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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技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以寶技公司之名義,與大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大慶公司購買「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各1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除已支付之訂金35萬元外,餘款分8期清償,其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大慶公司並將上開機器,交付甲○○。詎甲○○無力支付分期款,尚餘1,307,840元未付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4日,將其中所持有之「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侵占入己,並以「1,061,667元」之價格,變賣予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煌公司)。嗣因大慶公司發存證信函,催告甲○○儘速清償貨款或請其將二台機器設備運回,甲○○發存證信函告知上開機器已經轉賣乙事,大慶公司始悉上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情。

二、起訴範圍: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起訴被告於97年7月14日,將「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侵占入己,並以「1,061,667元」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而起訴書並無一字涉及侵占「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及其變賣之價格「1,163,750元」,且起訴書所提之變賣價格「1,061,667元」,亦係案外之「50KVA浮凸點焊機」之出售價格,並非「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之出售價格「1,163,750 元」(詳如後述),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係起訴被告將「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侵占入己,並未起訴被告侵占「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寶技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確有以寶技公司之名義,與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大慶公司購買二○○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各1台(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元),除已支付之訂金三十五萬元外,餘款分八期清償,其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而被告在未完全清償所餘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前,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其中所持有之『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1臺,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詳如下述: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屬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立式輪焊機,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部立式輪焊機所有權固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惟被告所屬公司購買系爭立式輪焊機,其因而持有該立式輪焊機使用,其乃係「為自己而持有」該部立式輪焊機,「並非為他人持有」該部立式輪焊機,參酌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附條件買賣之交易型態,出賣人訂定買賣契約時,即有終局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而暫時保有所有權之約定,毋寧係為擔保出賣人之貨款債權,出賣人目的仍在於貨款之完全受償,非在終局保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從保護法益的目的來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在買受人付清價金前所暫時保留之所有權,「本質上為擔保物權」,恐非侵占罪之保護法益範圍,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本件被告所屬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應僅屬「單純之附條件買賣關係」,其縱有違反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但此條「既已除罪化」,揆諸上揭高等法院決議之意旨,仍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

(三)寶技公司因營運困頓,積欠員工薪資及銀行貸款,急需資金週轉,因而在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下,將公司部分機械、儀器設備出賣給寶煌公司,並以賣得之款項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相關資料業於偵查中提出附卷,被告代表寶技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售予寶煌公司,係依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所得款項並無中飽私囊」,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六、經查:

(一)被告係寶技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寶技公司之名義,與大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大慶公司購買二○○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各1台(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元),除已支付之訂金三十五萬元外,餘款分八期清償,其買賣價金付清前,上開機器設備均屬大慶公司所有,而被告在未完全清償所餘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其中所持有之「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1台,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已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三八頁、98年他字第68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偵一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98年偵字第1285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亦有大慶公司之買賣契約(偵一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寶技公司開立予大慶公司之支票九紙及退票理由單五紙(偵二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寶技公司與寶煌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偵一卷第七二頁)、寶技公司開立予寶煌公司之發票一紙及所附寶技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明細表(偵一卷第七三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

18 日南院雅97執全明字第1525號查封函及所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查封標封(偵一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存證信函(偵一卷第九至十三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二)然本件被告係將上開「二○○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出售變賣予寶煌公司,已經被告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五四頁),與卷附被告於98年2月13日寄予被害人之存證信函所載:「立式輪焊機」轉售他公司,「外管四點焊接機」遭假扣押等情(偵一卷第十三頁),相互符合。雖被告於98年9月24日偵查中又改稱:我賣給寶煌公司是告訴人所指的「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這台機器是(98年他字第685號偵查卷第73頁附件十一)寶煌公司發票上編號40038的「50KVA浮凸點焊機」,我有打一個星號,價金含稅是「106萬1千6百67元」等情(偵二卷第十三頁),然查卷附98年他字第685號偵查卷第73頁附件十一之寶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附寶技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明細表上編號40038之機器名稱,確係「50KVA浮凸點焊機」(被告有打星號),然此與告訴人所出售之「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及「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之品名均不相同,顯有疑問,而上開寶技公司所開立支統一發票所附寶技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明細表上編號40058號,則係「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與告訴人售予被告之「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品名相同(售價為1,163,750元),與被告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所述(偵一卷第五四頁)及卷附被告於98年2月13日寄予被害人之存證信函(偵一卷第十三頁)所載其變賣予寶煌公司之機器品名,均相符合,且被告於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亦從卷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動產查封函及所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查封標封(偵一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確認經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之「外殼點焊機」,即係「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此與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提及「外管四點焊接機」遭假扣押等情亦相符(偵一卷第三七頁),益證被告變賣予寶煌公司者應係「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且其售價依寶煌公司統一發票所附寶技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明細表所載,應為「1,163,750元」,而非1,061,667元。

(三)由上可知,被告於第二次偵查訊問時,顯將卷附98年他字第685號偵查卷第73頁附件十一之寶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附寶技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明細表上編號40038號之「『50KVA』浮凸點焊機」,誤認為該明細表編號40058號之「『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並將「50KVA浮凸『點焊機』」,再誤為「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更將案外之「50KVA浮凸點焊機」之出售價格「106萬1千6百67元」,誤為「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之變賣價格。

(四)被告雖於第二次偵查中供述有誤,然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據以載明起訴被告於97年7月14日,將「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侵占入己,並以「1,061,667元」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並無一字涉及侵占「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及其變賣之價格「1,163,750元」,且起訴書所提之變賣價格「1,061,667元」,亦係案外之「50KVA浮凸點焊機」之出售價格,並非「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之出售價格(1,163,750元),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係起訴被告將「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侵占入己,並未起訴被告侵占「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本院自僅得就被告有無將「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侵占入己,並以「1,061,667元」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予以審判。至被告是否將「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侵占入己,並以「1,163,75 0元」變賣予寶煌公司等情,並非起訴範圍,法院自無從審理。然查被告係將「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1台,以「1,163,750元」價格,變賣予寶煌公司,而該起訴之「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實係遭債權人假扣押在案,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侵占「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並將之變賣予寶煌公司,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將「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侵占入己,並變賣予寶煌公司,而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將「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1台變賣予寶煌公司,認並無侵占犯意及犯行,指謫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院撤銷改判無罪。至被告有無將「二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變賣予寶煌公司,是否涉嫌侵占罪嫌部分,並未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