過。當時林口的發電廠也是這樣做的。詳細情形我不一定很清楚,但是台電確有敦親睦鄰的回饋計畫。指定的範圍很廣,指定給原住民也是指定。當初尚未有政府採購法前,很多工程都是議價、比價,當時原來的機關有很大決定權,所以要指定給何人施作是有可能的,後來採購法後才有不同作法。之前工程可以做成分割,在當初稽查條例是5000萬工程可以議價,他委託被告去遊說是有可能的,當時為了討好當地原住民是可行的。後來因環保團體反對所以沒有用環山道路工程方式施工,當時準備發電兼觀光。後來改用直昇機吊的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對照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就「有關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謹邀一家廠商進行議價,政府採購法第廿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於該工程公告前遊說相關政府機關以不公開招標採用議價之方式,在上開法律施行前完成發包作業程序,甚或依上開規定採用「限制性招標」以敦親睦鄰而回饋原住民,亦非無可能,前後對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⒋再就告訴人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後,被告開立支票及本票之過程而言: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中結證稱:
我交三百萬元給被告時,他有當場簽發一張甲存的支票,何家銀行我不清楚,期限是六個月【即本案第一張支票】,六個月到期後,他再次簽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本票,面額三百萬元【即本案第二張本票】,將之前的支票【即第一張支票】換回去,但到期時我去提示,銀行說已經撤銷付款委託,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宋春蓮,宋春蓮才補寄一張支票【即本案第三張本票】並寫一封信給我等語(偵卷㈠第廿二頁反面至二三頁);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㈠第十六頁)。核與證人江武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當初拿現金三百萬元,我記得告訴人乙○○有拿錢來,叫我拿給被告,被告開票給我,叫我拿給告訴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反面)。堪認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時,同時開立一張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⑵又證人乙○○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站指稱:我於
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後,向被告要求得以證明我交付三百萬元之證明,被告遂開立發票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
89年3月21日、到期日:89年6月15日、金額:300萬元之臺北銀行本票。嗣因上開本票未獲兌現,被告透過助理宋春蓮另行寄發一張臺灣銀行發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予我,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示該本票,仍無法兌現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六六頁反面至六七頁)。而且,此次換票情節並載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立法委員助理宋春蓮寄送告訴人之函件內容(偵卷㈠第十至十一頁)。對照上開簽發本票之日期,證人乙○○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業如前述,而上開發票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偵卷㈠第三0頁),距被告收受現金三百萬元之時間已逾五月。
⑶據此,本件被告簽發支票及本票之順予及過程為: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月六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後,隨即當場簽付款銀行不詳、發票金額三百萬元、到期日為六個月後之甲存支票予告訴人收受(即第一張支票)。第一張支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要求告訴人暫緩兌現,並再次簽發臺北銀行城中分行CH0000000號本票乙紙(發票日89年3月21日,到期日89年6月15日,發票金額300萬元,即第二張本票)予告訴人,以換回第一張支票。後於第二張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告訴人提示後,因第二張本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透過其立法委員助理宋春蓮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號本票乙紙(發票日89年7月24日,到期日89年9月25日,面額300萬元,即第三張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還款之信用至明。是以,倘被告有詐財之意,何以在收受三百萬元之同時,即開立自己名義同額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收執用作擔保及憑證,徒增自己將來被求償或被控訴詐欺之證據?顯與一般詐騙手法不合。則被告是否真有詐欺意圖,即非無疑。至於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並向甲○○要回上開三百萬元,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臺灣銀行群賢分行CA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乙○○以擔保還款之信用」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㈢另本件工程確係存在,已如上述外,被告並曾出示本件工程
之預算相關資料供告訴人閱覽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頁),亦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中陳稱:在大安會館中被告或江武光曾出示臺電公司和平工程處製作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2至5段)工程」影本予伊,據以估算承攬該工程之利潤;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預算應該是厚厚一疊,20幾億工程,不可能只有一張,可能是其中那個部分有這工程在裡面,那不是預算書,當時拿什麼給我看,我也不知道,當時臺電工程裡,我看到是有這項工程等語相符(偵卷㈡第五八頁、第六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0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中均結證:我沒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因為我的資格不夠,需要有做七公里隧道工程以上的業績才可以承攬,後來中華工程得標後,我再去跟中華工程承包隧道部分的工程。我承作施工道路工程第2至5段工程等語(偵卷㈠第二三頁;偵卷㈡第六0頁)。對照上開卷附台電人員李三坤、陳炎山所著「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管理」一文(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二四頁),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工程確係存在乙節,尚非虛妄至明。又本件工程因事後需公開招標,告訴人因本身應標資格不符,而無法取得承攬本件工程之資格,已如上述。準此,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於受託之初主觀上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乏憑據,自難遽採。㈣再者,本件告訴人找被告幫忙得以參與本件工程之相關事項
,需有前置規劃、人事、公關等作業費用支出,亦為告訴人所供認(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後,因一直無法承攬本件工程,遂要求被告返還現金三百萬元。被告告以本件工程一定會由伊施作,並帶伊前往臺電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某副總經理見面,伊不清楚被告與該副總經理之談話內容,只聽到被告問副總經理有無問題,副總經理答稱沒有問題,並向伊稱「不會啦,也是會讓你做」等語明確(偵卷㈡第五九頁、第六六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雖一直無法承攬本件工程,然被告在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後,仍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精神,繼續爭取由告訴人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則被告辯稱要進行公關、與相關單位溝通等前期作業經費乙節(雲檢96偵4818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堪信真實。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難認有何使用詐術可言。
㈤綜上,前開系爭工程案係告訴人蔡耀駿知悉有上開工程後,
主動找證人江武光,證人江武光再找被告參與協調,並非被告主動找告訴人蔡耀駿乙情,已如上述。則於告訴人較被告明瞭上開工程之相關細節之情形下,被告又如何利用該工程詐騙告訴人?又倘被告確有利用該工程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其儘可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後,口頭敷衍告訴人不為任何處理,何需當場開立上開第一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並極積找尋可吊掛工程原料之直昇機,且於第一張支票到期日屆至後,開立第二張本票換回第一張支票,再於第二張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又開立第三張本票再換回第二張本票,徒留訟爭憑證予告訴人,致自己身繫訟累!故被告辯以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三百萬元,係為作為本件工程相關之活動、公關費用等語,揆之上揭相關事證,應可採信,尚難僅因事後被告溝通未果且未將三百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遽認被告於收取現金三百萬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至告訴人原先為取得本件工程所給付之現金三百萬元,是否要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請求返還,應單純屬民事之糾紛,縱告訴人事後屆期提示上開第二張本票及第三張本票均未獲兌現,亦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得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五、總結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證據,尚未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