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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即吳連福).自訴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蕭立俊 律師曾靖雯 律師被 告 丁○○

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訴訟肇因於民國91年10月9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新營訴字第23號函,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新台幣(下同)1976萬5233元,另主張上訴人積欠1967萬0193元,而使上訴人認為被告等有侵占之嫌。按查,被告等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促字第72089號主張上訴人短擔信用貸款共積欠885萬2908元,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聲明異議。另被告等又以92年度促字第1290號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含長擔貸款及短擔貸款共積欠本金1933萬2944元,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聲明異議,因兩造對金額有所爭議,上訴人與被告等原已協議達成清償方式之共識,惟因被告等竄改進沖帳之紀錄,上訴人預先繳納銀行之款項金額,因被告等上開竄改紀錄而造成上訴人信用之損害,以致財產全部均遭查封。今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按債務人之清償應依法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再償還本金。惟上訴人至92年9月26日止,於被告等所稱之2259其他預收款之帳戶尚有存款,及92年8月1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尚有其他暫收款,故被告等稱上訴人違約顯係子虛烏有之情事。鑒請鈞院諭知被告應依各筆編號借貸之還款期日,逐筆提供所有之進出傳票及電腦傳單以茲核對,以利案件審理。

(二)按銀行受委託為存放款之業務對上訴人應負有交付長短擔各筆放貸及還款及繳付利息應依各筆提供上訴人明確之進出沖銷紀錄,惟被告均只提供部分之資料而刻意閃避帳務之核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被告提出91年促字第72089號支付命令之附表第8項主張該條短擔為107萬7908元,及92年度促字第1290號支付命令附表第10項該條短擔為85萬986元,未為注意其被告所辯駁之85萬986元以盜蓋空白借據之方式,而於嗣後填具92年11月26日之借款,此有92年11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可資證明。其有於91年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知該85萬986元,而於96年11月26日又另行開立借據之情形。原審證人曾香州曾於審理中證稱其向翁瑞珠交接業務時即已看見蓋有基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公司)及吳張素蘭印章之空白借據一紙,而原審竟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為採用,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5日與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又豈會於隔日即92年11月26日就涉及借款金額之重要契約,僅以蓋章之方式簽訂,而未依兩造習慣予以親簽之情事,故系爭借據簽訂之金額與日期,顯與常理有違。

(四)原審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張107萬7908元(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8行)扣除(1)一成保證金11萬9768元抵充本金及(2)92年3月19日墊付本金9萬6379元與2萬3473元,另計利息9923元與違約金1984 元及(3)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8月21日償還墊款本金4萬元,另計利息1萬5959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91萬8056元,(4)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9月26日償還墊款本金6萬7070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85萬986元。原審以此為判決理由顯有違誤。

(五)且被告稱於92年4月22日沖轉借款11萬0327元部分,顯係於被告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而知悉上訴人已知金額有所差距而擔心侵占之情事被揭發,而於事後才於上開92年4月22日作轉沖借款。因依被告於91年11月6日主張之92年度促字第1290號支付命令附表第10項該條短擔為85萬986元,此中間時間之差距,被告分別於事後92年3月19日、92年8月21日、92年9月26目以反作帳之方式而湊足85萬986元,上訴人豈有於91年11月6日即知悉上開欠款之理,顯係96年11月26日被告為湊足沖銷之金額而偽造系爭借據。

(六)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等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鑑定人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尚有違誤,並本件金額之差距及沖銷帳之時間點,仍得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借據之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難復維持,請予以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行如下:

(一)關於侵占部分:

1、被告丁○○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經理(下稱臺灣企銀),甲○○、乙○○為臺灣企銀放款部職員,自訴人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及91年2月間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35,000,000元(下稱長期擔保放款)、信用貸款8,852,908元(下稱短期擔保放款),其中㈠、長期擔保放款部分至91年12月25日止扣除已償還部分尚欠10,706,658元,但於92年4月22日已沖轉借款110,327元未被扣除,該筆110,327元亦為被告3人所侵占。

