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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火明輔佐人 黃淑妙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賴火明與告訴人賴真猛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賴火明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意旨:賴火明為賴溪河之三弟,明知賴溪河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臺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前,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亦明知賴昱任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與賴溪河,竟與賴昱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賴昱任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賴昱任為買受人,就賴溪河嘉義縣○○鄉○○段第三七、四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同段第四二地號,應有部分200/5657之土地,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再由賴昱任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予賴火明,由賴火明委託陶瑞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賴溪河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賴昱任明下,足生損害於賴溪河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賴火明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擅自持其所持有之賴溪河於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偽造取款平條,持向該農會之承辦人行使,致令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任賴火明領出賴溪河於前一日自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之補償金新台幣四百十萬元後,存入賴火明於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賴火明詐欺等罪是否成立,其先決問題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被害人賴溪河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選任賴真猛,始為賴真猛提起告訴訴追被告賴火明詐欺罪嫌。而該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中告訴人賴真猛所陳報之親屬會議記錄之有效與否,涉及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得否獨立告訴,及告訴人是否為本件合法之告訴權人。現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有無合法,業經被告賴火明對告訴人賴真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並於該民事事件程序中追加確認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案民事庭審理中。從而本件告訴人是否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有無合法,非經上開民事事件認定,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得獨立提起本件告訴,進而始足認定被告賴火明是否成立詐欺被害人賴溪河財產之罪責。故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等罪,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賴火明與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1