2、自訴人於91年12月25日既已返還本金314,767元,則計算本金應扣除該償還金額,惟被告卻依然以91年12月25日之前計算本金之金額計算利息,多出之利息亦為被告3人所侵占。

3、92年8月18日被告入款200,000元,應繳金額為184,505元,餘額15,495元應存放在自訴人戶頭,惟該筆金額亦為被告3人所侵占,而被告3人僅列入帳戶123,029元,差額61,476元亦為被告3人所侵占。

4、自訴人自92年12月25日協議約定每月按期繳款40,000元(短期擔保放款部分),自92年1月至92年11 月共11個月,合計440,000元,而被告對於沖銷本金部分僅入帳337,249元,其餘102,751元亦為被告3人所侵占,而被告3人於民事庭主張92年3月19日之沖轉借款119,852元,亦係自訴人之91年7月16日之保證金數額早已繳納,被告3人重複計算,則依被告3人主張之337,249元亦不見了,該筆119,852元合計222,603元為被告3人所侵占。

5、自訴人於91年2月15日借款9筆合計金額為8,852,908元,被告3人卻主張貸款金額為8,975,000元,則其差額為122,092元,此乃係該9筆短期擔保放款中之分號2773號放款金額1,077,908元,該放款由來因係91年7月23日自訴人申請國內信用狀1,200,000元予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自訴人預繳保證金120,000元,而臺灣企銀在91年8月16日實際墊付金額為1,197,676元,依規定應扣除10%保證金119,768元,故自訴人實際向臺灣企銀借款為1,077,908元,惟因91年7月23日自訴人交付之保證金為120,000元,是被告3人於91年8月16日結算後將232元匯入自訴人帳戶,而迄至91年8月16日止,自訴人總共積欠臺灣企銀短期擔保放款應為8,852,908元,而非被告3人主張之8,975,000元。則長久以來被告3人係以8,852,908元或8,975,000元計息?則此被告3人多算之款項及因此所計算之利息,亦為被告3人所侵占,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自91年8月16日編號2773號短期擔保放款已轉為一般短期擔保放款,並已簽訂1,077,908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並已用印,其上均有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連福親自簽署姓名、地址,並且其放款金額為1,077,908元,惟被告3人提出求償金額僅為850,986元,且依據被告3人所提出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其上僅蓋自訴人公司即「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吳張素蘭」之私章,並無親自簽署姓名、地址,而與慣例自訴人與臺灣企銀所簽署之任何單據均由「吳連福」親自簽名蓋章,並且所有短期放款單據均以「吳連福」名義簽署,及在借據右上角蓋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私章有所不同。再對照自訴人之出入款順序發現,㈠、於92年4月22日,自訴人欲交付利息及短期放款本金之107,000元,擅自沖轉110,327元償還長期擔保放款本金;㈡、於92年8月18日,自訴人入款200,000元(被告只承認184,505元),其中123,029元指定其中107070元要轉沖長期擔保放款利息,15,959元要轉沖編號2606號短期擔保放款利息,有現金收入傳票可稽,而被告3人卻擅自將該款轉沖編號2773號短期擔保放款之本金、利息。是被告3人將自訴人欲轉償短期擔保放款本金,故意轉償長期擔保放款本金,製作自訴人違約事實,而因被告3人此種弊端,在數字上無法接軌,只好偽造「850,986元」之短期擔保放款憑據,而推由被告乙○○、甲○○於92年11月25日前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處,利用與自訴人對保借款還單之際,盜用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編號2793號借據,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關於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基誠公司所指被告3人涉嫌侵占如前段三(一)2、3、4、5所示犯行部分,業經自訴人於9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純屬民事爭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以94年度偵字第5563號、第70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再以94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8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7-61頁)。從而,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判決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未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此部分上訴,自乏具體事由。

五、關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侵占自訴人於92年4月22日沖轉借款110,327元(如前揭三(一)1所示)部分:

1、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自訴人基誠公司於本件10筆借款發生違約情事後,曾與臺灣企業銀行進行會算,而由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給付606,000元,並以其中之566,000元清償所積欠利息等情,為自訴人基誠公司與臺灣企銀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給付借款案件審理中之一致陳述,有上開案件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基此,前開款項所沖償者,均為自訴人上開借款之利息,堪可認定;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臺灣企銀將自訴人基誠公司所為清償儘先沖償利息,亦屬依法而為。則臺灣企銀交付自訴人基誠公司之明細表中,固有將長期擔保放款部分之314,767元載為本金,其與兩造意思有悖而應為誤載,應屬顯然。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請鑑定之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亦同認此部分係清償利息,而非償還本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卷二第101、104頁);又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既係本於償付滯欠利息之意思,而為前開606,000元之給付,對於該款項必先抵充利息乙節,亦應有所認識,乃執係臺灣企銀承辦人員之錯誤云云,委無可採。是以,上開314,767元既係沖償長期擔保放款之利息,而非本金,則依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所示(見發查卷第50頁),上開長期擔保放款截至91年12月25日止所積欠之本金確為10,817,285元。準此,自訴人基誠公司嗣於92年4月22日沖償長期擔保110,327元部分,確由長期擔保放款10,817,285元扣抵本金,而為10,706,958元(10,817,285元-110,327元=10,706,958元),有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記載明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請會計師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二第102、107頁)。是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既尚欠本金10,817,285元,迄至92年4月22日沖轉本金後始為10,706,958元,足見臺灣企銀確有將上開110,327元沖轉長期擔保放款無誤。則自訴人基誠公司所繳付之110,327元,既經臺灣企銀確實入帳沖轉長期擔保放款之本金,該筆款項自無遭人侵占之可能。是自訴人基誠公司主張:該筆110,327元有遭被告3人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7頁)。

2、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構成此侵占犯行部分,僅以:「被告稱於92年4月22日沖轉借款11萬0327元部分,顯係於被告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而知悉上訴人已知金額有所差距而擔心侵占之情事被揭發,而於事後才於上開92年4月22日作轉沖借款」等語為辯,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則其此部分上訴,亦乏具體事由。

(二)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推由乙○○、甲○○,於92年11月25日前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處,利用與自訴人對保借款還單之際,盜用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編號2793號金額850986元短期擔保放款憑據(如前揭三(二)所示)部分:

1、自訴人上訴雖指稱被告等有以盜蓋偽造空白借據(即金額850,986元,分號2793者),並舉證人曾香州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向翁瑞珠交接業務時即已看見有蓋有基誠公司及吳張素蘭印章之空白借據一紙等語為證。惟查:證人曾香州於原審並未經傳訊作證,自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述,顯無根據。另依原審已敘明:「除自訴人基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們沒有人親眼看到他們(即被告3人)偷蓋我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上開金額850,986元之借據(即分號2793號),確係由前述信用狀墊款1,197,676元(即分號2773號)改貸而來,已詳如前述(即詳如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二)1所述)」等語,縱有上開空白借據之存在,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三人所盜蓋偽造。自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曾香州究於何處為上開證述,則其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及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係屬具體事由。

2、自訴人上訴雖以其甫於92年11月25日與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豈會於隔日即92年11月26日就涉及借款金額之重要契約,僅以蓋章之方式簽訂,而未依兩造習慣予以親簽之情事為由,主張系爭借據簽訂之金額與日期顯違常理,認係被告等所偽造云云。惟查: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敘明:「雖自訴人基誠公司提出91年2月22日、91年3月21日、91年4月15日、91年5月30日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其上申請人或借款人之姓名欄下,除蓋用自訴人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私章外,尚經其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而其上之住址、借款金額、日期並經人以手寫填載完成,且借據之右上角處亦蓋有自訴人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私章,而對照本件借款金額850,986元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則僅於申請人或借款人欄下蓋用自訴人基誠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吳張素蘭之私章,金額部分則以數字章為之,而有所不同。惟觀之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案卷第132至133頁),自訴人基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7月22日已變更為吳張素蘭,是自訴人基誠公司於為上開91年2月22日、91年3月21日、91年4月15日、91年5月30日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時,其法定代理人係吳連福(即丙○○),而於為92年11月2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即分號2793號)時,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張素蘭,則本件92年11月2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與前述91年2月22日、91年3月21日、91年4月15日、91年5月30日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既係分由法定代理人吳張素蘭、丙○○所為,則甫於91年7月22日上任之法定代理人吳張素蘭,是否會與前法定代理人丙○○相同,均親筆書立姓名、地址,甚至於借據右上角處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尚非無疑,自難逕以上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之書立格式與前不同,即率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9-10頁)。自訴人復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則其此部分上訴,亦乏具體事由。

3、自訴人上訴雖以:原審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張107萬7908元(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8行)扣除(1)一成保證金11萬9768元抵充本金及(2)92年3月19日墊付本金9萬6379元與2萬3473元,另計利息9923元與違約金1984元及(3)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8月21日償還墊款本金4萬元,另計利息1萬5959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91萬8056元,(4)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9月26日償還墊款本金6萬7070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85萬986元,原審以此為判決理由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為:「自訴人基誠公司前於90年12月11日與臺灣企銀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於91年7月23日向臺灣企銀提出開狀金額1,200,000元、受益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企銀乃於91年8月16日代自訴人基誠公司墊付金額1,197,676元予東雲公司,而自訴人基誠公司並依規定提供10%之保證金119,768元,上開1,197,676元之墊付款則經臺灣企銀以借款分號2773號記帳,嗣⑴臺灣企銀分別於91年12月25日將上開保證金119,768元充抵墊款本金,另計息31,328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1,077,908元;⑵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3月19日分別償付墊款本金96,379元、23,473元,另計利息9,923元及違約金1,984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958,056元;⑶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8月21日償還墊款本金40,000元,另計利息15,959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918,056元;⑷自訴人基誠公司於92年9月26日償還墊款本金67,070元。是時,墊款本金餘額為850,986元。」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自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然卻未具體說明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僅一再重覆爭執同一事由,顯非具體上訴理由。

4、至自訴人上訴雖以:被告稱於92年4月22日充沖轉借款11萬327元部分,顯係於被告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而知悉上訴人已知金額有所差距而擔心侵占之情事被揭發,而於事後才於上開92年4月22日作轉沖借款。因依被告於91年11月6日主張之92年度促字第1290號支付命令附表第10項該條短擔為85萬986元,此中間時間之差距,被告分別於事後92年3月19日、92年8月21日、92年9月26目以反作帳之方式而湊足85萬986元,上訴人豈有於91年11月6日即知悉上開欠款之理,顯係96年11月26日被告為湊足沖銷之金額而偽造系爭借據云云。

惟查:原審就此部分已敘明:「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基誠公司所繳付之款項,自應由臺灣企銀依照前述法定次序逐一提列,並無由自訴人基誠公司片面指定之餘地。況上開110,327元部分,業據臺灣企銀沖償長期擔保放款之本金,而200,000部分,依卷附之收入傳票,則僅有入款184,505元,且自訴人基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給付借款案件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而該筆款項復於同日沖償利息費用61,476元,餘款12 3,029元則列其他預收款帳戶,並分別於同年8月21日沖償短期擔保放款(即分號2773)利息15,959元及本金40,000元,暨同年9月26日本金67,070元等情,均有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同前民事卷二第103頁),足見自訴人基誠公司所繳付之款項,均經臺灣企銀如實入款沖償各筆借款無誤,自無所謂數字上無法接軌之弊端可言。況被告三人分別為放款部經理、催收人員,並非辦理沖償借款本金、利息帳務之人,其三人當無為沖帳錯誤而為偽造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自訴人一再爭執主張認被告等係為湊足沖銷借款金額,以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偽造上開借據,既經原審詳敘認定理由如上,自訴人復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僅一味執拾前詞重覆爭執,自難謂其上訴有具體理由。

5、另上訴意旨首段(即如前二(一)所述部分),僅係說明本件訴訟原委及雙方借貸之民事糾葛情形,並非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提出具體說明。是其請求上訴要求被告應依各筆編號借貸之還款期日,逐筆提供所有之進出傳票及電腦傳單以茲核對云云,亦非具體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係重覆其於原審之主張及意見,而泛稱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然其所指事項,均經原審敘明認定之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或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